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竣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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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4年5月17日晚上,一名姓蕭的男子(PW1)在油麻地寧波街被人斬傷。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男子,其中一人頭髮全染金色(WP1),控方指這就是被告人。警方又在案發現場附近的垃圾桶找到一把刀(證物P1),刀上有幾處血漬,有一處驗出PW1的DNA,有一處則驗出被告人的DNA。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48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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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竣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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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Sher Hon Piu,Counsel on fiat,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Pak K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Godwin Ch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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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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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案情簡介

2.2014年5月17日晚上,一名姓蕭的男子(PW1)在油麻地寧波街被人斬傷。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男子,其中一人頭髮全染金色(WP1),控方指這就是被告人。警方又在案發現場附近的垃圾桶找到一把刀(證物P1),刀上有幾處血漬,有一處驗出PW1的DNA,有一處則驗出被告人的DNA。

3.被告人在事發後八個多月被捕,他說不認識PW1,不記得2014年5月17日晚身在何處,也說沒有在該日附近的日子被刀所傷。

爭議

4.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說閉路電視影像中的金髮人(WP1)不是他。他稱一兩年前某個晚上在寧波街上走,給不知名的人從後撞着,背部被利器所傷,但他沒有報警,也沒有在訊問時對警方說過。

5.辯方指P1那把刀上據稱屬PW1的血漬可能並非從刀上找到,而是有調查人員從別處得來,硬說是在刀上找到。

棄保潛逃

6.控方不反對被告人在此案取得擔保。不過,被告人在第一日審訊後(即2015年10月13日)便棄保潛逃。十多日後,他到警署投案,被扣押起來。他在2015年10月26日由一外藉律師代表,該律師在庭上申請整件案件重新審訊,理由是怕本席因為被告人棄保潛逃而對他產生偏見。本席拒絶申請。本席當然知道被告人違反保釋條件而不到庭應訊與他是否有罪,實在是兩回事。本席已在當時說明絶不會因為被告人棄保潛逃而對他存有任何偏見。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純粹視乎案中的證據。不過,被告人須在審訊期間被扣押。

控方案情

7.主控官傳召證人表上的PW1-5和PW9;呈遞的證物有P1-19。

8.P12和P14-16是四份同意案情。辯方不爭議PW1在案發當晚被人斬傷,也同意科學鑑證結果和閉路電視影像的實際時間。(各有關店舖的閉路電視影像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不同程度的快慢。)

9.P2是案發現場附近一些店舖的閉路電視影像光碟,共有六隻光碟。P2 Disc 1屬人人麻雀館,有兩個鏡頭(Channel 14、16);Disc 2屬修哥火煱,有一個鏡頭;Disc 3屬掌聲電子遊戲中心,有三個鏡頭(Cam 1、3、4);Disc 4屬信旺麻雀館,有一個鏡頭(Cam 16);Disc 5屬新興棧食家,有一個鏡頭(Channel 3);Disc 6屬君悅珠寶,有一個鏡頭(Channel 3)。[上述各店舖的位置可見簡圖P4A。]

10.P3和P18是兩輯由P2的流動影像擷取下來的硬照,顯示WP1和他的同伴WP2當晚在案發地點一帶出現及PW1如何受襲。

PW1蕭先生

11.PW1的工作地點在油麻地吳松街,他替該處的人人麻雀館和信旺麻雀館的客人泊車。兩店在吳松街兩邊相對。(PW1在地圖D1劃上 (1) 代表信旺、(2) 代表人人。)

12.2014年5月17日晚上10時左右,PW1下班,正步回麻雀館去交妥車匙。當他走到寧波街近新興棧食店時 [P10A(x)處],有人從後跑來襲擊他。PW1回望,見行凶者帶着帽和口罩。PW1的右上臂、右前臂近手腕、右背和右肩附近都被斬傷。他的右手曾被行凶者捉着,但他將對方甩掉,跑回麻雀館去,行凶者則往相反方向跑(即跑向彌敦道那方)。

13.PW1說他當晚被襲前,在工作地方已察覺到兩名陌生男子對他注視。那兩個人走過麻雀館前的行人路,PW1當時坐在泊於路邊的車上,兩人迎着他走來,PW1在距兩人大約12呎外留意到其中一人的容貎,那人頭髮染了金色(金髮人)。PW1說當時麻雀館前燈光充足,他的視線只為汽車的A柱所阻,仍可見到金髮人,有4至6秒,他肯定那金髮人就是P3(17-18號相)中的金髮人。他以前沒有見過此人。PW1沒留意金髮人的同伴的樣貎。

14.PW1被送到醫院。伊利沙伯醫院矯形及創傷部的葉醫生診斷如下:

(a) 在三角肌範圍一處5厘米長的橫向裂傷,深度僅達皮下層的表面。

(b) 手臂後方一處8厘米長的斜向裂傷,牽連三頭肌肌肉的表面部份﹝長頭及外側頭﹞。

(c) 手臂後方較下部份一處3厘米長、輕微且不完整的皮膚創傷。

(d) 右前臂三分之一遠端背面一處8厘米長的斜向且深入的裂傷,連多處伸肌腱割傷如下:

(i) 第一個伸肌部份:近肌腱連接處,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割傷。

(ii) 第二個伸肌部份:橈側伸腕長肌完整﹔橈側伸腕短肌完全割斷。

(iii) 第三個伸肌部份:近肌腱連接處的伸拇長肌完全割斷。

(iv) 第四個伸肌部份:伸食指肌完整,伸指總肌至食指完整;伸指總肌至中指、無名指及尾指完全割斷

(v) 第五個伸肌部份:伸小指肌完全割斷。

(vi) 第六個伸肌部份:尺側伸腕肌完整。

醫生替PW1修復所有割傷的鍵,並給予他一條保護夾板,手術順利。PW1縫針後只須留院一天,在2014年5月19日出院。不過後來的幾個月,他都要做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到了2014年11月下旬,由於他覺得治療沒有進展,所以沒再照指示到醫院去。醫生在2014年11月27日最後一次見PW1,發覺他的左中指、無名指及尾指相應的掌指關節有些伸展不足; 右腕、右拇指及食指的伸展程度雖然完整,但有最輕微的功能性問題。[見醫療報告P6A。]

15.PW1在庭上說他右手第三、四和五手指現在不能完全向上伸直,右手腕也不能向上抝。他感到右手的力量少了三、四成,例如不能推門,寫字也有些歪斜。

PW2 李小姐

16.PW2說她在2014年5月17日晚在佐敦區一食肆吃飯。她不清楚該處街道的名稱。晚膳中途,她到街口一垃圾桶旁吸煙,突然聽到背後有跑步聲。她回頭望見兩名都戴帽及口罩、穿深色上衣和牛仔褲的男子跑來。兩人高瘦、中等身裁,但不知年歲和樣貎。其中一人把東西拋進PW2身邊的垃圾桶,發出響亮的「嘭」聲。這人和另一人跑向彌敦道口,然後左右分開逃去。PW2向後望,察覺不到特別聲音或事情。

17.PW2認得P10(8號相)就是她說的垃圾桶。她當時曾望進去,但因為黑漆,所以看不到垃圾桶內有甚麼東西。她繼續在那裏吸煙數分鐘,便返回食肆。

18.PW2沒特別留意時間,她估計自己在食肆再逗留個多小時才離開。離開食肆後,她在街上見到很多警察,便對一名警員說見到有人把東西掉進垃圾桶。她向該警員指出大約25至30呎外她早前在旁吸煙的那個垃圾桶。PW2交下身份資料便離開,沒看着警察怎樣處理那垃圾桶。

PW3 DPC9569

19.PW3隸屬油尖區的刑事調查隊。他在2014年5月17日晚上11時到達案發現場,他當時穿起警察背心(印着Police及警察字樣),也掛起警員證。

20.PW3用相機攝下現場地上的血漬 [P10(1-4號相)]。然後,他和同事在附近找證物和證人。約23:10時,PW2走前來說曾見到有人跑及把物件拋進一個垃圾桶。由於PW2趕時間,PW3記下對方的資料便讓她離去。

21.PW3走到PW2所指的垃圾桶,掀起蓋並用電筒照看,見到桶內有一把刀,刀柄有紗布纏好,情況如P10(5、6號相)。PW3帶上全新手套,拿起那把刀。他用電筒照看刀的兩面,察覺不到血漬。他翻看垃圾桶內其他東西,找不到可疑物品或血漬。PW3把刀放進一個新的證物膠袋,將袋捲好,然後放進公事包,一直保管至翌日早上轉交反黑組的DPC8767(PW4)。在這期間,他沒有打開膠袋,也沒有人接觸過它。

PW4 DPC8767

22.PW4屬油尖區反黑組。他在2014年5月18日凌晨獲知要查此案。刑事調查隊的PW3在早上6時10分把一隻相片光碟和一證物膠袋交來,袋內有一把刀(刀柄纏上紗布)。PW4在寫字樓內戴上新手套,拿起刀來檢查,見到刀的右面有兩處血漬:一在刀的中段,一近刀尖。PW4畫下簡圖P11去顯示有關位置,他記不起有沒有察覺到其他血漬。

23.PW4用一支新的棉棒去揩拭刀尖那處血漬,然後把棉棒放入一新的證物小膠袋,列為警方證物3號(即後來政府化驗所的樣本GPY5353)。跟着,他換上另一對新手套及用另一支新棉棒去揩拭在刀的中段那處血漬。他把這棉棒放入另一新的證物小膠袋,列為警方證物4號(即後來政府化驗所的樣本GPY5354)。他把上述兩袋棉棒樣本用熱力機封口,再把那刀放入一個新的證物盒,用膠紙封好。刀柄上的紗布被拆下來,放入另一證物膠袋。刀及紗布分別被編為警方證物1號和2號(即後來政府化驗所的樣本GPY5351和5352)。PW4保管上述證物至翌日(2014年5月19日)交予政府化驗所。期間,這些證物沒受干擾。

24.PW4的同僚DPC8403後來從政府化驗所收回已被化驗的的證物。

25.PW4說他怕他見到的兩處血漬可能被裝載的膠袋刮甩,所以用棉棒把它們揩拭下來作保存,連刀和紗布一併交化驗所檢驗。

26.PW4反對辯方律師指GPY5353和GPY5354的血漬不是來自那把刀,而可能是從案發現場收集回來的。PW4說自己屬反黑組,現場則由刑事調查隊負責。他從刑事調查隊的PW3接過證物時,距案發幾小時,相信現場已經解封,所以沒到現場去。PW4說他是在兩日後(2014年5月20日)才到現場去搜集店舖的閉路電視記錄。

27.辯方律師指P11那張圖不是在2014年5月18日畫出的,PW4也不同意。他說自己把畫圖當日的日子寫在P11上。

PW9 DPC7974

28.PW9屬反黑組。他看過P2(Disc1-6)內的閉路電視影像,見到一金髮人(WP1)和同伴(WP2)於2014年5月17日晚上在吳松街一帶出現。他按影像的連貫性,畫出簡圖P4去顯示那兩個人的移動情況。

29.各閉路電視都不能攝到警方找到刀的那個垃圾桶的位置。PW9說那垃圾桶位於寧波街和白加士街交界 [見P10(8號相)],即簡圖P4的9號位置。

閉路電視影像 [P2(1-6)]

30.這6隻光碟P2(1-6)在庭上播放出來(控辯雙方同意影像顯示的時間和實際時間有出入,見同意案情P16)。

31.P2(1-6) 的流動影像顯示WP1和WP2在當晚大約21:40時(實際時間為21:47時)出現在信旺和人人麻雀館附近,他們走向掌聲電子遊戲中心,在內逗留幾分鐘後,再出現在吳松街上,經過信旺麻雀館,到了寧波街的新興棧食家。兩人不知在甚麼地方上了的士,該的士入了吳松街,再轉入寧波街。P2(Disc 5)顯示兩人在寧波街下車,當時兩人仍未帶上口罩。那金髮人(WP1)還未帶帽,而WP2則一直帶帽。兩人下車後行前,WP2把手上的口罩帶起。不久,PW1出現在新興棧食家附近的行人路上,瞬即被一帶帽但露出金髮的人從後追前用刀襲擊。PW1轉身和那行凶者有些糾纏。PW1逃向吳松街,行凶者則往相反方向跑(即跑向彌敦道)。

32.以慢鏡去看,寧波街新興棧食店的閉路電視 [P2(Disc 5)]顯示:-

(a) 21:55:42-44時(這段提及的全為影像時間),WP2在寧波街先從的士下來,右手持着淺色的東西,WP1跟着下車,左手持着深色及淺色的東西。

(b) 21:55:47時,WP1用右手摸摸左前腹。

(c) 21:55:49時,WP2帶上淺色的口罩。

(d) 21:55:56時,PW1出現,背向鏡頭步向吳松街。

(e) 21:55:58至21:56:00時,一名行凶者出現。這人的衣着身裁都似WP1,他已帶帽,但露出一些金髮。他的右手從前身左邊作出抽物的動作。他跑前從後斬了PW1幾刀。PW1回身掙扎,然後跑向吳松街。WP1追前去。

(f) 21:56:01時,戴了口罩的WP2出現在鏡頭左下角,他望着行凶者追斬PW1。

(g) 21:56:03時,行凶者開始轉頭跑向鏡頭,即跑往白加士街及彌敦道方向。

33.過了白加士街而較近彌敦道口的君悅珠寶店的閉路電視 [P2(Disc 6)] 攝得兩個穿深色衣服的人跑向彌敦道。

硬照(P3和P18)

34.控方從P2(1-6)的流動影像擷取某些鏡頭,製成硬照 [P3(1-31)] 和 [P18(1-8)]。PW9根據流動影像的顯示,在P3一些硬照上用紅筆圈着那金髮人(WP1)和他的同伴(WP2)。

35.相片P3(1-7)來自光碟P2(1)。人人麻雀館的14號鏡頭顯示上述兩人橫過吳松街 [見P3(1-3)]。16號鏡頭攝得兩人走到信旺麻雀館那邊向北行 [見P3(4-7);方向可參考證物D1]。

36.相片P3(8-9)來自光碟P2(2)。信旺麻雀館隔鄰的修哥火煱攝得上述兩人繼續前行。

37.相片P3(10-16)來自光碟P2(3)。修哥火煱附近的掌聲電子遊戲中心攝得上述兩人在內的情況。該處的4號鏡頭攝得兩人在中心入口的找換處 [見P3(10-11)號相];3號和1號鏡頭攝得兩人在中心內 [見P3(12-16)號相]。(掌聲的室內光線令兩人的衣着影起來顯得淺色。)

38.相片P3(17-18)來自光碟P2(4)。信旺麻雀館的16號鏡頭攝得上述兩人在吳松街上,今次向南行經信旺。

39.相片P3(19)來自光碟P2(5)。寧波街的新興棧食家的3號鏡頭影到上述兩人向東行。(影像時間是21:53時,實際時間約為21:59時。)

40.相片P3(20-23)來自光碟P2(1),人人麻雀館的閉路電視攝得一輛的士經過吳松街向南駛。

41.相片P18(1-4)和P3(24-27)來自光碟P2(5),寧波街的新興棧食家的3號鏡頭影到上述的士出現(即由吳松街左轉入來寧波街)。P18(1-4)和P3(24)顯示WP1和WP2下車;P18(5-8)顯示二人手持東西,WP2把口罩帶上。此時的鏡頭時間是21:55時,實際時間約為22:02時。上述兩名男子向東行,在鏡頭時間21:55:49消失。P3(25-27號相)顯示數秒後,PW1出現在寧波街上向西行。換句話說,上述兩名男子下車後是迎着正向前走來的PW1。鏡頭影到一名衣着身裁和WP1一樣的男子,已戴上帽但仍露出一些金髮,從後追斬PW1,然後那人掉頭往東跑向彌敦道 。相片顯示此人右手持着一些白色的東西。[ P2(Disc 5)的流動影像清楚顯示那是一把刀,刀柄呈現白色。]

42.相片P3(28-31)來自光碟P2(6),寧波街的君悅珠寶店的3號鏡頭攝得兩名深色衣着的人往東跑向彌敦道。

襲擊時間

43.各閉路電視顯現的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不同程度的快慢(見同意案情P16)。凶徒襲擊PW1的實際時間約為當晚22:02時。

DNA化驗

44.政府化驗師黃小姐(PW5)和丘先生的專業資格不受質疑。辯方同意黃的兩份報告(P7和P9;譯本為P7A和P9A)與及丘的一份報告(P8;譯本為P8A),由控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為證據。

45.控辯雙方不須傳召丘上庭作供。丘只負責將被告人自願提供的兩個口腔拭子樣本(條碼編號均為AA622269;政府化驗所給予的編號分別是DDZ 303和DDZ 304)作DNA成份分析。

46.PW5黃則被傳召上庭。她說化驗所在2014年5月19日收到警方證物編號1(刀)、2(纱布)、3(一支棉棒)和4(另一支棉棒)。政府化驗所分別給予它們編號GPY5351、5352、5353和5354。化驗所在2014年6月9日也收到PW1的兩個口腔拭子樣本(GPY6268和6269)。

47.PW5說證物送來化驗所後會存放在零下20oC的冷藏庫。她在2014年6月10日作化驗,見GPY5353和5354都是存在已用熱力封口的膠袋內。她拿出那兩支棉棒,印在紙上,發現它們都是濕的(moist)。當時兩支棉棒的狀況正如P7B(6和7號相)。PW5說兩支棉棒上的揩拭色澤較淺,似是取樣本者用水弄濕棉棒才去揩拭血漬。

48.PW5將GPY5353及5354與PW1的兩個口腔拭子GPY6268和6269作DNA比對,發覺GPY5353的DNA和PW1的脗合;GPY5354的DNA含量則較少,欠奉完整數據。

49.PW5製作報告時以為PW1是純血統的本地華人。她以此基礎去計算GPY5353樣本的DNA相符率,發覺兩個人的DNA如此相同的機會只有4.5萬兆(4.5 x 1,000,000,000,000,000)份之一。至於GPY5354的DNA數據較少,相符率則是大約三百萬份之一。PW5說GPY5353的DNA數據較多,因此較GPY5354可靠。

50.不過,PW1在庭上透露他的爺爺為萄國人,祖母是華人,因此父親是中萄混血兒,母親則是華人。

51.PW5再被傳召作供時說,中萄混血人士的DNA和純血統本地華人的不同。她以較保守的方法再計,算出GPY5353的DNA相符率(以中萄混血人士來計)為大約68 x 1,000,000,000,000份之一,GPY5354的DNA相符率則高過三百萬份之一,不過PW5沒說明高多少。

52.PW5檢查P1那把刀,發覺右邊刀面近刀柄處有血漬。她攝下成為P7B(2號相),並圈着該血漬範圍。PW5用棉棒揩拭該處,這樣本被驗出有一不知名男子的DNA。後來,PW5比對同事丘先生對被告人的DNA已作出的分析數據,發覺P7B(2號相)那處血漬的DNA和被告人的很脗合,相符率為5.36萬兆(5.36 x 1,000,000,000,000,000)份之一。PW5的結論是P7B(2號相)那處血漬(樣本GPY5351)可能來自AA622269的提供者(即被告人)。

53.PW5說右邊刀尖上其實還有一些血漬 [P7B(4號相)],但它的數量少,所以她沒有採集來分析。

54.至於刀柄及纏着刀柄的紗布(GPY5352),PW5都有作DNA化驗,但無結果。

中段陳詞

55.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有意圖而傷人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56.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辯方證物有D1(一張Google地圖,關於吳松街一帶);及D2(兩張相片,顯示被告人背部左邊有一處兩吋長的疤痕)。

被告人

57.被告人說他不認識PW1,自己不是閉路電視影到的行凶者或金髮人(WP1)。他稱自2012年起沒有工作,再沒花錢去把頭髮染金。被告人說他從2012年起一直是黑頭髮,就如現在的髮色。他說在2015年1月31日被捕時也是黑髮的。被告人說P3(11-13號相)中的金髮人不像他;P3(17-18號相)那金髮人雖和他有些相似,但並不是他。

58.被告人說他記不起2014年5月17日晚在那裏,但他記得距今至少年半前的一晚上,自己走在寧波街,要趕往彌敦道乘巴士回大埔。當時約為晚上11時。他說自己獨個兒走,快要到白加士街的時候,忽然有人從後跑來把他撞着,他覺得背部有點痛,回頭望見有一個人跑往彌敦道,然後消失了。他當時發覺自己的短袖丅恤給劃破了,身體也受傷而流血。不過,他仍趕車回家,見傷口情況不算嚴重,自己包紥好,沒有報警。他傷在左背,一兩星期已復原,但留下一道兩吋多疤痕(見證物D2相片)。

59.被告人說他在2015年1月31日被捕,沒向警方說出以上情況,因為他當時只想快些獲得擔保離開警署。

最後陳詞

60.主控官指閉路電視中的金髮人(WP1)是行凶者,就是被告人。警方找到的刀(P1)上面除了有PW1的DNA,還有被告人的DNA。主控官說被告人在庭上稱意外遭人撞倒而受傷的解釋荒謬,事實是他用該把刀去襲擊PW1,所以刀上有PW1的DNA。至於刀上也有被告人的DNA,可能是他行凶時意外弄傷自己而致。

61.辯方律師則說法庭不能肯定行凶者就是早前在附近出現的金髮人,亦不能肯定金髮人就是被告人。律師說即使法庭認為那金髮人貎像被告人,也不能憑此肯定被告人是行凶者。

62.律師又質疑P1是否斬傷PW1的刀,他指刀上有被告人的DNA可能只是他給人從後撞倒而受傷才沾上去的。至於刀上也有PW1的DNA的說法就令人疑惑。律師質疑PW4(DPC8767)說的不確,他指該探員可能並非從刀上找到PW1的血漬,而是從別處揩拭得來去揑造證據。律師說若法庭不能肯定刀上有PW1的DNA,控方便不能證明被告人是行凶者。

討論

63.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如下:-

(a) 閉路電視影像顯示金髮人(WP1)和他的同伴(WP2)在當晚案發不久前於吳松街一帶出現。案發時,行凶者雖帶有口罩,但控方指陪審團可從他的衣着、金髮和同伴去看出他就是那金髮人,而金髮人和被告人容貎相像。

(b) P1那把刀是在案發現場不遠的垃圾桶內找到。刀上有PW1及被告人的DNA。主控官說陪審團可推論被告人當晚曾用該刀斬傷PW1。

64.辯方律師一度質疑PW3(DPC9569)是否親自從PW2(李小姐)那處得知消息,才到垃圾桶搜證。不過,PW2後來被重召作供。她澄清她所謂的軍裝警員,其實是指一名警察。PW3當晚去到案發現場,穿起警察執勤背心,也掛上委任證,身份明顯。辯方律師後來再沒對PW3說的提出質疑。他只質疑PW4(DPC8767)說如何在刀上找到那兩處血漬(即政府化驗所樣本GPY5353及5354)。

刀上的血漬

65.關於刀上有甚麼血漬,PW3(DPC9569)、PW4(DPC8767)和PW5(化驗師黃小姐)有不同的觀察。

66.PW3說他在2014年5月17日晚上從垃圾桶檢起刀子(P1),用電筒照看兩邊,見不到血漬。

67.PW4說他在2014年5月18日早上6時多於警署內從PW3收到刀子,察覺刀的右邊有兩處血漬。他畫下血漬的位置(見簡圖P11),並用兩支新的棉棒去分別揩拭那兩處血漬。他說沒有用上任何溶液去協助揩拭。PW4解釋他用棉棒去揩抺那兩處血漬,是想保存證據,免得包裝的膠袋將那兩處血漬刮掉。他記不起有沒有在刀上其他地方見到血漬。

68.PW5則說她在2014年6月上旬於化驗所內檢視P1那刀子,察覺右邊刀面及刀尖都有血漬(分別見P7B 2號相和4號相)。PW5說4號相的刀尖血漬量小,所以她沒有採集下來去化驗。

69.比較上述三位證人的口供,本席認為PW5在化驗所內的觀察環境較佳,她仔細拍下有血漬的地方。本席肯定PW3在街上用電筒照看,因反光或光線不足,故未能看到當時已在刀上的血漬。至於辯方律師質疑PW4可能從案發現場取得PW1的血漬,揩作GPY5353和5354樣本,說法並無根據。

70.案發在2014年5月17日晚上22:02時左右,PW4在2014年5月18日凌晨接獲通知要調查此案。他屬反黑組,當時現場由刑事調查隊負責。PW4在2014年5月18日早上6時許,才收到刑事調查隊的PW3從現場帶回來的刀及相片光碟。當時距案發已數小時,現場相信已解封。PW4認為自己毋須即時到現場勘察,說法合理。本席信納PW4在2014年5月20日才到現場搜集閉路電視證據,而他在早一天(2014年5月19日)已把刀和血漬樣本交到化驗所。本席信納PW4確是從P1刀上那兩處地方(如簡圖P11所示)揩拭血漬而得到樣本GPY5353和5354。PW4記不起有沒有見到其他血漬,本席肯定他察覺不到化驗師黃小姐(PW5)後來見到的血漬(見P7B 2號相和4號相),否則PW4也必會用棉棒揩拭下來。

71.PW5說她打開一直冷藏起來並密封的GPY5353和5354,發覺兩支棉棒都帶濕(moist),血漬色澤較淺,看來棉棒是沾了水才用來揩拭血漬。PW5說冷藏不大可能造成這種濕的狀況。

72.本席接納PW5的說法,有圖為證(見P7B 6號相和7號相)。PW4(DPC8767)說他僅用棉棒去揩拭,沒用上溶液。本席肯定他是用水先弄濕棉棒才去揩拭他見到的兩處血漬,因而得到樣本GPY5353和5354。PW4沒需要隱瞞用水沾濕棉棒,所以本席肯定他只是事隔太久,記錯此點,並非作虛弄假。

PW1的DNA

73.PW1有中萄血統。根據化驗師黃小姐(PW5)的鑑證分析,以中萄混血兒來計,PW4在右邊刀尖揩拭得來的血漬(即GPY5353)的DNA相符率是68兆份之一(即68 x 1,000,000,000,000份之一)。換句話說,68兆的中萄混血人之中,只有一人才可能有如此相同的DNA。因此,本席可以肯定PW4在P1右邊刀尖揩拭到的血是來自PW1的。至於另一樣本GPY5354的數據不全,沒有參考價值。

被告人的DNA

74.化驗師黃小姐(PW5)在P1右邊近刀柄的刀面找到一些血漬 [P7B(2號相)],化驗後證實和被告人的DNA相符。辯方對此結果並無異議。

75.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解釋為何那把刀有他的血漬。他說大約年半前某個晚上,他在寧波街上行走,被人從後撞着,他雖沒有跌在地上,但左背給割傷流血,現在還留下一道疤痕(見證物D2)。

76.被告人稱遭人撞着,背部意外被割傷流血。他指事情不嚴重而沒有報警,説法牽强。2015年1月31日錄口供(P19)時,調查員問被告人在2014年5月17日左右的日子有沒有受過刀傷,他回答「冇」(見證物P19A的問答32/33)。被告人在庭上解釋他當時想早點離開警署,所以沒有向警方說及在寧波街被撞而受傷一事。本席認為這解釋絕不合理。

77.被告人左背有一道疤痕是事實,但本席不接納那是他在寧波街被人從後撞到割傷而成。本席肯定被告人說自己在寧波街被人撞着而受傷的事並無發生。

78.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庭上的砌詞辯解。不過,被告人說謊不代表他有罪。

金髮人

79.行凶者從後襲擊PW1。PW1雖曾轉身與對方稍為掙扎,但行凶者帶着口罩,PW1認不出對方的樣貎。

80.PW1只能說他當晚早前曾在工作地點附近看到一金髮人和另一人同行。PW1曾在大約12呎外、光線充足、沒大阻礙的情況下看了那金髮人幾秒,認出那人就是P3(17-18號相)中的金髮人。

81.本席信納PW1對相中人的辨認清楚正確,即他當晚工作時見到的兩個陌生人其中一人就是那金髮人。

82.P3和P18的所有相片其實來自P2(1-6)的閉路電視影像。流動影像由於有連貫性,比單幅截圖清晰。掌聲電子遊戲中心、信旺麻雀館和新興棧食店的閉路電視都攝到金髮人的容貎,可清楚辨認 [見P3(12、17-19號相)]。

83.辯方律師指掌聲電子遊戲中心攝得的兩個人衣着較淺色。不過,這顯然是不同鏡頭對不同光度照射的色温反應。

84.行凶者襲擊PW1的時候背向鏡頭,回身逃走時則見已戴口罩。不過,從該人的衣着,帽下露出的金髮和他那一直戴着帽的同伴來判斷,本席肯定行凶者就是流動影像和硬照中那金髮人(WP1)。

85.流動影像中有些鏡頭清楚顯示那金髮人的容貎 [有關硬照見P3(12、17-19號相)]。本席反覆看過關於金髮人的容貎影像(流動影像比硬照更容易看得清晰),亦在數天的審訊中有充裕時間看清被告人的樣貎。本席作為陪審團,肯定被告人和金髮人的容貎一樣,只是髮型不同與及被告人的頭髮是黑色。被告人說他自2012年起,因經濟問題再沒染金髮。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說謊,拒納他的辯稱。

86.本席肯定襲擊PW1的行凶者就是閉路電視影像中的金髮人(WP1),而金髮人的面貎和被告人一模一樣。不過,這不足確定被告人就是當晚的行凶者,因為人有相似,貎有相同。

87.警方在PW2所指的垃圾桶內找到刀子(P1),上面有PW1的血漬DNA與及被告人的血漬DNA。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自己的DNA為何會留在刀上的解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曾使用該刀,不知怎的弄傷自己,致使自己的血也沾在P7B(2號相)顯示的位置。刀上也有PW1的血漬(GPY5353),本席肯定這是PW1在2014年5月17日晚上被斬傷時留下的。本席拒納被告人在庭上作出的辯解和向警方所作的否認 , 本席肯定被告人就是案發當晚22:02時左右在寧波街用P1那把刀斬傷PW1的金髮人(WP1), 本席亦肯定被告人當時意圖對PW1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意圖而傷人罪成。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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