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臨有限公司 對 屋宇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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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為香港軒尼詩道432-436號人和悅大廈外牆(“該外牆”)的業主。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408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08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4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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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運臨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屋宇署  
第二被告人 信誠(亞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宏勝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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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麗萍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2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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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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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聆訊關於以下兩張傳票的申請:-

(i) 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0月19日發出之傳票, 要求本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

(ii) 原告人於2016年1月28日發出之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援引、存檔及送達梁頌輝的補充反對誓章。

背景/與訟各方

2.原告人為香港軒尼詩道432-436號人和悅大廈外牆(“該外牆”)的業主。

3.第一被告人以建築事務監督(“監督”)的身份在2012年9月28日就該外牆上三個未經第一被告人批准興建的招牌(“三個招牌”)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條例”)第24(1)條及第24(2)(c)(i) 條發出三份清拆命令(“清拆命令”)予原告人,要求原告人在60 天內拆除三個招牌。

4.原告人沒有遵守清拆命令;最後由被告人安排有關清拆工作,於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進行並完成。

5.原告人指稱三位被告人在未有法庭授權的情況下非法進入該外牆進行拆除三個招牌的行動,在本案中向三位被告人就原告人在該外牆重建招牌的費用港幣$811,500提出申索。

原告人的申請

6.原告人早於2015年11月30日發出、存檔及送達梁頌輝的誓章(“第一份誓章”)以反對第一被告人的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申請。當時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7.之後蘇何律師行從2016年1月13日起代表原告人。就原告人於2016年1月28日發出之傳票,其代表律師於2016年2月5日(亦即本聆訊之前一個工作天)下午接近五時才把一份梁頌輝的補充反對誓章草稿(未有簽名或宣誓)(“該補充誓章”)交到法庭及送達予各被告人。

8.各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主要原因是該補充誓章太遲送達,被告人未有時間考慮及就有關內容獲取其當事人的指示。

9.根據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蘇俊健的非宗教式誓章及其代表劉大律師於庭上的解釋,申請納入該補充誓章於本聆訊讓法庭考慮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第一份誓章因原告人當時未有聘請代表律師而不合規格,現申請存檔合規格的該補充誓章,並詳盡闡明原告人的反對理據。

10.劉大律師確認該補充誓章的證據內容基本上與第一份誓章沒有分別,只是加入了(i)原告人為該外牆業主的土地查冊紀錄及(ii)一封原告人致第三被告人日期2015年1月26日的信件(“該信件”)反對第一被告人安排承建商對三個招牌之清拆行動。

11.與訟各方對原告人為該外牆業主的身份並不爭議,各被告人亦不反對把該外牆的土地查冊紀錄及該信件加入聆訊文件冊內。

12.其餘列於該補充誓章的內容主要是原告人的反對理據、陳詞及法律的爭辯,本庭認為不應亦不需要詳列於該補充誓章中。

13.如此看來,該補充誓章對本聆訊中本庭需考慮的課題沒有任何證明價值或幫助;尤其是該補充誓章只是一份未經宣誓及簽署的草稿。見Gurung An Parsad v Great Wealth Engineering Co Ltd & Anor [2012] 3 HKLRD 705 (Bharwaney J)(Practice Note):-

“3.…a lat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file additional witness statements will only be entertained if the signed witness statement containing a statement of truth is furnished to the master in order to enable him to consider the admissibility of its contents, and their relevance and probative value, an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either to grant or to refuse leave to rely on the statement, after having regard to its admissibility, relevance, probative value and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重點後加)

14.經考慮,本庭決定不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有關訟費歸於被告人,由原告人支付,經同意簡易評定為港幣$500支付予第一被告人,另外港幣$500支付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申請

15.以下事實既有文件證據支持,並經與訟各方於庭上確認不受爭議:-

(1) 三個招牌未經第一被告人批准興建;

(2) 在發出清拆命令前,第一被告人曾經聯絡人和悅大廈的租客;

(對此第一被告人於其誓章內解釋,其目的在於查證三個招牌的負責人的身份。)

(3) 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9月28日發出清拆命令後,原告人曾數次以書函要求第一被告人延長,而第一被告人亦曾經同意延長拆除時限;最後第一被告人根據條例第24(3)條於2013年5月委聘顧問公司及承建商拆除三個招牌;

(4) 原告人曾分別於2013年5月6日、2013年11月14日及2013年11月18日發出並向建築物條例上訴審裁小組(“上訴審裁小組”)存檔上訴通知書,就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的三份清拆命令其中二份(“第一上訴”)、第一被告人根據條例第24(3)條委聘承建商的決定(“第二上訴”)及拒絕延長拆除時限的決定(“第三上訴”)提出上訴;

(5) 就第一上訴,上訴審裁小組以原告人未有於法定時限內提出上訴為由,於2013年5月13日致函原告人通知其不獲受理;

(6) 就第二上訴及第三上訴,上訴審裁小組亦於2014 年10 月9日頒下書面決定,援引King Glare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HCAL 124/2008,未經彙報,2008年11月24日)一案,以未能成功挑戰監督命令的人士,不會有可行理由去挑戰監督執行該命令的行動為由,駁回有關上訴;

(7) 最終三個招牌的拆除工程由被告人安排並執行於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進行並完成;

(8) 拆除三個招牌的工程需要在該外牆搭竹棚架進行,而被告人經已取得人和悅大廈管理公司即港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同意,在該外牆搭竹棚架而進行拆除三個招牌的工程;有關相片證據顯示於2015年1月至3月期間,該竹棚架佔據了人和悅大廈整個外牆的大部份面積。原告人代表劉大律師在庭上確認其不爭議被告人安排及搭建竹棚架是得到大廈管理公司的批准;

(9) 緊接在這之前,原告人於2015年1月9日及後於3月25日委托顧問/認可人士向第一被告人遞交入圖則申請在該外牆興建招牌;期間第一被告人不接納原告人基於其已經入紙申請興建招牌而延遲拆除三個招牌的書面要求;

(10) 最後原告人申請興建招牌的申請,在其第二次申請後於2015年5月14日獲批准;劉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新批准興建的招牌與原本三個招牌不一樣,面積較小;

(11) 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7月30日致函原告人,通知其將於稍後向原告人追討拆除工程費用。

16.就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本席已細心考慮過各被告人及原告人分別於法庭存檔之文件、證據、陳詞大綱及其在庭上所作之陳詞。

原告人的申索理據

17.原告人的主要爭拗在於第一被告人在執行清拆命令時,違反了條例第22條的規定。

18.條例第22(1),(1A) 及(1B)條列明如下:-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建築事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時間進入任何處所或土地,如有需要,可在有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破門進入任何處所,以-

(c) 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通知、所作出的命令或所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從;

(d) 進行或安排進行他根據本條例獲授權進行的任何工程。

(1A) 建築事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須-

(a) 已獲處所或土地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准許進入,或已獲看來是控制或管理處所或土地的人准許進入;或

(b) 已根據第(1B)款獲得手令,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該處所或土地,或破門進入該處所,但如情況緊急,則不在此限。

(1B)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a) 有合理理由懷疑-

(i) 已經或正在對任何處所或土地進行的建築工程符合以下情況-

(v) 根據本條例送達的通知或命令未獲遵從;

(b) 建築事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

(i) 被拒進入該處所或土地;或

(ii) 已經在最少2個不同的日子到達該處所或土地,但仍不能進入該處所或土地;及

(c) 擬申請手令的通知,已送達該處所或土地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建築事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為第(1)款所述的任何目的,進入及(如有必要)破門進入該處所,或進入該土地。”

19.原告人指稱由於第一被告人未有根據條例第22(1A)(a)條獲得該外牆的擁有人(即原告人)或佔用人准許,則應根據第22(1A)(b)條首先向裁判官就第22(1B)條申請獲得手令,否則不得進入該外牆搭竹棚架進行拆除三個招牌的工程。各被告人在未有取得法庭手令之前,便擅自闖入原告人擁有的該外牆強行拆除工程,此做法在法律程序上有所遺漏,該擅自闖入該外牆和進行拆除工程的行為是不合法和不合情理的,招致原告人的損失,被告人應對此負責。

20.此外,第一被告人在未聯絡業主之前,便擅自聯絡騷擾租客、通知租客離開、拆除租客的三個招牌等等,更是一種侵權行為(tort of conversion)。

有關法律原則/ 討論

21.第18號命令及第19條規則規定如下:-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2.根據有關證據,原告人代表劉大律師亦不爭議,各被告人事先已經得到大廈管理公司的批准,才進入該外牆搭建竹棚架及進行拆除工程。本庭接納第一被告人代表嚴律師的陳詞,第一被告人已經清楚符合條例第22(1A)(a)條的規定,其“已獲看來是控制或管理處所或土地的人准許進入” 才進行有關拆除工程,在此基礎上,條例第22(1A)(b)及(1B)款根本不適用,第一被告人無需獲得法庭手令才可以進入該外牆執行清拆命令。

23.第一被告人執行並安排其他被告人進入該外牆和進行拆除工程沒有不合法的地方。在發出清拆命令之前聯絡大廈租客以查證三個招牌由誰人負責,亦為合理的做法,並不構成侵權。

24.劉大律師堅持其對於條例第22(1A)(a)條的闡譯,即當第一被告人未獲得處所或土地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准許,又或者其對被告人進入該外牆有所爭議,則條例第22(1A)(b)及第22(1B)條即適用,被告人須先向法庭申請手令才能進入該外牆執行清拆命令。本庭認為這是一謬誤及曲解了條例第22(1A)(a)的意思,拒絕接納。

25.條例第24(1)及(3) 條列明如下:-

“(1) 凡有任何建築物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建成,或有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曾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建築事務監督可藉書面命令規定-

(a) 拆卸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或

(3) 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不獲遵從,建築事務監督可拆卸或改動或安排拆卸或改動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26.本庭亦接納第一被告人代表嚴律師的陳詞,即使(其否認)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於執行清拆命令期間的行為備受挑戰,這亦不影響其發出的清拆命令的合法性,原告人於本申索所披露的訴訟因由仍然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在King Glare Ltd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指出未能成功挑戰監督命令的人士,不會有可行理由去挑戰監督根據條例第24(3)條執行命令的行動:-

“If the Applicant cannot succeed in the challenge against the Building Order, there is simply no viable ground for attacking the Building Authority on the recent actions which are merely further steps down the road under the enforcement regime laid down in Section 24.”[見King Glare Ltd 第58段]

27.在本案中,原告人的第一上訴失敗,未能成功挑戰第一被告人發出的清拆命令的合法性,其對清拆命令必須遵守。而於清拆命令在指定時限內不獲原告人遵從,則第一被告人根據條例第24(3)條拆卸或安排拆卸三個違建招牌並無不妥。

28.劉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在原告人已經入紙申請興建招牌的前提下,第一被告人應當延遲執行清拆命令;假如清拆命令延遲執行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人獲第一被告人批准興建新招牌,則根本無需拆除三個招牌。

29.但證據顯示,後來獲批准於該外牆上興建的新招牌,與原本三個招牌不同,面積較小;劉大律師提出的有關無需拆除三個招牌的說法並不成立。

30.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經入紙申請興建招牌一事,並不影響清拆命令的合法性或執行,亦不是本案中法庭需考慮的因素,關鍵在於第一被告人在執行清拆命令時是否違法而招致原告人的損失。此外,原告人早前提出對於第一被告人拒絕延長拆除三個招牌的時限決定的第三上訴已經失敗,有關第一被告人應當延遲執行清拆命令的理據薄弱,對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亦無幫助或關連性。

結論

31.綜合以上,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在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中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按第18號命令第19(1)(a)規則的規定,法庭應把申索陳述書剔除。

32.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就“非法進入該外牆進行招牌拆除行動”之指控,籠統指向所有(三位)“被告”,對於三位被告人的申索基於同一訴因。

33.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代表林律師指出,在此情況下,如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而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則其針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亦應一併剔除。原告人代表劉大律師對此表示同意。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所有三位被告人的申索。

35.本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三位被告人於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是次傳票申請及聆訊,及所有保留的訟費(如有),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款額,該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 羅麗萍)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蘇何律師行延聘的劉翠玲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代表嚴浩正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戚永康律師行林偉明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