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ng Wa 對 Fkd Express Co.,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473/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February 2016.

1. 申請人(「丁女士」)提出申索,要求答辯人(「FKD」)向她支付《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項下的補償。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47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73/2014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473號

--------------------

申請人 TING WA  

答辯人 FKD EXPRESS CO., LIMITED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2月18及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 2月25日

-----------------

判案書

-----------------

引言

1.申請人(「丁女士」)提出申索,要求答辯人(「FKD」)向她支付《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項下的補償。

2.丁女士於2013年2月18日下午5時多的時候,行經觀塘偉業街154地下時被地上的石頭絆倒,跌倒時以右手撐地受傷(「有關意外」)。

3.丁女士表示2013年2月18日,她於FKD第一天上班,在有關意外發生的時候,她是在工作中,故此她是因工遭遇有關意外,FKD有責任按《條例》的規定向她支付僱員補償。

4.FKD表示,丁女士從來都不是他們的僱員,故此FKD沒有責任向丁女士支付僱員補償;FKD也不同意丁女士所申索的補償金額。

待決事項

5.本案中的待決事項如下:-

(a)   FKD有否責任就有關意外向丁女士支付僱員補償;及

(b)   僱員補償金額為何。

丁女士的案情

6.丁女士親自作供,她表示:-

(a)  丁女士於1957年在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學六年級程度,能閱讀和書寫中文、懂得電腦和簡單英文,可以說廣東話,習慣使用右手。丁女士於2003年來港定居,一直以來任職會計工作。

(b)  丁女士與家人於觀塘區居住。

(c)  於有關意外發生時,丁女士年滿55歲;意外前,丁女士身體健康,沒有任何傷患及嚴重疾病。

(d)  丁女士於2012年10月,看到勞工處網頁中的招聘廣告,知道FKD招請會計文員,丁女士便按廣告中的指示,聯絡FKD的負責人庄女士(即本案中代表FKD的FKD董事及負責人庄蓓蕾女士),庄女士請丁女士留下聯絡電話。過了2至3天,庄女士致電丁女士,請丁女士到FKD的辦公室面試,地址是觀塘偉業街174號建德豐工業大樓2樓B9室(「FKD辦公室」),丁女士即日往面試,獲庄女士接見。在會面中,庄女士給了丁女士一張庄女士的名片,上面有FKD的全名,位於香港和深圳的辦事處地址及電話,庄女士的全名及手機號碼(「該名片」);庄女士表示會聘請丁女士擔任會計文員,負責一般會計工作,有時亦需外出工作收取文件,每月薪金HK$8,500,3個月試用期滿後每月HK$9,000,星期一至五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星期六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庄女士表示,由於原任的會計尚未離職,確實的上班日期要稍後才通知丁女士。

(e)  於2012年12月,庄女士約丁女士於觀塘廣場的富臨漁港見面,會面期間庄女士再次表示會聘請丁女士,並表示FKD原任的會計會工作至2013年的農曆新年前,丁女士可於農曆新年後上班,稍後會告訴丁女士確實日期。

(f)  於2013年1月,庄女士2次約丁女士見面,分別在觀塘廣場的富臨漁港和在FKD辦公室附近的大快活餐廳。在第一次的會面中,庄女士再表示會聘請丁女士,並詢問丁女士怎樣可以提高FKD在2013年的營業額。在第二次的會面中,庄女士詳細問了丁女士過往會計工作的詳情,並通知丁女士在2013年2月18日上班,當天是農曆的年初九。

(g)  丁女士於2013年1月17日與庄女士通電話,希望庄女士把聘用條件書面寫出來給丁女士,庄女士說丁女士可以相信她,之前已說過了條件,不用以書面寫出來了。

(h)  丁女士於2013年1月18日向她當時任職的公司辭去會計文員的工作,以便轉職到FKD。丁女士表示雖然她當時在原任公司(位於上環)的薪金是每月HK$10,000,但她願意到FKD工作並收取略低的薪金,原因是FKD規模較小,相對工作會較輕省,並且她於觀塘區居住,轉職到FKD可節省不少交通時間和金錢。

(i)   於2013年2月18日,丁女士於上午9時到FKD上班,以口頭形式與庄女士訂定僱傭合約,意思是雙方再確定之前說過的聘用條件,庄女士並發給丁女士一張工咭,在打咭後丁女士便開始工作,丁女士的職位是會計。當天大約上午9時30分,庄女士給了丁女士一封開工利是,內有HK$100(「該利是」)。工作至下午1時,庄女士請丁女士和她一起去觀塘APM的肯德基餐廳一起午餐,丁女士應約,大家午膳後於大約下午1時50分返回FKD辦公室。

(j)   當天下午5時,庄女士請丁女士跟她一起去拜訪客戶並收取文件,他們先去位於觀塘巧明街的一間公司拜訪及收取文件,之後再到過觀塘的另一間公司。拜訪過後,丁女士在與庄女士返回FKD辦公室的途中,發生了有關意外,因為意外地點在FKD辦公室附近,丁女士與庄女士一起回到FKD辦公室放下文件,在徵得庄女士同意後,丁女士放下午5時50分離開FKD辦公室乘的士到聯合醫院求醫,丁女士須留院接受治療。

(k)  丁女士留院期間,於2013年2月19日上午約9時收到庄女士的電話,丁女士將自己工傷的情況報告給庄女士。其後庄女士於中午12時左右到醫院探望丁女士,並叫丁女士不要呈報這宗工傷事件,因為FKD沒有為員工購買僱員補償保險,庄女士希望可以和丁女士私下解決賠償的事情。在2月19日以後,庄女士分別於2月20日及22日再有往醫院探望丁女士。

(l)   丁女士經醫生診斷後,證實右手手腕脫骹及斷骨,於2013年2月25日在醫院接受手術,其後於3月1日出院。

(m)   丁女士出院後,多次到聯合醫院骨科部、職業治療部及物理治療部接受治療。

(n)  因有關意外,醫生給予丁女士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9日這段期間的病假,合共487天。

(o)  丁女士於2014年6月19日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該委員會於2014年7月3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定丁女士因右手手腕受傷引玫結疤、僵硬、無力及疼痛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為3%。

(p)  在有關意外後,丁女士雖然接受了許多治療,但身體仍有以下不適:-

(i)   右手手腕持續痛楚,特別是在天氣轉變、下雨或天氣潮濕時,痛楚均會加劇,需經常服用止痛藥以舒緩右手手腕的痛楚;

(ii)  提舉重物時,右手手腕均會感到吃力及十分痛楚;

(iii)  右手手腕靈活性大減;

(iv)  右手手腕神經痛、抽筋及麻痺;引致不能拿筆及處理家務工作;及

(v)  右手手腕的持續痛楚,影響到睡眠質素,間中需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

(q)  丁女士呈交了文件支持她因為有關意外而花費的醫療費用,該等費用合計為HK$11,852,當中於2013年4月19日(HK$222元)、2013年4月30日(HK$282元)、2013年5月3日(HK$225元)、2013年5月7日(HK$215元)及2013年5月23日(HK$306元)的醫療費用超越了《條例》第10A條所限的每天HK$200元,故丁女士根據第10A條申索的金額為:HK$11,602。

FKD的案情

7.FKD安排了2位證人作供,分別是庄女士及蘇雪蘭女士(「蘇女士」)。

8.庄女士的證供要點如下:-

(a)   庄女士是FKD的董事及負責人。

(b)   大約於2012年5、6月份,FKD招聘會計文員,在聘請了人之後,丁女士致電FKD,電話由庄女士接聽。丁女士表示想應徵擔任會計文員的工作,庄女士表示公司已聘得會計文員,丁女士說雖然FKD已經聘請了會計文員,但想和庄女士交個朋友。。

(c)   過了不久,丁女士相約庄女士出來見面,地點是FKD辦公室附近的一所快餐店,庄女士在這次會面中把該名片給了丁女士。

(d)   後來庄女士和丁女士再有一次會面,這次是在一間中式酒家飲茶。

(e)   除了這2次會面外,雙方也有電話聯絡。

(f)    庄女士表示,2次會面都是丁女士主動邀約,而電話則每一次都是丁女士找她。

(g)   庄女士表示,願意應約與丁女士會面及與丁女士有電話聯絡,是本著多認識一位朋友無妨的心態。

(h)   2013年2月18日,丁女士到FKD的辦公室是應徵做會計文員的工作,庄女士口頭作供時說,約了丁女士當天上午11時到FKD的辦公室會面。

(i)    有關2013年2月18日的情況,庄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是這樣說的:-

“本人記得當天是2013年2月18日丁華女士是來本公司了解過 .......... 記得當天丁華女士來公司的時間為11點左右,我們公司的返工時間是9:00,本人是在大陸住的,因為本公司是屬於速遞公司,天天都會有公司的速遞單上大陸處理,所以下來時已經10點後,記得當天本人到公司時丁華女士都沒到,等她到時已經是差不多中午吃飯時間,所以本人當時見她已經是對她印象十分反感,心裡已經是想不會請此人,記得本人當時第一時間是問她是否識電腦,QQ怎樣開發,她完全不明白,所以本人就沒打算請她了,本人覺得她應該不會識電腦的,完全不符合公司會計工作要求,我們辦公室兩位同事除了會計之外,就是我本人,有時我都會外出,所以剩下的就是會計一個人在公司,在本公司會計是最重要角色。” (底線後加)

(j)    庄女士同意在2013年2月18日,於FKD辦公室與丁女士會面時,給予丁女士該利是,但強調這不是開工利是,只是因為認識丁女士,當天又是農曆年初九,所以才把該利是給予丁女士。庄女士說,她每逢農曆新年,遇見熟悉的人,會給他利是HK$100;遇見不那麼熟悉的,會給利是HK$20。

(k)   庄女士說當天與丁女士在FKD辦公室會面過後,沒有即時告知丁女士是否聘請她,而是與丁女士一起去APM午膳,午膳後各自離開。

(l)    庄女士午膳後獨自回到FKD辦公室工作,大約於下午5時多,收到丁女士的電話,得知丁女士在街上跌傷。庄女士表示丁女士打這個電話給她,因為大家是朋友關係。

(m)   庄女士表示在丁女士留院期間,曾往探望丁女士2次,因為大家是朋友。庄女士表示從來沒有在醫院與丁女士談論到任何有關僱員補償的事,因為丁女士從來都不是FKD的僱員。

(n)   庄女士表示作為FKD的會計文員,要與不同的客戶聯絡,要懂流利的廣東話、普通話和英文,而丁女士未能操流利的廣東話和英文,所以她不可能聘用丁女士擔任FKD的會計文員。

9.蘇女士的證供要點如下:-

(a)  蘇女士由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份擔任FKD的會計文員。

(b)  蘇女士在內地專科畢業,2012年11月由內地到香港定居,在FKD擔任會計文員是她來港定居後的第一份工作,上任時月薪HK$8,500。

(c)  蘇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

“本公司新員工入職的手續辦理。如填寫新員工信息表,COPY新員工身份證存檔等。本職崗位對公司比較重要,要在公司內接听電話,本人所任職的期間所做工作都是在辦公時間在辦公室范圍內,沒有外出收件或送件等事宜。”

裁判處的審訊

10.因為有關意外,FKD被控沒有為僱員購買有效的僱員補償保險,該案件為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9023號,案件於2014年2月10日在洪浩基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進行審訊。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FKD罪名不成立。

11.丁女士的代表律師把整份記錄了裁判處的審訊的謄本呈堂,本席從中了解了裁判處的審訊詳情。

12.在裁判處的審訊中,丁女士擔任控方第一證人,而庄女士代表FKD陳詞及盤問丁女士,FKD選擇了不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13.該案的爭論焦點,在於控方能否證明在有關意外發生時,丁女士是FKD的僱員。

14.裁判官認為不能夠百分之一百倚賴丁女士的證供,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FKD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15.本席認為,在有關意外發生的時候,丁女士是否FKD的僱員這一點上,本庭的結論未必與裁判處的結論相同,原因有二:-

(a)   在本席席前的證據,不同於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b)   在裁判處審訊的案件,是一宗刑事案件,舉證的標準是要達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本庭審訊的是一宗民事案件,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較大(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便可。換言之,刑事法庭的舉證標準較民事法庭的舉證標準嚴格,未能在刑事法庭證明的事情,不一定不能在民事法庭證明。

分析

16.本席耳聞目睹各位證人作供,信納丁女士的證供,拒絕信納庄女士的證供,他們2位的證供互相矛盾出入之處,本席以丁女士所說的為準。

17.本席認為,2013年2月18日,丁女士到FKD辦公室,是丁女士所說的往那裡上班,而並非庄女士所說的到FKD辦公室應徵會計文員的工作。

(a)   庄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當天丁女士到FKD辦公室的時間為上午11時左右,他們公司的上班時間是上午9時正,當天庄女士在內地處理完FKD的事務後,大約上午10時多到達FKD的辦公室,那時還未見丁女士,所以見到丁女士時對她印象已十分反感,已經想不會聘請她。然而,庄女士又說那天是約了丁女士上午11時來FKD辦公室應徵,那麼倘若丁女士在上午11時左右來到,何以會令庄女士反感。庄女士對此不能給予合理解釋。

(b)   庄女士說對丁女士十分反感,那為甚麼她又與丁女士一起外出午膳?代表丁女士的何律師就此向庄女士提問,庄女士並不能提供滿意的解釋。

(c)   在裁判處的審訊中,裁判官與庄女士有以下的對答:-

“官:咁2013年2月18日,庄女士,妳同 - 妳有冇同控方第一證人齊?

被告公司代表:冇,佢食過 – 飲我下午茶,又去肯德基食嘢,當日都有。

官:飲下午茶定去肯德基食嘢?

被告公司代表:下午茶喇,都已經兩點 - 兩三點先返嚟嘅。

官:幾多點到幾多點吖,一齊?

被告公司代表:應該係兩點幾差唔多三點先返到嚟,去肯德基食嘢。

官:由幾點到幾點呢,妳同佢一齊係?

被告公司代表:應該係一點幾去。

官:一點到兩點呀?

被告公司代表:係呀,所以冇打算請佢,我都係去食嘢同佢一齊。去肯德基,觀塘APM。

官:IPM?

被告公司代表:係呀,2樓。

官:APM定IPM?

被告公司代表:APM,sorry AP - 喺2樓嗰度。

官:除咗食嘢之外,有冇其他時間一齊呀?

被告公司代表:返嚟公司喇,已經。

官:唔係,我而家問緊妳有冇同佢一齊吖嘛。

被告公司代表:係。

官:咁除咗食嘢一點到兩點之外….

被告公司代表:就一齊返嚟囉

官:一點到兩點之外,有冇時間同你哋一齊?

被告公司代表:有呀,就係去咗肯德基食嘢吖嘛,一點幾,喺公司出門口。

官:咁除咗呢個時間之外呢?

被告公司代表:喺公司出門口嘅。

官:除咗呢個時間之外呢?

被告公司代表:冇。” (底線後加)

何律師據此向庄女士提問,當天庄女士曾告知裁判官與丁女士在APM一起午膳後,「就一齊返嚟囉」,那就是一起回去FKD辦公室,為甚麼庄女士在本案作供時說午膳後各自離開;庄女士不能給予令本席滿意的解釋。本席認為根據裁判處的審訊紀錄,庄女士是承認了當天與丁女士一起在APM午膳後,一同返回FKD辦公室。丁女士午膳後與庄女士一起返回FKD辦公室,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丁女士當天是在FKD上班,所以午膳後要回FKD辦公室工作。

(d)   根據庄女士的說法,她於2013年2月18日以前已經認識丁女士,大家已見過2次面,並且有電話聯絡,庄女士並認為丁女士是熟悉的人,所以在2013年2月18日見面時給她的利是是HK$100,並且大家是朋友,所以丁女士住院期間,庄女士2次往探望她;既然丁女士是一位熟悉的朋友,那麼庄女士在2013年2月18日前有很多機會問丁女士她是否懂得使用電腦(庄女士以此作為拒絕聘請丁女士的重要理由),實在無需相約丁女士於2013年2月18日上去FKD辦公室由庄女士在那裡問丁女士這個問題。

(e)   綜觀所有證據,有關2013年2月18日的事情,本席認為庄女士所言不實,丁女士所說的才是實情。

18.本席認為,丁女士與庄女士2人認識的經過,丁女士所說的屬實,庄女士所說的不是事實。

(a)   丁女士說2人的相識始於2012年10月她到FKD辦公室應徵,當時庄女士給了她該名片,並已表示會聘請她,並於稍後通知她確實的上班日期;其後庄女士有再接觸丁女士,就上班日期及FKD的其他事情再作商談。丁女士所說的合乎常理。

(b)   庄女士說丁女士在知道FKD沒有會計文員的空缺後,主動邀約庄女士見面傾談,庄女士應約,並在會面時把該名片給丁女士。丁女士只是一名求職者,並非FKD的客戶或潛在的客戶,再者FKD當時没有會計文員的空缺,庄女士願意在這情況下應丁女士的邀請親自外出與丁女士見面,這不合常理。

19.庄女士多番強調,因為丁女士不懂電腦(包括不懂QQ),不能說流利的廣東話及英語,她不可能聘請丁女士。本席認為此說不能成立。

(a)   丁女士自2003年在港定居後,一直擔任會計的工作,她作供表示懂電腦和QQ,也展示了一封由她以前的僱主「百鐵實業有限公司」所撰寫的離職信,當中證明了丁女士是懂得使用電腦做會計工作。

(b)   庄女士在盤問丁女士期間,要求丁女士分別用廣東話和英語說出「軒尼斯道13號」和「100 Kg」(丁女士在審訊中用普通話作供),丁女士可以用廣東話說出2項,但只能以英語說出“100 Kg”,未能說出“Hennessy Road No 13”。

(c)   然而,蘇女士是一位在FKD工作3年多的會計文員,她在作供時(蘇女士以廣東話作供),被要求以英語說出「軒尼斯道13號」和「100 Kg」,蘇女士未能說出前者,只能說出後者。蘇女士表示,在FKD與客戶溝通,多數是用普通話和廣東話。

(d)   本席認為,丁女士有一定的廣東話能力,也可以說簡單英語,其廣東話和英語水平略遜於蘇女士的水平;然而,較之於蘇女士,丁女士有豐富的在香港擔任會計工作的經驗。FKD聘任丁女士作為會計文員,實在不足為奇。

20.本席雖然信納FKD另一位證人蘇女士的證供,但認為蘇女士的證供對FKD的案情並無幫助。

(a)   蘇女士是於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期間在FKD工作。

(b)   對2013年2月27日之前的事情全不知情,包括庄女士與丁女士之間發生過甚麼事,蘇女士完全不知。在2013年2月27日之前FKD新員工入職的手續是怎樣,會計文員是否要外出收件等事情,蘇女士無從得知。

21.丁女士就著為甚麼願意放棄一份月薪HK$10,000的工作轉職到FKD領取較低的薪金所給的解釋,本席滿意及信納這些解釋。

有關僱員補償責任

22.本席裁定於有關意外發生時,丁女士是FKD的僱員,丁女士是因工遭遇有關意外,FKD有責任按《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向丁女士支付僱員補償。

有關僱員補償金額

23.《條例》第9條項下的補償:-

(a)   委員會評定丁女士因有關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3%。本席檢視了本案的證據,同意這個百分比。

(b)   丁女士於有關意外發生時年齡為55歲,月薪為HK$8,500。

(c)   據此,第9條項下的補償為:-

HK$8,500 x 72 x 3% = HK$18,360。

24.《條例》第10條項下的補償:-

(a)   丁女士共獲發487天病假。

(b)   當僱員補償案中的申請人有註冊醫生證明的病假,則有一項法律上的推定,申請人在該段時間暫時完全地喪失工作能力,如要反駁,舉證責任在反駁一方(見《條例》第10(2)條及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第28段)。

(c)   FKD並無舉證反駁這項法律推定。

(d)   本席裁定,丁女士因為有關意外而暫時完全地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為487天。

(e)   據此,《條例》第10條項下的補償為:-

HK$8,500 x 487/30 x 4/5 = HK$110,386.67

25.《條例》第10A條項下的補償:-

(a)   丁女士在此項申索的金額為HK$11,602。

(b)   本席檢視了本案的證據,批准此項申索。

總結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FKD須按《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向丁女士支付僱員補償,金額如下:-

第9條
HK$18,360.00
第10條 
HK$110,386.67
第10A條
HK$11,602
合共:
HK$140,348.67

27.FKD須付利息,利率由有關意外發生之日(即2013年2月18日)起到判決日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為判定利率。

28.本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一般的原則是根據訴訟的結果來決定訟費(costs follow the event),即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的訟費。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依從這項一般原則,根據本案的結果,FKD須支付丁女士的訟費。

29.本席頒令丁女士在本案中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FKD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30.本席感謝雙方向法庭提供了寶貴的協助。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r Ho Kai Tong of Huen & Partners for the applicant

Respondent: In person, represented by Miss ZHUANG, Beil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