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ul Ki Ping Ki and Another v.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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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祈炳基以其本人名義及其經營之商號名義向六名答辯人提出訴訟,指六名答辯人誹謗他,要求賠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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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01B/1999 CACV 20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20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97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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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6月29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第一申請人祈炳基以其本人名義及其經營之商號名義向六名答辯人提出訴訟,指六名答辯人誹謗他,要求賠償。 2. 第一答辯人為東方日報出版人;第二答辯人為該日報之編輯;第三至第五答辯人為該日報之記者;第六答辯人為該日報公司屬下一雜誌之記者。原審時第五答辯人沒有到庭,原因是訴訟文件未能送達第五答辯人。結果申請人以商號名義提出針對第六答辯人之訴訟,被法庭撤銷,針對第一至第四答辯人的訴訟,法庭判決申請人勝訴。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可獲償港幣1元。申請人以其本身名義提出之訴訟,被法官剔除,法官亦命令申請人支付第六答辯人訴訟費。申請人對原審法官之判決不服,向本庭上訴。上訴在本年3月28日在本庭聆訊,其後被駁回。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3. 申請人在書面陳詞稱,有人阻止第五答辯人出庭應訊。在第五答辯人缺席下進行審訊,對於他的訴訟有重大影響。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審訊程序上犯錯。 4. 申請人提出要求終審法院處理之事項,在原審時法官已加以考慮。該等事項只與事實有關,不涉及法律原則,根本上沒有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亦看不出申請人有其他理由以致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申請人之訴訟亦不涉及款額或財產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之問題。 5. 申請人要獲得本庭批准上訴終審法院,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本庭認為申請並不符合規定。本庭拒絕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之訟費。
第一原告人(第一申請人): 祈炳基,無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第二申請人): Hong Kong Washington Company, 由祈炳基代表 第一至第四及第六原告人: 由姚黎李律師行委派李秋源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四及第六答辯人) 終審法院就第一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V25/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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