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煥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4/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February 2016.
1. 申請人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 條 [1] 。罪行詳情指她於2011年4月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內含0.64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30公斤混合劑。初審時她被判罪名成立,後來上訴法庭判她上訴得直,下令重審。重審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當時官銜) 聯同陪審團 (「該陪審團」) 席前進行。2014年3月19日,該陪審團以5-2多數裁決判申請人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把判刑押後至2014年3月27日。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1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2年第4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申請人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 條[1]。罪行詳情指她於2011年4月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內含0.64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30公斤混合劑。初審時她被判罪名成立,後來上訴法庭判她上訴得直,下令重審。重審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當時官銜) 聯同陪審團 (「該陪審團」) 席前進行。2014年3月19日,該陪審團以5-2多數裁決判申請人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把判刑押後至2014年3月27日。 2.2014年3月24日,即判刑前3日,該陪審團其中一名陪審員 (「陪審員A」) 致電給原審法官的書記 (「該書記」),告訴他在審訊開始後,陪審團作出裁決前,陪審員A自己和該陪審團其他某些陪審員有在互聯網搜尋,並由此得知本案是重審的案件。陪審員A對該書記說他擔心某些陪審員可能對案件有先入為主並對申請人有不利的想法,所以他將事件知會法庭,並等候法庭的決定。該書記隨後向原審法官報告此事。 3.2014年3月27日,原審法官判申請人20年零8個月監禁,然後告訴控辯雙方陪審員A曾致電該書記一事。他正確地指出該陪審團作出裁決後,他的職務已經完結 (functus officio),而除了把此事告知控辯雙方外,他不能有其他作為。 4.2014年9月17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獲得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唯一的上訴理由,就是該陪審團違反原審法官的指示在互聯網搜尋,得知審訊是重審,但當時原審法官對事件不知情,所以沒有作出任何相應的指示,因此申請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5.2015年7月22日聆訊時,本庭指出,而雙方亦同意,需要調查陪審員A對該書記所說的事情是否屬實。本庭於是押後聆訊以待進行調查。押後聆訊之後,本庭指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要求 (a) 該書記寫一份誓章以核實他和陪審員A之間的電話談話;及 (b) 該陪審團每名陪審員回答一份問卷裏所列出的問題[2]。該書記其後寫了一份誓章確認他和陪審員A之間的電話談話的內容。問卷在2015年7月31日以掛號郵遞送達給該陪審團各陪審員。除了其中一封因無人認領而被退回,其餘六名陪審員都妥當地填寫和寄回問卷。根據各陪審員提供的答案,他們全部都知本案是重審的案件。其中五名是在審訊時得知;一名沒有說何時得知;陪審員A和另一名陪審員是靠自己在互聯網搜尋而得知;另外兩名陪審員是從該陪審團的其他陪審員得知。 6.控辯雙方都接納各陪審員提供的答案是真實的,亦不要求傳召他們到庭口頭作證或接受盤問。 7.2016年2月23日再開庭聆訊時,本庭給予申請人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並且將該聆訊當作上訴聆訊,判其上訴得直。答辯人要求重審,申請人並不反對,本庭於是下令案件發還重審。 8.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B. 陪審團制度 B1. 受憲法牢固保障的制度 9.陪審團審訊是指被告人由與他屬同一個社會的平民百姓審判。主要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全部採用此制度。它對維持刑事司法正義有莫大貢獻。在R v Mirza案中,Hobhouse勳爵如此表揚陪審團審判制度[3] :
10.原訟法庭在刑事案件採用陪審團審訊是刑事司法制度必要及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在本港普通法傳統裏已經根深蒂固。1997年以來,《基本法》第86條給予陪審團審訊牢固的憲法保障:
B2. 由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的司法性質的審裁組織 11.陪審團有兩個基本特點。 12.第一個特點是它是由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的。陪審團的成員是從符合法定資格的人士當中隨機抽選出來[4],他們來自一批可以廣泛代表香港社會各階層的人士。陪審員代表和被告人來自同一社會的市民大眾,其行為準則和價值觀代表社會接受和持有的行為準則和價值觀。從一批可以廣泛代表社會各階層的人士當中隨機抽選陪審員的做法—有時被稱為「公平代表性」原則—是由不偏不倚的陪審團進行公平審訊這個概念裏的固有元素:參看Rojas v Berllaque (Attorney General for Gibraltar intervening) 案[5]。 13.陪審團是由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所以在法律眼中是合情理的人的化身,具備以個別陪審員各自的知識和人生經驗構成的集體智慧。因為有此特質,陪審團可以視為極好的事實裁斷者。 14.陪審團第二個特點是和法律規定它須履行的職責有關的。雖然組成陪審團的非法律專業人士沒有受過法律訓練,也沒有法證技能,但陪審團是具備司法性質的審裁組織:如Steyn勳爵在R v Mirza案中所說的[6]。陪審團須履行重大的職責,就是根據案中證據和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裁定被告人被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B3. 須以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行事 15.既然陪審團是具備司法性質的審裁組織,它行事就必須符合司法標準。基本的司法標準就是行事須不受外界影響、公平和不偏不倚。陪審團須具備這些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才能確保《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7]和《基本法》第87條[8]關於保障人人可得公平審訊之憲法權利的條文得到全面遵從。 16.從實際層面來説,陪審團要以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履行他們的職責,就必須遵守他們就任陪審員時所作出的誓言。他們行事必須真誠,而和本案最有密切關係的,就是他們必須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及只是根據證據,而絕不考慮其他事情,來商議案情和作出裁決。他們商議案情時絕不能引入任何外來的資料,也必須抛開任何外在的偏見。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和只是根據證據而絕不考慮其他事情來作出裁決,這兩點是使整個陪審團審訊制度確立為一個公正的制度的基礎。在Montgomery v HM Advocate案裏Hope勳爵對此闡述如下[9]: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及另一人案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作出相似的評論[10]:
18.最近,本庭在HKSAR v Kissel案裏重申這一點[11]:
19.上文敍述法庭作出的假設是基於普通法裏一個強力,但可推反的假定,就是陪審團和任何其他司法性質的審裁組織一樣,是假定為不偏不倚的,除非證實並非如此:參看Rojas v Berllaque (Attorney General for Gibraltar intervening)案[12];和R v Mirza案[13]。 20.陪審團審訊是否公正,取決於陪審團是否有以上述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行事,這一點是不證自明的。如果陪審團沒有根據上述品質行事,公眾便會對陪審團作出的裁決的合法性失去信心,陪審團制度的信譽便會受損,本港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根基便會受到危害[14]。 C. 陪審團行為不當 21.誠如本案所顯示,會有特殊情況出現,就是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是陪審團行事時,沒有按照主審法官的指示,或者考慮了外來資料。上訴法庭處理這類投訴時須極度謹慎。一方面,法庭必須維護有關陪審團的商議過程的保密規則。稍後本庭會說明這一點,保密規則對陪審團的運作和完善是至為重要的。另一方面,法庭必須確保上訴人沒有被剝奪了公平審訊。法庭需要在保密規則容許的有限範圍內進行所有必須的審查—無論此舉是何等困難—以確定據稱的陪審團行為不當是否屬實,然後才可以公正地處理上訴。 C1. 保密規則 22.普通法的保密規則已有大約200年歷史[15],由此規則引發了多宗案例。在R v Mirza案裏,英國上議院全面審視了這方面的案例。其後,Carswell勳爵在R v Smith案裏作出有用的總結[16];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在HKSAR v Mohammed Saleem案引述如下[17]:
C1.1 三個法律政策的考慮 23.陪審團的商議過程須保密這原則不是暫時的,而是永久和不可放棄的。因此,每名陪審員須保密這個責任在案件已經結束,陪審團已經解散,及離開法庭後依然繼續有效。在R v Mirza案裏,當Hobhouse勳爵強調陪審團的商議過程須保密的重要性時說[18]:
24.加拿大最高法院的Arbour法官在R v Pan案裏[19],以及在R v Mirza案裏Steyn勳爵、Hope勳爵、Hobhouse 勳爵和Rodger 勳爵都對保密規則作出具權威性的闡述[20],從他們的判詞可以看出和三個法律政策有關的因素,支持這保密規則。 25.第一,保密規則鼓勵直言不諱和促進作出合議決定時必需的全面和坦誠的討論。在試圖作出正確及最好是一致的決定時,各陪審員必須可以自由探索思考各種論據,無需害怕會遭受公眾嘲諷、藐視或憎惡。在有可能把一名不受歡迎的被告人,或一名被控犯了特別令人厭惡的罪行的被告人判罪名不成立的情況下,這是尤為重要的。簡言之,保密規則是陪審團整體的獨立性和公正性的基石,使他們能夠真誠地恪遵他們的誓言,根據證據作出正確的裁決,無需害怕個別陪審員說過的話或提出過的論點會被報導出去及由此引致的後果。他們可以在陪審團的集體商議過程中盡他們的本分,不需驚恐他們的說話會被引述,會令他們遇到難堪境況,或受到責難。 26.第二,陪審團的裁決必須具終結性。在全部陪審員在場的情況下由首席陪審員代表他們宣告的裁決,就是陪審團整體的裁決。這裁決是是最終的,而除非出現非常有限的例外情況,例如和另一個裁決明顯有矛盾,否則主審法官必須接受。任何個別的陪審員也不可以在事後質疑該裁決以圖損害其效力,否則不僅陪審團裁決的整體權威將會受到虧損,陪審員也會受壓,特別是從被定罪之被告人而來的壓力。無論裁決對被告人是否有利,他都需要一個終結的裁決。對獲判罪名不成立的被告人來說,終結性固然是他想得到和需要的;另一方面,被判罪名成立的被告人也可以行使向上訴法庭上訴的權利。 27.第三,我們的選擇陪審員制度對可能成為陪審員的人的私隱利益是敏感的。陪審員來自各行各業,其中很多人會不習慣和一班在組成陪審團之前仍然是陌生的人以有條理及有組織的方式討論有爭議的事情。而他們的討論也可能是激烈的,某些堅持的看法需要調和。保密規則保障陪審員的私隱利益,確保他們不會面對引述、尷尬、騷擾、審查,甚至報復的情況。這樣對陪審團的保護極其重要,因為陪審團制度可否妥善運作是取決於陪審員是否願意誠實和正直地履行他們的職責,而這是視乎,最低限度,有沒有一個制度可以保障陪審員的安全,令他們感到安全和私隱獲得保護。陪審員需要保密規則的保護,此規則對於他們能夠在陪審團內結合起來履行職責和恰當地一起商議是必需的。 C1.2 不可被接納為證據的規則 28.如上文指出,禁止調查或審查陪審團的商議過程的規則是和接納證據的規則有關。涉及陪審團的商議過程的證據是不可接納為證據的。此規則受兩個範圍狹窄的例外情況規限,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在R v Thompson案闡述如下[21]:
C1.3 與第10條相容 29.曾經有人擔心保密規則可能會損害被告人應得到公平審訊的基本權利。在Gregory v United Kingdom案裏,歐洲人權法院[23]:
因此,在R v Mirza案裏英國上議院裁定保密規則在沒有修改的情況下仍是和《歐洲人權公約》第 6(1) 條 (與《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對應的《歐洲人權公約》條文) 所保障的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是兼容的。 30.在本庭前,控辯雙方沒有提及保密規則是否和《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兼容,基於歐洲和英國關於這一點的類似的法學觀點,本庭可以有信心地說保密規則和本港的《人權法案》第10條也是兼容的。 C2. 由法庭審查 31.如果審訊期間有人指稱陪審團行為有不當之處,主審的法官必須即時處理,處理方法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法官可以對陪審團作出進一步指示,如有必要,措辭可以嚴厲和毫不含糊;此外更可以解散陪審團:R v Thompson案[24]。 32.如果上訴時才提出這種指稱,處理方法會困難得多。在R v Thompson案裏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解説如下[25]:
33.Slynn勳爵以下的評論強調需要進行審查的重要性[26]:
34.本庭贊同Slynn勳爵的評論,並且補充一點。由上訴法庭進行公開審查以查明指稱的陪審團行為不當之處是否屬實,無論這是多麼麻煩或艱難,都是無可避免的。審查的結果除了會有助於法庭處理上訴外,其重要性更是超越個別案件的需要。它是向社會大眾表明法庭必定會非常認真看待關於陪審團行為不當的投訴。否則,陪審團制度的公正性便可能輕易被一名牢騷滿腹的被告人危害,因為他可以毫無正當理由便作出或使人作出這類投訴,目的是誘使法庭推翻定罪,或者甚至一名不滿意裁決的陪審員也可能作出這類危害陪審團制度的投訴。至於後者的可能性,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指出[27]:
35.如有人投訴陪審團行為有不當之處,上訴法庭必定要就此投訴進行徹底和公開的審查,查明屬實之後才能把陪審團行為不當這個投訴作為上訴理由來處理。 D. 本案 36.本庭處理本上訴時謹記上述各點。 D1. 指稱的行為不當之處 37.緊接着該陪審團組成後,原審法官便對陪審團作出初次講話:
38.如果陪審員A對該書記所說的話是真確的,某些陪審員就是公然違反原審法官清晰明確的指示,並有不當地取得外來的資訊,即本案是重審的案件,作他們商議之用。該做法是絕不容許的。 D2. 審查及其結果 39.如上文所述,本庭作出進一步行動之前,必須先進行必要的審查以查明陪審員A所說是否屬實。審閱過有關典據和經小心考慮後,本庭決定採取下述調查步驟: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作出上文A部第5段所述的指示。 41.本庭扼要覆述初步查問的結果:該書記確認他和陪審員A之間的電話談話的內容。根據回應問卷的六名陪審員的答案,他們全部知道案件是重審的案件。五名是在審訊時知道的;一名沒有說何時知道;陪審員A和另一名陪審員是靠他們自己在互聯網搜尋而得知;另有兩名陪審員是從其他陪審員處得知的。 42.控辯雙方都同意該書記的誓章所說和各陪審員提供的答案是真的,而不要求傳召他們到庭口頭作證或接受盤問。因此,本庭把該書記的誓章和各陪審員的上述答案視為雙方承認的事實,並且為了本上訴的目的,接納它們為證據。本庭免除該書記和該陪審團到庭口頭作證和接受盤問。 D3. 決定 43.根據本庭席前的證據,本庭信納該陪審團的兩名陪審員有違反法官明確的指示,在陪審團組成後及作出裁決前,自行在互聯網搜尋關於案件的資訊。因為他們在互聯網搜尋和有人散佈由此得到的資訊,最少六名陪審員得知案件是重審的案件。他們有利用外來取得的資訊作他們商議之用。審訊時,該陪審團作出裁決之前,法官和控辯雙方都不知悉這些不當做法,所以未能作出任何補救。他們的行為使審訊變成不公平,使申請人蒙受不利。該陪審團作出的裁決並不穩妥,必須作廢。 44.因此,本庭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把上訴許可聆訊當作上訴聆訊,判其上訴得直。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控罪的嚴重程度和控方案情的力度,本庭認為重審是公平的,所以本庭命令將本案重審。 E. 有關使用互聯網的建議指示 45.本案的審訊出了岔子,因為有些陪審員自行在互聯網搜尋資料,違反了原審法官給他們的指示。此事突顯使用互聯網給陪審團審訊制度帶來的挑戰。 46.近年來使用互聯網擴展迅速,現已成為市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某些陪審員可能覺得審訊時不可能不使用互聯網。為此,本庭再引述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的評論[31]:
47.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強調主審法官就使用互聯網對陪審團作出正確指示的重要性 :
48.為了協助主審法官正確地指示陪審團不可以自行搜尋關於案件的資料,本庭請各位法官留意下列載於《司法學院通訊》(Judicial Institute Bulletin) (2015年11月)的建議指示[32]:
49.陪審團組成後,主審法官向陪審團初次講話時,可以採用上述建議的指示,並加以必要的修改。主審法官在總結雙方案情時可以再次向陪審團強調不可以在互聯網搜尋關於案件資料的重要性。在給予陪審團不能在互聯網尋找資料的指引時,法官必須警告陪審團,若他們不聽從指引並在互聯網尋找資料,後果十分嚴重,他們可能會被控藐視法庭,而一經定罪,可被判入獄。 F. 警告 50.本庭十分明白履行陪審員的職責是困難的。陪審員的職責是重要的公民責任。法庭的經驗證實本港的陪審員是有智慧、盡責、有效率和可靠的。他們都會忠誠地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及根據證據作出裁決。他們的服務對社會貢獻良多,大大有助於維繫和增強公眾對香港的刑事司法的信心。 51.不過,亦有例外情況,如在本案裏,有陪審員不遵從主審法官的明確指示而自行搜尋資料,因此使用了證據之外的資料。他們達不到他們須具備之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他們對案件的審訊幫了倒忙,並整體上損害了刑事司法制度。在個人層面來說,他們甚至可能犯了藐視法庭罪,如罪名成立,可以被判監禁。 52.就本案而言,本庭決定不追究事件,不會對違反原審法官指示在互聯網搜尋資料的陪審員採取進一步行動,因為這是第一宗有人向上訴法庭指出有陪審員犯了該些不當行為的案件。本庭認為為公平起見,在作出追究決定前,應該先作出清楚和有力的警告,說明違規會引致的嚴重後果。現時本庭已經作出警告,如果將來有陪審員不聽從法官指示而在互聯網搜尋關於案件的資料,法庭會把事情轉交律政司,由其考慮是否檢控他們藐視法庭罪行。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撿控官李希哲先生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由法庭高級傳譯主任李忠明翻譯) 附件 CACC 114/2014 給陪審員的問題 一. 你確認你曾是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44號 (「該刑事案件」) 的陪審員?
二. 在你以陪審員身份參與該刑事案件的審訊過程中,即由陪審團在2014年3月4日選出之後,直至陪審團在2014年3月19日作出裁決為止,你是否知道該刑事案件是一宗重審的案件?
三. 若知道:
[1] 香港法例第134章。 [2] 該問卷載於附錄。 [3] [2004] 1 AC 1118,第1171頁G - H,第144段。 [4] 至於如何才有資格成為陪審員和甚麼情況下可以豁免出任陪審員,參看香港法例第3章《陪審團條例》第4和第5條。 [5] [2004] 1 WLR 201,李啟新勳爵所說,第206頁D - E,第14段。 [6] 參看上文,第1131頁D,第6段。 [7] 香港法例第383章。第10條規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8] 第87條規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 [9] [2003] 1 AC 641,第674頁B - C。 [10] (2001) 4 HKCFAR 133,第190頁G。 [11] [2014] 4 HKLRD 460,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所說,第482頁,第115段。 [12] 參看上文。 [13] 參看上文,Hope 勳爵所說,第1161頁F,第112段。 [14] R v Mirza案,參看上文,Steyn勳爵所說,第16段。 [15] R v Mirza案,參看上文,Hope勳爵所說,第1151頁B,第78段。 [16] [2005] 1 WLR 704,第712頁D - 713頁B,第16段;HKSAR v Mohammed Saleem案。 [17] [2009] 1 HKLRD 369,第376 - 378頁,第25段。 [18] 第1170 頁G - H。 [19] [2001] 2 SCR 344,第373 - 375頁,Steyn勳爵在R v Mizra案第1133頁F - 1134頁E,第13段引述全文並認為它具指導性。 [20] Steyn勳爵在第1133頁F - 1134頁E,第13段;Hope勳爵在第1162頁D - F,第114段;Hophouse 勳爵在第1170頁G - 1171答頁G,第142 - 143段;Rodger 勳爵在第1178頁B-1180頁A,第161 - 166段。 [21] [2011] 2 All ER 85,第85頁j - 86頁e,第4 - 5段。 [22] 在香港,沒有類似的組織協助法庭。 [23] (1998) 25 EHRR 577,第594頁,第44段。 [24] 參看上文,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所說,第85頁c - d,第1段。 [25] 參看上文,第85頁e - h,第2段,及HKSAR v Mohammed Saleem案。 [26] R v Mirza案,參看上文,第1145頁F - H,第54段。 [27] R v Thompson案,參看上文,第87頁h - j,第9段。 [28] 如上文所述,本港沒有如英國的刑事案件檢討委員會那樣可以協助法庭的組織,所以本庭認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是代表法庭進行初步查問的最佳人選。 [29] [2007] 1 Cr App R 34,第457頁,第160段。 [30] 參看上文,第459頁,第174段。 [31] R v Thompson案,參看上文,第88頁g - 89頁a,第12段。 [32] 大部分摘錄自新南威爾士司法委員會 (Judicial Commission of New South Wales) 的《刑事審訊庭法官手冊》(Criminal Trial Courts Bench Book)。它涵蓋其他有關事宜。本庭在此引述其全文,展示其全部內容,以使讀者更易了解。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14/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