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煥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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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 條 [1] 。罪行詳情指她於2011年4月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內含0.64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30公斤混合劑。初審時她被判罪名成立,後來上訴法庭判她上訴得直,下令重審。重審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當時官銜) 聯同陪審團 (「該陪審團」) 席前進行。2014年3月19日,該陪審團以5-2多數裁決判申請人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把判刑押後至2014年3月27日。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114/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C 11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1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2年第4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煥弟 (CHAN HUANDAI)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官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官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16日、2015年7月22日及
2016年2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2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2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申請人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 條[1]。罪行詳情指她於2011年4月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內含0.64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30公斤混合劑。初審時她被判罪名成立,後來上訴法庭判她上訴得直,下令重審。重審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當時官銜) 聯同陪審團 (「該陪審團」) 席前進行。2014年3月19日,該陪審團以5-2多數裁決判申請人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把判刑押後至2014年3月27日。

2.2014年3月24日,即判刑前3日,該陪審團其中一名陪審員 (「陪審員A」) 致電給原審法官的書記 (「該書記」),告訴他在審訊開始後,陪審團作出裁決前,陪審員A自己和該陪審團其他某些陪審員有在互聯網搜尋,並由此得知本案是重審的案件。陪審員A對該書記說他擔心某些陪審員可能對案件有先入為主並對申請人有不利的想法,所以他將事件知會法庭,並等候法庭的決定。該書記隨後向原審法官報告此事。

3.2014年3月27日,原審法官判申請人20年零8個月監禁,然後告訴控辯雙方陪審員A曾致電該書記一事。他正確地指出該陪審團作出裁決後,他的職務已經完結 (functus officio),而除了把此事告知控辯雙方外,他不能有其他作為。

4.2014年9月17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獲得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唯一的上訴理由,就是該陪審團違反原審法官的指示在互聯網搜尋,得知審訊是重審,但當時原審法官對事件不知情,所以沒有作出任何相應的指示,因此申請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5.2015年7月22日聆訊時,本庭指出,而雙方亦同意,需要調查陪審員A對該書記所說的事情是否屬實。本庭於是押後聆訊以待進行調查。押後聆訊之後,本庭指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要求 (a) 該書記寫一份誓章以核實他和陪審員A之間的電話談話;及 (b) 該陪審團每名陪審員回答一份問卷裏所列出的問題[2]。該書記其後寫了一份誓章確認他和陪審員A之間的電話談話的內容。問卷在2015年7月31日以掛號郵遞送達給該陪審團各陪審員。除了其中一封因無人認領而被退回,其餘六名陪審員都妥當地填寫和寄回問卷。根據各陪審員提供的答案,他們全部都知本案是重審的案件。其中五名是在審訊時得知;一名沒有說何時得知;陪審員A和另一名陪審員是靠自己在互聯網搜尋而得知;另外兩名陪審員是從該陪審團的其他陪審員得知。

6.控辯雙方都接納各陪審員提供的答案是真實的,亦不要求傳召他們到庭口頭作證或接受盤問。

7.2016年2月23日再開庭聆訊時,本庭給予申請人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並且將該聆訊當作上訴聆訊,判其上訴得直。答辯人要求重審,申請人並不反對,本庭於是下令案件發還重審。

8.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B. 陪審團制度

B1. 受憲法牢固保障的制度

9.陪審團審訊是指被告人由與他屬同一個社會的平民百姓審判。主要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全部採用此制度。它對維持刑事司法正義有莫大貢獻。在R v Mirza案中,Hobhouse勳爵如此表揚陪審團審判制度[3]

「把它視為捍衞刑事司法制度的堡壘,使刑事司法不受國家控制,及視為市民的自由的保障,這是實至名歸的。此制度是對各項人權原則的確認。」

10.原訟法庭在刑事案件採用陪審團審訊是刑事司法制度必要及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在本港普通法傳統裏已經根深蒂固。1997年以來,《基本法》第86條給予陪審團審訊牢固的憲法保障:

「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B2. 由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的司法性質的審裁組織

11.陪審團有兩個基本特點。

12.第一個特點是它是由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的。陪審團的成員是從符合法定資格的人士當中隨機抽選出來[4],他們來自一批可以廣泛代表香港社會各階層的人士。陪審員代表和被告人來自同一社會的市民大眾,其行為準則和價值觀代表社會接受和持有的行為準則和價值觀。從一批可以廣泛代表社會各階層的人士當中隨機抽選陪審員的做法—有時被稱為「公平代表性」原則—是由不偏不倚的陪審團進行公平審訊這個概念裏的固有元素:參看Rojas v Berllaque (Attorney General for Gibraltar intervening) [5]

13.陪審團是由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所以在法律眼中是合情理的人的化身,具備以個別陪審員各自的知識和人生經驗構成的集體智慧。因為有此特質,陪審團可以視為極好的事實裁斷者。

14.陪審團第二個特點是和法律規定它須履行的職責有關的。雖然組成陪審團的非法律專業人士沒有受過法律訓練,也沒有法證技能,但陪審團是具備司法性質的審裁組織:如Steyn勳爵在R v Mirza案中所說的[6]。陪審團須履行重大的職責,就是根據案中證據和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裁定被告人被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B3. 須以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行事

15.既然陪審團是具備司法性質的審裁組織,它行事就必須符合司法標準。基本的司法標準就是行事須不受外界影響、公平和不偏不倚。陪審團須具備這些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才能確保《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7]和《基本法》第87條[8]關於保障人人可得公平審訊之憲法權利的條文得到全面遵從。

16.從實際層面來説,陪審團要以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履行他們的職責,就必須遵守他們就任陪審員時所作出的誓言。他們行事必須真誠,而和本案最有密切關係的,就是他們必須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及只是根據證據,而絕不考慮其他事情,來商議案情和作出裁決。他們商議案情時絕不能引入任何外來的資料,也必須抛開任何外在的偏見。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和只是根據證據而絕不考慮其他事情來作出裁決,這兩點是使整個陪審團審訊制度確立為一個公正的制度的基礎。在Montgomery v HM Advocate案裏Hope勳爵對此闡述如下[9]

「整個陪審團審訊制度是建基於以下的假設,即假設陪審團會遵從主審法官給他們的指示,和他們會根據證據作出正確的裁決。」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及另一人案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作出相似的評論[10]

「陪審團制度本身的根基,在於可信賴陪審團持正地行事以及有能力公平地根據證據審訊案件,丟開外在的偏見和遵從法官的指示行事。」

18.最近,本庭在HKSAR v Kissel案裏重申這一點[11]

「本港的司法制度裏,法庭行事時必須假設陪審團會真誠及根據證據和按照法官的指示行事。」

19.上文敍述法庭作出的假設是基於普通法裏一個強力,但可推反的假定,就是陪審團和任何其他司法性質的審裁組織一樣,是假定為不偏不倚的,除非證實並非如此:參看Rojas v Berllaque (Attorney General for Gibraltar intervening)案[12];和R v Mirza案[13]

20.陪審團審訊是否公正,取決於陪審團是否有以上述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行事,這一點是不證自明的。如果陪審團沒有根據上述品質行事,公眾便會對陪審團作出的裁決的合法性失去信心,陪審團制度的信譽便會受損,本港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根基便會受到危害[14]

C. 陪審團行為不當

21.誠如本案所顯示,會有特殊情況出現,就是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是陪審團行事時,沒有按照主審法官的指示,或者考慮了外來資料。上訴法庭處理這類投訴時須極度謹慎。一方面,法庭必須維護有關陪審團的商議過程的保密規則。稍後本庭會說明這一點,保密規則對陪審團的運作和完善是至為重要的。另一方面,法庭必須確保上訴人沒有被剝奪了公平審訊。法庭需要在保密規則容許的有限範圍內進行所有必須的審查—無論此舉是何等困難—以確定據稱的陪審團行為不當是否屬實,然後才可以公正地處理上訴。

C1. 保密規則

22.普通法的保密規則已有大約200年歷史[15],由此規則引發了多宗案例。在R v Mirza案裏,英國上議院全面審視了這方面的案例。其後,Carswell勳爵在R v Smith案裏作出有用的總結[16];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在HKSAR v Mohammed Saleem案引述如下[17]

「(1) 一般規則是法庭不會調查陪審團在他們退席後處身的房間裏考慮如何裁決時,在商議的過程中說了些甚麼,也不會收取這方面的證據:參看Ellis v Deheer案[1922] 2 KB 113,第117 - 118頁,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ankes所說;R v Miah案[1997] 2 Cr App R 12,第18頁,英國上訴法院法官Kennedy所說;R v Mirza案,第1156頁,第95段,Hope勳爵所說。

(2) 上述規則可以有一個例外情況,就是如果有人作出指稱,而該指稱是要顯示陪審團整體而言根本沒有商議過,而是用其他方法判案,例如抽簽或擲硬幣。如此行為是全然罔顧陪審團的職責,用如此方法決定結果的審訊根本不是審訊:參看R v Mirza案,第1164 - 1165頁,第123段,Hope勳爵所說。

(3) 一條穩固的規則是當陪審團作出裁決後,如果有人提出關於某些事情的證據,而這些事情和陪審員的商議過程有關,法庭是不能接納這些證據的。上議院在R v Mirza案裏這樣裁定,並確認可追溯至Ellis v Deheer案R v Thompson案[1962] 1 All ER 65的一系列案例判決的正確性。

(4) 普通法承認此規則有例外情況,但例外情況是限於陪審團被指稱受到稱為外來影響的事物所影響這個情況,例如和某些人接觸,而這些人可能傳遞了一些不應在陪審團席前出現的資訊:參看R v Blackwell案 [1995] 2 Cr App R 625和 R v Oke案[1997] Crim LR 898。

(5) 如果審訊過程中有人投訴陪審員有不適當的行為或持有偏見,有時法官會給陪審團進一步指示,及/或詢問他們是否覺得能夠以正確方式繼續審訊該案和作出裁決。這個處理投訴的方式應該只在陪審團全體在場的情況下才採用。其他陪審員不在場的情況下詢問個別陪審員他/她是否能夠根據證據作出真實的裁決,這做法是不妥當的:R v Orgles案[1994] 1 WLR 108。

(6) [《藐視法庭法》] 第 8(1) 條並不禁止法庭本身就陪審團考慮案情時持有偏見或作出不當行為等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R v Mirza案裏屬大多數的上議院法官都表示如果有可信的證據指出有這種性質的事情發生,法官可以調查和視乎情況需要而處理有關指稱﹕參看Slynn勳爵 (Lord Slynn of Hadley) 的評論,第1144 - 1145頁,第50、51段;Hope勳爵(Lord Hope of Craighead) 的評論,第1155、1161和1165頁,第92、112、126段;Hobhouse勳爵 (Lord Hobhouse of Woodborough) 的評論,第1170和1172 - 1174頁,第141、148段;及Rodger勳爵(Lord Rodger of Earlsferry) 的評論,第1176頁,第156段。」

C1.1 三個法律政策的考慮

23.陪審團的商議過程須保密這原則不是暫時的,而是永久和不可放棄的。因此,每名陪審員須保密這個責任在案件已經結束,陪審團已經解散,及離開法庭後依然繼續有效。在R v Mirza案裏,當Hobhouse勳爵強調陪審團的商議過程須保密的重要性時說[18]

142 …如果有陪審員離開法庭之後便向傳播媒介或很可能不同意陪審團作出的裁決的人士講述他/她對陪審團商議過程的看法,這會大大損害陪審員的保密責任,沒有比該做法更具破壞性的了。…」

24.加拿大最高法院的Arbour法官在R v Pan案[19],以及在R v Mirza案裏Steyn勳爵、Hope勳爵、Hobhouse 勳爵和Rodger 勳爵都對保密規則作出具權威性的闡述[20],從他們的判詞可以看出和三個法律政策有關的因素,支持這保密規則。

25.第一,保密規則鼓勵直言不諱和促進作出合議決定時必需的全面和坦誠的討論。在試圖作出正確及最好是一致的決定時,各陪審員必須可以自由探索思考各種論據,無需害怕會遭受公眾嘲諷、藐視或憎惡。在有可能把一名不受歡迎的被告人,或一名被控犯了特別令人厭惡的罪行的被告人判罪名不成立的情況下,這是尤為重要的。簡言之,保密規則是陪審團整體的獨立性和公正性的基石,使他們能夠真誠地恪遵他們的誓言,根據證據作出正確的裁決,無需害怕個別陪審員說過的話或提出過的論點會被報導出去及由此引致的後果。他們可以在陪審團的集體商議過程中盡他們的本分,不需驚恐他們的說話會被引述,會令他們遇到難堪境況,或受到責難。

26.第二,陪審團的裁決必須具終結性。在全部陪審員在場的情況下由首席陪審員代表他們宣告的裁決,就是陪審團整體的裁決。這裁決是是最終的,而除非出現非常有限的例外情況,例如和另一個裁決明顯有矛盾,否則主審法官必須接受。任何個別的陪審員也不可以在事後質疑該裁決以圖損害其效力,否則不僅陪審團裁決的整體權威將會受到虧損,陪審員也會受壓,特別是從被定罪之被告人而來的壓力。無論裁決對被告人是否有利,他都需要一個終結的裁決。對獲判罪名不成立的被告人來說,終結性固然是他想得到和需要的;另一方面,被判罪名成立的被告人也可以行使向上訴法庭上訴的權利。

27.第三,我們的選擇陪審員制度對可能成為陪審員的人的私隱利益是敏感的。陪審員來自各行各業,其中很多人會不習慣和一班在組成陪審團之前仍然是陌生的人以有條理及有組織的方式討論有爭議的事情。而他們的討論也可能是激烈的,某些堅持的看法需要調和。保密規則保障陪審員的私隱利益,確保他們不會面對引述、尷尬、騷擾、審查,甚至報復的情況。這樣對陪審團的保護極其重要,因為陪審團制度可否妥善運作是取決於陪審員是否願意誠實和正直地履行他們的職責,而這是視乎,最低限度,有沒有一個制度可以保障陪審員的安全,令他們感到安全和私隱獲得保護。陪審員需要保密規則的保護,此規則對於他們能夠在陪審團內結合起來履行職責和恰當地一起商議是必需的。

C1.2 不可被接納為證據的規則

28.如上文指出,禁止調查或審查陪審團的商議過程的規則是和接納證據的規則有關。涉及陪審團的商議過程的證據是不可接納為證據的。此規則受兩個範圍狹窄的例外情況規限,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在R v Thompson案闡述如下[21]

[4] 此規則受兩個範圍狹窄的例外情況規限。第一個例外情況是各陪審員可能完全違反了他們宣誓時所說會根據證據作出裁決的誓言;例子包括憑抽簽或擲硬幣作出決定,或者眾所周知的例子,即使用或較正確的說法,濫用了通靈板。如果有嚴肅的理由令人相信有可能發生這種違反誓言的事,本庭會審查和可以暫時聽取證供,包括陪審員本人的證供,以判斷是否真有其事。如果真有其事,裁決便必然是不穩妥的,由此引致的任何定罪會被撤銷。

[5] 第二個例外情況是陪審團商議時引入外來資料。按照陪審員誓言,他們必須根據證據作出裁決。為此目的,每名陪審員把各自的人生經驗和各自關於真實世界裏各種事物如何運作的常識帶入判案的過程中,這是陪審團審訊的慣常做法。隨機抽選12人,由他們組成一個集體行事的組織去履行他們的公民責任,他們的人生經驗結合起來,就給陪審團制度提供了必要的力量。然而,引入外來資料,即並非證據的資料,這就是不當行為。本庭以前的判決裏提供了例子,包括打入陪審員室或從陪審員室打出的電話、錯誤地放進陪審員文件冊的文件、陪審員和親戚或朋友之間就案件進行的談論、以及近年來,一個或多過一個陪審員從互聯網取得的資訊。這些都是熟知的例子,無需援引案例支持。如果有人投訴陪審團考慮了並非證據的資料,法庭可以檢驗證據 (可能在刑事案件檢討委員會(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22]調查之後) 以查明事實。如果有外來資料引入判案的過程裏,定罪可以被撤銷。」

C1.3 與第10條相容

29.曾經有人擔心保密規則可能會損害被告人應得到公平審訊的基本權利。在Gregory v United Kingdom案裏,歐洲人權法院[23]

「 …承認把陪審團的商議過程保密的規則是英國規管審訊的法律的極重要和合情合理的特點。此規則的作用是鞏固陪審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斷者的角色,和保證陪審員之間可以就他們聽過的證供進行無拘束和坦誠的商議。」

因此,在R v Mirza案裏英國上議院裁定保密規則在沒有修改的情況下仍是和《歐洲人權公約》第 6(1) 條 (與《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對應的《歐洲人權公約》條文) 所保障的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是兼容的。

30.在本庭前,控辯雙方沒有提及保密規則是否和《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兼容,基於歐洲和英國關於這一點的類似的法學觀點,本庭可以有信心地說保密規則和本港的《人權法案》第10條也是兼容的。

C2. 由法庭審查

31.如果審訊期間有人指稱陪審團行為有不當之處,主審的法官必須即時處理,處理方法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法官可以對陪審團作出進一步指示,如有必要,措辭可以嚴厲和毫不含糊;此外更可以解散陪審團:R v Thompson案[24]

32.如果上訴時才提出這種指稱,處理方法會困難得多。在R v Thompson案裏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解説如下[25]

「 [2] 如果陪審團作出裁決後才有人指稱陪審團行為有不當之處,問題便棘手多了。這可能是某被告人或他的律師投訴,或在非常少有的情況下,一名或多過一名陪審員作出這類投訴,或者由看守陪審團的職員揭露發生過這種事。那時主審法官便沒有司法管轄權干預了,必須由本庭承擔責任去調查是否發生過任何行為不當的事情。法庭履行此責任時,必須受制於陪審團的商議過程須保密的原則。除非於審訊期間得到主審法官授權,或在陪審團作出裁決後得到本庭授權,否則審查陪審團的商議過程是『禁區』(R v Adams案 [1007] EWCA Crim 1, [2007] 1 Cr App R 449裏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age所說)。如果原審法庭在陪審團作出裁決後收到關於陪審團的商議過程的任何投訴,應立刻轉交本庭。無論投訴是先向原審法庭作出,或直接向本庭作出,常規做法是檢驗每宗投訴,以查看是否須作出進一步審查 (這是特殊情況);如須這樣做,刑事案件檢討委員會獲邀協助進行必要的審查。」

33.Slynn勳爵以下的評論強調需要進行審查的重要性[26]

「 54 本席認為任何陪審員作出的指稱不能單憑一名陪審員說的話,無論是以書信寫出來或口頭說出來,便決定真假,這是清楚不過的;需要透過審查以查明指稱發生的事是否確曾發生,及其他陪審員有甚麼反應。如果各陪審員的說法有分歧,審查便可能變得複雜和漫長。如果必須就指稱進行調查,可能引起一名或多名陪審員和其他陪審員之間不少爭拗。最底限度,審查可能需時長久,及如果這個爭議是在很晚階段才提出,各陪審員可能已經忘記發生過甚麼事。本席認為在陪審團作出裁決後就陪審員室裏發生過甚麼事進行公開審查,這是不合適和不可取的。這不是可以秘密進行,不受公眾注視的事情,而是必須公開進行,作出全面審查。…」

34.本庭贊同Slynn勳爵的評論,並且補充一點。由上訴法庭進行公開審查以查明指稱的陪審團行為不當之處是否屬實,無論這是多麼麻煩或艱難,都是無可避免的。審查的結果除了會有助於法庭處理上訴外,其重要性更是超越個別案件的需要。它是向社會大眾表明法庭必定會非常認真看待關於陪審團行為不當的投訴。否則,陪審團制度的公正性便可能輕易被一名牢騷滿腹的被告人危害,因為他可以毫無正當理由便作出或使人作出這類投訴,目的是誘使法庭推翻定罪,或者甚至一名不滿意裁決的陪審員也可能作出這類危害陪審團制度的投訴。至於後者的可能性,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指出[27]

「我等認為確有一個風險,就是屬於少數的某陪審員可能因為不能說服其他陪審員接受他或她的觀點而煩惱不安及,如果多數陪審員決定判被告人罪名成立,持異議的陪審員可能會認為該被告人被冤枉。有時很難避免得出一個結論,就是審訊後寫給法官關於陪審團商議過程中某些事情的投訴信只不過是對裁決的抗議而已。」

35.如有人投訴陪審團行為有不當之處,上訴法庭必定要就此投訴進行徹底和公開的審查,查明屬實之後才能把陪審團行為不當這個投訴作為上訴理由來處理。

D. 本案

36.本庭處理本上訴時謹記上述各點。

D1. 指稱的行為不當之處

37.緊接着該陪審團組成後,原審法官便對陪審團作出初次講話:

「你哋只可以根據喺呢個法庭裡面所聽到嘅證供、所見到嘅證據嚟作出裁決,你哋唔可以受其他外面嘅事情所影響,所謂外面嘅事情係包括傳媒嘅報導,因為有時有啲案件,報紙會報導嘅,報紙報導嘅唔係證據,你哋就算睇到都好,你哋唔可以倚賴嘅,你哋只可以倚賴法庭裡面所聽到嘅證供、見到嘅證據。或者互聯網上面,亦都有時有案件嘅資訊,你見到都好,亦都唔可以倚賴,要係完全係將佢哋放埋一面,唔好加以考慮,你只可以考慮法庭裡面聽到嘅證據、聽到嘅證供,你哋亦都唔好自己上互聯網度就呢件案件或者案件任何嘢作出調查,因為你哋只係應該倚賴喺呢件案件裡面,法庭裡面所聽到嘅證供同埋證據,而唔應該倚賴你哋所作出嘅調查,因此法庭畀你嘅指示就係千萬唔好自己就呢件案件或者呢件案件任何嘅嘢去作出任何形式嘅調查,亦都唔好倚賴任何喺呢個法庭外面所得到關於呢件案件嘅任何資訊,因為法庭唔希望你哋受其他非案件嘅證據同埋證供所影響,因為如果你哋受呢啲外面嘅資訊影響嘅話,係會令到個審訊產生唔公平嘅地方,點解呢?…

因為如果你倚賴咗外面所聽到嘅資訊嘅話,我哋唔知你倚賴咗咩嘢資訊,法庭同律師都冇機會向你即係就呢啲你所想倚賴嘅資訊,律師唔可以向你作出陳詞,法庭亦都唔會作出處理,咁因此為咗審訊公正起見,你哋一定只可以倚賴喺呢個法庭裡面所聽到嘅證供、所見到嘅證據。」

38.如果陪審員A對該書記所說的話是真確的,某些陪審員就是公然違反原審法官清晰明確的指示,並有不當地取得外來的資訊,即本案是重審的案件,作他們商議之用。該做法是絕不容許的。

D2. 審查及其結果

39.如上文所述,本庭作出進一步行動之前,必須先進行必要的審查以查明陪審員A所說是否屬實。審閱過有關典據和經小心考慮後,本庭決定採取下述調查步驟:

(一) 指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對該書記和該陪審團進行初步查問[28]

(二) 對該書記的初步查問是請他寫一份誓章以核實他和陪審員A之間的電話談話。

(三) 對該陪審團的初步查問是以上述問卷方式進行,以解答本庭關注的基本問題:R v Adams案[29]

(四) 視乎該書記的誓章的內容、該陪審團提供的答案及控辯雙方的立場而定,本庭可能要在法庭公開聆聽該書記和該陪審團每名陪審員的口頭證供:R v Adams案[30]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作出上文A部第5段所述的指示。

41.本庭扼要覆述初步查問的結果:該書記確認他和陪審員A之間的電話談話的內容。根據回應問卷的六名陪審員的答案,他們全部知道案件是重審的案件。五名是在審訊時知道的;一名沒有說何時知道;陪審員A和另一名陪審員是靠他們自己在互聯網搜尋而得知;另有兩名陪審員是從其他陪審員處得知的。

42.控辯雙方都同意該書記的誓章所說和各陪審員提供的答案是真的,而不要求傳召他們到庭口頭作證或接受盤問。因此,本庭把該書記的誓章和各陪審員的上述答案視為雙方承認的事實,並且為了本上訴的目的,接納它們為證據。本庭免除該書記和該陪審團到庭口頭作證和接受盤問。

D3. 決定

43.根據本庭席前的證據,本庭信納該陪審團的兩名陪審員有違反法官明確的指示,在陪審團組成後及作出裁決前,自行在互聯網搜尋關於案件的資訊。因為他們在互聯網搜尋和有人散佈由此得到的資訊,最少六名陪審員得知案件是重審的案件。他們有利用外來取得的資訊作他們商議之用。審訊時,該陪審團作出裁決之前,法官和控辯雙方都不知悉這些不當做法,所以未能作出任何補救。他們的行為使審訊變成不公平,使申請人蒙受不利。該陪審團作出的裁決並不穩妥,必須作廢。

44.因此,本庭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把上訴許可聆訊當作上訴聆訊,判其上訴得直。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控罪的嚴重程度和控方案情的力度,本庭認為重審是公平的,所以本庭命令將本案重審。

E. 有關使用互聯網的建議指示

45.本案的審訊出了岔子,因為有些陪審員自行在互聯網搜尋資料,違反了原審法官給他們的指示。此事突顯使用互聯網給陪審團審訊制度帶來的挑戰。

46.近年來使用互聯網擴展迅速,現已成為市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某些陪審員可能覺得審訊時不可能不使用互聯網。為此,本庭再引述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的評論[31]

「 …陪審員必須明白雖然互聯網是他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他們絕不可以在互聯網搜尋有關案件的資料,也不可以在互聯網討論有關案件 (例如在社交網絡網站),正如他們不可以在朋友或家人之間搜尋有關資料,或和他們討論有關案件的理由一樣。陪審員是容易明白這個理由的。他們作出的這種搜尋可能會在他們自覺或不自覺的情況下影響他們的決定,但與此同時,控辯雙方在審訊時都不會知道他們商議時有甚麼考慮因素可能攙雜其中,所以雙方都不能就這些考慮因素作出任何回應。如此行為偏離了基本原則,就是陪審團必須根據證據,即法庭接納的和陪審團在法庭裏聽到的證據,來審訊被告人。」

47.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強調主審法官就使用互聯網對陪審團作出正確指示的重要性 :

「我等不打算規定一套標準化的字句。這個信息的含意是所有法官都耳熟能詳的。要緊的是信息必須明確地是關於使用互聯網的。我等建議這個指示須說明有關原則,而所用措辭不應意味着法官只是對陪審團作出禮貌的請求,措辭應表達法官是作出一個命令,而該命令對如何進行公平審訊是必要的。這個指示自然是在審訊開始時作出,正如本判案書裏較早階段談論的關於集體責任的指示一樣。」

48.為了協助主審法官正確地指示陪審團不可以自行搜尋關於案件的資料,本庭請各位法官留意下列載於《司法學院通訊》(Judicial Institute Bulletin) (2015年11月)的建議指示[32]

傳媒報導

本席強調你們的裁決必須是根據這個法庭裏向你們提出的證據作出的裁決。

如果你們從報章或電視看過或聽過關於本案的任何報導,或聽過有人談論本案,你們必須把這些報導、街談巷議或流言蜚語從你們的腦中清除出去,這是至關重要的。

你們必定記得不久之前,你們每人都作出宗教或非宗教式宣誓,表明你們要根據在這個法庭裏提出的證據和根據本席向你們作出的關於法律的指示來作出裁決。本席肯定你們必定明白如果你們考慮了你們從法庭外閱讀到、看到或聽到的東西裏得到的資訊,或者接受這些資訊影響,這就違反了你們的宗教或非宗教式誓言,也違反了我們的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則,這原則是法庭作出的任何決定只可以根據法庭裏聽到的證據而作出。任何種類的道聽途說、報導和文章的內容都可能不準確,而且沒有在法庭裏測試過它們是否可靠。剛才所說的也適用於審訊期間可能在報章、電台或電視出現的報導。無論這些報導說甚麼你們都不應理會。即使報導是關於案件中提出了甚麼證據,這報導可能是不完整的;無論如何它只是之前一日某個時刻可能發生過的事情的簡述,而且可能是脫離了上文下理的。

和外人談論

基於同一理由,你們只可以和同屬你們這個陪審團的陪審員談論本案,之外不應該和任何人談論,而且,即使是同屬這個陪審團的陪審員,也只可以當你們全部在陪審員室一起時才可以談論。這是因為不是同屬這個陪審團的陪審員,而又可能和你們交談的人——即使這些人是你們重視和信任的人——可能會就控罪的性質或證據的性質作出評論或提供意見,但他們沒有你們擁有的有利條件,即你們可以聽到第一手的證據、雙方大律師就證據作出的陳詞和本席給你們的關於法律的指示。真正的問題是外人的任何評論或意見可能會影響你們的思路,也許這影響不是你們意識到的而是你們不自覺的。發生這樣的事是很不對的。

當然,你們的家人和工作上的同事對你們被選任為刑事審訊的陪審員會感興趣。他們可能想知道本案的詳情,或者想告訴你們他們聽到的關於本案的事情。如果他們開口談及本案,或者問你們關於本案的事情,你們便應告訴他們法官已經指示你們絕不可以談論本案,或和本案有關的範圍的任何方面。

禁止和你們這個陪審團之外的人談論本案,包括社交網絡。請不要用電話、電郵、手機短訊或者透過Twitter (推特) 或諸如此類的任何媒介進行關於本案的通訊。

還有第三個可能出現的不適當談論的來源,這不是任何大衆傳播媒介或你們的家人,而是有些外人。如果有任何這類人在審訊本案的任何階段試圖和你們任何一位傾談本案。該名陪審員有責任盡快向本席報告,但不應向陪審團的任何其他陪審員提及此事。本席不是說本案裏很有可能發生此事,我提及這一點只是作為預防措施。每宗案件裏,法官都會向所有陪審員作出這個指示。

禁止在法庭之外查詢

審訊進行時,你們不可以自行查詢有關本案的任何事情,也不可以找其他人代你們查詢,這是至為重要的;理由也是剛才本席強調的那個理由,就是你們在這個審訊裏作出的任何決定都必須只是根據你們在這個法庭裏聽到的和見到的作出。

你們不應搜尋關於本案的任何資料,也不應搜尋和本案有關的任何人或任何爭議點的資料,包括不要在互聯網 (例如Google (谷歌)) 搜尋你們以為會幫助你們作出決定的任何東西。

你們在本案的角色不是要調查引致被告人被控的事件。某些陪審員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認為案件的某方面欠缺某些證據或資訊,因而感到煩惱,所以很想自行搜尋有關資料;但查案不是你們的職責,也不是本席的職責,你們的職責是根據在你們面前提出的證據判案。受你們自己的調查結果影響的任何裁決在法律上都是誤判。這個情況下作出的任何裁決,即使實際上沒有受到這種調查影響,都會因為這種調查而被處理上訴的法庭作廢。

這就會浪費你們的時間和這個陪審團其他陪審員的時間,也會令到社會和控辯雙方耗費大筆費用。

基於相同理由,你們不可以探訪或視察和引致被告人被控的事件有關的任何地方。

本席告誡各位不可以和他人談論本案,也不可以自行搜尋關於本案的資料,這不僅僅是勸諭,而是本席作出的確定的指示,各位必須遵從。」

49.陪審團組成後,主審法官向陪審團初次講話時,可以採用上述建議的指示,並加以必要的修改。主審法官在總結雙方案情時可以再次向陪審團強調不可以在互聯網搜尋關於案件資料的重要性。在給予陪審團不能在互聯網尋找資料的指引時,法官必須警告陪審團,若他們不聽從指引並在互聯網尋找資料,後果十分嚴重,他們可能會被控藐視法庭,而一經定罪,可被判入獄。

F. 警告

50.本庭十分明白履行陪審員的職責是困難的。陪審員的職責是重要的公民責任。法庭的經驗證實本港的陪審員是有智慧、盡責、有效率和可靠的。他們都會忠誠地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及根據證據作出裁決。他們的服務對社會貢獻良多,大大有助於維繫和增強公眾對香港的刑事司法的信心。

51.不過,亦有例外情況,如在本案裏,有陪審員不遵從主審法官的明確指示而自行搜尋資料,因此使用了證據之外的資料。他們達不到他們須具備之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他們對案件的審訊幫了倒忙,並整體上損害了刑事司法制度。在個人層面來說,他們甚至可能犯了藐視法庭罪,如罪名成立,可以被判監禁。

52.就本案而言,本庭決定不追究事件,不會對違反原審法官指示在互聯網搜尋資料的陪審員採取進一步行動,因為這是第一宗有人向上訴法庭指出有陪審員犯了該些不當行為的案件。本庭認為為公平起見,在作出追究決定前,應該先作出清楚和有力的警告,說明違規會引致的嚴重後果。現時本庭已經作出警告,如果將來有陪審員不聽從法官指示而在互聯網搜尋關於案件的資料,法庭會把事情轉交律政司,由其考慮是否檢控他們藐視法庭罪行。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撿控官李希哲先生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由法庭高級傳譯主任李忠明翻譯)

附件

CACC 114/2014

給陪審員的問題

一.     你確認你曾是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44號 (「該刑事案件」) 的陪審員?

是 ____ 否 ____

二.     在你以陪審員身份參與該刑事案件的審訊過程中,即由陪審團在2014年3月4日選出之後,直至陪審團在2014年3月19日作出裁決為止,你是否知道該刑事案件是一宗重審的案件?

是 ____ 否 ____

三.     若知道:

(一) 你是如何得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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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你是何時得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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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
簽名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

[1] 香港法例第134章。

[2] 該問卷載於附錄。

[3] [2004] 1 AC 1118,第1171頁G - H,第144段。

[4] 至於如何才有資格成為陪審員和甚麼情況下可以豁免出任陪審員,參看香港法例第3章《陪審團條例》第4和第5條。

[5] [2004] 1 WLR 201,李啟新勳爵所說,第206頁D - E,第14段。

[6] 參看上文,第1131頁D,第6段。

[7] 香港法例第383章。第10條規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8] 第87條規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

[9] [2003] 1 AC 641,第674頁B - C。

[10] (2001) 4 HKCFAR 133,第190頁G。

[11] [2014] 4 HKLRD 460,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所說,第482頁,第115段。

[12] 參看上文。

[13] 參看上文,Hope 勳爵所說,第1161頁F,第112段。

[14] R v Mirza案,參看上文,Steyn勳爵所說,第16段。

[15] R v Mirza案,參看上文,Hope勳爵所說,第1151頁B,第78段。

[16] [2005] 1 WLR 704,第712頁D - 713頁B,第16段;HKSAR v Mohammed Saleem案

[17] [2009] 1 HKLRD 369,第376 - 378頁,第25段。

[18] 第1170 頁G - H。

[19] [2001] 2 SCR 344,第373 - 375頁,Steyn勳爵在R v Mizra案第1133頁F - 1134頁E,第13段引述全文並認為它具指導性。

[20] Steyn勳爵在第1133頁F - 1134頁E,第13段;Hope勳爵在第1162頁D - F,第114段;Hophouse 勳爵在第1170頁G - 1171答頁G,第142 - 143段;Rodger 勳爵在第1178頁B-1180頁A,第161 - 166段。

[21] [2011] 2 All ER 85,第85頁j - 86頁e,第4 - 5段。

[22] 在香港,沒有類似的組織協助法庭。

[23] (1998) 25 EHRR 577,第594頁,第44段。

[24] 參看上文,英國首席法官Judge勳爵所說,第85頁c - d,第1段。

[25] 參看上文,第85頁e - h,第2段,及HKSAR v Mohammed Saleem案

[26] R v Mirza案,參看上文,第1145頁F - H,第54段。

[27] R v Thompson案,參看上文,第87頁h - j,第9段。

[28] 如上文所述,本港沒有如英國的刑事案件檢討委員會那樣可以協助法庭的組織,所以本庭認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是代表法庭進行初步查問的最佳人選。

[29] [2007] 1 Cr App R 34,第457頁,第160段。

[30] 參看上文,第459頁,第174段。

[31] R v Thompson案,參看上文,第88頁g - 89頁a,第12段。

[32] 大部分摘錄自新南威爾士司法委員會 (Judicial Commission of New South Wales) 的《刑事審訊庭法官手冊》(Criminal Trial Courts Bench Book)。它涵蓋其他有關事宜。本庭在此引述其全文,展示其全部內容,以使讀者更易了解。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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