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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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鄧皓文及張志旺)被控在2014年7月15日至8月24日期間,串謀陳善蓉( 陳 )、劉鑫基( 劉 )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販運近1.7公斤的“冰毒”。

Cites 9 cases

Case No.CACC 40/2017[2021] HKCA 16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0/2017

[2021] HKCA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4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1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鄧皓文(TANG HO MAN HENRY)
第二申請人 張志旺(CHEUNG CHI W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20日及2020年12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2月18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鄧皓文及張志旺)被控在2014年7月15日至8月24日期間,串謀陳善蓉()、劉鑫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販運近1.7公斤的“冰毒”。 

2.兩名申請人都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7年1月24日,陪審團裁定兩名申請人都罪名成立。2017年3月30日,原審法官判處鄧皓文和張志旺分別入獄23年6個月及26年6個月。

3.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鄧皓文及張志旺原本分別由林芷瑩和曾藹琪兩位大律師代表。經首天聆訊後,本庭將案件押後處理,以便雙方能進一步協助法庭。其後,黃敏杰資深大律師獲指示加入和曾大律師一起代表張志旺,並就他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向法庭陳述。    

背景事實

4.張志旺在2014年8月21日以月租方式租用灣仔隆堡雅逸酒店501室(501室)。他支付了31,500港元作為一個月的房租及2,000港元作為按金。

5.2014年8月24日,警員在香港國際機場離港層近新西蘭航空公司櫃位處截查及與她同行的。警員在的身上分別搜出共重832克的晶狀固體,內含808克“冰毒”,及886克晶狀固體,內含866克“冰毒”。該批共巿值約73萬港元的“冰毒”是藏在特製的金色內褲內,而當時都是穿着該些內褲並打算乘坐飛機前往新西蘭。

6.警員在的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包括一部白色Samsung手提電話,內有號碼為6694 1151的PCCW電話卡,及一部粉紅色Samsung手提電話,內有號碼為5490 7499的中國移動電話卡。

7.的身上亦有兩部手提電話,分別是一部黑色HTC手提電話,內有號碼為6307 0147的PCCW電話卡,及一部內亦有電話卡的黑色Nokia手提電話。 

8.根據電話服務供應商的紀錄,在2014年8月11日1610時至2026時,的電話和在鄧皓文家中搜出的手提電話有13次通話紀錄,而在2014年8月21日和22日亦分別有1次和2次的通話紀錄。2014年8月24日1301時至1656時,的電話亦有5次和的電話有通話紀錄。

9.在2014年9月2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兩名申請人,而則認出張志旺為涉案人士。

控方的立場及針對兩名申請人的證據

10.控方的立場是兩名申請人是指使及安排攜帶“冰毒”前往新西蘭的人。

11.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背景事實外,針對兩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都是在承認了販運涉案的“冰毒”後,以污點證人身分作供指證兩名申請人。

12.作供時聲稱在2014年6月有同事向他表示可以替他找到一份國外工作。表示有興趣並將其電話號碼交給該名同事。其後有一名自稱Joe的人聯絡他,並約他帶同身分證明文件在旺角見面。當時除Joe外,亦在場。指Joe帶他們兩人乘坐火車到達大圍後,張志旺就出現。Joe介紹張志旺時,指張志旺的名字是Kelvin,但他卻稱呼張志旺為Tony。因此,認為Tony和Kelvin都是張志旺的名字。亦指Joe在介紹認識張志旺時聲稱張志旺是老細。稍後,有另外兩人帶前往上水。抵達上水後,再有另外一名女子帶他們前往粉嶺一間餐廳,並將他們證件的資料抄下。2014年7月,Kelvin以電話聯絡,並表示他是Joe的老細,會開始接手事件,故無需再聯絡Joe。

13.表示他認得張志旺的聲音,亦指Joe見面時有說過張志旺是他的老細,而致電者亦自稱是Joe的老細。因此,認為致電給他的Kelvin就是張志旺。

14.指張志旺表示要他去澳洲工作,報酬約有4萬元,但沒有表明工作的性質。2014年8月,自稱為Kelvin的張志旺再致電叫他前往沙田和一名叫John的人見面,並表示John會問他問題。結果在沙田希爾頓中心和一名男子(A君)見面。A君取得的衫褲尺寸,並表示會交錢給他購買前往澳洲的機票。根據的說法,當晚張志旺有問過他是否有和A君見面。

15.續稱稍後張志旺再叫他帶同護照及身份證前往旺角銀行中心等一個人,並表示該人會給他錢買機票。結果A君出現後,交了4萬元給,並指示他報8月18日前往新西蘭的旅行團。指他報團後,有按張志旺的指示將旅行社發出的收據以手提電話傳送一張相給他。根據的說法,由於8月18日的旅行團未能成團,張志旺指示他為自己及改報8月24日的自由行,並將的護照資料透過WhatsApp傳送給他。結果,報了和一起前往新西蘭的自由行套餐。 

16.承認張志旺有說過要他帶毒品前住新西蘭,並表示報酬會有5萬元。表示在2014年8月23日,張志旺透過電話取得他的衫褲尺寸,並告知他出發的時間及提醒他要穿著鬆身衣服。亦指他由張志旺處取得一名女子的衣服尺寸,再交給A君。

17.續稱在翌日,即2014年8月24日,A君通知他前往荃灣熊貓酒店,並指會有人將東西交給他,而張志旺亦有知會他的電話號碼,及指示他聯絡,及安排和她會合。指他和會合後,有人將一個環保袋交給他們。他發現環保袋內有另外兩個環保袋,每個都載有一件金色褲狀物體。

18.其後,一同乘車前往機場。途中,張志旺打電話問是否“收到嘢”,並指示他要在下午4時30分辦理登機手續及在辦理手續後,將登機證的副本交給他,而他就會存錢到的帳戶,讓他先換成新西蘭貨幣。

19.表示他和抵達機場後,都換上較早前取得環保袋內所載,內藏有毒品的金色內褲。期間,Kelvin多次要求將登機證的副本傳送給他。當他們到達預辦登機櫃位時,被警員截查及拘捕。指他的手提電話的電話簿內,有三個電話號碼是Kelvin曾使用的。指每次對方更改電話號碼都會以WhatsApp通知他。  

20.根據的說法,他只見過張志旺一面,但他能辨認出電話上和他聯絡的Kelvin就是張志旺,原因是Joe介紹時稱呼張志旺為Kelvin,是他的“老細”,而在電話上自稱是Kelvin的人亦有說過他是Joe的老細。

21.指他在7月中第一次接到自稱是Kelvin的WhatsApp,故聯想對方是他在大圍見過的Kelvin,即張志旺。表示這位Kelvin曾要求他取回他已交給Joe的護照。指他提出要求後,Joe初時推搪,後來Kelvin說會跟Joe溝通,最後Joe才將護照交還給他。  

22.作供時指她在事發前已認識兩名申請人,亦知悉鄧皓文的電話號碼是6094 5472。指她稱呼為Henry或Jerry的鄧皓文欠她約25,000元。她在2014年8月21日,要求鄧皓文還款時,鄧皓文表示要幫他帶毒品,並表示成功後除了會歸還25,000元的欠款給她外,亦會再支付4萬元給她作為“販毒”的報酬。鄧皓文亦表示張志旺即Tony會聯絡她。

23.指鄧皓文有向她解釋過收藏毒品的方式。結果在2014年8月21日至23日,張志旺聯絡她,並表示要她帶毒品前往澳洲。張志旺表示出發日期是8月24日,而要在下午4時到機場辦理登機手續,及在晚上7時登機。指張志旺承諾會替她向鄧皓文追討欠債。

24.亦指張志旺有向她表示如有問題就問“阿基”,因為他安排“阿基”負責。當時不知道“阿基”是誰。後來打電話給她表示會和她一起出發。兩人相約在荃灣熊貓酒店會合。見面後,發現她是在2014年6、7月見過,即張志旺所指的“阿基”。

25.表示她和抵達餐廳後,張志旺有WhatsApp她跟進情況,而亦有告知張志旺已和會合。其後有一名男子將一袋東西放下,而拿起該袋東西並和她一起前往機場。在主問時指到達機場的途中,告知她兩人前往的目的地是新西蘭。指她有和張志旺以WhatsApp聯絡,而張志旺則指示她辦理完登機手續後才再和他聯絡,以便張志旺告知她下一步行動。提及初認識張志旺時,他自稱為Kelvin。

26.在主問時聲稱2014年8月21日後鄧皓文再沒有就運送毒品一事和她聯絡,而聯絡她的是張志旺。

27.有就她的手提電話內所顯示的人物和電話號碼作出過解釋。她指6094 5472是鄧皓文的電話號碼,而她稱鄧皓文為Harry(哈利)。亦指出其手提電話內載有張志旺先後用過的電話號碼。

28.同意在2014年8月21日至8月24日多次向鄧皓文追討欠款,原因是她不相信鄧皓文。亦指在通話中,鄧皓文有說過與“販毒”有關的事項。

29.同意被捕後她只向警方提及張志旺,而沒有提及鄧皓文。是在事發後7個月才第一次說是鄧皓文有份指使她“販毒”,及表示會在事成後歸還欠款及支付報酬給她。

30.亦指她理解Tony和Kelvin都是張志旺的名字。她亦就在事發期間和張志旺的電話通訊紀錄作出交代。

31.的手提電話紀錄顯示,她在2014年8月24日有和鄧皓文聯絡。的解釋是她和鄧皓文的通話並非在該天發生。她在盤問下指自己之前曾去過巴西,但手機時間沒有恰當調整,導致時間上的誤差。

32.盤問下,有描述她和兩名申請人,特別是與張志旺的認識及交往的經過。

張志旺的招認

33.除了的證供外,控方亦依賴張志旺的招認來支持針對他的控罪。張志旺於2014年8月31日在501室被探員89拘捕。根據探員89的證供,當時警長拍門喊“警察”,但沒有人回應,故警員要破門而入。警員發現張志旺站在床邊,而在警誡下張志旺作出以下招認:“亞Sir,呢兩個人係Henry叫我安排喺香港帶毒品去紐西蘭嘅”。張志旺有在紀錄他上述招認的記事冊內簽名作實。

34.探員810亦在501室檢獲多項證物,包括的身份證及護照副本、港幣11萬元、銀包內有4,000多港元及小許人民幣。探員810搜出上述物品後,張志旺並沒有任何表態。

35.探員89指他拘捕張志旺時發現他的四肢有舊傷痕,故向他查問原因。張志旺表示背部、右上臂、左腳後小腿及右腳前小腿的舊傷痕是他在內地和人打架而做成的。探員89帶張志旺返回灣仔警署後,有向值日官交代張志旺身上的舊傷痕,而值日官亦有檢視過他的傷痕。值日官作供時確認他有向張志旺查詢過他身上的舊傷痕,而張志旺在被捕後被帶返灣仔警署時有向值日官作出過解釋,但他表明無需要看醫生,亦表示沒有任何投訴。  

36.2014年9月1日,張志旺在灣仔警署和探員進行錄影會面。控方指在錄影會面期間,張志旺進一步承認他有參與招攬販運“冰毒”到新西蘭。  

37.根據編輯及刪減過的錄影會面紀錄版本,張志旺指是Joe介紹給他認識,並表示等錢用,願意做任何事。他亦指Joe負責招攬人運毒,而Joe會將招攬到的人再介紹給Henry,亦稱Jerry。張志旺續稱Henry是細老闆,而大老闆是“亞差”。張志旺表示他取得有關人士的身分證副本及電話號碼後會交給Henry,而Henry會控制及作出一切指示,包括“販毒”者何時乘坐飛機。

38.張志旺承認Henry是Joe介紹給他認識,而Henry亦有將電話號碼交給他方便他介紹客人。張志旺有詳細交代Joe介紹給他認識的經過,並表示他分別見過一次及兩次,而他們都表示願意參與“販毒”工作。其後,他從Joe處取得兩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並將副本交了給Henry。

39.張志旺有交代他手提電話內的電話號碼所涉及的人物,包括,並指5244 1140和6094 5472是Henry的電話號碼。張志旺承認他經常有和Henry通電話。張志旺指他曾準備好將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交給Henry,但Henry最終沒有取去。

40.張志旺有提到Henry或Jerry姓鄧以及他的電話號碼,亦提到自己自稱Tony,原本職業是健身教練,有欠債80多萬元,但會將部分收入以現金存起以備不時之需。張志旺承認打算租用501室半年,而警員搜獲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是他列印出來準備交給Henry的。他亦確認其手提電話的電話簿內和Henry的電話號碼。張志旺重申Henry是他的“老細”,而他曾介紹人替Henry“販毒”。張志旺的錄影會面紀錄謄本有相當部分的內容被刪除。原審時代表鄧皓文的大律師曾提出將會面紀錄謄本提及Henry的個人資料刪除(即由第664項開始和第665項提及Henry姓鄧,及第822至第823項提及Henry的電話是6094 5472),但原審法官裁定該部分應保留。

辯方的立場和證據

41.兩名申請人都否認和涉案的“販毒”行為有關。他們指都並非是誠實的證人。鄧皓文否認有指使去“販毒”,並強調指控他和事件有關是為了取得刑期扣減。鄧皓文沒有作供自辯,而只以盤問方式試圖顯示並非是一名可信的證人。

42.張志旺則有作供自辯。他力稱說謊誣告他,目的是為了取得刑期扣減。張志旺指探員89聲稱有補錄他的口頭招認並非真確,而探員89的記事冊內的簽名亦並非是他的簽名。張志旺指他被捕後,不但被警員虐打,警員更虛構一故事要他在錄影會面時覆述。張志旺指他是在警員虐打、威迫和恐嚇、及自己在放棄的心態下,才按警員的要求覆述一個虛構故事。張志旺力稱錄影會面時他所說過的事情除了個人資料,如職業、積蓄、酒店卡、手提電話和銀行存摺之類,其他部分全都不是真確的,是警員教他虛構出來的。

43.張志旺力稱探員89指示他在錄影會面時說出探員教他的故事,否則會押解他到內地槍斃。探員89亦有向他表示會安排他會見律師和驗傷,但吩咐他不要向值日官說任何事,否則會打死他。張志旺指錄影會面前,他要求找朋友替他聘請律師,但探員89取得其朋友的電話號碼後卻說未能聯絡上他。當他要求致電1083查詢律師的電話號碼時,探員89向他說髒話及對他拳打腳踢,亦有人喊“一齊打佢”。結果有多人對他拳打腳踢、及攻擊他的四肢、背部、胸部和腹部。張志旺亦指探員89有恐嚇他,要他不可以說出被警員毆打一事,否則會將他交給上海公安槍斃。張志旺力稱身上的傷痕都是警員毆打他時造成的。

44.張志旺指自己不是叫Tony,而Joe則是他一名從事財務顧問的學生。他表示其手提電話內所指的Pro John Lau和Cathy 4都是Joe介紹給他認識的朋友,而Henry(電話號碼:6094 5472)亦是他的學生。張志旺亦指他在電話內將Henry錯誤串成Herny Y及Herny Ghost,而Ghost則表示他未能跟進的客人。

45.張志旺承認在大圍火車站見過。他指當天Joe約了他前往內地“揼骨”,而兩人安排在大圍火車站集合。抵達時,他見到Joe和一男一女在一起,而他只是說了聲“Hello”。他指Joe告訴他該兩名男女是他的客,要貸款並要張志旺等候一會。張志旺表示他走到對面一間餐廳等候Joe,直至Joe打電話給他,說可以起行他才再和他會合。

46.張志旺力稱在大圍火車站見面時,並沒有向自我介紹,而的電話簿內,所列出和Kelvin及Tony相關的數個電話號碼都和他無關。

47.張志旺表示雖然警員教他的故事大綱也有一個Joe,但他並沒有聯想到故事大綱所指的阿Joe和他認識的Joe有關。他指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的Joe是虛構的。張志旺亦確認他認識一名叫Henry的人,但警員教他提及Henry時,他亦沒有聯想到是他認識的那位Henry。張志旺指警員有告訴過他Henry的全名,但又吩咐他不要說出Henry的全名。他在錄影會面提到Henry姓鄧,原因是他忘記了警員吩咐他不要說出Henry的全名。張志旺更表示當警員在酒店告訴他鄧皓文、都已被拘捕時,他亦沒有聯想到Henry就是他認識的那位Henry。  

48.就投訴時間的問題,張志旺供稱他不敢向值日官作出投訴,原因是他害怕值日官會將他的投訴告訴涉案的警員,令他再次挨打。他指自己決定到收押所或到法庭時才將投訴說出來。他指在2014年9月3日被帶往東區裁判法院時,他曾跟當值律師說及事件,但當值律師卻指案件是高等法院案件,要去到高等法院時再說。張志旺指該名當值律師不會像私人律師一樣行事替他反映。張志旺力稱是在同年11月,有另一位當值律師告知他可以親自向裁判官投訴後,他才首次向裁判官反映。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49.原審法官就一般的法律原則有向陪審團詳細述及,他要求陪審團獨立及分別考慮針對兩名申請人的案情及證據。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是污點證人,而他們作供的目的之一是希望取得刑期扣減,因此,他們必須特別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及評估他們的誠信,才決定能否接納他們的證言。

50.原審法官多次向陪審團強調,如他們認為張志旺在庭上所作對鄧皓文有利的證供可能是真的,他們就可以依賴;但對鄧皓文不利的證供,則他們必須要肯定是真的才可以依賴。

51.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張志旺聲稱被警員不當對待的說法,並指示陪審團如他們不肯定張志旺有作出過口頭招認,則他們必須摒棄該些口頭招認;而如他們肯定張志旺有作出過該些口頭招認,他們仍要考慮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考慮張志旺會否因為受威嚇而導致他招認的內容不可靠。

52.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如他們斷定涉案警員有作出過不當行為導致張志旺的招認或其提供的資料不可靠,他們必須摒棄該些招認或資料。

53.原審法官有多次提醒陪審團,即使他們認定張志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而內容亦屬真確,他的招認亦不可以用作針對鄧皓文的證據,原因是一名被告人的招認證據只能用作針對該名被告人,而不能用作針對其他被告人。 

54.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認為張志旺指有關警員的不當行為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而張志旺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招認或提供的答案是因為或可能是因為張志旺指稱的不當行為所導致,則他們亦必須將張志旺的招認或提供的答案摒棄。

55.原審法官的相關指引原文如下:

“如果你哋肯定佢係有作出陳述嘅話,就必須繼而考慮第二點。第二點就係你哋是否肯定第二被告人(張志旺)曾經作出嘅招認嘅內容係屬實。喺你哋考慮第二被告人(張志旺)嘅招認內容係咪屬實嘅時候,你哋要決定被告人嘅招認或者提供嘅答案係唔係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佢係受到壓逼或者某啲人講過嘅某啲說話、做過嘅某啲事、某啲行為,而一啲講過嘅說話、做過嘅事、講過嘅行為可能令到被告人嘅招認或者提供嘅答案不可靠。如果你哋斷定被告人承認嘅事情或者提供嘅答案係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來自任何一名警員嘅壓逼手段或者行為或者講過嘅說話、做過嘅事,而呢一啲手段、行為、講過嘅話、做過嘅事可能令到被告人嘅招認或者提供嘅資料係不可靠嘅話,你哋就必須不理會呢一名被告人呢啲承認嘅事實同埋答案喇。

…即使你哋肯定第二被告人(張志旺)係有作出招認嘅話,但係如果你哋斷定第二被告人(張志旺)所指稱嘅嘢係真確嘅或者可能係真確嘅話,而被告人係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一啲指稱嘅說話或者行為令到佢作出招認或者提供答案嘅,你哋就要必須要將呢啲招認或者提供嘅答案摒棄於你哋嘅考慮…你哋就應該視第二被告人(張志旺)一開始就係行使緊佢保持緘默嘅權利嚟考慮,絕對唔應該因為佢行使咗權利而對佢作出有罪嘅推論或者任何對佢不利嘅推論。…”(強調後加)

“…各位既要決定第二被告人(張志旺)嘅身體邊度有傷,亦都要決定第二被告人(張志旺)嘅傷從何而來。第二被告人(張志旺)話畀你哋聽啲傷係警員毆打造成嘅,各個相關警員都否認曾經毆打第二被告人(張志旺),是否相信第二被告人(張志旺)抑或相信警員,就各位嘅決定。如果你哋認為第二被告人(張志旺)嘅傷係或者可能係警員造成嘅話,就必須要以此作為你哋嘅考慮依歸,個後果亦都係你哋必須要將第二被告人(張志旺)嘅招認證據棄之不理。”(強調後加)

56.在原審法官作出指引後,陪審團有提出以下問題:

“假設我哋認為:第一,警員不論任何原因,有毆打第二被告人(張志旺),並且,第二,第二被告(張志旺)於錄影會面中作供中至少有部分內容為真實,我們是否需要考慮錄影會面中招認作為證據?”

57.原審法官回應陪審團的提問時再向他們作出以下指引: 

“好,各位,我會咁樣回應你哋提出嘅事情,咁就喺你哋決定係咪可以穩妥咁樣,以控方指稱第二被告人(張志旺)承認咗嘅事情,係作為你哋判案依歸嘅時候,你哋必須要決定兩件事嘅:第一,就係被告人事實上有冇作出過啲招認;第二點,就係如果你哋肯定佢有作出一啲招認嘅話,你哋係唔係肯定嗰啲招認內容係真實嘅。

好喇,咁你哋嘅關注似乎係第二點。喺你哋考慮被告人嘅陳述內容,陳述就即係指佢喺會面時候所講過嘅所有嘢,陳述嘅內容係唔係屬實嘅時候,你哋要決定嘅嘢就係,被告人嘅陳述係唔係因為或者可能因為受到壓逼、有啲人講過嘅嘢、有啲人做過嘅事情喇,呢啲包括喺本案指稱嘅警員嘅毆打、恐嚇等等不當嘅事情,而呢一啲講過嘅嘢、發生過嘅事,可能令到被告人嘅陳述係不可靠。好喇,咁頭先我講過嗰個「而」字係重要嘅,即係你哋要諗,係咪發生過嗰啲事呢?而被告人作出陳述,係咪因為或者可能因為嗰啲事情,而令到佢嘅陳述係或者可能係不準確?呢個「而」字或者你哋可以咁理解,係有因果關係嘅意味。

好喇,所以如果你哋斷定被告人嘅陳述,係因為或者可能因為頭先講過嗰種不當嘅事情或者說話,而呢一啲發生過嘅嘢可能令到被告人嘅陳述不可靠嘅話,你哋就必須不再理會被告人呢啲陳述。當然,我喺剛才提及過嗰個「而」字,但係有一點我都要強調嘅,如果你哋嘅裁定係,被告人有或者可能有被毆打、或者被恐嚇、或者其他指稱嘅對待嘅時候,喺咁嘅情況,你哋是否仲可以肯定被告人嘅招認一定係真,咁你哋要非常小心咁樣去考慮,但係點樣決定係你哋自己嘅決定嚟。…”(強調後加)

58.就張志旺聲稱被毆打及恐嚇後作出過的延後投訴,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好喇,關於第二被告人(張志旺)投訴嗰方面嘅證據,你哋有聽過以下嘅證據:第二被告人(張志旺)並冇向值日官作出投訴,佢喺警署被扣留嘅時候冇投訴,佢初時喺裁判法院上庭嘅時候冇向裁判官作出投訴,但係佢話有對當值律師講佢有畀警員打,而當值律師就話佢唔係私人嘅律師,所以唔會同裁判官講。第二被告人(張志旺)喺進入荔枝角收押所嘅時候由一名護士檢查身體,佢雖然對護士講有畀人打,但係冇講話係畀警員打嘅。

第二被告人(張志旺)話畀你聽喺荔枝角之後由一名醫生為佢檢查嘅時候佢就第一次有向醫生講出被警員毆打。大家會記得,喺控方盤問第二被告人(張志旺)嘅時候曾經提及過一啲醫生嘅紀錄,不過因為醫生係冇被傳召嘅,盤問時候提及過嘅資料係傳聞證供,未經核實,所以你哋必須要將關乎醫生嘅紀錄各方面嘅資料棄之不理。你哋喺考慮第二被告人(張志旺)嘅傷勢係點樣造成嘅時候,可以顧及佢冇第一時間作出投訴,並且考慮喺決定第二被告人(張志旺)嘅傷勢係唔係警員造成嘅時候,呢個情況對你哋嘅考慮有冇幫助,如果有嘅話,幫助有幾大。我提醒各位,喺考慮嘅時候亦都必須要顧及被告人作出嘅解釋。好喇,經過考慮之後,如果最終你哋嘅決定就係不能夠顧及被告人嘅招認證據嘅話,就不單止必須要將嗰啲招認嘅證據摒棄,亦都要將呢啲如果你哋認為係延後投訴,延後投訴呢一方面嘅證據亦都要摒棄,不再考慮,唔可以將即使有摒棄投訴係作為對第二被告人(張志旺)有冇罪呢方面嘅考慮。如果你哋認為招認證據係應該摒棄嘅話,呢一方面投訴嘅證據你哋亦都應該不再考慮喇。出現咁嘅情況,你哋亦都必須將警員曾經講過,第二被告人(張志旺)話佢嘅傷之前造成呢啲證據亦都要係摒棄不作考慮。」

關於辨認證據

59.原審法官先就視覺辨認證據(即就認人程序所作的證據)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因為喺本安(案)最為關鍵重要嘅並非係證人喺認人程序上面有冇認錯人,而係證人喺認人程序辨認出嚟嘅人係唔係之前同佢用電話聯絡嘅人。而喺第一被告人嘅情況嚟講,陳善蓉講嘅電話內容係唔係屬實,雖然呢個可能唔係案件最關鍵嘅爭議點,無論如何辨認係唔係一定準確無誤係各位要決定嘅。

各位可能留意到劉鑫基同埋陳善蓉畀證據嘅時候都係話同對方用電話溝通嘅,劉鑫基話喺電話通訊嘅對方係第二被告人,陳善蓉就話佢喺不同嘅電話通訊嘅對象分別係第一被告人同埋第二被告人。首先你哋要決定係唔係相信呢兩名證人所講嘅嘢,如果相信嘅話,就要考慮佢指稱對方係邊個呢方面嘅證據係咪準確無誤。既然我哋都關注視力辨認可能出錯嘅話,只憑聽覺去作出辨認,就應該更加加倍小心去考慮同評估,憑聽覺去作出辨認局限必然係好多,亦都容易出錯,我相信各位自己都可能有經驗,我哋可能可以描述一個人嘅容貌,但係要描述一個人嘅聲音就一啲都唔容易,有時甚至冇辦法形容。所以即使證人話佢可以辨認到喺電話對方係邊一個,大家必須要小心評估佢係咪一定準確無誤,有時甚至無對方係親朋戚友,都可能會犯錯嘅。我唔係想講單憑聲音作出辨認係不可能嘅,但係我必須要強調,即使憑視覺去辨認都可能會出錯,單憑聲音去辨認,出錯嘅可能性係好大嘅,因此各位必須要十分謹慎咁樣考慮,亦都認為適合嘅話,顧及我剛才講過嘅一啲考慮因素去評估證人所作出嘅聲音辨認係咪一定準確,絕無誤。喺考慮嘅時候,大家可以顧及談話嘅內容,睇下上文下理,一啲周邊嘅環境去考慮呢啲情況係咪支持到辨聲嘅證據。」

鄧皓文的上訴理據

60.代表鄧皓文的林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一)  原審法官裁定不需要將張志旺在錄影會面中提及關於Henry姓鄧及他的電話號碼的部分刪除的裁決是錯誤的;

(二)  原審法官就陪審團如何處理張志旺的招認裡提及鄧皓文在案中角色的問題作出了錯誤的指引,導致針對鄧皓文的定罪裁決不安全或不穩妥;及

(三)  原審法官就延後投訴方面的證據的指引不足,導致定罪裁決不安全或不穩妥。

61.就第一項上訴理據,林大律師指出在該錄影會面中,張志旺多次提及Henry安排販運危險藥物,並且說出Henry的姓氏及其電話號碼(6094 5472)與鄧皓文的電話號碼脗合。基於這部分證供的偏向性遠高於其證據價值,該部分證供應予以刪除。林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Zhou Limei (2017) 20 HKCFAR 71案的判詞第37至42段支持其立場。林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即使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不能依賴張志旺的錄影會面紀錄來指證鄧皓文,也不能削弱該些極具偏見性說法的影響。

62.就第二項上訴理據,林大律師的投訴涉及原審法官就前述陪審團的問題作出的指引。林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援引了HKSAR v Pang Hiu San (2014) 17 HKCFAR 545案(彭曉新案),並指出在招認是因威逼利誘下而作出時,陪審團必須將之摒棄。林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要求陪審團在裁定張志旺有被不當對待時仍要考慮他招認的內容是否真實是錯誤的。林大律師亦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把張志旺的招認內對鄧皓文有偏見性的段落刪除,亦令針對鄧皓文的定罪不穩妥。

63.林大律師的補充書面陳詞進一步指出,原審法官應該指出若陪審團認為警員有毆打張志旺,他們必須把張志旺的錄影會面內的招認摒棄,而不給予該些招認任何比重。林大律師強調張志旺在錄影會面時指控鄧皓文是此案的“老細”,而陪審團有可能認為該指控真實。原審法官沒有再向陪審團重申他們不能依賴這些指控作為指證鄧皓文的證據,明顯是重大的錯漏,對鄧皓文不公亦令針對他的定罪不穩妥。

64.就第三項上訴理據,林大律師援引HKSAR v Lam Sze Nga Josephine (2006) 9 HKCFAR 190案第28段,並在書面陳詞指出,原審法官就延後投訴方面的證據的指引並不足夠。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指出若他們摒棄張志旺的招認,他們亦要摒棄他作出的延後投訴,原因是張志旺有緘默權,故陪審團不能對張志旺延後投訴一事作出不利的推論。林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把張志旺招認中關於鄧皓文的部分刪除,亦令針對鄧皓文的定罪不穩妥。

張志旺的上訴理據

65.曾大律師原本草擬的上訴理據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中有以下的錯誤或缺漏,致令定罪裁決不安全或不穩妥:

(一)  在陪審團斷定或可合理斷定張志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所作出的“招認”可能是藉欺壓而獲得的情況下,沒有向陪審團發出Mushtaq指引,並錯誤引導陪審團;

(二)  沒有充分地引導陪審團關於聲稱與張志旺有過的通話和訊息往來的電話號碼,原因是雖然認為該些電話號碼是屬於張志旺的,但它們與張志旺被捕時擁有的電話號碼不符;

(三)  沒有向陪審團指出,即使他們接納的證供,該證供也並非如控方所述,即張志旺就是指示和安排他把“冰毒”帶往新西蘭的人;

(四)  沒有引導或充分地引導陪審團,控方並沒有提出證據來支持聲稱認識張志旺的背景,而欠缺該背景及沒有證據證實與通話的電話號碼屬於張志旺的情況下,在考慮的“聲音辨認”證供的時候要格外小心,和依賴聲音辨認的潛在危險;及

(五)  沒有引導或充分引導陪審團證供的多處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

66.就原審法官沒有作出Mushtaq指引的問題,黃資深大律師在其補充書面陳詞綱要指出,終審法院在彭曉新案的判詞第3-5段、第47及50段確認(1)Mushtaq指引在香港是適用的;(2)陪審團須就控辯雙方就招認的自願性的問題上作出裁決;及(3)確認《陪審團指引》的第39.1-39.3段中的這部分內容:關於如果被告人的指稱是或可能是真確,則陪審團須將招認摒棄,而不應以之斷案。黃資深大律師認為《陪審團指引》的第39段,整體而言令陪審團產生混淆。

67.黃資深大律師指出該範本開首即提到「是否可以穩妥地以被告人承認的事情作為判案依據時,必須考慮兩點」,包括事實上有否作出招認,以及招認是否屬實;然後才提到如認為被告指稱的壓迫及不當行為可能是真的,就必須摒棄招認;黃資深大律師認為這種表述方式會讓陪審團覺得最後一點不在開始提及要考慮的兩點之內,會顯得它並不重要。

68.黃資深大律師亦指出雖然上述順序的指引可能是根據Wizzard v The Queen [2007] 5 LRC 457案中的相關事項的次序,但指引的第2點將壓迫及不當行為連接在招認是否屬實的問題上,會令陪審團錯誤認為這些行為只關乎招認是否屬實的問題,而樣本指引更沒有告訴他們這些行為是關乎自願性的問題,即使陪審團認為招認內容為真實,他們也必須摒棄該些招認。

69.黃資深大律師強調根據彭曉新案及Mushtaq案的判決,如果壓迫或不當行為可能真有發生,則無論被告人的招認是真或假,陪審團都不能依賴招認來判案,故此他們無需考慮招認是否屬實。黃資深大律師強調《陪審團指引》指示陪審團用是否有壓迫及不當行為去考慮招認內容是否屬實是錯誤的。

70.黃資深大律師建議上訴法庭為了符合Mushtaq指引的精神,應將該指引範本的兩點改為三點;並將壓迫或不當行為的指引改為第二點的指示,再加上「那麼這些招認都是或可能是不自願的」及「無論該招認是否屬實」(都必須將之摒棄);及第三點指示改為招認是否屬實的指引,指示陪審團在肯定壓迫或不當行為沒有發生才需要考慮這點。整體而言,即陪審團必須肯定(1)被告有作出招認;(2)被告所說的壓迫或不當行為沒有發生;(3)招認是真的,才可以依賴招認來判案。

71.就本案的情況,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大致上跟從《陪審團指引》的範本,但在關鍵之處卻不符合Mushtaq案定下的原則。黃資深大律師指出在有關議題上陪審團遇上困難並作出提問。陪審團指出如他們認為警員有毆打張志旺,但招認(部分)屬實時,他們應否考慮該招認。但原審法官沒有在此時引導陪審團,並向他們表明如招認不是自願的話,他們就必須摒棄有關招認,反而告訴他們要考慮兩件事,即張志旺是否有招認和招認是否屬實,而警察的不當行為只與招認是否屬實有關。

72.黃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已在討論給予陪審團指引時提出原審法官應該引導陪審團若果招認是不自願的,那麼陪審團應該摒棄該招認;而根據HKSAR v Yeung Chun Hin [2018] 5 HKLRD 412案第12段,即使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沒有要求原審法官作出Mushtaq指引,在被告人的招認為控方案情重要的一環的情況下,原審法官需要給予陪審團完整的樣本指引,並向他們表明如張志旺對警員的指控是真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摒棄他的招認為證。

答辯人的陳詞(針對鄧皓文的上訴理據)

73.就林大律師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在其書面陳述援引R v Wu Yin Wor,CACC 193/1983及R v Chau Wai Keung & Anor [1993] 2 HKC 332案,並指出只要原審法官作出充分和清晰的指引,向陪審團指出同案被告張志旺的陳述不能用作針對鄧皓文的證據,就能夠消弭因張志旺的陳述可能對鄧皓文造成的損害或偏見(即錄影會面提及的Henry姓“鄧”及電話號碼,這些描述符合鄧皓文的姓氏及電話號碼)。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剔除相關的證供並沒有犯錯。

74.萬專員指出就本案的情況,原審時鄧皓文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及原審法官的指引中,皆提及雖然張志旺的陳述提及其他人,但因為沒有經盤問測試,他的招認只能作為針對張志旺的證據,而不能用於針對其他人;所以,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並沒有導致針對鄧皓文的定罪不穩妥。

75.至於原審法官就處理張志旺的招認及延後投訴,萬專員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有錯誤;但指出即使有犯錯,亦和鄧皓文的定罪與否無關,因為如前述,原審時鄧皓文的代表大律師及原審法官已經清楚並充分地指出張志旺的陳述不能用作針對鄧皓文的證據。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煥弟,CACC 114/2014案支持這點。

針對張志旺的上訴理據

76.就關於招認的指引,萬專員在其補充書面陳詞節錄出陪審團作出提問後原審法官與控辯雙方的討論,並指出原審法官認為招認的自願性是法官決定證據是否可以呈堂的法律問題,而陪審團要決定的問題是招認是否真確,即使他們認為招認可能並非出於自願,只要確信它是真確陪審團也可以依賴招認。

77.萬專員同意按照張志旺所指稱警察對他的毆打及恐嚇行為,確實構成彭曉新案所指的壓迫行為,只要陪審團認為警員曾作出該等行為迫使張志旺作出招認,陪審團就要摒棄這些招認證據,即使他們認為這些招認是真確的,而這亦符合《陪審團指引》第39段中第二點的最後部分的指引。萬專員指出原審法官回答陪審團的提問時,側重於指示陪審團考慮如有毆打恐嚇等事情發生,張志旺的招認會否因而變得不可靠或可能不可靠,而如果招認不可靠,他們便要摒棄招認證據。萬專員同意原審法官沒有就招認的處理方法向陪審團作出正確的指引。

78.至於沒有向陪審團作出Mushtaq指引有否令張志旺的定罪不穩妥,萬專員認為R v Pham [2008] EWCA Crim 3182案與本案的情況相似。他指出英國上訴法院在該案中認為即使沒有跟從Mushtaq指引,該案案情中沒有任何情況會令人認為即使招認是壓迫出來的,但其內容卻是真實的。萬專員強調以該案的案情而言,在現實世界,因壓迫而招認與招認內容不真實,根本是沒有分別的;而該案原審法官的指引已清楚向陪審團表明,會令招認可能不真確的唯一情況,便是警方錄取招認的方法,所以駁回上訴。

79.萬專員亦認為本案中,在現實角度而言,若然陪審團認為張志旺所說的毆打及恐嚇確或有發生,由於該等行為壓迫程度極其嚴重,所以陪審團也定必認為該等行為可能令到壓迫出來的招認不可靠。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沒有作出Mushtaq指引,根據原審法官的現行指引,他們必會摒棄張志旺的招認。換言之,原審法官沒有作出Mushtaq指引不會令針對張志旺的定罪不穩妥。

80.至於上訴法庭是否需就《陪審團指引》第39段作出裁決,萬專員認為,指引第二點的第一個問題雖是考慮招認是否屬實,但接下來的重點是放在被告的招認是否自願上。萬專員陳詞指出,即使第二點的內容編排並不理想,但是它行之有效,這是建基於陪審團遵從法官的指引,在認為被告的招認非出於自願時,並根據該等指引而摒棄不自願作出的招認證供,所以這編排不會造成嚴重問題。

81.萬專員更指出,英國的陪審團指引範本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1: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December 2018),即使闡述了Mushtaq案的法律原則(第13(5)段),卻在後續的例子中,法官要向陪審團作出指示,若然他們不肯定被告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或者肯定招認並不是自願作出,便要考慮這等重要因素,以決定有關招認是否屬實;若然屬實,即使招認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作出,陪審團一樣可以依賴。答辯人認為上訴法庭沒有必要在本案提出新的範本指引,正如Mushtaq案中法院沒有試圖代替Judicial Studies Board的功能草擬範本指引。

82.就張志旺提出的第二項至第五項上訴理據,萬專員在其書面陳詞指出,這些關於個別證據指引不充分的投訴,類同要求上訴法庭重新審視及評估證據。萬專員指出原審法官與控辯雙方商討了各事項後,有在講辭作出相應的補充,並有就人物辨認證據作出明確指引。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的講辭平衡而不偏不倚,對證供的總結並無遺漏。萬專員認為曾大律師要求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證據的不足之處,是超越了法律上的要求。萬專員強調法庭沒有責任對任何一方的有利或不利的要點加以強調或補足。

討論

張志旺的上訴許可申請

83.本庭先處理張志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即原審法官就張志旺的招認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否恰當。本庭不打算討論“樣本指引”是否有缺點及是否不足,亦無意回應黃資深大律師就如何修訂“樣本指引”所表達的意見。但本庭應重申,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不應是鐵板一片,而是要按案件不同的情況,採取靈活的方式指引陪審團,前題當然是整體的指引必須符合既定的法律原則及是公平、公正的。

84.張志旺作供時力稱被捕後曾被警員虐打,而警員更虛構一故事,要他在錄影會面時覆述。張志旺的立場是明確的,他指是受到警員的虐打、威迫及恐嚇下決定放棄反抗,並在警員的指導下,覆述一虛構故事。

85.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時有說過陪審團要考慮張志旺是否有作出過招認,及如他有作出過招認的話,他的招認內容是否真確。原審法官有說過如陪審團裁定張志旺的招認是因為或可能是因為警員的作為令到他的招認或提供的資料不可靠,他們必須摒棄有關招認及資料。但原審法官隨後有向陪審團說:“換句話講,即使你哋肯定第二被告人(張志旺)係有作出招認嘅話,但係如果你哋斷定第二被告人(張志旺)所指稱嘅嘢係真確嘅或者可能係真確嘅話,而被告人(張志旺)係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一啲指稱嘅說話或者行為令到佢作出招認或者提供答案嘅,你哋就要必須要將呢啲招認或者提供嘅答案摒棄於你哋嘅考慮。”

86.原審法官的上述指引,表面上是有矛盾。他先將張志旺指警員作出的不當行為和其招認的真確性掛勾,但其後改稱如張志旺針對警員不當行為的指稱是真確或可能是真確,陪審團就必須將他的招認摒棄。

87.上述的矛盾可能導致陪審團提出上文第56段的問題。在回應陪審團的提問時,原審法官的回應再將張志旺聲稱警員的不當行為和他的招認是否真確掛勾。原審法官更表明兩者有因果關係。

88.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代表答辯人的萬專員作出的讓步是正確和恰當的。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確有抵觸Mushtaq彭曉新等案的裁決。終審法院在彭曉新案裁定如被告人的招認是在壓迫下作出,則法庭須向陪審團發出Mushtaq指引,即陪審團必須摒棄被告人的招認,不管招認內容是否真確。  

89.萬專員表示本案引發的議題與Pham案的主要議題同出一轍,並指出Pham案的被告人的立場亦是警方在錄取他的供詞前有以恐嚇方式壓迫他,而他害怕若不招認,他便可能會被控謀殺罪,因此,他才作出虛假的招認。

90.萬專員指出該案的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要他們考慮警方恐嚇被告人一事會否令到他的招認不可靠,而不可靠的意思是指該些招認的內容會否可能不是真確,若然是這樣的話,他們便要摒棄被告人的招認。萬專員強調英國的上訴法庭認為該案主審法官的上述指引,即使沒有跟從Mushtaq案定下的原則,但也不會令定罪不穩妥。

91.英國的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有以下表述:

“19. … no circumstances were being advanced whereby the confessions were made under oppression but were nevertheless true. In the real world there was no difference in this case between the confessions being made under oppression, on the one hand, and not being true on the other. ….

20.     … when one looks at the summing-up it is perfectly clear that the jury was made well aware that the only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confessions might be untrue related to the manner in which they had been obtained.”

“19. … 沒有人提出過任何情況可以顯示,當招認是在壓迫下作出時,其內容仍會是真確的。以本案的案情,實際而言,招認是在壓迫下作出和招認內容不是真確兩者是沒有分別的。

20. ... 考慮到給予陪審團的導辭明顯不過的是陪審團必然會意識到唯一令招認的內容不真確的情況是和取得該些招認的方式有關。”(非官方翻譯)

92.本庭不打算太詳細分析Pham案的判案理由,但必須指出該案的判決是建基在“沒有任何情況能顯示當招認是在壓迫下作出時,其內容仍會是真確的”。本庭應該指出,一名嫌疑人在接受調查過程中遭警員不當對待,導致他作出一些真確的招認之情況,絕對是不難想像的。強稱招認是否在壓迫下作出和招認內容是否真確一定是掛勾的說法是不切實際的。

93.在本案,陪審團明顯認為張志旺有或可能有受到警員的不當對待,但同時認為他招認的內容最少部分是真確的。陪審團認為警員有對張志旺作出過不當行為,但張志旺的招認內容最少部分是真確兩者有共存的可能性明顯存在。

94.陪審團提出的問題是如他們認為警員有毆打張志旺,但同時認為他的招認內容部分真確時應如何處理張志旺的招認。該問題清楚顯示陪審團認為張志旺是在壓迫下作出招認,但招認內容至少有部分是真確的。本案絕非Pham案所指如招認是在壓迫下作出則招認內容不可能是真確。本庭不能忽視,張志旺的招認內容有大部分脗合的證供。陪審團極可能認為不管張志旺是否有受過警員的不當對待,他的招認供詞內容部分可能是真確的。

95.面對陪審團指出的問題時,原審法官應按Mushtaq彭曉新等案的判決原則,清楚地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認為張志旺曾受過或可能受過警員的不當對待,他們就必須摒棄他的招認。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要認定張志旺指稱警員的不當行為可能會令到他的招認不可靠時,他們才能摒棄張志旺的招認供詞為證的立場並非正確。

96.考慮到張志旺招認供詞的內容及陪審團會根據該些招認供詞內容裁定張志旺是否有罪,原審法官的錯誤會令針對張志旺的有罪裁決變得不穩妥。

97.本庭就張志旺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作出的裁決足以解決他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不打算太詳細討論他提出的其餘上訴理據。但本庭必須重申在涉及陪審團審理的案件,主審法官當然要恰當地就法律問題指引陪審團及提醒他們考慮控辯雙方的重要證據。但主審法官無需向陪審團覆述所有證據,更沒有責任就事實以對辯方最有利的方式引導陪審團,或要按辯方的立場向陪審團強調控方證人證供的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陪審團必然會將該些事項考慮在內來作出裁決的。

98.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指示即使他沒有提及某些證據,但如果他們認為該些證據是重要的,他們必須充分地考慮該些證據。法庭必須信賴陪審團會考慮全部有關證據,不管原審法官有否提及該些證據,並給予該些證據他們認為恰當的比重。

99.事實上,以案件的背景,特別是根據的說法,張志旺在案發期間有用過多個電話號碼和她通訊。張志旺被捕時擁有的電話號碼與聲稱和張志旺的通話紀錄不符不具重要性。本庭亦認為根據的證供,陪審團是有基礎認定張志旺是有份指示他們販運危險藥物前往新西蘭的人。

100.作供時表明她在事發前已經認識張志旺,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他。亦指張志旺有就涉案事件多次和她聯絡及指示她如何行事,而她亦能透過電話通話認出張志旺的身分。原審時代表張志旺的大律師沒有挑戰聲稱認識張志旺及和他見過面的說法,而更明確表示她能靠電話通話辨認張志旺。

101.在上述情況下,曾大律師指控方沒有提出證據顯示聲稱認識張志旺的背景是不切實際的。事實上,原審法官認為有需要指示陪審團在考慮的“聲音辨認”的證供時要格外小心和依賴“聲音辨認”的潛在危險,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已是對張志旺非常有利的處理方法。

102.除了第一項上訴理據外,曾大律師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都不成立。

鄧皓文的上訴許可申請

103.本庭注意到林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和原審法官處理張志旺招認供詞的方法有關。

104.本庭應先指出,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及在引導陪審團時都多次提醒陪審團張志旺的招認和鄧皓文無關,而他們在考慮鄧皓文的案情時,不能將張志旺的招認供詞考慮在內。林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在該議題上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是清晰及足夠的。

105.在上述情況下,本庭極難理解林大律師如何能依賴原審法官處理張志旺招認供詞的方法來支持鄧皓文提出的上訴。

106.在任何涉及多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一名被告人在其招認供詞中可能會提及或牽涉其他同案的被告人。該些牽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招認供詞雖然是不可以用作指控他們的證據,但可能會對他們構成不利。該些情況極為普遍,但法庭不一定要為了避免對其他被告人造成不利而下令分案處理。

107.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Lake (1977) 64 Cr App R 172案確立一般原則,即兩名或以上人士干犯同一罪行時他們應該同時受審,即使有某些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可能會對其他被告人不利。英國上訴法庭認定一些不可採納作為針對某被告人的證據,如向陪審團呈示會對該名被告人不利,並非是分案審理的理由。首席法官在判案書第175頁有以下評論:

“Accordingly it is accepted practice, from which we certainly should not depart in this Court today, that a joint offence can properly be tried jointly, even though this will involve inadmissible evidence being given before the jury and the possible prejudice which may result from that. Of course the practice requires that the trial judge in such a case should warn the jury that the evidence is not admissible, and this trial judge was certainly not lacking in his duty in that regard because he on no less than eleven occasions pointed out to the jury that the evidence in question was not admissible.”

“因此,合適及獲接受的,而今時今日法庭應跟隨的習慣是共同干犯罪行的被告人可以同案審理,雖然該做法會令一些不應被採納的證據向陪審團呈示並因而導致一些可能構成偏見的情況出現。當然,該習慣亦要求案件的主審法官提示陪審團該些證據並非是可採納的證據。本案的主審法官明顯有履行其職責,原因是他有不下11次向陪審團指出有關的證據並非是可採納的證據。”(非官方翻譯)

108.上訴法庭在R v Chau Wai Keung & Anor [1993] 2 HKC 332案亦表明:

“It is very common indeed for confessions to contain material implicating other accused being jointly tried. The authorities are, however, clear that unless the prejudice is so strong that no jury could possibly put it from their minds, it can be cured by a firm and clear direction (which was given in this particular case).”

“一名被告人的招認很多時都會牽涉另一名同案受審的被告人,但案例明確指出除非造成的偏見是強而有力至陪審團不可能將偏見由他們的腦海移除,否則,堅定不移及清晰的指引足以解決問題,而在本案,主審法官確有作出該些堅定不移及清晰的指引。”(非官方翻譯)

109.在某些情況下,如一名被告人的招認供詞對同案的被告人造成的偏見是大至不論主審法官如何指引陪審團,該些供詞造成的不利後果都不可能從陪審團的腦海中消失,亦因此會令同案的被告人不可能獲得公平審訊,則受影響的同案被告人有權要求分案審理。

110.原審時,代表鄧皓文的大律師沒有申請和張志旺分案處理。他的立場是只要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合適及足夠的指引,即使和張志旺同案審理,鄧皓文仍是可取得公平審訊的。

111.在某些情況下,一名因同案被告人的招認供詞而受到不利影響的被告人可以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刪除招認供詞內一些對他特別不利的部分,希望能盡量減少同案被告人的招認供詞會對他造成的偏見。但刪除一名被告人的部分招認供詞,可能影響該些招認供詞的整體性,令有關招認供詞支離破碎,失去其應有的效力,對控方亦可能是不公平的。

112.在上述情況下,法庭要聽取過雙方的立場及陳述,然後平衡雙方的權益而作出應否刪除招認供詞及刪除幅度的決定。該決定是主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

113.在本案,張志旺的招認供詞有部分涉及鄧皓文。原審時,雙方的大律師曾商討就應該刪除張志旺的招認供詞的那一部分。事實上,原審法官亦有刪除張志旺的招認供詞中涉及鄧皓文的很大部分。

114.張志旺的招認供詞中有提及Henry或Jerry,姓鄧。張志旺被問及6094 5472這個電話號碼時,他的回應是Henry的電話號碼,而他因為經常打電話給Henry,故記得他的電話號碼。該些資料能加強張志旺招認供詞的可信及可靠性,亦因此會強化控方針對張志旺的指控,故對控方而言,是針對張志旺的重要證據。

115.本庭不能忽視,控罪是指張志旺串謀鄧皓文、和其他人“販毒”。控方提出指控張志旺的證據時有需要確立鄧皓文是串謀者之一。原審法官保留能支持控方立場的張志旺部分招認供詞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116.如將張志旺的招認供詞中提及Henry的部分全部刪除,則該招認供詞能針對張志旺的證據價值會大幅度減弱,亦不符合針對他的控罪詳情。

117.原審法官有基礎在和雙方商討後行使酌情權,並只刪除張志旺的部分招認供詞。

118.林大律師力稱張志旺的招認供詞提及的電話號碼和雙方同意案情確認鄧皓文的電話號碼相同,因此,陪審團會得出的結論就是張志旺在其招認供詞內提及的Henry就是鄧皓文。

119.本庭認為考慮到張志旺招認供詞的內容,加上鄧晧文在檢控書內列出的名字,不論鄧皓文的電話號碼是否有出現,陪審團亦不難得出結論即張志旺招認供詞所述及的Henry就是鄧皓文。

120.鄧皓文的代表大律師亦明顯知悉張志旺的招認供詞可能會對鄧皓文不利,故多次要求原審法官提醒陪審團張志旺在招認供詞中提及Henry的事項,並非是能用作針對鄧皓文的證據。原審法官亦有按上述要求多次提醒陪審團張志旺的招認供詞和鄧皓文無關,更不可以是用作針對他的證據。

121.本庭要強調整個陪審團的審訊制度都是建基在一個假設,即陪審團會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和根據全部有關證據作出裁決。在HKSAR v Chau Yui Ming [2018] 5 HKLRD 7案,麥機智副庭長在判案書第23、24及27段有以下表述:

23.  … The response to this submission derives from the trust we place in the jury system.  One of the most accepted expressions of that trust is to be found in the judgment of Lord Hope in Montgomery v HM Advocate [2003] 1 AC 641, itself a case of murder, in which he began by stating that:

‘the entire system of trial by jury is based upon the assumption that the jury will follow the instructions which they receive from the trial judge and that they will return a true verdi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vidence.’

24.   Lord Hope went on to cite high authority in Canada, Australia and Ireland to the effect that the system of trial by jury must proceed on this assumption.  It may also be noted that this particular statement by Lord Hope has been specifically cited with approval in Hong Kong in the second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 in HKSAR v Kissel [2014] 1 HKLRD 460, at [115].

… …

27.   In my judgment, as an appellate court, we must proceed on the premise that the jury will have faithfully abided by and obeyed the judge’s instruction.  For appellate courts to yield too easily to the notion that they might not is to erode trust in our jury system and ultimately to undermine our legal constitution.”

“23. … 對這陳述的回應源自社會對陪審團制度的信賴。對該信賴的公認表述之一在Lord Hope法官在Montgomery v HM Advocate [2003] 1 AC 641案(亦是一宗謀殺案)的判案書出現。Lord Hope法官開宗明義地聲明:

‘整個陪審團審訊制度建基在一項假設,即陪審團會跟隨主審法官給予他們的指示和根據證據來作出正確的裁決。’

24. Lord Hope法官繼續援引源自加拿大、澳大利亞及愛爾蘭等國家具權威的案例。該些案例的效應是陪審團審訊制度必須以該項假設運作。要關注的是Lord Hope法官的上述聲明亦在HKSAR v Kissel [2014] 1 HKLRD 460案處理重審的上訴法庭的判案書第115段,特別提及被認同。

… …

27. 本席認為作為上訴法庭,本庭必須基於陪審團會忠誠地遵守及服從主審法官的指示這原則行事。如上訴法庭容易對陪審團可能不會這樣做這觀念讓步,則陪審團制度會被侵蝕及我們的司法制度最終會受到損害。”(非官方翻譯)

122.上述觀察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煥弟,CACC 114/2014案充份反映。張志旺的招認供詞有提及鄧皓文,但陪審團會在考慮針對鄧皓文的控罪是否成立時,必會按原審法官的指示將張志旺的招認供詞摒棄,而不會將該招認供詞考慮在內。上訴法庭在陳煥弟案的判案書第15段至第19段有以下表述:

“15. 既然陪審團是具備司法性質的審裁組織,它行事就必須符合司法標準。基本的司法標準就是行事須不受外界影響、公平和不偏不倚。陪審團須具備這些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才能確保《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和《基本法》第87條關於保障人人可得公平審訊之憲法權利的條文得到全面遵從。

16. 從實際層面來説,陪審團要以司法審裁機構應有的品質履行他們的職責,就必須遵守他們就任陪審員時所作出的誓言。他們行事必須真誠,而和本案最有密切關係的,就是他們必須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及只是根據證據,而絕不考慮其他事情,來商議案情和作出裁決。他們商議案情時絕不能引入任何外來的資料,也必須抛開任何外在的偏見。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和只是根據證據而絕不考慮其他事情來作出裁決,這兩點是使整個陪審團審訊制度確立為一個公正的制度的基礎。在Montgomery v HM Advocate案裏Hope勳爵對此闡述如下:

「整個陪審團審訊制度是建基於以下的假設,即假設陪審團會遵從主審法官給他們的指示,和他們會根據證據作出正確的裁決。」

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及另一人案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作出相似的評論:

「陪審團制度本身的根基,在於可信賴陪審團持正地行事以及有能力公平地根據證據審訊案件,丟開外在的偏見和遵從法官的指示行事。」

18. 最近,本庭在HKSAR v Kissel案裏重申這一點:

「本港的司法制度裏,法庭行事時必須假設陪審團會真誠及根據證據和按照法官的指示行事。」

19. 上文敍述法庭作出的假設是基於普通法裏一個強力,但可推反的假定,就是陪審團和任何其他司法性質的審裁組織一樣,是假定為不偏不倚的,除非證實並非如此:參看Rojas v Berllaque (Attorney General for Gibraltar intervening)案;和R v Mirza案。”

123.張志旺的招認供詞有提及鄧皓文,但陪審團在考慮針對鄧皓文的控罪是否成立時,必會按原審法官的指示將張志旺的招認供詞摒棄,而不會將其考慮在內。

124.張志旺的招認供詞內有提及鄧皓文一事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已足以令鄧皓文有公平的審訊。

125.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控辯雙方的立場及說法。本庭認為鄧皓文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而針對他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

結論

126.本庭駁回鄧皓文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基於原審法官就張志旺的招認供詞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有錯誤而導致張志旺的有罪裁決變得不穩妥,本庭批准張志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裁定張志旺的上訴得直,並撤銷針對他的定罪和判刑。

127.本庭同時下令要繼續扣押張志旺,等待控方的進一步申請。如任何一方要作出任何申請,該些申請要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作出。到時法庭會就如何處理申請作出進一步的指引。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程慧明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關惠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芷瑩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及大律師曾藹琪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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