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 H.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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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以下簡稱「非禮」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6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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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Y. H.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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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2月29日上午10時1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沙文和鄭潤聰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和[2]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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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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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以下簡稱「非禮」罪)。

2.兩項控罪共涉及兩名女性據稱受害人。為了不披露她們的身份, 控方在控罪書上以“Y” 稱呼第一項控罪的據稱受害人, 及以“X” 稱呼第二項控罪的據稱受害人。Y和X是親姐妹。X是家姐, Y是妹妹。在審訊期間, 她們使用相同代號。

3.被告人是X和Y的姨丈。他的妻子是X和Y的媽媽(以下稱「黃太太」)的其中一名妹妹。為了不讓X和Y的身份透過與被告人的關係間接地被暴露, 控方亦在控罪書上稱呼被告人為「Y.H.M.」。

4.在兩項控罪的據稱發生時間, X、Y和被告人住在同一幢大廈但於不同的樓層。X和Y及她們的家人住在22樓, 而被告人和他的家人住在25樓, 亦即是該大廈的頂層。控方指稱兩項罪行均是發生在被告人當時的住所內。當被告人於2013年4月4日因為本案被捕時, 他經已搬離該住所, 所以該住所在審訊時被稱呼為被告人的「舊居」。被告人在2010年搬離舊居[1], 後來的住所在審訊時被稱為「新居」。

5.控方指稱, 這兩項控罪在本案開審時的10多年前發生, 被告人在兩個不同場合先後非禮在事發時約5歲的Y和約12歲的X, 相關的行為是被告人用手指插進Y的陰道(第一項控罪), 及用手撫摸X的胸部或乳房的位置(第二項控罪)。

6.辯方則指稱, 被告人沒有作出指稱的非禮行為, 及被告人頂多曾經與X和Y有一些純屬意外及沒有猥褻意圖的身體接觸。

7.辯方亦提出, X和Y均有精神病患, 她們對被告人作出的指控是源自她們的妄想及/或謊言, 因此, 她們的證供是不可信和不可靠, 故此不足以將被告人就任何一項控罪定罪。

8.在列出審訊議題和覆述控辯雙方證供之前, 本席首先交待下列事項。

辯方打算傳召精神科專家證供對本案審訊時間的影響

9.本案在2014年2月17日於本席面前開審, 預留的審訊時間是7個工作天。律政司司長外聘大律師陳思聖先生代表控方(以下稱「主控官」) 進行檢控, 被告人則聘請大律師林沙文先生及大律師鄭潤聰先生 (以下簡稱「辯方大律師」)抗辯。

10.在開審日, 根據控辯雙方的陳詞, 本席得知辯方打算傳召精神科專家黃重光醫生(以下稱「黃醫生」)證明X和Y的父親(以下稱「黃先生」)沒有精神病患, 而X和Y卻患上妄想症 (delusion), 而X和Y更展示了一個罕有的臨床狀況, 就是她們患上「共有性妄想症」(shared psychotic disorder or Folie a Deus) 。本席稍後會再交待辯方認為這方面證供的相關性。辯方說明它只是在開審前不久才決定傳召精神科專家證供提出這方面的證據。主控官告知本席, 由於控方只是剛收到X、Y和黃先生的精神科報告, 故此控方需要時間尋找專家及索取專家意見, 但控方要求本席首先聽取X和Y的證供。辯方大律師同意主控官的要求。

11.本席考慮到控辯雙方的建議、兩名據稱受害人的年紀、據稱罪行發生的時間, 和本案的審訊曾經押後一次[2], 本席同意應該儘早聽取X和Y的證供, 然後在適當的時間押後審訊讓控方索取專家意見和準備專家證供。

12.在本案開審後, 控方只是在2014年10月13日才取得精神科專家黎大森醫生(以下稱「黎醫生」) 的報告, 導致主控官申請押後原本安排在2014年10月14日繼續進行的審訊。本席稍後會交待該次押後申請及裁決, 期間會提到控方索取專家證供時遇到的困難。在這個階段, 本席只是指出, 控辯雙方專家證人在法庭內一共用了6天時間作供, 直至2015年2月4日才完成控辯雙方的全部證據[3]。其後控辯雙方用了3天作結案陳詞 [4]。在辯方陳詞完畢後, 本席向辯方大律師作出兩項詢問, 其後辯方大律師要求押後考慮回應。本席將審訊押後至2015年5月19日。

13.在聆訊恢復時, 主控官申請修訂控罪書, 獲本席批准, 詳情稍後交待。辯方大律師跟著要求重新開啟辯方的案情, 傳召進一步證人, 並要求安排4天進行聆訊。

14.當審訊在2015年7月27日繼續時, 辯方大律師表示辯方不再傳召證人, 亦沒有進一步陳詞。案件原本押後至2015年10月26日作出裁決, 但本席在當天向辯方大律師指出, 辯方倚賴的其中一個案例經已受到其後的案例所推翻或質疑, 而該案例直接影響辯方的一項重要陳詞和辯方專家的證供。辯方大律師要求案件押後至年2015年12月4日作進一步陳詞。

15.從上述時序可見, 因為辯方在開審前才提出傳召精神科專家證人而控方用了很長的時間才取得其專家證供、審訊所需的時間, 及每次押後再安排聆訊時需要配合大律師、證人和法庭的時間限制, 導致整個審訊需要很長時間才完成。

證供概覽

1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案情(證物P12), 內裡提及的證物亦呈堂為證據, 其中包括被告人在被捕後於2013年4月4日凌晨2時25分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3), 和在同日下午4時41分至5時26分進行的錄影會面(證物P14) 和相關謄本(證物P14B)。被告人不爭議所有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準確性。在法庭內播出的錄影會面是隱藏有關人士名字的滅音版本(證物P14A)。

17.就著出庭作供的證人, 控方傳召了5名事實證人和1名精神科專家證人。事實證人包括兩名據稱受害人X和Y、她們的姑婆(審訊時的代號是“A”或直接被稱為姑婆, 以下稱「姑婆」) 、女警員11513(以下稱「梁女警員」), 和警員34551(以下稱「張警員」)。控方的專家證人是黎醫生。

18.辯方沒有對任何一項控罪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對兩項控罪答辯後, 他選擇不作供, 但傳召了兩名親戚作為事實證人和黃醫生作為精神科專家證人。其中一名親戚是X和Y其中一名姨媽的女兒, 在審訊時被稱呼為「慧表姐」(以下稱「慧表姐」), 另一名親戚是黃先生, 亦即是兩名據稱受害人的爸爸。慧表姐和黃先生亦是被告人的品格證人。

19.控辯雙方證人在作供時曾經說及或被問及的證物, 包括相片、錄像、作文、剪報、日記、WhatsApp通訊和書信等, 最終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全部呈堂為證據。

20.本席稍後會特別交待控辯雙方專家證人的出庭次序。

Y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

21.控方傳召的第一名證人是Y。在開審前,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在另一次聆訊中經已批准控方的申請, 讓Y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的訂明, 毋須出席公開的法庭但可以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證和接受查問。

22.控方亦同時獲得游法官的許可, 可以根據同一條例的第79C條的訂明, 呈交在2013年4月11日由社會福利署社工潘淑德女士與Y進行的錄影會面, 作為Y的證供。辯方大律師在開審時沒有要求更改這些安排。Y的錄影會面是證物P1而相關謄本是證物P1A。但為了隱藏Y和與她相關人士的身份, 在法庭內只是播出該錄影會面隱藏了有關人士名字的滅音版本證物P2, 相關謄本是證物P2A。Y亦接受控辯雙方大律師的查問, 其作供時間前後共5天, 由2014年2月17日至2月21日下午約3時為止。

X在法庭內於屏風後作供

23.控方傳召的第二名證人是X。在X作供之前, 主控官申請容許X在屏風後作供, 辯方大律師提出反對。在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容許X在法庭內於屏風後作供, 但指定屏風擺放的位置必須不可以阻礙本席、本席的書記官、被告人、主控官、一名辯方大律師, 和辯方打算傳召的專家證人黃醫生看見X。但除此之外, 屏風擺放的位置必須可以阻擋在法庭內的其他人士看見X, X亦不會看見這些其他人士。本席現將裁決理由列於本裁決理由書的附件一內。

24.在X作供之前, 本席聯同主控官和辯方大律師在法庭內視察環境和選擇擺放屏風的適當位置, 最終擺放屏風的位置是得到控辯雙方及本席的同意。

25.X在法庭內接受控辯雙方大律師的查問前後5天, 由2014年2月21日下午約3時半開始, 然後再由2月24日直至2月27日下午約3時45分為止。

辯方專家證人旁聽XY的證供

26.本席接納辯方的申請, 批准辯方專家證人黃醫生在法庭內看著和聽著X和Y作供。控方沒有反對辯方這項申請。由於當時控方沒有專家證人, 因此, 只有辯方的專家證人而沒有控方的專家證人在法庭內看著和聽著X和Y作供。

在專家證人作供前的其他證供

27.在X和Y作供後, 控方傳召姑婆和上述兩名警務人員作供。他們的證供在2014年6月13日完成。控方沒有傳召原本在控方證人列表上出現的黃太太作供。本席稍後會再談及這一點。

28.在控方傳召所有事實證人後, 本席從主控官得知, 控方需要首先取得撥款才可以聘請精神科專家及索取其專家意見, 但負責批核撥款申請的撥款委員會直至當時尚未成立, 因此, 控方依然未能取得專家意見或證供, 但控方會儘快處理。主控官亦表示, 原則上, 控方選擇以「反駁證供」(rebuttal evidence) 的形式來傳召控方的專家證供。當時辯方大律師向本席說明, 辯方不反對主控官採用反駁證供的形式來傳召控方的專家證供, 但要求在辯方專家在作供之前可以得到控方專家證人的報告, 好讓辯方專家證人在作供時可以一併處理控方的專家證供。

29.在辯方同意控方可以透過反駁證供的程序來傳召專家證人後, 控方在那個階段便舉證完畢。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控方提出的證供, 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對兩項控罪答辯。辯方大律師跟著告知本席, 被告人傾向不作供, 但會傳召兩名事實證人和1名專家證人。審訊押後至2014年7月14日。

30.2014年7月14日審訊恢復時,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但傳召上述兩名辯方事實證人。慧表姐和黃先生跟著作供。他們的證供在2014年7月17日完成。當時控方仍未取得撥款聘請專家, 故當然仍未取得專家意見。在本席與控辯雙方商討後, 審訊押後至2014年10月14日聽取專家證供。

31.在安排審期時, 本席曾建議在2014年10月13日續審, 但由於辯方指出黃醫生當天有事在身, 因此, 案件押後至10月14日方便黃醫生出庭。當時預計, 在審訊恢復時, 審訊流程是先由黃醫生作供, 及在辯方舉證完畢後, 假若控方認為有需要, 可以傳召它的專家證人, 提出反駁證供。

20141014日控方申請押後審訊

32.當審訊在2014年10月14日恢復時, 主控官申請押後聆訊, 所持的理由是他在早一天才取得精神料專家黎醫生的報告, 他需要時間與黎醫生開會了解報告, 及黎醫生當天也未能出庭聆聽黃醫生的證供。辯方大律師提出反對, 並且提出假若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辯方要求控方支付因為押後審訊而引致的訟費損失。

33.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押後審訊, 亦將被告人提出的訟費申請押後至本案的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判決。本席現將裁決理由在本裁決理由書的附件二交待。

專家證人出庭作供的次序

34.辯方大律師在2014年10月14日的聆訊時亦同時提出, 假若控方意圖傳召專家證人, 控方應該申請重開它的案情, 好讓控方專家證人首先作供, 然後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被告人才傳召他的專家證人作供。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顯示他們在案件押後期間改變了傳召專家證人次序的看法。

35.本席裁定, 辯方專家證人應該先行作供, 而控方可以傳召其專家證人提出反駁證供。本席現將裁決理由在本裁決理由書的附件三交待。雙方專家證人跟著依次出庭。在全部證人作供完畢後, 控辯雙方準備書面結案陳詞, 並在庭內作出口頭陳述。

控方在辯方結案陳詞階段申請修訂控罪書

36.在辯方大律師表示他完成結案陳詞時, 本席向辯方提出兩項詢問。

37.第一項詢問涉及辯方的其中一項陳詞。辯方指出, X的證供與兩項控罪的罪行陳述不相符。在原有的控罪書上, 控方指稱, 被告人「於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的某日」, 猥褻侵犯當時約5歲的Y(第一項控罪); 及「於2004年某日」, 猥褻侵犯當時約12歲的X(第二項控罪) 。從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看來, 第一項控罪早於第二項控罪發生。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X的證供, 在她遭受被告人非禮後, 她在某天偷聽到Y向母親投訴在當天遭受被告人猥褻侵犯。辯方因此力陳, X的證供與兩項控罪的罪行陳述不符, 因為她是說第二項控罪早於第一項控罪發生。本席的提問是, 假若本席相信第二項控罪確曾發生, 而且發生的時間是早於第一項控罪, 本席可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條的訂明, 在毋須修訂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的情況下, 將被告人定罪。

38.第二項詢問涉及辯方專家證供的分析。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 從黃醫生的證供看來, 他似是沒有考慮黃太太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 (證物MFI-P20), 而該份供詞顯示, X和Y在黃醫生指稱她們各自患上妄想症之前經已向她們的母親投訴遭受被告人非禮。本席詢問這一點會否影響本席對辯方專家證供的評核。

39.當時辯方大律師曾經對本席的提問作出一些陳詞, 但後來要求押後聆訊, 讓他們考慮和準備回應。本席接納要求, 讓辯方有足夠時間完備其結案陳詞。

40.在耹訊恢復時, 主控官呈上草擬經修訂控罪書, 申請修訂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控方提出的修訂是將指稱罪行的發生時間由「於2004年某日」改為「於2002年至2004年期間的某日」, 而將罪行詳情結尾前的「約12歲」修改為「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X。修訂申請完全是針對第二項控罪的據稱發生時間, 而修訂X在罪行據稱發生時的歲數只是相應的修訂。明顯地, 控方是因應辯方的陳詞及/或本席對辯方提出的第一個詢問而申請修改控罪。

41.辯方大律師認為, 控方申請修改控罪的基礎「稍有不足」, 但沒有正式提出反對, 只是說辯方對控方的申請是「態度中立」。

42.在考慮應否批准控方修訂控罪時, 本席當然尚未開始考慮兩項控罪的裁決, 但本席認為, 假若X的證供是真實, 本席是可以在毋須修訂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人該項控罪有罪。原因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條訂明, 「公訴書不得因下述情況而被裁定為不足夠」, 而在該條例中跟著列出的下述情況包括: 「在時間並非罪行要素的案件中略去述明犯罪的時間, 或沒有完善地述明時間, 或述明罪行是在公訴書的日期後的某天, 或於沒有可能的一天, 或於從沒有發生的一天所犯」。本席認為, 在非禮罪中, 案發時間並不是罪行要素, 而且, 從辯方的案情和證供看來, 第二項控罪發生的時間是早於或遲於第一項控罪對被告人的抗辯沒有實質性的影響, 因為X只是指稱被告人曾經有一次非禮她, 而當時她正就讀小學5、6年級, 而被告人是清楚知道X所指的身體接觸, 因為他在沒有爭議的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中經已對該次接觸作出回應, 亦有透過辯方大律師在盤問X時指出他的案情, 而其案情和辯護證據與據稱罪行的發生時間完全沒有關係。再者, 第二項控罪的據稱發生時間也與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無關。他並非以不在場作為抗辯理由。他也不是說X同意他的作為, 更何況不論是在2004年或在該年之前, X均是未滿16歲故此在法律上被視為沒有能力同意讓被告人向她作出可以構成非禮罪的行為。因此, 本席認為, 假若本席作為陪審員確信被告人曾經非禮X, 即使罪行發生的時間與第二項控罪在原有控罪書上的罪行陳述不相符, 但由於罪行發生的時間並非要項性, 本席是可以倚靠第22條的訂明, 不用理會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所陳述的犯案時間, 及在毋須修改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的情況下, 將被告人定罪。

43.由此推論, 既然在不修訂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的情況下也可以裁定被告人該項控罪有罪, 當控方選擇申請修訂該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將據稱罪行發生的時間根據X的證供列出, 這種做法對被告人當然沒有任何不利影響, 反而是控方順應著證供將其指控更清晰地向被告人說明。再者, 在修訂控罪後, 本席亦可以純粹依據著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事非曲直的裁斷, 而不用憂慮會否因為控罪的書寫方式而受到或有可能受到技術性的束縛。因此, 本席認為, 批准控方的修訂申請, 對於公義的執行, 無論對控方或辯方而言, 都是有利而沒有損害。基於這些原因, 縱使控方是遲至在辯方結案陳詞差不多完結時才申請修訂, 本席依然認為修訂申請是恰當的, 故此批准。

44.被告人否認經修訂後的第二項控罪。辯方大律師表明, 辯方不要求重召任何控方或辯方證人出庭作證, 而在修訂控罪前選擇不作供的被告人也沒有要求出庭作供。不過,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黃太太表達了強烈的意欲, 希望以辯方證人身份作供, 故此要求讓辯方重新開啟案情。主控官不反對辯方的申請。

45.本席認為, 由於控方申請修訂第二項控罪獲得批准, 被告人自然有權傳召任何與修訂相關的證人作供, 包括黃太太 , 而當黃太太作證時, 她亦可以對任何與本案有關的議題作供, 包括她向警方作出證人供詞的情況, 而本席相信這些證供亦有可能解答本席提出的第二項詢問。因此, 本席批准辯方重開案情及傳召黃太太作供的申請。本席亦沒有限制黃太太可以作供的範圍。換言之, 當黃太太出庭作證時, 她可以就著任何與本案相關的議題作供。

46.控辯雙方亦告知本席, 由於黃太太的證供可能引致控方傳召一些警務人員作出反駁證供, 因此控辯雙方建議本席押後聆訊, 另訂4天的審訊時間, 好讓控辯雙方安排證人出庭, 及在證供完畢後, 完成餘下及/或附加的結案陳詞。本席接納建議並作出安排, 將審訊押後至2015年7月27日。

黃太太沒有被傳召為控方證人, 也沒有作為辯方證人

47.在辯方大律師要求重開案情來傳召黃太太之前, 其實在控方舉證期間, 控辯雙方曾經爭論控方應否傳召黃太太以控方證人的身份出庭作供。

48.在控方證人列表上, 代號Z的證人就是黃太太。根據主控官的開案陳詞, 她的證供涉及X和Y曾經向她投訴遭受被告人非禮, 即控方打算透過黃太太的證供, 證明X和Y曾經在遭受侵犯後作出「盡早投訴」(recent complaint)。

49.在X和Y作供完畢後, 主控官告知本席, 控方不會傳召黃太太作供, 因為她向警方強烈表示不會出庭作證, 主控官因此認為傳召她是沒有意義的。不過, 主控官說明, 辯方可以接觸黃太太作為辯方證人。辯方大律師提出反對, 要求主控官傳召黃太太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庭讓辯方盤問。辯方大律師力陳控方有責任這樣做, 並且說有判例支持這項陳詞。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當警方詢問黃太太會否出庭時辯方並不在場, 因此辯方不知道她是否受到壓力。由於主控官拒絕辯方的要求, 本席安排聆訊讓控辯雙方可以就這個議題進行辯論, 並且提供典籍及案例給本席參考。

50.其後在2014年4月11日的聆訊中,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辯方不再要求控方傳召黃太太 , 故此該個議題沒有亦毋須進行聆訊和裁決。

51.在控辯雙方專家證人作供之前, 辯方沒有傳召黃太太作為辯方證人。另一方面, 黃先生則出庭作供, 並且在證供中解釋黃太太不作為辯方證人而改為由他做辯方證人的原因。本席稍後會再提及和處理這方面的證據。

52.正如已述, 在第二項控罪修訂後, 本席批准辯方重開案情及傳召黃太太作供。但是, 當案件在2015年7月27日續審時,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辯方經考慮及聽取被告人的指示後, 決定不傳召黃太太作供, 也不會傳召其他證人, 辯方案情正式完結。本席沒有詢問辯方不傳召黃太太的原因, 因為本席毋須知道。由於辯方沒有傳召黃太太或其他證人作供, 控方自然沒有亦不能夠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53.簡而言之, 黃太太是有資格(competent)和可被強迫(compellable)出庭作供的證人。控辯雙方均曾經有意傳召她出庭作供, 但最後基於各自的理由沒有這樣做。毫無疑問, 控辯雙方有絕對的權力來決定傳召或不傳召任何一名證人, 本席毋須知道原因, 只需要集中評核控辯雙方呈堂的證據。本席只是提出, 控方不傳召黃太太出庭以控方證人身份作證, 這一點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平, 因為控方說明黃太太可以成為辯方證人, 而本席亦相信, 被告人沒有面對被迫傳召與他立場敵對的人替他作供的困局。本席知道, 黃太太是兩名據稱受害人的母親, 而且曾經被列為控方證人。但是, 辯方大律師早已在控方開案陳詞的階段告知本席, X和Y的所有親戚, 除了姑婆和姑丈公之外, 均是站在被告人的一邊。因此, 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 被告人不可以傳召黃太太作為辯方證人。當然, 黃太太以那個身份出庭可能影響辯方大律師向她取證的方法。當她是控方證人時, 辯方大律師可以在盤問證人的環節透過引導性的問題, 即經已提供或暗示了答案的問題, 向她套取證供; 而當她以辯方證人身份出庭時, 辯方大律師就不可以這樣做而只可以用開放式的問題, 引領她用自己的語言說出相關的證據。但這一點技術性的分別不會令審訊變得不公平, 因為不論辯方大律師用那一種方式詢問證人, 黃太太都可以出庭說出她想說出的供詞, 而且, 當她以自己的語言將事件供述出來時, 這可能更能增加其供詞的證據重量。本席亦注意到, 即使姑婆不能提供任何在法理上可以證明或支持兩項非禮罪的證供, 不過, 基於辯方的需要, 亦有鑑於姑婆與被告人的立場不一致, 控方傳召了姑婆出庭, 主要讓辯方盤問, 而辯方大律師亦用了超過兩天來盤問她。本席肯定, 在傳召證人這方面, 被告人得到絕對公平的對待。

人物背景

54.在引述證供之前, 為了明白證供, 本席首先根據承認案情(證物P12)和沒有爭議的證供來交待本案的有關人物和他們的相互關係。

(A) XY的個人和家庭資料

(1) X在1992年6月9日出生, 當她出庭作供時正在就讀大學二年級。

(2) Y在1997年11月13日出生, 當她出庭作供時是中五學生。

(3) X和Y的父母還有一名兒子, 在審訊時被稱呼為「泰仔」或「泰哥」(以下稱「泰仔」)。泰仔在1995年7月11日出生, 即X是他的家姐, Y是他的妹妹。

(4) 黃先生完成中七教育後於1980加入當時的電話公司(即現時的電訊盈科)工作, 由初級技工做起, 不斷晉升達至工程師級別, 然後擔任培訓主任, 工作27年後於2007年辭職。黃太太曾在銀行的櫃檯和人力資源部工作, 但自X出生後當上家庭主婦, 期後開始替學童補習。黃先生在離開電訊盈科後與黃太太經營一間名為「愛學室」的私人補習社。

(5) 在據稱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 X和Y與父母及泰仔同住。但是, X在2012年9月, 及Y在2013年4月先後離開家庭搬走, 直至現在不單止不再與父母和泰仔同住, 她們亦不願意與父母見面。

(B) XY的母系親戚

(1) 黃太太有三名家姐、一名兄長和兩名妹妹。黃太太在所有姐兄妹中排行第五, 而她的唯一兄長是排行第二。黃太太的姐妹均是X和Y的姨媽, 而兄長是她們的舅父。X和Y稱呼媽媽的三家姐為「華華姨」、四家姐為「連連姨」、媽媽對下的第一名妹妹為「琴琴姨」, 而第二名亦是最後一名妹妹為「六六姨」。

(2) 琴琴姨是被告人的妻子。因此, X和Y稱呼被告人為「明姨丈」。被告人和琴琴姨有一名兒子, 在審訊時被稱為「浩仔」。浩仔在1999年10月16日出生[5]

(3) 「華華姨」有兩名女兒。她的大女兒就是「慧表姐」。由於慧表姐在1994年3月26日出生, 所以, 慧表姐較X年幼, 故此她是X的表妹, 但較Y年長, 故此她是Y的表姐。慧表姐有一名妹妹, 在審訊時稱為「茵表姐」或「文茵」。慧表姐出庭作證時正在教育學院修讀中文教育學系。她的志願是當中文科老師。

(4) X和Y的母系親戚還有曾經出庭作供的姑婆。姑婆的父親有兩名妻子。姑婆是其中一名妻子的親生女兒, 黃太太的父親則是由另外的一名妻子所生。因此, 黃太太的父親是姑婆的同父異母哥哥, 黃太太亦因此稱呼姑婆為「姑姐」, 而X和Y便是姑婆的「大姪孫女」和「細姪孫女」。姑婆的丈夫在審訊時被稱為「姑丈公」或「姑公」或「培哥」(以下稱「姑丈公」)。

(C) XY的父系親戚

(1) 黃先生有兩名哥哥、兩名姐姐, 和一名妹妹, 即他在兄弟姊妹中排行第五。黃先生的哥姐妹分別是X和Y的大伯父、二姑媽、三伯父、四姑媽, 和六姑姐。他們是X和Y的父系親戚。

審訊議題

55.從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列出的14點辯護方向可見, 辯方沒有提出任何法理原則的爭議, 每項控罪的裁決亦明顯只是涉及事實的判斷。

56.從控方證供可見, 當每項罪行據稱發生時, 在場人士只有該項控罪的據稱受害人(即X或Y)與被告人兩人, 沒有其他目擊證人, 因此, X及/或Y是否誠實, 及她們每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關鍵。兩項控罪的裁決完全取決於X及/或Y曾否遭受被告人非禮。本席會稱呼這些事實爭議為「基本事實爭議」。

57.另一方面, 在整個審訊中, 辯方大律師用了大量時間來盤問X和Y來顯示她們與父母有著良好的親子關係, 並且過著正常和愉快的童年。但是, X和Y不同意, 並且供稱她們自小遭受父母(尤其是爸爸)虐打和不當對待。辯方亦指稱姑婆和姑丈公為了破壞X和Y的家庭完整而對X和Y施以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 導致她們患上精神病患, 妄想受到父母的虐打和不當對待, 最終導致她們與父母的關係破裂及離家出走。辯方大律師亦因此用了大量時間來盤問X、Y和姑婆這方面的指稱, 亦盤問梁女警員和張警員來套取支持辯方案情的證據。辯方也向X和Y 提出, 自據稱非禮事件發生後, 她們不但沒有避開被告人反而與他一起活動, 故此認為她們的行為與她們對被告人的指控不相符, 亦與她們的精神病患有關。X和Y不同意辯方的指稱。就著這些事實爭議, 被告人沒有作供。不過, 辯方傳召了慧表姐和黃先生出庭作證來反駁X、Y和姑婆的證供, 及提供支持辯方案情所需的事實證據。

58.由此可見, 被告人透過辯方大律師提出了大量事實爭議, 而這些事實爭議與10多年前發生的兩宗據稱非禮事件最低限度沒有直接關係。不過, 從上述的辯護方向可見, 這些事實爭議是辯方指稱X和Y患有妄想症的事實基礎, 而X和Y患有妄想症是被告人的最主要或最低限度其中一個抗辯理由。因此, 這方面的事實爭議是不可避免的。本席稱呼這些事實爭議為「附屬事實爭議」。由於附屬事實爭議主要是為了辯方專家證供而舖路, 因此, 這些事實爭議可以歸納於X及/或Y是否患有精神病這個範疇內。當然, 部份附屬事實爭議不單止只是與精神科議題有關, 而且與X和Y在主題一和二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亦有相關性, 例如X和Y在據稱非禮事件發生後直至報警前與被告人的相處情況會否令人質疑她們的證供。再者, 附屬事實爭議亦可以納入證人的一般可信性之範圍內。

59.基於上逑分析, 本席將本案的審訊議題歸納為三大主題:

(1) 被告人曾否猥褻侵犯Y;

(2) 被告人曾否猥褻侵犯X;

(3) X及/或Y是否患有妄想症。

60.就著主題一和主題二, 本席必須評核, 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 X及Y的證供是否真實可信, 及假若答案為是, 她們供稱被告人曾經做出的作為, 是否足以構成非禮罪的犯罪行為, 及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有著非禮罪的犯罪意圖。

61.不過, 在裁決主題一和主題二之前, 本席必須首先裁決主題三, 原因是假若X及/或Y患有或有可能患有辯方指稱的精神病患時, 當本席考慮X及/或Y有關主題一和主題二的證供時, 本席就要考慮她們兩人或任何一人的證供會否受到其精神病患所影響而變得不可信或不可靠, 而在這一方面作出裁決時, 本席需要精神科專家幫助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責任: 見Toohey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6]

控辯雙方的證供

主題一: 被告人曾否猥褻侵犯Y

(A) Y的證供

62.正如已述, Y接受社會福利署社工潘淑德女士會面時的錄像呈堂為Y的主問證供, Y亦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接受主控官、辯方大律師和本席的查問。就著Y聲稱遭受被告人猥褻侵犯這個議題, 她在錄影會面中的證供可歸納如下。

63.Y供稱, 當她大約5歲應該就讀幼稚園高班時, 在某天的晚上, 她與家人到被告人的舊居出席一次家庭聚會。她經已記不起當天是在那一個月份, 但她是穿著短袖衫, 亦有穿著褲和底褲, 但她記不起面褲是長褲或是短褲。當時她走進了被告人和琴琴姨的睡房。房間內有一張雙人床和一個櫃, 櫃上擺放著一部電視機。當Y入房時, 黃太太 、琴琴姨和浩仔在客廳內, 而被告人和Y的兩名表姐(即慧表姐和茵表姐) 則在房內坐在床上看電視。Y於是也一齊上去看電視。

64.後來兩名表姐離開。在Y的印象中, 當時房間的木門應該是關上, 但她不知道門是否鎖上。過了一段時間, 原本是瞓在(或挨在)床上及蓋著一張被的被告人, 揭開被舖, 然後拍拍他的隔鄰位置。Y知道被告人的意思是與她一齊看電視。她於是行了過去, 坐在被告人的右手邊, 挨著他看電視, 被告人亦跟著蓋回被子。Y當時覺得被告人的做法是很平常, 因為「啲叔叔、亞姨都好興抱下你錫下你咁樣」。

65.過了大約一至兩分鐘後, 當Y和被告人蓋著被子時, 被告人伸他的右手手掌入她的底褲內前方的位置, 掂到她的肌肉, 然後被告人的手指伸入她的陰道, 在伸入時被告人的手指有郁動, 然後靜止, 維持了約1分鐘, 而當時被告人的表情與平時是一樣, 「即係冇乜嘢個喎」。

66.Y「最記得」被告人曾經向她說了一句話, 就是「乜你啫啫咁暖嘅」, Y聽到後覺得「好核突」。

67.Y供稱, 當時她只得5歲, 完全不知道被告人的動作代表甚麼意思, 不知道他的行為是非禮, 也不知道如何對他的動作做出反應, 但她當時的感覺是「好怪」、「好唔舒服」, 及「驚」。跟著她便起身, 被告人亦伸手出來, Y便離開房間。

68.Y回到客廳後找到媽媽, 向媽媽說想回家睡覺。黃太太以為Y是疲倦便帶她回家。回家後, Y告訴媽媽「明姨丈伸咗隻手入我條褲」, 但她沒有將事發經過說得很詳細, 因為當時她「真係驚, 好怪咁樣」。

69.Y記不起當時媽媽給她的反應, 但當天晚上, 琴琴姨因應媽媽的要求來到她們的家中。她們三個人談及這件事。當時Y說出事件, 但「唔係講得好詳細」, 她亦不知道當時傾談的詳情, 而當晚的結果是, 媽媽叫她息事寧人不要追究。Y指出, 從小到大, 媽媽的教導是「家醜不外傳」、「做女仔要小心啲」, 並且說「如果第二時有個男仔鍾意妳, 但係如果畀佢知道咗妳細個發生個件事, 佢會點樣睇妳呀」。

70.Y供稱, 由於媽媽這樣說, 她當時便沒有向其他人再說出事件, 但對於這件事, 她「一直記得」, 亦「都好驚」。她和家姐私下協議再見到被告人時一定要小心, 不要與被告人共處一室。但她亦感到很無奈, 因為週不時有家庭聚會故她經常一定會見到被告人, 但Y當時經已沒有與被告人傾偈或有其他活動, 「都儘量避開遠啲」, 而她的媽媽沒有向她說應該怎樣面對被告人。

71.Y進一步供稱, 當她就讀小學五年或六年級時, 她曾經在一個工作坊後向一位名為「Elaine」的學校社工說及這件事。Elaine覆信給她, 指出這件事算是性侵犯, 並且說假若Y想報警, 她可以提供幫助。Y供稱, 當她看完這封信後, 她「唔知會點樣」及她「就好驚」, 所以她沒有覆信, 社工也沒有需要報警。由於時間「太耐」, 她記不起社工的信是否有留底, 也不知道該名社工現時在那處工作。

72.Y亦供稱, 在小五或小六時, 她曾經向媽媽再提起這件事, 但媽媽「好嬲」, 質問她「妳而家想點」, 跟著向她說「好彩當時妳冇講出嚟咋, 如果唔係琴琴姨頭家就散㗎喇」。Y說其實當時她仍未清楚這些事情有甚麼含義, 但她感到有些愕然。

73.Y進一步供稱, 家姐X後來告訴她, 在事發當晚琴琴姨因應媽媽的要求來到家中後, 當她們離開房間時, 媽媽向琴琴姨說「喂, 亞琴呀, 啲細路大㗎喇, 妳叫阿明收斂下啦」。Y不肯定這些是X向她說出的每一隻字, 但這是大概的意思。

74.就著Y這方面的證供, 被告人透過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案情是, 被告人和琴琴姨的房間是在2007年後才擺放有電視機, 意即當Y大約5歲時(即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12日期間), 被告人的房內是沒有電視機的。Y不同意。

75.辯方大律師再指出, 在案發日, 慧表姐和茵表姐沒有在被告人的舊居出現, 而當時只有被告人、浩仔和泰仔。Y供稱她不肯定浩仔和泰仔當時是否在被告人的舊居, 但堅持慧表姐和茵表姐在屋內。辯方大律師指稱當時其他姨媽沒有在被告人舊居的大廳出現, 但Y不同意。她說她記不起當時是否有其他姨媽在場, 但她肯定她的母親和琴琴姨在大廳內。

76.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被告人沒有瞓在床上及蓋著被, 和沒有伸手入Y的面褲或內褲之內, 也沒有伸手的任何一部份入Y的私處, 及從來沒有對Y說過「乜你啫啫咁暖嘅」。辯方大律師指稱, 被告人只是抱著Y在客廳看電視, 而被告人的手「唔覺意掂到一吓」Y的「下部」。Y否認辯方的所有說法。Y堅持事發地點不是客廳而是被告人的睡房內, 及Y堅持事件並不是意外。

77.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當時黃太太也沒有出現於被告人的舊居, 所以Y沒有可能在該處與她的母親說話。Y亦作出否認。

78.Y同意在案發時, 基於她的年紀, 當時她沒有向母親說被告人伸手入她的「私處」, 因為當時她根本不知道「陰道」是那一個部位, 而當時她是以「屙殊殊嗰度」來形容她的私處, 但她記不起是否對母親說過「姨丈碰到我屙殊殊嗰度」, 因為她記不起當時說的每句話, 但她可以記起她向母親說過被告人伸手入她的褲內。

79.Y同意, 在事發當晚, 媽媽聽到她的說話後致電給琴琴姨, 叫琴琴姨前來她們的家, 但對於媽媽是否有如辯方大律師所說「叫琴姨落嚟澄清事件」, Y供稱她不知道媽媽當晚的行為是否澄清事件。Y否認當晚被告人也有來到她的家。Y亦否認當琴琴姨到來後, 她自己返回房間及將事件交給媽媽處理。Y同意她沒有親自聽到媽媽向琴琴姨說「阿琴呀, 啲細路大㗎喇, 你叫阿明收斂下啦」, 但Y否認當時媽媽向琴琴姨說「啲細路大㗎喇, 玩嘅時候要避忌啲喇, 小心啲喇」, 因為她相信家姐。

80.就著Y與家姐X協議要小心被告人及不要與他共處一室, Y供稱她記不清楚她們是在甚麼時間作出這個協議, 即不知道她是在甚麼歲數時與家姐有這個協議, 但Y堅持這個協議是存在。

81.至於辯方大律師指稱的在事發當晚Y的媽媽沒有向她說過「息事寧人不要追究」或「家醜不外傳」, Y供稱, 她不肯定在當晚或當晚之後, 就著被告人對她的性侵犯, 媽媽曾否用過這些字眼, 但當時媽媽是有這樣的意思。Y指出, 從小到大, 「家醜不外傳」是她的傳統家教。   

82.就著Y在小五或小六時再與媽媽說及當晚的事件這個環節, 辯方大律師問Y是否依然沒有清楚地告訴媽媽這件事的詳情。Y供稱, 她記不起, 不過, 她最清楚記起的就是, 由於當時她對於覆述被告人向她說過「乜你啫啫咁暖嘅」這一句話感到羞於啟齒, 所以她將這句說話寫在紙上交給她的媽媽。辯方大律師指出, Y沒有將這樣的紙條交給媽媽, Y否認; 但Y同意, 她沒有在紙上寫下被告人伸手入她褲內的私處長達一分鐘。她否認沒有寫的原因是沒有這些事發生。

83.Y在盤問下堅持, 對於被告人非禮她的過程, 她是「刻骨銘心」的。

(B) X的證供

84.X供稱她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 本席稍後會交待這部份的證供。X亦供稱, 她肯定她的遭遇發生早於妹妹遭受被告人非禮, 不過, 這兩個事件發生的的時間相隔不太遠, 應該是在一年之內, 但她不能夠清楚記憶起相距的時間。

85.X供稱, 當妹妹應該是5歲時, 有一晚, 她在被告人舊居家庭聚會後回到家中, 看見妹妹在媽媽的睡房内, 關上門卻留下門罅, 並且細聲與媽媽說話。X感到好奇, 拍門並要求進入房内, 但遭妹妹拒絕, 並趕她離開。X於是留在門口偷聽, 但是, X不能夠聽到仔細的對話, 因為妹妹細聲說話。X聽到妹妹說, 被告人隔住條底褲摸她的下體。當時, 媽媽對Y說不可以胡亂說話。X覺得媽媽在質疑妹妹, 但由於相同事件也曾經發生在她的身上, 所以, 她(X)衝入房內要媽媽處理事件。

86.X繼續供稱, 不久之後, 琴琴姨來到家中, 然後走進媽媽的睡房裡, 妹妹及X共4個人也在房內。X記起, 媽媽沒有向琴琴姨仔細覆述妹妹的事件, 但她聽到媽媽向琴琴姨說, 兩個女兒經已長大, 要求琴琴姨告訴被告人「唔好好似小朋友咁樣再攬攬抱抱」。琴琴姨回應說會叫被告人「小心啲」。X覺得琴琴姨根本意識不到事件嚴重, 但由於她的年紀小, 她不知道怎樣處理。琴琴姨跟著離開。X說她沒有將這件事告訴其他人, 因為前車可鑑。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X不同意她沒有在房外偷聽, 亦不同意她沒有衝入房內, 但對主問證供作出了一些修改。她說當媽媽和琴琴姨說及該事件時, Y不是在一起。

(C) 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87.根據被告人在2013年4月4日凌晨2時25分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3), 他對非禮X和Y的指控說: 「嗰時佢哋細細個, 我抱住「Y」係舊居度, 抱住佢睇電視, 隻手唔覺意掂到佢下體, 我都無心要掂佢。… 我都無心非禮佢哋兩個。」[7]

88.在2013年4月4日下午4時41分至5時26分的錄影會面中, 根據錄像和謄本(證物P14B), 就著被告人在較早前面對猥褻侵犯Y的指控時說過的「唔覺意掂到佢下體」, 會面警員問被告人可否再仔細說清楚。被告人供稱, 「咁我抱住佢, 咁呀掂到大髀咁呀內側咁, 跟住掂到」(記項206和207)。他說在事發日, 他是幫助黃太太「湊細路」(記項209), 當時Y應該是5歲(記項213)。由於當時Y「細個」(記項219), 他抱著Y在廳看電視(記項220至227), 他「唔覺意掂到佢下體」(記項228至229)。當他掂到Y的下體時, 他們都是「有著衫褲」的(記項231) 。除了Y的下體, 他還有掂到Y的大髀(記項234至235), 而當他掂到Y的大髀和下體時, 全部都是「隔住條褲」(記項232至237) 。當時屋內還有他的兒子和泰仔(記項239) 在「廳嗰度玩緊」(記項245), 而他和Y「喺廳度睇電視」(記項247)。

89.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還說, 他掂到Y的大髀和下體這件事, 「其實佢哋幾姊妹都知道」(記項267), 而「幾姊妹」就是黃太太、華華姨和她的妻子(記項268至277), 及她們都是知道這件事(記項278至279), 原因是「Y講咗畀阿媽聽, 跟住都警誡咗」(記項281), 和「因為Y同佢亞媽講咗, 跟住有都-- 有同我鬧過」(記項283), 而Y是在「十年前發生嗰陣時」經已將這件事透露給長輩聽(記項284至289), 及被告人亦都知道(記項290至291) 。就著這個事件的處理, 被告人說: 「-- 即係警誡咗我咁呀, 我就以為冇嘢」(記項293) 。

90.在接受警員進一步查問時, 被告人說, 在事發時, 當時他與Y一起看電視, 他抱著Y坐他的大髀, 「攬住」Y, 「睇緊電視時」, 「隻手可能放低咗, 放低咗大髀掂到佢下體」(記項296至302), 「掂咗一下」(記項306), 「但係維持幾秒鐘」(記項307至310)。至於當時他維持掂著Y的下體數秒鐘而沒有縮手的原因, 被告人解釋「可能掛住睇電視」(這項312), 和「掂到都唔知吖」(記項314), 及「咁你知道咪會縮開手囉」(記項316) 。

91.在接見警員的進一步查問下, 被告人供稱, 他估計Y的事件發生在2003年(記項407至412)的夏天(記項416), 時間是下午約4時(記項406) 。當被告人說他的手「唔覺意掂到」Y的「下體」時, 他說的「下體」, 其意思是「性器官」(記項417至420), 當時他右手的中指或手指尾掂到Y的下體(記項421至434), 「因為我抱住佢隻手放低咁掂到」(記項436) 。

92.被告人供稱, 在舊居時, 當黃太太沒有空時, 他「幫佢睇住啲細路, 順便同佢哋喺個廳玩, 我就喺個廳度睇電視」(記項249) 。他說他「經常」照顧X和Y在他的家中睇電視(記項250至251), 而「經常」的意思是「一個月兩、三次」(記項252至255), 但在2011年他搬去新居之後, X和Y「就好少上嚟」(記項256至261) 。

93.就著被告人與X和Y的見面次數, 被告人供稱, 他們經常見面(記項356), 但在他搬去新居後, 「而家比較少啲, 因為搬咗嗰邊清河邨嗰邊少, 未見過」(記項359) 。就著被告人與X和Y的關係, 被告人供稱, 他們的「關係都良好嘅, 以前都良好嘅, 而家唔知點解佢大個咗愈嚟愈好似好反叛」(記項361) 。被告人確認, 他是說X和Y兩姊妹都是好反叛, 而「個細妹反叛啲」(記項363), 不過她們兩姊妹「有陣時都上嚟我屋企坐下嘅, 玩遊戲機咁樣」(記項364至365), 及被告人確認他是說X和Y有到他的新居和打遊戲機(記項366至367), 他更說出在錄影會面前「早幾日先嚟過我屋企」(記項369), 「仲嚟我屋企瞓㗎」(記項371), 「因為同屋企鬧咗交佢哋, 跟住搬嚟我屋企瞓幾日諗住」(記項373)。被告人同意接見警員的說法, 即他和X和Y的關係「都算係良好」(記項374至375) 。

94.就著舊居的佈局間隔, 被告上供稱, 有「兩個房, 一個廳」(記項70), 「一個廚房, 一個廁所」(記項72) 。其中一間房是他和太太的睡房(記項76), 房內「得個衣櫃」(記項82) 和「有張床」(記項84)。他的兒子睡另一間房(記項78), 房內有「一張床, 一個衣櫃」(記項88), 和「有張書檯」(記項90) 。至於廳有那些傢俬和電器, 被告人供稱, 有「一張兩人梳化, 一個組合櫃」(記項92), 「仲有一個鞋櫃」(記項94), 「係咁多」(記項96) 。他的住所是沒有電腦的(記項349至352) 。接見警員後來要求被告人劃出舊居的草圖(記項441), 被告人跟著劃出草圖, 接見警員亦幫助被告人在圖上寫下被告人不懂寫的字(記項442至454) 。

(D) 慧表姐的證供

95.慧表姐供稱, 她肯定, 從小到大, 在被告人的舊居, 當被告人瞓在他的房間內的床上時, 她完全沒有見過有小朋友進入了被告人的房間後房門關上的情況。再者, 當被告人瞓在房內床上時, 她與妹妹(即「茵表妹」)沒有試過一度瞓在被告人的床上, 她和妹妹也沒有試過先後落床離開被告人的房間而Y走到被告人的床上; 她亦沒有見過被告人瞓在床上而在Y入房後房門關上。再者, 不論她本人是在被告人的房內或房外, 她沒有見過被告人瞓在床上而Y走上他的床。慧表姐供稱, 她肯定上述的各種情況是沒有出現過的。

96.就著被告人舊居房內是否擺放有電視機, 慧表姐供稱, 根據她的記憶, 在2007年之前, 被告人舊居有電視機, 但它是擺放在客廳裡。慧表姐指出, 相片夾證物D3相片8顯示出被告人在舊居時電視機擺放的位置。慧表姐說以她的記憶所及, 在2007年之前, 被告人在舊居的房間是沒有電視機的。

97.慧表姐亦供稱, 由小到大, 她與X和Y的關係融洽。根據她本人從小到大的觀察, X和Y給予她的印象是, 她們是屬於「鍾意表達心裡面嘅嘢, 唔開心就講出嚟」的人, 但她從來沒有聽過, 而X和Y也沒有向她提過, 她們任何一人曾經遭受被告人性侵犯, 或曾經遭人非禮。

98.慧表姐亦替被告人作出品格證人的證供。慧表姐供稱, 從小到大, 被告人給她的感覺是, 「佢係喺長輩入面同啲小朋友玩得比較開心嘅人」。慧表姐說明, 她所指的「小朋友」, 包括了她本人, 她的妹妹、X、Y和泰仔。

99.慧表姐進一步供稱, 從小至大, 她多次在被告人的家中睡覺及與被告人接觸, 當如果被告人與她有任何身體上的觸碰或接觸, 她肯定, 沒有任何一次令到她感覺到遭受被告人非禮, 或有被侵犯的成份。慧表姐亦供稱, 根據她從小到大的觀察, 及隨著年齡的增長, 和人生及社會經驗逐漸豐富, 當她回顧過往, 她堅信被告人不會作出性侵的行為。慧表姐強調, 她不相信Y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 原因並不是Y曾經向她說過一個謊話[8], 而是基於她與被告人相處超過十年, 而根據她的觀察, 她覺得被告人「唔係咁樣嘅人」, 及在她以前及現在與被告人的接觸, 沒有Y指稱的事件曾經發生在她的身上。因此, 她覺得被告人曾經非禮Y或X是沒有可能的。

(E) 黃先生的證供

100.黃先生供稱, 在2013年4月3日X和Y報警後, 他向妻子查問然後才得知Y在當年曾經向妻子投訴給被告人碰到「屙殊殊」的地方, 妻子然後與琴琴姨和被告人澄清, 妻子的理解是被告人與Y玩耍時「唔覺意碰一碰」。

101.黃先生說他曾經向學校社工 Elaine Tsang、小學的李主任, 和小學教堂的牧師查證。Elaine Tsang告訴他, Y沒有告訴她這件事。

102.黃先生亦替被告人做品格證人。黃先生供稱, 他在1991年經已認識被告人。根據他多年來與被告人的接觸、觀察和了解, 他認為被告人的人格是率直, 「好似大細路」, 被告人的性格與他本人的性格相似。他認為被告人是誠實可靠。被告人與小孩子一起玩耍, 得到小朋友的歡心。2013年4月3日之前, 黃先生的三名子女與被告人的關係良好。

(F) 黃醫生的證供

103.黃醫生認為, 基於Y在據稱案發時只有5歲, 她是一名學前兒童, 因此, 她的記憶功能亦是一個值得考慮的因素(見證物D45第68至72段)。

104.黃醫生引用心理學家「尚.皮亞傑」(Jean Piaget)的認知發展理論 (Stages of Cognitive Development) 來質疑Y的證供。黃醫生說皮亞傑的認知發展理論是一個最為廣泛接受的理論。黃醫生指出, 皮亞傑相信, 兒童就像「小小科學家」, 積極探索並嘗試了解周遭事物。皮亞傑提出一個包含4個顯著階段的智力發展階段理論, 包括從出生至兩歲的「感覺動作期」 (sensorimotor stage) 、兩歲至大概七歲的「前運思期」 (preoperational stage) 、七至十一歲的「具體運思期」(concrete operational stage), 和由青春期至成年期的「形式運思期」 (formal operational stage) 。

105.黃醫生進一步指出, 由於Y指稱事件發生時正直5歲, 她是處於「前運思期」。根據皮亞傑的理論, 兒童在這個階段仍未能理解具體邏輯, 心智上未能掌握資料, 以自我為中心, 未能了解他人想法, 尤其重要的是她們語言運用的能力尚未成熟。當這些因素(即語言能力非常不成熟、沒有能力理解具體邏輯、沒有能力在心智上處理資料, 及沒有能力理解他人的想法或動機)結合起來, 這意味著兒童只是頗為被動的訊息接受者。她們未能完全理解她們的經歷, 例如她們未能區別觸碰是出於意外或別有用心。由於他們的語言功能不成熟, 所以, 她們未能準確地描述她們的經驗。因此, 她們只可以對事件有模糊的記憶, 而當她們回想事件時, 即使她能夠作出回想, 她們只可以記起更為模糊的片段。

106.黃醫生引用R v H (JR) (Childhood Amnesia) (兒童失憶症) [2006] 1 Cr. App. R. 10, 195的判決來支持他的論述。

107.黃醫生認為, 作為一個5歲的學前兒童, Y卻能非常清晰地回想她聲稱的非禮事件經過, 從發展心理學的角度看來, 這是不可能或可能性非常低的。黃醫生因此認為, 這意味著Y的憶述其實是一個造作的描述 (contrived account); 而有兩個很可能的原因解釋這個造作描述: 它是一個誣陷的描述, 或它是基於Y的被害妄想症而衍生出來的描述。

108.黃醫生亦提出了「避險心態」這一點。

主題二: 被告人曾否猥褻侵犯X

(A) X的證供

109.X供稱, 當她大約11、12歲就讀小五、小六時[9]的夏天某天, 由於家中的電腦被父親上了鎖不能使用, 所以她前往被告人的舊居借用電腦。當時被告人開門給她, 屋內沒有其他人。X說想用電腦, 被告人便讓她入房使用電腦。

110.X劃出了當時被告人家居佈局的草圖(證物P9)。X的證供顯示, 被告人當時的住所有一廳兩房, 右手邊的房間是書房, 也是工人房。X指出, 被告人曾經聘請工人, 但她記不起在事發時被告人是否有工人。該書房內是擺放了上下格碌架床、書檯、電腦和書櫃等東西。左手邊的房間是擺放了雙人床的睡房, 亦即是主人房。當時, X就是在書房內坐在書檯旁邊使用檯上的電腦來做功課。當她在房內使用電腦時, 被告人是在房外的客廳裡, 坐在一張矮小的摺凳上, 於一個茶几的隔鄰, 而該茶几則是擺放在廁所和廚房之間的一個空位。

111.X繼續供稱, 當她正在使用電腦時, 書房的房門是一直打開的。她看見被告人行入房內。由於書房內有衣櫃、床及工具箱等等, 因此, 被告人可以是入來拿東西的, 所以她沒有留意被告人, 只是繼續使用電腦。但在被告人入房後不久, 被告人便從後抱著她, 然後「摸」她的胸部。  

112.根據X的描述和示範, 當時她是正面對著電腦, 被告人在她的身後, 伸出雙手, 雙手經過她的膊頭向下到達她的身體前方, 跟著「攬著」她, 用雙手「摸」她的乳房, 跟著「摙」她的乳房[10]。X確認, 當被告人從後攬著她時, 被告人的雙手並不是從她的手臂下邊穿過去。X記起當時是她只是穿著短袖T恤, 還有一件背心底衫, 但沒有穿著胸圍。當時她感覺到被告人的手指在她的乳房上「又摸又摙」, 而被告人使用的力度不大。X供稱, 當時她感覺到被告人的行為是「唔妥、唔啱」的, 但她不知道如何反應, 也不懂得怎樣處理, 所以她沒有即時推開被告人, 但後來她從面對電腦的位置轉身, 推開被告人的雙手, 並且向他說「我用完電腦喇」, 隨即便開門急步離開被告人的住所。當她離開時, 被告人沒有說話。

113.X供稱, 當時她即時回家。她記起當時媽媽(黃太太)是在家裡, 但她沒有告訴媽媽剛才發生的事, 因為當時她「自己都唔知道發生咩嘢事, 都唔係好識點樣處理, 又自己都接受唔到」。X亦指出, 媽媽是「好重面子」, 當事件涉及親戚時, 她覺得對媽媽說也未必有用, 而爸爸方面更不消提, 而她也不會與爸爸說這種事情, 所以她沒有將事件告訴任何人。不過, 在事發後約一星期, 她向媽媽講述事件, 因為當時在星期六、星期日通常有親戚聚會, 她會再次遇到被告人。但是, 當時媽媽對她說, 這是家醜及不光彩的事, 她是一個女孩, 假若她將事件說出來, 這對她不是一件好事, 而且被告人和琴琴姨一頭家就會破裂(「散」)。當時X只得10多歲, 她不知道如何處理, 只是覺得有問題, 但媽媽像是在勸她, 所以她就決定不再提及這件事。

114.X供稱, 自此之後, 在家庭聚會中, 她提醒自己要小心和不要「黐埋」被告人, 及不再單獨前往被告人的居所。

115.就著遭受被告人非禮一事, X供稱, 在2012年9月離開家庭後約半個月, 當她與姑婆及姑丈公於她們居住的大廈平台散步時, 她「細細聲」將事件說給姑婆聽, 但沒有仔細說出事件。當時姑婆只是聆聽, 及表示被告人的行為是不對, 也說不認同黃太太的反應。但由於X沒有說要追究, 所以姑婆也沒有甚麼行動, 只是提醒X要保護自己。

116.X供稱, 她有書寫日記的習慣。日記簿證物P4寫有她的日記。X供稱, 在日記中, 她會「記我嘅心情, 同埋日常嘅事囉, 發生嘅事」。X亦供稱, 她在日記中寫下「部分嘅心情喇,但係寫--如果寫事情嘅話,就一定係全部都係真實嘅事情,因為係我自己親自去經歷過,經歷過,有發生過先會寫落去」。

117.X供稱, 在日記內, 她寫下學校發生的事、同學之間的事、同學之間男女朋友之事, 亦有提及她的學習, 和擔心自己的成績, 亦有寫下對一名她很喜歡的日本歌星的想像。在日記中, X也有記下屋企發生的事, 也有說及她對家庭的不滿。

118.就著曾否在日記內記錄非禮事件, X供稱, 「冇其實仔細去記低成件事, 當然係冇喇, 因為我自己都唔想去面對, 自己都唔知點處理」。不過, X指出, 在日記簿其中兩頁, 即2009年5月1日的篇章, 她曾經提及非禮的事件。

119.X在盤問下供稱, 日記內寫的事情, 一定是全部都是真實的事情, 只有她曾經親自經歷過發生過的事情才會寫下去。

120.辯方大律師向X指稱, 被告人觸碰到她的胸部只是一個意外, 而X明知是意外, 但是在2013年4月3日報警前, 她和姑婆和姑丈公商量後將這個意外觸碰說成為非禮。X不同意辯方的指稱。

(B) Y的證供

121.從X的證供可見, 當被告人非禮她時, Y並不在場。Y的證供也顯示, 她是在2013年4月3日報警前很短時間才聽到X向她說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當Y在法庭內覆述X的說話時, 她是作出傳聞證供, 因此Y的證供不能作為頂證被告人的證據; 而且, Y的證供亦不可以被視為X向她作出「盡早投訴」, 所以, 在被告人非禮X這個部份, Y的證供也不可以視為一貫性的證供來支持X的證供。簡而言之, Y的證供對證明第二項控罪在任何一方面完全沒有幫助。反之, 本席謹記, 不可以基於Y的證供而在裁決第二項控罪時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裁決或推斷。

(C)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122.根據被告人在2013年4月4日凌晨2時25分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3), 他對猥褻侵犯X和Y的指控說: 「嗰時佢哋細細個 … 另外, 我同「X」係屋企玩, 攬住佢, 可能隻手掂到佢胸部囉。我都無心非禮佢哋兩個。」

123.在2013年4月4日下午4時41分至5時26分的錄影會面中, 根據錄像和謄本(證物P14B), 就著猥褻侵犯X的指控, 被告人供稱, 「我都唔係記得好清楚, 不過係喺後面擁抱佢, 或者可能我抱高佢, 唔覺意掂到個胸部」(記項98) 。被告人形容當時的動作是「喺佢背脊後面抱個胳肋底, 抱高佢」(記項110) 。他這樣做, 因為他「鍾意女仔, 想生個女, 但追唔到, 見到啲女仔呢好想抱佢」(記項114和116) 。當他抱著X時, 「仲有好多細路仔喺屋企嘅」(記項120) 。至於他「唔覺意」掂到的部位, 被告人說「掂到胸部」(記項124) 。他不清楚當他掂到X的胸部時, X是否有任何表示或拒絕, 「因為太耐」(記項125至128) 。被告人還說, 他的動作「都係 --即係 --即係鍾意個 --嗰個意識抱高佢」(記項130), 「可能唔覺意碰到」X的胸部(記項132), 而當時他碰到「都唔知㗎」(記項134), 及「可能唔覺意掂唔到佢」(記項136)。被告人強調, 他「一定係抱胳肋底, 咁可能調轉抱角度, 可能手指長, 可能掂到個胸部」(記項138)。在接受進一步查問時, X供稱, 當他抱X時, 他是在「自己個屋企個廳」(記項159至164), 但他隨即又說「好似係呀, 我唔係咁記得, 因為太耐喇, 都十年」(記項168)。當時X到他的「屋企玩」(記項174) , X是大約11歲(記項175至179), 而當接見的警員問他當時X是否12歲時, 被告人重覆X當時是「十一歲」, 和「大概十一歲」(記項319至322), 而當他從後抱X時, 他「唔知道, 都唔係好清楚, 唔記得咗」X是正在做甚麼(記項182), 「好似喺個廳度玩緊玩具啲嘢囉」(記項324)。當時他的單位內有他的兒子和泰仔(記項184)。被告人重申他只是從後用雙手抱X的胳肋底(記項194), 他是突然間從後抱起X(記項325至328), 但因為X「佢都好大個啦」(記項342), 和「佢重啦可能」(記項344), 結果只「抱起少少」, 離地約一呎(記項344至348)。他記不起當時是那一個月, 但天氣熱, 應該是夏天(記項329至336)。他也記不起X是否戴著胸圍(記項337至338)。被告人亦供稱, 當他抱起X時, 他的住所是沒有電腦的(記項349至352)。

124.被告人否認從後用雙手撫摸X的胸部, 他堅持只是從後抱她的胳肋底(記項379至382)。被告人說當時X的高度是到他的心口(記項386), 即大約有4呎7吋高(記項388) 。被告人亦認為, 即使X經已11歲和有這個高度, 他突然間從後抱起X是「好正常」(記項390)、「冇問題」(記項400), 他只是當遊戲與X玩(記項390和400), 即使X事先不知道他是在與她玩遊戲 (記項392) 。

125.在被告人按照接見警員的要求劃出舊居的草圖(證物P14C) 後, 警員要求被告人用一粒星在草圖上標記出抱起X的位置(記項455)。相關的錄影片段(在錄影時間約為17:23:00時開始) 可見, 被告人於草圖上作出警員要求的標記, 警員跟著向被告人發問:「如果照你所講即係話換句話嚟講, 你當時抱起X個位置應該就喺你個仔嘅間房嗰度?」(記項455) 。被告人回答「係」(記項456), 並且口頭確認他的答案(記項457至458) 。

126.最後, 就著被告人曾否與X和Y兩姊妹曾經作出親密的身體接觸, 被告人說「咪抱佢哋, 抱佢哋」(記項460) 。就著他的抱法, 被告人說「類似又係抱佢胳肋底, 同拋下拋下咁玩」(記項464) 。被告人同意接見警員的澄清, 他所指「拋下拋下」, 意思是當X和Y「細嘅時候」(記項463至464) 。接見警員跟著問被告人: 「但係年紀大之後就 -- 除咗今次佢當時已經十一歲嘅時候啦, 咁之後仲有冇?」(記項465) 。被告人回答: 「係呢次囉。」(記項466) 。

(D) 慧表姐的證供

127.本席經已在處理主題一的相關證供時覆述了慧表姐替被告人作出品格證人的證供。慧表姐堅信被告人不會非禮X。本席必須在裁決被告人曾否猥褻侵犯X時將相同證供考慮在內。

128.本席亦在較早前指出, 慧表姐的證供是, 雖則她與X的關係融洽, 和根據她的觀察, X是屬於喜歡表達心中所想和吐露有不愉快事件的人, 但她沒有聽過, 及X也沒有向她說過, X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

129.慧表姐進一步供稱, 被告人的舊居確有擺放電腦, 不過, 以她的記憶所及, 被告人在舊居時電腦是擺放在客廳, 於電視機的旁邊。她說相片夾證物D3相片8顯示出被告人在舊居時電視機是放在客廳, 而電視機旁邊用白色花紋圖案通花布蓋著的東西就是被告人當時家中的電腦。慧表姐亦供稱, 證物D3相片9顯示出同一部電腦但沒有被通花布蓋著的情況, 但它是擺放在相片8所顯示的同一個位置。根據慧表姐的記憶, 除了擺放在客廳的電腦外, 被告人舊居內的房間是沒有電腦的。慧表姐供稱, 對於電腦擺放的位置, 她是有著深刻的印象。

130.除了說被告人是「長輩中與小朋友玩得比較開心嘅人」外, 慧表姐還供稱, 根據在她的觀察, 被告人與小朋友玩耍時會有身體接觸。當他們「細個」時, 被告人「間歇性」「都會抱我哋呢啲小朋友嘅, 同埋等我哋大個咗少少之後, 就會玩一啲截嚟截去嘅遊戲」。慧表姐說, 被告人曾經抱她及妹妹、X、Y和泰仔。在她的印象中, 被告人抱小朋友時, 「通常喺以兩隻手托住小朋友嘅腋下咁樣抱起佢哋」。根據慧表姐的記憶, 被告人抱小朋友的舉動, 直至小朋友「大概9歲、10歲嘅時候都有, 不過就少啲喇」。當被告人抱她時, 她沒有受到侵犯的感覺。

131.慧表姐亦供稱, 被告人在他的舊居和新居均有僱用女傭。被告人在舊居時有一名印尼籍女傭名叫Sukar。慧表姐說當她時不時到被告人的舊居時, 這名傭工通常是在被告人舊居屋內的。

(E) 有關主題一和主題二的其他證供

132.X、Y和姑婆的不受爭議證供顯示, X和Y在姑婆及姑丈公的陪同下, 於2013年4月3日晚上前往上水警署, 向警方報稱遭受被告人非禮。換言之, X和Y是在據稱非禮事件發生後大約10年才報警。控辯雙方另一項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在X和Y報警之前, Y在琴琴姨亦即是被告人的住所居住了兩、三天。

133.除此之外, 慧表姐亦提供了X和Y如何與被告人相處的證供。這些證供是有爭議的。不過, 本席在引述主題三的證供時才詳細交待。

主題三: X/Y是否患有妄想症

134.X及/或Y是否患有妄想症, 這是取決於: (1) 「妄想症」在精神科的定義; 和(2) X及/或Y的精神狀況是否符合這個定義。

135.「妄想症」的定義完全是屬於精神科專家證供的範疇。另一方面, X和Y在關鍵時間的精神狀況, 即包括在據稱罪行發生時和她們在法庭內作供時的精神狀況, 則是一個事實議題。事實議題必須由本席履行陪審員的功能來作出事實判斷。不過, 本席需要考慮的不單止是事實證人的證供, 而且還要考慮黃醫生的專家證供, 因為黃醫生的證供是X和Y的過往作為及庭上的證供均是經已受到她們患上的妄想症所影響。當然, 在考慮黃醫生的證供時, 本席亦需要考慮控方專家證人黎醫生的證供。雖則黎醫生沒有對X及Y是或不是患有妄想症作出診斷或提出意見, 但他的證供針對黃醫生的診斷方法 (methodology) 是否出錯, 導致黃醫生的診斷不可信和不可靠。

136.在引述相關證供之前, 本席首先指出,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黃醫生的7份報告和他在法庭內的證供。黃醫生供稱, 他用英文撰寫每份報告(證物D41至D47), 而辯方律師團替他準備相關報告的中文譯本(證物D41A至D47A), 黃醫生因此指出, 假若報告的中英文版本出現分歧時, 他以英文版本為準。基於這個原因, 當本席引述任何一份報告的內容時, 本席會寫出最符合黃醫生英文版本的意思, 而不一定照抄報告的中文譯本。在引述報告時, 本席只會提及它的英文原文的證物編號。同樣的情況亦適用於黎醫生撰寫的報告。

「妄想症」的定義

137.黃醫生在他的報告內列出「妄想症」的定義, 而且呈上有關的典籍[11]來說明該定義。黎醫生對該定義沒有提出異議。

138.根據黃醫生的不受爭議證供, 本席列出以下各點:

(1) 「妄想症」是一種精神障礙, 特徵為「非怪異妄想」。

(2) 「妄想」是虛假而不可動搖的信念, 不能以出現這種情況的人士的成長發展和文化背景理解[12]

(3) 倘若妄想是明顯地不合情理、不能理解, 並且並非產生自普通生活經驗, 這種妄想屬於「怪異妄想」。

(4) 「非怪異妄想」則涉及可以想像在真實生活中發生的情況, 例如被跟蹤、被毒害、被遠距離地愛, 或被配偶或情人欺騙等等 。

(5) 非怪異妄想可分為多種類型, 其中包括「被害型妄想」。

(6) 被害型妄想症患者的特徵是, 他相信被人合謀針對、欺騙、監視、跟蹤、下毒或下藥、惡意誹謗、騷擾, 或阻擋追求長期的目標; 他可以將細微的事件放大, 並把它變成妄想系統中的重點。妄想的重點常是一些必須以法律行動補救的不公狀況, 而受這個病患影響的人可能會反複試圖向法院及其他政府機構上訴來取得滿足。患有被害妄想症的人經常會表現出不滿和憤怒, 並且有可能對那些他相信傷害他的人採取暴力行為。

(7) 妄想症患者的社交功能受妄想症的影響各異。有些患者在他們的人際及職業角色上似乎相對不受損害; 而其他患者則可能有重大損害, 包括職業功能低落或缺失, 以及社交隔離。妄想症患者的一個共同特徵是, 當他們的妄想未被討論或觸及時, 他們的行為和外表是看起來正常的。

139.黃醫生在證供中多次說出, 如果一個人對往事的虛假憶述是蓄意和具意識的行為, 這就是一個「謊言」。如果這是由於精神科病理原因, 則這是一個有特定病理原因而引致的「追溯性記憶錯構」 (retrospective falsification of memory) 。黃醫生認為, 與本案有關的病理原因是「情緒失常」 (abnormality in mood), 和「尤其是妄想的精神病症狀」 (psychotic symptoms particularly delusions) 。黃醫生強調, 這兩類情況可以並且經常於同一人身上同時存在, 即一個精神病患者既說謊亦有追溯性記憶錯構的症狀。

140.黃醫生亦供稱, X和Y出現了罕有的「共有性妄想症」臨床狀況。黎醫生也是對黃醫生提出的「共有性妄想症」定義沒有爭議。根據該定義, 「共有性妄想症」是一個人因為與另一位經已有著明顯妄想癥狀的精神障礙患者有著密切關係而發展出來的妄想症。後者稱為「原個案」或「引發者」。這個人漸漸認同/共享原個案的全部或部份妄想信念[13]

141.黎醫生在庭上供稱, 根據他的專業認知, 在香港只曾發生一宗「共有性妄想症」個案, 而該個案就是由他處理。黎醫生呈上有關該個案的文獻(見證物P23附錄C) 。黃醫生沒有提出異議。

XY在關鍵時間的精神狀況

142.簡而言之, 黃醫生的專家證供是建基於一個事實基礎, 即X和Y從來沒有被父母虐打或不當對待, 亦沒有遭受被告人非禮, 而她們卻持有這個虛假的信念。因此, 與主題三相關的事實爭議包括了本席所說的「基本事實爭議」(即與主題一和二相關的證供) 和「附屬事實爭議」。本席現引述與附屬事實爭議有關的證供。

(A) 事實證人有關於X/Y是否過著正常和快樂童年的證供

X的證供

143.歸納X的證供, 她和妹妹及泰仔遭遇以下來自父母的虐打和不當對待:

暴力和講粗口

(1) 爸爸管教她們的學業, 非常執著, 尤其是數學科, 要她們溫書至三更半夜, 而且爸爸 認為她們每次考試前夕必要捱夜。當她們三姊弟妹溫習數學和英文時, 爸爸總是又打又鬧, 並且講粗口及負面說話。爸爸用手拍打弟弟的膊頭和頭, X則曾經被爸爸用廁紙筒、藤條、衣架、間尺、甚至乎書本打她, 亦會掌摑她。當爸爸教妹妹數學時, 妹妹也被爸爸掌摑, 從凳上跌到地上。當爸爸教X讀英文時, 當她讀得不好, 爸爸一樣打她。X供稱, 從4歲讀幼稚園起, 她的惡夢便開始。

(2) 爸爸有因為沖涼的問題打X。

(3) 妹妹因在家中睡著, 導致全家人在住所門外拍門很久也沒有開門, 而被爸爸毆打得 很厲害。

(4) 當爸爸要找東西時, 不論該東西是一枝筆或一個廁紙桶蓋, 即使在大朝早或半夜三 更, 他會開大收音機吵醒全部家人, 要全家人幫他尋找, 當找不到或不願意去找時則 被爸爸用暴力對待。

不准告訴他人被毆打

(5) 在被打後她們的身體有傷痕。媽媽告訴她們家醜不可以讓其他人知道, 所以X會穿 冷衫返學遮著傷痕, 爸爸並且灌輸給她們社工只是「搵啖飯食」、「不會幫助她 們」的觀念, 並說她們找社工也沒有用。有一次妹妹讀小學時向社工說及她的傷痕, 社工打電話到家中查問, 媽媽罵責妹妹, 妹妹更被爸爸打至從凳跌到地上, 直至妹妹 承諾不再向人透露才停手。因此, 她們從來不敢向社工披露遭受家庭暴力。

不尊重私隱及嚴密監管

(6) 爸爸平時不准她們姐妹鎖房門, 甚至連門鎖也被拆去, X要與妹妹輪流頂著房門 才可以換衫。爸爸亦不准她們關上房門, 因為他不讓她們在房內做一些他監控 不到的事。鎖門的後果是爸爸入來時就會用暴力。

(7) 當爸爸要去廁所時, 即使她和妹妹正在沖涼, 爸爸就會發脾氣, 大力拍門, 關 燈、熱水爐和抽氣扇, 如果仍然不開門, 爸爸會用你輔幣(「銀仔」)開門鎖走入 廁所, 不理會她或妹妹正在沖涼, 著令她或妹妹離開, 讓廁所給他用。她和妹妹 每人試過兩至三次這樣的遭遇。

(8) 父母在她們離家後會查看她們櫃桶內的日記、書或其他東西。

(9) 爸爸用密碼鎖上電腦, 電腦的連線也從家中拿走, 所以爸爸不在家是不能使用電 腦。用電腦時爸爸坐在隔鄰監視, 只准用電腦15分鐘, 在電腦預設計時器, 夠鐘 電腦自動熄機。爸爸會查閱她們的上網紀錄。

(10) 收看所有電視節目要得到爸爸的批准。DVD機的插頭和電線也被爸爸拿走或 藏起來。

(11) 姑婆有一次送一部非常舊式的遊戲機到她們的屋企。爸爸在姑婆面前將遊戲 機掉落垃圾桶, 然後說「我哋屋企係唔打機嘅」。

罰企

(12) 由小開始, 通常在與弟妹爭執時, 或在X不知道做錯甚麼事的情況下, 爸爸打 完鬧完她便趕她出門口罰企, 然後關上鐵閘。她有時哭得大聲, 但媽媽不會理 會, 直至有鄰居前來查問, 媽媽才叫她哭得細聲一點, 但仍然要她站在屋外, 罰 企起碼數小時, 甚至不給她吃飯。即使她經已是12、13歲開始發育但只是穿 上背心但沒有底衫, 她依然是這樣被罰企, 令到她感到不好意思而走入垃圾房 躲避數小時。

言語傷害

(13) 媽媽是重男輕女, 每年當X與親戚吃飯時, 尤其是與父系親戚吃飯期間, 每當 話題觸及弟弟(泰仔)的學業成績不好時, 媽媽就會將這個話題轉向她, 及變成 攻擊她, 即使她成績好時, 又會說她的脾氣差。爸爸亦會順勢在眾多親戚面前 攻擊她。每年新年飯在親戚離開後, X都會獨自一人在房間內哭泣。每年新年 都發生一次。

讀書壓力

(14) 從讀幼稚園開始, 爸爸經已挑剔她的英文和數學, 不理會她的身體狀況, 而她 練習、練習再練習, 並且一路教一路用粗口暴力。父母拿她的成績與其他親戚 比較。她唯一可以令到父母對她有些基本關注和尊重的東西就是她的成績, 因 此她她感到很大的無形壓力。

媽媽袖手旁觀但有時也有動粗

(15) 媽媽只是灌輸爸爸打她們是為她們好的觀念, 並且說爸爸的賺錢壓力很大所以 她們要體諒他。即使爸爸毆打和責罵她們, 媽媽只是袖手旁觀, 不會幫她和妹 妹說話, 直至爸爸打夠鬧夠為止, 除非她們哭得大聲至驚動鄰居, 媽媽才制止爸 爸。

(16) 當X較為年長不接受爸爸無理毆打還手時, 媽媽不接受她打爸爸而向她動粗, 並且媽媽起碼有兩次拿出菜刀來, 叫X斬死自己或斬死媽媽。

144.X供稱, 基於爸爸多年的「挑釁行為」, 令到她沒有辦法相信他。

Y的證供

145.Y供稱, 由小到大, 爸爸均有虐打她和家姐, 亦曾毆打泰仔一、兩次。

146.Y指出, 在功課上, 她的數學科需要指導。Y說每一年溫習數學時遭受父親毆打。Y同意, 在考試前夕, 爸爸替她特別補習, 但只是在那一個晚上, 而且, 爸爸只是在吃完晚飯後才開始與她溫書。當爸爸教她時, 爸爸不時夾雜粗言穢語鬧她, 斥責她為甚麼簡單的課題也不懂, 及質疑她是否有返學或上課, 爸爸並且一路打她, 還說打得多她才會入腦。在爸爸打和罵她時, 媽媽只是去冲涼、刷牙然後睡覺。Y不同意他的爸爸沒有毆打她。Y指出, 她被爸爸打得最利害的時間是小五和小六時, 因為她需要參與呈分試, 如果她有任何一科不合格, 她就會不能夠入讀英文中學。在小五和小六的考試前夕, 爸爸會替她補習數學至凌晨兩三點, 甚至乎通宵, 並且曾經把她的手臂「搣瘀」。當她回到學校時, 社工發現她的瘀傷, 替她拍照, 但Y要求社工不要致電給她的父母, 因為爸爸從來得信任社工。Y相信, 如果父母知道她曾經尋找社工, 她們必然會繼續打她和責罵她。Y供稱曾經被爸爸用鐵衣架毆打。在中四時她在外邊補習數學, 目的就是為了避免再受爸爸毆打。

147.Y供稱, 在小學二年級時, 她曾經接受身體檢查, 其後護士問她是否願意在母親面前一起與她討論她的狀況。Y要求母親離開房間, 但由於Y感到壓力很大, 所以向護士說了幾句話便開始哭泣, 媽媽後來返回房間內。護士建議媽媽尋找社工的幫助。媽媽向護士說好。但是, 在離開房間後, 媽媽便吩咐Y以後不要與外人說得太多關於屋企的事, 並且說「你估外人會點睇我哋屋企呀?  我會好辛苦。」回家後, 媽媽告訴爸爸這件事。爸爸隨即一巴摑下, Y被打至跌落地上。爸爸跟著繼續打她, 並且向她說全部社工都是「呃人」、「呃飯食」, 而社工只是表面同情她, 但實際上嘲笑她和不能給予她任何幫助。爸爸跟著又再打她, 問她以後會否再找社工, 直至Y說她不會再找社工, 爸爸才停手。

148.Y亦供稱, 曾經被爸爸罰企。Y同意, 家姐X極容易發脾氣, 家姐曾經與泰仔打架, 亦曾經與她打架。她記不起曾經與家姐打架多少次, 但Y說當「嗌交」時「我就郁手」。Y供稱, 當她們兄弟姊妹打架時, 除了較嚴重的幾次外, 父母沒有制止她們。不過, 當她與家姐打架時, 爸爸就會行到她們的身旁, 每人摑一巴, 然後推她們出屋企門外, 鎖上鐵閘, 關上木門, 吩咐她們自我反省。跟著, 媽媽就會過來責罵她們。當媽媽一鬧她們時, 爸爸就走過來打她們。

149.就著使用電腦, Y同意, 父母放工回家後會開啟電腦給她們兄弟姐妹做功課, 但是, 父母收工回家經已是晚上10多11時, 她們才可以用電腦。Y指出, 即使她急於在家中用電腦做功課, 及致電給在補習社的爸爸查詢電腦密碼, 爸爸拒絕她很多次, 只說在回家後才開啟電腦給她。辯方大律師向Y指出, 由於Y沒有說清楚她需要電腦來做功課, 所以才遭到拒絕。Y不同意, 並且說爸爸只會在放工後回家, 有他在場時, 才會開啟電腦給她。辯方大律師向Y指出, 父母經常向她們三姊弟妹說, 電腦用密碼鎖著, 原因是電腦有很多不適宜兒童的內容。Y供稱, 父母有這樣對她說, 但是, 她不相信這是「正當理由」。

150.Y亦供稱, 父母不讓她和家姐保存私隱。爸爸拆去她們睡房的門柄, 也沒有將留下的門柄窿, 她和家姐要用膠紙黐張紙來「攝住」個窿, 但後來又給爸爸篤穿。後來, 她和家姐一直爭取才在門上安回門柄。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是姑丈公安裝的, Y說她記不起但有可能。

黃先生的證供

151.黃先生同意家中的電腦是用密碼鎖著, 但當他和妻子工作完畢回家即一般在大約晚上7點半鐘後, 他就會解開電腦讓X、Y和泰仔自由使用電腦。黃先生供稱, 電腦用密碼鎖上是跟從政府的忠告, 子女在放學後, 從下午1時許開始, 她們在家中時沒有大人, 他恐防子女會在網上瀏覽了不良網站。但假若子女需要緊急做功課, 一定是學習優先, 他會提供密碼給子女, 但沒有這種情況出現過。黃先生亦供稱, 他沒有查核子女使用電腦做過甚麼的習慣。他說電腦戶口名字只有一個, 家中全部人都是用同一個戶口, 所以他根本分不開誰人曾經使用電腦。

152.黃先生供稱, 在抒發情緒時, 他曾經講粗口, 但他沒有講粗口責罵子女, 從來沒有意圖用講粗口來傷害子女的自尊心或辱罵她們, 只在「好偶然」情況下在向著頑皮的子女講粗口。

153.黃先生供稱, 他曾經對家姐和泰仔施行體罰, 但對妹妹則沒有。黃先生解釋, 家姐是三個子女中最年長, 跟著是泰仔, 基於「大讓細」, 所以當子女發生爭執時, 通常都會罰家姐; 至於體罰泰仔, 多數是與泰仔的讀書題有關。黃先生承認, 當妹妹就讀小五替她溫書時, 他曾經「搣瘀」她的右手上臂。學校社工曾經打電話來詢問媽媽。當時他在媽媽身旁, 媽媽解釋了是爸爸替Y溫書時發脾氣搣瘀了Y的手臂, 她們沒有家庭問題。他沒有對任何一名子女說過社工「呃飯食」、「幫你唔到」等。黃先生說, 當他施行體罰時, 他只會用手「拍」子女的手上臂, 可以製造出很大聲, 但不會做出受傷的效果。根據他的觀察, 他在體罰子女時沒有令到他們受傷, 在子女升上中學後, 只有泰仔在中二時因為不温習而體罰他一次。

154.黃先生否認, 曾經使用廁紙筒或衣架毆打任何一名子女。

155.黃先生承認, 曾經命令家姐在屋企門口罰企, 但泰仔和妹妹則沒有。他只有大約有兩至三次命令家姐罰企, 而且是發生在家姐讀小學的時間, 原因是家姐與弟妹發生爭執。當家姐罰企時, 屋企的鐵閘是關上, 但木門則打開, 讓他可以注意著家姐的安全。罰企時間每次只有大約15分鐘。家姐有低聲哭, 沒有鄰居出來查證發生甚麼事。家姐沒有在罰企期間走到垃圾房躲藏起來。黃先生說, 罰企的目的是讓家姐的情緒平復下來, 然後再與她講道理。

156.黃先生供稱, 根據他的觀察, X和Y在家中渡過愉快童年。

慧表姐的證供

157.慧表姐在證供中交待了她與X、Y及其家人和與被告人及其家人的交往。慧表姐供稱, 從小至大, 她和家人, 與被告人一家人, 連同X與Y一家人, 及其他親戚, 有定期性的家庭聚會。當她們年紀小時, 他們會一起舉行生日會和燒烤會。當她們年紀長大時, 在最近幾年間, 她們會定期飲茶。在過時過節時, 例如中秋、聖誕和新年, 她們也有定期聚會。X、Y、泰仔均有參與這些聚會, 而且参與的次數「多」, 而被告人的家也有舉行這些定期聚會。家庭聚會亦有包括遊船河活動, 而X和Y也有參與。從2002年至2013年, 這些家庭聚會和活動「時不時」舉行。

158.慧表姐亦供稱, 從小至現在, 她與X、Y、泰仔, 及她們的父母一家人相處得「好融洽」, 及「關係其實都好親近, 由以前到而家都一直係咁嘅」。她亦「時不時」前往X和Y及泰仔的家中玩耍。慧表姐指出, 從小到大, 她與X和Y有著親密的關係, 而這個關係維持了超過10年。當慧表姐入住大學宿舍時, Y曾經送給她一張賀卡(證物D5)附上禮物, 禮物是兩隻防熱手套(見相片夾證物D4相片18和19), 祝賀慧表姐入住宿舍。

159.慧表姐也供稱, 同時間, 她與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家人「好親近」和「到而家都係關係好融洽」, 及從小到大, 她「時不時」到被告人家中玩耍。

160.慧表姐跟著說出了她在這些家庭聚會和活動中見到不同人士的關係和相處的狀況。慧表姐同意, 她的證供涉及很多關於她對X和Y的觀察。慧表姐認為, 她的觀察力很強, 由小學開始經已觀察他人, 她亦很相信自己對人和對事的觀察。

161.就著X和Y的父母曾否虐打或不當對待X和Y, 慧表姐供稱:

(1) 根據慧表姐由小到大的觀察, X和Y與她們的父母的有著良好和融洽的關係, X 和Y與泰仔的關係也是良好。在2013年3月底前, 基於她多年的觀察, 她沒有 發現X和Y與她們的父母和家庭有任何分裂的跡象。[慧表姐同意, 假若X和 Y真的是與父母關係破裂, 她是不知道原因的。]

(2)慧表姐從來沒有見過X、Y或泰仔身上有任何傷痕, 也沒有聽過她們任何一人 投訴遭受父母虐打, 或有家暴的情況出現。在多次家庭聚會中, 當黃先生出現時, 他多是在旁邊看著她們玩耍, 但有時也會參與。

(3)在家庭聚會中, 慧表姐曾經聽過黃先生講及X、Y和泰仔的近況和發展。慧表姐記得, 黃先生「通常都係講吓佢地呢排嘅成績或者佢哋學習表現」。她記起, 黃先生曾經說過Y贏得中文科獎項, 及使用「好開玩笑嘅語氣嚟講話」來說泰仔的成績是進步了或退步了。對於黃先生如何說及X, 慧表姐沒有太清楚的印象。在慧表姐的印象中, 在這些家庭聚會裡, 黃先生沒有在X、Y和泰仔的面前說過有關她們任何一人的詆毀說話, 或會令到她們感到難堪的說話。當黃先生在其他人面前談及泰仔的成績退步時, 根據她的觀察, 泰仔沒有尷尬或難堪的表現, 她亦見到泰仔沒有任何不悅的面色。

(4)當每一次前往X和Y的住所時, 慧表姐只是看見黃先生穿著長褲或長度及膝的短褲, 通常是深色的。她從來沒有看見黃先生在親戚面前穿著底褲或內褲。

162.慧表姊亦供稱, 她和泰仔的關係是密切的。慧表姐說她通常與泰仔結伴前往六六姨的家中, 有時她們一起看電影或外出吃飯。她覺得泰仔性格開朗。至於泰仔是否健談, 慧表姐說, 當泰仔遇上陌生人時, 起初時會較為慢熱, 但在熟絡後, 泰仔就會變得健談。在玩遊戲時及在家庭聚會中, 泰仔是投入的。慧表姐說她完全感覺不到泰仔的性格出現問題, 或有自閉的傾向, 或有任何性格上負面的發展。

163.就著X和Y是否誠實的人, 慧表姐作出以下的證供。慧表姐同意, 從小到大, 她與X和Y有著親密的關係, 而這個關係維持了超過10年。慧表姐亦同意, 以她的觀察, X「冇乜講大話」或「可能講少少」, 但Y「就多啲」。在盤問下, 慧表姐同意, X及/或Y的大話不會影響整個家庭或慧表姐的個人利益, 但慧表姐提出Y說了一個令人擔心的大話。慧表姐供稱, 在2012年年中至年尾的某天, 她和她的母親(即華華姨)到Y的住所。她的母親在她的面前問Y, 她(即Y)的家姐(即X)是否仍然在家睡覺。Y的答案是由於她和家姐是睡碌架床的, 所以她(Y)每天都見到家姐(即X)隻腳。慧表姐供稱, 既然Y說每天看見X隻腳, 這代表Y說她的家姐依然在家中睡覺。但是, 後來琴琴姨(被告人妻子)問過黃太太這件事, 琴琴姨然後再告訴慧表姐, 慧表姐才得知X其實經已離開家庭半年, 因此, 她覺得Y在講大話。慧表姐供稱, 當Y告訴她每天看見X隻腳時, 她並不覺得Y在說晦氣的說話, 或Y正在講笑。

164.就著X和Y與被告人的相處, 慧表姐供稱:

(1) 根據她的觀察, 當X和Y出席家庭聚會或活動, 而被告人也是在場時, X和Y對被告人的態度是「好正常」, 及由以前到現在, X和Y與被告人的相處「都一直係好融洽」, X和Y亦「好享受」這些家庭聚會和活動, 慧表姐亦看見X和Y「玩得好開心」。

(2) 從慧表姐有認知開始, 她便有多次在被告人舊居和新居過夜睡覺的經驗, 平均一年有5次。當被告人住在舊居時, 雖則X和Y與被告人只是住在樓上樓下, 但X和Y也曾經在被告人的舊居睡覺過夜。慧表姐再供稱, 以她的記憶所及, 在被告人搬離舊居之前, X和Y分別有主動提議前往被告人的家玩耍。在被告人搬往新居後, 慧表姐依然有在被告人的新居過夜, 在中五、中六(即2011, 2012年)時, 次數比較多, 其後就「好少」。不過, X和Y沒有與她在被告人的新居過夜。

(3) 在被告人搬到新居後, 慧表姐「時不時」與Y及X前往被告人的新居唱卡拉OK, 或到會所泳池游泳, 或同時玩唱歌和游泳。她通常與Y一起到被告人新居及/或會所, 但也曾經與X一起(即共3個人)玩耍, 但只是與Y一起的次數較多。據她所知, Y或X持有出入會所的通行證。從2010年至2012年中, 她們平均每個月到被告人新居或會所泳池玩耍一次, 而且通常是Y主動建議, 因為通常是Y致電給慧表姐問她會否到被告人的新居玩耍, 而Y在詢問慧表姐時亦通常說她經已確認被告人的家中有人才相約慧表姐前去。在慧表姐的印象中, X沒有提議過到被告人的新居玩耍。

(4) 當她們前往被告人新居玩耍時, 通常是Y較早到達, 因為以步行計算, Y的住所較慧表姐的住所接近被告人的新居。當慧表姐到達被告人新居時, 有時被告人的新居內有被告人、浩仔和Y, 但亦有時只有被告人和Y在屋內。

(5) 當她們一起前往被告人新居會所游泳時, 他們曾經試過在被告人新居內換上游泳衣。她們通常在被告人新居的浴室或房間內更換。在游泳完畢後, 她們通常在會所的浴室洗澡, 但們也有前往被告人的新居洗澡。

(6) 根據慧表姐的記憶, 在被告人搬到新居後, 被告人曾經在會所泳池內與慧表姐、X和Y三個人一齊游泳。在游泳池時, 她們通常游了兩、三個圈後便在泳池旁邊玩耍, 遊戲包括水底包剪揼和潑水等, 被告人也有參與。根據慧表姐的觀察, 當被告人在場時, X和Y依然通常是玩得很開心的。

(7) 在2010年至2012年期間, Y與慧表姐一家人外出飲茶, 次數大約每星期至少一次, 通常在星期日早上, 地點是上水金都酒樓或上水海港酒樓。出席飲茶的人包括慧表姐一家人, 被告人的一家人, 和Y, 有時Y連同泰仔甚或其他家人出席。起初是慧表姐邀請Y參與飲茶聚會, 後來Y習慣飲了每個星期與她們飲茶後, Y便主動向他慧表姐查詢飲茶的地點和時間。Y通常在星期日早上主動致電或WhatsApp慧表姐, 詢問當天飲茶的地點, 然後Y自己前往酒樓會合慧表姐及其家人。被告人亦多次參與這些飲茶聚會。這些飲茶活動持續至2013年。證物D6顯示, 2013年2月17日(星期日), Y透過WhatsApp詢問慧表姐當天是否飲茶。在2010至2013年的飲茶活動中, Y曾經坐在被告人的旁邊。根據慧表姐的觀察, Y對被告人的態度沒有任何不自然, 或出現任何問題, 反而她們是有講有笑的。慧表姐記起, 在2012年的一個星期日當她們一起飲茶時, Y曾經詢問被告人他的兒子的成績。根據慧表姐的觀察, X和Y與被告人的兒子有著好的關係。

(8)慧表姐記起, 在2010年, 她與家人曾經與被告人的家人, 和X及Y的家人, 一起旅行, 參觀上海世博。就著上海世博的旅行, 根據她的觀察, X和Y全程玩得很開心, 在被告人面前沒有異樣, 但與被告人有說有笑。在整個上海旅行中, 在分配房間時, 慧表姐從來沒有聽過, 有人提議Y與被告人同住一間房。

(B) 其他與主題三有關的事實證供

165.在X和Y報警之前, 她們和父母之間亦發生了以下事件。

倒瀉米事件

X供稱:

166.在大約2012年9月, 實際日記她記不起(根據黃先生的證供, 日期是2012年9月17日), 她離開父母和家庭前往姑婆和姑丈公的家居住, 因為當天與父母發生爭執和動武。事緣在當天晚上11時許, X放工回家洗澡後, 打算拿起風筒吹頭髮, 但風筒旁邊擺放了一袋米, 袋口卻是打開的, 導致X拿風筒時將米倒瀉在地上。媽媽要求X從地上執起倒瀉了的米, X說要吹頭後才處理, 但媽媽堅持要她即刻做。在言語間, 泰仔出手幫忙執拾, 媽媽的情緒卻變得非常激動, 因為她認為沒有理由X不做清理而要泰仔做, 所以堅持要X即刻做, 不過, X亦堅持不做, 並且返回房間及關上門。X供稱, 房門跟著不斷被人敲打, 而爸爸其後踢開房門, 把她從床上扯落地上, 導致她的頭部和身體撞到地上和周圍的床及櫃。爸爸更把她從房内拖出去大廳, 期間媽媽則不斷罵她, 後來媽媽更加動手打她。X說當時她的情緒也變得失控, 於是還手, 她更連弟弟和妹妹也一起責罵, 並且動手打他們。跟著, 她的父母便聯手一齊打她。她的爸爸更加拿著錄影機, 攝錄著X與媽媽鬧交和打架的過程, 並且一邊拍攝一邊說:「你睇吓, 呢個女係咁㗎, 佢咁樣對阿爸阿媽嘅, 佢做呢啲行為, 佢好暴力㗎, 你睇下佢點樣打佢阿媽, 你睇吓呢個人係唔係人? 」X供稱爸爸亦說了其他很難聽的說話。當時X大哭, 而媽媽則嚷著要報警。不過, 父母最終沒有報警, 而是要求姑婆和姑丈公前來調停。

167.X繼續供稱, 姑婆和姑丈公來到後, 姑婆安撫她的父母, 而姑丈公則在妹妹的房間內安撫她。X說, 當時媽媽一邊哭一邊告訴姑婆發生甚麼事, 爸爸卻興奮地要將X和母親鬧交和打架的錄影片段播放給姑婆看, 但隨即媽媽制止爸爸這樣做。

168.期間, X和姑丈公交談後, 「他們」(姑婆和姑丈公)想出一個方法。當時父母的補習社名為「愛學室」有一個擺放著雜物的士多房。他們建議X的媽媽執清該士多房, 讓X搬進去居住, 這樣做可以分隔開X和爸爸, 不用整天見面, 減少家庭爭拗。但由於雜物房內的東西不可以在一時半刻内清走, 所以姑丈公建議, X暫時住在姑婆和姑丈公的家中, 待整理好士多房後X便搬過去居住。當天晚上, X便住在姑婆和姑丈公的家中。

黃先生則供稱,

169.倒瀉米事件發生在2012年9月17日。在家姐倒瀉米後, 泰仔幫手執起在地上的米, 但X卻視若無睹。當泰仔經已替X執起九成在地上的米時, 黃太太認為X也要幫手, 但X怪責妹妹擺米在該位置害她, 跟著衝向Y的房間責罵和意圖襲擊Y。黃太太說不關Y的事, X便走出廳, 丟掉泰仔的書, 並且用粗口罵泰仔。X跟著拿著電話要走進父母的房間講電話, 當X關門時, 父母看見有一條電線被門夾著, 黃太太恐防電線被夾斷而拍門, 要求X開門。X一開門便用粗口罵黃太太, 黃太太發火, 拍了X的手臂一次, X跟著還手。黃先生跟著向X說她向媽媽說粗口還可以但打媽媽就絕對不行。黃先生跟著隔開X和黃太太, 他們就是在擾釀中走到廳裡。當時X的情緒非常激動, 變成打黃先生。當時Y經已走到父母的房間並關上門, X就拿著廁紙筒打門和用腳踢門想找Y算帳。當時, 黃太太便叫黃先生將這個情況攝錄下來, 目的是為了令X的衝動行為冷靜下來。黃先生於是用他的手提電話拍攝。黃先生否認在拍攝期間, 曾經從旁說話, 也沒有嬉皮笑臉。他否認在任何階段使用武力, 沒有拉扯X落地, 也沒有把她撞向門或櫃。黃先生供稱, 攝錄激怒了X, X便搶去電話, 並作勢擲向黃先生。黃太太跟著建議並致電要求姑婆和姑丈公前來勸止X。後來姑婆和姑丈公到來, 姑婆和X及Y留在X和Y的房間, 姑丈公和黃太太及泰仔留在泰仔的房間, 黃先生留在廳裡。後來, 姑婆和姑丈公要求黃先生和黃太太離開一會兒。黃先生夫婦跟著離開, 當他們在約半小時後返回家中時, X經已離開。

X不入住愛學室

170.X供稱, 為了讓她在愛學室居住, 姑丈公在與X的媽媽商量好後替她添置睡床和衣櫃, 並且清潔好水渠不再讓臭氣噴出, 及讓她可以在該處沐浴。 X亦將一些對她來說非常重要的書本、公仔及其他物品搬進該房間內。期間正是臨近中秋節, X在愛學室留下字條(證物D20)給爸爸, 多謝爸爸給她一間讀書房, 並且隨字條附上一個月餅送給父親享用。但是, 爸爸依然持續地挑動她的情緒, 不斷透過媽媽向她說, 她弄至家嘈屋閉, 及她沒有理由搬開居住。X只好繼續居住在姑婆和姑丈公的家中。媽媽原本同意她搬到愛學室居住, 但當爸爸反對, 媽媽就動搖, 並且埋怨X把她夾在中間。最後, 由於爸爸有太多挑釁性行為, 故此即使她經已把一些對她來說非常重要的東西經已搬進補習社的房間内, 她也沒有在該處居住。

171.X進一步供稱, 當她在姑婆和姑丈公的家中居住時, 期間沒有任何一個姨媽, 又或是屬於爸爸或媽媽任何一方的親戚聯絡或找尋她。期間, 她的媽媽也只是透過姑婆送湯給她兩次, 而這個狀態維持了半年。X供稱, 她不知道父母是否想見她, 但她的確不想見父母。

172.黃先生供稱, 自從家姐離開家庭到姑婆和姑丈公的家中居住, 他害怕家姐在放學後會與姑丈公有一段長時間處於一男一女的狀態, 所以他向妻子建議將愛學室的其中一間房間給家姐居住, 並且在2012年9月26日將一套鎖匙交給姑婆及姑丈公, 讓家姐在該處居住。黃先生指出, 交給姑婆哥姑丈公的鎖匙是唯一的一套鎖匙, 所以, 他和妻子也不可以進入那一個房間, 目的是尊重家姐, 和保障她的私隱。家姐亦經已將背囊和書本放進房內。黃先生呈交4張相片(證物D37)顯示家姐搬了東西進入房間後的狀況。黃先生亦供稱, 在2012年9月26日, 在他的工作檯上, 家姐擺放了一個月餅和一張字條(證物D20), 他感到非常開心。黃先生供稱, 在準備好房間後, 他不知道家姐曾否入住。他保留房間給家姐直至201342才找人換了房間的鎖, 取回房間的控制權。閱黃先生供稱, 在2013年4月2日換鎖, 因為「因為嗰日都發生咗好多 --有啲報警嘅事件吁咁樣樣囉

琴琴姨與XY父母拿湯到姑婆家給X事件

173.X供稱, 在她離開家庭後的半年期間, 沒有任何親戚找她, 她亦沒有與弟弟或妹妹聯絡。在這個時段, 爸爸沒有找她, 媽媽曾經向姑婆查問她的狀況, 及拎過兩次湯給她食用, 但這也是她離家後頭兩個月的事, 之後也沒有聯絡。X同意, 她也是不願意與父母見面。

174.黃先生供稱, 在家姐於2012年9月17日離開家庭後, 直至2013年3月30日, 他和妻子沒有見過X或聽到她的聲音。他發給家姐的短訊沒有回覆, 要求姑婆安排與家姐見面, 姑婆只是說「睇吓喇」。

175.Y供稱, 2012年9月時, 家姐(X)因為家庭糾紛搬開到姑婆和姑丈公的家中居住, 媽媽沒有讓其他人知道這件事。但是在大約半年後, 媽媽告知琴琴姨這件事, 跟著Y的姨媽們便開始瘋狂地搜尋家姐, 但家姐沒有接聽他們的電話。黃先生作供時同意, 他們在這約半年時間沒有通知其他親戚X經已離開家庭。

176.後來(根據黃先生的證供, 在2012年3月30日), 琴琴姨說要送湯給家姐喝。由於家姐「信得過」琴琴姨, 所以就容許琴琴姨前往姑婆和姑丈公的家找她。

177.但是, 琴琴姨帶同黃先生和媽媽前往。黃先生同意, 他們與琴琴姨一起前往, 是沒有事先通知X或姑婆及姑丈公。

178.由於Y知道家姐會「頂唔順」, 所以Y打電話給「姑婆」, 告訴姑婆她的父母(黃先生和黃太太)會跟隨琴琴姨前來。Y在接受盤問時澄清, 她記不起是通知了姑婆、姑丈公或家姐。X則供稱, 當她同意琴琴姨到姑婆家中送湯給她時, 她以為只有琴琴姨到來, 但後來妹妹發給她一個短訊, 通知她父母會跟著琴琴姨到來「突襲」她, 叫她小心。X於是在大廈平台躲避。

179.當晚, 父母與琴琴姨來到姑婆和姑丈公的家中。當時X不在屋内。姑婆和姑丈公因為黃先生和媽媽私自前來找X而發生爭執。Y從一些姨媽聽到, 姑丈公曾經大力拍檯說: 「你唔想喺呢度搞出命案嘅, 你就即刻同我走。」姑丈公要求X的父母和琴琴姨離開。X供稱, 當時她不在場, 但後來聽到姑丈公說當時的全文是姑丈公要求X的父母不要將X逼到極限否則X可能會跳樓。

180.X在大廈平台遇見父母, 嚇得即時衝回姑婆家中, 姑婆亦阻擋X父母入內。

181.黃先生跟著打電話報警, 指稱姑丈公拐帶人口。其後, X返回姑婆的家中, 警察亦到場了解事件, 其後警察和父母也離開。姑婆和姑丈公通知看更禁止X的父母進入她們的大廈。

182.X告訴姑婆及姑丈公, 琴琴姨一直對她們姊弟妹很好, 但不知道爸爸毆打她們, 也不知道她離開家庭的原因。所以, X她覺得如果告訴琴琴姨發生了的事, 琴琴姨會了解。姑婆及姑丈公便請琴琴姨來到她們的家中交談, X亦告訴琴琴姨有關事件。

183.Y供稱, 當父母回家後, 爸爸的情緒非常不穩定, 而且, 爸爸其實之前一直都好激動。回家後, 爸爸非常激動地責罵姑婆和姑丈公。媽媽也與爸爸展開罵戰, 說爸爸在事件中也有責任。當時, Y感到「好驚」, 不知道爸爸會否「又再發癲」打人。

184.後來, 妹妹Y致電給姑婆, 說她感到很驚慌, 恐防父親會打她罵她, 因為妹妹向X通風報信, 通知家姐父母會前來姑婆的家突襲找她。X向琴琴姨表示非常擔心妹妹。琴琴姨說她會叫X的父母不要對付妹妹。X於是將事件交給琴琴姨處理。

185.當晚Y前往琴琴姨的家中過夜。Y指出, 其實在5歲發生非禮事件後, 她經已沒有再到被告人的家中過夜, 但「今次係逼不得已」。Y說在琴琴姨家中過夜時, 其實她也「有啲驚」, 不過, 琴琴姨讓Y在表弟(浩仔)的房間睡覺, Y亦鎖上房門。

186.第二天早上, 當Y起床時, 琴琴姨經已前往姑婆的住所。Y跟著也前往。在姑婆的家裡, Y見到琴琴姨、六六姨, 和家姐(X) 。當時, 家姐哭得很利害, Y也哭起來。Y和X跟著告訴琴琴姨和六六姨她們家中一直潛在的問題。她們亦向兩名姨媽說, 她們覺得爸爸有精神問題, 希望帶他去睇醫生。她們亦說, 媽媽一直都不承認爸爸可能有精神問題。兩名姨媽對X和Y說, 她們相信X和Y, 亦說她們會勸喻她們的爸爸睇醫生。當天, 她們全部人前往華華姨的家中吃飯, X亦帶同姑婆和姑丈公到來。當時有琴琴姨、六六姨, 、華華姨和蓮蓮姨。在吃飯之前, 她們與所有姨媽曾經傾偈。X供稱, 她和Y及姑婆與姑丈公曾經提出爸爸是有精神問題, 希望姨媽們了解, 及希望她們可以說服媽媽帶爸爸去睇醫生。但Y認為, 傾談的結果是所有姨媽都不相信她們的爸爸有精神問題。雖然姨媽們對X和Y說, 她們最近才知道黃先生曾經打她們, 但是, 姨媽們又說「不過, 佢可能都係為妳哋好, 你要知道佢出發點係為妳哋好㗎」。姨媽們又不斷意圖說服她們回家與父母居住。X和Y覺得沒有一個姨媽「肯信」她們, 不過, 姨媽們又說會帶黃先生睇醫生。最後X告訴姨媽們她不會回家。 X和姑婆及姑丈公離開, Y留在華華姨的家中過夜。

187.黃先生供稱, 他只是在2013年3月31日才第一次知道有人指稱他患有精神病.  當天, Y和琴琴姨, 蓮蓮姨和六六姨在華華姨家中吃晚飯.  晚飯完畢後, Y和幾個姨媽一起來到黃先生的住所, 而這些姨媽告訴黃先生, 在這一次聚會中, 有人指稱他有精神病, 而X和Y相信這個人的說法.  黃先生亦供稱, 當天晚上當Y回到家中時, 雖然Y的前後左右有幾名姨媽及表姐妹的陪同, 但Y的神情和眼神是「好驚慌」, 不敢與他有眼神的接觸.  黃先生說這一個情景以前從來沒有出現過。當天晚上, Y到華華姨的家中過。

188.在第二天的晚上, Y返回琴琴姨的家中過夜。Y供稱, 其實當時她依然「好驚」, 害怕廁所和她睡覺的房間有針孔鏡頭, 所以她向家姐和姑丈公詢問, 如何識別是否有針孔鏡頭存在。Y跟著按照姑丈公的教導用籐條及牙刷在房間和廁所的窿窿罅罅尋找。雖然她找不到針孔鏡頭, 但Y依然很驚慌。Y的家姐和姑丈公建議Y到會所沖涼。

189.但在Y前往會所沖涼之前, 琴琴姨接到黃先生的電話。黃先生說他經已約了精神科醫生, 不過, 醫生也要接見X和Y。Y問琴琴姨醫生的名字。但琴琴姨說不知, 因為黃先生沒有說。Y要求琴琴姨向爸爸查問醫生的名字, 但問了多次, 琴琴姨也說不出名字。琴琴姨跟著發脾氣說「咁妳而家係咪唔信阿姨先, 你係咪驚琴琴姨拐帶咗你唔知去邊呀? 」Y致電給家姐, 琴琴姨搶了Y的電話向X說話, 質問X是否害怕琴琴姨拐帶她。 X的回應是她「到時去嗰度meet up你哋」。X供稱, 她覺得這次安排是有疑問, 因為較早前姨媽都不相信爸爸有精神問題, 所以她決定不去。

190.Y供稱, 她其實在早一天經已到北區社會福利署尋求幫助。所以, Y打算在第二天早上前往社會福利署問社工的意見何否不見精神科醫生。

191.黃先生供稱, 他在2013年4月2日與曾繁光精神科醫生作出了三個預約, 分別替他本人、X和Y, 他們三個人在4月3日接受曾繁光醫生檢查。 

201343日上午

192.Y於是向琴琴姨佯說她需要前往社署通知社工她的行蹤。但是, 當Y到達社署時便遇上黃先生和媽媽。當時Y「即刻嚇到喊」, 跟著想衝門離開, 但被琴琴姨攬著她的腰, 並且說Y不可以「要亞姨難做」。Y說當時她很驚慌, 於是走到4樓見社工。社工說如果她不願意見醫生, 她可以不去, 沒有人可以強迫她。

193.Y於是在離開社署時告訴琴琴姨她不願意見醫生。琴琴姨跟著說Y曾經應承過見醫生但現在以社署姑娘的說話「過橋」。琴琴姨、華華姨和泰仔當時都在場, 不讓Y離開。Y於是報警。警察來到之後, 經過一番討論, 結論是如果Y不願意見醫生, 沒有人可以強迫她。當時, Y和她的姨媽經已分開, 與家姐和姑丈公一起。

梁女警

194.梁女警的證供顯示Y報警之後, 她與一名警長到達上水北區大會堂處理Y的報案。梁女警確認, 當時在場的人有琴琴姨、華華姨、X、Y、黃先生、黃太太和泰仔。梁女警見到X和Y一家五口後, 在稍後時間才見到姑丈公。梁女警供稱, 經調查後, 她了解到黃先生和媽媽因為管教子女長期與兩個女兒關係不好, 曾經因為糾紛而報案。梁女警供稱, 調查顯示, 由於X與父母關係惡劣, 和在她成年後, 志願搬到姑丈公的家居住; 而Y因不願意與父母見面, 則在父母同意下, 搬到琴琴姨家中居住。在報案當天, Y和琴琴姨一同到北區大會堂4樓約見社會福利署的社工, 期間遇見父母, 父母要求Y在當天一同見心理科醫生曾繁光, 但Y拒絕, 故此Y與父母發生口角。梁女警向各人調查之後, 由於Y不願意見心理醫生, 而Y是有人權, 不能被強迫。

195.梁女警還供稱, 黃先生和媽媽思疑X在搬到姑丈公的家中後曾經遭受性侵犯, 故此, 梁女警向X查問。X向梁女警確認, 她是自願在姑丈公的家中居住, 而且, 她沒有受到姑丈公侵犯, 而沒有任何性罪行發生。

196.梁女警透過警方系統作出調查, 發現這家人沒有任何家庭暴力紀錄。梁女警和警長跟著將案件轉介給社會福利署的陳主任, 陳主任表示會立即開設檔案跟進案件。梁女警認為事件沒有刑事成份, 所以列作糾紛處理, 並且注明案件是「不和解」。梁女警和警長在當天早上11時01分接獲指令到場, 在當天下午1時55分處理案件完畢後離開。

197.梁女警在盤問下確認, 曾經有人打電話給曾繁光醫生, 讓警方向曾繁光醫生查證, 確認X和Y的父母確實約會了與曾繁光醫生見面。梁女警亦同意, 警察與曾繁光醫生通話, 原因是Y不相信父母經已約見醫生。梁女警女警或警長告訴Y她們的調查結果。不過, Y表示不願意見醫生。

198.Y在錄影會面時繼續供稱, 在警察離開後, Y在社署休息了一會兒, 她們跟著想離開, 而Y想先去廁所, 但當Y一打開房門就看見琴琴姨和黃先生站在門外。Y即時關門。其後, Y去了姑丈公的家。姑丈公向Y說, 如果Y想在他的家中居住, 這是沒有問題的。Y跟著亦收到琴琴姨的來電。琴琴姨要求Y和她的家姐歸還較早之前琴琴姨給她們每人的6,000元, 琴琴姨更加說明要在當晚見到12,000元。Y向琴琴姨說沒有問題。

201343日下午

199.由於Y將該6,000元擺放在家中的錢罌裡面, 於是Y回家取回該6,000元, 並且執拾衫褲鞋襪離開家庭。家姐X在父母家的大廈大堂等候她。當Y在父母家中完成執拾後, 泰仔、琴琴姨和六六姨剛好來到, 並且說, 由於Y未滿16歲, 所以她一定要去一個監護人首肯的地方, 又或是她留在家中。

200.當時, 家姐X在大廈大堂見到父母。黃先生報警, X也有報警, 而當Y到達大廈的大堂時, 她亦有報警, 不過她的手提電話被琴琴姨搶去, 她只可以用大廈的電話。當時X拿了Y的兩袋東西後便離開, 因為X經已18歲, 沒有人可以阻止她, 但Y不可以離去。當時在大廈大堂, 琴琴姨問她取回6,000元, X將錢交還給琴琴姨。

201.Y供稱, 其後警察到場。警察說由於Y未滿16歲, 所以她一定要前往一個監護人首肯的地方, 或者留在家中。跟著警察詢問媽媽覺得那處地方最安全。當時, 媽媽提出琴琴姨的家居, 並且說琴琴姨的屋企是安全的地方。跟著警察就在他的記事冊寫下Y答應在晚上12時之前往琴琴姨的家。Y供稱當時她逼於無奈在警員記事冊簽名, 然後「唯有」跟著琴琴姨返回琴琴姨的家。

張警員

202.張警員在2013年4月3日下午大約3時05分接獲指示處理Y的報案。當他和其他警員到達龍豐花園B座地下與Y接觸。當時現場還有Y的父母和姨媽。張警員供稱, 調查顯示, Y因為家庭問題經常與父母爭執, 不願意回父母家中住, 及後在該處大廈大堂與父母發生爭執及拉扯, 所以報警求助。張警員跟著接觸各人作出調查, 其後證實沒有人受傷, 事件亦不涉及打架成份, 而且社會福利署陳主任亦確認經已跟進她們的家庭問題, 所以, 最後在各方的同意及和解下, Y交給其阿姨照顧及暫住, 她們並且在張警員的警員記事冊簽名作實, 等候社會福利署陳主任跟進回復, 案件視為「糾紛暫時和解」。張警員在當天下午4時30分離開現場。

203.在盤問下, 張警員同意, Y是交給琴琴姨照顧及暫住, 而各方面包括Y願意接受這個安排。辯方大律師還問張警員, 是否在這個和解過程中, 最後決定由琴琴姨擔任Y的「臨時監護人」。張警員回答他不太明白「監護人」這一點, 當時Y不願意返回父母家中住, 社會福利署陳主任亦說不可以即時跟進案件, 「唯一就係佢都願意去佢阿姨暫時住, 咁佢父母都同意, 我哋就咁處理咗呢單案件先」。辯方大律師在法庭內查閱張警員的警員記事冊, 有關於Y交給琴琴姨照顧及暫住的部份。張警員確認, Y在警員記事冊內簽署。辯方大律師問張警員「喺你現場到達之後, 冇任何人喺你面前講過啲說話, 言行, 去逼呢個女童Y去做任何嘢, 啱唔啱? 」張警員表示不太明白問題。辯方大律師再說「即係其實呢件事呢, 最終係和解之下, 你哋離場嘅, 係咪? 」張警員回答「冇錯」。

204.張警員同意, 黃先生曾經要求他召喚救傷車到場, 將Y送往醫院, 因為黃先生懷疑Y有精神問題。但是, 張警員拒絕黃先生的要求, 因為Y沒有受傷, 也沒有精神問題, 他只是覺得Y「情緒少少激動」, 但在女警的陪伴下, Y的情緒亦得以控制, 而且, 張警員也有向Y查詢, Y表示不需要睇醫生。

205.Y在錄影會面時供稱, 在前往琴琴姨住所的途中, 琴琴姨一直與另外一名姨媽講電話。琴琴姨說「雖然佢對我做咗啲咁無人性嘅事, 但係我都俾佢去我屋企住兩日。」在步行前往琴琴姨住所途中, 琴琴姨亦向Y說話, 要Y叫她的「害人精」姑丈公「唔好再搞咩嘢花樣, 而家佢哋冇嘢做到㗎啦」。

206.當她們進入了琴琴姨的住所後, 琴琴姨又向著浩仔說「讀唔到書唔緊要㗎, 最緊要唔好第二時激到亞媽扎扎跳」。Y供稱, 當時在琴琴姨的家中感到非常難受, 因為琴琴姨「狂咁說話給我聽, 佢又面黑」。Y於是拿起她的書本, 說她會前往會所溫書, 但到達會所後, 她便離開前往姑婆和姑丈公的家。

201343日晚上報警

207.Y供稱, 在姑婆和姑丈公的家, 她告訴姑婆和姑丈公她不想留在琴琴姨的家, 因為她覺得「唔安全」。跟著姑婆說她們真的要為自己做點事, 並且說那一件事並非不可以說出, 而且又不是她們的錯。X供稱, 姑婆說她們可以報警, 而姑婆會尊重她們的決定, 姑婆並且說這不是一個簡單決定, 叫X和Y兩姐妹商量。後來, X和Y商量後就前往警署報案。

208.Y在錄影會面時供稱, 在第一晚居住在琴琴姨的家中時, 她是「好驚」。第二天, 她與家姐算是「冰釋前嫌」、「friend番」。當Y向X查問如何尋找是否有針孔鏡頭時, X告訴她, 當X「細個時都有發生過咁嘅事, 同一個人」。

209.Y在錄影會面時供稱, 她沒有親口告訴姑婆遭受被告人非禮, 姑婆是透過家姐X知道。姑婆曾經向Y說, 由於Y沒有提起這件事, 所以姑婆「唔敢」問她。

(C) 專家證人的證供

210.正如已述, 當X和Y作證時, 黃醫生在法庭內聽著她們作供。至於其餘控辯雙方的事實證人共5名, 雖則黃醫生沒有在法庭內聽著他們作供, 但是辯方大律師亦將這5名證人在法庭內的供詞之筆錄手抄本提供給他參考。黃醫生供稱, 在考慮了所有證人的供詞之後, 他依然維持在本案開審時他對X和Y作出的精神科診斷。因此, 黃醫生在庭上確認其7份報告的準確性。

211.在X的第三份報告(證物D46) 第(II) 部份和Y的第二份報告(證物D45) 第(II) 部份, 及在法庭內的證供中, 黃醫生說出了他診斷出X和Y患上妄想症和共有性妄想症的方法。本席的理解是, 黃醫生採用的診斷步驟是:

(1) 黃醫生首先找到X和Y過往的精神和心理狀態;

(2) 如果是正常的話, 黃醫生會找出她們的精神和心理狀態是否有轉變, 而轉變的時間就是病癥出現的時間。黃醫生指出, 他要首先找出X和Y是否有人格和家庭運作的轉變, 因為由於病患所產生的症狀和機能障礙, 都在與以往運作模式的轉變上表現出來。

(3) 在找出轉變後, 黃醫生跟著根據X和Y的「臨床精神病史」和「精神狀況檢查結果」來診斷X和Y是否患上妄想症。黃醫生指出, X和Y在「思想、情緒及行為的轉變」構成「精神病史」, 而黃醫生在法庭內觀察X和Y口述證供時得到的結果, 這「等同」他對X和Y進行了「精神狀況檢查」後得到的結果。

(4) 假若X及/或Y患有被害型妄想症的診斷是成立的話, 他需要考慮她們的妄想性逼害系統是否涉及被告人。如果X及/或Y的妄想性逼害系統是涉及被告人, 這就足以令他作出結論, X及/或Y指控被告人的證供便是不可靠和不安全。

212.黃醫生認為, 從他獲得有關Y的資料和證供, 包括黃先生向他作出的書面和口頭陳述, 和文件證據(包括家庭照片證物D1、家庭錄像片段證物D7、學校成績表證物D8、週記證物D9、作文證物D11和D12、與父母的WhatsApp通訊證物D21、與父母的書信證物D23), 他足以判斷Y患有妄想症和與其姐姐X患有共有性妄想症。有關報告(證物D42)的日期是2014年1月28日。

213.同樣地, 黃醫生認為, 從他獲得有關X的資料, 包括黃先生向他作出有關於X的書面和口頭陳述, 和文件證據(包括X的家庭照片證物D26、家庭錄像片段證物D29、學校成績表證物D28、X的日記簿證物P4), 他亦他足以判斷X患有妄想症和與其妹患有共有性妄想症。有關報告(證物D44)的日期是2014年2月15日。

214.黃醫生供稱, 在分析了X和Y的個案後, 他肯定, X直至2006年, 而Y直至2011或2012年, 均是過著正常和快樂的童年, 除了合適的父母管教之外, 她們沒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 但期後她們的思想出現改變, 妄想症在不知不覺間發病。黃醫生認為X和Y相信曾經遭受家暴虐打, 但她們的信念是虛假的, 而且是不能動搖的。因此, 作為一名兒童精神學家, 他的臨床醫生結論是X和Y均是患有妄想症, 屬於被害型妄想症, 而X和Y的被害性妄想更出現「系統化」和「廣泛化」的現象, 而出現這些現象是被害型妄想症的典型情況。

215.黃醫生解釋, 當X和Y的被害性妄想出現「系統化」現象時, 她們的被害妄想由她們的父母擴展至其他人, 包括被告人、父母的親戚、老師、社工和其他人; 而「廣泛化」現象的意思是X和Y的感知能力(perception)、思想(thinking)、情緒(emotion)和記憶功能(memory function)全部受到病症影響。

216.黃醫生認為, 妄想症廣泛地(或徹底地)影響Y的感知能力[即她表現了妄想誤解 (delusional misinterpretation) 和妄想觀感(delusional perception) 的症狀]、Y的思想(即Y表現了被害妄想的症狀)、Y的情緒(即Y心情沮喪和焦慮), 和Y的記憶功能(即Y表現出追溯性記憶錯構的症狀) 。黃醫生認為, 這一點的相關性是在於Y的證供並不可靠(見於第二份關於Y的報告證物D45第101段) 。

217.同樣地, 黃醫生認為, 妄想症廣泛地(或徹底地)影響X的感知能力(即她表現出妄想性誤解的症狀, 亦有可能有患聽)、Y的思想(即Y表現了被害妄想的症狀)、Y的情緒(即X的情感表現誇張、淺薄和不相稱), 和Y的記憶功能(即X表現出追溯性記憶錯構和妄想性記憶的症狀) 。黃醫生認為, 這一點的相關性是在於X的證供也是不可靠(見第三份關於X的報告證物D46第91段)。

218.黃醫生進一步指出, 妄想症在本案中有兩個法律含意。首先, X和Y指稱童年時受到父母身體虐待, 與她指稱遭受被告人非禮, 兩者是相關及不可分開, 原因是兩者均是她的系統化被害妄想中的核心內容 (because they are both core contents of her systematized persecutory delusions) 。第二、X和Y針對被告人的證供受到其妄想症廣泛作用的影響, 因而令到她的證供不可靠。簡而言之, X和Y的精神失常影響她們的思想狀態, 致使她們的證據之真實性大受質疑。

219.就著導致X和Y患上妄想症的病因, 黃醫生供稱他不一定可以提供一個完整的答案, 因為在精神科裡對病發原因的了解依然是有限的。黃醫生說可能有4組因素。第一組因素是患者與生俱來的性格。例如在本案中, X是固執的性格, 比較強的特徵是她的可被暗示性(suggestibility)較強, 情緒波動亦較高。黃醫生指出, 這些全部都是與生俱來的特徵, 不過有這些特徵不一定有病, 只不過這個人是比較脆弱(vulnerable), 容易有病發的傾向。第二組因素也是涉及患者自己的內在演變, 即是患者除了性格以外本身還有某一些病的傾向, 即使沒有外在的因素, 只要到時候就會病發出來。第三組因素是患者經歷持續性的壓力。例如X在學習上雖然非常努力, 但成績對她來說是強差人異, 在學習上感到失望和持續地經歷大壓力。第四組因素是患者受到其他人影響。黃醫生認為, 在X和Y的個案中, 他相信姑婆和姑丈公對她們的影響是最重要的。除此之外, 另一個大因素是治療因素。由於患者有精神錯亂, 基本上他需要儘早得到診斷, 及接受藥物治療, 不讓病情全面化(full blown)發展。

220.就著X病發的時間, 黃醫生供稱, 日記簿(證物P4) 日期為2009521的篇章顯示, X的思想(thought content)在性質上(nature)和強度上(intensity)開始有轉向, 即對父母的「諗法」由正向轉去負向, 黃醫生認為這裡是一個「轉捩點」, 妄想症可能開始併發(onset); 不過, 黃醫生認為, X真正出現妄想症是在較後的時間, 期間X的精神狀態出現很多「正負正負」的情況。黃醫生認為, 當X在日記篇章中寫下父親是一部壞机器時, 她的妄想症經己病發。該篇章的日期是2010828

221.就著Y的病發時間, 黃醫生指出, 正如他在報告(證物D42第47段)指出, 直至2011或2012年, Y精神狀態是正常的。但是, 中間出現了一個空隙(gap), 要準確地指出(pinpoint exactly)Y在甚麼時間妄想症病發是非常困難, 而且在病發之前, 應該先有妄想症開始併發(onset)的癥狀, 但黃醫生供稱他肯定, 當Y報警作出遭受被告人非禮的指控時, Y的妄想症經已病發, 而當Y發出WhatsApp通訊(證物D21)給父母時, 她的妄想症經已全面爆發(full  blown)。黃醫生補充, 當Y連同家姐一起接受姑丈公拆走她們睡房內的窗花時, 他相信「已經係可以話佢嗰段時間已經係病發咗」。辯方大律師盤問Y時向Y指出, 拆走窗花事件是在20129X離開家庭之前不久發生的。雖則Y表示記不起時間, 但根據辯方的案情, 這件拆窗事件便是起碼在2012年年中或之後才發生的。換言之, 以最大的寬容度來考慮黃醫生的證供時, 黃醫生的證供是, Y的妄想症有可能在2012年年中或之後經已病發。

222.黎醫生則認為, 黃醫生用來判斷X和Y患有妄想症的資料是零碎、未經證實和不可靠, 因此, 黃醫生基於這些資料作出來的精神科診斷是既不公平又不成熟。

法律指引

223.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否則本席必須判定被告人該項控罪無罪。

224.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本席亦必須根據證供分開和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的裁決。本席清楚知道, 兩項控罪的裁決是無需相同的。

22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這是他的法定權利。因此, 本席不可以亦不會因為他保持緘默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不過, 被告人亦因此沒有由他直接提出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X和Y對他的指控。辯方大律師曾經向X和Y指出被告人對指稱事件的發生經過及細節之說法, 但這些說法除非得到X及/或Y的確認, 否則這些說法不會成為證據。

226.另一方面, 被告人傳召兩名事實證人和一名專家證人出庭作供, 提供直接或間接的證據來顯示X及/或Y的證供是不可信不可靠。因此, 本席對事實爭議作出裁決前, 必須小心考慮所有辯方證人的證供。

227.本席亦謹記, 在所有事實議題爭議中, 被告人均是沒有舉證的責任, 只要辯方證人在證供中提供的版本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本席就必須以他們提及的版本來考慮本案的裁決。本席深知, 在任何情況下, 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亦沒有責任對任何一項控罪提出疑點。控方必須成功履行它的舉證責任, 否則本席不可以裁定被告人任何一項控罪罪成。

228.在審訊中, Y透過電視直播聯繫而X在屏風後作供。本席謹記, 這些安排只是為了她們在作供時不受法庭環境的影響而作出, 而當本席評核她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視她們與一般的證人無異。

229.被告人在被捕後曾經在警誡下作出供詞, 包括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控辯雙方同意它們呈堂為證據, 因此它們構成這次審訊的事實證據。在這些警誡供詞中, 被告人的供詞是包括可以令他被定罪的部份, 但亦包括他的辯解。所以, 它們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因此, 當本席考慮每項警誡供詞時, 本席必須考慮供詞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當然, 即使是同一項警誡供詞,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的職能時是有權給予供詞的不同部份不同的證供比重。本席當然還要對所有警誡供詞, 連同全部控辯雙方的證供, 作出整體性考慮。

230.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本席謹記, 由於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因此, 相對於那些有犯罪紀錄的人而言, 他干犯本案所指的兩項或任何一項罪行的傾向性是較低, 但其證供的可信性是較高。這個指引並不單止是適用於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的情況。本席知道, 即使被告人選擇不在法庭內作供, 但當他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被呈堂及被接納為事實證據時, 本席就必須視其庭外供詞, 相對於那些有犯罪紀錄的人而言, 有著較高的可信性。

231.就著犯罪傾向性這一點, 本席補充一點。本席謹記, 即使控方指稱被告人先後猥褻侵犯X和Y, 而且她們更是姐妹, 但是, 控方從來沒有提出被告人有干犯這個罪行的傾向性來幫助舉證。控方也沒有倚賴「相類似事實」(similar facts) 的法理原則幫助舉證。反之, 本席謹記, 在裁決這兩項控罪時, 本席必須根據與每項控罪有關的證供, 不論是對被告人不利或有利, 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換言之, 這兩項控罪的裁決是無須相同。

證供分析

主題三的證供分析

232.正如本席曾經解釋, X及/或Y是否有精神病患會影響本席對她們有關主題一和二的證供之評核, 因此, 本席必須首先對主題三作出裁決。

233.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 倘若控方認為X及/或Y沒有精神病患, 由於辯方經已履行證供責任, 控方就有法律責任證明黃醫生的診斷不能成立, 及不可能成立。

234.黃醫生的診斷是建基在一個事實基礎上。這就是X和Y沒有受到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 及她們過著正常和愉快童年。

235.這個事實基礎是否成立由本席履行陪審員的功能作出決定。但是, 本席不可以單是考慮事實證人的證供, 因為辯方的案情是, 黃醫生根據其精神科專業知識經已可以判定, X和Y對父母的指控沒有發生過。

236.以本席的理解, 黃醫生作出這個事實判斷的理據有兩點。第一、他相信黃先生的事實交待。第二、他認為黃先生及辯方律師提供給他的資料可以完全反駁X和Y的指控, 因為假若她們曾經遭受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 相片和錄像就不會拍攝到她們歡笑愉快的場面、她們的學校成績不會是理想, 及她們的文章、週記、日記等不會出現愛及關心父母的語句。

237.另一方面, 雖則黎醫生沒有分析黃醫生倚賴的資料, 但黎醫生認為這些資料是零碎、未經證實和不可靠。黎醫生更認為, 黃醫生的診斷方法不符合精神科病患診斷的要求。

專家證供的評核

238.控辯雙方均沒有質疑黃醫生和黎醫生具有資格成為精神科專家證人。兩名醫生亦將他們的資歷詳列於各自的報告中, 毋須重覆。本席接納他們是專家證人, 可以在法庭內作出精神科的專家證供, 向本席提供精神料的專業知識、資料和意見。

239.黃醫生強烈反駁黎醫生對他的專業誠信提出嚴厲批評。黃醫生強調, 基於他的臨床經驗、作為精神科專家證人超過1,000次而正式出庭作供也有約100次(包括約50件民事案和約50件刑事案)的經驗、在國際上獲得的專業認可, 和對香港心理健康教育的貢獻, 他在本案中的行事完全是恰當並且專業。

240.毫無疑問, 黃醫生在精神科裡極具資歷和經驗, 黎醫生則較為年青, 因此資歷和經驗與黃醫生相比仍有距離。不過, 本席不會根據兩名醫生的資歷和經驗深淺來決定應該接納那一位專家的證供, 因為本席必須根據既定的法理原則來作出裁斷。

241.第一大原則是, 當專家證人就著其專業範圍內的事情向法庭提供幫助時, 他必須提出客觀及沒有偏見的意見。專家證人絕對不可以扮演訴訟律師的角色[14]

242.再者, 專家證人有責任提供給法官或陪審員所需的科學準則用來測試他們的結論, 令到法官或陪審員可以運用這些科學準則於獲得證明的事實上, 作出獨立的判斷[15]。本席謹記, 在接納專家證人的某些結論之前, 專家證人必須指出本席可以作出獨立審視的證供, 從而讓本席作出獨立裁斷。

243.本席亦謹記, 在處理專家的證供時, 本席必須抱有批判性的態度, 詳細審視證供而不是因為證供是來自專家便照單全收。基於這個原則, 即使與訟一方沒有傳召專家證人, 但是, 假若另一方傳召的專家證供的質素不符合上述的要求, 本席依然應該樂於駁回這些證供[16]。當然, 本席必須提出正確的理由。

244.當黃醫生分析X和Y的個案時, 黃醫生向本席解釋妄想症和共有性妄想症的定義。除此之外, 從黃醫生的各份書面報告及庭上證供, 本席歸納出黃醫生在解釋或支持其專家證供時曾經提出的理論和概念:

(1) 用來作出精神科診斷的資料必須是全面、準確和客觀的。

(2) 兒童的生物潛能和人格特質是與生俱來的, 但他們成長為怎樣的成人, 則視乎他們的童年經歷, 而父母是這些經歷最重要的來源。兒童簡單來說是一個「內在化」 (internalization)的過程。兒童將他們被教導, 以及他們所經歷, 尤其是在家庭中被教導及所經歷的價值及生活方式內在化。

(3) 親子關係可以分為「良好的親子關係」和「有問題的親子關係」。

(i) 正常童年的特徵為擁有良好親子關係。這一類家庭中的兒童與父母有著正面的情緒連繫, 兒童的情緒需要(例如愛, 安全感, 和被接納的感覺)均得到滿足。這些兒童是快樂和自信的。他們一般於學業及學習上有良好的動力。她們結交朋友、維繫友誼。他們品行良好。她們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健康。

(ii)「有問題的親子關係」可以以三種形式的其中一種出現, 包括(1) 「負面親子關係」, (2) 「矛盾親子關係」, 和(3) 「缺乏親子關係」。

(iii) 「負面親子關係」的特徵是兒童明顯的負面情緒(如焦慮、恐懼、憤怒、憂傷), 並且在關係中只有很少的愛。此類家庭中的兒童典型為不快樂、焦慮, 恐懼、缺乏動力、逃避父母, 且常顯示出情緒上或行為上的症狀。她們常在學業上表現不佳。她們在學校裡常是孤單的孩子, 或與家庭背景相似, 來自不開心的家庭的同輩交往。

(iv) 「矛盾親子關係」的特徵是兒童的複雜情緒。這一類兒童感受到父母的愛, 但在愛之中滲透了負面情緒, 例如焦慮、恐懼、憂傷及憤怒等。他們對父母顯示出「又愛又恨」, 及「接觸但又逃避」的複雜態度。如親子關係負面的兒童一樣, 她們常顯示出其他情緒、行為、學業、身體及社交症狀。

(v) 在決定親子關係是屬於那一種時, 考慮的重點是在於該關係的「常態」(usual state),因為小孩必然有一些不開心的時間, 例如, 他們會扭計、發脾氣和被父母責罵, 但這是童年的一部份。

(4) 人的記憶可分為兩種: (1) 「事情記憶」(factual memory)和(2) 「情緒記憶」 (emotional memory)。

(i) 不附帶情緒的知識與事件通常儲存為純粹的事情記憶, 而在情緒記憶上沒有紀錄。

(ii) 附帶情緒的事件, 不論是正面情緒 (例如喜悅及愛), 或負面情緒 (例如恐懼及憤 怒), 則會留下事實及情緒記憶。回憶附帶情緒的事件時, 事實及情緒均會被想 起。

(iii) 一般來說, 事情記憶較為容易淡忘, 但情緒記憶則會留下比較深刻的印象。

(5) 子女需要父母給予他們的第一樣東西是「安全感」而不是「愛」, 因為這是人的本能[17]。當子女有安全感時, 她們才可以感受到父母的愛。如果父母對子女施虐, 這會對子女造成心中不安, 以致關係變得負面甚至破碎。

(6) 人有「避險心態」(risk aversion), 即他們會遠離危險的地方和危險的人。當兒童面對施虐的父母時, 雖則他們不能夠離開家庭, 但是, 他們的身體言語會顯示他們抗拒和逃避父母, 見到父母會焦慮緊張。

245.雖然當黃醫生談及上述的理論和概念時是以精神科專家身份作供, 但本席認為, 這些理論和概念, 其實與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常識、智慧, 及大罪認同的常理是沒有差異。黃醫生當然能夠將這些理論和概念更清晰地說出來。本席完全接納黃醫生這方面的證供, 並且會根據這些理論和概念來評核專家和事實證人的證據。

246.本席現分析黃醫生的專家證供是否足以判定或有可能判定X和Y沒有遭受父母的虐打和不當對待, 並且過著正常及愉快的童年這個事實。假若答案為是, 本席便毋須考慮事實證人這方面的證供爭議。

247.首先, 本席認為, 黃醫生在沒有取得全面、準確和客觀的資料便作出事實判斷及診斷。這顯示他早有立場。

(1)從黃醫生的證供可見, 他在2014年1月13日用了4小時(包括兩節小息)接見 黃先生及向黃先生進行精神科診斷。他亦考慮了黃先生及辯方提供的資料。黃醫生跟著在2014年1月29日或之前經已:

(a) 作出事實判定, 即黃先生是「三個孩子[18]慈愛的父親」(見證物D42第13 段), 及黃先生和黃太太是「好父母[19]」(見證物D43第2段);

(b) 確診Y患有被害型妄想症 (見證物D42第100段);

(c) 初步診斷懷疑X極可能患有妄想症 (見證物D43第3段); 及懷疑X和Y患 有共有性妄想症 (見證物D42第100段和證物D43第3段) 。

(2)當黃醫生判定黃先生是「慈愛的父親」及黃先生和黃太太是「好父母」時, 黃 醫生亦即是判定X和Y對父母的指控不真實。但是, X和Y是否受到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是涉及黃先生、黃太太、X和Y在家中生活時的互動。這是涉及4個人的事, 或最低限度, 涉及父母和子女兩方面的事。要符合取得全面、準確和客觀的資料才作出判斷這個原則, 黃醫生就不可以只是聆聽其中一方的說法或只參考它提供的資料, 而是必須向全部持份者作出查證及取得資料。除此之外, 黃醫生亦應該向其他可能知情的第三者求證, 因為第三者可能提供沒有偏見的資料, 而黃醫生有責任在可行範圍內確保他用來作出診斷的資料是準確的。黃醫生的報告顯示他知道泰仔在關鍵時間與X、Y及父母同住。因此, 黃醫生必然知道泰仔是重要的證人, 因為既不是投訴人也不是被投訴人的泰仔極有可能可以提供第一手及沒有偏見的資料。

(3)但是, 毫無疑問, 當黃醫生作出上述事實判定、診斷和初步診斷時, 黃醫生只是 考慮黃先生單一方面的陳述及辯方律師提供給他的資料。黃醫生沒有向黃太太、泰仔、X或Y任何一人查詢或索取資料。

(4)由於X和Y是本案的主要控方證人, 黃醫生沒有檢查X和Y或向她們索取資 料是可理解的。但是, 這並不表示黃醫生在作出上述的事實判定和診斷之前沒有機會考慮來自X的資料, 這就是X的日記(證物P4) 。黃醫生在報告中說過, 直至2014年1月29日, 他未獲得X的日記, 及他需要研究該日記(見證物D43第4段) 。

(5)黃醫生作供時親口說過, X的日記是重要的事實資料來源, 因為它是X的思維、思想、關係的同期記錄[20]。換言之, 最低限度, 黃醫生知道這本日記可能記錄了X在家中生活時的遭遇, 包括父母對待她的狀況。由於這本日記是由X撰寫, 這本日記可以視為由X或子女一方提供給黃醫生考慮的資料, 對於X和Y曾否受到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 提供另一方的說法。再者, 這本日記極有可能是日記內記載事件的同期記錄, 而且當X撰寫日記時, 她應該不會打算將日記交給任何人閱讀, 更沒有可能預計數年後會有人在法庭內研究她的日記。因此日記內容的可信性應該是相當高, 或最低限度, 黃醫生不可以忽略。總而言之, 這本日記極有可能提供同期及準確的資料。除此之外, 雖然這是X的日記, 但它也可以是幫助評估Y的指控之資料。原因是X和Y有相同的父母及她們生活在一起。假如X日記中記錄的事項可以證明或反映出父母對X採用的教養和監管方式, Y亦極有可能得到相同的方式對待。本席認為, 這本日記是非常重要的資料, 尤其是黃醫生沒有接觸X和Y。但是, 黃醫生在還沒有收到這本日記更遑論考慮之前便作出上述的事實判定和診斷。

(6)當被問及時, 黃醫生亦曾解釋不向黃太太和泰仔查證的原因, 但本席認為他只在 自圓其說。

(a) 黃太太也是被投訴者。雖則黃先生可被視為經已替黃太太說出事實版本, 但 是, 黃醫生仍然需要查問黃太太去找出真相, 或最低限度, 去覆核黃先生是否說出真相。黃醫生解釋, 因為黃太太是控方證人, 所以不可以接觸她。本席對這解釋有點驚訝, 因為黃醫生在過千宗案件擔任專家證人, 他應該知道證人並不是與訟雙方任何一方的資產, 況且他只需要向黃太太查問, 她和丈夫如何管教X和Y, 及X和Y的童年生活, 與非禮指控可以全無關係。

(b)泰仔不是控方證人。黃醫生對於不接觸泰仔前後提供了3個解釋。他起初 說他經已有足夠的結論。但他的結論只是基於黃先生的說話和辯方提供的資料。黃先生是被投訴者, 黃醫生沒有理由想不到黃先生的證供是不正確或偏面的可能性, 資料亦可以存有選材者的偏見。黃醫生的第二個解釋是, 從黃先生提供的資料, 他知道泰仔曾經留班, 及從他們的家庭照片, 他看見泰仔的眼神和面容表情, 他推測泰仔有「成長障礙」。黃醫生說他接受邀請只是去查證X和Y是否有精神病患及她們的證供是否可靠安全。他不是泰仔的主診醫生, 他不想角色混淆。但是, 查證X和Y的精神狀況是否有問題是他的角色。當這個角色需要他接觸泰仔時, 黃醫生就要去接觸泰仔, 因此根本沒有角色混淆的問題。黃醫生第三個解釋是, 他覺得泰仔的父母有兩個有病的女兒經已是「夠痛苦」, 基於「醫者心」, 他不查問泰仔。但作為精神科專家, 黃醫生必然有他的技巧, 在不損害泰仔的精神狀況下, 查問泰仔。再者, 黃醫生的想法只是適用於向泰仔查問X和Y是否曾經遭受父母的虐打和不當對待, 因為當要查證Y的指稱(即泰仔是否在三姐兄妹中最早說出想離家出走)是否真實, 及Y是否將自己的信念和感覺投射到泰仔身上時, 黃醫生在報告中提議向泰仔求證(證物D42第67段和第75段) 。換言之, 對Y不利的資料是可以向泰仔查證的。

(7)從黃醫生的處理,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當黃醫生作出上述的事 實判定和診斷時, 他的心態是, 不論X的日記、黃太太或泰仔可以提供甚麼資料, 這些資料都不會改變他對黃先生是慈愛爸爸及黃氏伉儷是好父母的判斷。但是, 直至那個階段, 他只是考慮了黃先生單一方面的說法和辯方提供給他的資料。本席認為, 黃醫生沒有符合在作出判斷時, 必須考慮全面、準確和客觀的資料的原則。

(8)事實上, 黃醫生曾經呈上一份名為「Procedural Guide for Handling Child Abuse Cases Revised 2007」(證物D49) 的文件來支持其X和Y沒有遭受虐待的結論。黃醫生更指出雖然文件沒有列出他的名字為其中一名作者, 但他是有份參予他的編寫。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黃醫生的證供。換言之, 黃醫生必然完全熟識這份文件的內容。文件中的第一章列明保護兒童的主牢原則包括:

「Governing Principles of Child Protection

“1.8 To avoid requiring the children to describe the suspected abuse incident(s) repeatedly, the number of investigative / assessment interview on the suspected abuse incident(s) should be kept to a minimum. Face-to-face contacts with the children conducted and relevant information should be collected from sources other than the suspected abusers whenever applicable to ascertain the condition of the children.’ 」

248.毫無疑問, 這不單止是程序指引而且更是常識。在查證是否有虐兒事件發生時, 黃醫生不可能只是聽取被投訴者(即黃先生)的陳述便作出判定。黃醫生沒有跟隨他說他曾經參予編訂的程序指引向黃先生以外的人作出調查。

249.從黃醫生的證供可見, 在考慮了黃先生的陳述和辯方提供的資料後, 黃醫生便肯定黃先生向他交待的事實版本是真實, 故此他可以判定X和Y對父母的指控不可能成立。黃醫生相信黃先生的理由, 本席可以歸納出3。本席現審視這些理由, 不論是單獨來說或互相補足, 是否可以支持黃醫生判定黃先生對他說真話。

(1) 黃醫生自信有能力辨別一個人是否說真話

(a)黃醫生的其中一個理由是, 作為精神科專家, 他有能力辨別黃先生是否向他 說真話, 而他肯定黃先生說真話。黃醫生解釋說, 他會首先與被評估者建立 「融和相處」(rapport)和確定兩者的「醫生和病人關係」(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然後告訴被評估者只需他說出事實, 並向他強調, 假若他有事 情記不起可以直說, 目的是令被評估者感到安詳。黃醫生跟著會與被評估者 談話去建立一個言談舉止(包括眼神、說話音調高低速度快慢等等)的常態, 然後在進行評估時留意該常態, 在面容、眼神、語調、身體姿勢等等上是否 有改變, 從而得出該人是否說真話的結論。簡而言之, 黃醫生說他可以透過 鑑貌辨色來判定被評估人是否說真話。辯方大律師力陳控方專家證人黎醫 生也同意精神科醫生有能力分辨一個人是否說謊。

(b)本席不是精神科專家, 但上訴庭在The Queen v Ng Wing Ming[21]說明, 證 人的神情舉止不是一個可以準確地查證他是否說真話的工具, 法庭應該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 而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也引述這個案例。本席注意到黃醫生只是接見了黃先生4小時(包括兩節小息), 時間是否足夠讓黃醫生摸清摸透黃先生的神情舉止及身體語言根本沒有科學或客觀的指標。再者, 假若黃先生來見黃醫生之前經已準備好說謊, 或他對說謊經已習以為常, 黃醫生又是否可以肯定地判斷他是說真話呢? 無論如何, 黃醫生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也承認, 對於喜怒不形於色或有修為的人士, 精神科醫生也未必可以分辨出他是否說真話。黃醫生說「無人咁講完全可以分得到, 因為真係有啲人嘅修為好似你講可以比較 ... 深一啲」, 黃醫生因此強調, 「我唔係淨係靠嗰個見面, 我要睇晒所有資料, 佢講嘅說話我要同我嘅資料去配合丫嘛。」換言之, 黃醫生最終也承認, 即使他判定一個人是說真話, 他的判斷不一定準確。

(2) 黃先生沒有精神病患的重要性

(a) 黃醫生的第二個理由是基於他對黃先生作出的精神科診斷。根據黃醫生的 證供, 黃先生沒有表露任何精神科症狀, 所以他的結論是, 黃先生沒有精神錯 亂。辯方大律師力陳, 黎醫生同意黃醫生的診斷。證供顯示, 黎醫生其實沒 有對黃先生進行診斷, 不過他同意黃醫生採用了正當的精神科診斷方法, 包 括向黃先生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本席認為, 當黎醫生說他同意黃醫生對黃先 生的診斷時, 黎醫生其實只是說他沒有基礎說黃醫生的診斷是錯誤的。本席 接納黃先生是沒有精神病患。

(b) 黃醫生跟著供稱, 他認為黃先生的精神和心理健康狀況良好有三點重要性:

(i) 黃先生的良好精神和心理健康是支持X和Y有著一個高素質的家庭, 和一個 正常的童年的證據。

(ii) 由於黃醫生沒有機會直接檢查X和Y, 所以他必須依靠其他資料, 黃先生就 是提供X和Y童年資料最重要的人。由於黃先生的精神和心理狀況良好, 這 表示他提供有關X和Y童年的資料是可靠的。

(iii) 黃醫生說黃先生令他思考一個問題: 黃先生是愛子女的父親, 卻提供了很多 X和Y出現問題的資料。黃醫生說他曾經想過, 一般人的出發點都是父親會 偏幫自己的子女, 但在這一次, 一個愛子女的父親卻不幫自己的兩名女兒。 黃醫生說他想過這個問題, 但他不想再猜測落去, 他只是告知法庭他曾經思 考過這個問題。

(c) 本席認為, 黃醫生只是在作出假設, 但沒有根據, 亦有違常識及常理: -

(i) 具有良好精神和心理健康的爸爸對提供一個高質素家庭給子女讓他們有快 樂童年的可能性較大, 但這不是絕對的。父母虐打子女的原因可以很多, 這 是常識, 例如發脾氣找子女發泄, 但與他的精神健康無關。

(ii) 黃醫生以黃先生的精神和心理狀況良好便推斷黃先生提供給他的資料是可 靠, 但這推論是不合邏輯及不根據前題(non sequitur)。難道所有精神和心理 狀況良好的人就不會說謊, 或所有說謊的人就必然沒有良好的精神和心理狀 況? 在本案中, 黃先生是被投訴者, 黃醫生又怎可以肯定黃先生不會隱瞞真 相。

(iii) 黃醫生也指出, 一般愛子女的父親會幫助自己的子女, 所以他不理解愛子女 的黃先生不幫助X和Y的原因。本席認為, 黃醫生的不明白是由他自己作 出的前設所引致。黃醫生在提出問題時經已設定黃先生是「愛子女的爸 爸」。本席認為, 黃醫生不應該不小心考慮黃先生的行為; 反之, 黃醫生應該問: 黃先生聲稱愛他的兩個女兒, 但他不單止不幫她們, 還要提供證據來打擊她們對被告人的指控, 他真的是愛兩個女兒嗎? 黃醫生可能心想黃先生是為了公義出頭, 因為兩名女兒對被告人的指控不真實, 故此即使他愛兩名女兒也要幫助被告人。但是, 黃醫生承認, 在對X和Y作出診斷前, 他手上經已有黃太太於2013年4月3日向警方作出的證人口供(文件MFI-P20) 。黃太太在口供中說, Y在2003年向她投訴被告人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 而X在2004年投訴被告人從後攬著她的胸部。因此, 黃醫生清楚知道, 黃太太可以證明, X和Y早在10年前經已投訴被告人, 而當時的投訴沒有可能與她們與父母在2012年或之後的關係破裂有關。黃醫生也必然知道, 黃先生不可能知道當年據稱非禮事件的真相, 因為黃先生不在場, 所以黃先生是沒有可能排除兩名女兒真的是受害人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 黃醫生應該想一想, 黃先生幫助被告人去針對自己兩名真的是有可能受到侵犯的女兒。在這種情況下, 他是愛還是不愛子女的爸爸呢?

(3) 黃先生的陳述與黃醫生獲得的資料配合

(a) 黃醫生在報告中列出和解釋他在診斷X和Y時使用的臨床方法(clinical methodology) 。黃醫生強調他的方法有3個相關及重要的要點。

(i) 精神科醫生必須先取得有效及充足的臨床資料, 而臨床資料通常來自兩個主要來源: (i)受評估人的歷史, 包括他的個人, 家庭及學校的歷史; 及(ii)精神狀態檢查的發現(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findings) 。一般而言, 單是受評估人的歷史便可以構成足以讓精神科醫生達致正確診斷的所需資料的大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精神科醫生在取得全面及準確的臨床歷史後通常會得出一個或數個不同臨時診斷, 然後, 他們會對病人進行精神狀態檢查, 期間尋找臨床病徵以幫助他們確定或反駁他們的臨時診斷。在對X和Y作診斷時, 黃醫生說他獲得大量有關X和Y的個人、家庭和學校的歷史資料, 包括家課、學校成績表、照片、家庭錄像。黃醫生認為這些資料特別是相關和重要, 因為它們是同期資料, 而且從這些資料可以讓他能實際看見X和Y與父母之間的互動。

(ii) 他會大為倚重「直接」資料, 較少倚賴「間接」資料;

(iii) 他會大為倚重「同期」資料, 較少倚賴事件記憶。

(iv) 黃醫生供稱, 他結合實踐以上三點在X和Y的個案。他較為倚重 「直接」及「同期」資料, 尤其是客觀事實。雖然他沒有機會對X和Y進行精神狀態檢查, 但是他仍然對他的專業意見充滿信心。

(b) 就著黃醫生說的第一個要點, 本席相信必然是正確的。黎醫生的證供亦是吻合。黎醫生強調, 精神科醫生在診斷過程中必須對被評估者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本席稍後再討論這一點。不過, 當黃醫生說被評估者的全面和準確的個人歷史是足以達致正確診斷所需資料的大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時, 從邏輯推敲, 餘下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需要用來作出正確診斷的資料顯然是必須透過精神狀態檢查而獲得的, 否則黃醫生便早已說, 只要取得被評估者的全面和準確的個人歷史, 精神科醫生便不用進行精神狀態檢查, 但這從來不是黃醫生的證供。

(c) 黃醫生最終認為毋須向X和Y進行精神狀態檢查也可以作出事實判定和對X 和Y作出精神科診斷。黃醫生必然是說, 在實踐了他的臨床方法後, 他經已獲得全面、準確和客觀的資料讓他作出正確的判斷。本席必須審視上述黃醫生採用的臨床方法, 是否可以讓他獲得全面、準確和客觀的資料。

(d) 首先, 黃醫生必然認為他從黃先生及辯方律師獲得的資料經已是全面地及準確 地記錄了X和Y的童年生活。但是, 他沒有向黃先生以外任何一人查證, 及即使他知道將會收到X的日記, 他亦不會理會日記的內客便先行作出判斷。

(e) 第二、黃醫生說他大為倚重「直接」資料, 較少倚賴「間接」資料時, 因為依賴 間接資料評估另一人或評估家庭關係可能極具誤導性。黃醫生的說法表面看起來爭議性不大, 但問題在於他對「直接」和「間接」資料作出的定義及應用。根據黃醫生, 直接資料是一個人「直接」所見所聞、所思所感, 及行為[22]。「間接」資料是指「一個人認為另一人」的所見所聞, 所思所感, 及其行為[23]。黃醫生舉例說, 一個丈夫說:「我深愛我的妻子, 但我感到她拒絕我。」另一方面, 他的妻子說: 「我感到他不愛我。他從不愛我。」夫妻二人各自說了相互關係中的兩件事。黃醫生認為, 這位丈夫提供的這兩項資料均是直接資料, 因為第一句「我深愛我的妻子」反映出丈夫對妻子的感受(即他深愛她), 而第二句「我感到她拒絕我」也是直接資料, 因為他說出他感到妻子對他的態度。本席同意黃醫生這個分析。另一方面, 黃醫生認為, 當妻子說「我感到他不愛我」時, 妻子也是提供了直接資料, 因為她說出了他感覺到丈夫對她的態度。本席也同意。黃醫生跟著說, 弔詭的句子是「他從不愛我」, 因為妻子只是提供了有關她的丈夫「事實上」是否愛她的資料, 所以是間接資料。黃醫生進一步說, 丈夫可能事實上愛妻子, 只是妻子感覺不到。本席同意, 單是這一句不能證明丈夫從不愛妻子, 因為妻子的感受和丈夫的行為可以是兩回事, 所以, 對裁斷丈夫是否愛妻子這個事實而言, 妻子的說話是間接資料及不一定正確。但本席認為, 根據黃醫生的定義, 這一句也可以是直接資料, 因為妻子直接說出了她對丈夫曾否愛她的感受。本席用另一個方法說, 假若妻子說「我感到他從不愛我」, 她說出了她的親身感受, 這當然是有關她的感受的直接資料, 和丈夫所說的「我感到她拒絕我」是沒有分別的。換言之, 假若用丈夫那句「我感到她拒絕我」來證明妻子「事實上」拒絕他, 這也是間接資料。因此, 資料是直接或間接資料, 根本是視乎該資料是拿來作甚麼用途。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間接資料也是非常重要, 因為它會帶引出進一步調查事實真相的需要。例如, 當丈夫說他感到妻子拒絕他時, 需要再問下去的問題就是: 妻子做了甚麼事情令到他有這個感受。同樣地, 當妻子說丈夫從不愛她時, 下一個問題會是丈夫做了甚麼事情令到她有這個感受。因此, 本席認為, 黃醫生必須倚重所有資料而不應該有所謂直接或間接之分, 尤其是當黃醫生沒有接見所有證人卻又要作出事實判定時, 他不可以因為他認為某一項資料是間接資料, 而在他不作出進一步調查的情況下, 便說該項資料在證明事實方面沒有效用, 或它的效力較他認為是直接資料的次等。

(f) 在黃醫生在法庭作供時, 他對「直接」和「間接」資料如何影響評估X和Y作 出進一步解釋。黃醫生供稱, 本案的其中一個重點是X和Y的父母是否不愛她們, 甚至乎虐打她們。黃醫生說需要解答的問題是: 事實上, 黃先生和黃太太是否愛X和Y, 及在事實上, 黃先生曾否虐打她們。黃醫生說, 如果他只是聽取X和Y的說話來對這些問題下定論, 他只是倚靠「間接資料」, 而相對來說, 直接資料就可以讓他看見XY如何與父母親相處。因此, 黃醫生認為, 所有相片、錄像、文章、作品, 及她們過往所有寫下來的東西是極為重要, 因為精神心理疾患可以改變一個人怎樣去睇其他人[24]

(g) 從黃醫生的證供清楚可見, 即使X和Y有機會向黃醫生說出被父母虐打和不當 對待, 他也只會視X和Y的供詞為間接資料。本席認為黃醫生的分類是不正確。當X和Y親身說出被虐打和不當對待等情況時, 她們必然是說出她們的直接見聞, 她們怎可能不是提供直接資料。即使黃醫生聽完後不相信她們, 她們依然是提供直接資料, 只不過是黃醫生認定為不真實的直接資料。黃醫生又說X和Y的說話不及相片錄像等直接資料, 因為精神心理疾患可以改變一個人對另一人的看法。但黃醫生不可以首先假定X和Y經已受到精神病患影響而令到她們說出經已扭曲的假象。反之, 黃醫生需要考慮全面資料包括X和Y的說話, 然後才可以判定她們是否經已受到精神病患影響, 及她們是否只是說出經已扭曲的假象, 這才符合科學精神。但是, 黃醫生經已說明, 即使X和Y向他說被父母虐打, 她們只會是提出間接資料, 而在黃醫生大為倚重直接資料和較少倚賴間接資料的原則下, 當黃先生經已向黃醫生說出他和妻子沒有虐打或不當對待兩名女兒時, 黃醫生自然會大為倚重這項直接資料而駁回X和Y的指控。同一道理, 既然X親自向黃醫生作出陳述也只會是提供間接資料, X日記內的記項也必然是間接資料, 在這種情況下, 黃先生提供的直接資料也必然為黃醫生所接納。

(h) 黃醫生說直接資料例如相片、錄像、文章、作品等可以讓他看見X和Y與父 母如何相處, 但這一點亦帶出「同期」性這個因素的重要性。黃醫生亦說他大為倚重同期資料而較少倚賴事件記憶, 因為記憶可以是經已扭曲, 出現「記憶回溯性錯構」(retrospective falsification of memory) 的現象 。本席認為, 即使「同期」資料的準確性和可信性, 相對於記憶, 可能是較高, 但不言而喻的隱含規則是資料和記憶必須是「同期」才可以互相作出比較, 否則評估就不準確。比方說, 我記起前天非常不快樂, 因此大哭一場。你不可以用一張昨天拍攝到我笑著的照片, 說我有關前天的記憶失實。因此, 絕對的「同期」性是非常重要。再者, 同期資料即使是準確也可以有著不同的闡釋。例如, 我寫信恭賀上司升職。我的做法可能是出於禮貌、或為勢所逼, 或出於真誠。單憑信上的賀詞也未必可以知道在發信當天我的心態是甚麼。還有, 黃醫生又是否考慮到不是每一件事情都有同期紀錄。例如, 小孩與父母外出遊玩, 非常開心, 拍了一段記錄他快樂地蹦蹦跳的錄像, 但拍完錄像後, 他不小心弄污了褲子, 他的爸爸掌摑他, 跟著不再與他出外遊玩半年作為懲罰。這些事情全部沒有被拍攝下來, 但小孩記得相當清楚。在這種情況下, 難道該段快樂錄像就可以推翻小孩在當天曾被掌摑及在半年內曾被冷待的真相, 而小孩因為只可以憑記憶說出他的遭遇, 他的說話之重要性就較錄像為低嗎? 從普通常識可知, 虐打子女的父母是不會拍下或讓子女拍下虐打過程。但在黃醫生大為倚重同期資料而較少倚賴事件記憶時, 當黃先生提供的相片錄像顯示X和Y在拍攝期間不理是甚麼場合展示笑容, 而X和Y又沒有照片錄像證明遭受父母虐打, 即使她們向黃醫生作出陳述, 她們的陳述也不會有影響黃醫生的作用。本席認為這種做法是不正確的。

(i) 從以上分析可見, 本席肯定, 在判定X和Y曾否遭受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時, 黃 醫生只是考慮單一方面的陳述和資料, 並且制定上述的臨床方法, 將X和Y對父母提出的指控邊緣化為間接資料及倚賴事件記憶的資料, 然後以較少倚賴間接資料及事件記憶為理由給予它們相對於黃先生的陳述和辯方提供的資料較次等的證供份量, 或完全不給予份量。在這種情況下, 黃醫生當然只會有一個結論, 就是X和Y對父母的指控不成立。明顯地, 這亦完全解釋了黃醫生不向X、Y或任何可能知情人士進行查問、不理會X日記的內容, 及認為不對X和Y進行精神狀態檢查也可以得出準確精神科診斷, 因為黃醫生已認定她們說甚麼也不會改變他的結論。本席認為, 黃醫生採用的臨床方法只是為了既定的立場而制定, 而不是恰當的臨床方法去判定事實和作出精神科診斷。黃醫生說黃先生的說話與他獲得的資料配合所以相信黃先生, 但本席認為, 當黃醫生沒有取得和考慮所有相關資料便作出判定時, 他相信黃先生的理由也不會成立的。

(4)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黃醫生提出的每一個令到他相信黃先生的理由, 不論是單 獨來說或讓它們互相補足, 完全是站不住腳的。

250.再者, 黃醫生的預設立場亦可以從黃醫生於本案開審前在沒有經過所有既定的診斷程序便經已斷定X和Y患有妄想症, 及共有性妄想症可見。黃醫生是在2014年1月28日確診Y患上妄想症(證物D42), 然後在2月15日也確診X亦是患上妄想症, 及X和Y患上罕有的共有性妄想症(證物D44)。

(a) 根據沒有爭議亦是黃醫先提供的證供, 在精神科的定義裡, 妄想是虛假而不可動搖 的信念, 不能以出現這種情況的人士的成長發展和文化背景理解。因此, 妄想必須由三個部分組成。第一、妄想症病患者有著一個虛假的信念。第二、病患者的虛假信念是不可動搖的。第三、出現這種情況不能以病患者的成長發展和文化背景理解。本席現集中討論第二點。

(b) 黃醫生在作供時闡釋第二點。黃醫生說, 假若他與當事人講道理, 提出證據讓她觀 看, 並且指出她的信念是不正確, 但她依然堅持她的信念是真實, 她的信念就是「不可動搖」。換言之, 根據妄想的定義, 要確定一個人是否患上妄想症時, 主診精神科醫生必須試圖動搖當事人的信念, 令到她接受她的信念並不是真實的, 而假若當事人依然不理會所有顯示她的信念是虛假的證據, 仍然堅持她的虛假的信念是真實, 主診醫生才可以判定當事人患上妄想症。

(c) 這不單止是黃醫生提供的定義, 也是黎醫生的證供。黎醫生在報告中指出, 精神科 醫生需要從不同角度和觀點嘗試動搖當事人的信念, 方能確定它是否一個妄想。黎醫生指出, 黃醫生在未經「動搖過程」便作出X和Y患有妄想症這個如此重大的精神病症狀的結論是屬於不成熟之舉(證物P21)。毫無疑問, 在本案開審之前, 黃醫生連望X和Y一眼的機會也沒有, 更遑論向她們進行動搖過程。

(d) 本席注意到, 黃醫生作供時指稱, 雖則他沒有對X和Y進行精神狀況檢查, 但是, 他 在法庭內聆聽著X和Y的證供, 觀察她們接受查問, 尤其是受到辯方大律師的盤問, 他然後作出結論, 這就等同他向X和Y進行了精神狀態檢查。本席稍後再處理X和Y在法庭內接受盤問是否等同接受了精神科醫生的精神狀態檢查。但是, 本席指出的一點是, 當黃醫生在證物D42和D44列出他確診X和Y患有妄想症時, 他的診斷肯定是不能成立的。原因是, 即使黃醫生從黃先生的陳述及/或其他資料可以正確地判定X和Y持著受到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的虛假信念, 黃醫生依然是沒有任何可能性得出X和Y的虛假信念是不能動搖的結論, 從而得出她們患上妄想症的診斷, 因為沒有任何人更遑論精神科專家向X和Y進行動搖虛假信念的過程, 但動搖過程根據黃醫生和黎醫生是在確診妄想症的過程中不可或缺的步驟。

(e) 本席認為, 假若黃醫生說由於沒有機會接觸X和Y所以他不能夠進行這個動搖過 程, 他就不應該作出X和Y患上妄想症的診斷, 因為他還沒有完成診斷過程。他頂多可以說他強烈懷疑X和Y患上妄想症。假若他認為在法庭內觀看X和Y作供後便極有機會得出X和Y的虛假信念是不可以被動搖的結論, 他就不應該在X和Y作供之前確診她們患上妄想症, 但這是黃醫生在證物D42和D44白紙黑字寫出的結論。再者, 假若黃醫生假設X和Y在法庭內作供時不會動搖她們的信念所以他認為他的診斷是正確的, 他就必須在報告中寫明他的假設。專家證人的責任是非常清晰的。黃醫生是非常有經驗的專家證人, 而且他也明確地聲稱他曾經閱讀《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附錄E專家證人的行為守則。黃醫生必然知道, 根據附錄E第8條, 他在報告中必須列出報告中的意見所基於的「事實、事宜及假設」; 並根據附錄E第9條, 「如擬備報告的專家證人相信, 報告不附加限定性說明, 便可能會不完整或不準確, 則報告必須說明該限定性說明」; 及根據附錄E第10條,「如專家證人認為, 由於研究不足或資料不足或任何其他理由, 他的意見並非定論性意見(concluded opinion), 則在表達該意見時, 必須述明此事」。但黃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他的診斷是有假設或非定論性的。當黃醫生沒有親自或透過其他方法試圖動搖X和Y的虛假信念便診斷她們患有妄想症, 除了有預設立場之外, 本席看不出經驗如此豐富的黃醫生可以犯上這個錯誤。

251.在黃醫生有預設立場的情況下, 當他分析所有提供給他的資料時, 不論是家庭相片、錄像、成績表、文章、日記等等, 他的分析不可能是客觀的。即使精神科也是一門科學, 但精神科專家作出分析時並不是基於一些完全可以量度的客觀數據。交通意外專家在查證汽車碰撞發生時的車速可以根據量度出來的軚痕長度作出推算, 但精神科醫生只是對於當事人的行為和說話作出分析, 不同人可以有不同重點或結論。當本席認為黃醫生的證供是不客觀時, 本席就難給予他的證供任何證供比重。

252.無論如何, 即使黃醫生沒有預設立場, 本席認為, 黃醫生在2014年2月15日之前得到的資料, 亦不足以讓他有足夠的理據作出X和Y沒有遭受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的事實判定, 也沒有足夠理據作出X和Y患上妄想症的精神科診斷; 再者, 在黃醫生聆聽了X和Y的證供, 及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後, 黃醫生仍是沒有足夠的理據維持他對X和Y作出的診斷。

253.黃醫生指出, 他獲得大量有關X和Y的個人、家庭和學校資料, 包括她們的家庭相片和錄像、學校成績表、家課、文章、與父母的信件通訊, 和日記等。黃醫生認為, 這些是同期資料, 可以讓他實際看到X和Y與父母的互動。

家庭相片和錄像

254.黃醫生供稱, 相片和錄像清晰地顯示X和Y是快樂的兒童、親子關係良好、兄弟姊妹關係良好, 及與親戚的關係良好。有關Y的相片共有94張(證物D1), 而錄像長約34分鐘分為35段影片(證物D7); 有關X的相片共有75張(證物26), 而錄像長約27分鐘分為31段影片(證物D29) 。有些相片和錄像出時出現於Y和X的相片和錄像。大部份相片和錄像由黃先生拍攝, 餘下由他蒐集得來。黃先生供稱總錄像片段有2,000分鐘。

255.本席認為, 這些照片只可以提供非常凌碎的資料。第一、相片和錄像記錄了11年的生活片段, 覆蓋的時間由2002年至2012年。每年的相片只有數張或10多張, 而每年的錄像只有數段。相片和錄像只是記錄了拍攝時的情景, 並不是每一年的生活, 所以黃醫生不可能視這些相片和錄像為X和Y在這11年生活的同期資料, 它們只是拍攝相片和錄像那一刻的同期資料。第二、這些相片和錄像絕大部份是涉及一些有其他親戚參予的家庭聚會, 例如聖誕節、新年、生日會、旅行、遊船河、參觀上海世界博覽會等等, 參予的人有大人有小朋友, 全部是歡樂的聚會。這些場合根本不是X和Y的日常生活, 並不是X和Y的家中生活。第三、黃先生同意, 當他拍攝這些相片和錄像時, 他是將快樂的片段記錄下來, 作為留念, 而他不會拍攝下夫妻之間、父母與子女之間, 及子女之間的爭吵或打架等醜陋的片段。黃先生同意, 由於他不會拍攝不快樂的片段, 法庭就看不見這些情況。本席亦相信, 當黃先生揀選呈堂的相片和錄像時, 他亦只會揀選最能表達顯示X和Y愉快的片段。

256.辯方大律師指出, X和Y承認, 在這些相片和錄像所顯示的場合, 即使她們的父母, 及/或被告人也是在場, 她們依然是真正開心。因此, 辯方認為, 這些自然行為與反應明顯推翻家暴虐打及性侵的指控。本席認為, 所有照片和錄像都是顯示一些歡樂的場合, 例如X和Y與一大群小孩子一起拆聖誕禮物。日常生活經驗是, 人可以因為場合而被旁邊的人及事逗得開心。因此, 即使這些相片和錄像記錄了X和Y在拍攝照片和錄像時開心歡笑, 這絕對不等同他們在其他時候也是開心歡笑。黃醫生供稱, 曾經受過家庭虐待及非禮性侵的兒童, 尤其是未曾接受治療, 他們不會顯示出這些愉快情景的。本席認為黃醫生的說法不合常理, 亦於一般生活經驗不相同。難道所有曾經遭受家暴虐打性侵的兒童即使與其他人一起時都沒有可能有片刻歡樂? 本席同意, 曾經受家暴虐打性侵的兒童有可能在一些歡樂場合依然是鬱鬱不歡, 這是她們曾經遭受家暴虐打性侵的徵兆; 但倒轉來說未必是對的, 不可以因為兒童在這些場合展示笑容便斷定她們就一定不可能是家暴虐打性侵的受害人。黃醫生亦說過曾被父母虐打的子女站在父母旁邊時會顯示出焦慮, 但假若她們對虐打經已是習以為常, 情況又如何呢?

257.毫無疑問, 即使黃先生將全部2,000分鐘影片呈堂, 這些相片和錄像並不能全面反映X和Y的童年生活。正如X作供時說, 用短短20多分鐘錄像, 再加70多張相就可以反映一個人10多20年的生活絕對是可笑和荒謬, 根本沒有一個完全畫面, 「有血有淚的不會記錄」。本席完全同意。黃醫生的證供是在決定親子關係是那屬於那一種時, 考慮的重點是在於該關係的「常態」。本席看不到這些分別是94張和75張的相片和錄像可以顯示Y和X與父母關係的常態。再者, 即使呈堂的相片和錄像也只有非常少的部份顯示X和Y與父母的互動。

258.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呈堂的相片和錄像沒有顯示的亦需要考慮。從呈堂的錄像, 在被告人有份參加的家庭聚會中, 本席看不見任何片段顯示他曾經抱起任何一名小孩子, 而大多數時間他只是靜靜坐在一旁看著小孩玩耍, 亦曾經試過睡著。本席亦留意到純粹只顯示X、Y、泰仔和及父母的相片和錄像數目不多。本席亦看見黃先生和黃太太替Y在6歲、7歲、8歲和10歲時舉行生日會(見證物D1相片7、相片17、相片26和相片47), 而黃先生將相同的相片也放在X的家庭照片裡(見證物D26相片4、13、20和40), 但本席看不見任何一張X生日會的照片或片段。本席相信, 如果黃先生有這些影象記錄, 他應該經已拿出來。從這些相片, 在評估X與父母的關係時, 黃醫生是否留意到這一點, 尤其是X曾投訴父母, 當她與妹妹有爭吵打架時, 父母從來不站在她的一邊? 黃醫生又是否留意到, X在日記(證物P4)中曾經記下朋友送她生日禮物, 令她「受寵若驚」, 但她也同時寫下, 「父母也不理我生日」(見日期為2010年6月11日的篇章)。

學校成績表

259.黃醫生參考了X的成績表共3份(證物D28), 包括2007至2008學年(中四上下學期)和2008至2009年(中五) 。黃醫生亦參考了Y的成績表共16份(證物D8), 涵蓋了Y從小學一年班至中學四年級的成績表。

260.黃醫生從這些成績表判斷, X和Y在學業上一直是中上的學生, 而且操行非常好或持續良好(證物D42第38段和證物D44第43段) 。本席對黃醫生的判斷沒有異議。但是, 老師在成績表上的評語, 只可以反映出X和Y在學校裏的表現, 與他們在家中的生活, 及與父母的互動, 没有必然的關係。本席理解, 兒童在學校讀書成績差、没有專注力、成績或操行突然變倒退, 或在學校裡不合群等等均可以被視為一些標誌 (indicator), 顯示該兒童有可能受到家暴或性侵的傷害。但是, 本席不認為X和Y成績表可以顯示她們沒有經歷她們聲稱的遭遇。她們在學科上取得高分數或良好等級, 可以有很多原因, 包括她們自發性努力讀書, 亦可以有如她們所說, 黃先生強迫她們不斷練習, 考試前溫書至三更半夜, 甚至乎用暴力對待。X和Y的在學校的操行表現良好亦可以有很多因素。本席在這個階段只想指出, X和Y的成績好和操行佳不足以推論她們没有遭受父母的虐待或不當對待的可能性。黃醫生沒有呈遞任何典籍研究證明成績好和操行佳的兒童必然沒有被父母虐打的可能性。另一方面, 從X和Y的成績表可見, 她們在數學科成績欠佳, 經常不合格, 而她們的證供就是, 因為數學不佳經常在考試前的溫習遭受爸爸虐打和責罵。X和Y成績表吻合她們供稱被爸爸打罵時的原因。再者, 他是否應該想想, 既然X和Y均持續地被老師評定為操行良好的人, 她們說謊或誇大事件的可能性或傾向性應該較低。簡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X和Y的成績表可見排除她們對父母的指控。

Y的作文

261.黃醫生同意, 子女作文的內容不一定是真實。黃醫生亦同意, 在聽取Y的證供時, Y說出某些作文或週記, 是從範文抄襲出來的, 但當黃醫生在聽到Y這樣說之前, 沒有人告訴他這個可能性。本席認為, 不論是否有人告訴黃醫生這個可能性, 任何曾經是一名學生的人, 都會想到這個可能性, 作文就是作文, 不一定是寫實, 更何況黃醫生是專家證人。在主控官盤問下, 黃醫生同意, 假若Y的文章只是抄襲範文, 又或是並非出於她的真心, 當然對評估Y醫生有精神病患而言, 這些文章的重要性便會減低。

X的日記(證物P4)

262.X的日記簿(證物P4)共有200頁, 涵蓋兩個時期。第一個時期是由2005年8月17日至2006年6月21日, 即X就讀中二前的暑假至該學年快將結束。第二個時期由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11月27日, 即X就讀中五、中六, 及重讀中六的三個學年。X供稱, 她有5至6本日記, 證物P4只是其中一本。

263.黃醫生作供時親口說過, X的日記是重要的事實資料來源, 因為它是X的思維、思想、關係的同期記錄。本席同意黃醫生的觀察。由該於日記是上述時段的同期資料, 在查證X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時, 黃醫生是可以用該日記的全部內容來尋找事實真相和X與父母之間的關係。當然, 本席亦可以根據黃醫生說他經已考慮的同一本日記內容來考慮他的意見是否有可能成立。

264.黃醫生對X的日記之分析在證物D44中列出, 亦在法庭內陳述。本席經已小心考慮黃醫生的證供及全本日記的內容。本席有兩點觀察。

265.第一、黃醫生將X的日記根據上述兩個時段分開來考慮及作出評估。本席認為這是錯誤的, 原因是X與父母的關係是持續性和不斷發展的。生活經驗告知本席, 任何事情的發生, 尤其是人際關係的演變, 都有它潛在的及長期存在的因素, 不是突然之間就可以形成的。因此, X在上述第二個時段撰寫的日記, 亦有可能可以反映出第一個時段曾經發生的事情, 最低限度有這一個可能性。

266.第二、黃醫生作供時多次基於X的日記簿沒有提及或只有少數提及某些事情而認為這些事情不存在或質疑它們的存在, 例如黃醫生說X在整本日記只說過一次爸爸打小朋友。但本席認為, 黃醫生必須考慮, X並不是在日記中寫證人口供, 也不是寫流水簿, 她沒有責任每天都要撰寫日記, 而且在撰寫某一天的日記時, 她也沒有責任將當天曾經發生的事全部記錄下來。事實上, X的證供是, 當她有心情或有壓力時, 她會寫日記作為她的私人心情紀錄。這是X寫日記的唯一目的。再者, 當X在日記中寫下她參加明報小記者因為一些錯誤導致她未能畢業時, 她也曾經說過「這一敗筆本也沒有希望寫在 diary 上, 令我人生多一個污點的」(2010年10月30日篇章) 。換言之, X不一定將不愉快的經歷記在日記內, 以免留下污點。因此, 單憑日記內沒有紀錄一件事便否定那件事曾經發生, 這種想法是錯誤的。另一方面, X指出, 她必然是經歷過的事件才會寫在日記內。因此, 日記內記下的事情, 黃醫生就不應該否定它的真實性。本席不是說黃醫生必須接納X在日記內的說法。本席只是指出, 當黃醫生沒有對X進行精神狀態檢查而只是倚靠她的日記來判定事實時, 黃醫生就不可以不理會或推翻X在日記內的事實陳述, 除非黃醫生可以提出具說服力的理據, 並且是屬於精神科範疇內的理據, 否則事實的裁決不是由黃醫生決定或發表意見, 而是由本席履行陪審員的功能來決定。再者, 本席認為, 不單止X在日記內寫下的事情, 她寫下的心情和想法也是非常重要, 因為每一個人的心情和想法, 與其親身經歷必然有關。本席看不出X是例外。當X寫下心情和想法時, 她其實是反映出一件事或一連串事件產生的效果。

267.根據黃醫生的證供, 在考慮了第一個時期的日記後, 他認為完全沒有證據顯示X與父母有異常親子關係。黃醫生指出, X完全沒有提及爸爸對她有任何身體虐待、體罰或責罵。黃醫生說X曾有說及對於爸爸的控制感到不開心, 但X接受爸爸的控制, 並自發決心要在學業上做好(證物D44第57段) 。

268.本席同意, 在2006年6月21日及之前的日記篇章, X沒有直接說出爸爸對她有任何身體虐待、體罰或責罵。但是, 黃醫生也不可以單憑在日記上沒有紀錄便否決這些事情曾經發生。正如已述, X没有責任亦有可能選擇不在日記內作出紀錄。因此, 日記上沒有記錄這一點是沒有啟示性。

269.黃醫生亦說這些日記顯示X與父母的關係正常, 及父母關心她。但是, 在這段大約10個月長的時間中, X在日記內寫下與家人的活動不多。她只有一次提及媽媽駕車接送她(2005年8月18日), 一次提及全家人一起吃早餐(2005年8月20日) 。但這些只是一些日常平淡的生活片段, 難以顯示X與父母之間的親子關係。較為溫馨的是X發覺媽媽曾經替她紀錄初次月經到來的日期(2005年8月19日), 及爸爸買了一套劇集的影碟給她, 雖則X亦說明她要「用了很多口功」(2005年8月25日) 。但是, 這些均是單一事件, 而黃醫生的專家證供是, 親子關係屬那一種是視乎它的「常態」。生活經驗告知本席, 很多父母對待子女時均是恩威並施, 本席不認同從黃醫生引述的數個篇章, 便足以推斷X與父母的關係正常, 及父母關心她。當然, 由於沒有記錄, 本席自然亦沒有資料去作出相反的事實判定。

270.但是, 本席肯定, 黃醫生說X接受爸爸的控制是不能成立的, 因為X在日記內表明不接受。X在日記內清楚說明, 「 … 上網Daddy又5比, 電視更是休想看la!  好慘呀! 暑假都搞到5 happy!  無奈.... 」(2005年8月18日), 和「… 爸爸在家, 想造反都5得喇 … 但爸爸卻永遠當我是小孩 …  你越5比我玩, 我就只好對抗。我覺得我應該有我應有的自由度。我覺得我應該有我應有的權利 … 點解仲5比我watch TV, 上網呢? 我5明, I don’t understand, 我真係5明!! 」(2005年8月20日篇章) 。毫無疑問, X在日記中表明不接受爸爸不准她上網、看電視等, 因為她認為爸爸沒有理由限制她應有的自由和權利。本席認為, 當黃醫生在這一點出錯時, 這自然影響他對X與父母日後關係變化的評估。

271.黃醫生亦說, 這些日記篇章顯示X「自發決心」要在學業上做好, 而黃醫生倚賴的事實基礎是X由中文中學轉去英文中學讀書一事。黃醫生在報告中曾經交待, 黃先生曾經向他說, X轉校因為X原本的學校只是一間二級中學, 但X非常勤奮, 常跟父母說想要轉到學術水平較高的學校, 並經常與父母尤其是媽媽討論轉校的事, 最終在媽媽協助下成功轉校。黃先生還告訴黃醫生, 由於X在學業方面對自己的要求很高, 黃先生為了不讓X給自己太大壓力, 所以黃先生經常對X說, 讀書只要盡了力便足夠 (證物D44第24和第26段) 。但是, 本席認為, 黃醫生是不可能單從X的日記便可以得出X是自發轉校的, 因為X在日記中經已說明說, 轉校是「只能服從爸媽的期望 … 轉去(有用的)English中學」(2006年6月8日), 和「取得好成績, 轉到英中, 還父母的心願罷了」(2006年6月10日) 。X在日記中毫不含糊地說轉校是父母的意思。黃醫生顯然沒有接受X的說法, 但他沒有明言出來, 自然也沒有說出理由。本席認為, X和黃先生的說法是兩個不能磨合的事實版本。但黃醫生完全沒有處理, 只是以「不論原因為何, 此篇顯示父母關心她, 親子關係亦正常」(證物D44第55段」一句來帶過這個議題, 跟著在後來作出結論, X是「自發決心要在學業上做好」(證物D44第57段) 。明顯地, 黃醫生選擇了黃先生的版本而駁回X的版本。但他沒有給予理由, 更沒有採用他制定的臨床方法, 因為在這個事實爭議上, 黃醫生選擇不倚賴X日記所提供的同期資料, 但接受黃先生的口頭陳述。

272.本席認為, X轉校這一點事實爭議是非常重要的, 因為假若X轉校是父母的意思, 但黃先生對黃醫生說是X的意思, 黃醫生最低限度需要考慮: (1) 黃先生在交待X和Y的童年生活的每個細節尤其是家長對X和Y的監管時, 他的陳述的一般可信性是否成疑; (2) 黃先生是否假稱對子女的學業成績沒有要求, 只要求她們盡力; (3) 黃先生和太太是否給予子女學習壓力; (4) 黃先生是否為了隱瞞曾經為了逼使X和Y得到好成績而毆打和漫罵她們, 故此假稱對子女的學業成績沒有要求。明顯地, 黃醫生沒有作出這些考慮。

273.本席補充一點。當X於2006年6月份在日記中寫下轉校是父母主意時, 本席肯定, 沒有任何證供基礎可以說當她寫日記時, 她是受到精神病患所影響。即使根據黃醫生的估計, X的妄想症有可能開始併發的時間是遲至2009年5月21日, 而確診的時間更要推後至2010年8月28日。本席亦注意到, X在2010年4月26日的日記篇章依然說:「… 由中二開始, 爸爸不滿我讀中中 …」。X的說法是一貫的。

274.從以上分析可見, 在黃醫生研究了X日記內第一個時期的篇章後, 黃醫生將這些篇章沒有記錄X曾經遭受父母虐打或不當對待, 提升為實質的證據, 作為證明沒有這些事情發生之用。黃醫生亦不理會日記中記載的相反證據或資料, 硬說X願意接受爸爸的控制, 及X的父母對她的學業成績沒有要求, 並判定X非常重視成就自發轉校。黃醫生就是持著這些他認為是正確的事實基礎去分析X日記內第二部份的篇章。本席認為, 黃醫生跟著的分析當然是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進行。

275.黃醫生跟著分析X日記內第二個時期的篇章。在黃醫生的報告及庭上的證供中, 他沒有提到, 基於X的日記沒有涵蓋2006年6月22日至2009年2月25日這段時期, 他的診斷會否受到影響。X在這段時間是14至16歲。黃醫生曾經供稱, 青少年時期是身心發展迅速的時期, 他們的自主需要驅使他們掌控自己的生活, 這些轉變經常導致他們與父母衝突, 尤其是父母不知悉或熟悉這類轉變(證物D44第59段) 。本席認為, 從時間間斷的日記去推斷X和父母的關係, 這種做法是有缺陷的。

276.黃醫生分析後的結論是, X在2009年至2011年期間顯示出思想改變。黃醫生認為X展示出情緒波動。黃醫生說X一直希望成功出眾, 看重得失, 例如X自發要求轉到一級學校。但是, 2009年至2011年的日記篇章顯示, X在高中時成績未達期望, 所以經歷了大量壓力, 情緒有時非常低落或絕望。X對自己非常不滿意, 自尊低落, 導致她不喜歡甚至乎憎恨自己, 亦怪責父母, 尤其是爸爸。黃醫生提出, 自尊低落的青少年經常不喜歡自己、憎恨自己、對別人過份敏感傾向認為別人看不起他們, 及經常妒忌別人, 尤其是較他們成功的同輩及親人。由於他們不能承認自己拒絕自己, 所以她們經常使用「投射」這個心理防禦機制來抑壓負面情緒, 尤其是她們對自己的拒絕和恨意。黃醫生認為, X將對自己的拒絕和恨意「投射」到父母, 尤其是爸爸, 將自己不接受和討厭自己, 變成爸爸不接受和討厭她。不過, 黃醫生亦認為, 在2006年的日記和2009年日記的較早部份, X仍然顯示她明白父母及關心父母, 但在2011年的後期部份, 這些正面感受及思想大部份已消失, 取而代之的是對父母的怨憤。縱使如此, 在2011年的個別日記篇章中, X仍然顯示對父母的正面感覺。

277.本席同意, X在這段時期的日記篇章中顯示她的情緒波動, 但X在這個時段面對著會考的壓力, 及成績不理想的挫折, 她有情緒波動是正常不過。

278.黃醫生供稱, 在2009年初期, X仍然關心父母, 而轉捩點是在2009年5月21日。黃醫生在報告中引述2009年3月4日[25]、3月13日和3月17日。在這些篇章中, X表現出擔心爸爸的健康, X更曾說她希望趕快長大, 賺錢令家人不再受苦和讓父母享福。黃醫生的評語是X「清晰表達她對父母的關心和愛。她亦清晰地表達回報父母對她的愛的強烈渴望」(證物D44第64段)。

279.黃醫生認為X對父母的想法由正向轉為負向是在2009年5月21日出現。從整本日記可見, 當天的日記篇章是第一次直斥父母的不是。根據當天的日記篇章, X的媽媽弄壞了X的兩把扇, 而它們是X最深愛的物品, 視它們為精神支柱。本席認為整篇日記的內容是非常重要, 而以下的句子或段落是非常有顯示性:

-「弄壞了別人的物件, 絲毫沒有歉意, 悔意, 永遠覺得自己對的媽媽, 我下輩子也不要了」

- 「我傷心欲絕, 他們卻都不懂, 不懂我的痛, 不懂我的情, 還罵我傻, 罵我痴, 罵我沒有用 .... 我受 夠 la」

-「永遠我都是沒用的 ---在他們眼中. 無論我如何努力, 認真做好每一件事, 都似是徒勞無功, 真的 令我累透了, 應付不來了。」

-「從來也沒有人願意去聆聽, 願意去懂」

-「他們永遠都是那樣的自私, 無知。暴風雨過後, 再次被遺漏了的傷心人, 是我, 心疼是也是我。 利益受損的是我。」

-「下輩子不要股(投)胎到這裏了 --- 從小媽的「教誨」, 她總認為是我拖累她的賤種。放一百個心好了, 我下輩子也不想股(投)胎到這裏了。我的感覺也是一樣, 一輩子就夠了, 再多的緣份, 我不想要, 不敢要, 更是不屑要, 『我受夠了』!!! 」

280.黃醫生在討論這個篇章時只引述了上列的最後一段, 即「下輩子不要股胎到這裏」這一句, 然後作出評語。他認為當X指稱媽媽視她為「賤種」時, 其實是X拒絕自己, 但將感受投射到為媽媽身上, 變成是媽媽拒絕她(證物D44第68段 )。

281.從黃醫生的報告或庭上的證供, 本席完全見不到黃醫生可以得出X在2009年5月21日當天不接受自己的事實基礎。當時X正在參加會考, 成績仍未知道, 因此她不會因為考試失敗而不接受自己。反之, 日記清楚記錄了當天發生的事情, 這就是黃太太損毀了X的兩把扇子, 而這兩把扇是X最深愛的東西及精神支柱。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指稱這件事件沒有發生。黃醫生在報告中沒有分析當天黃太太是做錯或做對, 只是說X將不接受自己「投射」為媽媽不接受她。

282.除此之外, 本席亦認為黃醫生沒有全面考慮X的語句。X當時顯然對當天發生的事極之憤怒, 但更重要的是, X在說出她的心情時多番使用的字眼是「永遠」、「從來」、「再次」、「從小」等。她說在「他們眼中」如何努力做好每件事也是徒勞無功, 她顯然是指父母對她的態度。在這篇日記中, X其實是將當天發生的事, 融合以往父母對待她的多次或重覆的經歷, 將她的心情想法寫出來。換言之, 這個篇章經已顯示出, X與父母之間早已發生了很多令到X感到不快樂的事情, 雖則X沒有將每一件事情列出。這個篇章絕對與黃先生向黃醫生說X過著愉快童年不吻合。X更決絕地說下輩子也不要投胎到「這裏」亦即是黃家, 顯示出X與父母的相處必然是有著很大的問題。本席注意到, 黃醫生在作供時所曾經用「冰封三尺非一日之寒」來說明關係需要時間發展。既然如此, 黃醫生又是否需要想想這個篇章其實是顯示了X與父母的關係在當天之前早已出了問題, 而不是單純X不接受自己的問題。換言之, 黃醫生應該警覺到有需要深入調查X與父母的關係及她們之間曾經發生了甚麼事, 而不是可以單從日記沒有寫下這些事情便可以說X對父母的指控必然是虛假的。

283.本席注意到黃醫生曾評論, 在2009年3月17日時, X仍然關心愛護父母。本席不認為這一點與X和父母關係早有問題的看法不吻合。X在日記中經已說明她曾努力做好每一件事, 當然這會包括孝順父母, 這是黃先生和黃太太對子女的教誨(見黃先生寫給Y的信件證物D23第005頁) 。黃醫生說兒童的成長是一個內在化過程。毫無疑問, X從小便被教導要孝順父母, X亦有這樣做, 但X亦說出她的努力是白費。假若黃醫生曾考慮這日記篇章其實顯示出在2009年5月21日X與父母經已在關係上有嚴重問題, 他就會自然再追問發生了甚麼事引致這個問題。如果黃醫生有這樣做, 他亦可能找到X受到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的證據, 或最低限度, 他不能抹殺這個可能性。無論如何, X說媽媽「自小」經已說她是拖累媽媽的賤種。這本身經已是證供顯示黃太太從X細少時經已對X有語言傷害。這是來自X的直接證供。黃醫生卻以「投射」理論便將X的陳述抹去, 完全沒有查證黃太太曾否這樣說。毫無疑問, 黃醫生只是用這一個精神科的理論去解除X對父母的指控, 但他這樣做時是沒有或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 除非他早已斷定X的說法是不真實, 但他研究X日記的目的就是要考慮X的說法是否真實, 而他不應有預設立場。

284.本席稍後會再說明黃醫生的「投射」理論是否成立。在這個階段, 本席補充一點。黃醫生說X在2009年5月21日顯示出她的妄想症開始併發。換言之, 從黃醫生的證供作出邏輯推敲, 黃醫生即是說他根本不能肯定X在當天經已患上妄想症。在這種情況下, 他又怎可以將X在當天於日記內作出的事實陳述抹去。

285.X跟著寫的日記篇章是在2009年5月24日。在這個篇章, X記錄了因為妹妹沒有手尾引致她與妹妹先吵架後打架而父母不阻止她們的事件, X形容父母為「不正常」及寫上她很想離開家庭。黃醫生在報告中評論是, X在日記上提到父親對她非常專制, 對她造成極大的痛苦及心理創傷。但黃醫生認為, X對父母尤其是對爸爸的指稱並未得到先前的篇章支持, 亦偏離她先前對父母的態度。黃醫生說X先前不僅感到父母關心她, 而她亦關心父母(證物D44第69段)。

286.本席認為, 正如2009年5月21日的篇章, 2009年5月24日的篇章亦是非常重要, 因為它再次顯示出X與父母的關係早已出了很大的問題。在日記中, X形容自己的父母「不正常」、形容自己的家是「牢籠的家」和沒有東西可以留戀的家、形容自己「該失的望全失了」及16歲的她「內心已傷痕纍纍」。她說假若不搬出這個家, 她會「瘋掉」。她亦說出弄至她的人生很痛苦的原因, 包括(1)媽的收拾病; 和(2)爸的毒舌及嚴厲的管束及高要求。她說她是「撐著疲倦的身體, 哭腫了兩天的眼睛, 寫此傷心欲絕的文章」。毫無疑問, X是在作出非常嚴厲的控訴。

287.黃醫生作供時說過, 子女需要父母給她們的最重要東西不是愛而是安全感。從這個日記篇章可見, X不惜立志要離開當時她經已生活了16年的家。假若X是過著愉快的童年沒有受到父母的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 本席難以相信X會立志離開這個家。反之, 當X在當天的日記經已要立志離開家庭時, 這就是她感到父母對她沒有愛, 及感到她留在家中會受到傷害的強烈證據。黃醫生亦經常說及避險理論。假若X在家中愉快生活, 避險心態自然會令到她選擇留在家中由父母供養並享受父母的關心和愛護, 而不是X作為一名只有16歲的女孩卻要想著離開父母家單獨面對外面的世界。假若黃醫生有使用他的安全感理論和避險心態理論於X的情況上, 黃醫生真的是還可以認為X在篇章中所說的媽媽的「收拾病」, 和爸爸的「毒舌」、「嚴厲管束」和「高要求」完全沒有成立的可能性? 黃醫生說的X的指稱並沒有得到先前的篇章支持。但是, 第一、他假定X必然會在日記寫下這些事情是錯誤的; 第二、他根本不會知道在2006年6月22日至2009年2月25日這段時期X寫過甚麼日記, 因為他沒有這段時間的日記; 第三、本席先前經已解釋了黃醫生對2006年6月21日及之前的日記篇章作出的錯誤事實推論; 及第四、事實上, X在2009年5月24日之前的篇章經已有提及黃先生對她的操控及語言傷害, 而在2009年5月24日之後的篇章亦可以找到一貫的陳述。最後, 不論X對父母的指控是否有先前的篇章支持, 當黃醫生見到一個只有16歲的女孩經已說要離開父母, 他不就是要警覺到X與父母關係存有嚴重問題的可能性, 從而作出事實查證嗎?

288.本席從X在2009年5月24日寫下的篇章見到, 當X說要離開家庭時, 她並不是意氣用事。她清楚說明她並「不是一個看不清現實有多殘酷的小女孩」。她知道自己的積蓄不夠生活, 為了「活出自我, 活出尊嚴, 以及過自己想過的生活」, 她訂下8點計劃, 包括不能惹父母氣因為要他們的錢來學各樣技能來增強自己、做他們認同的事即學習學習再學習、找工作、努力考上大學住大學的宿舍了來脫離惡夢、對著父母長輩扮乖女、儲蓄金錢等等。X在日記中的陳述是有條不紊。本席不認為黃醫生可以將她的說法視為精神失常的人在胡說亂語。事實上, 黃醫生是知道, 即使在離開父母住在姑婆的家中之前, X經已開始一邊讀書一邊做兼職工作(見證物D44第94段) 。X特別說明她要「做他們認同的事」和「扮成乖女」, 這正正是反映出父母對她的嚴苛管制是存在的。黃醫生不可以單憑一句X的指稱沒有以前的篇章支持便視X的控稱不成立及不可能成立。

289.黃醫生跟著引述2009年7月12日的篇章。在日記中, X寫下從當年6月隨六六姨到日本旅行後, 爸爸便嚴厲地替她的英文會話考試操練, 要她重覆背誦, 到試場時又嚇她, 說別的考生眼中有火及充滿自信但X完全沒有。X在日記中投訴爸爸永遠覺很她不夠好不夠勤力。黃醫生認為黃先生沒有原因尤其是在關鍵考試前的敏感時間批評X, 因此認為X又在「投射」。但是, 黃醫生的事實判定明顯不是基於精神科的專業知識而是一般人對事實的判定。本席不會說黃醫生的想法是對或錯, 但本席肯定不同人可以有不同的結論。

290.黃醫生引述2009年8月23日的篇章。當時X經已得知會考成績欠佳, 更加說明她是用了很大的勇氣才寫下這個篇章。當黃醫生閱讀這個篇章時, 他亦應該警覺到, X不一定將不如意的事寫在日記中。因此, 他理應重申考慮X的日記沒有記載被爸爸毆打等事項是否等於這些事情沒有發生。

291.在這個篇章中, X記下在2009年8月5日放榜日發生的事, 後來得到一個中六的學位向父母報好消息。她亦寫下她經已成為黃家的恥辱, 在親戚面前抬不起頭, 日日夜夜被爸爸責罵, 禁止她出街、看電視、講電話和看劇集。黃醫生的評語是X在這個篇章中顯示出矛盾的想法。黃醫生說X一方面她尋求父母的支持, 亦向父母報告獲得中六學位的好消息, 但另一方面指稱爸爸日夜責罵她, 禁止她看電視及外出, 及指稱父母對她極為失望。然而, X亦清晰說明由於她感到羞恥, 她並不想見到親友。黃醫生認為, X將對自己的拒絕感受「投射」到父母身上。

292.本席經已小心閱讀這個篇章。本席認為, X在會考成績未如理想而感到情緒低落是可以理解的。不過, 本席看不到黃醫生所說X有著矛盾的想法。在篇章中, X說出的父母根本不知道藝術這科對她的重要性。X寫下媽媽駕車送她到聯招中心, 但其他幫忙X找學位的事都不是父母幫助她做的, 而X點名多謝的人是姑婆和另外兩名同學。X感到失望的是由於成績差, 她覺得經已沒有地位向父母爭取她想爭取的東西, 更加不能夠搬走。她自認心情持續處於谷底。不過, 本席看不見X拒絕接受自己。原因是X特別在這個篇章尾段寫下Hero一歌的歌詞來鼓勵自己, 讓她「得到了些少的能量」, 她還祝願自己可以「SMILE, I HOPE I COULD SMILE AGAIN AND AGAIN。」在這些語句下, 本席實在不認同黃醫生說X拒絕接受自己, 因此本席亦不認同X不接受自己而將感受投射到父母身上。本席認為, 當X在篇章中寫下爸爸責罵她和禁止她出街、看電視、講電話和看劇集, 她是在說出事實, 至低限度黃醫生不應該排除這是事實的可能性。

293.黃醫生認為X日記內的2009年9月8日的篇章亦顯示出X拒絕自己, 但將拒絕投射到神的身上。本席認為, 這個篇章記錄了一件女兒家在公眾地方感到非常尷尬的事。她因為這件事和其他的不如意事均發生在她的身上而感到憤怒。她只是在發泄情緒。本席看不見她是在拒絕自己。

294.從黃醫生提出的分析可見, 當X在日記內直接指向父母對她做出了不當的行為時, 黃醫生就說這些只是X在拒絕自己, 但將感受投射到父母身上。本席不認同這種看法。從X整本日記可見, 她當然有情緒低落的時間, 但她是一名非常正面的女孩, 在多次失敗碰壁之後, 她經常自我勉勵, 重整自己後便堅強地向下一步進發。在2009年5月24日的篇章, 在她的扇子被媽媽損毀後, 她計劃如何可以儘早離開這個家。在日記的結束時, 她寫下「寫此傷心欲絕的文章」, 但跟著的一句是「仍是盼明天會更好」。明顯地, 在當天這樣的不開心, 她的思想仍然是正面的。在2009年7月19日的篇章, 她再列出的賺錢計劃, 計算到要用47年時間才可以儲蓄到100萬元來做自己想做的事。她概嘆地說「到時我都66歲 la, 前路茫茫」, 但隨即她就說「不想了, 暫時努力做好目前的工作吧, 努力努力再努力吧!」。她明顯是自我鼓勵。本席較早前已說及2009年8月23日的篇章。

295.另一個重要的日記篇章顯示X沒有拒絕自己是在2009年10月24日寫的。在日記中, 雖則X仍然在訴說會考失敗, 更說即使她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也沒有得到回報, 但是, X總結自己的經驗, 並訂下新的計劃。X寫出她會放下與別人比較, 決定只是與以前的自己競爭。她勉勵自己日後要以平常心面對考試, 不要太緊張, 因為她經已經歷過會考, 最差的情況也不外如是。她提醒自己, 在搞活動時要考慮自己的能力, 不要令自己辛苦; 要保重身體; 及不需要每樣事情要做到完美。她還提醒自己, 為了將來「搵食」, 她要努力學習彈琴。X作出總結時更加明言, 她要好好地愛惜自己, 愛錫自己多一些。從這個日記篇章, X完全沒有拒絕接受自己的跡象。反之, 在情緒穩定後, 她以正面的態度來面對她的會考失敗。黃醫生沒有引用這一個日記篇章。他一是沒有考慮這個篇章, 一是不給予它證供比重, 便斷言X拒絕接受自己。黃醫生的做法顯示出他沒有考慮全面的證供, 與他自己說的臨床準則不符。

296.黃醫生引述X日記內的2009年11月22日篇章。對於進入大學讀書, X曾寫下「自己沒舍信心」、「我就像這失去了方向的船一樣, 在海上無目的地漂流, 受盡風吹雨打, 閃電雷(擊) 」等負面說話。黃醫生的評語是X「在此篇中顯示出對未來的絕望。她再次寫到對人生感到迷失」(證物D44第75段) 。但是, 在同一篇章中的緊接一段, 而是黃醫生沒有在報告中引述的一段, X說:

「也許Anna 沒錯, 她較積極的人心態度比較好。我自己才想起, 曾幾何時, 我也天真地勇往直前。要適應環境, 要去融入, 5明要發問, 不要怕瘀, 因為瘀過後, 才會做得更好。我輸過後, 不知會否更好, 但有例子係 CE 14分, 但 AL 有AB等。我還是要重新投入讀書了。我要上大學, 上大學 ... 試著說服自己, 但我還是沒有信心。曾經, 我是勇敢的, 積極的, 樂於付出的。現在, 看著一間間大學, 似有很美好的生活, 我也只能盼望小小的希望能佔一席位。」

297.X在會考也是得14分。在撰寫這個篇章時, 她極之渴望進入大學, 但她沒有信心可以達到目標。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 因為當時距離會考失敗的日子只有大約3個月, 對於新的學習環境, 她完全未熟習, 而且, 對於在新的學科上可否得到好成績, 她也有憂慮。但是, 本席不同意X對她的未來感到絕望。反之, 當天X見到Anna, 從Anna的積極態度, X提醒自己, 積極的人生態度比較好。她更提醒自己, 要適應及融入新的環境。她亦提醒自己, 曾經有人會考只得14分, 但在高級程度考試時取得佳績。X勉勵自己重新投入讀書, 她喊出要上大學的口號。本席認為, X其實是積極地應付她的困難。雖然她依然是信心不足, 但是絕對講不上她對未來感到絕望。本席亦不認為X對人生感到迷失。她的目標非常鮮明, 她就是要上大學。當她說出「我也只能盼望小小的希望能佔一席位」就顯示出她仍然是朝著她的一貫目標走去, 饋儘管她憂慮自己的能力。

298.X在其他的篇章不斷顯示她的正面積極思想, 以下的記項均反駁X不接納自己的說法:

-「我不想回想已過去的考試, 免得自己又似以前一樣, 整天悶悶不樂, 開懷寬心不了, 為了分數而無限傷悲, 那樣的我, 一點也不快樂, 一點也不好! ..... 學會降低自己, 抬高(別人), 我做得到。Love myself always, I wish I can ....)」 (2009年12月16日);

-「丹琪說得對, 不要做自己會後悔的事, 是時候重新想想自己的目標了。沒錯, 在回首再自責也沒用, 目標只是考好 AL 罷了! 」 (2009年12月29日);

-「過去的事已以, 新的一年, 新的自己, 新的 start ….. 好好讀書la, 我要再重新上路」(2010年1月3日) ;

-「難道會有人摟摟你的肩膀說別哭嗎? 你不要犯傻了, 天真如妳, 別要期待這些溫柔的對待, 你不需要, 甚麼是你需要的? 堅持, 堅強與勇敢面對 difficulties ! 堅持 --- 每天溫書, 做齊功課; 勇敢 --- 去應付每一次考試; 堅強 --- 考完試后, 有堅強的心去面對考試結果 ! 」(2010年1月4日);

- 「努力讀書 ! go go go ! 新一年, 新開始 ! AZA AZA FIGHTING」((2010年1月5日);

-「信心, 給自己信心, 相信自己有能力 …相信自己一定得 ~ 」(2010年6月8日);

-「是的, 我要學會相信「明天的自己, 一定比今天的自己「好」(2010年10月30日)。

299.本席認為, 從這些日記篇章可見, X開始及慢慢收拾好因為會考成績不理想而引發的消沉情緒。她接受朋友的勸告, 提醒自己不要再回首自責, 更不可以放棄自己, 而是要重新上路。她訂下考進大學的目標。她要求自己好好讀書, 以積極無悔的態度來渡過她的大學預科教育; 但她亦認清楚在考試時不要再給自己太大的壓力, 亦知道即使不是一流的大學依然是可以提供大學學位給她的。毫無疑問, 這幾篇日記顯示X完全沒有拒絕接納自己的情況出現, 所以本席認為黃醫生沒有推斷X拒絕接受自己的事實基礎。

300.本席亦認為, 黃醫生沒有將X日記內於第二個時期提及爸爸使用暴力和說粗話的篇章給予恰當的比重。在2009年7月19日的篇章, X寫下:

「今天, 又教琴了 ... 唉, 這幾星期, 由於家裏的一個房間有大變動, 媽堅持用了$約$10000來訂furniture & 裝修, 而且我弟又科科不合格, 令爸&媽經常吵架, 我常常在想, 如果將來長大了, 要嫁人的話, 我一定不會找像我爸一樣的人, 他用粗口罵媽媽, 從來都不太肯配合我媽, 又不聽人意見, 打小朋友, 沒有耐性, 說粗言穢語, 不幫忙做家務, 用金錢方面十分獨裁, 若要嫁個這樣沒有新意, 沒有驚喜, 不送 present 緊急自己的另一半的老公, 我才不要呢, 我寧願獨個兒過生活了。」

301.黃醫生的評語有兩點。第一、他說黃先生曾承認有說粗言穢語, 但只是在對自己感到沮喪時對自己說, 作為發洩的一種方式。他未有以粗言穢語罵妻子及子女。換言之, 黃醫生是面對著X和黃先生的不同版本。黃醫生沒有理由只是信納黃先生的說法, 而駁回X的說法; 最低限度他沒有提出理由。第二、黃醫生說在X的200頁日記中, 只有這一篇提及爸爸打孩子。黃醫生以專家身份說, 人的行為一般是他的習慣。打罵孩子的父母極少只打罵一兩次。如黃先生有打罵孩子的習慣, 他預期此說法應該在X的日記中多次出現(證物D44第71段) 。本席認為, 黃醫生沒有給予X的日記恰當的證供比重。在這個篇章, X並不是報導當天曾經被爸爸打罵。她是在描繪黃先生的為人和性格。她將黃先生的缺點寫下來, 包括不聽人意見、講粗口、打小朋友、沒有耐性、金錢獨裁, 和不配合媽媽等。X是在寫下她在與爸爸生活16年後從觀察得來的總結。當然X沒有在這裡寫下爸爸打子女多少次, 但X是基於黃先生的多年行為而作出的判定。黃醫生可以不接納X的說話, 但他沒有理由不給予X的說話證供上的比重。黃醫生說假若黃先生有打子女的習慣, 他預期X在日記中有多次提及。本席相信, 黃醫生只是說出他的個人想法, 並不是專家的專科理論, 假若是專科理論, 黃醫生沒有呈上相關的文獻或典籍。黃醫生也沒有說出X最低限度會說出多少次。明顯地, 寫與不寫是因人而異。本席經已說過, X不一定會在日記中記錄她被爸爸毆打。假若X真的被打, 她完全有權選擇不在日記中寫下, 以免邊寫邊重溫這個痛苦經歷。另一方面, 既然黃醫生以專家身份說, 打罵孩子的父母極少只打罵一兩次。黃醫生又是否需要使用相同的理論去考慮, 即使這是X第一次在日記中明言爸爸打子女, 黃先生是否有打子女的習慣呢? 黃醫生說過, 黃先生向他說, 當他打子女時, 黃先生只不過是輕拍子女的手臂。但是, 黃先生在作供時也曾承認, 當Y就讀小五他幫助Y溫習時, 他「搣瘀」了Y的右前臂, 而學校致電他們的家查問。黃醫生是否想過, 既然黃先生只是輕拍子女的手臂, 又為甚麼Y有瘀傷呢? 黃醫生是否應該想想黃先生對他不誠實。但明顯地, 黃醫生早已接受黃先生向他的交待是真實, 他根本不考慮其他相反的證供。本席不是說黃醫生必然要接受X的說法, 但本席不認為黃醫生可以憑X的日記便說X說遭受爸爸虐打是不可能成立。

302.X在日記中不止一次提及黃先生的為人。在2009年10月16日的篇章, X說她不想再叫黃先生「爸爸」, 因為她「已受夠了他的無理要求及霸道專制的管人方式了」。

303.黃醫生同樣不認為X的說話有可信性。他的評語是他「並未看出先前(請參閱2006年的日記)從未對女兒專制的父親會突然轉變, 對現已17歲的女兒無理控制。」(證物D44第75段) 。但是, 黃醫生是在錯誤的事實平台作出考慮。他假設X必然會以將被爸爸的的無理要求及霸道專制的管人方式全部寫下來。第二、他沒有考慮到日記內第一個時期的篇章也有提及黃先生的管制。第三、他忽略了他根本不知道X在2006年6月22日至2009年2月25日之間寫過甚麼日記。第四、在上述的篇章, X並不是說黃先生在她17歲時才突然轉變對她無理控制。X是在說, 在那一個時刻, 她經已受夠了。

304.事實上, X還有在2010年6月22日的日記篇章再次說及爸爸的為人, 亦重申她要離開父母:

「… 一個長輩, 如果自己都不停講粗口, 用暴力, 不講道理, 佢又有咩資格叫 d 細 ge 要講尊重, 長幼有序?!

考完成日試, 諗住, 考完大學, 可以休息下, 終於可以上下網, 但賤人要睇世界盃, 一日睇, 夜又睇, 完全霸住部電視 & 碟機黎用。

佢話你「li間屋冇野係你 ga! 你最好自己搬出去住。」日日就埋怨我地識洗$, 只識玩, 上網, (扮)靚。

其實, 所有DVD, 電視機都係掌握係佢手中, 電腦有 password, DVD 機鎖住, 上網要受監視, 根本完全無自由可言。

所有事, 似乎都可以成為他挑(剔)的導火線 & 借口。我努力儲$, 就是為了要搬離這個壓力與(苛)刻的家。可能, 有人認為我生活 ok 好, 早上有出街食早餐, 有學琴, 有牙 ku, 有 3 買。但其實我不快樂。三不是時常買, 很久才買一次。ku牙, 我本來就不想, 承受的切膚之痛。但三姊弟妹中只有我有「哨牙」。學琴, 本案是被迫, 但知道它可以用來搵食后, 我決定把它學好, 作為早日離家的本錢。

我不享受, 終日被人監視, 做每一件事都被人批評的生活。晚飯時只可看新聞。空閒時只可溫書。有約時只可拒絕掉。吃零食會被責罵。籠中雀的生活。我討厭用自己的金錢也會被人罵。總是被操控著的生活。

若可以的話, 我真的不想再住在這樣的家。」

305.毫無疑問, 這是X在另外的一個日記篇章說及爸爸使用暴力、講粗口、無理管制、言語傷害。本席不知道這是否符合黃醫生所說, 假若黃先生有打罵子女的習慣, 他預期X會在日記中多次寫出的要求。本席不知道黃醫生的意見, 因為他完全沒有提及這個篇章。

306.黃醫生沒有討論全部在X日記內有關她和媽媽的篇章。黃醫生曾引述2009年5月21日和24日篇章的部份。本席想指出, 即使X不滿媽媽叫她「賤種」及認為媽媽是不正常父母, 她對媽媽是有些同情的。她認為爸爸向媽媽說粗口、不幫忙家務、財政獨裁是不對的(2009年7月19日篇章) , 她亦有寫下一些媽媽的智慧和訓話(2009年9月6日篇章) , 她亦寫下爸爸說明不應該該妻子有錢的理論而替媽媽感到悲慘(2010年7月2日篇章)。但是, 在這些篇章期間, 於2010年4月4日, X寫下:

-「個死八婆(Y)又點阿媽幫佢買PE褲, 我話遲一日都5得, 一定要今日買到比(佢), 又撲出去買, Ma-->火 都黎, 發洩在我身上, 鬧我, 話我5識性 --- 」

-「阿Ma 攞左把刀出黎, 話砍死全家/ 燒碳死左去, 其實在佢把刀砍我 ge 時候, 我真係好想佢砍落黎, 爭 執爭執又爭執, 我已感十分疲累, 電話 --> 5好買一樣 --> 5準 --> 買一樣 --> 爭執。房間 --> 話分開 --> 被迫3個在一起 --> 爭執, 多少多少次, 我受盡指責, 冤屈, 忍受, 爭吵, 我已不想再待下去了, 死了, 也好, 要搬走太難, 可惜我是有理智, 知道世界艱難, 無法子, 我又可以 dim? 死咗去, 都不失為一個好選擇。」

-「我成績5好, 阿Ma話下世5好跟佢」

-「阿爸 妹妹 阿媽 細佬, 爭執下, 遭殃的必是我, 做了好事無人誇, 做了壞事, 可以等死」

-「我只想離開 .... 遠離這沉重的一切。這是一個牢籠, 我走了出去會死, 我留在其中也正在步入死亡。 我適合一個人, 一個人吃, 一個人睡, 一個人工作, 好像對我來說會比較好。我也會比較快樂, 人家也會 比較快樂。」

-「我擁有的竟是那麼小, 我可能應該在家中成為獨立的個體, 自己的事, 自己做。儘量不要麻煩‘她’。反 正, 我是姊姊, 被照顧和受保護, 都不是我的專利, 我從沒奢求, 也不敢去求。」

307.從X不值爸爸對待媽媽的作為可見, X不是對父母的行事不分青紅皂白, 而在這個篇章中, 她的指控卻是主要針對媽媽的。本席沒有理由判定X所說必然是失實。當天媽媽拿刀出來說要砍死全家, 並曾向X砍下來, 而X更希望媽媽真的砍下來了卻生命。這段文字足以顯示X和媽媽的關係有可能存有嚴重的問題。從X的陳述可見, 媽媽是偏愛妹妹, 或最低限度, 媽媽認為由於X是家姐, 她就要負責幫助妹妹做很多事情, 但其實X也是一個小女孩。X更受到媽媽的語言傷害叫她下世不要再跟她。黃醫生完全沒有引述這個篇章, 也沒有考慮X寫出的事實。

308.黃醫生多次說X的日記沒有提到父母的不當行為。本席經已細閱X的日記, 本席認為, 相關的資料多的是。

309.X的父母對她的學業成績有要求是可以從X日記的篇章見到。本席在較早前的段落經已說過X的日記寫下轉校是父母的主意。黃先生對子女的學業成績有要求還可以見於以下的日記篇章: 2009年3月4日[26] 、2009年3月24日[27]、2009年4月20日[28]、2009年5月24日[29]、2009年7月12日[30]、2009年7月12日[31]

310.本席還想補充一點。黃醫生多次指稱, X在學業上有要求, 而不是父母對她有要求。但是, 黃醫生又是否考慮到X對自己學業有要求的原因是來自父母。黃醫生說兒童的成長是一個內在化的過程。父母如何教導她們會影響她們成為怎麼樣的人。假若父母不是教導X要對學業有要求, X又如何將這一點內在化? 當父母對X有這樣的教導時, X又怎會不覺得父母對她的學業有要求。

311.黃先生不准X使用互聯網, 不准看電視、不准用電腦、不准看電視可見於以下的篇章: 2005年8月18日[32]、2005年8月20日[33]、2009年3月13日[34]、2009年5月13日[35]、2009年5月16日[36]、2010年1月4日[37]、2010年6月22日[38]

312.黃先生對X的監管和監視可見於以下的篇章: 2009年5月13日[39]、2009年7月12日[40]、2009年8月23日[41]、2009年8月25日[42]、2010年4月4日[43]、2010年6月22日[44]

313.黃先生責罵X和對X說晦氣話可見於以下的篇章: 2009年7月12日[45]、2005年8月27日[46]、2009年3月24日[47]、2009年8月23日[48]、2009年8月25日[49]、2010年6月11日[50]、2010年6月22日[51]、2010年8月4日[52]

314.從以上可見, X在日記內對父母, 尤其是爸爸, 作出的指控, 很多是在黃醫生指稱X患上妄想症之前經已寫下。黃醫生說X的病在2009年5月21日才開始有併發徵兆, 及至2010年8月28日才肯定病發。

315.根據以上分析, 本席認為, X的日記其實蘊藏了大量直接及間接的資料, 顯示她沒有過著黃先生所說的愉快童年生活, 或最低限度, X的日記起碼可以提醒黃醫生需要進行事實調查, 在得出穩妥的事實判定後才可以作出精神科診斷。黃醫生作出他的專家結論前, 他是有責任弄清楚事實基礎。但是, 黃醫生採用錯誤的方法, 漠視或沒有恰當地考慮日記內的資料。當X在日記中清楚及直接寫出父母的不當行為時, 黃醫生將X的陳述以「投射」理論抹去, 認為X所說的只是虛構, 但X的日記清楚顯示X並不是一名不接受自己的女孩。本席肯定, 黃醫生不能夠從X的日記判定X針對父母的指稱不成立。

316.本席沒有遺留黃醫生在分析第二個時期的日記篇章時說過, X在個別篇章中仍然顯示出對父母的正面感覺。黃醫生的判斷是基於X在日記的不同篇章裡寫下「+媽爹」。黃醫生認為X在日記內提及開心的事情後, 她也一併提及父母。

317.在2010年1月4日的篇章, X寫下:

-「How lucky am I? +媽爹」。

318.在2010年1月26日, X寫下:

-「 ..... 我想重返有規律的生活 =) +媽爹。

MingPao 要搞活動, 寫稿, LS - ES 大 Project - 今個新年要做好佢! 琴 & 樂理要在上 ku 牙後, 重上軌道」;

319.在2010年6月8日, X寫下:

-「近排, 有好事發生, 自我感覺良好。我中國文學 & LS都係第一名, Anna 話我好(犀)利。我話, 勁又點? 都冇得升。佢又問我會5會選咩學系。我話, 升讀中七先算 la ~ 唉, 我不敢想太多。

---> (2) Miss Yau ~ Music 堂, 佢讚我有進步, 佢話, 一開始覺得我好多不足, 怕我趕唔切考, 所以5敢收我, 但佢見我有勤力練, 就話我有一絲光明, 叫我同佢一齊+媽爹。所以, 我真係好開(心) 。」

320.本席肯定, 黃醫生的判斷是錯誤的, 因為黃醫生根本不知道「+媽爹」的意思。事實上, 當黃醫生引述2010年1月26日的篇章時, 他也承認他不明白X的意思。本席作為在香港長年居住使用廣東話的人, 完全明白到「+媽爹」是一個來自日本的詞語但根據它的讀音經已被本地化了成為了一個廣東話用語, 而且這個用用語經已周用了一段長時間。它的意思是「加油」、「努力」。在2010年1月4日的篇章, X寫下她的「哭之大事年表」後自嘲地寫下「How lucky am I?」然後勉勵自己加油。在2010年1月26日, X寫下為了重返有規律的生活而努力。在2010年6月8日, X寫下音樂老師叫她與老師一起努力。所有篇章根本與她的父母無關。黃醫生的錯誤理解令到他不知道X經常自我鼓勵, 不知道X的說法與投射理論不相符, 他更以一個連自己也說明他不知道意思的詞語或句子, 來作出精神科診斷, 即X在個別篇章中仍然對父母有正面感覺。本席認為, 黃醫生的做法正正顯示出他不是從日記中推斷X與父母之間發生了甚麼事然後作出他的精神科診斷, 而是他拿著X的日記選取他認為可以支持他的預定結論的內容, 但當他看見X在提及一些開心事情也寫下「+媽爹」時, 黃醫生認為這個篇章不可能解讀為X對父母不滿, 也不可解讀為X將對自己的不滿投射向父母, 所以黃醫生便說X對父母的感覺是正面的。本席肯定, 黃醫生在這方面的結論是錯誤的。

321.本席認為, 黃醫生從X的日記作出的推論, 不論是他作出的事實判定, 或精神科診斷, 是沒有基礎的。

Y父母的WhatsApp通訊(證物D21)和信件通訊(證物D23)

322.呈堂的WhatwApp通訊(證物D21)顯示, 通訊時間由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2月25日為止。信件通訊(證物D23)的時間是由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為止。換言之, Y與父母曾經同時間使用這兩種通訊方式通話。

323.黃醫生供稱, 在分析了這些通訊後, 他的結論是在訊息及信件涵蓋的時期, Y的思想狀態顯示出巨大的轉變。在該時期之前, Y是個正常而快樂的小孩, 親子關係亦非常好。她感受到父母的愛, 她亦表達出她愛父母。但在有關期間之後, 她轉而對父母懷有極深恨意。她對父母作出極具侮辱性及辱罵的評論。她完全「改變」有關她個人及與父母關係的往史。她視姑婆及姑丈公為唯一關心她並與她保持良好關係的人。黃醫生認為Y對父母的指稱並無得到有關她的現在和過去的同期事實支持。她顯示出記憶回溯性錯構現象。她亦顯示出「分裂」的心理現象, 父母變成「甚麼都差」, 而姑婆及姑丈公變成「甚麼都好」。黃醫生說他並不預期此前來自一個充滿愛的家庭的正常少女會對父母作出該等指稱, 除非她受到影響因而相信父母其實是邪惡的。

324.本席首先指出, 本席不同意可以從Y的家庭照片和錄像、成績表及作文可以顯示出Y從來沒有受到虐打或不當對待。

325.再者, 在這些通訊展開的時候, Y經已離開父母住在姑婆的家中大約1個多月, 及經已向警方舉報被告人。這些WhatsApp和書件通訊均是後來發生的事。不過, 黃醫生供稱, 雖則確定Y患上妄想症的時間比較困難, 但是黃醫生推斷Y應該是在2012年年中或稍後時間患上妄想症。黃醫生亦指稱Y在庭上作供時依然患有妄想症。因此, 本席接納這些通訊是可用來作為診斷之用。核心問題是黃醫生的診斷是否有可能成立。

326.在分析Y與父母的WhatsApp通訊時, 黃醫生首先引述2013年5月18日至7月2日期間的通訊。黃醫生說, 這些訊息主要來自父母, Y沒有回應或非常簡短回應, 但她的情緒似乎是平和和正面的。

327.本席不同意。證物D21顯示, 由2013年5月18日開始至6月11日, 父母一共發了22個訊息給Y, Y只曾回答一個, 就是在2013年5月21日回應父母查問開銀行戶口用甚麼名義, Y只是簡短地寫下她和X的英文名。Y對父母的其他訊息完全沒有回應。父母在2013年6月12日發訊息向Y用英文說端午節快樂。Y的回應就只有「same to u」。其後在2013年6月14日至27日, 父母發出5個訊息, Y也沒有回答, 直至2013年7月2日才回覆「i m ok」。在同一日, 父母詢問Y有關X的問題, Y的即時回應是父母應該自己問她。從這些對話, 本席只是看見Y根本不願意與父母有任何對話。她作出的兩個回覆可以說是純粹禮節性的。當父母問及家姐的事宜時, Y根本拒絕協助。因此, 本席不同意黃醫生的說法, 當時Y的情緒仍是顧及和關心父母感受的。

328.黃醫生跟著在報告中指出Y與父母有一連串的WhatsApp通訊, 然後說Y的想法和情緒有明顯的轉變(證物D42第55段) 。黃醫生跟著在期後的段落引述Y在2013年9月13日至10月30日發給父母的通訊。

329.黃醫生告知本席, 在他作出判斷之前, 他經已詳細閱讀每一個WhatsApp訊息。本席相信, 黃醫生經已閱讀的WhatsApp訊息是包括由2013年7月6日開始由Y發給父母的訊息。

330.根據呈堂的WhatsApp訊息紀錄, 父母在7月3日, 告訴Y「always love u」。父母在7月6日告訴Y, 父母只會扮演Y的支持者角色「only play the role of supporter」, 然後在同一日晚上Y發出訊息詢問父母是否知道被告人在早一天經已出席法庭。父母在當晚没有發出任何訊息。2013年7月7日, 父母向Y發出WhatsApp訊息, 但依然沒有回答問題, 只是說Y和家姐離開父母, 父母感到擔心。Y在當晚繼續詢問父母同一個問題。父母在7月8日發出訊息, 但並不是回答問題, 而是叫Y問警察。Y在同一天的回應說為甚麼父母不去問警察, 及再問父母是否知道被告人在7月5日過堂。父母在7月10日才再次發出訊息, 但只是問Y夏令營是否好玩, 依然沒有回答問題。Y在同一日再問。父母7月11日再發出訊息, 但依然沒有回答, 只是詢問Y曾否與家姐通訊, 及再問她是否享受夏令營。Y在提出同樣問題。父母跟著依然不作答, 再次在訊息中問Y另一個問題。Y鍥而不捨再問。在Y問了6次之後, 父母終於回答, 說案件不正常「from mom dad, the case is abnormal」。Y即時追問甚麼是不正常, 甚麼是正常「what is abnormal, what is normal? 」父母隨即回答「可信性?」「from mom and dad, credibility?」當X再問甚麼是abnormal和normal時, 父母的回答是「from mom n dad, abnormal/normal is credibility」。Y追問父母說了甚麼連續5次, 父母的回應是「god knows」、「heaven n hell」、「we are talking about bible」、「bible, bible, jesus」, 跟著是「good night.」

331.從這些通訊可見, 黃先生和黃太太一邊說關心及掛念Y, 但當Y問他們是否知道被告人經已過堂, 他們不回答, 在Y不斷追問下他們才肯回應。首先, 他們叫Y問警察。當然這不是答案, 因為Y問他們知不知。當Y再追問時, 他們便說案件不正常。當Y問甚麼是不正常和正常時, 他們說可信性。當Y要他們解釋時, 他們說神知道、聖經、耶穌, 跟著掛斷通訊。Y是報案人。她聲稱是受害人。但是, 父母卻不理會案件, 連最簡單的問題也不回答, 期後更說案件不正常, 而且指向可信性的問題。換言之, 他們在質疑聲稱為受害人的女兒是否可信。本席完全可以想像到Y的憤怒, 而Y的證供是在案發當晚她經已向媽媽投訴遭受被告人非禮。

332.與此同時, Y與父母也有書信(證物D23)往來。父母曾經寫信給Y和X檢討管教子女的方法。但是, 綜合Y的回信, Y認為父母沒有說出真相, 也沒有承擔責任, Y更加指出, 她們之間存在的不是管教問題, 而是虐兒問題。她多次要求爸爸解釋為甚麼不承認虐打她們三姐兄妹, 亦要求媽媽解釋為甚麼不向社會福利署或在信件中承認爸爸曾經虐打她們。Y亦要求爸爸答覆是否在十年前經已知道她和家姐遭受被告人非禮。Y要求媽媽確認是否在十年前她和家姐經已通知媽媽受到性侵犯。Y質問為甚麼她的父母對於她和家姐被非禮一事可以視若無睹, 以事件進入司法程序為藉口, 不發一言, 更不滿父母懷疑她。這些信件中, Y亦不滿意父母抹黑姑婆和姑丈公。她向父母說明, 人與人之間的相處, 底線是在於講真話和誠實, 但她對父母感到絕望。本席認為, Y在這些信件的陳述全部是有條不紊的。她的說法與父母的不相同, 但黃醫生不可以單憑信件便說Y的說法不真實。黃醫生其實也只是說, 假若Y沒有受到虐打, 她在信中的陳述就是追溯性記憶錯構。大前題依然是在於Y是否曾經遭受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

333.就著WhatsApp通訊, 在上述的通訊稍後時間, 父母經常問Y在姑婆家中居住是否安全, Y感到問題非常無聊。在2013年9月1日, Y升讀中五, 她向父母查問泰仔讀中五還是中四, 但是父母起初沒有直接回答她, 後來才說泰仔讀中五。但當Y詢問那一間中學時, 父母又不回答。Y堅持繼續問, 父母只是說「who cares」。Y再問泰仔是否失學或工作, 父母又一直不答, 還向Y說白龍王的教誨, 又要求Y相信神。Y因此質疑泰仔是否經已離開家庭。父母也沒有直接回答。後來Y亦問爸爸, 對於媽媽沒有將被告人非禮她和家姐的事告訴華華姨而令到慧表姐和茵表姐受到危害這種無情無義, 有甚麼看法, 但父母拒絕與她討論, 因為事件在司法程序中。這些通訊最終是Y用上非常非常粗鄙的語言來咒罵父母。Y作供時承認, 當時她在情緒發泄。

334.本席同意, 相對於信件, Y在WhatsApp通訊中是說了很多沒有禮貌亦沒有實質根據的說話。但是, 本席明白她這樣做的原因。在信書往來中, 她感到父母說謊, 在WhatsApp通訊時又從來不直接回答她有興趣的問題, 反而質疑她, 也不願意與她說半點有關她和家姐被非禮的事件, 她對父母感到極度憤怒和失望是可以理解的; 再加上她曾經供稱, 當在父母住所的大堂發生事件時, 媽媽曾經大聲說她和家姐入了邪教, 被人輪姦, 迫做性奴, 先姦後殺, 灶底藏屍, 令到她感到媽媽在捏造故事來侮辱她們兩姊妹; 及當她報警時, 她說曾經有一名女警員問, 她的媽媽是否與被告人「有路」。在意氣用事之下, 再加上這些材料, Y在WhatsApp通訊中寫出媽媽是被告人的性奴, 及爸爸又容許這種事發生, 又模擬寫信給大廈員工英姐作為發泄, 雖則是不恰當亦不應該, 但本席不認為這顯示她有精神病患。Y亦寫了數段訊息模擬大伯父和三伯父在拜山時說出譏諷父母的說話, 但Y作供時及在信件中亦有提及, 父系親戚尤其是她最信任的三伯父對於家姐離開家庭, 完全不伸出援手令她感到絕望。本席認為Y的做法不恰當, 但本席完全明白她為何寫出這些訊息。黃醫生必然理解, 情緒發泄當然不構成妄想症。

335.綜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黃醫生可以從這些WhatsApp或書信通訊可以作出事實判定或Y是患上妄想症的診斷。

336.從以上可見, 本席肯定, 黃醫生不可以從他獲得提供的資料判定X和Y沒有受到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及過著愉快的童年。黃醫生亦因此自然沒有所需的事實基礎確診X和Y患上妄想症。

337.黃醫生當然在庭上聽取了X和Y的證供, 亦得到其他證人供詞的筆記作進一步研究。但是, 本席依然認為他沒有基礎得出X和Y患有妄想症的診斷。

338.首先, 本席認為黃醫生沒有採用恰當的診斷方法。本席較早前經已說過, 本席不接納黃醫生可以在開審前確診X和Y患上妄想症, 原因是他沒有對X和Y進行精神狀態檢查, 及進行動搖程序來查證X和Y的虛假信念(即使能夠證明) 是否不可以動搖。黃醫生供稱, 當他在觀察X和Y在法庭內接受控辯雙方律師查問後作出結論, 這等同他向X和Y進行了精神狀態檢查後作出診斷。黃醫生當然在法庭內觀察到X和Y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回答問題時的情緒表現。但是, 本席不同意這是一個可以查證X和Y是否患有妄想症的精神狀態檢查。

339.黃醫生曾經供稱, 當他接見被評估者時, 他會首先與被評估者建立「融和相處」和確定兩者的「醫生和病人關係」, 令到他感到安詳, 例如告訴他只需要說出事實, 不懂答的問題可以直說不懂答等等。但是, 在法庭內, X和Y明顯地知道她們不是在接受醫生檢查, 她們不是在看病, 她們知道她們對被告人作出指控, 而被告人不認罪, 並且透過律師盤問她們。毫無疑問, 不論她們在庭上說真話或謊言, 她們不會與辯方大律師建立融和關係, 反而必然是處於對抗的狀態, 辯方大律師亦指稱她們在某些事件上說謊或作出隱暪。倘若她們說真話, 她們不會撤回證供; 倘若她們存心說謊, 她們也不會撤回證供, 因為在法庭內的環境下, 她們不知道可以撤回證供, 或不願意撤回證供的可能性絕對存在。但根據黃醫生所說, 他會告訴被評估者他只要求他說出真話, 他想怎樣回答也沒有問題, 而且被評估者向黃醫生披露他其實說謊, 他是沒有後果要承擔的, 但在法庭內承認過往說謊, 他是可以有後果的。再者, 精神科醫生去查證被評估人是否患有妄想症, 他可能要非常耐心, 將每樣證明被評估者的信念是虛假的證據讓他觀看, 向他解釋, 再聽他的回應, 而這個步驟, 可能要重覆多次。黎醫生作供時指出, 評估病人時, 有時需要接見多次。毫無疑問, 在法庭內盤問證人的方式、問題發出的方法、可以重覆問題的次數, 及可以使用的時間, 與精神科醫生查證一個人是否患有妄想症的精神狀態檢查是完全不一樣。因此, 本席不同意, 黃醫生在庭上看著X和Y作供然後作出診斷, 這等同他向她們進行了精神狀態檢查然後作出診斷; 或最低限度, 本席認為, 從評估一個人是否患上妄想症的角度看來, 即使在法庭內的盤問可視為精神狀態檢查, 這只是一個非常粗糙及不完整的檢查。

340.第二、黃醫生在聆聽X和Y的證供後作出進一步報告。但是, 在報告中, 他只是扮演訴訟律師的角色而不是給予專家證供。黃醫生有些論點肯定不是精神科的專業範圍。例如, 他說姑丈公拆走窗花是冒犯; 他錯誤解讀X日記中2009年5月1日篇章, 說X的日記不可信, 因為5月1日是假期不可能有工程導致X要前往被告人的家, 但X的日記其實是說在5月1日之前發生的事。更重要的是, 黃醫生做了辯方證人或律師的代言人。黃醫生在庭上的證供指Y的一篇作文「百行以孝為先」是Y精神問題的分水嶺, 因為Y從來沒有這樣批評父母。但是, 黃醫生在他的第一份有關Y的報告根本完全沒有提過這個篇章。黃醫生又在他的報告加入另一個結論, 就是X和Y受到姑婆和姑丈公的精神虐待。但是, 「精神虐待」是黃先生作供時才首次使用的字眼。本席認為, 黃醫生只是將證人的說話試圖把它轉為專家證供。

341.再者, 黃醫生完全沒有提出證供證明:姑婆和姑丈公不當影響X和Y。她們一起生活, 而X和Y及姑婆的證供清楚顯示, 姑婆和姑丈公只是給予她們意見, 所有決定就是由X和Y自己作出。黃醫生清楚說明, 兒童的成長是一個內在化過程。X和Y與父母生活超過十數年, 即使姑婆和姑丈公影響X和Y, 時間頂多由2009年開始。相對父母的教導, 在這樣短暫的時間, 姑婆和姑丈公又如何可以取替父母的地位?  再者, 黃先生的證供是X和Y有著快樂的家庭生活。即使姑婆和姑丈公要影響她們針對父母, 姑婆和姑丈公也需要找個可以入侵的缺口。但是, 證供中完全顯示不到姑婆和姑丈公有甚麼機會可乘。即使姑丈公向X說黃先生精神有問題, 黃先生也需要有讓X見到他是有精神問題的可能, X才有機會受到姑丈公的影響。但黃先生否認所有對子女不當的行為。黃醫生不可以因為姑婆和姑丈公與X及Y見面、補習、甚或同住, 便說她們對X和Y有不當影響。

342.還有, 黃醫生推斷X和Y患有共有性妄想症是完全不能成立。即使根據黃醫生的證供, 她們的病發時間不是一樣。更重要的事, 雖則她們是姐妹, 但是她們的關係並不密切, 時有爭吵和打架。X在2012年9月經已離開家庭, 在Y於2013年4月搬到姑婆家中與X居住, 在大約一個月後, X又搬走了。她們根本沒有可能關係密切並且互相影響。但這是共有性妄想症定義的一部分。黃醫生只是基於她們是姊妹並且他認為她們患上妄想症, 便說她們患上了共有性妄想症。本席認為, 完全是沒有基礎的。

343.除此之外, 黃醫生診斷X和Y患有妄想症, 指稱她們針對父母, 黃醫生跟著以妄想症患者會將其他人納入妄想範圍以內, 從而推論X和Y向被告人作出失實的非禮指控。但是, 假若黃醫生有留意黃太太的證人口供, X和Y早在10年前經已向黃太太投訴遭受被告人非禮。因此, 黃醫生必須考慮, 即使X和Y真的是患上被害形妄想症, 持有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她們的虛假信念, 黃醫生還應該考慮她們對被告人的指控根本與妄想症無關, 因為當時她們的指控早已作出。

344.本席肯定, 黃醫生完全沒有基礎判定X和Y沒有受到父母的虐打和不當對待。

345.當然, 假若黃先生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本席就雖然以X和Y沒有受到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來處理。假若這是本席的裁決, 再加上黃醫生的專家證供, 本席亦有可能需要判定X和Y是或有可能是妄想症患者。

346.本席經已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在X和Y是否受到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這個議題上, 本席認為慧表姐的證供幫助不大, 因為她只是可以從這家人的外面觀看她們的生活。正所謂, 一家難知一家事。

347.就著黃先生的證供, 本席認為他是一名不惜損害與兩名女兒的關係也要出庭作供的爸爸。黃先生本來不是辯方證人, 但是, 黃先生出庭取代黃太太。黃先生解釋, 假若太太的證供與兩名女兒相同, 這樣對被告人不公平, 但假若與兩名女兒相反, 這就可能會影響與女兒的關係。換言之, 黃先生甘願喪失與女兒的關係, 也要出庭說他和太太沒有虐打或不當對待兩個女兒, 但這一點與兩名女兒是否非禮罪的受害人, 根本完全沒有關係。即使他的兩名女兒現時有妄想症, 這並不表示她們在約10年前沒有受到非禮。黃先生根本不知道真相, 但他經已幫助辯方攻擊兩名女兒的證供可信性.  本席認為, 這絕對不是愛護子女的父母會做的行為。

348.再者, 證供顯示, 黃先生為了達到目的可以不惜手段:

(1) 當他和太太跟隨琴琴姨拿湯到姑婆家試圖與X見面, 黃先生同意他沒有事先通知姑 婆和姑丈公, 但是根據他的證供, 在過往半年, 他知道X根本不願意見她們夫婦兩 人。

(2) 黃先生在2013年4月2日與曾繁光精神科醫生做了3個預約, 分別為自己和兩名 女兒, 在翌日檢查。但是, 黃先生要求診所的護士不要向兩名女兒披露她們其實是 以病人身份來見醫生, 要求護士告訴兩名女兒只是前來提供資料。

(3) 在4月3日在北區社會福利署要求社工向Y說謊, 訛稱社工約他們前來。

(4) X離家後沒有通知任何親戚, 直至2013年3月尾琴琴姨才披露。跟著經常報警聲 稱女兒有可能遭受姑丈公性侵X, 但根本沒有證據, 純粹是保面子的做法。

(5) X離家後沒有通知任何親戚, 要求Y也隱瞞事實, 導致Y要在感情要好的慧表姐面 前向華華姨說謊, 說見到X的腳在家。

349.本席認為, 黃先生為了自己的目的可以不顧一切。再者, 假若X和Y不是在家中遭受難以忍受的對待, 本席就難以相信他們會選擇離開寄人籬下或獨自過活。黃醫生提供的安全感理論和避險心態理論完全解釋到兩名女兒為甚麼離家出走。Y通知X父母會跟隨琴琴姨前來姑婆家中突然探訪她後, 當黃先生返回家中, Y就離家前往琴琴姨的家. 假若不是Y平時見慣爸爸會使用暴力, 本席就見不到Y需要在當晚離開家庭的道理。再者, 黃先生顯然沒有說出當晚Y離開家庭的真相。他告知本席, Y到其他姨媽的家宗居住很平常.  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卻披露了Y與父母有爭吵才來到他的家中居住。

350.另一方面, 本席相信, X和Y的證供.  她們的證供存有內在的可信性。本席接納他們兩人的證供。本席裁定, X和Y在家中居住時受到來自父母的虐打和不當對待, 或更加清楚的說, 大部份的虐打和不當對待由黃先生執行, 而黃太太容許或不制止黃先生這樣做。

351.基於這個事實裁決, 本席肯定,  她們沒有任何遭受父母迫害的虛假的信念, 因此, 本席也肯定,她們沒有患上妄想症,更遑論共有性妄想症。

主題一和二的證供分析

352.在裁定了X和Y沒有妄想症或任何精神病患, 本席現在可以根據常人的生活經驗、一個常識和智慧, 及大眾認同的常理來處理主題一和主題二的事實裁決。本席必須考慮X和Y是否誠實及她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353.從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謄本可見, 被告人承認, 在他所說的情況下, 他曾經從後抱著X, 及他曾經觸碰到Y的性器官。不過, 辯方大律師團力陳, 這些只是意外的觸碰, 刻意歪曲, 而X和Y的證供露出了固有的不可能性, 及自相矛盾, 顯示她們刻意歪曲事件, 將意外的觸碰提升為性侵指控。

354.本席先從一些沒有或不大爭議的證供開始。首先是兩宗事件的發生時間。

355.X的證供是當她是11、12歲就讀小五、小六時的夏天, 被告人非禮她。她不能肯定地說出事件是發生在她的11歲或12歲, 又或是當她就讀小五或小六, 是可以理解的, 因為她是在2013年4月3日才去報警。由於經已過了約10年的時間, 發生日期是事件的細節但這個細節不會觸動情緒記憶, 在這些因素下, X不能夠給予一個非常明確的年份或日期是不會構成證供的疑點。X在1992年6月9日出生。在2003年6月9日至2004年6月8日期間, 她是11歲。在2004年6月9日至2005年6月8日期間, 她是12歲。另一方面, Y供稱, 當她是5歲應該就讀幼稚園高班時遭受被告人非禮。X供稱, 當她偷聽到Y向媽媽說出遭受被告人非禮時, Y是5歲。Y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11月13日。當Y是5歲時, 時間就是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12日期間。

356.除了X和Y的證供外, 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中也說出了這兩宗事件發生的時間。被告人說X的事件是發生在X大約11歲時(見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14記項175至179) 。即使警員問他當時X是否12歲, 被告人仍是重覆地維持X當時是「十一歲」, 和「大概十一歲」(記項319至322) 的答案。就著Y的事件, 被告人供稱是發生在X五歲時(記項213), 及他估計發生是在2003年(記項407至412)的夏天(記項416) 。由此可見, X及Y的證供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陳述是吻合的。

357.本席從整體證供可以肯定, X的事件發生在X是11歲時, 而Y的事件是發生在Y是5歲時。再者, X供稱, 她的事件是發生早於Y的事件。X的證供與被告人的陳述也是沒有矛盾的, 因為X在2003年6月9日開始她的11歲, 而Y的5歲是在2003年11月12日才終結的。本席因此認為, 就著這兩項事件的發生時間及先後次序方面, X的證供是與其他證供沒有不吻合的地方。

358.第二項沒有爭議而辯方亦重點倚賴的證供是, X和Y只是在據稱非禮事件發生後約10年, 即2013年4月3日晚上, 在姑婆和姑丈公的陪同下, 前往警署舉報被告人。同樣不爭議的事實是, 在同一日即亦是2013年4月3日的下午時份, 在X和Y父母住所大廈的地下大堂發生了事件, 期間X、Y和她們的父母均有報警。在警員到場處理後, Y在張警員的記事冊上簽名確認, 她同意她會交由琴琴姨照顧及在琴琴姨處暫住。跟著, X和Y在當天晚上報警。

359.根據X和Y的證供, 由於Y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 所以她對於住在琴琴姨亦即是被告人的家中感到非常驚慌, 故此, Y不願意在琴琴姨家中居住, 但由於Y經已在警員記事冊內簽名應承會住琴琴姨的家, 她們只好報警, 因為這是唯一可以用來保護Y的措施。

360.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力陳, Y原本是自願前往被告人的家中暫住, 但其後改變主意, 指控被告人非禮她, 唯一的目的就是逃避被告人和琴琴姨的監視, 避免她的父母有機會接觸及接近她。辯方大律師更加指稱, 這是姑婆和姑丈公的刻意安排, 要X和Y完全與父母斷絕關係, 亦要她們與支持父母的親戚切斷關係。辯方倚賴的理據是在報警之前, Y經已在琴琴姨家中居住數天, 期間琴琴姨支持X和Y父母的立場要求X和Y回家居住。

361.就著這一點, 暫且不理會原因及細節, 没有爭議的事實是在報警日之前的4個晚上, Y的確是經已離開父母, 住在兩名姨媽的家中。從控辯雙方的證供, 本席接納, 在2013年3月30日晚上, Y住在琴琴姨的家中。在翌日3月31晚上, Y住在華華姨的家中。在跟著的兩天, 即4月1日和2日晚上, Y也是住在琴琴姨的家中。辯方大律師力陳, 假若X和Y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 Y就不會住在琴琴姨的家中, 而X、姑婆和姑丈公也應該反對Y住在琴琴姨的家中。

362.本席認為, 在考慮辯方的陳詞時, 本案的每一個細節必須小心研究。

363.首先, 在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Y前往琴琴姨家中之前, 本席認為以下各點是非常清晰的。

364.第一、如果Y留在父母的家中, 不單止Y, 而且X、姑婆和姑丈公均會是非常擔心Y的人身安全。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當天黃先生和黃太太趁著琴琴姨搦湯給X, 跟隨著琴琴姨到姑婆和姑丈公家中, 在沒有得到X事先同意與他們見面的情況下, 試圖與X見面, 但由於Y的通風報訊, 導致他們的計劃失敗, 更被姑丈公趕走, 及姑丈公通知大廈管理員不再讓他們到訪該大廈, 而黃先生報警指控姑丈公拐帶X又沒有成果。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Y一向在家中與父母居住, 但是在該晚, 琴琴姨確是帶Y離開父母的家到她的家中過夜, 其後Y一直不願回家。在這些客觀事實下, 本席絕對相信Y的證供, 即當天父母回家後, 爸爸的情緒非常激動, 亦與媽媽罵戰, 導致Y感到非常驚慌, 唯恐爸爸會秋後算賬, 「又再發癲」打人。Y亦將她的恐懼在電話說給姑婆聽, 自然X和姑丈公也會知曉。本席肯定, 當晚, X、Y、姑婆和姑丈公必然是感到, 倘若Y留在家, 她是有人身安全的危險。

365.第二、在2013年3月30日, X一定是非常信任琴琴姨的, 因此, 姑婆和姑丈公也是非常信任琴琴姨。從不爭議的事實可以見到這一點。X在離開父母之後, 直至當天, 她經已在姑婆的家住了約6個月, 期間她拒絕與父母見面。但是, 當琴琴姨提出送湯給她時, 她便答應與琴琴姨見面。毫無疑問, X並不是貪圖琴琴姨的湯水, 因為根據黃先生的證供, 父母過往曾經通知X有姨媽送了湯水到家中給她, 但X全不理會。X供稱, 琴琴姨一向對她非常好, 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這是真話。再者, 没有爭議的證供是, 在姑丈公趕黃先生和黃太太離開他的住所後, X依然邀請琴琴姨進入屋內。這肯定是X和姑婆及姑丈公信任琴琴姨的表現。X進一步供稱, 當時她告訴琴琴姨離家出走的原因, 姑婆和姑丈公亦懇求琴琴姨幫助X和Y兩姊妹, 而琴琴姨聽著她們陳述時亦淚流滿面, 及應承會去保護Y不讓父母向Y秋後算帳。在這種情況下, X和姑婆及姑丈公當然是信賴琴琴姨, 因為琴琴姨當時表現出她會幫助Y。

366.第三、在3月30日晚上, 毫無疑問, 當時的關注是集中於Y的安全, 避免她受到暴力對待。不論是X、Y、姑婆和姑丈公, 她們只是希望Y可以離開當時最危險的地方。黃醫生說人有避險心態。常識亦告知本席, 當平常人同時間面對兩個危險時, 避險心態會驅使他面對程度較低的危險, 逃避程度較高的危險。在當時的情況下, Y為了逃避更加直接及近在眼前的暴力風險, 願意前往琴琴姨家中暫住, 及X及姑婆與姑丈公也不反對Y前往琴琴姨的家中暫住, 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況且, Y不是單獨一個人前往琴琴姨的家, 而是由琴琴姨陪同, 與被告人單獨相處的風險自然是降低。因此, 本席不認為, Y在3月30日晚上前往琴琴姨家中過夜, 及X不反對Y這樣做, 對她們向被告人提出的指控有任何啟示性。

367.就著其後的晚上, 在2013年3月31日, X、Y、姑婆和姑丈公在華華姨家中與琴琴姨、六六姨, 、華華姨和蓮蓮姨進行討論, 她們曾經提出X和Y的爸爸有精神問題需要睇醫生。X供稱, 經過討論後, 她覺得所有姨媽們都不相信她們兩姐妹, 只是使用群眾壓力和眼淚攻勢, 逼使她們回家。毫無疑問, 當時X和Y對琴琴姨的信任是有所動搖的。X說由於她經已超過18歲, 所以她告訴所有姨媽她不會回家, 而X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即當時Y曾當場作出決定, 她會在琴琴姨的家中暫住。不過, X解釋, 當時她知道Y一定不想返回父母家中, 因為Y是非常驚慌; 但另一方面, 由於Y不足18歲, 真正的監護人依然是父母, 所以即使Y想走, 她也走不到, 因為警察有權把她帶走。X說她和姑婆及姑丈公是很清楚這個現實, 所以她們沒有建議Y到姑婆的家中居住。在3月31日晚上, Y在華華姨家中過夜。Y供稱, 第二天, 媽媽打電話給慧表姐(即華華姨的女兒) 要求慧表姐勸她回家。Y說慧表姐哭著勸她, 令她感到很大壓力。Y跟著在4月1日和2日兩晚回到琴琴姨家中過夜。

368.證供顯示, 在2013年4月3日上午, 有事件在北區社會福利署發生。根據X的證供, 當時Y仍是決定繼續在琴琴姨家中居住。辯方大律師問X, 當時是否社會福利處可以提供地方給Y居住, 或Y可以選擇到其他姨媽的地方居住。X不認同。X指出, 並不是每一位姨媽的家都方便讓Y居住, 而她和Y是清楚知道這一點, 所以她們不會胡亂提出建議。因此, 當琴琴姨提出Y可以到她的家中居住時, Y便同意。X指出, 對於Y應該留在甚麼地方, 當時社署沒有定案。Y亦供稱, 當時有一個女警叫她考慮會否到琴琴姨家中住, 並說假若她要入住女童院就會影響她的前途。證供亦顯示, 在2013年4月3日下午於父母住所大廈地下大堂發生事件時, Y亦在警員記事冊簽署同意在琴琴姨家中暫住。Y供稱, 當時有警員向她說, 由於她未滿16歲, 她只可以前往監護人首肯的地方過夜; 警員跟著問媽媽那處地方最安全, 而媽媽提出琴琴姨的家。她是逼於無奈在警察記事冊簽署同意在晚上12時之前往琴琴姨的家。

369.本席認為, 從整體證供看來, 在這一段期間, 毫無疑問, 由於Y的年紀是小於16歲, 黃先生和黃太太仍然是她的合法監護人, 除非Y選擇願意入住女童院(而曾經有女警提醒她這有可能損害她的前途), 否則她只有兩個選擇, 一是回家與父母同住, 又或是住在父母同意的地方, 別無他選。當琴琴姨提出讓Y暫住而父母同意時, Y只可以答應。明顯地, 在家中, Y會直接面對可能向她使用暴力的爸爸而媽媽未必可以保護她。在琴琴姨家中, 最低限度, 她可以預期琴琴姨會留在屋內, 而且她亦可以躲在房內。根據避險心態的原則, Y的選擇是可以明白的, X和姑婆及姑丈公不反對Y留在琴琴姨家中也是可理解的。

370.再者, Y的證供顯示, 她住在琴琴姨即被告人的家中時是感到很害怕的。她說她鎖著自己在浩仔的房間, 而她更加供稱, 她擔心琴琴姨的家中有針孔鏡頭, 所以向X和姑丈公查詢尋找針孔鏡頭的方法。根據X和Y的證供, Y是在4月3日之前提出這個查問。本席肯定, 琴琴姨家中沒有針孔鏡頭, Y亦從來沒有見到一個。但是, 本席相信, 當她供稱她擔心屋內有針孔鏡頭及查詢搜尋方法時, 她是在說真話, 否則她便需要與X串謀編造這一個故事, 但這樣做需要花費兩個人的氣力實在不值得, 因為假若她要製造證供來誤導法庭, 令法庭相信她感到警慌因被告人曾經非禮她, 她只要說她在琴琴姨家中每一秒都關自己在浩仔的房內便可以。她只需要一個人說謊, 不用連累X。本席認為, Y的證供是真實的。她的擔心正是符合了一方面她同意到琴琴姨家中居住因為她沒有其他選擇; 另一方面, 她亦因為過往的被侵犯經驗而感到擔憂。辯方大律師說Y是自願選擇在琴琴姨家中居住。本席不同意。雖則作出選擇的人是Y, 但她沒有可以選擇父母家和琴琴姨家兩處也不去的選項。從整體證供看來, 本席不認為Y住在琴琴姨的家中數天, 及X不反對Y住在琴琴姨家中數天, 構成她們對被告人指控的疑點。

371.證供顯示, 在2013年4月3日晚上報警之前, 雖然X和Y曾經數次報警, 亦有前往社會福利署求助, 但她們從來沒有在這些場合提出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有啟示性。毫無疑問, 在3月30日晚上直至4月3日她們報案投訴被告人之前, 她們的關注均是在於她們與父母之間的問題。根據X和Y的證供, 她們最後選擇向警方投訴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 原因是Y在警員記事冊內簽署承諾會在當晚12時之前返回琴琴姨家中, 但Y感覺到住在琴琴姨家不安全, 報警是為了保護Y。假若X和Y真的是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 本席就看不見她們在這方面的證供有不合情理的地方。

372.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力陳, X和Y報警是為了避免Y受到琴琴姨和被告人監管, 令到父母沒有機會接觸她們。本席認為, 辯方的論據相當薄弱。在X方面, 她經已離開父母6個月, 她拒絕與父母見面, 根本與父母沒有接觸, 她也不是住在琴琴姨的家中, 所以, 她没有需要為了避開父母而舉報被告人。本席注意到, 根據黃先生的證供, 即使X沒有與父母見面, 她們依然提供學費及生活費用給她。本席見不到X有需要做任何事情去破壞當時的現狀。假若說是X為了幫助Y逃避父母而作出舉報, 從X的日記, 和X及Y兩人在庭上的證供, 本席見不到, 在報警當天, 她與Y有著深厚的姊妹感情。她們在X離開父母後約6個月沒有聯絡沒有見面。在Y方面, 假若說舉報被告人的目的是要離開父母, 她經已住在琴琴姨家中, 可以說是取得初步成功, 而且, 在Y報警之前, 梁女警的證供亦可確認, 社會福利署經已替Y開設檔案跟進, Y是否要離開父母, 經已有正式的途徑處理。舉報被告人不可能影響社會福利署的處理, 所以根本是沒有意思的做法。

373.辯方大律師指稱, X和Y報警是姑婆和姑丈公的悉心安排, 目的是要X和Y切斷與父母及支持父母的親戚的關係。但是, 本席找不到任何一點證供來支持這項陳詞。本席亦認為這種說法没有內在的或然性。姑婆和姑丈公要X和Y切斷這些人際關係, 對她們根本沒有好處, 只有壞處, 最低限度, X曾經而Y仍然需要住在她們家中。本席更加見不到姑婆和姑丈公有針對琴琴姨或被告人的理由。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可見, 姑婆和姑丈公與琴琴姨和被告人的關係是親戚, 但本席見不到她們有實質的交往。本席見不到她們有利益衝突或任何交惡的原因。另一方面, X, Y和姑婆的證供一致顯示, 姑婆和姑丈公在事件的參予度只是細心聆聽X和Y的說話, 在有需要時給予她們意見, 然後讓X和Y自己作出決定。

374.辯方大律師亦力指X、Y和姑婆的證供有著不可磨合的地方。這些證供矛盾涉及X和Y如何知道對方曾經被非禮、在甚麼時間作出溝通、曾否告訴姑婆和姑丈公這些事件, 及在甚麼時間告訴她們。辯方認為這些證供上的矛盾是非常重要。本席不同意。即使她們的證供有出入, 原因可以是基於證人對於一些細節有著不同的記憶, 並不等同全部或任何一人說謊。再者, 本席認為, 本案的重點並不是在於在2013年4月報警前X、Y、姑婆和姑丈公之間說過甚麼, 因為證供顯示, X和Y在報警之前早已對被告人曾經非禮她們作出投訴。

375.X供稱, 在被告人非禮她之後約1星期, 她向媽媽作出投訴。Y的證供是在案發後即時向媽媽投訴。但是, 法律原則相當清楚, 據稱受害人不能提供盡早投訴的證據, 而黃太太沒有出庭作證, 而黃太太的證人口供(文件MFI-P20) 並不是被接納為證明事實真相的證據。X曾經告訴姑婆遭受被告人非禮, 但根據X的證供, 當時經已是約2012年9月, 距離案發日經已約9年, 不可能被視為盡早投訴。

376.黃先生供稱, 在得知Y報警舉報被告人之後, 他曾經向太太查詢, 太太告訴他, Y在當年曾經向她投訴給被告人碰到「屙殊殊」的地方。在評核主題三時, 本席曾批評黃先生從太太得知Y當年真的是曾經投訴被告人, 而他的反應並不是一名愛護子女父親應有的反應。但是, 本席只可以侷限這項證供於這個用途上。原因是, 假若使用黃先生這項證供去證明Y曾經向黃太太投訴被告人, 這會是使用了傳聞證供來針對被告人。這是在法理上不容許的。

377.不過, 本席依然可以肯定Y在2013年4月報警前經已作出投訴, 因為被告人在錄像會面時作出了招認。在錄影會面時, 被告人承認, 他曾經掂到Y的大髀和下體, 而Y「同佢亞媽講咗」, 而Y是在「十年前發生嗰陣時」經已將這件事透露給長輩聽。被告人更承認他因為Y的投訴而被「警誡」及「鬧過」。本席認為, 雖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及的事件情節和Y的證供不同, 但毫無疑問, 被告人和Y人是說著同一件事。他們均是說這件事在2003年即Y是5歲時發生, 及他們均是說及被告人與Y的下體有接觸(用一個中性的字眼)。本席肯定, 就著Y指稱被告人曾經非禮她, Y有作出盡早投訴。在作出這個裁決時, 本席不用考慮X的證供便經已可以達到這個裁斷。X曾供稱, 她偷聽到妹妹向媽媽投訴被告人。當然, 倘若本席信納X的證供, X的證供也可以構成針對被告人的盡早投訴證供。

378.另一方面, 被告人沒有承認X曾經作出投訴。這一點其實是吻合了X的證供, 因為X供稱, 當她向媽媽投訴時, 媽媽勸她不要提這件事, 因為是家醜, 對X是不光彩, 及會弄散琴琴姨的家。根據X這項證供來推斷, 黃太太沒有與被告人提及X的投訴是有可能, 故此被告人不知道X曾向媽媽投訴, 並不出奇。無論如何, 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不是證明X曾經作出盡早投訴的證據。同樣地, 黃太太的證人口供(文件MFI-P20) 也沒有這個效力。

379.雖則沒有可被接納的證供證明X曾經作出盡早投訴, 但假若X日記(證物P4) 內日期為2009年5月1日的篇章真的是X在當天的日記, 這份篇章縱使不能構成盡早投訴, 它是可以用來證明X對被告人的指控是一貫性的, 可以用來回應辯方提出X在2013年4月報警時才作出新近捏造的指控。

380.辯方大律師在盤問X時指稱, 2009年5月1日的日記篇章是X虛構的, 或是她在妄想或精神病患的情況寫出的, 訛稱早於2009年5月1日曾經記錄了被告人非禮她和妹妹。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日記內有不依照時間次序的頁數, 因此, X是可以在日記中加入新頁的。

381.本席注意到, X的日記是一本單行簿, X將日記寫在每張紙的兩面。辯方針對的是日記內日期寫著2008年9月3日的一頁。它貼著一個手劃公仔, 用透明玻璃膠紙黏上, 並有一個箭咀標示這個公仔是X的畫像。這頁紙的前一版是另外一張紙的背部, 寫著的日期是2009年3月17日, 而這頁紙的下一版是同一張紙的背部, 寫著的日期也是2009年3月17日。X供稱, 她首先寫了第一版日期為2009年3月17日的日記, 內容是關於當天派卷後得知的每科模擬測驗試成績, 她一路在日記寫下成績, 一路整理筆記, 有些保留, 有些丟去, 期間她在一張工作紙或作業紙上發現這個由同學在2008年9月3日替她畫的公仔, 她認為有紀念價值, 於是把它剪下貼在日記內, 再根據回憶寫下畫公仔當天的心情及上堂情況, 並寫下日期以表明該公仔不是在3月17日畫的。她後來繼續寫下測驗成績於下一版, 她再寫下日期是3月17日。

382.本席接納X的證供。兩張2009年3月17日的日記內容明顯是記載同一天的事, 而X的解釋關於這兩頁中間出現這個公仔和2008年9月3日的日期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尤其是2008年9月3日和2009年3月17日是屬於同一個學年的兩天, 因此, 當X處理會考模擬測驗試之前的筆記時, 一份日期是2008年9月3日的工作紙或作業紙會在當時出現並不出奇。再者, 從X日記簿的實物看來, 它不是一本活頁簿。倘若要在這本簿內加入並不是原本經已存在的紙張, 首先要拆去釘裝在這本簿左邊由簿的頂部伸廷到簿的底部的金屬圓環條(而每個圓環是雙重及細小的), 加入新頁, 然後再釘回或釘上圓環條釘。但是, 本席完全見不到這個圓環條有曾經拆開再裝上的痕跡。本席亦見不到日期寫著2008年9月3日的一頁, 及2009年5月1日的日記篇張的兩頁紙, 在紙張的顏色和印刷上, 與其他的紙張有任何分別。再者, 2009年5月1日的日記篇章是寫在兩頁紙上, 分別寫在上一張紙的背面, 及下一張紙的正面, 第一頁連著2009年4月27日的日記篇章, 而第二頁連著2009年5月13日的日記篇章。它們看起來完全是沒有後加的痕跡或可能性。內容看起來也是一脈相成。在2009年4月27日的篇章, X寫下要溫習ECON (經濟科), 在5月1日的篇章, X寫下「ECON考完 la」。辯方大律師曾指稱, Y曾供稱她曾經見過這本日記簿的紙張是沒有串在圓環的。但是, 本席曾小心閱讀Y的證供, Y其實只是談及一張印有紅心的紙張是沒有串上圓環, 而這張紙是攝在日記簿的簿面膠套裡。本席從X日記簿實物見到這張紙。本席認為,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這本日記的任何篇章是後來加入的, 本席亦肯定X是順著紙張的次序在這本日記簿上寫她的日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日記簿內的每個篇章是由X寫下的日記, 而篇章上的日期正確地反映出X寫日記的時間。

383.基於以上裁定, 本席肯定, X在2009年5月1日的日記篇章經已說及被告人從後抱住她及摸她的胸部, 她亦有說到妹妹同是受害人。但是, 本席謹記, 在法律原則上和事實證據的要求上, 這個日記篇章並不構成證明被告人非禮X及/或Y的事實證據, 也不構成盡早投訴的證供。它只能顯示出X在書寫這個日記篇章時曾經說過被告人非禮她, 內裡提及非禮發生的時間和過程中的一些情節, 及這個篇章也顯示她在當時經已知道妹妹也曾聲稱遭受被告人非禮。這個日記篇章只可以顯示X在法庭內的證供與她過往的說法是一貫的, 但不具證明事實的效力, 而即使在一貫性這一點上, 其證供價值還需要評估。

384.由於本席肯定Y早在2003年便已對被告人作出投訴遭受被告人非禮, 而X在2009年5月也寫下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 而根據辯方呈堂的證供及辯方大律師的盤問, 不論在2003年或2009年, X和Y依然是與父母居住, 本席肯定她們對被告人的指控與跟父母的關係破裂無關, 當時更加不會為了逃避父母的接觸而指控支持父母立場的任何人。再者, 既然她們心中在2013年4月之前經已有指控被告人的事實版本, 她們亦可以依據同一版本去舉報被告人, 毋須再與其他人討論。當然, 本席依然要小心考慮X和Y是否誠實, 她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385.在處理X和Y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下之前, 本席先處理三點。第一、本席不認為黃先生和慧表姐替被告人提出的品格證供只有非常輕微的證供比重, 原因是案發在10年前, 而本席肯定, 被告人在這段期間沒有做出令到慧表姐質疑他的人格的行為。但是, 本席要考慮的是2003年的事情。第二、即使X及/或Y到被告人的舊居和新居玩樂, 或Y與慧表姐飲茶時被告人也是在席上, 這並不是非有力的證供推翻X和Y的指控。毫無疑問, 在這些場合, 最低限度慧表姐會或預計會在場。第三、黃先生作出的查證全是傳聞證供不能賦予證供比重。

386.本席現處理X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大律師指出X接受盤問時的其中一項證供。當時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 在她告訴媽媽被告人從後抱她後, 媽媽曾經問她是否需要被告人「落嚟問下」, 即傳召被告人到來他們的家接受查問, 而X當時的回答是「唔需要喇, 我諗冇心嘅」。X供稱她記不起是否有這樣的一問一答。辯方大律師認為, 假若X肯定被告人非禮她, 她就沒有理由記不起這些對答曾否發生。本席不同意。第一、沒有證供顯示這些對答曾經發生。第二、這些對答曾否發生, 完全涉及X的事情記憶, 在事發後10年, X不能夠清楚回憶這些對答曾否發生絕不出奇。第三、假若在事發當天X經已相信被告人只是與她有意外觸碰, 她就沒有理由在約6年後即2009年5月1日的日記篇章中重提事件。第四、明顯地, X在回答大律師的問題時只是根據她的記憶來回答, 根本沒有考慮過問題的含義, 也沒有作出推測的答案。假若正如辯方所說, X蓄意將被告人的意外接觸提升為性侵, 這必然是在她報警當天直至作供時持著的心態。在這種情況下, 對大律師的提問, 她最容易作出的答案是沒有這些問答, 或「我點會講冇心, 佢非禮我」。本席相信, X只是向法庭真實地交待她的記憶, 沒有誇張, 沒有失實, 更沒有對被告人作出臆測的指控。

387.本席留意到,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X時指稱, X在2009年5月1日當天根據没有到過被告人的家, 更加提出假若X需要溫習, 她可以在自己的家中, 或前往愛學室, 圖書館, 自修室等地方, 所以X沒有理由在當天談及被告人。X供稱, 通常當她不能夠在家中靜心溫書時, 媽媽就會叫她到被告人的舊居溫習, 雖則在非禮事件發生後, 她每次前往之前必然先確定, 被告人不在家, 或家中有其他人, 她不會與被告人單獨共處。本席認為, X這個日記篇章是2009年5月1日事件發生的同期文件, 因此, X絕對可以利用它來提醒自己當天曾經到過被告人的家。至於X不去其他地方溫習, X在作供時經已說出原因, 但這些不是要點, 要點是她是否確實在當天到被告人家中引致她寫下該篇日記。本席完全看不到X在當天有虛構前往被告人家中的理由。即使黃醫生說X患上妄想症, 黃醫生估計X的病患併發日期也是在2009年5月1日之後。因此, 完全沒有證供顯示, X有可能在蓄意或非蓄意的情況下寫下在2009年5月1日前往被告人的家中溫書。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 但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反駁或削弱X的證供。本席亦不認為, 由於X當天選擇前往被告人的家中溫習, 構成她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的疑點, 因為X帶同Y一起前往, 她的做法完全吻合她的另一項證供, 就是在她知道妹妹曾經遭受被告人非禮後, 她們經已相約, 儘量不與被告人單獨相處。

388.辯方大律師又指稱, X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X說在案發日前往被告人的家中使用電腦, 但X卻連該電腦是否有上網的功能也記不清楚。本席不認為辯方的陳詞曲解了X的證供。當辯方大律師指稱被告人的電腦是不能上網的, X經已否認, 並且說, 她到被告人的家庭主要是為了上網和列印文件, 但至於在案發當日, 她在被告人家中上網或列印文件, 她就記不起來。X補充, 過往她到被告人家中時, 被告人的電腦是有這兩個功能的。在這個答案後, 辯方大律師特別問X, 她是否記不清楚在案發當日是否有打印機。X同意。辯方大律師再問, 她也是記不清楚當日是否有上網功能。X也同意。最後的一個答案就是辯方大律師現時陳詞的基礎。但從整個對答可見, X的意思明顯是, 由於她記不起在案發當天她是用被告人的電腦來上網或列印文件, 所以她記不起當天被告人的電腦是否有上網功能, 但她的證供是向來到被告人家中用電腦, 都是主要為上網和列印文件的。本席認為, X並不是說她對被告人的電網可否上網全無記憶。再者, 這只是一個細小事實枝節, 不涉及情感記憶, X記不起不出奇。

389.辯方大律師又批評, X可以選擇到其他地方例如溫習室圖書館讀書, 不用前往被告人的家。證供顯示, 被告人和X住在同一幢大廈並只是相隔幾層樓, 顯然是方便前往的地方。再者, 在案發日之前, X當然在被告人家中沒有任何不愉快的經驗。

390.辯方大律師盤問X的一個重點是電腦擺放的位置。X堅稱電腦是放在書房內, 而當她在書房內使用電腦時, 被告人入房侵犯她。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 被告人舊居的電腦一直是擺放在大廳裡面, 不是在房內。X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向X展示證物D3相片8, 指稱電腦放在大廳。X不同意。X補充, 因為差不多每一個星期都有家庭聚會, 所以對被告人舊居的擺設非常熟悉。根據X的記憶, 被告人舊居的電腦, 大部份時間是擺放在書房, 只有小部份時間擺放在大廳電視機的左手邊。

391.被告人倚靠慧表姐的證供來反駁X的證供。慧表姐說電腦在被告人舊居是擺放在客廳的。本席注意到, 辯方大律師亦曾向Y出示證物D3相片1至8。看完這些相片後, Y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據她所知, 被告人舊居的電腦是「一直」擺放在廳裡一張檯上面。

392.本席認為, Y的證供要根據她的上文下理來理解。辯方大律師向Y出示的相片(證物D3相片1至8), 相片上是沒有印上日期的。但是, 辯方亦呈上了錄像光碟證物D39, 而錄像顯示的其中的一些畫面與證物D3相片1至8所顯示相同。該些畫面是記錄了2005年10月16日浩仔的6歲生日會。換言之, 證物D3相片1至8也是在2005年10月16日拍攝的, 但辯方大律師沒有向Y說明這一點。當辯方大律師問Y電腦是「一直」擺放在廳裡時, 他也沒有說明「一直」的意思是從2003年或更早年份開始。因此, Y的同意答案是有侷限性的。而且, Y在2003年只有5歲, 電腦擺放的位置, 對她來說只涉及事實記憶, 完全沒有情緒記憶的成份, 在這種情況下, Y亦根本難以準確記憶電腦在2003年經已擺放在廳內, 而不是在2004年、或在2005年才擺放在大廳內。因此, 本席不認為Y的證供對X的證供構成疑點。再者, 證物D39的錄像亦涉及浩仔在2004年10月16日舉行的5歲生日會。錄像完全拍攝不到電腦。當然, 拍攝不到的原因可能是拍攝的角度問題, 但亦可能沒有電腦。

393.同樣地, 就著慧表姐的證供, 在2003年, 她只有9歲。本席不相信她有獨立記憶可以準確地回想得到在2003年時, 被告人舊居的電腦擺放位置, 她的證供必然是受到相片證物D3所影響。本席注意到, 被告人在錄像會面時更加說, 在舊居時, 他是沒有電腦的。他的陳述顯然是錯的。本席相信, 被告人不是說謊, 但記憶電腦的位置對一個成年人及住在擺放電腦地方的人也可以出錯, 更遑論慧表姐, 除非有特別原因可以讓她記起, 但本席聽不到。

394.對於X來說, 情況就不相同。她的證供是當她在書房內使用電腦時遭被告人從後非禮。這絕對是涉及情緒記憶的事, 而X供稱, 她自此警惕自己不要與被告人單獨一起。換言之, 她亦將這件事一直擺在心中, 她對事件的主要情節之記憶即使會淡忘但速度也不會太快。本席認為, 辯方提出的證據, 即使連同Y的證供, 均不能損害X的證供, 即在她被非禮時, 電腦是放在書房內。

395.另一點值得注意的是, 在錄影會面時, 警員要求被告人畫出一張舊居間隔的草圖。在被告人畫出草圖後, 警員要求他用一粒星標示出他抱起X的位置。被告人標示出浩仔的房間, 亦即是主人房旁邊的房間, 也是X在草圖(證物P9) 上標示的同一個房間。在被告人作出標示後, 警員還問清楚被告人他是否在兒子的房間抱起X, 被告人回答「係」。所以, 被告人亦推翻了在錄影會面較早前說他是在大廳抱起X。毫無疑問, X在這方面的證供是正確的。     

396.至於在據稱非禮發生時屋內的人數, X供稱, 她肯定只有被告人一個人在他的住所內。本席注意到慧表姐曾供稱, 被告人家中聘請有工人, 但慧表姐的證供沒有顯示當日該名工人是否在屋內。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中也沒有說當時工人在家, 他說泰仔和他的兒子或還有很多小孩在家裡。但根據被告人的陳述, 當他把X抱高時, 他只是與X玩耍, 是長輩抱抱姪女, 根本不涉及情緒記憶, 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他在10年後可以記得起當時家中有甚麼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陳述, 本席相信並不是根據記憶作出。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陳述削弱X的證供。

397.就著被告人的動作, X的證供是清晰和明確的, 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的。X說當時她不懂得反抗被告人也是可以理解的反應, 沒有任何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X堅稱被告人與她的接觸並不是意外。其實, 假若X的描述是真確, 被告人當時首先從X的身後, 伸出雙手, 雙手經過X的膊頭向下到達她的身體前方, 跟著「攬著」她, 用雙手「摸」及「摙」她的乳房。這些接觸絕不可能是意外的觸碰。

398.另一方面, 被告人在被捕時於警誡下說當他攬著X時, 可能隻手掂到X的胸部。在錄影會面時, 被告人作出詳細描述。他首先說, 他並不是記得很清楚。他說他是從後「擁抱X, 或者可能「抱高X」。本席認為, 他是提出了兩個情況的版本, 因為從後「擁抱」一個人, 和從後「抱高」一個人, 是不相同的動作。擁抱一個人時, 抱人者和被抱者兩個人的身體會貼在一起; 但從後抱高一個人, 抱人者的身體不可能緊貼著被抱者, 因為抱人者要預留抱起被抱者的空間。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初步描述是含糊的。被告人跟著形容他的動作就較為清晰。他說他在X的「背脊後面抱個胳肋底, 抱高佢」。假若這是事實, 被告人的兩隻手的手指必然是放在X的胳肋底下面然後把X抱起, 或其實更準確來說是托起X。本席沒有見過被告人的手指, 不知手指的長度, 也不知道他的手指放在X的胳肋底時會否掂到X的胸部。不過, 假若被告人真的是只是用雙手放在X的胳肋底下面, 在托起X時, 他的用力點必然是在X的胳肋底, X亦必然可以感覺得到。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被告人的手指掂到X的胸部邊緣或甚至乎胸部, 這個接觸的力度顯然會較托起X的力度細。X當時經已11歲, 她絕對可以分辨出被告人的雙手是托起她, 還是蓄意接觸她的胸部。再者, 被告人說他過往曾經抱起X和Y。慧表姐又供稱, 被告人間歇性會抱起小朋友, 包括她本人、X、Y和泰仔, 而被告人通常是以雙手托著小朋友的腋下, 用這個方式抱起她們。既然被告人用這個方式抱起小朋友是X過往經歷過的行為, X誤會被告人非禮她的可能性相當低甚或不存在。被告人聲稱, 當時只是與X玩耍, 但是, 當時X經已11歲, 約4呎7吋高, 高度經已達致被告人的心口。X經已是一名年紀較長的女童。常人來說, 長輩用這種方式與這個年紀的女童玩耍是絕少的。事實上, 慧表姐亦供稱, 當小朋友9歲、10歲時, 被告人已經很少這樣抱小朋友, 但在事發時, X已經是11歲。被告人堅持他「可能唔覺意碰到」X的胸部。但是,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陳述,不是在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接受盤問的測試, 本身亦存有含糊的地方。本席亦注意到, 根據被告人在錄像會面時的供詞, 他和X的關係起碼在以前是良好的。在這種情況下, X在當時將被告人與她的玩耍, 並且是以前也曾經玩過的玩耍, 視為非禮, 是有內在的無或然性。經小心考慮後, 即使被告人是沒有犯罪記錄而本席必須視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及其供詞的可信性較高,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所說的事實版本是不真實, 亦不可能是真實。

399.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而X是在法庭內供述超過10年前發生的事件。本席謹記證人可能不自主地記不起重要的情節, 包括對被告人有利的情節。但是, X的證供是清晰及令人印象深刻的。再者, 就著這個非禮事件, 情節是相當簡單和直接, 本席相信X經已將事件清楚地說出, 沒有誇張, 沒有失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X是誠實的證人, 她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本席給予絕對的證供比重。

400.本席裁定, 被告人從後攬著X, 然後用雙手撫摸及鏈X的乳房,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他是意圖侵犯X, 並且他的意圖是猥褻的。

401.本席現處理Y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

402.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在案發時X只有5歲, 她是否有足夠能力回憶當時發生的事情成為疑問。辯方指出, 黃醫生在他的證供中提出R v H (JR)(Childhood Amnesia)[53]這宗判例和而黃醫生亦提出尚.皮亞傑的認知發展理論。

403.本席首先處理R v H (JR)這個判例。在這一件案件中, 英國上訴庭接納一名記憶專家證人Conway教授的證供, 推翻定罪下令案件重審。Conway教授的證供是, 兒童或成年人對於對他們7歲之前發生的事件, 只可以有支離破碎或雜亂無章的記憶。這段時間稱為兒童失憶期。因此, 假若證人對7歲之前發生的事能夠給予非常詳盡及沒有直接聯繫的事情細節, 她的證供極有可能是不可靠的。

404.不過, 在R v E[54], Conway教授的專家證供受到質疑, 理由是他的理論沒有足夠的客觀研究所支持。檢察官更加指出, Conway教授倚賴的資料其實得出相反的結論。當時Conway教授沒有將他倚賴的資料呈交法庭審視。

405.R v Anderson[55], 英國上訴庭指出, 當Conway教授的專家證供在H(JR)案獲得接納時, 法庭不知道他的結論是建基於受到嚴重批評的取證方法, 所以法庭都不會接納Conway教授的證供[56]

406.基於以上判例, 本席認為, H(JR)案的重要性可以說是大大降低。不過, Conway教授H(JR)案也指出, 一個4歲的兒童可能記得起3歲時發生的事, 但在大約7歲或8歲時會忘記事件, 除非他經常提醒自己有關事件。如果兒童有一個創傷性經歷, 他是有可能記得起事件中數個具侵入性及不相連細節的。

407.換言之, 假若事件對於Y來說是一個創傷性經歷, 而她又經常提醒這件事, 她可以記得起事件的主要情節並不是出奇的。

408.Y的證供是她對事件是刻骨銘心, 及她事後和家姐相約不要與被告人單獨相處。換言之, 她的證供顯示, 即使在事件發生時她只有5歲, 及在約10年後才將事件向警方和法庭說出, 當她說她是可以記得起事件時, 她的證供不是沒有基礎的。

409.黃醫生提出的皮亞傑認知理論, 重點是由於兒童的心智未成熟及自我中心, 他未必有足夠的能力去理解她的經歷, 例如分辨觸碰是蓄意或意外。但是, 在本案而言, Y的證供是被告人伸手入她的內褲裡, 然後伸手指入她的陰道, 手指曾經郁動然後靜止, 維持了約1分鐘。本席只是需要考慮Y是否說真話, 及她的記憶是否準確, 而毋須考慮Y對被告人當時意圖作出的分析, 原因是, 假若成年的被告人真的是對5歲的Y做出了Y說的動作, 他的行為必然是蓄意及具有猥褻意圖的。

410.本席亦注意到, 黃醫生供稱, 當一件事涉及一個人的情緒記憶時, 該人較容易記憶該事。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黃醫生亦供稱, 當一名5歲女孩遭人撫摸私處時, 她的情緒反應可以是感覺到是唔妥當的, 在她的心理上, 她主要會感到驚慌和焦慮, 因為這個行為是一個傷害, 她亦可以有不開心, 一部份小朋友還會有個羞恥的感覺, 還有一個可能性就是她有內疚感。她亦會憎恨這個人, 尤其是親人。黃醫生說這是相當普遍的情緒。

411.本席肯定, 辯方大律師或黃醫生提出有關記憶的科學理論並不排除Y可以記起事件的發生經過。本席需要考慮的是Y是否說真話, 及她的記憶是否可靠。

412.辯方大律師力陳, 假若Y的證供是真實, 被告人必然是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 因為被告人選擇在自己的住所及在眾多親戚包括自己的妻子和Y的母親在單位時非禮Y是不可思議的事。本席不同意。根據Y的證供, 當被告人伸手入她的內褲時, 只有她和被告人在被告人的睡房內, 而且房門亦是關上, 她和被告人也是蓋著被子。因此, 被告人的行動根本是沒有其他人可以看見。被告人面對的唯一風險就是Y向其他人告發。但是, Y當時只有5歲。被告人認為Y不會告發他, 不論是基於羞恥或其他原因, 例如Y向來與被告人的關係是良好, 並不是沒有可能。因此, Y的證供絕對不是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或不可信性。

413.根據Y的證供, 當事件未發生時, 慧表姐和茵表姐曾經坐在被告人的床上看電視, 她跟著加入, 稍後, 兩名表姐離開, 才發生非禮事件。辯方傳召慧表姐作供, 反駁X的說法, 供稱當被告人瞓在他的睡床時, 她和茵表妹從來沒有上過被告人的床。

414.當事件發生時, 慧表姐只有9歲。對於曾否在約10年前某一天上落被告人的床, 本席相信她沒有可能有記憶的。落床玩耍只是涉及事情記憶. 在盤問下, 慧表姐供稱, 她能夠記憶起, 當被告人瞓在床上時, 她和妹妹及Y沒有走上及不可能走上被告人的床, 原因是, 第一、她沒有這個印象; 第二、當她們「細個」時, 被告人的妻子琴琴姨不容許她們走入房間內玩耍, 並且不容許她們關上房門, 所以他們只可以在客廳玩耍; 第三、她與妹妹及Y是三個人一起玩耍的, 因此她們沒有可能全部在被告人的床上。當主控官詢問慧表姐她是否在說她從來沒有試過走上被告人的床上時, 慧表姐說「唔係」, 並且澄清, 她的證供是, 基於被告人在床上這一個前提下, 她沒有試過走到被告人的床上。慧表姐否認她在說謊。

415.從慧表姐的證供可見, 她是根據琴琴姨訂下的規則來推斷她和妹妹及Y沒有一起坐在被告人的床上。慧表姐沒有說明琴琴姨在甚麼時間訂下這一點規則。換言之, 在訂下規則之前, 她們三個人一起在被告人的床上是有可能的。再者, 這些規則的重點看起來不是不讓小朋友上被告人的床, 而是不讓小朋友與被告人同床。這些規則是否與Y這件事有關, 本席毋須猜測。但本席認為, 慧表姐這方面的供詞並不排除曾經有她、茵表姐和Y一起與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床上的情況, 因此, 不構成Y的證供疑點。

416.辯方又指稱, 在案發時, 被告人的睡房內沒有電視機, 並且用相片證物D3相片10來盤問Y。就著該相片, Y同意該相片顯示被告人和琴琴姨在舊居時的房間。當辯方大律師問她, 由於她曾經多次到琴琴姨的家, 在她的記憶中, 該房內的櫃上面擺放的雜物是否有如相片所顯示, Y回答「之前應該係有個電視嘅」。辯方大律師再問「應該有一個電視,但係唔敢肯定,係咪?」Y回答「係」。大律師指出, 辯方的說法是電視機是擺放在大廳, 但Y回答「應該有兩部電視, 一個喺房, 一個大廳」。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舊居只有一部電視機。Y供稱, 性侵當晚, 被告人的睡房擺有一部電視機, 而她記不起被告人舊居的第二部電視機是在甚麼時間添購。換言之, 在盤問下, Y始終是堅持在事發時, 被告人的房間內是有電視機的。

417.Y的證供亦與X的證供吻合。X在草圖P9劃出了被告人舊居的家居佈置, 其中包括一部電視機在主人房, 另外一部電視機在大廳。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 在被告人的舊居, 電視機一直擺放在大廳, 只是在2007年及之後才添置另外一部電視機.  X供稱, 她記不起年份, 但有記憶以來, 有一部細電視機在房內, 然後有一部大電視機在廳裡。

418.本席認為, 證物D3相片10對Y的證供不構成疑點。相片上有「3  18 ’02」這組數字, 相信是2002年3月18日。根據Y的證供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被告人與Y的身體接觸是發生在2003年夏天, 而Y堅稱, 在事發日被告人舊居有兩部電視機, 一部在廳, 一部在被告人睡房內, Y亦說明她記不起被告人在甚麼時間添置第二部電視機。從整體證供來說, Y的證供是沒有疑點的, 因為被告人睡房內的電視機可以是在2002年3月18日至2003年夏天超過1年的時間期間添置的。

419.辯方亦倚賴慧表姐的證供來反駁或質疑Y的證供。慧表姐說以她的記憶所及, 在2007年之前, 被告人在舊居的房間是沒有電視機的。但本席不相信, 慧表姐有可能準確記憶到被告人睡內的電視機在甚麼時間添置。她並不是在該處住, 別人的家電在甚麼時間安裝不可能是她有興趣或有可能記著的事項。

420.另一方面, X在草圖P9劃出了被告人舊居的家居佈置, 其中包括一部電視機在主人房, 另外一部電視機在大廳。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 在被告人的舊居, 電視機一直擺放在大廳, 只是在2007年及之後才添置另外一部電視機。X供稱, 她記不起年份, 但有記憶以來, 有一部細電視機在房內。本席認為, X的證供是支持Y的證供。

421.本席認為, Y記起電視機是在被告人的房內是可信的。原因是不論根據Y的事實版本或是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的事實版本, 事件的發生在於Y與被告人一起看電視時, 而Y向媽媽投訴被告人顯然因為她感到不安在她的情緒記憶被觸動的情況下, 本席肯定她有足夠的理由去記得清楚電視機擺放的位置。本席信納在事件發生時, 被告人的房內有一部電視機, 及事件發生在被告人的房間內。

422.辯方指出, Y說她在小五或小六時與媽媽再提起遭受被告人非禮一事時, 由於羞於啟齒, 所以說她將被告人的說話「乜你啫啫咁暖」寫在紙上, 但Y卻記不起是否在閱讀她的錄影會面的謄本時才學識寫「啫啫」一詞。辯方說Y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假若Y曾經寫過這一張紙條給媽媽, 她就應該可以肯定是否在閱讀謄本之前經已知道如何寫這個字。本席不同意。Y的證供清楚顯示, 她記不起當說她寫下「啫」這個字或只是這一個字的「譯音」給媽媽。因此, Y的證供沒有內在的矛盾。辯方大律師還說, Y是在閱讀謄本後將「啫啫」字眼據為己用。但是, 這個說法肯定是不正確, 因為Y必須首先在錄影會面中用了「啫啫」這兩個字, 這兩個字才在謄本上出現, 絕對不可能是Y將謄本上的字拿來自己使用。

423.本席肯定, 當事件發生時, Y沒有任何動機向被告人作出不真實的指控。Y的證供顯示, 當她細小時, 叔叔和阿姨們都喜歡抱下錫下她。本席不相信, Y只是因為被告人抱著她看電視便向媽媽投訴他。

424.辯方大律師指出, 由於Y在事發時只有5歲, 她是沒有可能說得出時間的長度, 因此Y說被告人的手指在她的陰道維持了約1分鐘是不可信。毫無疑問, Y所說的時間長度只是一個估計, 單憑她的感覺。但是, 當她作供時, 她經已是青少年, 她會用青少年的用語, 故此她用一分鐘來形容時間是沒有出奇的。

425.本席亦肯定Y在事發當晚經已向媽媽投訴遭被告人非禮。本席亦相信X的證供。她聽到向媽媽作出投訴, 及Y的事件是發生在X的事件之後。

426.就著事發經過, 綜合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 他抱著Y坐在他的大髀, 攬著她, 在大廳看著電視機, 旁邊還有浩仔和泰仔在玩耍, 期間被告人放低了右手, 右手掂到Y的大髀內側, 跟著右手的中指或手指尾掂到Y的性器官, 維持了數秒鐘才縮手。被告人說因為抱Y的手放低了所以掂到Y, 當時他是「唔覺意」。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說法有難以令人相信的地方。作為一名成年男子更是Y的長輩, 他的手沒有理由掂著一名5歲女孩子的性器官數秒才縮手, 即使他的手是隔著褲掂著Y。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 本席就完全見不到任何證供可以有可能顯示出, 該電視節目可以令到被告人如此沉醉, 而這個電視節目卻也是適合5歲的小女孩。無論如何, 基於被告人和Y當時的關係, 和Y只是5歲而被告人又是她的長輩, 本席認為, Y捏造被告人伸手入她的內褲及伸手指入她的陰道內的指控來針對被告人, 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雖則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而本席考慮在法律上這一點對他有利的地方, 本席肯定, 被告人在警誡下的陳述只是一個砌詞的版本, 不是事實亦不可能是事實。

427.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Y是誠實的證人。雖則Y需要供述多年前的事件, 但本席肯定, 在事件的所有要項上, 她的記憶是可靠和準確的。本席裁定, Y的證供真實和準確地反映事實。本席肯定被告人的確做出了Y描述的所有動作, 而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他是意圖侵犯Y, 並且他的意圖是猥褻的。

42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批准X在屏風後作供的理由

1. 就著適用的法理原則, 控辯雙方同意, 即使沒有任何成文法例直接授權法庭容許證人於屏風後作供, 但是法庭擁有固有的酌情權批准這項申請。當然, 在行使酌情權時, 法庭必須依照一些既定原則, 而不是由主審法官根據其主觀意願或個人喜好而任意作出決定。

2. 就著法庭應該如何行使它的酌情權, 控辯雙方均引述典籍和判例來論述適用的法理原則。控方大律師引用May & Powles on Criminal Evidence (5th Edition) 第19-17至19-19段, 和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22和123條。辯方大律師引用Blackstone on Criminal Evidence (2014)第D14.37段、R v. Taylor [1995] Crim. L. R. 253和R v. Watfor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Lenman & others [1993] Crim. L. R. 388。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See Wah Lun (施華倫) & others [2011] 2 HKLRD 957、R v. George Smellie (1920) 14 Cr. App. R. 128、R v. X, Y & Z (1990) 91 Cr. App. R. 36、R v. Schaub & Cooper (1993) 3rd December 1993 Times Law Report、R v Foster [1995] Crim. L. R. 333和R v. Pope [2010] EWCA Crim 2113等判例。施華倫案是本地的案例。雖然當時上訴庭考慮的法理原則涉及電視直播聯繫而不是使用屏風, 但本席認為其中提及的一些原則也是適用於使用屏風的。

3. 根據上述典籍和判例, 本席認為相關的原則可以歸納為下列各點, 並且根據這些原則來作出裁決:

(1) 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是他的基本權利。他亦有權與指控者對質及看著他的眼睛。至於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力是否包括被告人有權望著他的指控者並透過眼神與對方對質, 歐洲人權法也沒有保證在普通法下的被告人擁有與指控者面對面對質的權利, 而香港的上訴庭在這方面還沒有作出判定。

(2) 無論如何, 被告人面對指控者和以眼神與他對質的權利, 即使在普通法下也不是絕對而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但是, 法庭只可以在罕有或特殊的情況下(rare or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才不讓被告人享有這項權利。

(3) 這個非常特殊的情況只會在必須維護司法公正時才會出現。一方面, 主審法官有責任確保整個司法系統公平地運作, 而公平並不單止對被告人公平, 還要對控方及其證人公平。另一方面, 主審法官必須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不受損害。因此, 主審法官必須平衡公衆利益和被告人的權利, 然後決定司法公正的需要旁落在那一方。

(4) 當主審法官有理由相信證人於法庭內在沒有屏風保護的情況下作供會感到惶恐、膽怯、憂慮、不安或尷尬, 導致證人不願意出庭作供, 或窒礙了證人在法庭內作供的意願或作供過程的暢順性, 或影響證人證詞的清晰性, 或騷擾了證人作供的情緒, 從而影響其證供的質素, 法庭便可以行使酌情權讓證人在屏風後作供。

(5) 重要的決定因素是法庭有責任確保證人在法庭內於不受任何不適當干擾的環境下作供。因此, 即使證人感到的惶恐、膽怯、憂慮、不安或尷尬並不是由被告人的行為所引致, 但這並不是否定證人在屏風後作供的原因; 而且, 法庭亦應該將證人的主觀觀感考慮在內。當然證人的觀感只是其中一個而不是絕對的考慮因素。

(6) 雖然使用屏風來保護成年證人的需要性可能沒有保護兒童證人的明顯, 但在恰當的情況下, 成年證人也可以在屏風後作供。

(7) 法庭必須確保被告人測試證人供詞可信性的機會沒有被削弱。

(8) 法庭必須謹記, 證人在屏風後作供, 只是一種讓證人可以在不受環境干擾的情況下作供的措施, 而屏風的設立對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 及/或對被告人曾否干犯被檢控的全部或部份罪行, 完全沒有相關性。

4. 控方大律師指出, 本案涉及性罪行, X在作供時是約20歲, 需要在法庭內說出被性侵犯的經過, 還需要接受辯方的盤問。因此, 在覆述事件的過程中, X會感到尷尬和羞恥, 但在作證時, X別無選擇必須把事情說出。再者, 在X作供之前, 不單止不可能預知辯方盤問的深入程度, 而且辯方還可能提出一些在法律上容許提問但X在回答時會感到尷尬和不愉快的問題, 令到證人在作供時感到不自在及/或難受。

5. 從控方的開案陳詞, 本席得知, 控方指稱被告人用手非禮X的胸部, 為時約1至2分鐘。開案陳詞中有提及據稱被告人當時的動作。

6. 辯方大律師力陳, 當證人是一名成年人時, 即使控罪涉及風化成份, 及證人在作供時會感到尷尬, 但一般來說, 證人依然不會在屏風後作供, 除非特殊理由存在。

7.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根據控方指稱的情節, 本席認為, 單就據稱性侵犯過程這一點, 即使X只有約20歲及在覆述事件時會感到尷尬或不安, 這不足以批准X在屏風後作供。

8. 但另一方面, 控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X主動要求在屏風後作供, 原因是事件牽涉她的家庭和親戚。

9. 本席同意, X和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必然是相關的考慮因素。被告人是X的姨丈, X需要在法庭內作供指控他, 而他是X的長輩。再者, X在法庭內面對的不單止是被告人這一名親戚, 而是還有在法庭內聽審的其他親戚, 亦即是X和被告人的共同親戚, 而且本席看見在法庭內聽審席上坐著的人不少。本席同意控方大律師的說法, 親戚永遠是親戚, X在作供後再見到被告人及其他親戚的可能性大, 所以她的情況並不是有如其他風化案的證人, 在作供後可能永遠不再與被她指控的人或其親屬相遇。因此, 本席接納, 當X在法庭內需要直接面對著被告人及其他親戚作供時, 她會感受到的現場壓力, 極有可能較一般的證人為大; 而且, X還極有可能會憂慮將來如何與被告人及其他親戚維持關係和共同相處。再者, 本席相信, X在法庭內必然會被控辯雙方大律師問及遭受非禮的經過, 她亦必須詳細作出回答。換言之, X完全可以預期, 在法庭內聽審的人包括她的親戚, 可以聽到她的受辱經過。在日後當她與這些相識的人再見面時, X心裡的羞恥感和尷尬感亦極有可能較一般的證人為多, 而且這些感覺可能不會或需要頗長的時間才會減退。因此, 本席認為, X感到的壓力和憂慮是實在的。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X可以在屏風後作供, 令到她不知道在法庭內坐著多少名親戚, 及不知道他們是誰, 這對於減低X在作供時可能感到的惶恐和不安, 是絕對有正面幫助的。

10. 辯方大律師力陳, X感到的壓力和憂慮是自我產生的。本席同意,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或其他人恐嚇X或對她施行任何形式的不當行為, 阻止或妨礙她在法庭內作供。但是, 為了證人在作供時不會受到不必要的影響, 本席必須從X的主觀角度考慮, 讓她可以在完全釋懷和放鬆的環境下作供。本席認為, 被告人和他與X的共同親戚在法庭內出現其實經已可以對X造成壓力和可以令她感到憂慮和不安。當然, 被告人絕對有在法庭內看著和聽著X作供的權利。判例相當清楚, 除非被告人做出破壞聆訊的行為, 否則本席絕不可能將被告人從法庭內移走。至於到庭聽審的親戚, 本席或可使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22條賦予的權力, 下令X和被告人的共同親戚不可以進入法庭開庭的範圍內, 但這些親戚便不能親身聽著和監察著審訊的進行。因此, 本席認為, 除非沒有其他可行的方法, 這種限制是不應該頒發的, 而容許X在屏風後作供就是一個可行的方法, 因為當X不是在親戚的目光下作供, 她感到的壓力和不安便可以大大降低, 而所有希望在法庭內聽審的人則仍然可以聽審。辯方大律師認為, 審訊必須透明。本席絕對同意, 但本席同時間也要履行責任確保證人可以在沒有壓力及不受干擾的環境下作供。再者, 即使X在屏風後作供, 在法庭內聽審的人包括被告人的所有親戚朋友依然可以聽到X供詞的內容、她作供時的語氣、控辯雙方大律師的提問, 和X作出的回應等等。而且, 本席可以安排屏風擺放在一個合適的位置, 讓全部有需要看著X作供的人, 看著她作供, 而屏風則只會阻擋著X, 不讓其他在法庭內的人士看見她, 及X也不能看見他們。在這種安排下, 本席認為, 即使X在屏風後作供, 對於審訊透明度的損害可以說是微乎其微。

11. 除此之外, 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大律師在控方開案陳詞時經已向本席說出的辯護理由和策略。

12. 辯方大律師指出, 本案的兩項控罪是指稱被告人在大約10年前侵犯兩名據稱受害人X和Y, 但在這10年期間, 她們沒有報警, 而只是在2013年才突然舉報。

13. 辯方大律師指稱, X和Y其實是離家出走, 她們首先是受到一名親戚的唆擺和影響, 兩人同時要住在該名親戚的家中, 所以訛稱父親患有精神病和虐打她們。但是, 辯方的資料顯示, 所有親戚都是站在X和Y的父親和母親的一邊, 勸喻X和Y回家與父母同住, 而最積極參與勸喻的人就是被告人的妻子, 亦即是X和Y的姨媽。被告人的妻子多次出力親身勸喻X和Y回家, 並說如果她們不回家, 她們便應該到她的家(亦即是被告人的家) 中居住。不過, X和Y不想返回父母家中, 也不想前往姨媽(即被告人)的家中居住, 因為她們知道, 一旦前往姨媽的家居住, 她們的父母必然會前往該地方勸喻她們回家。辯方大律師指稱, X和Y在無計可施後便聲稱被告人在10年前性侵她們, 使用這個借口讓她們可以成功地不返回父母的家, 也不用在姨媽和被告人的家中居住。辯方大律師認為, X和Y的性侵的指控完全是為了脫離父母, 目的是跟隨那位嚴重影響她們心智發展的親戚。辯方大律師還指稱, 該名親戚曾經向被告人的妻子說, 如果她再幫助X和Y的父母, 他就會「攪」她的家, 而這位親戚說了這句話之後的短時間內, X和Y便跟隨這個親戚到警署報案, 聲稱遭受被告人性侵。

14. 辯方大律師還告知本席, 辯方會呈交X、Y及她們父親的精神科報告。辯方大律師解釋, 在開審之前大約4至6星期, 辯方發掘或發現不少關於X和Y的一些個人資料, 包括書信、以往的一些作文、成績表、一些剪報等, 辯方認為, 它們發現, 在2010、2011和2012年期間, X和Y的心理和精神發生了一些微妙但連父母也不能解釋的轉變。辯方大律師亦說, 在2012和2013年當X和Y與家庭出現不和時, 她們對很多親戚、社署職員, 和初期調查家庭糾紛的警員宣稱, 她們不願意回家及想離開家庭, 因為她們的父親有精神病和曾經虐打她們。所以, 辯方尋找專家意見和報告, 評估X、Y及她們父親的精神及心理健康。辯方大律師指稱, 精神科專家的意見是, X和Y有著一個相當健康的家庭, 她們亦渡過愉快的童年, 她們的經歷與她們受到被告人的性侵或遭到父親的虐打不相符; 而且, X的父親的心智是完全正常健康。辯方大律師再指出, 辯方亦會披露一些出自X和Y的書信或短訊, 來顯示她們的思維在後期出現了令人吃驚的轉變。辯方還相信, X和Y的指控是基於一些親戚的唆擺或唆使, 而這些親戚有一些相當奇怪的行徑, 可能與一些邪教或異教的教育方式有關係, 令到X和Y脫離健康的家庭及與家人決裂, 並指控被告人性侵。辯方大律師說, 辯方精神科專家的診斷是, X和Y患有妄想症, 而且更是罕有的共同妄想症, 而在精神分裂和失調的病況下, 她們作出一些旁觀者聽落是有理的指控, 但實際上, 由於她們的共同妄想及重症精神疾患, 令到他們一起鎖定一些目標, 並對目標作出失實指控, 而在本案中, 她們就是鎖定她們的父親和被告人作為失實指控的對象。

15. 就著辯方將會提出的證據, 辯方大律師說, 辯方並不打算傳召X的父親出庭作供來證明他沒有虐打X和Y, 但會傳召其他證人包括精神科專家證人作供, 而辯方專家證人可以憑藉X和Y多年來的生活影片、照片、作文、書信、短訊和日記, 來判斷X和Y是否曾經遭受她們的父親虐打。辯方大律師說他會透過盤問要求X和Y確認所有片段、影片、相片、作文, 及內心世界。辯方大律師指出, X和Y從來沒有說過遭受父親的虐打或父親是神經的, 頂多是偶然間提及片言隻字。假若她們在盤問下承認, 這會鞏固專家的意見。

16.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在本案開審日(即2014年2月17日) 之前的不多於10天, 辯方才從控方取得X的整本日記簿, 及辯方精神科專家亦只可以在倉卒的情況下做出X的精神報告。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全本日記大約有100張紙, 雙面書寫, 故此, X在大概有200頁紙上書寫出她的一些生活及內心世界。

17. 控方大律師則告知本席, 控方在案件差不多開審之前才將X的整本日記簿交給辯方查閱或取得副本, 原因是日記內只有兩頁是與控罪涉及的事件有關, 其餘的部份完全涉及X的私事, 而X強烈反對將她的整本日記簿交給辯方, 因為她擔心這樣做會損害她的私隱, 故此案件主管和前任的檢控大律師認為不應該將X的整本日記向辯方披露。控方大律師後來接手案件。他認為由於該日記簿經已是列為控方不使用的材料, 而且基於公平審訊的原則, 他才決定將整本日記簿披露給辯方。

18. 從控辯雙方的陳詞, 本席有以下看法: -

(1)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除了辯方大律師指稱疏擺X及Y的少數親戚外, 所有X和被告人的共同親戚, 包括X的父親和母親均是站在被告人的同一陣線。換言之, 當X在法庭作供時, 她面對著差不多整個家族。她只有約20歲, 並且據稱是遭受長輩非禮的受害者, 但起碼在理論上與她最為親密的人, 即她的父母, 也不支援她。毫無疑問, X面對的壓力可以是非常沉重。當她在法庭內作供時, 假若沒有特別安排, 她可以說是在滿佈敵視眼光的環境中作供。

(2) 根據辯方的辯護策略, 毫無疑問, X曾否遭受她的父親之虐打是其中一個議題。換言之, 假若沒有特別安排, X便要在所有親戚面前指控她的父親向她使用暴力。而且, 由於辯方大律師經已聲稱不會傳召X父親作供, 因此, 在法庭內看著X作供的人也可以包括她的父親亦即是據稱向她施虐的人在內。假若X維持她曾經遭受父親虐打的說法, 當辯方大律師盤問X時, X會在她的父親和親戚面前, 被逼公開指控她的父親。本席認為, 這種情況也會對X構成重大壓力和令到她感到不安。

(3) 由於辯方會傳召精神科專家證人證明X患有妄想症, 辯方必然需要建立一些基礎事實, 讓專家證人可以根據這些事實來作出他的專家結論。因此, 辯方大律師必然會鉅細無遺地盤問X, 尤其是辯方當時沒有傳召X的父親作供的意圖。從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相信, 辯方會使用X的日記簿作為盤問X的工具, 而查問該日記簿的範疇和深度當然完全只有辯方大律師才知道。另一方面, 根據控方大律師的陳詞, X擔心她的私隱受到侵害。由於X有可能需要在法庭內回答一些涉及她的私隱的問題, 所以, 本席認為, 讓她在一個較為放鬆的環境作供, 以減低她的擔心和緊張, 是有需要的。

(4)辯方指稱X是一名患有妄想症的精神科病人。本席當然只可以在控辯雙方傳召所有證供和完成陳詞後才可以開始考慮及決定X是否精神病患者或有這個可能。但假若X真的是一名精神病患者, 當她作供時, 她在當時當刻便應該得到適當的保護。作為一個防患未然的措施, 讓X在屏風後作供也是適合的。

19. 在考慮了罪行的性質、X與被告人的關係、辯方的辯護方向和策略、在法庭內聽審人士(包括X的父親) 有可能對X的影響, 和辯方指稱X有精神病患等種種因素後, 本席肯定, 讓X在屏風後作供, 對維護司法公正有莫大幫助, 而且是必須的。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沒有而本席亦不憂慮被告人會向X做出任何不當的行為影響她作供, 因此, 本席亦認為, 被告人可以看著和聽著X作供, 及被告人可以與X有眼神接觸的權利, 不應該被剝奪或受到限制。

20.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容許X在法庭內於屏風後作供, 並指定屏風擺放的位置不可以阻礙本席、本席的書記官、被告人、控方大律師、一名辯方大律師, 和辯方打算傳召並獲得法庭批准在法庭內聆聽X和Y證供的專家證人看見X。另一方面, 屏風擺放的位置必須可以阻擋法庭內的其他人士看見X, 而X亦不會看見這些其他人士。

附件二

20141014日控方申請押後審訊的裁決理由

1. 主控官申請押後審訊, 原因是控方專家證人黎醫生只是在早一天即2014年10月13日才完成他的專家報告, 而該報告有大約29至30頁紙。主控官說報告內有不少醫學知識, 而對於這些醫學知識, 他是一竅不通。因此, 他需要黎醫生幫助他了解報告的內容。同時間, 就著辯方專家證人撰寫的6份報告, 他也需要黎醫生提供意見。所以, 他需要與黎醫生開會, 從而準備審訊。再者, 主控官需要黎醫生在法庭內聆聽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 從而幫助他準備盤問辯方專家證人, 但黎醫生不能夠在這3天出席聆訊, 因為黎醫生經已有工作上和學術上的約定或約會。主控官認為, 法庭應該給予控辯雙方足夠的時間去了解證供, 從而進行公平的審訊。

2. 主控官亦呈上時序表, 詳細說明控方找尋專家證人時曾經採取的行動。辯方大律師不反對時序表內容的真確性。時序表內敘述的事項包括在9月時, 黎醫生曾經表示他有可能不能夠出席10月份的聆訊。

3. 辯方大律師反對控方的申請。大律師指出, 在恢復聆訊之前, 辯方經已多次去信控方, 要求儘快提供控方專家的報告, 但報告只是在聆訊恢復前早一天才提供。大律師認為, 由於法庭經已安排3天聆訊去完成全部證供, 控辯雙方就有責任依照法庭的安排完成審訊。大律師指出, 當控方在9月份明知黎醫生不能夠出席這3天的聆訊時, 控方根本不應該聘用他, 或最低限度, 在9月份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 好讓辯方可以節省一些訟費。大律師要求控方安排黎醫生在續審日的下午或翌日出庭作供, 又或是由法庭向黎醫生發出傳票指令他出庭。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因為審訊經已受到很大壓力, 故此審訊應該如期進行。大律師提出, 假若黎醫生不能即時出庭, 辯方會傳召辯方專家證人作供, 但要求法庭不批准黎醫生作供, 或黎醫生在這3天內儘快出庭。辯方大律師又提出, 假若法庭批准押後聆訊, 辯方要求控方支付因為押後審訊而引致的訟費損失。大律師引用HKSAR v Au Yeung Lai Hung Doris[57], 指出法庭有權即時就著訟費申請作出判決。

4. 控辯雙方同意, 控方專家證人的報告, 只是在恢復聆訊前早一天, 即2014年10月13日約下午5時才傳真給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5. 在考慮控方的申請時, 本席注意到, 在本案開審時, 控方經已表明, 由於辯方只是在開審前的短時間內才向控方表示將會傳召精神科專家證供來挑戰X和Y的證供之可信性, 因此控方沒有足夠機會準備回應。但是, 當時控辯雙方同意, 即使當時控方沒有它的專家證人, 但審訊如期展開, 因為控方希望市民證人, 尤其是年輕的X和Y, 可以儘早作供。辯方對控方的要求沒有異議。

6. 本席亦注意到, 本案原先安排在2013年11月11日開審, 但辯方在2013年10月28日向區域法院法官胡雅文申請押後審訊, 而當時辯方並沒有提出傳召精神科專家證人的可能性。因此, 毫無疑問, 在辯方大律師於這次開審前約兩星期才提出傳召精神科專家證人的可能性, 控方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作出回應。本席並不是在批評辯方, 因為根據辯方大律師的解釋, 辯方是在得到X的日記簿後才可以尋找專家的意見, 而警方在現任主控官接手案件前, 按照X的意願, 沒有將該日記簿全本影印給辯方閱讀。

7. 無論如何, 在本案開審時, 辯方清楚知道, 控方在傳召X和Y作供之前及期間, 主控官是完全沒有精神科專家證人的幫助。當辯方傳召X和Y爸爸作供時, 主控官依然也沒有專家證人的協助。在審訊開始後, 主控官不止一次向本席報告, 尋找專家證人的進展及說出遇到的困難。困難來自控方會接觸的精神科專家人選多是醫管局的員工, 當他們不是按照法庭的命令撰寫精神科報告, 而是接受警方邀請撰寫報告時, 他們便是處理其公職以外的額外工作, 需要收費, 其收費亦有如其他專家證人一樣, 數目不菲。因此, 控方需要首先向財務委員會申請撥款, 在取得批准後才可以正式聘用專家證人。辯方大律師在法庭內也可以聽到主控官向本席作出的種種陳述。

8. 本席不打算重覆控方申請撥款和尋找專家證人的經過, 詳情經已在時序表中列出, 其內容沒有爭議。本席肯定, 控方從3月開始經已找尋合適的專家證人, 同時間為了申請撥款做了大量工作, 包括向撥款委員會作出陳述和多次回答撥款委員會的質詢, 最後在8月尾才獲得撥款批准。主控官告知本席, 控方最終獲得40萬元撥款, 來支付專家證人的費用。由於這40萬元是屬於公帑, 而且數目不少, 本席相信撥款過程相當嚴格, 而在撥款的過程和進度上, 不論是警方、律政署或主控官, 任何一方根本不能控制獨立的撥款委員會。

9. 根據時序表, 在控方獲得撥款後, 律政署在9月2日向黎醫生發出聘任信。但是, 黎醫生跟著表示不願意接受這項工作, 因為他有可能不能夠撰寫報告或出庭作供。期間, 根據主控官的陳詞, 廉政公署亦有介入, 質疑為甚麼找黎醫生而不是其他醫生作供。無論如何, 在9月26日, 律政署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檢控官和警方代表與黎醫生開會, 最終黎醫生答應成為控方的專家證人, 律政署亦在10月3日正式向黎醫生發出聘任信。其實在律政署發出聘任之前, 黎醫生在9月28日經已離開香港參加醫務會議, 直至10月9日, 黎醫生返港後才可以撰寫報告。

10. 從時序表可見,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盡了最大的努力, 儘快準備好它的專家報告。當然, 控方專家報告只是在恢復審訊前一天(或不足一天)才交到控辯雙方大律師的手上是不理想的, 但是, 本席認為, 根本沒有任何人做錯任何事, 所以不能怪罪任何人, 更加不構成拒絕控方傳召這名專家證人的理據。控辯雙方需要的是本席給予足夠的時間讓他們理解報告和準備好查問及/或盤問證人, 從而恰當地和有效率地協助法庭理解證供。因此, 本席認為, 主控官要求時間閱讀報告, 並且與黎醫生開會來幫助他了解黎醫生及辯方專家證人的6份報告, 完全是合理的要求。

11. 再者, 主控官希望在辯方專家證人作供時, 黎醫生可以在法庭內聆聽也是合理的要求, 這也是處理控辯雙方專家證人的一貫做法。

12. 辯方大律師質疑, 當黎醫生在9月份表示有可能不能夠出席今次聆訊時, 控方就不應該聘用他。問題是, 根據時序表, 控方經已在今年3月尋找其他專家證人的人選, 但只是找到黎醫生。本席亦不認為黎醫生有任何不當。雖則控方在今年3月份經已與他接觸, 但控方從來沒有落實聘用他, 而正式的聘書亦只是在10月3日才發給他。在他接受正式聘用之前便要求他推卻他的其他工作或會議, 這完全是不合理的, 而且這不單止對黎醫生不公道, 對黎醫生的病人和業務上有關的人也是不公道。再者, 即使法庭可以發出證人傳票給他, 但法庭也需要顧慮要求證人在這種情況下放低他的一切預定工作出庭是否屬於不合理的指令。辯方說控方應該不聘用黎醫生, 但假若控方這樣做, 本席相信, 這只會將審訊進一步延遲, 因為控方必然會向本席申請押後, 尋找其他專家證人。本席注意到, 辯方並不是說控方沒有權傳召專家證人來回應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 或控方專家證人的供詞與案無關。

13. 本席認為, 控方申請押後審訊是合理及有足夠的理據支持。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14. 就著訟費方面, 本席將辯方訟費申請記錄在案。本席同意, 根據Au Yeung Lai Hung Doris案, 本席有權就著這個議題即時作出裁決。但是, 根據同一個判例, 上述的有以下陳述:

“29. We agree that where a 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considers that a decision made by the court will lead to costs being incurred and that the other party has to bear such costs, the first-mentioned party should immediately apply to the court for costs because, being more conversant with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judge who made the decision in question is in better position to make a discretionary decision on costs. Delay in applying for costs will not only stale the matter but also waste judicial resources.

30. Under certain circumstances, for example, when the development of a case will have a bearing on liability for costs, the proper approach is to withhold a decision on an application for costs until the situation becomes clear. However, the party seeking costs should make its position clear to the court and explain why the issue of costs should be adjourned. The final decision will of course be made by the judge dealing with the matter.

….

34. As far as criminal cases are concerned, we also take the view that, in considering an application for costs involved in interlocutory proceedings, unless the act/or omission of a party is plainly unnecessary and extremely improper, a more proper approach is to withhold making a decision on costs pending final determination of the case, that is, pending a verdict convicting or acquitting the defendant …

35. One of the important factors which the court will very likely have to take into account in making a decision on costs is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convicted or not in the end. If the defendant is acquitted, the court may well take the view that the costs which should be awarded to the prosecution for the interlocutory proceedings have to be offset by or deducted from the costs which should be awarded to the defendant as a result of his acquittal. On the contrary, if in end the defendant is found guilty, the costs which should be awarded to him for the interlocutory proceedings may have to be offset by or deducted from the costs which he is liable to pay to the prosecution as a result of his conviction.”

15. 本席根據上述段落提及的原則, 認為最恰當的處理, 就是押後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直至本案的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判決, 因為到時本席對於控辯雙方專家證供與審訊議題的相關性和重要性, 將會有清晰的看法。

附件三

專家證人出庭次序的裁決理由

1. 辯方大律師提出, 假若控方意圖傳召專家證人來證明X和Y沒有精神病患, 控方應該申請重開它的案情, 好讓控方專家證人首先作供, 然後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被告人才傳召他的專家證人。

2. 辯方大律師認為, 在一般的刑事審訊程序中, 辯方證人擁有最後的發言權, 因此, 控方專家證人必須首先作供, 然後才由辯方專家證人作供, 否則審訊程序就會出現關鍵性失當(material irregularity) 。

3.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在本案開審前大約兩個星期, 辯方經已通知前度的主控官梁先生辯方會傳召精神科醫生的證供, 而且在審訊期間, 辯方亦經已將辯方的專家報告交給控方。因此, 辯方提出的專家證供, 並非一些突如其來而控方未能預計的證供, 因此, 假若控方意圖提出其專家證人的證供來抗衡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 控方應該在辯方專家證人作供之前傳召它的證人, 而不是在辯方專家證人作供後, 才提出反駁證供。辯方大律師引用典籍Archbold 2014(第4-185段至第4-190段)和兩宗案例R v. Day[58]R v. Scott[59]來支持他的論點。

4. 本席同意, 在刑事案件審訊中, 一般的程序是由控方首先傳召所有證人及呈交所有證供, 然後才由辯方(如有需要及願意的話)傳召證人及呈交證據。在辯方舉證完畢後, 餘下的程序就只有控辯雙方作出結案陳詞, 然後由法庭作出判決。換言之, 除非有特別的理由, 否則辯方證人就是在法庭內最後作供的證人。但是, 假若控方在恰當的情況下有權提出反駁證供(rebuttal evidence), 這個常規就不適用。

5. 辯方大律師力陳, 控方沒有權提出反駁證供。大律師引用Day案, 並且向本席讀出判辭內數個相關段落。在Day案中, 上訴人被控冒簽一張支票。控方倚靠一名從犯的證供檢控上訴人, 並且呈堂兩張具有被告人真實簽名的信件咭(letter-cards)。當辯方指稱該名從犯的供詞沒有佐證時, 控方認為兩張具有被告人真實簽名的信件咭就是佐證。在控方舉證後, 上訴人作供否認冒簽。控方跟著申請傳召筆跡專家, 證明被冒簽支票上的簽名和兩張信件咭上的簽名均是來自被告人。上訴庭認為這種做法不恰當, 撤消其定罪。

6. 本席認為, 只需要引述該案例的撮要筆記(headnotes) 便足以反映大律師意欲向本席闡明的法理原則: “Held: the evidence was wrongly admitted as it was not evidence which arose ex improviso, or evidence the necessity for which no human ingenuity could have foreseen, but was evidence the necessity of which was obvious from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proceedings.”

7. 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主控官在開審前經已獲知辯方會倚賴專家證人證明X和Y患有精神病, 並且經已不斷將專家的報告交給控方, 因此, 控方需要傳召專家證供這一點, 並不是突然而來(arose ex improviso), 而是控方早已知道, 而且這些證供也不是人類的聰明才智不能預見的證據(no human ingenuity could have foreseen), 而是控方經已預計的證據。因此, 辯方大律師認為, 控方應該首先傳召它的專家證人, 然後才由辯方專家證人作供。

8. 辯方大律師亦引述Scott案的撮要筆記來說明相關的法理原則: “Held, that the discretion a trial judge had to permit the call of rebuttal evidence was confined to cases where the prosecution could not have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to produce the evidence as part of their case and unless there was some reason for the prosecution not producing the evidence at the right time, in general, the judge should reject that evidence …”

9. 本席認為, Day案的情節與本案截然不同。在Day案中, 控方指稱上訴人冒簽支票。因此, 控方在開審之前必然知道它有不可推卻的責任, 證明支票上的冒認簽署是由上訴人作出的。在審訊期間, 控方更加呈堂上訴人同意具有他的真實簽署的兩張信件咭為証據。在回答辯方質詢時, 控方更說明信件咭上的簽署就是證明被告人冒簽的佐證。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控方提出筆跡專家的證供, 證明冒簽支票上的簽名與信件咭上的簽名是出自同一人(即上訴人), 控方當然要在上訴人作供前提出這方面的證據, 因為控方早已知道必須倚靠這些證據來證明控罪的其中一個不可或缺元素, 即支票上的虛假簽署是由上訴人作出的。

10. 但是, 在本案中, 控方可以完全倚靠X和Y的證供, 來檢控被告人干犯了兩項猥褻侵犯罪。在控方案情中, 它根本不需要提出任何證供證明X及/或Y沒有精神病患, 因為X及/或Y沒有精神病患並不是相關控罪的罪行元素。至於X及/或Y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這完全是一個陪審員的議題。辯方大律師同意, 在一般刑事審訊案件中, 即使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每宗案件的重要或甚至乎最重要的議題, 但是控方是毋須傳召專家證人, 證明控方倚靠的每名證人或最低限度關鍵證人, 沒有精神病患, 或他們的精神沒有出現問題。

11. 本席同意, 假若控方有任何證據或資料令到他們相信或懷疑, X及/或Y有可能有精神病患, 因而影響或有可能影響她們兩人或任何一人的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 控方就必須在它的案情中提出證供, 證明X及/或Y根本是沒有精神病患, 又或是她或她們的精神病患並不影響她或她們的要項性證供之可信可靠性, 而不應等待辯方提出其專家證供之後, 才傳召控方的專家證人作供。但是, 主控官告知本席, 控方對X及/或Y的精神狀況, 完全沒有懷疑。

12. 本席亦要求辯方大律師向本席指出, 在X及/或Y的證供中, 是否有任何一個部分, 在沒有辯方專家證人基於其專業知識的分析下, 可以顯示出她們兩人或任何一人是有精神病患。辯方大律師沒有向本席指出任何部份。

13. 換言之, 辯方是完全依靠其專家證人的證供來指稱X及/或Y有精神病患。毫無疑問, 在辯方專家作供之前, 辯方頂多只是提出了一個聲稱, 但完全沒有證據, 包括來自控方的證據, 來支持它的聲稱。

14. 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辯方必須首先履行證供責任(evidential burden), 將X及/或Y是否有精神病患, 提出成為本案的審訊議題。在辯方履行證供責任後, 假若控方依然倚靠X及/或Y的證供來檢控被告人, 控方就必須履行法律責任(legal burden), 證明X及/或Y沒有精神病患, 及/或不論她們是否有精神病患, 她們兩人或任何一人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 沒有受到她們或她的精神狀況所影響。至於控方如何履行它的法律責任, 控方當然可以透過傳召專家證人作供, 但它也可以使用其他方法, 例如透過主控官的盤問, 來推翻或削弱辯方專家證人的供詞。

15. 簡而言之, 本席認為, 在辯方傳召它的專家證供或用其它方式履行其證供責任之前, 即使辯方在開審前經已指稱X及/或Y有精神病患, 控方根本沒有需要在這方面提出任何相反證供。所以, 當控方認為有需要提出這一方面的證供來抗衡辯方的專家證供時, 它是不折不扣的提出「反駁證供」。

16. 本席這個看法, 當然並不是建基於控方完全不知道辯方會提出專家證供來質疑X及/或Y是否有精神病患。但是, 假若辯方大律師認為, 除非辯方提出的證供是屬於「突然而來」(arose ex improviso), 或人類的聰明才智不能預見(no human ingenuity could have foreseen),否則控方就不可以提出反駁證供, 而必須在辯方開始舉證或舉證完畢之前傳召所有證人, 本席恐怕辯方大律師的見解是過於狹窄。

17. 辯方大律師引用Scott案, 該案在法律典籍Archbold 2014第4-188段也有提及。該段的標題是“Evidence available to the prosecution ab initio, the relevance of which though not arising ex improviso was marginal, is admissible subject to trial judge’s discretion” 。換言之, 即使控方在開審時經已持有作為反駁用途的證供, 而這些證供的相關性也不是突然而來, 但當其相關性只是屬於邊緣性質時, 法庭仍然有酌情權, 讓控方傳召這些證供為反駁證供。

18. 在Scott案, Lawton L.J.說: 「In our judgment the principle is as follows. If the prosecution could reasonably have foreseen that a particular piece of evidence was necessary to prove their case they should have put it before the court as part of their case. They should not wait until the defendant has given evidence to produce that evidence. Much, however, will turn on what is reasonable.」換言之, 控方是否必須在辯方開始舉證之前傳召所有證人, 一個重要的測試因素是, 控方是否可以合理地預見, 它需要該名證人的供詞來證明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假若答案為是, 控方就不應該等待辯方舉證完畢後才提出它的證據。

19. 但是, 在本案中, 正如已述, X及/或Y沒有精神病患並不是控方必須證明的罪行元素。因此, 控方根本毋須提供這方面的證供來證明任何一項控罪。再者, 在辯方還未透過其專家證人履行證供責任之前, 控方根本沒有任何證供需要回應。

20.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當辯方倚靠專家證人來提出X及/或Y是有精神病患, 從而導致她們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倚賴時, 辯方的專家證人應該先行作供。本席亦批准, 在辯方專家證人作供時, 控方的專家證人可以在法庭內聆聽證供, 及向主控官提供所需的幫助。在辯方舉證完畢後, 假若控方認為有需要, 可以傳召控方專家證人提出反駁證供。當控方專家證人作供時, 辯方專家證人如認為有需要可以在法庭內聆聽證供, 及向辯方大律師提供所需的幫助。

21. 本席亦向控辯雙方清楚說明一點。本席注意到控辯雙方在專家作供前其實經已交換了雙方的專家報告。但假若控方專家證人在作供時提出的證供及/或論點並沒有記載在他的專家報告内, 或沒有透過主控官的盤問向辯方專家證人提出, 辯方可以向本席申請, 重召辯方專家證人就著這些新證供及/或論點再次出庭作供。至於申請是否批准, 本席會在控辯雙方陳詞後作出裁決。

[1]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他是在2011年搬離舊居: 見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14B) 記項52。但辯方大律師根據指示在盤問證人時指稱及在結案陳詞時確認被告人是在2010年搬離舊居。

[2] 本案本應在2013年11月11日開審, 但期後辯方申請押後審訊並獲得區域法院法官胡雅文接納。

[3] 辯方專家證人在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和12月17日(直至下午3時23分)作供, 控方專家證人在12月17日(下午3時26分開始) 、12月18日和2015年2月4日作供。

[4] 結案陳詞在2015年3月31日、4月21日和4月22日進行。

[5] 辯方呈堂的錄像光碟(證物D39) 記錄了浩仔兩個生日會的片段。根據錄像的聲音記錄, 錄像的首3分52秒片段涉及浩仔5歲生日時的生日會。浩仔對著鏡頭說當時他是5歲生日, 當天的日期是2004年10月16日。因此, 浩仔的出生日期可以推斷為1999年10月16日。其餘錄影片段涉及浩仔6歲時的生日會。

[6] [1965] AC 595, per Lord Pearce at p. 609.

[7] 被告人在原文中說出的X和Y的真正名字。

[8] 慧表姐供稱當X經已離開家庭但當Y被問到X是否仍在家中睡覺時, Y訛稱她在家中見到X的腳。本席稍後會再提及和處理這一項慧表姐的證供。

[9] X在2008-2009年年度就讀中五參加會考, 沒有證供顯示她在中五前曾經留級或重讀任何級別。由此推算, X在2002-2003年年度就讀小五; 在2003-2004年年度就讀小六 。由於X在1992年6月9日出生, 因此, 從2003年6月9日起她是11歲, 從2004年6月9日起她是12歲。

[10] X在證供中使用的字眼是「胸部」, 但根據她的示範, 她所指的「胸部」就是她的「乳房」。在她示範完畢後, 主控官描述她示範的身體部位是她的「乳房」, 她確認主控官的描述正確。

[11] 即「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的「第四版文字修訂」和「第五版文字修訂」(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ourth Edition, Text Revision (orDSM-IV-TR), 及Fifth Edition, Text Revision (or DSM-V-TR)。

[12] 英文原文: “Delusion is a false unshakable belief that cannot be understood from the afflicted person’s developmental and cultural background.”

[13] 黃醫生呈上的文獻之原文是: “The essential feature of Shared Psychotic Disorder (Folie a Deus) is a delusion that develops in an individual who is involved in a close relationship with another person (sometimes termed the ‘inducer’ or ‘the primary case’) who already has a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prominent delusions (Criterion A).  The individual comes to share the delusional beliefs of the primary case in whole or in part (Criterion B)”.  黃醫生在Y的報告(證物D42第109段) 和X的報告(證物D44第131段) 引述這個段落, 但將「the ‘inducer’ or ‘the primary case’」錯誤地寫成「the ‘inducer’ of ‘the primary case’ 」, 令到相對的中文翻譯錯誤地寫為「「原個案」的「引發者」」, 其他部份的中文翻譯意思亦不清晰。因此, 本席將有關段落英文原文的意思按照本席的理解寫出。

[14]  R v. Harris [2006] 1 Cr App R 55

[15] Davie v Magistrates of Edinburgh 1953 SC 34, 50.

[16]  DPP v Wynne (2001) Independent, 19 February 2001

[17] 黃醫生在作供時指出, 一般人錯誤地以為子女最需要父母給予「愛」, 因為在他主講的父母之道講座中, 他曾經詢問在場人士子女是否最需要父母的愛, 而在場超過90%人士答「是」。

[18] 「三個孩子」當然是指X、泰仔和Y。

[19] 黃醫生的英文原文是“very good parents” 。

[20] 黃醫生說: 「因為呢個係佢即係contemporaneous記載佢嘅思維,佢嘅思想、關係呀一個重要嘅事實嘅來源。」

[21] [1995] 1 HKCLR 64

[22] 英文原文: “By direct information, I refer to what a person directly sees, hears, thinks feels and acts.”

[23] 英文原文: “By indirect information, I refer to what a person thinks about what another person sees, hears, thinks, feels and acts.”

[24] 黃醫生的證供如下: 「我哋如果可以睇番今次呢個個案,其中一個重點就係X同Y係話佢哋嘅爸爸、媽唔愛佢哋,甚至虐打佢哋,我哋要問嘅問題就係「事實上父母係愛佢哋定唔愛佢哋?事實上父親有冇虐打佢哋?」如果我哋只係聽X同Y嘅說話, 就對剛才嗰兩個問題作結論,呢個就係我所講嘅間接資料。相對嚟講, 直接資料就係我要睇到實在佢哋係點相處,所以點解呢就係相片、錄像同埋佢哋嘅文章、作品,即係X同Y以前所寫嘅嘢係極為重要?因為精神、心理疾患可以改變一個人點樣去睇其他人。」

[25] 黃醫生在報告證物D44第60段錯誤地寫下該篇章的日期是2009年2月28日。

[26] 「… 阿爸對我期望好大 …」

[27] 「... 好似我阿爸講抬個梯(H) 番去見佢 …」

[28] 「 …, 我爸, 媽, 阿姨們已給了我一個無形的壓力…」

[29]「第二, 學習, 學習再學習。要讓他們收聲 … 就唯有做他們認同的事 --- 學習。」

[30] 「 … 六月中回家後, 便是操ENG Oral 的時候了, 我嚴厲的爸爸哪會輕易放過我呢?  背誦, 背誦, 再背誦  … 」

[31] 「我覺得ENG Oral 我實在是考得很差 …  但我不敢與家人說出這個事實, 我爸不殺了我才怪。」

[32] 「 … 上網Daddy又5比, 電視更是休想看la!  好慘呀! 暑假都搞到5 happy!  無奈.... 」

[33] 「… 爸爸在家, 想造反都5得喇 … 但爸爸卻永遠當我是小孩 …  點解仲5比我watch TV, 上網呢? 我5明, I don’t understand, 我真係5明!! 」

[34] 「... 今日放假, 但我又no right to use the computer, 又 no right to use TV  …. 」

[35] 「本來我為自己的完試而感到雀躍, 興奮, 但是想不到家裏有一個愛監視人的爸爸, 他不准我用快速上網那一部電腦, 又不許我用出面的DVD機 … 快 d 那部 computer 又不到我用 …」

[36] 「… 我本應很快樂的吖。只不過我爸直在問: 「睇夠未吖? 睇夠未吖? 」這算是給我自由嗎.... 」

[37] 「佢仲同我閒聊, 我話我住上水, 有一弟一妹, 沒得看電視,要學琴&Thoery, 好大壓力 .. 」

[38] 「… 其實, 所有DVD, 電視機都係掌握係佢手中, 電腦有 password, DVD 機鎖住, 上網要受監視, 根本完全無自由可言。」

[39] 「本來我為自己的完試而感到雀躍, 興奮, 但是想不到家裏有一個愛監視人的爸爸, 他不准我用快速上網那一部電腦, 又不許我用出面的DVD機 … 快 d 那部 computer 又不到我用 …」

[40] 「… 可能是因為我的爸爸在家對我的管制甚嚴, 例如不能看DVD, 日劇, 台劇, 不能上網, 只能看書, 讀書&練琴, 生活單調, 枯燥乏味, 倒不如說成 --- 可悲  …」

[41] 「禁止亂禁出街, 禁看電視, 禁講太多電話, 禁煲劇」

[42] 「一d私隱都不給予我, 電腦, 手機要check, 要lock, 門不(准) lock, 難道我是他的囚犯?! 」

[43] 「 …電腦 ---> 不能自由用, 限時, 被監視一舉一動, 沒私隱可言; 電視 ---> 只能看新聞, 鏗鏘集, + (有益)的ENG節目; 房間 ---> 不能鎖門, 不能關門; 床 ---> 不能用簾遮著; 廁所 ---> 隨時會被人用錢幣打開  ---> 比著一般人早就暴動了 …」

[44]  經已引述

[45] 「 … 在他眼中, 我永遠也不夠勤力不夠好的…」

[46] 「哈! 如願以償la! 終於到左曉慧屋企la! 佢老豆好q煩, 由返黎到現在, 不停地罵曉慧同鍵澎, 這場面亦似乎似曾相識, 真係瞪佢地憐, 因為我曾致身其中 ... 」

[47] 「... 好似我阿爸講抬個梯(H) 番去見佢law! .... 」

[48] 「日日夜夜被爸罵」

[49] 「 ... 現在的我過著天天被爸監視及冷嘲熱諷的生活…有時候, 聽著我老爸消極的話, 著實令我為之氣結....為甚麼我的命就這樣苦吖! …  其實我真係想讀下心理學, 想分析下, 點解d人會感專制, 我真的無言了.... 他…當我係垃圾, 感無用, 一無事處, 讀書又差, 又5上進, 又衰又懶的人…又話我 5 搵野做, 成日叫我做野, 又叫我搬出去住! 呸!  我都不知幾想!  ... )

[50] 「 .... Times 打黎, 問我報5報個… ENG Summer Course …  我參5參加 not a big deal, 我老豆又會借 d 機會黎鬧我 -- 又話我無心學, 5係學ENG ge 材料 …  無 lala又比人鬧 law … 無妄之災 ... 」

[51] 經已引述

[52] 「肥茵…放榜了, 她18分…爸爸話不會等我了。我豈會不自知。佢話14分想考大學,  笑死人, 理科可搶文科位, 你慢慢等啦! 」

[53] [2006] 1 Cr. App. R 10, 195

[54] [2009] EWCA Crim 1370

[55] [2012] EWCA Crim 1785

[56] “However, the court was unaware at that time of significant criticisms of Professor Conway’s methodology which have led to the court’s declining to receive his evidence.”

[57] [2013] 3 HKLRD 586。

[58] [1940] All E R Annotated 402。

[59] 79 Cr App R 49。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69/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