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 H.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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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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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6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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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Y. H.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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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沙文和鄭潤聰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和[2]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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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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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案情

2.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在審訊時分別被稱為Y和X。她們是親姐妹。X是家姐, Y是妹妹。被告人是她們的姨丈, 即她們媽媽的其中一名妹妹之丈夫。在案發時, 她們住在同一座大樓的不同樓層。

3.本席裁定, 兩項控罪發生在2003年當X是11歲和Y是5歲時, 而第二項控罪早於第一項控罪發生。兩項控罪發生在被告人當時的住所內。

4.在第二項控罪發生時, X前往被告人的住所借用電腦, 被告人讓她入屋, X然後在被告人住所內的書房使用電腦。期間被告人走入書房, 在X的身後, 伸出雙手, 雙手經過X的膊頭向下到達她的身體前方, 跟著「攬著」她, 用雙手「摸」及「摙」她的乳房。X不知道如何反應, 只是在稍後時間才懂得轉身推開被告人的雙手, 並且隨即急步離開被告人的住所。

5.在第一項控罪發生時, Y前往被告人的住所參予家庭聚會。當時她走進被告人的睡房, 被告人和Y的兩名表姐在房內坐在床上看電視。當時電視是放在一個櫃上。Y於是也一起看電視。後來兩名表姐離開, 而當時房間的木門亦是關上。過了一段時間, 原本是瞓在或挨在床上及蓋著一張被的被告人, 揭開被舖, 然後拍拍他的隔鄰位置。Y知道被告人的意思是與她一齊看電視。她於是行了過去, 坐在被告人的右手邊, 挨著他看電視, 被告人亦跟著蓋回被子。但過了大約一至兩分鐘後, 被告人伸他的右手手掌入她的底褲內前方的位置, 掂到她的肌肉, 然後被告人的手指伸入她的陰道, 在伸入時被告人的手指有郁動, 然後靜止, 維持了約1分鐘。被告人還向Y說「乜你啫啫咁暖嘅」。Y聽到後覺得嘔心, 亦覺得不舒服和驚慌, 於是起身, 被告人亦伸手出來, Y便離開房間。Y回家後向媽媽投訴被告人的行為。

6.X和Y在2013年4月3日晚上向警方報稱遭受被告人非禮。本席認為毋須引述導致她們報警的原因, 因為這些情節對判刑沒有影響。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49歲, 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二, 曾經任職廚房工人、及工廠工人, 並且從1995年開始直至現在, 擔任地盤判頭, 月入約20,000元。被告人為了供樓亦在郵輪做兼職侍應工作。被告人經已結婚, 現時與46歲的妻子及17歲的兒子同住。妻子任職幼稚園教師, 月入20,000多元。兒子是一名中三學生。被告人的父親經已去世, 母親現年80歲。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上13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人的2名朋友、4名姨甥女、4名妻子的姊妹、舅仔、兒子和妻子撰寫。總而言之, 他們讚頌被告人為有禮貌、愛助人、正直、善良、敬老、扶幼、善待下屬、與小孩子沒有距離、和譪可親、平易近人、盡責任的爸爸、及體貼入微的丈夫。全部人均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給予他自新機會。

10.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與所有親戚有著良好的關係, 得到非常強大的家庭支持, 全部人均支持被告人重新做人。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人做地盤判頭, 僱用10多名員工, 在僱員財困時, 他會從自己的積蓄借錢給他們, 讓他們安心工作。被告人本身亦有經濟壓力。從90年代中期購買物業後, 為了供樓, 被告人一直做兩份工作, 養家活兒和照顧80歲的母親, 但仍然幫助妻子的幼稚園做義工。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妻子現時需要獨力支撐整個家庭, 但月入只有20,000多元。如果被告人需要服刑一段長時間, 他的妻子將會過著艱苦的漫長歲月, 兒子也不能夠見到他。大律師力陳, 基於被告人沒有案底, 及重犯的機會不高, 要求儘量輕判。

11.辯方大律師引述4個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KK[1]HKSAR v Wong Chi Fai[2]HKSAR v Chan Kwing Tung[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俊偉[4]給本席参考幫助本席量刑。

判刑理由

12.本案是一宗成年長輩非禮未成年姨甥女的案件。

13.這種罪行的判刑原則是相當清晰。法庭有責任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 避免這些易受到傷害的兒童被人性侵犯, 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因此, 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 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C.M[6]

14.再者, 當侵犯兒童的犯案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有責任照顧兒童人士, 法庭肯定會判處較為嚴峻的刑期, 以表示法庭不恥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 希望藉著執行嚴峻的刑期而對其他人士產生阻嚇作用: 律政司司長訴HKL[7]

15.為了達至上述的判刑目的, 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人是初犯, 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16.在訂立量刑起點時, 本席注意到曾昭德案提及的考慮因素。

17.本席裁定兩項控罪是發生在2003年, 當時X是11歲、Y是5歲, 而被告人是37歲。被告人與兩名受害人的年紀差別顯然是相當大。

18.被告人是兩名受害人的親戚長輩。雖則在每項控罪發生時, 被告人並不是擔當著照顧兩名受害人的角色, 但是, 他破壞了兩名受害人對她的信任。X明顯對被告人完全沒有提防心才會到他的家中借用電腦, 而假若Y不是完全信任被告人, 她就不會按照被告人的示意, 走到被告人的床上, 與他一起看電視。被告人明顯是利用X和Y不懂得保護自己而犯案。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行為是卑劣的。

19.另一個本席必須考慮的因素是兩名受害人的精神和心理創傷。雖則本席沒有傳召有關兩名受害人的創傷報告, 但是本席不單止可以假設被告人的行為對她們造成創傷、悲痛及心理損害: 見HKSAR v Chow Yuen Fai[8], HKSAR v Tam Kam Fai[9], 而且當她們作供時, 她們經已清楚說明, 在遭受被告人侵犯後, 她們受到的精神困擾和不安, 尤其不幸的是, 她們沒有得到父母的幫助去撫平她們的精神傷害。

20.本席注意到在兩名受害人報警後, 除了她們的姑婆和姑丈公之外, 她們的全部親戚, 包括她們的父母, 都不相信或支持她們。她們的爸爸更加出庭作供, 試圖削弱她們的證供之可信性, 即使她們的爸爸根本不知道事件發生的真相。受害人父母和親戚對她們的態度, 其實是對她們再次造成精神傷害。不過, 本席不會考慮這一點來決定被告人的刑罰, 原因是被告人毋須承擔其他人的作為所引起之後果。

21.在判刑前, 本席曾經詢問辯方大律師本席應否傳召任何有關於被告人的報告。辯方大律師認為不需要。本席同意這種處理方式。首先, 本席可以從減刑陳詞清楚知道被告人的背景。至於被告人是否患有戀童癖及他的重犯可能性, 從兩項控罪發生後, 被告人沒有再對兩名受害人做出或嘗試做出任何性侵犯行為, 而從辯方呈交的求情信, 本席亦得知被告人親戚朋友對他的評價。考慮到這些因素, 本席認為, 在判刑時毋須視被告人為戀童癖患者, 亦認為他重犯的機會不高。

22.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對每一名受害人只是作出一次侵犯。在犯案期間, 他也沒有使用罪行所需以外的附加暴力, 亦沒有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恐嚇或利誘。

23.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在釐定每項控罪的刑期時只會考慮到罪行的情節、被告人與兩名受害人的關係、兩名受害人在案發時的年紀、被告人與她們年紀上的差異、兩項罪行涉及長輩違反後輩對他的信任, 和兩名受害人的精神和心理傷害。本席亦參考了辯方大律師引述的4宗案例。它們全部是區域法院的初審判刑。本席亦因此參考了一些上訴庭的案例,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10], 及LCM案。全部案例的情節與本案兩項控罪的情節有相似但亦有不相同的地方。

24.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而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2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 他自然不會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

26.被告人的妻子在求情信中提及, 被告人因為這次審訊用了一生積蓄並且借用大筆款項, 但是, 這是被告人不認罪及採用的抗辯策略引致的後果。這是他的個人選擇,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27.本席認為, 基於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這一點構成減刑因素, 但減刑幅度不會太大。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扣減兩個月和一個月。

28.本席亦注意到, 案件在兩項罪行發生後10年才交到警方手上處理, 期間被告人奉公守法, 似乎經已改過自新。本席認為可以給予被告人一些減刑, 但幅度不會太大, 因為被告人沒有自首, 而且, 被告人直至現在沒有顯示半點悔意。本席只會將被告人每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再扣減一個月。

29.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3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27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13個月。

31.本席現在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發生在不同時間, 涉及不同的受害人, 本席原則上可以考慮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但是, 本席亦必須考慮累計總數原則, 一方面總刑期不可以過長妨礙被告人的更生, 當然另一方面, 刑罰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2.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經審訊後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38個月。基於以上提及的減刑因素, 本席裁定,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3個月。

3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6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DCCC1052/2014

[2] DCCC1040/2013

[3] DCCC212/2013

[4] DCCC378/2012

[5] CACC386/2011

[6] CACC434/2013

[7] [2004] 3 HKLRD 235

[8] [2010] 1 HKLRD 354

[9] CACC329/2001

[10] CACC141/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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