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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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二項控罪)。但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本席於聆訊後將她定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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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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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二項控罪)。但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本席於聆訊後將她定罪。 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訂立《承認事實》(P14)作為控方全部案情。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3.2015年6月9日下午2時14分,警察在九龍旺角彌敦道760號聯合廣場G15至17號舖“太子遊戲機中心”內執行查牌工作,被告身處該遊戲機中心內。 4.女警員14033察覺被告表現緊張及不停望向被告身旁的一個黑色Lafuma背包(P4),於是上前搜查。P4內有一個綠色Jusco袋(P5),P5內有一個電子磅(P7)及一個膠樽接駁一個玻璃器皿(P6),看來是毒品吸服工具,P6 即是相關第二項控罪的主要證物。 5.被告前褲袋被搜出一個零錢包(P1),P1內有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3),P3的其中一個直接載有白色晶體,另一個則載有一個透明膠袋,內裡也有白色晶體。P1外格有3個容量較少的透明可再封膠袋(P2)。政府化驗師報告(P11)顯示P3的兩個膠袋內所載的是合共9.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88克晶狀固體。 6.她身上有8元6角及兩部手提電話。 7.在現場被捕及警誡後,被告說:“我個朋友爭我700蚊,啲冰係佢還返俾我嘅,我攞黎自己食嘅咋。”女警員14033將上述回應記錄在Pol. 857上(P8),被告簽名確認記錄準確。辯方不爭議P8的自願性及準確性。 8.同日晚上7時31分至8時09分,被告自願接受警誡錄影會面,控辯雙方認為沒有必要將光碟呈堂,辯方同意相關的謄本(P12)內容準確。被告所說的包括:
9.毒品調查科資料顯示冰毒在2015年6月在本港的平均零售價是每克390元,P3所載的冰毒巿價為3,853元。 辯方案情 10.被告作供,不傳證人。她採納錄影會面的謄本(P12)的內容作為基礎,作出一些修訂及補充。 11.案發期間她任職自僱室內設計師,收入不定,平均6,000元至8,000元,她並領取綜援,每月約4,700元,她在西環高街社區綜合大樓的單身宿營居住,月租800元。 12.她與阿螢不是深交,並非能夠互道秘密的關係,她連阿螢的電話或其他聯絡方法也沒有。 13.2015年6月8日早上,她與一名宿友爭執,出門前已決定當晚租時鐘酒店過夜。 14.主控官問她,2015年6月8日早上11時30分收到冰毒之後,到2015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該遊戲機中心遇上警察為至,期間她身在哪兒,她的回應是2015年6月8日晚上在旺角一間時鐘酒店過夜,2015年6月9日早上11時許離開,她記不起其餘時間身在哪兒。 15.2015年6月9日下午警察查牌時她尚在打機,原因是她想等該名宿友離去後才回去宿舍。 16.她在庭上初說每次服冰0.2克至0.3克,後改稱為0.5克至0.8克,但澄清0.5克至0.8克並不是全部用盡,因為有一些冰總會遺留在小容器內,下一次可用。她也並非如會面記錄所說每日用三至四次,她有時三至四日才用一次。她在會面記錄中有錯漏,因為當時很緊張及疲倦,並謂她在庭上作供時也很緊張。 17.她不同意毒品調查科資料所顯示冰毒在2015年6月在本港的平均零售價是每克390元或P3(即9.88克晶狀固體)巿價為3,853元。她認為每7克是500元,每14克是1,000元,P3巿價應是700元。 18.警察發現她身上有8元6角及兩部手提電話,她其實有一張八達通,約有300元儲值,其中一部手提電話是壞的,她看看可否拿去修理。 19.她沒有打算將該批冰毒出售。 本席的觀點 20.本席考慮過控辯雙方所呈交的全面結案陳詞。 21.辯方陳詞指被告身上只得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不可能將毒品(9.88克晶狀固體)全部拆細包裝,假若全部用作分銷,她需要十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或以上。本席認為若三個不夠,她在附近買也不難。 22.控方陳詞指她在庭上初說每次用量是0.2克至0.3克,後改稱為0.5克至0.8克,但澄清0.5克至0.8克並不是全部用盡,因為有一些冰總會遺留在小容器內,下一次可用,她也謂並非如會面記錄所說每日用三至四次,她有時三至四日才用一次;控方她的說法不可靠。本席考慮她在庭上的解釋(即在會面中所說有錯漏,因為當時很緊張及疲倦,她在庭上作供時也很緊張),本席認為她在庭上說謊。 23.本席信納毒品調查科所指冰毒在2015年6月在本港的平均零售價每克是390元,P3所載的9.88克巿價為3,853元。本席並不信納她的估價。 24.控方陳詞指她連阿螢的電話也沒有,她與阿螢不是深交,不會貿然剖白自己有服冰習慣。本席認為控方這分析合理。 25.控方陳詞指阿螢也沒有理由以低價(控方計算,700元不足3,853元的五分之一)割愛。本席認為控方這分析合理,阿螢以冰毒抵債是她虛構出來的。 26.本席認為被告在會面記錄中所說,即每一次用0.5克至0.8克,每日三至四次是真確的。按此計算,她每日至少用三次,每次至少0.5克,即全日至少1.5克。每月至少45克。 27.辯方陳詞指就算法庭不相信被告解釋全部是自用,控方極其量只可證明被告有部分毒品有販運風險,販運風險與販運罪不同。本席明白販運風險與販運罪不同,然而證供可反映的是她有實際經濟需要運販毒品,根據本席在上文的分析,她每月需45克冰毒,以每克390元計算,需要共17,550元的開銷,她尚要交租800元。她月入12,700元(即工酬8,000元加綜援4,700元)。她縱使不吃不喝不用交通工具也差4,850元才夠錢服冰,不會有錢乘車從西環到旺角,或是到遊戲機中心打機,或是租住時鐘酒店。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她管有冰毒的目的是將部分出售來支持個人開銷。 2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一項控罪,被告販運毒品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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