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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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二項控罪)。但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本席於聆訊後將她定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9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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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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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2月17日上午09時43分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eung, Tam & Wo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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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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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二項控罪)。但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本席於聆訊後將她定罪。

案情

2.2015年6月9日下午2時14分,警察在九龍旺角彌敦道760號聯合廣場G15至17號舖“太子遊戲機中心”內執行查牌工作,被告身處該遊戲機中心內。

3.女警員14033察覺被告表現緊張及不停望向被告身旁的一個黑色Lafuma背包(P4),於是上前搜查。P4內有一個綠色Jusco袋(P5),P5內有一個電子磅(P7)及一個膠樽接駁一個玻璃器皿(P6),看來是毒品吸服工具,P6 即是相關第二項控罪的主要證物。

4.被告前褲袋被搜出一個零錢包(P1),P1內有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3),P3的其中一個直接載有白色晶體,另一個則載有一個透明膠袋,內裡也有白色晶體。P1外格有3個容量較少的透明可再封膠袋(P2)。政府化驗師報告(P11)顯示P3的兩個膠袋內所載的是合共9.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88克晶狀固體。

5.她身上有8元6角及兩部手提電話。

6.在現場被捕及警誡後,被告說:“我個朋友爭我700蚊,啲冰係佢還返俾我嘅,我攞黎自己食嘅咋。”。她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重申這個說法。

7.警方估計P3所載的冰毒巿價為3,853元。

8.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提到她每月需45克冰毒,以每克390元計算,需要花共17,550元的開銷,她尚要交租800元。她月入12,700元(即工酬8,000元加綜援4,700元)。她縱使不吃不喝不用交通工具也差4,850元才夠錢服冰。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她管有冰毒的目的是將部份出售來支持個人開銷。

求情

9.被告現年36歲,中四教育程度。2014年6月份,她是一宗勒索案的受害人,其後患上創傷後遺症,並成為濫藥者,辯方將相關醫事報告呈堂。她因而獲安排入住西環高街社區綜合大樓的單身宿營,月租800元。案發期間她任職自僱室內設計師,收入不定,平均6,000元至8,000元,她並領取綜援,每月約4,700元。她沒有販毒罪前科。

判刑考慮

10.上訴庭在 HKSAR v Tam Yi-chun [2014] 3 HKLR 691定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10克以下者判刑為3至7年監禁。

1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指出,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記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本案刑期

12.若被告全數販運,本席會以6年作為量刑基準,現調低25%至4年6個月,藉此反映她有意將部份冰毒自用。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是她的刑期。本席以12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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