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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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傳票票控一項「未經准許而張貼招貼」罪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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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罪行) 傳票2015年第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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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傳票票控一項「未經准許而張貼招貼」罪[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在銅鑼灣邊寧頓街一支燈柱上,在未經主管當局的准許下,張貼一張招貼。原審時大部份控方案情都是以承認事實形式呈堂[2]。這包括上訴人在案發時張貼一張有關英語補習招生約15 厘米×10 厘米的招貼。上訴人在現場收到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才離開。 3.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其抗辯論點主要是如何釋義「張貼」這字句。上訴人說他是英語老師,並不打算長期張貼涉案招貼。他打算在晚上便移除那張貼,因此並沒有打算或動機把有關招貼固定在燈柱上。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表格 101 (日期為2015 年9 月23 日)[3]只依賴現成印製的字句,並沒有進一步闡述。 5.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向本席重申他的立場,認為英文 “affixed” 的字應有永久地貼上的意思。上訴人自稱他有美國一所大學的經濟學學士的學位。簡而言之,上訴人認為條例上的張貼意指一定程度上有永久性。 上訴理據的討論 6.第104A(1)(a) 條列出「禁止未經准許而展示招貼或海報」的罪行,在政府土地,除非得到主管當局的准許,何任人不得展示或張貼招貼或海報[4]。 7.這爭議點在裁判官席前已經有所討論。裁判官說:
8.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所作的論點和推論。法例中的「展示」和「張貼」的字句並沒有明示或暗示涉案行為的時間性。本席不明白上訴人何來會認為條例需要有「長時間張貼」的要求。 9.法庭在闡釋有關條例時亦會考慮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 條,列明「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10.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的詳題說條例旨在就公眾衞生及市政事務訂定條文。本罪行條例是屬於第IX 部:宣傳品、裝飾及標誌的部份,涉及管制宣傳品的規則[6]。 這條例賦予有關當局「對任何種類的宣傳品、裝飾或標誌的展示加以限制、規管或禁止」。 11.不爭議的是上訴人所張貼的招貼是一種宣傳品。法例的精神無疑是為了公共衞生及市政事務。這包括對市容作出規管及限制。這是一種涉及公眾利益的行徑。在這前題下,本席絕對相信有關「張貼」的字句,並沒有誠如上訴人私自加上的「長時間張貼」的要求或元素。事實上,如果有如上訴人所說,那麼第三者或旁觀者會問,一小時是長時間,還是兩小時才是長時間;究竟早上張貼而晚上移除是否屬「長時間」,或晚上張貼而早上移除是否亦算「短時間」。 12.上訴人的說法或觀念純粹是一廂情願,或是似是而非的辯解。本席認為法庭只需用「張貼」的平常普通意思來釋義,在沒有主管當局的准許下,哪怕是一分鐘,那招貼在張貼著一處地方、一扇窗戶、一支燈柱便足以構成第104A 條的罪行。 13.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單在原審時已經有所討論,在本上訴聆訊亦完全不能成立。 結論 14.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5.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和絕對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現根據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 條,在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之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但本席考慮本案性質或上訴人的背景,因此決定以簡易方式處理,判上訴人需繳付 $1,500 作為答辯人一方的訟費。有關的訟費需在本判案書頒下4 星期內繳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