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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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盜竊罪,在暫委裁判官崔美霞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4 個月。由於上訴人在另一宗緩刑令期間干犯本案,裁判官最後判上訴人入獄7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訴則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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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5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8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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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盜竊罪,在暫委裁判官崔美霞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4 個月。由於上訴人在另一宗緩刑令期間干犯本案,裁判官最後判上訴人入獄7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訴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5 年2 月19 日晚上約7 時許,一間化妝品店舖的保安員 (第一控方証人) 看見上訴人從距離店舖出口約15 米的貨架上取了一盒「精華素」 (証物 P2) 。第一控方証人和上訴人相距約4至5 呎。上訴人把那盒精華素放入她手持的綠色膠袋 (証物 P3) 內。然後上訴人向奶路臣街方向步行,途經店舖收銀處但沒有付款便逕自離開。上訴人在店舖外站立10 多秒,回望店舖然後離開。第一控方証人在店舖外截停上訴人,指她的膠袋內有東西未有付款。上訴人說「無偷嘢」。第一控方証人和上訴人一同步入店舖。上訴人立刻從膠袋取出那盒精華素,並把它拋進一貨架上。第一控方証人從貨架取回那盒精華素,然後帶上訴人到休息室報案。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唔認,我無偷嘢,我未離開莎莎。」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並且傳召一名精神料醫生作為証人。 4.上訴人說她在當日服用抗抑鬱藥及安眠藥。上訴人到旺角行街,先到屈臣氏店舖,再到莎莎化妝店舖。上訴人把拿起的貨物放回,在步出店舖時精神狀態欠佳。上訴人在店舖門口看到那盒精華素 (証物 P2) ,正拿來看看時便被第一控方証人喝停。上訴人說她當時尚未離開店舖,右手拿著 P2 而左手被捉著。上訴人說她仍然在「睇緊嘢」。 5.精神科醫生 (第二辯方証人) 說他在2014 年12 月31 日初次接見上訴人。醫生在其報告中並不能就上訴人放案發當日的精神狀態作出判斷。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2015 年11 月26 日填寫表格 101指稱「控方第一証人並不可靠。主審裁判官不應接納其証供」而把她定罪[1]。 在本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呈交了4 頁她手寫的信函。上訴人說那便衣保安員 (即第一控方証人) 的口供有「超過3個關鍵性的疑點」。上訴人說那保案員是誤會她;上訴人那時服了藥物,精神狀態不好;上訴人只是拿那貨物看看。保安員是「作故事」以圖取得獎金。上訴人說那閉路電視的片段看見保安員有5 秒以上看不見她。上訴人的主診醫生說她有幻聽的病歷,而且沒有睡覺和休息,保安員「欺負當時情緒失控及精神欠佳下的我,他不接受我的解釋」。上訴人說她身上有 $24。上訴人亦說証人口供不可靠及自相矛盾、不誠實。控方舉証不能達致毫無疑點。裁判官分析不合理,對上訴人不公平。 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基本上重申她在信中的立場,說她當時身上有 $2,000 多元,說裁判官不應以保安員的証供把她入罪。上訴人說她有思覺失調、口齒不清,使很多人誤會。上訴人說她只是拿著那盒貨品來看,並沒有放入袋內,保安員只是想取得獎金。上訴人是聽律師說保安員可取得獎金。 8.裁判法院案件上訴是以重審形式處理。原審裁判官在其耳聞目睹的優勢下,理應更能準確評審証人,包括上訴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上訴人出庭作供,因此裁判官自當考慮評審上訴人所說的版本。 9.涉案的精華素價格約 $1,980。裁判官在聽取上訴人作供後,認為「被告人的証供存在矛盾,亦有內在不可能性」[2],最後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証人」[3],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反之,裁判官細心考慮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認為:
事實上,沒有証據指作為保安員的第一控方証人會因為上訴人被捕而得到獎金,亦沒有証據指第一控方証人是誣捏証供,硬指上訴人偷東西,實則是妨礙司法公正。第一控方証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和上訴人無仇無怨,犯不著這樣做。裁判官在裁定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可信和可靠,這自然是判上訴人有罪的基礎。 10.辯方所傳召的精神科醫生對上訴人的辯解並沒有關鍵性的幫助。他根本不能夠確認上訴人在當日案發時的精神狀態。 11.基於上述因素,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 結論 12.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