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顏維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69/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February 2016.
1. 申請人(顏維楊)被控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和第二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Cited by 1 case
|
CACC 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6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顏維楊)被控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和第二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5年1月30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則罪名成立。 3.2015年2月5日,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入獄3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4.2015年10月23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全部申請。 5.申請人仍不服,並在2015年10月28日重新提出申請。但他將申請局限在針對定罪的裁決。因此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6.涉案住宅位於油麻地碧街23號5樓(該住宅),內有五個小房間及一共用客廳、廚房和廁所。客廳上有小閣樓。該住宅有大門及鐵閘,大門是常開,而鐵閘則常關,但沒有上鎖。 7.控方第二證人廖先生租住該住宅客廳上的閣樓。他作供時聲稱在2014年5月10日晚上約8時,看見一名“阿伯”撥開該住宅大門的布簾,並進入了該住宅。廖先生喝問該名“阿伯”:“阿伯,你入嚟咩事”。該名“阿伯”沒有回應,並隨即轉身離開。 8.廖先生續稱在2014年5月20日晚上8時10分,他再見到曾在5月10日見到的“阿伯”(後確定為申請人)站在該住宅外。廖先生指當時申請人四處張望,並推動了該住宅的鐵閘一次,而當他向申請人大喝後,申請人則馬上逃走。廖先生隨後追趕,並在5、6樓梯間截停申請人,但申請人試圖撥開廖先生及逃落4樓。期間,申請人要求廖先生給他一次機會,但廖先生拒絕。申請人隨即繼續往地下逃走,但最終被廖先生截停。廖先生的姐姐致電報警。警員抵達現場後,廖先生將申請人交由他們處理。 9.廖先生的姐姐住在該住宅的23室。她作供時表示在2014年5月12日早上發現其睡房門打開,並有聲音從房內傳出。她到房間觀察時,看見一名“阿伯”正在翻查她房間的抽屜。當廖女士對該名“阿伯”說,“阿伯,你做咩呀?我報警”,該名“阿伯”隨即離開。由於沒有財物損失,廖女士沒有報警。 10.2014年5月20日晚上約8時,廖女士在該住宅廚房洗衣服時,聽到廖先生大聲說話。她前往客廳察看,但見不到人。她隨即拿起手機跑下樓,並在後巷看見廖先生抓着申請人。廖女士力稱一眼便認出申請人就是在2014年5月12日早上出現在她睡房的那位“阿伯”。廖女士隨即報警,最終導致申請人被拘捕。 11.警誡下,申請人否認有在2014年5月12日到過該住宅。他承認在2014年5月20日到過該住宅找一名數年前當他在富臨酒樓工作時認識的一名熟客,目的是還一些買煙錢給他。他稱該名熟客為“阿伯”。申請人表示沒有該名阿伯的電話,而只知他在該住宅居住,但一直都沒有再見過他,亦找不到他。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12.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作供。他的立場是自己沒有干犯有關罪行,而控方的證據亦未能證明他確有干犯該罪行。 原審法官的裁決 13.原審法官指出廖女士在2014年5月12日看見該名“阿伯”的面貌只有數秒,絕對是「驚鴻一瞥」。加上廖女士和該名“阿伯”素未謀面,因此不能確定申請人就是該名“阿伯”。原審法官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就是在2014年5月12日在廖女士的房間內翻抽屜的“阿伯”,因此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不成立。 14.原審法官表明不會將2014年5月20日前發生及對申請人不利的事項考慮在內。但原審法官接納廖先生的證供,並裁定在2014年5月20日,申請人確有在該住宅門外拉動鐵閘,並在撥開布簾後,向內張望1至2分鐘。原審法官亦認定被廖先生截停後,申請人知悉被指是賊後曾兩度要求廖先生給他一次機會。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逃離現場的原因是他確有企圖進入該住宅內犯法。 15.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在案發時的行動已超越了只是預備犯案的作為。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在警誡下所作的解釋。原審法官認定控方證據足以支持第二項控罪,並因此裁定申請人第二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申請人列出他指的案發經過及控方檢控他的過程。他指控方對他的指控有錯誤亦前後矛盾。他指廖先生說謊誣告他,並強調他有2014年5月10日的不在場證據,而廖女士更有認錯了他。 17.申請人指廖先生在證人供詞內並沒有說過他見到的阿伯有進入過該住宅內。他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他有拉動過該住宅的鐵閘。他更強調鐵閘是有上鎖的,而他亦沒有進入過該住宅。 18.申請人聲稱自己沒有要求過廖先生給他機會。他重申自己只是前往該住宅去找他認識的一名“阿伯”,但不成功,而當他落樓時,廖先生無故從後毆打他,更報警將他拘捕。 19.申請人強調案發地點是碧街23號4/F或5樓是有差別的。因此,控罪書內將案發地點寫成“碧街23號(4/F)”顯示控方連案發地點都不清楚,證明控方和其證人都並非誠實可靠。申請人亦指事發地點是公眾地方,而非私人地方。 20.申請人亦投訴在查案過程,控方並沒有安排認人手續,亦沒有提出指紋證據。申請人力稱廖先生不可能目睹他案發時的行為,顯示他說謊誣告申請人。 21.申請人亦指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大律師同意部分控方案情,亦沒有向他解釋是否作供的權利,屬失職行為,對他構成不公。 討論 22.案件的爭議只涉及2014年5月20日的案發事實,2014年5月10日和12日發生的事項和事件關係不大,而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案的裁決主要是建基在原審法官就2014年5月20日的案發事實作出的評估。 23.本庭不同意廖先生有動機說謊誣告申請人,而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指稱。 24.原審法官有權裁定廖先生有正確地描述案發時申請人的行為及申請人被截停後要廖先生寬恕的說法。 25.根據廖先生的證供,申請人不但推動該住宅的鐵閘及撥動門簾,而當他被廖先生喝止後更企圖逃離現場及在被截停後兩次要求廖先生寬恕。申請人是在2014年5月20日被廖先生截獲及送交警員處理一事亦是無爭議的。 26.控方的證據足以支持針對他的第二項控罪。 27.申請人指代表他的律師/大律師有失職行為,亦全是一派胡言。原審時,雙方承認的事實只是列出申請人和案件一些無爭議的事實。部分更是對他有利及極可能是在他的要求下,作為承認事實向法庭呈述。 28.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大律師都有向本庭提交誓章,全面反駁申請人對他們的指控。他們指出申請人是得到法律意見及經過詳細考慮才決定不作供或傳召證人。他們都指出申請人有簽名作出書面確認他的決定。申請人指審訊不公平的說法沒有基礎支持。 29.中式唐樓所指的1樓是指地下,而地下上一層就是2樓,即西式叫法的1/F。申請人指控方弄錯案發地點的說法全無根據。事實上,控罪書所指明的是碧街23號5樓(4/F)。他指有證人說過案發地點是3/F亦是全無根據的。 30.原審時,辯方並沒有就案發地點提出任何爭議,而申請人更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他的論點。 31.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詳情及申請人的說法。本庭認為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是正確的,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32.因此,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針對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69/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