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樹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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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傳票形式票控一項「管理無牌旅館」罪 [1] 。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朱文瀚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1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及本上訴聆訊都是由陳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4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66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樹誠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4日

1.上訴人被傳票形式票控一項「管理無牌旅館」罪[1]。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朱文瀚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1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及本上訴聆訊都是由陳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在2014 年9 月12 日無牌管理一間在彌敦道一所大廈9 樓的旅館。案件的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管理旅館的行為。

3.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職位是前枱見習人員。

4.牌照事務處職員喬裝租客到涉案的旅館。上訴人在接待處替証人辦理入住手續,包括檢查身份証明文件、收取按金、告知房間號碼及位置、把電子匙卡交給証人、提及無線上網的事,亦把証人的資料做了記錄、把按金收據交給証人。

5.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亦傳召其上司、前枱主管作為第二辯方証人。

上訴理據

6.在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準備的完備的上訴理由 (日期:2016 年1 月7 日) 指出:

「 1. 裁判官錯誤地把一個業務重覆而鎖[瑣]碎的前枱服務員的職責定性為『管理』

….

2.  裁判官對於管理的定義,採納了一個過份寬鬆及廣義之演譯[繹],違反了相關之案例及立法之精神。」

上訴理據的討論

7.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管理涉案的旅館。

8.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說上訴人在旅館的參與程度並沒有超越一宗英國案例的被告[2]。上訴人只是一般的非管理階層員工。

9.在案發時段,第一控方証人到涉案旅館租房時,上訴人是招待第一控方証人的人。上訴人聲稱是前枱見習人員,而當時辯方第二証人是前枱主管。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說上訴人只是在旅館「把關」,並不是管理。在本席查問下,在現場亦有經理在另一間房內,但旅館的其他管理層並沒有被票控。上訴人和另一名姓何女子在接待處接待第一控方証人。

10.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以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列出他和上訴人在接待處所發生的情況[3]。上訴人收取及檢查第一控方証人的房間預訂証明和護照、填寫資料、收取按金、告訴第一控方証人房間號碼、交給第一控方証人一張電子匙卡和按金收據。上訴人亦告訴第一控方証人續租的情況,亦告知房間內無線上網的設施。

11.上訴人在自辯時聲稱他的職責範圍包括辦理客人的入住手續、核對身份、收取房租、交匙、處理投訴、辦理退房手續、房務部向上訴人報房間的情況、向客人收取其他費用、退回按金及行李寄存的事宜[4]。上訴人在被盤問時,指出如果客人的名字與訂房証明書不同,或客人不繳付按金的話,上訴人不會准許客人入住。

12.裁判官裁定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 …. 本席信納他的証言導[道]出了事實和真相,並接納他的証供為事實。本席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証人。」[5]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接納被告人及第二辯方証人羅小姐的証供。他們對於被告人在該旅館的職責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亦互相脗合。」[6]

13.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所言,指第5(2) 條並不適用於被告人一般的非管理階層的員工。[7]

14.本席同意有關條例並沒有刻意到把有關旅館職員強加劃分為「管理階層」和「非管理階層」。第5(1) 條只是說「凡任何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旅館」並沒有狹義地(事實上,這亦沒有需要)劃分「管理」和「非管理」階層,因為法庭正正是定奪從控方所舉証的証供中涉嫌者有沒有管理那無牌旅館。法例亦明言「被控觸犯第(1)款的人,不得以不知道第(2)款所指的任何條件均不獲符合,作為免責辯護。」[8]

15.立法會刻意地把「不知道」這免責辯護剔除,是明顯地使這罪行條例得以有效施行及執法。

16.涉案的旅館並不是一間大型涉及數百房間的旅館[9]。旅館位於彌敦道金漢大廈9 樓。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屢次說上訴人的業務重覆和瑣碎,不能亦不應定性為「管理」旅館。

17.本席認為無論從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和上訴人的証供,明顯地上訴人並不是只是做那些瑣碎或重覆的工作,有如清潔厠所的工人,或是換床單的工人。管理一間處所亦可以是重覆性,例如為客人登記、收取費用、安排房間。工種的重覆性並不等同工作性質不能是管理性。

18.因此本席絕對認同裁判官的看法。裁判官說:

「…營運上的控制 operational control 有不同層面,在櫃枱的層面亦有著營運上的控制,被告人是負責把關的前線職員,否則任何人到該旅館,如未能出示預訂証明或未能繳付按金,亦可自動入住,在較高層的管理階層,當然有著不同的營運控制。

本席認為即使一名櫃枱服務員,如被告人仍能擁有營運上的控制。」[10]

19.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以控方的提証作為基礎作出推論和裁斷,並不是以過份寬鬆及廣義來演繹法例上「管理」的定義。

20.本席認為上訴理據全部不成立。

結論

21.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2.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因此根據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 條,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是次的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有關訟費的金額。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轉介陳文瀚大律師代表



[1] 第349 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

[2] Abbot v Smith [1965] 2 QB 662

[3] 裁斷陳述書第9 段 (上訴宗卷第24 – 25頁)

[4] 裁斷陳述書第12 段 (上訴宗卷第26 – 27頁)

[5] 裁斷陳述書第23 段 (上訴宗卷第29 頁)

[6] 裁斷陳述書第24 段 (上訴宗卷第30 頁)

[7] 裁斷陳述書第30 段 (上訴宗卷第31 頁)

[8] 第349 章《旅館業條例》第5 條第(3)款

[9] 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曾提及辯方証人曾說旅館有100 間房: 上訴宗卷第104頁M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35 – 36 段 (上訴宗卷第32 – 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