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樹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41/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16.
1. 申請人被傳票形式票控一項「管理無牌旅館」罪,違反第349 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暫委特委裁判官朱文瀚在審訊後,判申請人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0。申請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席在2016年3月4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請人不服這項裁決,現根據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提出動議,申請証明書提出2項論點,認為該論點是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把案件提交終審法院以便得到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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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6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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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証明書 判案書 1.申請人被傳票形式票控一項「管理無牌旅館」罪,違反第349 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暫委特委裁判官朱文瀚在審訊後,判申請人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0。申請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席在2016年3月4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請人不服這項裁決,現根據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提出動議,申請証明書提出2項論點,認為該論點是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把案件提交終審法院以便得到上訴許可。 2.本案由原審至上訴都是以中文形式進行,都是由另一位大律師代表申請人。現在的動議聆訊則由吳大律師代表。 3.吳大律師並沒有正式申請,而事先亦沒有要求把本次動議聆訊轉為英語審理。吳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以英文撰寫。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日期為2016年5月9日)則沿用早前的語言選擇,以中文撰寫。在本次動議聆訊,吳大律師仍然認為聆訊應以英語進行。她的論據是這宗案件最終都會在終審法院聆訊,因此聆訊以英語進行是方便日後的流程。本席認為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如果這樣理據或邏輯成立,那麼不少的中文上訴案件豈非要「自動」以英文聆訊?如果本動議不能成事,申請人則會引用第32(3)條的渠道。本席頒令本聆訊理應沿用過往的語文選擇來進行,因此本席亦需要翻譯部份申請人的書面陳詞。 案情 4.本席在上訴判案書上簡述控方案情,指申請人在2014 年9月12日無牌管理一間在彌敦道一所大廈9 樓的旅館。申請人在案發時的職位是「前枱見習人員」[1]。牌照事務處職員喬裝租客到涉案旅館。申請人在接待處替証人辦理入住手續,包括檢查身份証明文件、收取按金、告知房間號碼及位置、把電子匙卡交給証人、提及無線上網的事,亦把証人的資料做了記錄、把按金收據交給証人。在此,本席強調這是引用控方的指稱,以「前枱見習人員」作為申請人的職稱。(見上訴時答辯人的書面陳詞(2016年1月14日) 第5段8款) 5.申請人出庭作供自辯,亦傳召其前枱主管作証。 6.申請人的上訴理據是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是管理涉案的旅館。 申請証明書的理據 7.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2] 指出下列2點是有其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觀點,因此應提交終審法院考慮上訴許可:
8.申請人認為第5(1)的條文並不包括那些員工,其職責只是協助部份的管理工作或旅館的運作,例如那些負責入住或離開旅館的前枱員工。這是有關條文的釋義的問題[3]。申請人認為這是一項涉及有廣泛性的條文釋義,以便在業界工作的人士能得悉其刑責。 討論 9.本席認為條文中所說「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這些字句,應以其淺白和自然(plain and natural meaning) 的意思來釋義。有關的字句並沒有其艱澀和隱晦的意思。本席認為歸根究底,法庭需要採納呈堂的証據,或因基本確認的事實所引申的不可抗拒的推論作為裁斷基礎。每宗案件的案情都有所不同,而涉及處所的性質,無論是旅館、賭博場所或色情場所,都各有異。 10.喬裝租客的第一控方証人說出被告的職責[4]。被告在審訊時出庭自辯,指出他在涉案的職責範圍,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2及13段說[5]:
11.裁判官「認為一所旅館主要提供給客人的服務是提供住宿的地方,即房間給予客人。而被告正正就是當時負責處理提供房間給第一控方証人潘先生的事宜。而提供房間前,被告需要根據既定程序,如核對潘先生提供的預訂証明、護照、收取按金、將電子匙交予潘先生並告知他房間號碼、房內無線上網等等的資料。再者,他亦會因應情況而拒絕客人入住,例如預訂証明上的名字與客人名字不符,或客人不願意繳交按金等等。」[6] 12.在案發時,涉案的旅館並非是有規模或有數十房間的旅館。涉案旅館位於油麻地彌敦道金漢大廈9字樓,並沒有條例的豁免証明書或牌照。該旅館在9樓內一共有21間房[7]。本席認為在這21間無牌旅館,申請人的角色更能凸顯其管理的職能,並不能視為一般性(有如清潔廁所或更換床單)的工人。 13.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說,基於現存經確認的條文釋義的原則,申請人是有較高成功機會 (a good arguable case) 的理據[8]。但這並不表示申請人能符合本聆訊所涉及第32(2)條的較高門檻,即是說申請人需要提出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的理據來說服本席簽發証明書。本席認為,由始至終本案的重點在於法庭如何以所提証的証據來裁斷被告的管理行為,並不是單單看被告的職稱或身份。本席認為協助管理亦是管理運作的一環,並不能抽離原有條例的精神和原意。案件的裁斷純然在案情事實所作出的裁斷。 結論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動議,拒絕就其法律論點發出証明書。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的頒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靄儀大律師代表 [1] 「前枱見習人員」是控方指申請人的職稱。這種職稱只是名稱,並沒有實質意義,因為歸根究底這視乎在其位者的實際職責,因此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5段說本席已經接納申請人是「前枱見習人員」並不準確。本席只引用其職稱,並沒有作出裁斷。 [2] 英文本的動議通知書,日期為2016年4月11日。本席在此把有關部份譯為中文。原版的動議是:
[3] 見申請人的英文書面陳詞第8段 [4]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訴宗卷第24頁) [5] 上訴宗卷第26-27頁 [6] 裁斷陳述書第27-28段 [7] 控辯雙方的第65C同意案情第1及第9段(上訴宗卷第77及79頁)。見有關房間分佈草圖(証物P11A),上訴宗卷第73頁 [8] 申請人的英文陳詞第1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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