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戎善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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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何極輝暫委特委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於2015年8月6日,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2,000。

Case No.HCMA 51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16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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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戎善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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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6年3月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何極輝暫委特委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於2015年8月6日,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2,0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有關時間,控方第一證人(“證人1”)駕駛私家車PE2895(“豐田”)沿數碼港道左轉入資訊道,該路是一段直路連接一個迴旋處。案發時,該路的左右兩邊都有車輛停泊。迴旋處是單一行車線,沒有分界線。

4.證人1當時正駛過該道路前往數碼港二期泊車,當他在迴旋處駕駛時,見前方左邊約2-3輛私家車距離有一輛停泊的私家車向右駛出,他因而減速由原來的時速15至20公里減至10公里左右。此時,證人1見右邊上訴人駕駛PW261私家車(“PW261”)擦身而過,他聽到碰撞聲。他隨即扭左閃避。當時PW261已過了豐田的車頭。他評估當時PW261時速為30-40公里左右。

5.事件報警後到場警員(“證人2”)記錄調查所得時陳述證人1向他表示當時他“準備搵位泊車”。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沒有作供,他傳召了一名汽車維修顧問(“顧問”)。顧問負責修理PW261。他指PW261左前輪的氣閥失去。而失去原因可能是老化或外物碰撞。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7.原審裁判官信納證人1的證供。他考慮了所有呈堂照片,認為P1和P2照片配合證人1的版本。

8.至於證人1庭上作供時否認其時他在該路找位置泊車和證人2的記錄顯示證人1在現場有表示他在找位置泊車的問題,原審裁判官認為證人2的證供不可靠。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至第 22 段,原審裁判官有以下說法:

「20. 就證人1是否當時在迴旋處尋找車位泊車,證人1與2之間有分歧。證人1否認此說,但根據證人2的證供,意外後證人1告訴證人2他曾這樣做。

21. 本席已詳細分析證人2相關的證供。首先,證人1沒有簽名承認證人2的記錄。再者,證人2的口供是案發後接近2個月所作,離案發時間很遠。再者,證人2參考Pol 155作其口供,而Pol 155不是他在現場的即時記錄。它的來源是證人2在格式紙的即時記錄,但證人2卻不能確定他有沒有逐字寫下證人1的陳述。

22. 顯然,證人2在口供是多重傳聞(multiple hearsay),其準確性有很大的疑問,本席認為他在此環節的證供不可靠,不給予任何比重。」

9.原審裁判官根據證人1的證供和相片,裁定案發時,證人 1在迴旋處的中央部分駕駛豐田,車速減慢,上訴人的車在豐田右邊駛過,由於空間狹窄,而且上訴人在超越豐田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或對豐田的觀察不足,在不安全的情況超越它,而最後發生碰撞,導致兩車損毀。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詳見於一份日期為2015年11月9日的《定罪上訴判罪完備理由》。

11.這些上訴理由均是針對證人1的可信性,重點包括: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證人2不可信;

(2) 原審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證人1對上訴人車速的估算與現場沒有軚痕和軚聲不吻合;

(3) 原審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證人1關於兩車碰撞前的行駛方向之供詞與上訴人的車損毀不吻合。

本席作出的考慮

(i) 證人1的可信性

12.在盤問中,證人1否認他當時在尋找泊車位,及碰撞是他右駛導致的。

13.另一方面,在盤問時,證人2確認證人1在現場事故後曾對證人2說當時他是駕駛車輛行駛:「向住個公園方向…準備搵車位泊…當駛至近燈柱47903時,左邊有車好似想駛走,於是收慢,但沒有停車…」。

14.本席同意考慮證人1是否曾在現場向證人2說過他在尋找位置泊車,而決定證人1的可信性,這不是傳聞證供。

15.證人2在這方面的證供是關乎證人1是否先前曾經作出一項與他的證供相抵觸的陳述。換句話來說,證人2這方面證供的性質及重要性並不是有關陳述內容是真與否,而是證人1曾否向證人2這樣說過。

16.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及決定證人1的可信性時分析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需要干預。

(ii) 上訴人車速

17.至於證人1所估計的上訴人車速,本席同意那不過是他估計,也沒有什麼專家證供說明什麼車速會留有軚痕。加上無論如何,本案非超速一類案件,也非依賴上訴人案發時車速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因此,這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iii) 關於上訴人的車的損毀

18.正如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指出,顧問未能確認氣閥是何時失去,也不知原因。上訴人沒有作供,根本無證據顯示氣閥失去與意外有關。裁判官正確地不考慮這方面的證供。

總結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訟費

20.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8(a)條,凡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20條下的權力,判該條例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則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1.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原審及上訴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上訴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事務所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