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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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裁判官張志偉席前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現就判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是由 譚 律師代表。上訴人並沒有在本上訴聆訊出庭。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2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2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7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健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8日

1.上訴人經裁判官張志偉席前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現就判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是由律師代表。上訴人並沒有在本上訴聆訊出庭。

控方案情

2.2015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任職地產代理的上訴人,在上水名都商場的公司辦事處工作。60多歲的事主女士找上訴人,向上訴人討回早前上訴人替事主放租的一單位物業時錯誤計算一日$200租金的事宜。事主帶同文件和上訴人理論。事主說她不相信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貪心地要求額外$8,000獎金。

3.上訴人感到不滿,藉詞離開地產公司辦事處。事主尾隨上訴人進入地產公司旁邊的商場走火樓梯,事主此時扯著上訴人後頸襯衫部份衣領,並且說「唔係行呢邊路」。上訴人突然轉身,拳打事主右面顴骨地方,然後再推事主一下,使她跌在地上。事主臀部感到痛楚。上訴人向事主頭上吐口水,說「唔好跟住嚟」。上訴人離開。

4.事主當晚逐漸感到右邊顴骨疼痛,整晚沒有睡好,及後亦發現心口有瘀傷。事主於是報警。事主經醫生診斷後,証實右邊面有瘀傷。X光顯示眼眶及面骨並沒有骨折。

5.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和事主在地產公司辦事處見面,曾粗略看看事主所帶來的文件。上訴人其後離開公司,並把門鎖上。事主尾隨上訴人並一直謾罵上訴人。當他們行至商場走火樓梯時,事主從後拉著上訴人的右手衫袖使上訴人身體傾斜。上訴人向後擺動右手,企圖擺脫事主,可能因此以外觸碰事主。上訴人指事主捏造事實,誣告他襲擊事主。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所列出的上訴理據(日期為2015年10月6日) 如下:

(1) 第一控方証人「事實版本屬固有地不可能及可存在內在或然性」,因此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辯方的辯護,而拒絕接受被告的辯護是不安全和不穩妥。

上訴理據的討論

8.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當時的情景,有可能上訴人在「試圖擺脫第一控方証人的手時,可能觸碰第一控方証人」[1]律師說上訴人「離開地產公司而不是不顧第一控方証人而離開」,因而裁判官以這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抗辯是不穩妥的。

9.上訴人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亦不應因此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上訴人亦沒有刑事紀錄,這使上訴人的任何証供的可信性,和上訴人犯案的傾向性,都有正面和有利的推論。

10.本席認為本案的重點,並不是為何事主到上訴人的地產公司辦事處,亦不是上訴人和事主的爭拗和早前的嫌隙。重點在事主尾隨上訴人到後樓梯後發生的事情。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而被告人離開,女士只是跟著被告人,並且當被告人鎖門時,女士還在罵被告人…」[2]

11.在本上訴聆訊時,本席查問為何上訴人離開寫字樓後會取道後樓梯(或走火樓梯),律師說審訊時並沒有提及,亦不知道在何種情況下,上訴人可以鎖了辦事處的大門而離開。在這方面,本席相信上訴人是叫或說服事主離開,否則上訴人怎麼可以鎖門而把事主困在辦事處內。辯方說事主有不誠實的定罪紀錄,而本席亦相信事主可能並不是「善男信女」,亦可能因其言行和謾罵使上訴人不勝其煩。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自然不能給予第一身的証言來動搖或削弱女士的証供。當然在這方面,法庭自會考慮辯方律師盤問証人,和其他所有有利上訴人的証據。

12.裁判官在評審事主的証言後,說:「女士整體的証供是詳細清楚,亦是實話實說,亦合乎情理。」[3]裁判官不相信辯方的版本,指出:「本席沒有因為辯方的案情,而對控方的案情有任何疑點。本席裁定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証人,及她所述的代表真相,是法庭可以依賴的。」[4]

13.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裁判官對証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來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上訴人屢屢說上訴人有可能是因事主扯著他的衣著的行為,而意外地觸碰事主。但從事主的証言來看,上訴人一連串的動作並不可能是「意外」。事主說上訴人拳打她的右邊顴骨,這亦和事主的醫生報告吻合[5]。但事主尚未跌在地上,上訴人再一掌推事主使她倒地,跟著上訴人還向事主吐口水,並且說「唔好跟住嚟」。裁判官信納事主對事件的描述。本席看不見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5.本席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現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本席駁回上訴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有關的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光華律師行的譚光華律師代表


[1]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2段

[2]   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訴宗卷第9和第10頁)

[3]   裁斷陳述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16頁)

[4]   裁斷陳述書第50段(上訴宗卷第17頁)

[5]   承認事實書第2段(上訴宗卷第5頁); 醫生報告(上訴宗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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