荃灣快樂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Chung Fook Sa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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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位於新界荃灣曹公坊2/4號及曹公街4-6號快樂樓 (“該大廈”) 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而兩位答辯人 (“答辯人”) 為該大廈4/F A單位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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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BM 257/201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257宗

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APPY BUILDING, TSUEN WAN
荃灣快樂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CHUNG FOOK SANG及LEE SAU KUEN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6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8日

判案書

無爭議或不能爭議事實

1.本案的申請人為位於新界荃灣曹公坊2/4號及曹公街4-6號快樂樓 (“該大廈”) 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而兩位答辯人 (“答辯人”) 為該大廈4/F A單位的業主。

2.法團在2014年6月10日的業主大會上 (文件冊第25-27頁),以大多數通過該大廈進行「樓宇更新大行動」下的工程項目。又在2014年7月15日的業主大會上 (文件冊28-30頁),以大比數通過揀選「世運建築有限公司」為是次維修之承建商,及分三次分期方式集資以下金額﹕

一) 維修工程費 2,000,000元;

二) 工程顧問費 32,000元;及

三) 工程備用金 100,000元。

3.根據該大廈的公契條文第3及4條 (文件冊第125頁),法團一方計算答辯人的單位就上述集資費用應支付 130,087元。

4.法團的律師在2014年12月31日向包括答辯人的各業戶送達一份《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文件冊第134-135頁),知會各業主第一期分擔金額須在 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分擔金額須在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及第三期分擔金額須在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截至2015年4月14日,答辯人仍沒有支付相關的分擔金額。法團的律師在2015年4月14日向答辯人送達了《最後付款通知書》(文件冊第137頁)。

5.由於截至 2015年5月29日答辯人仍未支付分毫,根據該大廈公契條文第14條 (文件冊第128-129頁),法團指示其代表律師於土地註冊處就維修費欠款,針對答辯人的單位註冊了押記備忘錄 (註冊編號 15060401050010) (文件冊第139-141頁),過程中法團須就擬備及註冊押記備忘錄支付費用7,000元 (文件冊第143頁)。

6.2015年6月8日法團律師再向答辯人送達《採取法律行動通知書》(文件冊第145頁),要求答辯人在14天內支付分擔金額,否則採取法律行動。

7.在答辯人仍然沒有清繳應付的分擔金額下,法團在2015年8月28日提出了本案的申請,要求答辯人支付維修費分擔金額 130,087元、押記備忘錄的律師費及註冊費 7,000元。

8.答辯人在2015年11月4日提交了反對通知書 (文件冊第13-14頁),亦在本案中提交了證人陳述書 (文件冊第148-153頁),當中提出答辯人不應承擔 130,087元的維修費用,而極其量只應承擔 66,000元 (這包括答辯人認為他們應付的50,000元及法團資助的 16,000元),理據為﹕

一) 維修後洗手盆總喉漏水 (相片見文件冊第150頁);

二) 沒安裝消防喉轆 (相片見文件冊第150頁);

三) 在維修進行前在法團的會議上曾提過,如鐵枝斷了會修補及剷去銹蝕部份,但5 樓及 6 樓之間樓梯底部的牆壁位置有這些情況存在卻並未處理 (相片見文件冊第151頁);

四) 樓梯最頂層的天花破裂,但只用灰覆蓋,一經敲鑿便剝落 (相片見文件冊第152頁);

五) 3樓樓梯石屎剝落部份,並沒有擦沙底,而只以英泥沙覆蓋,不合標準 (相片見文件冊第152頁);

六) 樓梯最高層天花頂的工程只涉及部份範圍,工人告知第一指名答辯人其他部份不會做 (相片見文件冊第153頁);及

七) 在維修前的法團會議上提及每戶的維修費只是3至4萬元,後來開會通過的卻是 13萬元。

討論

9.上訴庭在 元朗安輝樓業主立案法團及李觀大 HCMP 2334/2015 (無彙報案例,2015年11月12日) 一案中,處理了如本案中類似的情況,案例中的法團向業戶作出維修費的申索,案例中的業戶其中一項上訴理據為『(c) 工程承建商沒有按規例施工及監督工程』(§6),上訴庭就此點的判決為﹕

『就上述(c)項,本庭同意陳法官2015年6月23日判案書第43段的分析﹕

「... 工程的質素並不是業主不付款的原因,因為業主支付款項的責任源於業主大會的議決,況且,部份繳款日期訂於工程開始前。工程不合乎水平的爭議應由法團代表業主追索,而不是業主不繳交維修費的理據。」』(§9)。

10.本席認為上文所述案例的情況,與本案答辯人所採用的抗辯理據 (一) 至 (六) 項類同,也是質疑相關維修工程是否已進行或其質素是否合乎標準,故此上文所述案例的裁斷絕對適用,而上訴庭的判決亦對本席具有約束力。引用上文引述案例中的裁斷在本案中,答辯人就各項維修工程所提出的種種不是,也不能作為他不支付相關分擔金額的理據。無論如何,法團在本審訊的過程中已就答辯人的質疑作解釋,如答辯人認為仍未釋懷,應將維修工程質素的疑問,直接向法團提出。

11.而答辯人提出的抗辯理據(七),質疑最終議決通過進行維修的分擔金額,與之前會議上討論的不符,唯答辯人並非指稱之前的會議上曾議決通過各業戶承擔的金額數字,相反地,第一指名答辯人鍾先生的證供是『我唔應該比咁多,初時開會講只係 3至4萬,後來開會通過 13萬,少數服從多數,我點夠佢嚟。所以我只應付 5 萬』,從鍾先生的證供可見,業主大會通過的是現時法團向他追討的數額,而從來不是他所指的 3至4萬元。

12.而答辯人對申請人所指稱,在兩個業主大會上,以大比數議決通過進行維修及其工程項目、工程費用以至集資方法等,也沒有提出任何質疑,鍾先生在證供中也確認是業主大會議決通過 13萬的數字,在這情況下,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4(1) 條的規定,『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的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故此答辯人必須受此議決的約束,須為維修工程攤分業主大會上所通過的數字,而不能以業主大會之前的討論作依歸。

13.鍾先生曾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解釋,不支付維修費分擔金額『原因是起初有幾間公司來洽談,提出有3-4萬元,有提出9至11萬元,有的提出13萬,為什麼偏偏給13萬工程,道理何在?』(文件冊第149頁)。誠如上文所言,業主在業主大會上投票決定選用那個承辦商及其工程費用,答辯人在這方面如有任何質疑,應在該業主大會上提出,各業主清晰知道各投標商的合約金額,而議決選擇工程費較高的一個承辦商,答辯人也須受此議決所約束,不能再就承辦商的揀選提出質疑。

14.至於押記備忘錄的費用,公契條文第14條明確註明,任何業戶拖欠應繳費用,法團可以押記備忘錄方式在該業戶名下的物業上作押記,由於答辯人沒有繳付維修分擔金額,而令致法團須作押記備忘錄,相關費用也應由答辯人支付。

總結

15.綜觀上文的裁斷,本席認為在業主大會有效地通過議決的情況下,答辯人便有責任承擔相關的維修分擔金額,答辯人對維修工程質素的質疑,並不構成有效理據,容許答辯人不支付或自行量估工程的應收數額。而在答辯人存在責任而未有支付的情況下,法團依公契條文作押記備忘錄的處理亦屬合理,相關的法律費用也應由答辯人承擔。

16.代表法團的王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提出利息的要求,並要求利息依判定利率由2015年8月28日開始計算。唯在本案的申請通知書 (文件冊第7-12頁) 中,法團並沒有提出利息的申索,王律師也確認該大廈的公契條文,並沒有提及法團向業戶追討欠款時可追討利息。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判定欠款的利息,應只依判定利率在判決日開始計算。

訟費

17.本席認為,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原則下,答辯人理應承擔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

18.故此,法庭頒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準則作評定;就訟費的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19.法庭頒令﹕

一)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維修費130,087元及押記備忘錄的費用7,000元;

二) 判定數額的利息,由本判決日開始,依判定利率計算,至全數清繳為止;

三)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準則作評定;就訟費的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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