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明煌 對 吳宣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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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0年9月展開本訴訟。她其後在2015年9 月23日取得傳票,要求法院登錄判決,判令她勝訴。

Case No.HCA 135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35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0年第1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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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明煌  
   
被告人 吳宣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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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9日
判決日期: 2016年3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3月14日

判決理由書

1.原告人在2010年9月展開本訴訟。她其後在2015年9 月23日取得傳票,要求法院登錄判決,判令她勝訴。

2.聆案官在2015年10月9日經聆訊後,頒令撤銷本訴訟。

3.原告人不服,在2016年2月1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逾期上訴。

4.原告人曾存檔多份內容冗長的文件 (包括申索陳述書及誓章),陳述她興訟的理據。

5.上述文件的內容,可撮要為:

(a)  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兄長,亦是位成功而富有的商人;

(b)  被告人在1999年承諾,他會支持原告人「為福音做生意」的工作;

(c)  原告人以此承諾要求被告人公開承認,給予原告人的精神賠償是她的基本工資;

(d)  此外,依上述承諾,原告人投資在被告人的業務中的利潤,應已逾百萬元。除每月 $5,000 生活費外,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將之用於傳播福音和慈善工作。

6.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命令,因為:

(1)  與本訴訟性質相同的申索及申請,早已在HCA 655/2008 (2008 年4月16日展開) 的訴訟中被拒絕;

(2)  與訟雙方之間的承諾,不屬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

(3)  此外,1999年的承諾,極可能已超越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尤其其中第4(1) 條) 規定的時限。

7.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