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錦榮 對 梁樂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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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 7149/2015號案的申索人,他在該案被判敗訴,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7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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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侯錦榮 (HAU KAM WING)  

第一被告人
(答辯人)
梁樂文 (LEUNG LOK MAN)  
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許淑珊 (HUI SUK SA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3日
裁決書日期: 2016年3月14日

1.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 7149/2015號案的申索人,他在該案被判敗訴,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2.申請人在該案向被告人許女士追討工程費餘款HK$49,714。許女士否認要支付這款,她說工程費合共HK$28,000,但她認為申請人造組合櫃的工程「辛苦」,所以多付HK$3,000給申請人,共付了HK$31,000給申請人,並沒有欠申請人任何款項。

3.有關工程合約的收費,申請人在申請文件C2第3段說:

「本人侯錦榮,於2014年3月18日受梁太委托,承做筲箕灣道369至373號愛秩序樓5/F,A室裝修工程,…

根據梁太最初委托的工程項目,本人口頭報價是港幣15,000元連工包料,7至14天完成,其工程量僅限於按照2014年3月18日晚雙方口頭承諾所列工程清單(見附表一)進行,即拆去浴缸,新做企缸,由墻脚24寸鋪貼瓷磚,翻做厨房木地櫃,灶台同星盆位置對調,用原有石做翻灶台面,更改洗衣機去水喉。以上工程量本人可以在口頭承諾的日期前完成,所用材料由本人決定,是環保再用材料。後來由於梁太同意厠所及厨房位置互相對調,雙方同意工程費用調整為港幣23,000元,上述工程完全不包括厠所,走廊翻新,新做組合櫃工程及梁太指定材料。

到了2014年3月24日動工日,梁太單方面要求改變工程,增加工程項目,所有材料必須要全新,包括指定顏色,質地,牌子都要符合她的要求,而且要求本人要符合風水角度來做工程。因為這樣工程款遠遠超過本人預算,時間也會相應延長,與當初口頭承諾的工程量完全不同,於是本人向梁太提出要增加人手,要按工時計算,梁太也沒反對了,當時基於雙方熟稔,信任而沒有簽書面承諾。」

4.但許女士的案情則如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判決書”)第6(3) 段說:

「但被告人說$23,000是就廚房及浴室位置對調工程連工包料全包,而「走廊」其實範圍很細,是位置於浴室及廚房外面很短的一條通道(見文件夾D66下圖),廚房及浴室位置對調工程亦包括這範圍在內。」

5.審裁官更在判決書第10段,詳述許女士案情的重點如下:

「(1)  於2014年3月18日,申索人向她作出$15,000的口頭報價,雖然當時並沒有向她提供書面報價單或工程清單,但她確認當時提及的工程內容與文件夾D21那張書面報價單的內容大致一樣。

(2)  於2014年3月19或20日,申索人提出把浴室與廚房的位置對調。當時被告人向申索人說,她願意支付$21,000作為工程費。

(3)  之後一天,申索人要求把工程費增加至$23,000,因為若要用全新材料,不翻用舊材料的話,$21,000不足夠。… 被告人同意申索人的要求。被告人認為,雙方當時的口頭承諾已清楚說明浴室和廚房對調的工程費(連同所有相關重新建造浴室及廚房配件項目,和浴室及廚房外面通道範圍項目)為$23,000,連工包料,材料需用全新的,並於14天內完工。

(4)  被告人說若工程費用高於$23,000,她是絕對不會同意讓申索人把浴室和廚房位置對調的。

(5)  工程進行期間,申索人要求增加人手,亦提及過人工分開計算。當時被告人回應說:「梗係冇可能啦! 一早都講咗人工包料嫁嘛,你一開始又唔講,你冇理由個工程做到一半先同我講人工分開計。」(見文件夾D4)

(8)  工程期間,被告人要求申索人為她加建一套組合櫃,並願意支付額外$5,000的工程費。當時申索人並沒有明確回應,但被告人留意到後來申索人亦開展了(並且完成)有關組合櫃的工程,所以她認為申索人亦接受了$5,000作為加建組合櫃的工程費的建議。

(9)  2014年5月15日,工程大致完成,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尾款$10,000,即浴室與廚房對調工程的尾款$2,000加組合櫃的工程款$8,000。被告人說她把組合櫃的工程費由$5,000增加至$8,000,並非基於雙方的任何協議,只是完工時申索人向他說這次工程「辛苦」,所以被告人自願多支付$3,000。」

6.審裁官在判決書第11段正確地指出這案的議題如下:

「(1)  雙方曾否就浴室與廚房對調工程及後加組合櫃工程達成口頭協議?

(2)  若有的話,協議的內容是什麼?雙方是否已履行合約責任?

(3)  若然雙方並沒有達成有約束力的協議,申索人可否以按服務計酬的原則 (quantum meruit) 得到補償?」

7.審裁官然後在判決書的第14段對證據作出分析,並解釋為何接納許女士的證據:

「14.  本席經考慮雙方證據,認為被告人是較為誠實、可靠、可信的一方。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夠於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成功舉證被告人尚欠他工程費$49,714。於雙方有分歧的地方,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據,而不接納申索人的證據,原因如下:

(1)  於文件夾D20及D23的兩張所謂「報價單」,其實應被視為申索人向被告人發出的發票。申索人承認他是於工程完成後才撰寫這兩份文件,目的為向被告人追討工程費。所以文件上顯示的日期雖分別為2014年3月22日及2014年5月8日,卻未能正確反映申索人撰寫該兩份文件的日期。

(2)  該兩張「報價單」的內容大有不同,一張以連工包料的方法計算工程費,工程費總額列明為 $54,100 (D20),另一張以人工及材料費分開的方法計算,工程費總額列明為 $54,114 (D23)。

(3)  於文件夾D23的「報價單」列明被告人尚欠工程費 $23,114。申索人於2014年5月後並無向被告人提供任何其他裝修服務,但於2015年2月當申索人入禀本審裁處時,他卻把申索金額提高至 $49,714。就此申索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4)  於文件夾D23的「報價單」亦列明人工每一小時為 $600。但於申索書及於文件夾C5的另外一張所謂「報價單」,申索人卻把金額提高至每一小時為 $860。就此申索人亦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5)  申索人聘用的非法勞工實際時薪為多少,以及這位工人實際於那些日子於被告人的單位工作;而申索人又於那些日子需親自於被告人的單位工作,申索書提及「超時工時112小時」是怎樣計算出來,申索人都無法具體解釋。

(6)  於文件夾C5的「報價單」顯示的日期為2015年2月8日,工程費總額列明為 $80,714,被告人欠款列明為 $49,714。申索人承認該份文件是他為了準備入禀本審裁處才撰寫的。

(7)  申索人亦承認於施工期間他從來沒有向被告人解釋他自己或那位工人的日薪或時薪為多少,申索人亦沒有向被告人提供 $23,000以外的工程費報價。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家境不算十分富裕,本席認為被告人按理不會同意在完全不設工程費上限,或於不知道工程何時才完成的情況下,任由申索人以人工計算 $23,000以外的工程費。

(8)  有關組合櫃後加工程,申索人若不同意 $5,000作為相關工程費,申索人無須展開工作。

(9)  申索人不斷重複一個論點:他申索金額的數目,是因有見及於本審裁處的審判上限為 $50,000,他若然於更高級的法庭向被告人開展訴訟,他向被告人追討的金額必定遠高於 $50,000。

(10)  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申索基礎,並非建基於任何客觀、可靠的證據,申索人似乎有意藉着本訴訟向被告人圖取不合理利益。

(11)  本席認為於文件夾D20、D23及C5的所謂「報價單」,內容並不準確、不可信、不可靠。申索人於被盤問期間回答被告人及本席的發問時,經常吞吞吐吐,或未能直接回答。整體而言,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證供並不可信、不可靠。

(12)  被告人的口供尚算合情合理,而她的口供與書面證人供詞及錄影片段謄本的內容亦大致吻合。」

8.審裁官然後在判決書第15至17段就該案的議題作出如下的裁決:

「15.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據,並認為雙方之間的確有達成有約束力的口頭協議:

(1)  就浴室及廚房位置對調 (包括通道範圍) 工程,申索人於施工前提出要約工程費為 $23,000,被告人以口頭通知表示接納該要約,雙方並協定工程費連工包料,申索人會用新工程物料進行工程,工程預計於14天內完成。最後申索人完成該工程,而被告人已把工程費 $23,000 全數支付。

(2)  就加建組合櫃工程,被告人提出要約工程費為 $5,000,申索人以行動表示接納該要約 (即展開建造組合櫃工程)。雙方並協定工程費連工包料。最後申索人完成該工程,而被告人已把工程費$5,000全數支付。被告人因體恤申索人的處境,被告人於組合櫃完工後額外向申索人支付 $3,000。

16.  雙方已履行口頭協議下的所有責任,被告人沒有違約,無需向申索人作出任何賠償。

17.  既然所有工程費已由雙方經口頭合約協定,本席毋須研究相關工程費或代價的合適性、合理性 (adequacy of consideration),在這情況下,本席亦毋須研究有關按服務計酬 (quantum meruit) 的工程費計算方法。」

9.申請人在這上訴許可的申請聆訊中,再提交補充文件,內容都是說許女士在該案提出的證據,與事實不符,和許女士在多項事件上,都是歪曲事實。他又作口頭補充說,在開工前已和許女士說明,要以工人日薪計算費用。

有關法例

10.《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1.審裁官在該案的裁決,是基於他對案中事實的分析,和對事實證據的取捨,而這一切的決定,只涉事實問題,不涉法律問題,也不涉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申請人在聆訊時作的書面和口頭補充,也只涉及事實問題,而不涉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此,這申請不符合上述條例第28(1) 段的規定。

12.申請人在聆訊時更說,他在2015年12月3日審訊當天,身體不適,又遺失了老花眼鏡,文化水準又有限,語言表達能力低,及證據材料提交次序混亂,而導致法官誤解。

13.他又說他的抗辯書的文字,語句組織不合理,語言表達差。

14.但審裁官在判決書第4、5段,已就這些指稱,作出如下的回應:

「4. 於2015年12月3日審訊剛開始時,申索人告知本席他把老花眼鏡遺留在本審裁處登記處的影印機旁邊,因他較早時曾經到那裏影印文件。有見及此,本席曾稍作休庭,以給予申索人時間找回老花眼鏡。後來申索人告知本席他未能找回其老花眼鏡,但同時向本席表示審訊可以繼續進行,無需把案件押後。

5.  於開展證據階段前,在雙方同意下,本席安排了法庭翻譯員參與本案之審訊,以便協助申索人翻閱文件。法庭翻譯員於當天整天的聆訊亦有坐在申索人身旁,於有需要時協助申索人閱讀文件。根據本席的觀察,申索人於審訊當日其實亦有能力自行閱讀文件內容,只是偶然才要求翻譯員的協助。午膳時間後,申索人已帶備了後備老花眼鏡。申索人於審訊當天未有向本席提及他身體有任何不適的情況。」

15.基於審裁官所言,本席不認同申請人在審訊當日曾因健康問題,或遺失了老花眼鏡,而影響了他舉證的能力。

16.本席也不同意申請人的抗辯書,或他的語言表達能力,有影響到他要表達的案情,或所舉證的證據。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撤銷這申請,但不設訟費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