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憲欣 對 陳逸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57/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rch 2016.
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的被告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5年10月2日作出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 條,提出本申請,指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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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5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3510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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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的被告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5年10月2日作出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 條,提出本申請,指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2014年中申請人承頂位處將軍澳一商塲內的美甲服務生意。與訟雙方訂明的轉讓金為 $48,000。在經營約半個月後,她放棄該生意。 3.申索人於是向她追討 (i) 轉讓金的餘數 ($24,000);(ii) 申請人在經營期間曾收取的款項 ($24,020);及 (iii) 其他雜項支出。審裁處經審訊後,判定她須支付 $27,020 (2015年11月4日的判決理由書,第 30至32,35及37 段)。 4.申請人在2015年10月12日呈交的《表格9》(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書) 所載的申請理由,與她在2015年11月18日聆訊時所提的,完全不同。 5.經與申請人商討後,本席將聆訊押後,以便她修訂其書面申請理由。 6.在2015年11月27日呈交 (經修訂) 的《表格9》,申請人列舉以下申請理由:
若她需支付經營收入給申索人,審裁處應從中扣減她 (i) 未收的營業收入;及 (ii) 已代支的薪酬。 7.就前第 6(a) 段所述的擬上訴理由,審裁處已在其判決理由書作出考慮及裁斷 (詳見其中第6, 11, 12, 16 及21至28段)。該裁斷具充份的事實證據基礎,審裁處的分析亦無矛盾犯錯之處。故此,該裁斷並未涉及法律論點的錯誤。 8.就前第 6(b) 及 (c) 段所述的擬上訴理由,審裁處的 “判決理由書” (2015年11月4日) 說:
9.申請人的上述反申索,其實應不單是上述的 $6,000 (但依前第 6(c) 段所述,現已更改為 $6,500)。審裁處的聆訊錄音謄本顯示,申請人的反申索,其實應是前第 6(b) 及 (c) 段所述的款項。 10.上述錄音謄本相關的部份是:
11.但對上述提及的反申索,上述 “判決理由書” 只是說: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前第 6(b) 及 (c) 段所涉的擬上訴理由,實質上是投訴審裁處未對該等爭議點作出適當考慮或裁斷。觀乎前第11段引述的 “判決理由書” 所載的內容,該等擬上訴理由,具可爭議之處。 13.故此,本席決定,前第12段所述的事項,應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