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財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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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林財就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不成立。可是,裁判官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仍然判處上訴人三個月的精神科入院令。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已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如下:

Case No.HCMA 3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9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財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8日
判案日期 : 2016年3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3月15日

1.上訴人林財就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不成立。可是,裁判官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仍然判處上訴人三個月的精神科入院令。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已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如下:

案情摘要

2.裁判官引述控方兩名證人的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城巴司機。他的證供講及他在案發當日見到上訴人用肩頭托住一個巴士水箱從涉案的城巴廠房門口附近行過。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於是向上訴人作出查問,並知會廠房主管(控方第二證人)接手處理。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指出他從來未授權任何陌生人(包括上訴人)進入城巴廠房的零件收集區把放在該處的巴士零件取走。在過去,城巴亦有將70個至80個巴士水箱交予回收商作回收。控方第二證人有責任不讓閒雜人等將存放在零件回收區的舊零件取去。裁判官確認有關的巴士水箱是城巴的財產而有關的水箱亦並非已遭遺棄的財物。

3.有關上訴人在案發時的所作所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2015年8月30日早上八時十五分不久之前進入了城巴廠房並到了零件收集區後,把巴士水箱從該處取去,行出城巴廠房後便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打算將巴士水箱變賣作金錢。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挪佔了屬城巴的巴士水箱。他也肯定上訴人相信那個水箱是在城巴的管理控制下的財產。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意圖永久地剝削城巴的財產。但裁判官卻認為有可能同時間上訴人不合理地,矛盾地亦並不合邏輯地真的相信巴士水箱是遭棄置的財產。此外由於這項刑事罪行的構成還需證實上訴人有不誠實的犯罪意念,從客觀角度來看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的作為是不誠實的;裁判官亦強烈地懷疑上訴人主觀地存在不誠實的意念但他卻不能肯定。

4.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有構盜竊罪的犯罪行為,但卻未能肯定上訴人有相關的犯罪意念。

精神科入院令

5.如前所述,裁判官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在即使裁定上訴人無罪的情況下依然命令他接受精神科入院令。有關條文如下:

「 凡─

(a) 某人─

(i) 被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定罪,而該罪行並非一項已由法律訂下刑罰的罪行;

(ii) 被裁判官定罪,而該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或

(iii) 因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而所控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並且裁判官信納該人曾作出該作為或曾有該不作為;及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條所收取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 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 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法院或裁判官可藉入院令,授權將該人收納入並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該命令指明的精 神病院內,如該人在14歲以下,則授權將他羈留在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此外,在該命令中, 可指明該人應被如此羈留的期間,但該段期間不得較法院或裁判官就該人被控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本聆訊中並無律師代表,他也沒有準備書面上訴理由。在聆訊中,上訴人只口頭表示自己沒有精神病,裁判官亦不應在他獲判無罪後仍然將他送進精神病院接受治療。

答辯人回應

7.代表答辯人的律政司代表陳詞指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構成盜竊罪的犯罪行為是有證據基礎的。裁判官亦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接受了兩位註册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建議將上訴人判入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為期3個月的治療。答辯人認為在考慮有關命令時,明顯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患有精神病需要接受治療。這決定對上訴人自己抑或社會大眾均是最有利的決定。裁判官頒下此命令也不是為了懲罰上訴人。

裁決

8.此上訴案簡單直接。根據兩位註冊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指出,上訴人多年以來均活在幻覺中初步的診斷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他們有見上訴人亦對自己的病況缺乏認知一直以來拒絕接受治療或服藥,因此一致同意一段時間的入院治療絕對是對上訴人及其他社會大眾最有利的做法,亦可防止上訴人重犯。因此本席絕對同意裁判裁判官採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上訴人入院治療。至於裁判官將住院期訂為3個月,也只是跟隨醫生的建議。其中一位醫生指出上訢人在羈留在小欖精神科中心期間也不能自理,不注重個人衛生,因此本席認同3個月的留院治療是恰當的。將上訴人判入精神科中心這決定完全不涉及任何原則上錯誤,也不是明顯過重。上訴人由於一直缺乏對自己病情的認知,不認為自己是一名精神科病人,所以才會對裁判官的決定反感。上訴人認為自己獲判無罪應當庭被釋放這固然是不難理解,但本席已在庭上向其解釋了相關條例內容,說明即便如此,只要裁判官裁定一名被告人有犯罪作為時,就算最終判被告人無罪,他仍然是可以考慮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將該名被告人判處強制性精神科治療。因此,裁判官在本案判處上訴人精神科入院令為期3個月是明顯有事實基礎亦有法律依據,也有專業醫學意見支持。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絕對正確,無可質疑。

命令

9.上訴駁回。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