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嘉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2/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rch 2016.
1. 上訴人被控作為持牌人沒有確保沒有人在其處所吸煙 [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受審,經審判後,被判有罪,罰款$1,8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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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658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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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作為持牌人沒有確保沒有人在其處所吸煙[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受審,經審判後,被判有罪,罰款$1,8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間叫歡樂吧的酒吧的酒牌持有人。酒牌的其中一項附有條件是持牌人須確保沒有人獲准在處所內吸煙或攜帶燃著的香煙、雪茄或煙斗。 3.2014 年3 月5 日晚上,上訴人在酒吧內工作。2名人士在吧內吸煙被警方票控。沒有酒吧職員阻止他們吸煙。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証人。上訴人不爭議她的身份,亦同意吧內2名客人,姓孫的男子和姓姚的女子被警員票控吸煙。上訴人過往並沒有被票控的紀錄。上訴人在2010 年成為酒吧的持牌人。案發當日酒吧內有7 名職員。當晚酒吧內有飛標比賽。上訴人指出案發時現場有「嚴禁吸煙」的告示,而她在酒吧擴音系統亦勸喻客人禁煙。由於案發時那2名吸煙的客人是背向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他們吸煙。 定罪上訴的理據 5.上訴人在其2014 年12 月19 日所填寫的表格 101,指出「法庭錯失物証,錯失法律!」[2] 6.上訴人在其自己撰寫但打印出來的18 頁上訴陳述書(日期:2016 年1 月28 日) 似乎明顯是有其律師或法律顧問的參與或指點來準備這份「上訴人非正式的文筆」。 7.上訴人指出她被屬於同一調查隊的2名警員控告相同罪名2次:本案件編號TMS 6587/2014(案件A),而另一宗則是案發日期在2014 年8 月1 日的TMS 15795/2014(案件B)。上訴人在第2 宗案件自辯而該案裁判官判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亦指本案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姓葉的辯方証人的証供,亦錯誤地說上訴人和辯方証人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不批准上訴人同事所拍下的現場環境錄像。上訴人說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物証極粗疏」、裁判官不批准有關錄音及影片呈堂是「錯失物証」,因為2名警員「都不誠實地作供指本公司沒有張貼任何禁煙告示等措施」。另一方面上訴人指裁判官偏見,「上訴人代表律師由頭被何法官指責至尾,尾段更是誇張,連法庭文員都呼喝上訴人代表律師!」
9.上訴人重申她從來沒有准許任何人在處所內吸煙。再者,A說本案2位違例者都是背著上訴人及職員而發生,有如有人在厠所內吸煙,「何來能達到警方的標準」。 上訴理據的討論 10.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形式處理。 11.就有關票控罪行的性質,裁判官說:
12.裁判官認為「沒有爭議是沒有人阻止孫和姚在酒吧內吸煙。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確保沒有人獲准在酒吧內吸煙。控方毋須証實上訴人的認知 (knowledge) 或意圖 (intent)。」[5] 13.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綱說:
14.答辯人認同裁判官的看法,指本條例是絕對刑責,亦指出「目前沒有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是違反酒牌條件當中的禁煙的。」[7] 15.有關的票控罪行是根據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46 條,因上訴人干犯「根據本條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發出的任何條件、限制、規定或指示」而這些條件、限制等則是因應條例中《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7 條酒牌局的決定批出酒牌及第21 條所指「根據第17 條施加的任何條件所規限。」持牌人須確保沒有人獲准 (allowed) 在處所內吸煙。 16.首先,本席認為有關的罪行條款源於酒牌局在其批准書[8]中所列出的「附加持牌條件」,即是「持牌人須確保沒有人獲准在處所內吸煙或攜帶燃著的香煙、雪茄或煙斗」。控方是指上訴人違反這附加條件而作出檢控。一般而言,法庭不會輕易把刑事控罪的性質賦予「絕對法律責任」(absolute liability offence) 的元素,因而把普通法的「盡職審查」或「應盡努力辯護」(common law due diligence defence)[9]排除。 17.本席認為終審法院有關的案例主要是針對法定罪行的條例上有關的明文條例,而不是牌照上附加條款。因此本席對裁判官及答辯人對本案票控罪行是絕對法律責任是有所保留,即是說,關於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否要明確地被移除,或因必然含意而移除。這議題是有商榷的餘地。誠如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幸凌宇一案所言:「由於引致的嚴苛後果,因此法庭只能在具有有力理由支持下斷定某罪行產生絕對法律責任。有關罪行屬規管性質本身不足以支持施加絕對法律責任。」 18.本席認為如果有關的酒牌「附加條款」並不能構成絕對法律責任的話,那麼普通法的「應盡能力辯護」的抗辯元素便理應適用於本案上訴人。 19.上訴人在其18 頁的上訴陳述書中提及她在本案稍後時間所涉及另一宗性質雷同的票控案件 (TMS 15795/2014即案件B)。本席知道本案 (TMS 6587/2014即案件A) 是在2015 年1 月27 日審訊,而案件B則在2015 年4 月17 日審理。答辯人在其補充陳詞說兩者並沒有相關性[10]。答辯人意指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後便採取某些「亡羊補牢」的禁煙措施。在案件B中,裁判官曾指上訴人的措施「已超出了可以做的範圍」,因而判上訴人在那宗案件無罪。裁判官在案件B亦對2名控方証人(而這2名控方証人亦同樣是本案的2名控方証人) 就有沒有張貼告示,和女警和上訴人有沒有一些對話,提出一些疑問。[11] 20.另一方面,涉案的附加條款是「確保」沒有人獲准在處所吸煙等[12]。明顯地上訴人的立場是她並沒有使那2名客人「被獲准」吸煙。上訴人亦說她運用措施來「確保」客人不吸煙。這包括上訴人所列舉的7 項措施,當中包括張貼禁示、沒有擺設煙灰缸、門口設立吸煙區,和每半小時透過喇叭作出客人出舖外吸煙的呼籲,甚至曾經有報警、設有LED顯示屏等[13]。在後來的案件B,裁判官便說這些措施已經足夠。上訴人曾在本案原審時申請把一些錄影資訊及錄音呈堂,但被原審裁判官拒絕。可是控方亦不能提出証供,指証上訴人所提及的措施在本案案發時並不存在。 21.本席不同意裁判官說「沒有爭議沒有人阻止孫和姚在酒吧內吸煙」[14],這意味著上訴人是在知悉有人吸煙的情況下,沒有阻止客人吸煙。而事實上,這正正是上訴人所爭議的其中一點。由於裁判官認為有關條例是有絕對法律責任,因此說「控方毋須証實上訴人的認知(knowledge) 或意圖(intent)。」[15]裁判官亦認為「在不影響上述分析情況下,即使上訴人可以依賴適當努力辯護,本席認為在其証供的基礎上,她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証實她已盡了適當努力。」[16] 22.上訴人在審訊時提供了一些相片為証物 (証物D1 – D6) [17]。這些相片指出那些張貼在牆上或門的禁煙招貼、門口有大煙灰缸方便客人、處所內枱面沒有煙灰缸、LED跳字牌的「溫馨提示」。 23.單單就「絕對法律責任」和「應盡努力辯護」這兩點上,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聲稱在她不知悉的情況下,她自然不能阻止客人吸煙,但上訴人並不是使客人「被獲准」在處所內吸煙。本席亦認為上訴人所採取的措施,在相對可能性下,是在上訴人權力和切實可行的範圍下「確保」客人不在處所內吸煙。於此,控方亦未能提出進一步証據削弱,或否定上訴人聲稱所施行的措施。 24.本席裁定在這層面上,裁判官的定罪裁斷是不穩妥的。本席亦認為在這一理據上已經足以裁定上訴得直,因此並不需要處理2名控方証人作供的矛盾、不全面的情況,甚至是他們不誠實的指控。本席亦毋須處理需不需要把上訴人所提交的錄音和錄影作為上訴時新增証據的問題,以及其他的上訴理據。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上訴,撤銷定罪及有關的 $1,800 罰款。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違反根據《應課稅品條例》而修訂的《應課稅品 (酒類) 規例》 第17(1) 條及第21 條和《應課稅品條例》第46(1) 及(3) 條 [2] 上訴宗卷第1 頁 [3] 上訴人的陳述書第16 頁。 [4] 裁斷陳述書第24 段 (上訴宗卷第22 – 23 頁) [5] 裁斷陳述書第25 段 (上訴宗卷第23 頁) [6]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 (日期:2015 年10 月2 日) 第30 段 [7] 答辯人的補充陳詞 (日期:2016 年1 月28 日) 第18 段 [8] 酒牌局就「歡樂吧」酒牌續期申請的批文 (上訴宗卷第28 – 29 頁) [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信德置業管理有限公司 [2009] 3 HKLRD 2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幸凌宇 [2010] 2 HKLRD 826 [10] 答辯人的補充陳詞 (日期:2016 年1 月27 日) 第2 段 [11] 見上訴人的陳述書 (日期:2016 年1 月28 日) 第2 頁第2 段 [12] 英文條款是 “The licensee shall ensure that no person is allowed …” [13] 上訴人的陳述書第16 頁 [14] 裁斷陳述書第25 頁 (上訴宗卷第23 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25 段 (上訴宗卷第23 頁) [16] 裁斷陳述書第26 段 (上訴宗卷第24 頁) [17] 上訴宗卷第36 – 5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