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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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猥褻侵犯其媳婦的罪名,案件經暫委裁判官梁榮宗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6星期。上訴人撤消他對判刑的上訴,只就其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是由王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5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5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志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2月9日與2016年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3月15日

1.上訴人否認一項猥褻侵犯其媳婦的罪名,案件經暫委裁判官梁榮宗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6星期。上訴人撤消他對判刑的上訴,只就其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是由王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家庭紛爭和積怨所引致的事件。控方傳召受害人即上訴人的媳婦(第一控方証人)和上訴人的女兒(第二控方証人)作為控方証人。第一控方証人和她丈夫及6歲兒子居住一間由上訴人和上訴人母親聯名擁有的單位。上訴人已經遷出該單位2年之久,但上訴人仍然管有單位的鎖匙。本席得悉上訴人在單位內仍然保留一間房間自用。

3.2015年1月3日下午,上訴人返回涉案單位,但事前並沒有通知其他人。第一控方証人和兒子及第二控方証人返回單位時,因上訴人把單位大門鎖上,需要上訴人開門。他們進入單位時,上訴人用雙手分別抓第一控方証人的兩邊乳房一下。上訴人的女兒(即第二控方証人)目睹過程,於是報警。她阻止上訴人離開。上訴人突然躺在地上,並且用雙手打自己身體。

4.第一控方証人和上訴人的關係惡劣。上訴人的兒子曾在單位內設置閉路電視。但在案發時,單位內的電源被關掉,所有閉路電視鏡頭被人用報紙遮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但不傳召証人。

6.案發時他在涉案單位內,聽到有人敲門便去開門。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証人、其丈夫(上訴人的兒子)及第二控方証人(上訴人的女兒)立刻衝入單位,然後第一控方証人指責上訴人非禮她。上訴人的兒子撞倒上訴人,使上訴人跌在地上。上訴人說單位內的閉路電視有運作,認為他兒子一家人因長期積怨而誣告他。上訴人承認他沒有告訴兒子們他在案發時會到單位。

定罪上訴理據

7.在其完備上訴理由(日期: 2015年9月18日)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提出以下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阻止辯方對控方証人的盤問;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一些對案件有關的証物;

(3)   裁判官多次打斷上訴人的主問,亦錯誤地否定上訴人的証供;

(4)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需要証明上訴人無罪的証物才可呈堂為証供」;

(5)   裁判官完全沒有客觀地考慮本案的潛在可能性,亦多次作出不合理的推論;

(6)   「綜合所有証據及情況,該定罪既不安全亦不妥穩」。

上訴理據的討論

8.明顯地前述第6項是結論而不是理據之一。本席會一併處理前述上訴理據,不會逐項討論,以免贅述及重複。2015年12月9日,本席同意辯方需要時間準備一些在原審時裁判官拒絕呈堂的証據,主要是指上訴人和其家人報警的次數和性質。本席不批准辯方把一些繳交管理費的單據作為新增証據。本席把案件押後至2016年1月27日,控辯雙方以同意事實方式呈上新增的証據[1]

9.簡單而言,這新增証據列出一些因其他事件而報案的資料:

(1)   2014年4月8日,上訴人因一些金錢和安裝閉路電視的事宜而報警;

(2)   2014年7月1日,第一控方証人報警指控上訴人刑事毀壞;

(3)   2014年7月7日,第一控方証人再報警指上訴人刑事毀壞;

(4)   2014年7月15日,第一控方証人報警指上訴人毆打她;

(5)   2014年9月27日,上訴人因單位大門大鎖被換而報警;

(6)   2014年10月31日,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在單位有糾紛而有人報警;

(7)   2014年12月27日,第一控方証人指上訴人刑事毀壞。

10.在上述報案的次數和性質,不難看見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似乎已經達到水火不容的地步。當然這些事件的發生可能是冰山一角,但這亦可能是其中原因使上訴人離開單位,在其他地方居住。但明顯地,上述7宗報警案件,並沒有性罪行的投訴。本案在2015年1月3日發生。上訴人在沒有通知單位使用者的情況下返回單位,亦鎖了大門。為何上訴人要鎖上大門?為何上訴人要在他人不知道的情況下返回單位?為何單位內的閉路電視被人用報紙遮蓋?法庭都不得而知,似乎沒有人在原審時作出查問。

11.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証人和她的女兒誣告他。但上訴人「胸襲」第一控方証人雙乳是第一控方証人和上訴人女兒所目睹的第一身証供。

12.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

「本席裁定被告人尋求引入作為証據的該等事宜實在太多和無關重要。本席從該等事宜中推斷出被告人在家中討人厭。…本席亦注意到沒有人指稱被告人在性方面對媳婦感興趣。然而,以往有多宗因發生暴力事件而報警的事例。」[2]

13.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形式處理。裁判官以耳聞目睹証人和上訴人作供的優勢,以評審他們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4.裁判官得到的結論是「本席裁定許雲芳[即第一控方証人]和被告人的女兒是可信的証人。她們覺得被告人討厭,卻沒有對他懷有惡意。…許雲芳是一名平庸實務但情緒易激動的証人,但她看來沒有足夠的智慧和能力來捏造事實。被告人的女兒是出色的証人,她表現平靜,不流於感情用事。…本席接納她們的証供。她們無需編造具有這樣令人難堪的細節的虛假指控…」[3]

15.本席亦認為如果第一控方証人甘冒誣告他人的風險作出指控,她並不需要說上訴人「胸襲」她兩邊乳房,大可有如早前報警的事項,說上訴人刑事毀壞,襲擊傷人,或刑事恐嚇。

16.就有關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審問時的提問次數和干預[4],力陳因「裁判官多次的介入和打斷,(1) 使到相關和重要的証供未能呈堂,繼而作出分析;(2) 裁判官充擔了控方角色;(3) 給旁觀者看來上訴人並沒有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5]

17.原審裁判官是需要對案件流程和管理作出一定程度的控制,這包括對有關人士,包括代表控辯雙方的大律師或律師,作出一些適當的干預,以免發問的重點離題,或要澄清答案,或則避免誤會,或錯解問題和答案。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應訊,而本席認為裁判官有關的發問是以管理案件為主。本席並不認為辯方所言,裁判官對上訴人有「高度偏見的推論」。

18.事實上,本席認為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的版本並不相容,南轅北轍。如果裁判官接納第一和第二控方証人的証供,自然便不會接納上訴人指責控方証人誣告的說法。本席亦認為一名成年人對一名異性雙手抓其雙乳,這自然是一種猥褻侵犯的行為,由此至終,上訴人並沒有說他是意外地、不小心地觸碰第一控方証人的乳房。

結論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0.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亦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有關訟費的金額。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轉聘王國豪大律師代表


[1] 雙方同意事實,日期為2016年1月27日

[2] 裁判官的英文裁斷陳述書在上訴宗卷第12至17頁,而中譯本則在上訴宗卷第18至第25頁。有關段落在上訴宗卷第22頁

[3] 裁斷陳述書中譯本第6頁,上訴宗卷第23頁

[4] 上訴陳詞第14-16段。上訴人指裁判官在第一控方証人主文中,裁判官問了119條問題;在其盤問中,問了144條,在其証供尾聲,再問16條。

[5] 上訴陳詞第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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