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迦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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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暫委裁判官詹俊祺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2,7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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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7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0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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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暫委裁判官詹俊祺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2,7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案發時駕駛一輛大型旅遊巴士,車牌是SR7393。事發地點在荃錦交匯處。該交匯處是一個迴旋處,單程三線行車,時速是50公里。 3.案發時,第一控方証人駕駛著私家車,沿該交匯處左一線以時速30公里行駛。他發現在其左二線的上訴人以時速50公里行車,從其右後方逐步靠近。 4.第一控方証人留意那旅遊巴士的情況,並告知前座乘客(第二控方証人)。第一和第二控方証人看見旅遊巴士在沒有打燈的情況下切入左一線,繼而撞到私家車右後「沙板」及車尾。私家車在約25米外停下,而旅遊巴士則打斜停在兩線之間。 5.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辯方的抗辯理由是指私家車企圖繞過上訴人的旅遊巴士,因超車而發生碰撞。 上訴理據 6.上訴人2015年7月31日的不服定罪通知書(表格101)指出法官錯誤地相信第一及第二証人之口供。上訴人亦準備一份上訴陳述書,列出13點亦附上8頁相片影印本。 7.上訴人說那HJ2278的司機是「自己行錯線,亦和乘客閒談,沒有專注駕駛,對方沒有考慮荃錦交匯處近象鼻山路近沙田路口有5米闊和他行車位置,對方是靠左車頭直指左一線」,而上訴人的巴士「就過線車頭,直指象鼻山路沙田方向的左二線。」 8.上訴人說當他過線後,私家車突然加速向右靠近巴士左邊車。上訴人剎車而私家車高速扒頭而引致。上訴人認為如果他的旅遊巴士以50公里行駛,加上車身重量,撞向對方私家車,那私家車沒有凹陷和打轉「是沒有可能的」。上訴人說他當時車速是30公里[1]。對方私家車在碰撞後並沒有停下來,原因是他「知道自己入錯線,所以繼續前行掩飾罰[罪]行」。上訴人亦說在荃灣交通部落口供時,警員對上訴人說「你不用給口供,因為你講什麼,我都係會告你。你唔講好過講。」[2] 在庭上,上訴人說他有打燈過線、慢車和曾剎車,但並不是大力剎車。對方車右邊的損毀不是上訴人所造成。 上訴理據的討論 9.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陳述書附上照片副本,當中第2至4頁的照片已經呈堂為控方証物P2-8,而第4至9頁的照片是新增的証物;第10頁則是上訴人的草圖。答辯人反對這些新增証物呈堂。最後,本席不批准草圖呈堂而有關照片副本則為新增証物。 10.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原審裁判官有其優勢去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証人証供清晰,能直接交代事發的經過。…在回答問題時可看出他盡力把案發的經過如實向法庭交代。」[3] 裁判官亦說「接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解釋,如他慢車更可能發生碰撞。本席不同意第一控方証人有任何迴避問題的情況。」[4] 裁判官裁定第一和第二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 11.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其大律師代表抗辯。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裁判官於此明言「被告人選擇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証人。法庭謹記他行使權利下作出的選擇,不會對他採取任何不利的揣測,而且事實上,辯方不用証明任何事情。」[5] 但是,上訴人沒有作供,自然不能以第一身的身份向法庭講述上訴人的版本來削弱、動搖或推翻控方的舉証。法庭只能以辯方作出的盤問,環境証供,內在矛盾或不可能性等等議題,作出對上訴人最有利的看法或推斷。但法庭不能「創作」或「揣測」案發情況。 12.在聽取所有控方証人作供後,裁判官說:「各控方証人的口供亦一致,沒有任何地方令本席懷疑他們的証供有任何不實的地方或不能依賴的地方。」[6] 最後,原審裁判官「裁定發生的情況正如第一控方証人及第二控方証人所供稱,即被告的旅遊巴士從其右後方切入左一線,在沒有打任何指揮燈或其他警示下,其左車頭和第一控方証人的車發生碰 撞。」[7] 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3.誠如前述,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那麼上訴人在其陳述書所說對方的行錯線,對方和乘客閒談,對方沒有專注駕駛便沒有証據基礎。事實上,上訴人所駕駛的旅遊巴士處於較高的位置,本席感到奇怪上訴人如何看見對方司機「沒有專注駕駛」。上訴人的旅遊巴士在迴旋處有切線的情況,如果上訴人能留意到對方司機閒談和沒有專注駕駛,那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當時是否專注是值得商榷。上訴人屢屢說對方如果估計上訴人的車速是50公里,那麼相撞後應對對方造成更大的損毀。上訴人在陳述書說他的車速是30公里,那麼這豈非可以吻合對方私家車的「較輕」的損毀程度? 14.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沒有專家報告,法庭很難以一方片面之詞來估計兩車相撞,如何產生和導致某種損毀,或不會造成某些損毀。但從相片所見,上訴人的旅遊巴士左車頭有黑色軚痕,而第一控方証人的私家車的損毀是由右邊後車門至車尾。在審訊時第一控方証人說上訴人沒有打燈,在上訴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接受控方証人的說法。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則說他有打燈轉線,但這並不是原審時的証據。 15.綜觀各項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16.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考慮各項原因後,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的頒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