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08/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rch 2016.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為職業介紹所的持牌人,就有關代一名求職者謀得、謀取或尋求謀取職業事宜,向求職者收取酬勞」罪 [1]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和賠償$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另一名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由 利 大律師代表。
|
HCMA 6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82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為職業介紹所的持牌人,就有關代一名求職者謀得、謀取或尋求謀取職業事宜,向求職者收取酬勞」罪[1]。上訴人否認控罪,經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和賠償$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另一名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由利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間叫信達僱傭中心職業介紹所(信達)的持牌人。 3.第一控方証人是印尼籍家庭傭工,在2014 年4 月首次來港工作。2014 年9 月6 日,第一控方証人到上訴人的辦事處。上訴人替她登記資料和拍照。同日,第一控方証人和一名女子見面,而該女子打算聘請第一控方証人。上訴人叫第一控方証人簽署一份工作合約。上訴人叫第一控方証人不要返回前僱主,並且安排第一控方証人的住宿,而第一控方証人亦向前僱主辭職。9 月20 日,上訴人致電第一控方証人叫她到公司取回護照。9 月23 日,上訴人在信達的辦事處向第一控方証人收取$2,000。跟著,上訴人叫第一控方証人到深圳,等候香港工作証的簽發,並且給她人民幣$300元作為第一控方証人內地簽証和住宿之用。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並沒有刑事紀錄。她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翁蕙為辯方証人。辯方案情主要是說上訴人沒有向第一控方証人索取個人資料和替她拍照、沒有索取$2,000、沒有提供宿舍,亦拒絕為第一控方証人找工作。 上訴理據 5.代表上訴人的利大律師在其完備的上訴理據(日期:2015 年10 月27 日) 指出:
上訴理據的討論 6.上訴人主要是爭議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控方原先說是2014 年9 月19 日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証人收取$2,000。後來第一控方証人在庭上才改口為9月23 日。第一控方証人記得這日期,因為上訴人在那日給她人民幣$300元,以及她在同日前往內地。這是第一控方証人與早前的口供不符。 7.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形式處理。原審裁判官有其優勢來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8.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有沒有以持牌人身份向第一控方証人收取$2,000,而這筆款額並不是條例和附表所規定的佣金。裁判官認為「証人 1記錯付款日期。在本案的情況中,犯罪的時間不算重要,而且原本和修改的控罪所指的兩天相隔只是4 天,不影響案發事件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2] 而裁判官「從其[第一控方証人] 証供和神態可見,在關鍵事項上,証人 1實話實說。」[3] 9.本席同意有關日期並不是本控罪的關鍵性的陳述(material averment)。在本案而言,有關日期可以視為辯方攻擊第一控方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以支持辯方指責第一控方証人是在說謊。事實上,控方大可在原先的票控的罪行詳情中告發上訴人「大約在2014 年9 月19 日」干犯有關罪行,甚至寫上「在2014 年9 月中的一天」而不需要指明「9 月19 日」或「9月23 日」。因此,本席認為罪行詳情的日子在本案案情而言,並不是關鍵性的陳述,亦不是可以使有關控罪因日期不列明而有所不妥善(defective)。 10.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証人除了日期外,對付款的情況實話實說,不知道便說不知道,沒有誇大,沒有提出更能使上訴人入罪的証言[4]。另一方面,本席亦看不見,而辯方亦沒有提出為何第一控方証人要誣告上訴人?於此,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查問代表上訴人的利大律師,所得的答案是沒有。第一控方証人有何動機?為何第一控方証人從上訴人取得人民幣$300元?為何她在向前僱主辭職後要依賴上訴人安排住宿?為何第一控方証人要到內地走一趟?誰人替第一控方証人辦理到內地的簽証?誰支付有關簽証的費用? 11.姓翁的辯方証人不能合理地提出這些問題的答案,而裁判官亦說「翁的証供企圖解釋有關文件為何在信達出現,有矛盾和固有不可能性,不合理可信。」[5] 因此認為「辯方証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証人」[6]。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13.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4.本席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現根據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 條,在本席駁回上訴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徐子健律師行轉聘利啟鋒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