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源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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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1月22日15:45時,梁源北(下稱「第一被告」)準備乘飛機到印尼耶加達時,在大嶼山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近43號登機閘口被海關關員截查,搜身期間,在第一被告纏在腰上的腰封內發現有八包晶狀共重1公斤懷疑「冰」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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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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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第一被告人梁源北同埋第二被告人劉鎮堅,喺本席前各自分別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被告人所承認嘅係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月22日,喺香港新界大嶼山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9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0公斤晶狀固體,該危險藥物俗稱為「冰」。第一被告人亦都承認咗控方所備就關於佢嘅控罪案情,該控罪案情如下,我而家讀出嚟:
第二被告人所承認嘅係第二項控罪。 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月22日,在香港新界大嶼山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9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94克晶狀固體。第二被告人亦都承認咗控方所備就關於佢嘅控罪案情,該控罪案情如下,我而家讀出嚟:
兩名被告人係喺海關人員嘅同一行動之中被截查及被拘捕的,兩人各自所販運嘅危險藥物同是「冰」毒,而所涉的毒品重量分別不大,而且兩人亦都係舊同學,一齊干犯控罪,從深圳嚟香港過境,試圖將身上嘅「冰」毒帶往印尼,喺此等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對佢哋嘅判刑應該係沒有差別嘅。 本案罪名為販運不少於990克純「冰」毒,根據律政司訴程國雄(譯音)係[1991]年 2 HKLR 125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Abdallah Anwar Abbas係[2009]年2 HKLRD 43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譯音)[2014]年3 HKLRD 691第34段等案,上訴法庭定下咗嘅量刑指引,販運大量(即600克起)嘅海洛英嘅量刑指引係適用於販運「冰」毒嘅。販運600至1,200克「冰」毒,刑罰應該係20至23年監禁。以本案販運990克起嘅「冰」毒,量刑基準以算術計算應該約為22年監禁,而且本案涉及攜帶毒品過境,計劃是將毒品帶往印尼,這亦都係所謂國際元素,係加重刑罰嘅因素,可以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炳焜,係CACC 85/2014年,係2014年7月2日嘅判決,未經彙編嘅,第9段。喺本案嘅情況之下,增加嘅刑罰應該唔少於兩年監禁。 兩名被告人都係喺1998年喺國內出生,都係家鄉喺廣西,而父母亦都係居住於廣西,佢哋兩位都係現年17歲,但係犯案嘅時候,均係16歲,佢哋喺本港都係冇犯罪前科。張秀群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而黃錦娟大律師係代表第二被告人向本席求情,要求輕判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都致函法庭,佢哋都係於輟學之後,從廣西到廣州尋求工作,希望能夠賺多啲錢去幫助家人,受唔住賺快錢嘅引誘,干犯咗今次呢件咁嚴重嘅罪行,佢哋亦都道出心中嘅悔意,希望法庭從輕發落。佢哋兩人嘅父母都從廣西嚟到香港呢個法庭度支持佢哋,並且致函法庭求情,盡道佢哋嘅痛心疾首,同埋對疏於管教兒子而造成大錯,責無旁貸,希望法庭可以畀佢哋兒子盡快出獄,以聚天倫。然而販運毒品係好嚴重嘅罪行,被告人嘅身世背景多數係唔能夠構成求情輕判嘅因素,唯一一個最有效嘅減刑因素,就係佢哋承認控罪,應該係獲得三分一嘅刑期扣減。因為兩名被告人犯案嘅時候係年輕,不知輕重,而喺本港亦都係冇犯罪前科,本席認為可以對佢哋網開一面,寬大處理,希望佢哋可以盡快改過自新,重返正途,即只係以21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呢個已經係包括咗國際元素嘅加刑因素,因為佢哋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所以判處每名被告人係14年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