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允彤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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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今天要處理兩個傳票,一個是2016年1月26日由律政司方面提出,要求將申請人因申請法援而引致的擱置程序取消。第二個申請亦是律政司提出的,2015年12月23日的傳票,要求取消本席於8月12日所批予的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12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122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 羅允彤  
   
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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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6年1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1月28日

判決書

1.本席今天要處理兩個傳票,一個是2016年1月26日由律政司方面提出,要求將申請人因申請法援而引致的擱置程序取消。第二個申請亦是律政司提出的,2015年12月23日的傳票,要求取消本席於8月12日所批予的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第一個傳票申請

2.2016年1月25日,原本是聆訊第二個傳票申請的日期,有關第二個申請的文件約於一個月前即2015年12月23日已送達申請人羅女士當時的代表律師程明裕律師行。在2016年1月23日,即上星期六,本席獲悉羅女士不再由律師代表,而是自行行事,她亦申請了法援。該法援申請其實是相對地遲,因為下一個工作天已是聆訊第二個傳票的日子。

3.一般而言,因更換律師或者太遲申請法援,法庭不會將原定的聆訊押後。在本案中,已有足夠的時間容讓羅女士與當時的代表律師去考慮第二個傳票的申請,羅女士沒有好的解釋為何如此遲才申請法援。亦從以下本席考慮第二個傳票申請的理由中可知,沒有好的理由要將程序擱置以候羅女士法援申請的結果。事實上,將第二個傳票的聆訊押後對羅女士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因此本席批准第一個傳票的申請,將擱置程序的事宜解除,進行第二個傳票申請的聆訊。

第二個傳票申請

4.羅女士在區域法院經過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2015年2月27日法庭判決監禁的刑期。羅女士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推翻裁決及判刑,她曾經就該上訴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援,但藉着2015年6月29日的通知書,法援拒絕了她的申請。她沒有根據《刑事案法律援助規則》第12(3)條向上訴法庭申請法援,反之,她的代表律師向本庭申請以司法覆核的方式覆核法援署署長推翻她法援的申請。在本席批出許可讓羅女士申請司法覆核之後,法援署曾經以電話方式通知程明裕律師行刑事案的法援是沒有上訴的機制的,律政司亦通知該律師行有關第12(3) 規則,告知他們未曾用盡所有可能的方式之前是不容提出司法覆核的程序,但是至今申請人仍未將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撤回,法援署因此作為答辯方申請取消本席所給予的司法覆核許可。

法律原則

5.司法覆核是法律容許的最後可以提出的濟助,除非有例外的情況,法庭不會行使司法覆核下所賦予的權力,如果申請人未曾用盡其他所有的渠道尋求濟助(見R v Epping v Harlow General Commissioners ex parte Goldstraw [1983] 3 All ER 257, 第262頁)。只有是不尋常或非常不尋常的情況或者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法庭才會不遵從這一個原則(見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 ors (2006) 9 HKCFAR 234, 第115段)。申請人應該知會法庭還有沒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及為何他沒有使用該些渠道(見Berich Brokerage Limite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05] 2 HKLRD 583, 第32段)。如果申請人不披露他有這些其他的申請濟助的渠道,就會可能構成一個欠缺披露重要資料的行為(見Berich Brokerage第35段)。

應用法律原則

6.根據《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2(3) 規則:

「凡就任何罪行的定罪、命令或裁定或就與該罪行相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提出上訴,法官或(如屬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或上訴法庭法官覺得上訴人的申請儘管已遭署長拒絕,上訴人仍應獲給予法律援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法官或上訴法庭可向上訴人給予上訴援助證書,而署長須隨即指派一名律師,以及1或2名大律師,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或僅指派一名律師或大律師,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以代表上訴人。」

第12(3) 規則賦予上訴法庭一個很廣大的管轄權,容許上訴庭批予法援給一個上訴者,即使署長曾經拒絕給予法援。正如唐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根據該規則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申請是沒有指定的表格或程序的,申請人可以在上訴聆訊開展前向上訴法官提出申請。

7.一般而言,以常規而言,如果上訴人並非有法律代表,根據實務指示4.2第10段,他可能被帶去一個過堂的聆訊,負責給予指示的法官可以給予指示,又或者根據該實務指示第6A段,所有從區域法院而提出的上訴,一般會由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首先處理,在實務指示4.2下所產生的任何過堂聆訊,上訴人可以向上訴法庭申請法援,根據第12(3) 規則,上訴法庭的權力是很廣大的,上訴法庭甚至比法援署署長更能夠就一件上訴案的是非曲直,在初審/原審所考慮的證據、公平理由、法律程序是否複雜的理由、訴訟點等等作出考慮。

8.香港特別行政區對Ong Siu Sin Kevin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倫明高清楚地表達,根據第12(3) 規則而行使的權力是有別於及獨立於法援署在刑事案所行使的批准法援的權力,上訴法庭並不受法援署署長的決定所約束,倫明高法官有如下的裁定:

“28. It follows that the power to grant an appeal aid certificate is not contingent upon a determination that the Director has erred in refusing to grant legal aid. Accordingly, it is not necessary to examine the copious material that the applicant has chosen to put before this court addressing the issue of alleged errors made by the Director. Clearly, the merits and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loom large in a consideration of whether or not this Court should exercise its power...”

9.簡單而言,上訴法庭所能夠行使的權力有異於法律援助署署長並且甚至更為廣闊,比署長所行使的權力為大,法庭還要考慮刑事案件的是非曲直及公平的原則。因此第12(3) 規則非常適用於羅女士的情況,羅女士應該嘗試尋求該規則下所賦予的濟助,而不是申請司法覆核。

10.應用上述所釋出的法律原則,雖然法庭有酌情權可以容許進行司法覆核,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十分例外的情況以致須要進行司法覆核,反而根據第12(3) 規則所進行的程序是明顯地更為適切。

欠缺披露重要事實

11.在申請人所提出的第86表格,當時她是有律師代表的,但該表格沒有提及第12(3) 規則,更沒有提及為何她不行使該規則所賦予她的權力。本席在2015年8月12日的聆訊時,特別提出該規則,本席曾經詢問當時羅女士的代表大律師是否應該到上訴法庭申請法援,當時的大律師告知本席該做法會「太遲」。

12.該大律師的陳詞是屬於誤導性質,沒有考慮唐大律師今次在陳詞中向法庭所提供的法律先例,亦沒有提到關於實務指示4.2下的程序。當時該大律師引用Z v Director of Legal Aid的案例,認為司法覆核是適切的程序。不過正如唐大律師向本席指出,在該案例中,申請人已經藉着第12(3) 規則作出過申請,然後才申請司法覆核,因此該案的處境與本案不同。本案的申請人從來沒有使用過該規則的程序,因此該大律師的陳詞對法庭來說是誤導性質的。若在8月12日當天,本席有今天所有的法律典籍,當時應該是不會批予司法覆核的許可。

13.本席考慮整體的情況後,同意律政司方面的申請,因此本席撤銷曾經發出的司法覆核許可。本席希望申請人明白基於今天的判決,對她來說押後是毫無好處的,堅持司法覆核亦無好處,對她最有利的做法是立即以傳票或信件的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法援,這個才是適切的幫助自己尋求法律援助的途徑。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4.本席正式下令堂費由申請人給予答辯人,批予一張大律師證書,而堂費亦包括之前申請許可及兩個傳票的申請。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