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永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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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警務人員行為不當的案件。第一被告是一名現役警長向一名女賭檔經營者(第二被告)通風報信,在一次警方的掃蕩賭檔行動前,預先告知她,事隔一個月之後收取對方一千元現金、過多差不多兩個月之後,再收取對方兩張餅咭和一包花旗參。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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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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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警務人員行為不當的案件。第一被告是一名現役警長向一名女賭檔經營者(第二被告)通風報信,在一次警方的掃蕩賭檔行動前,預先告知她,事隔一個月之後收取對方一千元現金、過多差不多兩個月之後,再收取對方兩張餅咭和一包花旗參。 2.有關的賭檔是麻雀檔,地點位於葵涌和宜合道186至218號誼發大廈地下商場6號店舖(後稱6號舖)。 3.第一被告被控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違反普通法的控罪(即第一項控罪),控罪指他自認識第二被告開始(即2012年6月5日)至他被拘捕當日(即2013年9月18日),作出以下4項不當行為:
4.就以上第3、4段所指的不當行為涉及所收受的利益(即一千元和餅券及花旗參),控方控告第一被告多兩項控罪:兩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的控罪(即第二和第三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指控他收受第二被告以上利益是基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以上第2段所指的不當行為,即通風報信。不過,第二和第三控罪都是作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5.至於第二被告,她則面對兩項與以上第二和第三控罪相對應的控罪,即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同樣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即第四及第五控罪);而罪行詳情除了改為指控她向警長提供利益之外,基本上與第二及第三控罪的內容沒有分別—指她所提供的利益是與警長通風報信有關。 6.第二被告再被加控一項串謀營辦賭場,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條。罪行詳情指控她於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間,與林耀明及司徒譽華串謀在葵涌和宜合道186—218號誼發大廈地下商場6號舖營辦賭場。 7.第一被告否認所有控罪,而第二被告除了承認第6項串謀營辦賭場的控罪外,也否認其餘控罪。 本案爭議事項 8.辯方並不爭議第一被告確實收取第二被告一千元現金和兩張餅咭及一包花旗參,但基於他倆當時是情侶猶如夫妻的關係,辯方指這些所謂錢物利益,並不與第一被告的警務工作或警察身分扯上任何關係。 9.兩位被告均選擇出庭作供。第一被告堅稱與第二被告交往期間,他已向對方表明不想她繼續從事非法賭檔活動,並一直相信第二被告沒有再做,而他本人並沒有把警方的行動資料向對方透露。第二被告作供表示她仍有從事非法賭檔的活動,原因是她要為前度男友還債,繼續經營6號舖以償還前男友的債項;但與第一被告交往期間,她一直成功地瞞騙對方。 10.在未開始分析證供時,本席首先把不爭議的案情有關部分節錄下來(同時針對兩名被告)。 不具爭議的案情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認識 11.在2012年6月5日,當時仍隸屬葵涌特別職務隊的第一被告,參與一項反賭博行動。期間,第二被告因開設非法賭檔而被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亦有向她作出調查。當日第一被告把其電話號碼給予第二被告,著她若有犯罪消息包括非法賭檔可聯絡他。 他們兩人之間的電話聯絡 12.從認識那天開始直至2013年9月18日(當第一被告給廉署人員拘捕的時候),在這一年多期間,他倆互通電話超過一千次。 第一被告駐守的部門 13.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間,第一被告被調派到葵青警區特別職務隊工作,工作範圍包括葵涌和宜合道(6號舖所在之處)。其後,由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8日,第一被告被調派到葵涌分區巡邏小隊第二隊工作,工作範圍包括葵涌和宜合道(同樣6號舖所在之處)。(第一被告作供時採納了他與控方個別達成的承認事實這一部分) 2013年6月24日和25日的更表 14.從這兩天的更表可見第一被告返工時間均為早上7:30時至下午4:15時,更表顯示這兩天特別職務隊是進行反賭博的行動。根據程明威警署警長的庭上供詞,這兩天警方確實有反賭博行動。他續說更表是在前一天下午4時許張貼在小隊的告示板上,有份參與行動的同事也會在他們當天下班時獲告知明天的行動。第一被告並沒有參與這兩天的反賭博行動,這兩天他只負責小隊的行政、主管的工作包括編更。 2013年6月25日6號舖的情況 15.當日早上10時50分至下午3時15分,廉署人員到6號舖進行偵查,發現該店舖的鐵閘關上,店舖內並沒有傳出打麻雀的聲音,亦沒有任何燈光透出。同日晚上7時,廉署人員再到上述店舖進行偵查,此時發現該店舖鐵閘仍關上,但店舖傳出打麻雀的聲音及有燈光透出。 2013年7月25日現金交收 16.當日下午5時許至6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在荃灣眾安街銀龍茶餐廳見面。見面期間,第一被告從枱底下收取第二被告一疊(總數一千元)的紙幣。(第一和第二被告庭上供詞) 2013年9月18日拿取餅券和花旗參 17.當日下午約3時20分(第一被告正在當值期間),第一被告從第二被告的住所出來(第二被告的住所位於葵涌青山道499號嘉寶大廈),即被廉署人員拘捕,廉署人員並從他身上搜出兩張餅券和一包花旗參,另外還有一條可開啟第二被告住所的鑰匙。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18.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19.本席得悉第一被告過往沒有刑事案底,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
20.在證據方面而言,有一點需要一提的,就是控方律師與辯方兩位律師分別就個別被告人作出同意的事實,而兩者並非完全一樣。而當兩位被告在庭上作供的時候,沒有與訟任何一方透過任何形式,例如著被告人採納其個別同意的事實為其證供一部分,從而令個別被告人所同意的事實成為針對所有人的證據(Evidence for all purpose)。 21.本席相信與訟各方未有深思熟慮證供處理的手法,因為本案的兩名被告均選擇出庭作供,那只需透過一個很簡單的方法就可把他們個別同意的證據成為針對本案所有人的證據。(例如控方與第一被告所承認的事實其中一項關於在2013年6月25日關於葵青區特別職務隊在和宜合道瑞景大廈進行反賭博行動,這一事實卻不是控方與第二被告所承認的事實其中一部分,因此法庭不能拿這一事實來考慮第二被告的案情。) 22.事情既然如此,除非被告作供時曾經提及相關的同意事實,否則法庭便需要把他們個別同意的事實分開處理;換句話說,第一被告所同意的案情不能被視為可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 廉署女調查員吳小清 23.她作供指當日第一和第二被告在銀龍茶餐廳見面時,她坐在他們卡位後一張,聽著他們的對話。她聽到部分對話的內容如下:
24.吳調查員作供說她大約下午5時12分坐下,聽他們的交談,直至他們6時左右離去。當時餐廳內有來自電視機播放節目及侍應招呼客人的聲音。她是靠記憶記下這些對話,大約兩小時之後,在廉政公署的辦公室把有關的對話記錄下來。她同意這些對話是第一和第二被告對話的一部分。 25.辯方否認他倆之間有這樣的對話。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指出這番說話並非完整的對話,加上餐廳內的噪音及吳調查員亦沒有即時作出記錄,很難理解對話所指的事情和什麼人物或地點有關,實在不可依賴作為對第一被告不利的証據。 26.至於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則指出他倆不可能在餐廳的公眾場所,高談闊論這類事情讓別人清楚聽到,律師亦批評吳調查員是選擇地記下她認為有關的對話,因為她承認在行動前已知道案件的大概案情,即營辦賭場及收受/提供利益有關。律師認為這樣的證據斷章取義及有偏頗性,況且內容與本案兩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並無証據性價值,只會對他們造成偏見,要求法庭不給予任何比重。 27.首先,當日吳調查員是有任務在身,就是要把兩名被告之間的對話盡量記下,當時兩名被告在餐廳內見面接近一小時,相信他們之間傾談了很多事情,以當時情況而論,有其他聲音存在,她未能把大部分的對話內容記下和複述出來,這也是合情合理的,因為她始終都不是一部錄音機。因此,若要記下一小時的對話,調查員選擇地儘量記下與本案有關的對話,這也是無可厚非的。 28.辯方批評調查員為何不即時作紀錄,並認為這樣做並無不妥。本席並不了解當時茶餐廳內的實際情況如何,但證據顯示調查員坐在被告人鄰座(背著)的一張卡位,若她不斷埋頭抄寫,這樣的動作無疑是暴露於他人前,調查員或許擔心這樣做始終會令人看見而生疑。 29.調查員記下被告之間的對話其實並不屬於什麼冗長或繁複的說話,可說是寥寥幾句,縱使她沒有即時作出筆記,本席並不認為她會有困難在稍後時間把這些說話從記憶中寫在紙上。本席接納這些說話的確是調查員當時她聽到被告兩人之間的對話。不過,本席會提醒自己這些說話並非來自一個完整有上文下理內容的說話。 司徒譽華 30.他是替第二被告在6號舖工作的人(他獲律政司免予起訴作供的)。他每天都在6號舖工作,負責開舖、關舖、清潔、「戥腳」—當麻雀賭客人數不足時充當賭客。每天開舖時間由早上9時至晚上8時。 31.由於第二被告曾向他表示6號舖有一位叫「華哥」的警務人員「睇著」,會通風報信,第二被告又給予「華哥」利益,司徒先生在2013年1月中曾往廉政公署作出舉報。 32.在2013年6月24日,司徒先生說下午時分,第二被告致電給他說「明天有人嚟掃賭,唔好開舖。」他從第二被告得悉消息來自「華哥」。第二被告還叫他等其通知才開檔。翌日25號,他沒有開舖﹔但當日較後時間,第二被告致電給他叫他開檔,他於是開檔。25號當日其實還有另一件事發生,就是他到廉政公署落口供,時間由上午9時50分至下午3時16分,之後他才返回去開檔。 33.司徒先生現年66歲,自1968年便患有精神病,但他作供表示他有定期食藥和覆診,現在精神狀況良好。他說只要睡眠充足,他便沒有幻象,沒有問題。 34.他同意在2013年1月到廉政公署舉報之後,廉署人員曾要求他不要再從事這些賭博活動,但他仍然暗地裏做著這些事情,他解釋由於自己欠下別人金錢所以仍需繼續工作。他承認向廉署人員撒謊是因為害怕對方責罵,並認為自己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35.辯方律師向他指出他的醫生在其報告中說他有幻想,覺得警察經常來拘捕他,司徒先生回應說他並非害怕警察,但害怕犯法。 36.司徒先生承認他弄錯了來賭檔打麻雀的華哥為警察華哥,但其實他本人從未見過警察華哥。他已向廉署人員澄清了這一點。 37.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向司徒先生指出第二被告曾穿著睡衣出來收錢,司徒先生表示同意,並承認曾在他人面前說第二被告性感。律師說這些話傳返第二被告之後,她曾責罵他,司徒先生同意並說對方曾掌摑他,他亦向對方道歉了。 38.律師又向他指出所謂第二被告認識一位警察華哥都是司徒先生虛構出來,他回答說不是幻想,是事實。 39.辯方指基於司徒先生患有精神病,有幻覺,對第二被告懷恨在心(因他曾遭她毆打) ,他的證供是虛構出來的事情。 40.本席已小心地考慮過司徒先生的證供,他給法庭的感覺是一名相當率直的証人,實話實說,沒有迴避問題。錯了,他會承認,例如他向廉署人員撒謊,他是直認不諱。他弄錯華哥,他也是承認。 41.辯方指司徒先生的證據是虛構出來,但其實他的證供都得到其他方面的事實証明。例如以上段落談及代表第二被告律師向他指出第二被告認識警察華哥是他虛構出來這一點,但第二被告在其庭上作供時,被檢控官問為何稱呼第一被告為華哥,她回答說是第一被告向她自稱華哥。 42.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司徒先生的證供為事實。本席確信第二被告曾吩咐司徒先生明天不用開舖,原因正是他在庭上所述的理由。 辯方的證詞 43.聽過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兩人都是不盡不實的証人,並沒有把事情真相完完全全向法庭老實交代。 第一被告是否被蒙在鼓裏 44.第一被告聲稱他與第二被告交往期間曾叮囑她不要從事非法賭檔的活動並一直相信她沒有再做,但他對於第二被告所說的兼職工作一無所知,工作地點時間也不了解。但他們之間的交往已經發展至猶如夫妻,也經常見面,第一被告也經常在第二被告的居所度宿。以這樣密切的關係,第二被告是否可以很容易瞞騙一位如第一被告富有經驗的警務人員實在令人懷疑。 45.一點值得留意的就是他倆結識的情況。不爭議的是第一被告是在「冚賭」時結識第二被告,他們兩人當時的身份一個是警察,一個是犯事者。本席相信第一被告深明這兩種身分走在一起會對其警察一職帶來負面影響,所以他更加有理由要確保第二被告確實如她所述在餐廳做兼職工作。但證供顯示,他只是問了問便算了,完全照單全收第二被告的說話。 46.第一被告不可能這般天真。他是一名富有經驗的警務人員,若他要去找出第二被告謊言的破綻一點也不困難,只需親身到其聲稱工作的餐廳,或送她上班或接她下班都可找到一點端倪,總之總有一些方法去戳破第二被告的謊言,因為紙始終是包不著火的。 47.當檢控官盤問時,問他們兩人會否關心大家的工作,第一被告回答說不會,只會關心對方。正正因為他的警察身份,第一被告比任何人都更加需要知道第二被告究竟是否仍在從事非法賭博活動,但他不關心對方的工作,又沒有深入去查究,毫無疑問,他所說的並不值得相信。 48.再從廉署女調查員吳小清的證供來看,她聽到第二被告在銀龍茶餐廳說「早幾日有便衣嚟我個檔」,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陳述時指出不能確定所指的是什麼檔。本席邀請他提供除了賭檔之外,第二被告還會指何種檔,但律師未能提供答案。毫無疑問,從第二被告承認自己一直從事非法賭博的活動,她所指的一定是賭檔。而第一被告的回應:「吓,唔會過喎,便衣唔會過喎」, 他所講的便衣明顯是指便衣警察﹔要談到警察,第一被告肯定明白第二被告所講及的檔是指什麼檔—即賭檔。 49.本席完全沒有困難達至唯一的結論—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從一開始接觸,第一被告已清楚知道第二被告一直都在從事非法賭檔的活動。 他們之間的親密關係 50.不爭的事實—當第一被告從第二被告的居所出來,給廉署人員拘捕的時候,廉署人員在其身上找到一支可開啟第二被告居所的鑰匙(而當時第二被告並不在家)。從這些證據來看,本席不能排除他們之間確實有某種親密的關係。 第二被告的經濟情況 51.第二被告與廉署人員會見時(她的會面記錄之自願性並不爭議),指稱她與第一被告關係普通,對他的情況一無所知—是否結婚,有否小孩,甚至連職業也不清楚。不過,她解釋當是她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廉署人員談及行賄,在害怕惹上麻煩的情況下,她沒有老實地說出與第一被告的真正關係。考慮過她與廉署人員會面和庭上的供詞,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是屬於那種隨時因應環境需要而說謊的証人。話雖如此,本席認為她某些方面的證據是可以接納的。 52.不爭的事實—她領取每月二千多元的綜援金,本席同樣接納她所說參與6號舖的經營,她是沒有收入的,所賺取的是用來抵償前度男友的債務。第二被告還說每個月她沒有錢剩,本席相信她經濟相當拮据。以這樣經濟能力的人,本席接納第一被告說每月給予她四至五千元家用。 6號舖的經營情況 53.第二被告作供說每天都會致電司徒先生著他交「水錢」(即賭檔的收入),在白天他會致電他通知他開檔。其律師問她為何仍然繼續從事這些非法賭檔活動,她回答:「老細叫我間中落去幫下手」。 54.本席相信這類非法賭檔的活動不會無緣無故停頓下來,不法分子只會希望每天都有收入進帳。第二被告需要替前度男友工作還債,本席相信她是積極參與其中。基於她的經濟能力,本席相信她所說這個賭檔背後有老細的。 通風報信 55.控方指第二被告在2013年6月24日收到第一被告的通知—明天警方有掃賭行動—於是晚上致電通知司徒先生叫他明天不要開檔直至行動完結,她會再通知司徒先生何時再開檔。 56.剛才提及過,針對兩名被告的證據不盡相同,本席會分開處理,首先考慮第一被告的情況。 第一被告 他何時知道行動的消息 57.控方所依賴的證據其中包括程明威警署警長的證供,第一和第二被告及第二被告與司徒先生之間在這段日子的電話通訊紀錄。 58.首先處理警署警長的證據,他作供表示更表會在前一天下午4時後張貼在警署內。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曾警員作供曾經表示更表幾日前已可見行動,表面上看來,兩者証供有所出入,但本席仔細想過後認為沒有牴觸。因為曾警員所講述的時段是2012年6月25日他所參與的一次反賭博行動,他在2012年5月至7月期間隸屬特別職務隊。而控方所指通風報信的時段是一年之後(2013年6月24日),本席相信經過一年的時間,張貼通告的做法出現改變不足為奇。 59.再者,從控辯雙方的盤問可見,這一點並非是爭議事項。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的第9段寫著:「程明威警署警長說行動前一天會下午4時多出通告,但行動地點是看不到的。」 60.本席接納為事實的就是有關掃賭行動的更表只會在行動前一日下午4時多後才張貼出來,而更表上是看不到行動目標的地點。 61.另一點沒有爭議的就是程明威警署警長進一步指出特別職務隊(SDS)可向巡邏小隊第二隊(PSU II)借調人手,當特別職務隊需要更多人手時,可透過警署內聯網發電郵給小隊主管,指出所需人手和時間,當收到電郵通知,編更的警長會配合並作出更份安排。 62.從6月25日的更表(見控方証物P.15) 可見,這份更表會在前一天24號張貼出來,程明威警署警長向法庭解釋更表上的資料,例如SGT 46888代表第一被告,D1(SHIFT) 代表第一被告當日的更份,即上午7時半至下午4時15分。在SD 一欄寫著AGO with SDS,意思是聯同特別職務隊進行反賭博行動,並列出參與的警務人員之編號。 63.雖然程明威警署警長表示第一被告在24號的職責是編更,而25號是聯同特別職務隊有反賭博行動,但沒有進一步證供顯示他就是負責安排SD一欄的警務人員的人。不過,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因為在25號的更表上可找到第一被告的資料,例如SGT 46888。本席完全沒有困難作出唯一推斷,不論他是否負責25號反賭博行動編更的警長,第一被告在24號下午4時後一定得悉明天會有聯同特別職務隊反賭博行動。 司徒先生是否收到掃賭消息而沒有在25號開檔 64.只針對第一被告的同意案情 (見控方証物P.12)第5段寫著:「在2013年6月25日下午約3時55分,葵青區特別職務隊在和宜合道138至184號瑞景大廈進行反賭博行動,行動中共9人分別因涉嫌經營賭博場所及在賭博場所賭博而被拘捕。第一被告無須參與該行動。」換句話說,當日25號警方確實採取了反賭博行動,目標地點與6號舖應該是相鄰 (6號舖位於葵涌和宜合道186至218號誼發大廈地下商場,而行動是在和宜合道138至184號瑞景大廈進行)。 65.針對兩位被告人不爭的事實:「當日早上10時50分至下午3時15分,廉署人員到6號舖進行偵查,發現該店舖的鐵閘關上,店舖內並沒有傳出打麻雀的聲音,亦沒有任何燈光透出。同日晚上7時,廉署人員再到上述店舖進行偵查,此時發現該店舖鐵閘仍關上,但店舖傳出打麻雀的聲音及有燈光透出。」 66.從以上證據可見,25號當日至少從早上10時50分至下午3時15分為止,6號舖沒有開舖,稍後才再開舖。而另一個事實我們知道的就是當日司徒先生到廉政公署落口供,時間由上午9時50分至下午3時16分。問題要問就是究竟當日司徒先生沒有開舖,原因是否正如他在庭上所述—第二被告通知他明天有警察到來掃賭還是他因其他原因要到廉政公署落口供而未能開舖。 67.從証供我們知道司徒先生於2013年1月中到廉政公署舉報(指稱第二被告給予一名警察利益而獲得該警察包庇6號舖),至於6月24日通風報信一事,司徒先生表示他曾通知廉政公署,但忘記了正確時間,大約在25號附近的時候。 68.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盤問他時,問及在6月25號之前,其實廉署人員是聯絡不上他,司徒先生同意並解釋是因為換了電話。當被問及前往廉政公署的細節時,他表示25號早上廉署人員到其石蔭邨居所把他帶走往廉政公署落口供,車程大約45分鐘。 69.從以上證供可見,在6月25號之前廉署人員是找不到司徒先生,換句話說,他們之間沒有聯絡;他們今次在6月25日的接觸,毫無疑問就是司徒先生主動聯絡廉政公署。 70.若說今次並非司徒先生因為前一天收到第二被告的來電關於「通水」一事,他是基於其他原因聯絡廉政公署,那就讓我們試從其他客觀證據看看是否有這可能性。 71.第二被告與司徒先生之間的電話通話記錄(見控方証物P.7—第一、二被告都同意的事實),在6月25日只有兩次電話聯絡,第一次是16:09:01時,第二次是17:17:57時,每一次都是第二被告致電給司徒先生。 72.若司徒先生是因其他原因需要到廉政公署落口供,那麼他便會知道自己不能按時開舖,本席相信他至少會通知第二被告以便作出安排,以當時情況而論,本席相信以電話通知是最為可能發生的事情而並非面對面談。證據顯示司徒先生與廉署人員在25號之前沒有接觸,最早的接觸本席相信會在25號當日早上(因本席看不到司徒先生有何迫切需要在凌晨時分聯絡廉政公署),當他知道需要返回廉署落口供的時候,這會是早上的時候 (9:50時之前),本席相信他至少會致電第二被告通知她未能開舖,但他們該天的電話通話紀錄並不支持這一點。 73.至於第二被告在其庭上供詞,其律師在覆問時,當問及她每晚都會致電司徒先生關於「收水錢」的事時,她提及自己白天也會致電給他問他「有無開檔」,她還表示這些電話通話都是關於賭檔的事並沒有其他事。 74.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接納第二被告在這段期間繼續經營非法賭檔,明顯司徒先生是替她工作的,司徒先生作供表示他每天負責開舖、關舖、清潔、「戥腳—當賭客人數不足時充當賭客」和負責收「水錢」等等。「水錢」是非法賭檔的主要收入來源,若賭檔能經常開門經營,收入便會上升,這是常識。 75.根據第二被告所說她白天會致電司徒先生問他「有無開檔」,但當日他沒有開舖而是去了廉政公署落口供,她和司徒先生之間的電話通話紀錄並不支持她的說法。 76.當天早上基本上第二被告沒有致電司徒先生去詢問他開舖沒有,明顯是因為第二被告清楚明白25號不用開舖,理由是她收到消息明天有警察採取掃賭行動。 77.從以上的分析,本席達致唯一結論—當天司徒先生沒有開舖,原因是他收到第二被告前一日的通知明天會有警方掃賭行動,不要開舖直至收到第二被告的通知為止,才再開舖。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完全吻合這個情節。而這亦顯示司徒先生所講的並非如辯方所指虛構出來。 第二被告的知識 78.本席想在此說明一點,法庭雖然接納司徒先生所說,但第二被告所講的一番話,若依賴來証明為事實的話,那便會違反聽聞證供的原則。因此,法庭只會拿它作環境證供來考慮(與這番說話的真假無關)。例如對於司徒先生而言,這番話純粹解釋他為何在25號沒有開舖;至於第二被告,法庭可推斷她當時的認知。基於環境証供的考慮,本席推斷她當時對於警方掃賭一事是有知識的。下一個問題是,她如何獲得這方面的消息? 第二被告如何獲得掃賭消息 79.本席剛才說過接納辯方指第一和第二被告兩人之間的關係,他們相識並發展成為情侶。在法庭前的證供,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二被告認識與更表上的其他警務人員或與他們任何一人有來往。 80.與第二被告來往的人是第一被告。雖然司徒先生從未見過警察華哥,他亦曾把另一人誤為警察華哥,但第二被告的庭上供詞說得很清楚,她認識第一被告時,是第一被告向她自稱叫華哥(不過他的真名是賴永傑)。 81.本席作出唯一的推斷就是若第二被告有消息關於這一隊警務人員的掃賭行動,這消息必然來自第一被告。 82.至於他如何「通水」,是否透過電話或見面,本席認為並不重要。控方根據他們之間的電話通話紀錄,說第一被告是在2013年6月24日晚上23:05:07時致電給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則在兩分鐘之後,23:07:06時,致電司徒先生吩咐他明天不要開檔。 83.他們通電話這一事實並不爭議,但談話內容卻不清楚。根據24號的更表所顯示 (見控方証物P.14),第一被告的更份由早上7時半至下午4時15分,基於他們親密的關係,他倆絕對可以在第一被告下班後見面,不一定需要透過電話才能「通水」。但本席確信他有「通水」但以何種方式並不重要。 84.至於司徒先生作供表示他是在下午時份收到第二被告來電通知明天因警方有掃賭行動而不要開舖,根據24號當日第二被告與司徒先生之間的電話通話紀錄顯示(見控方証物P.7),當日第二被告多次致電司徒先生,時間如下:
85.按以上電話通話記錄顯示,唯一與下午有關的是第二和第三個電話通話,但那時第一被告仍未知悉明天的行動(更表在下午4時後張貼出來),因此最為接近的應該是晚上8時半那一次電話通話。辯方說這是不可能因為司徒先生表示收到第二被告的電話是在下午時分。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因為時間在這件事上屬於細枝末節的事情,司徒先生未能準確記得這一點,並不出奇。但本席確信司徒先生是收到第二被告的來電通知有關消息,至於實際是那一次的電話通話並不重要。 86.分析到此,法庭得到以下的結論:
87.把以上結論串連起來,本席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第一被告確實有向第二被告提供警方掃賭行動的消息,這才令第二被告可告知司徒先生明天不用開舖。 88.作為一名執法人員,第一被告獲授權維護法紀,他不單未有履行職責,反過來還向犯罪分子提供協助,削弱其他警務人員執法的能力,這顯然是嚴重的失當行為。 第二被告 89.司徒先生說,第二被告向他表示明天有警方掃賭行動,叫他不要開舖,並說消息來自「華哥」。這些證據針對第一被告而言,特別是消息來自「華哥」,若依賴証明資料為事實,這點有違聽聞証供的原則,但對於第二被告則沒有此限制,因為說話是來自她本人而她又是一名被告人。 90.程明威警署警長作供說24號和25號兩日都有警方的掃賭行動,而司徒先生的確在25號當天按照第二被告的吩咐沒有開檔。 91.她作供講及自己如何結識第一被告,後期他們如何發展成親密的關係。她還說是第一被告向她自稱自己叫華哥,從其整體的證供來看,除了第一被告外,她並不認識其他警務人員,特別是更表上所顯示的警務人員。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第二被告所講的華哥就是第一被告。 92.從她對司徒先生所作的吩咐,毫無疑問,第二被告是因收到第一被告的通知才知悉25號警方有掃賭行動,她於是吩咐司徒先生明天不要開檔以逃避警方的拘捕。 第一被告包庇第二被告的非法賭檔 93.第一被告是在一次掃賭行動中主動去結識這名賭檔的經營者(第二被告),當時她被第一被告的隊員所拘捕。往後他倆發展成情侶並有性關係。第一被告在認識第二被告時是隸屬特別職務隊,但往後他們發展的時候,第一被告已經調往巡邏小隊。雖然如此,他仍然在同一警區工作,巡邏的範圍也包括6號舖。再者,他的警務工作仍然與特別職務隊保持一定的接觸,因為根據程明威警署警長所述,當特別職務隊進行掃賭並需要多些人手協助時,會向巡邏小隊借調人手。因此,他不可能不知道有這樣的安排。 94.另一方面,他所結識的這名女子,他是清楚了解其背景,她每天都經營著這個非法賭檔,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清楚知道第二被告是從事這非法賭檔;更甚者,從證供顯示這賭檔並非純屬第二被告,背後有老闆操控。 95.作為一名警察,他獲授權去打擊任何非法活動,況且這些非法活動正正發生在其管轄的警區內,他更是責無旁貸,但客觀的情況他並沒有把這些非法事情放在心內,沒有向上級回報,相反容許這些非法活動無日無之地在其警區內進行。 96.他與第二被告發展成情侶關係,不代表可減輕其職責。從一開始他便應知道兩人走在一起定會出現利益衝突的問題:一個每天的職責都要維持治安,而另一個每天都在犯法。 97.控方引述黃連基一案(2012) 15 HKCFAR 185 (判詞第197至198頁),終審法院談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概念,現本席借用控方所依賴的有關判詞:
9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交往的這段期間,第一被告明知第二被告每天都在從事非法賭檔的活動,但從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履行其警務職責,制止這些非法活動,這是嚴重的失當行為而並非微不足道。 花旗參和餅券 99.基於他倆的情侶關係,本席不能排除這些物品的送贈可能是出於情侶關心對方而已,因此有可能與賄賂行為無關。 一千元現金 100.第二被告作供說「老細叫我間中落去幫下手」。她是依靠每月領取二千多元綜援維持生活,縱使加上來自第一被告幾千元的資助,但從她的整體情況來看,本席認為她當時經濟是拮据的。 101.基於第二被告有限的經濟能力,本席接納第二被告說這非法賭檔背後有老闆經營,並相信她是積極參與其中,正如她作供所說「每天會致電司徒先生著他交水錢,白天會致電給他著他開檔」。 102.就在2013年7月25日在茶餐廳第一被告收取第二被告一千元一事, 其實控方與個別被告達成同意的事實(第一被告—見証物P.12a第5段)( 第二被告—見証物P.13第5段),兩者並不完全相同。第一被告所同意的是他在檯底下收取第二被告一叠紙幣,包括一張港幣五百元的紙幣,而第二被告所同意的是她將一叠銀紙交給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指出是經過枱底而收取。 103.不過,本席並不需要分開處理,因為在第一被告作供的時候,當他談及7月25日茶餐廳一事,他已說明錢是從枱底交給他的,而第二被告作供說是一千元。這些證據當然可以依賴針對兩位被告來作考慮。 104.第一被告作供說當天他相約了一班同事晚飯,因仍有時間,所以相約第二被告出來茶餐廳閒談。離開時他表示要去提款,第二被告說「而家5、6點,放工時間,排大隊,之前你畀我的家用仍未用完」,叫第一被告拿去用。第一被告隨即說「男人老狗怕畀人見」,那時,第二被告已經拿了錢出來,並從枱下遞給他,第一被告見情況相當尷尬,於是便取了。 105.值得留意的就是第一被告當時並非說自己沒有錢,而是他要去提款。以目前香港情況來看,到銀行櫃員機提款並不是一件甚麽不方便的事情;縱使當時正值下班時候,本席也不相信提款會是一件困難的事。況且,第一被告看似相當介懷在公眾場所從女士方面收取金錢,他要拒絕是絕對可以做得到。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辯方的解釋,認為是他們編作出來以圖解釋收受這一千元的因由。 106.本席相信這一千元並非來自第二被告而是來自賭檔背後的老闆。作為第三者(賭檔背後的老闆),不會貿貿然給予第一被告金錢,除非對方做了一些實質的事情幫助了賭檔。 107.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交往,即使第一被告包庇第二被告的賭檔,也只不過是第一被告未有履行其警務職責,不算是做了實質事情。不過,若他通風報信的話,情況就不同,可被視為做了實質事情。因此,本席認為這一千元與他們男女關係無關,相反與第一被告的警察身份或警務工作有關。 10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的唯一結論— 給予第一被告這一千元正正是因為他曾經通風報信,而當日第二被告也是為了這目的而給他這筆金錢。 結論 10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針對第一被告的第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的控罪,和針對第二被告的第四項向公職人員提供一千元的利益的控罪。本席裁定第一和第四控罪罪名成立。 110.至於針對第二被告的第五項向公職人員提供花旗參和餅券的利益的控罪,本席較早前說過不能排除這與他們男女親密關係有關,因此這罪名不成立。 111.就第一被告而言,他所面對的另外兩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的控罪(第二和第三控罪),它們是作為第一控罪的交替控罪,由於本席已裁定第一控罪罪成,因此不用就第二、第三控罪作出裁決。 112.為了完整起見,基於以上本席的事實裁決和分析,若要裁決第二和第三控罪的話,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接受一千元利益的控罪罪成(第二控罪),而涉及接收花旗參和餅券利益的控罪則罪名不成立(第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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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09/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