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永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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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是一名現役警長,他在2012年6月5日一次冚賭行動中,主動去結識當中一名被拘捕的非法賭檔女賭檔經營者(即第二被告)。兩人其後發展至親密男女關係。在他們交往期間,直至警長在2013年9月18日給廉署人員拘捕為止,第一被告都清楚了解第二被告一直都是從事非法賭檔的活動,但沒有採取任何制止行動。更甚者,他在一次警方掃蕩賭檔行動前通風報信,預先告知第二被告警方的行動,令其賭檔避免了警方的掃蕩。相隔一個月之後,收取對方1,00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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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0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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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永傑 (第一被告人)
  歐培蘭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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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3月24日
出席人士: Mr Jonathan LIN,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n NG K.M.,由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iss Sabrina SEE Heung-wo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2][3]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 (Public serva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4][5] 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 public servant)
[6] 串謀營辦賭場 (Conspiracy to operate a gambling establ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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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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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涉及警務人員行為不當的案件。

2.第一被告是一名現役警長,他在2012年6月5日一次冚賭行動中,主動去結識當中一名被拘捕的非法賭檔女賭檔經營者(即第二被告)。兩人其後發展至親密男女關係。在他們交往期間,直至警長在2013年9月18日給廉署人員拘捕為止,第一被告都清楚了解第二被告一直都是從事非法賭檔的活動,但沒有採取任何制止行動。更甚者,他在一次警方掃蕩賭檔行動前通風報信,預先告知第二被告警方的行動,令其賭檔避免了警方的掃蕩。相隔一個月之後,收取對方1,000元現金。

3.經審訊後,第一被告被法庭裁定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違反普通法的罪行罪名成立(即第一項控罪)。法庭裁定不當行為有以下三項:

(一)沒有就第二被告所經營的非法賭檔採取執法行動;

(二)於2013年6月24日,向第二被告洩露有關葵青區特別職務隊於翌日即2013年6月25日在葵涌地區進行反賭博行動的機密資料;

(三)於2013年7月25日,從第二被告接收1,000元。

4.第二被告則被裁定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的控罪罪名成立(即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給予第一被告1,000元作為他通風報信的報酬。

5.第二被告在聆訊開始時,承認一項串謀營辦賭場(即第六項控罪)。罪行詳情指,她於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林耀明及司徒譽華在和宜合道一商場營辦賭場。

6.有關同意案情顯示,約於2013年2月,林耀明先生在葵涌和宜合道186至218號誼發大廈地下商場6號鋪開設非法麻雀檔,並請第二被告協助營辦。第二被告所得的酬勞則用作償還她前男朋友欠下林耀明先生的債項。第二被告同意有關建議。約自2013年3月起,第二被告開始協助該麻雀檔之日常營辦,司徒譽華先生則負責協助第二被告營辦該麻雀檔。該麻雀檔設有三張麻雀檯,第二被告負責收取麻雀檔水錢,而當第二被告不在麻雀檔時,則由司徒先生負責收取,等到第二被告返來麻雀檔時,就將水錢交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會將收到的水錢,全數交給林耀明先生,而自己所得的報酬則用作償還前度男朋友欠下林先生的債項。2013年3月至9月17日期間,該麻雀檔的收入每日大概300至1,000元不等。

7.第一被告, 現年47歲,已婚,育有一名16歲兒子。他過往沒有刑事案底。他於1987年3月加入警隊成為警員,於2001年9月晉升為警長。

8.第二被告, 現年48歲,在2012年6月有一項營辦賭場的相關控罪,罰款3,000元。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每月領取2,000元綜援金,在香港沒有親人。健康方面,律師說在2013年時,第二被告因腸癌做過手術,目前情況穩定,不過需要定時覆診。第二被告的律師亦指出,就非法賭檔而言,第二被告並非老闆,她只是一名員工,她的收入用作抵償前男友的債務。辯方律師續說她人在江湖、身不由己,是環境導致她這樣做。辯方律師亦指出,有關的麻雀檔規模並不大,只有三張麻雀檯,每日收入300至1,000元。

9.兩位律師都強調,本案中第一被告所收取的金額只不過是1,000元,並非大數目。

10.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向法庭指出,這次定罪對第一被告有很大影響,會令他失去這份警務工作和所有附帶的利益,例如他所居住的宿舍,對其16歲兒子有長遠影響。律師說這已對這位警察被告很大懲罰。

11.但本席只能說,他當日決定走這條歪路的時候,應該清楚知道會有這種後果。第一被告今天落得如斯田地,是他自己一手造成,與人無尤。他在一次冚賭行動中主動去結識案中被告,那名被捕女賭檔經營者,即第二被告。從證供來看,他根本完全無意令對方改邪歸正,只是希望親近對方,滿足自己某些私慾而已。

12.身為警務人員,他獲授予公職權力去維護法紀,減低罪案。他明知對方仍然繼續從事非法賭檔的活動,卻沒有履行警察的職責,作出任何制止的行動。毫無疑問,他的行為辜負了香港市民對警察的期望。更甚者,他把警方掃賭行動的機密資料預先通知第二被告,令她的賭檔避免了警方一次的掃蕩,他的行為大大削弱其他警務人員執法的能力,他這樣做是嚴重濫用公職權力,像他這樣的人在警隊裡一個都嫌多。雖然他收取的利益1,000元可說不是一個大數目,但其行為,特別涉及為不法份子通風報信,毫無疑問對於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的罪行而言,是屬於嚴重的一個類別,判刑須起阻嚇作用。

13.至於第二被告而言,她向警察行賄,目的都是從對方身上獲得警方掃賭行動的秘密資料,從而避開警方的偵查。一個行賄、一個受賄,理應刑責相同,但考慮到她的身份始終不是公職人員,本席會以一個比第一被告較低一點的刑期作考慮。

14.至於第二被告的第六項控罪—串謀營辦賭場,她於2012年已有前科。辯方律師說,這個賭檔規模並不大,不過本席是認為她積極參與其中,持續經營的時間也不算短。

15.考慮過本案案情、有關被告的求情說話,就第一被告而言,考慮了他過往冇刑事紀錄,本席判處他入獄30個月。

16.至於第二被告第四項的行賄罪,入獄24個月;第六項串謀營辦賭場,今次已是她第二次重犯這類罪行,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4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四項控罪的24個月同第六項控罪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26個月。

17.就第一被告所收取的1,000元,雖然他被定罪的罪行是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的普通法罪行,但從證供來看,明顯他是透過貪污行為而獲取這1,000元,法庭不會容許他把錢據為己有。辯方律師亦向法庭表明,這筆錢第一被告願意交出來,亦可從其擔保金扣除。法庭因此頒令,第一被告須支付香港政府1,000元,而這筆錢是從其擔保金中扣除。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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