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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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張志豪,在本席前承認7項罪行,5項促致或企圖促致他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條。另外兩項倚靠他人賣淫收入維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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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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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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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Mr Simon KWONG,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律師Mr Joseph CHAN Chi-shu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7] 企圖導致另一人賣淫(Attempting to cause prostitution of another person)
[3] 及 [5] 導致另一人賣淫(Causing prostitution of another person)
[4] 及 [6]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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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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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張志豪,在本席前承認7項罪行,5項促致或企圖促致他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條。另外兩項倚靠他人賣淫收入維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條。

2.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是透過網上社交平台接觸男男女女。對於女士,他會以『搵快錢』來慫恿他們當妓女,向別人提供性服務。視乎所提供的服務,女士們每次可從客人方面獲得千多元至幾千元不等,而被告人就從中抽取幾百元作為佣金。由那些女子把錢交給被告人,其中一個方法是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至於男子,他會向他們表示可安排妓女給他們提供性服務。

3.警方一共派出3名女警做臥底與被告人接觸,另外亦有兩名男警假扮嫖客。被告人從2014年7月10日開始,往後差不多年半時間內,被告人一共慫恿5名女子去當妓女,成功使其中兩名女子賣淫,X和Y,分別20和16歲。X在2014年9月至10月一個月期間,幹了23至24次賣淫活動,每次給被告人300元佣金。Y就在2015年6月期間,由被告人安排一共幹了4次賣淫工作,每次Y都給被告人佣金。以上行為構成促致他人賣淫和倚靠他人賣淫維生,即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控罪。

4.至於另外3名女子,他們就是警方所安排的臥底女警,被告人慫恿他們賣淫。當他們表示不懂時,被告人還表示他可以指導他們如何提供性服務。曾經有樣情況出現,被告人安排警方派出假扮嫖客的男警與臥底女警相見,進行性交易。他們見面後當然沒有進行性交易,但女警仍然將300元佣金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亦曾安排臥底男警與X接觸進行性交易,他們見面後,男警就借故不進行性交易,事後給X 200元作為交通費。事後警方聯絡上X,X表示願意協助警方調查。

5.在這年半期間,警方曾兩次採取拘捕行動,第一次在2015年1月14日,警方拘捕了被告之後讓他擔保外出,不過被告人在警察擔保期間繼續進行同類型犯罪活動。在這段期間就干犯了第五同第六項控罪,促使Y成為妓女,並倚靠她賣淫維生。警方再一次作出拘捕行動,在2015年8月24日把被告人拘捕。今次法庭批准被告人擔保,但被告人在法庭擔保期間仍然從事同類型非法活動,再次企圖促使另一名臥底女警當娼妓。因此被告人干犯第七項控罪時,是在法庭擔保期間干犯的。

6.被告人現年31歲,過往冇刑事紀錄。被告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給法庭考慮。他在信中主要談及因欠下20多萬債項,在財務壓力之下才想到以作為援交中介人來賺取金錢。他對今次自己所做的事表示後悔,痛定思痛,會徹底改過。辯方律師求情時,主要強調本案並沒有威逼因素存在,亦不涉及跨國因素。

7.控辯雙方指出這類罪行基本上沒有上訴庭案例可援。在彭文偉一案(CACC 250/2007),該案的被告人在原審時承認三項倚賴妓女維生,四項控制他人賣淫。而案情顯示該案是有集團操控,而那些女子全部來自內地的非法入境者。而且還有證據顯示那些女子並非自願當娼,而是遭到威逼去從事賣淫工作。原審時,原審法官就倚賴他人賣淫維生控罪,每項判處14個月監禁。而控制他人賣淫的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判監22個月。考慮到被告人認罪及進一步向警方提供協助,原審法官差不多給予該上訴人接近四成的扣減。原審法官把所有倚靠妓女維生的控罪作同期執行,而控制他人賣淫的控罪亦全部頒令同期執行,但兩組控罪刑期則作部分分期執行。14個月加另外22個月其中16個月,最終刑罰是30個月監禁。其上訴被駁回。

8.當然彭文偉一案的案情同本案最大差別的地方是彭文偉所涉及的是控制他人賣淫,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30條,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但本案被告人所承認促致他人賣淫的控罪(第131條),最高刑罰10年監禁。正如辯方律師求情時正確指出本案冇任何證供顯示這些女士X或Y是有被威逼的情況,很明顯本案的情況,X同Y都是自願的。雖然受到慫恿,不過都是自願情況下當上妓女。

9.話說回來,本席想引述彭文偉一案,上訴庭在第36段所講的說話:

“Whether PW1 was just under or just over 16, she was very young. That is an age where maturity is yet to be acquired. The judgment process is still developing and at which there remains real vulnerability capable of exploitation. There is a positive duty on the courts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ose whose very youth results in them being inadequately equipped to make lifestyle decisions having potential long term and far reaching consequences. It is these factors which make comparative youth on the part of a person being exploited for the purpose of prostitution an aggravating feature of offences of this nature. ”

10.簡單而言,上訴庭指涉及從事賣淫工作的少女,不論滿了或者不足16歲,年紀都算是小,心智尚未成熟,判斷能力仍然在發展階段,容易受人影響。法庭有責任保護這些尚未能為他們人生重大決定作主的少女,以免他們成為別人剝削賣淫的工具,影響一生。

11.本案而言,毫無疑問被告人的目標都是年青女子,X同Y都只不過是16歲或20歲。本席認為這些年青女子都是容易受影響的年青人,容易受到被告人的慫恿,為了賺快錢而去從事這些非法活動。不過在判刑的時候,本席已考慮到彭文偉一案案情與本案差異方面。

12.考慮過本案案情,所有求情說話,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五、第六同第七項控罪,很明顯罪行分別在警察擔保或法庭擔保的情況下干犯,這些控罪加多3個月至18個月。

13.求情方面,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第一至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判監10個月,第五至七項控罪,每項控罪判監12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這樣處理,原本打算頒令由第七項控罪的12個月,與第一項同第二項、第三項同第五項,每一項控罪的一個月作分期執行,換句話說,會是12個月加4個月至16個月,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去冇刑事紀錄,本席只打算頒令第七項控罪與第一同第二、第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當中一個月作分期執行,即最終是15個月的監禁,餘下全部同期執行。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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