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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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伍云輝,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第二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涉及一把「界」刀。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涉及毒品0.06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Case No.DCCC 8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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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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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3月15日
出席人士: Mr Ivan SHIU,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律師Mr LEUNG Jackson Lipkin Gabriel,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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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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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伍云輝,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第二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涉及一把「界」刀。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涉及毒品0.06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15年11月23號凌晨時份,傷者黃先生在深水埗一間7-11便利店當店員,期間被告在內購買一些食品,並嘗試打開一包辣椒醬,但遭傷者阻止,因為辣椒醬仍未付款,雙方為此發生一些爭執。被告人突然間拿出一把生果刀,叫傷者舔刀子,傷者沒有理會。被告人最終離開店舖,但離開時,對傷者說「你夠膽就出嚟」。

3.大約10分鐘之後,傷者走出店舖外吸煙。這時被告人走近傷者,並以生果刀捅他。傷者向後退,但仍給刀子傷及其腹部。傷者走回店內,被告人沒有追入店舖,但仍在外不斷叫傷者出來。傷者沒有理睬他,被告最終離去。

4.傷者報了警,他稍後被送往醫院治療。醫生檢查其傷勢發現他腹部受傷(abrasion wound)。傷者接受治療之後,同日出院。大約三星期之後,便衣探員在深水埗地區,發現被告人在街上手持一把「界」刀,於是把他截停調查。探員撿取那把「界」刀,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第三控罪所指的毒品。

5.被告人現年46歲,過往有3項刑事紀錄,一項企圖盜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另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辯方律師強調,被告人過往並沒有暴力前科,今次是一次特別事件,因一包辣椒醬而引起的風波,被告人為了一啖氣找店員麻煩。

6.不過辯方律師指出案中有兩點對其當事人有利的情況:第一點,被告人揮動武器而令致事主肚皮受傷,事主向後退因而免受更嚴重的傷害;第二點,被告人沒有繼續追入店舖襲擊傷者,被告人的襲擊是適可而止。

7.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表示自己人生走到這個階段,希望今次是他最後一次做這些愚蠢的事,亦呈遞一封由一位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要求法庭輕判。律師指出,今次純粹是一時之氣,被告人的行為猶如小朋友,沒有想到事件的嚴重後果。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媽媽已年屆八十多歲,仍然來到法庭對被告人作出支持。

8.就傷人17罪行而言,一般刑罰是3年至12年,對於被告有利的說法是傷者未有因他的襲擊而受到嚴重的傷害,但這一點可說是與被告無關。被告人絕對有意圖傷害傷者,令他受嚴重傷害,只不過傷者及時退避,因而免受更嚴重傷害,這是傷者幸運而已。

9.在情節上而言,今次襲擊是屬於嚴重,被告人並非是在一時盛怒之下作出,他有機會離開店舖,本應可以冷靜下來。但按他離開時對傷者所講的那番說話「夠膽你就出嚟」,很明顯,被告人並非唬嚇而已,是認真的。本席相信被告人在店外其實是等傷者出來,伺機向他襲擊。襲擊之後,傷者跑回店舖裡面,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沒有再追入去繼續襲擊,顯示他適可而止。

10.不過,從整體情況來看,被告人離開店舖時向傷者所講「你夠膽就出嚟」,之後傷者出來後就受到襲擊,被告人雖然沒有追入店舖裡面,但本席相信很大可能與店舖內裝有閉路電視有關。

11.引致今次的襲擊,雖然屬小事一宗,但可見被告人是完全沒有理由作出襲擊,而一宗小事與其所使用的暴力是完全不成比例,明顯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器是他一早攜帶在身,隨時打算使用。被告人對於任何小事都隨時會考慮使用這些武器去襲擊他人,這樣的行為,法庭認為需要遏止,有關刑罰需要起阻嚇作用。

12.就傷人17,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案案情,本席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3.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明顯被告人是一名很容易發怒的人,容易為一些小事而去使用暴力,辯方律師說他管有這把「界」刀只作自衛之用。本席對於這說法有所質疑,因為從三星期前所發生的事情來推測,他會否真的使用把刀作自衛呢?所謂自衛,即是當被告人受到襲擊時,才會使用這把「界」刀來保護自己,但基於三星期所發生的事,本席相信他會在未受到襲擊的情況之下使用那把刀,而令他人受傷。

14.從照片所見,這把「界」刀都相當鋒利,如果用作襲擊他人是可對他人造成嚴重受傷,甚至死亡。像被告這種人管有這種攻擊武器是相當危險。考慮過後,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5.至於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這類罪行上訴庭說如果當法庭決定判處管有危險藥物的人監禁時,考慮刑期是12至18個月。不過,上訴庭亦說如果管有危險藥物的份量屬於少,下級法院可不需依這12至18個月的量刑範圍,而是可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作考慮。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屬於輕微,因此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6.求情方面而言,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沒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22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14個月、第三項控罪判監6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2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其中7個月,同第三項控罪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