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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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宗案件是極為簡單的案件。上訴申請人被警方控訴與另外兩人在香港串謀到日本作高賣。其他兩項控罪是:上訴申請人使用他人身份証和使用非法取得的身份証明書。

Case No.CACC 137/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37/1998

CACC 13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8 年第 137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7 年第 12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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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黃曉慧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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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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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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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判案書:

1. 這宗案件是極為簡單的案件。上訴申請人被警方控訴與另外兩人在香港串謀到日本作高賣。其他兩項控罪是:上訴申請人使用他人身份証和使用非法取得的身份証明書。

2. 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現在是區域法院法官)審訊後,上訴申請人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上訴申請人不服原判,向本庭申請頒發許可,以作出上訴。上訴理由是:他不知為何警方偵查時聲稱他是通緝犯。其後他被警方威迫、恐嚇、毆打成供,並控告他串謀在日本作高賣的罪名。他被判兩年零九個月監禁,其他兩項每項被判九個月監禁。三項控罪的刑期是同期執行,所以一共入獄三十三個月。上訴申請人沒有申請「許可」上訴減刑。上訴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包括:其他一位同謀沒有被警方控訴,而另一位同謀在另一案中卻被法官判無罪釋放。他認為法官的結論和判決應該有疑點,所以他申請本庭頒發許可,以作出上訴,推翻原判。

3. 上次聆訊時,上訴申請人正向本庭申請許可以作出上訴的時間,因一些法理上問題,案件被押後。現在,經法律援助署委任,王大律師代表上訴申請人只向本庭就法理方面陳詞:所涉及的法理是,在香港串謀到日本高賣,控方是否需要提出証據,証明高賣在日本也是犯法行為。王大律師提供其他有關的法律觀點給本庭考慮。整體來說,他未能向本庭作出對申請人有幫助和實益的陳詞。

4. 在考慮本案之「串謀到日本高賣」判罪之先,本庭可以很快將法律觀點處理。當然,在本港串謀到日本高賣,於法理和常理上是應該由控方証明「高賣」在日本這地方也是犯法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香港法律第461章,第6條,第1(b)項規定,本港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審訊在香港串謀到外地犯法的控罪。根據該條例第1(a)項,高賣是視為一項在外地也是犯罪行為,而除非根據第8條第一項,辯方向控方預先送達通知書,要求控方証明在本案所涉及的高賣在日本是違法,否則控方便不須要特別提出証據來証明。在辯方作出這項要求時,辯方也需要同時通知控方,辯方認為於本案情況下在日本高賣是不合法的理由。

5. 除了提及第8條第一項,王大律師也請本庭參看第8條第4項;該項稱:在審訊中,法官在未組成陪審團前必須作出決定控方是否需要証明在本案情況下,在日本高賣也是犯法。於區域法院,這個問題須要在法官未進行審訊前便作出決定。在第8條第3項下:即使沒有預先通知,如法院認為適當,也可准許辯方請求控方在控訴中作出証明在日本高賣是犯法的。所以,法庭可使用酌情權准許被告在未有預先通知下,要求控方証明在日本作高賣是犯法。在區域法院,是否應使用酌情權是必須在區域法院法官進行聆聽案情前決定。

6. 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法庭有司法管轄權來審訊第一項控罪,即在香港串謀到日本作高賣,但是被告沒有提出要求控方証明在日本作高賣也是犯法行為。在本庭聆訊中,王大律師也沒有代表上訴申請人向本庭請求容許他在未有預先通知下請求控方証明在日本作高賣是違犯日本法律。在這個法律觀點上,本庭不須要勞煩控方的盧律師陳詞。本庭認為區域法院法官不只有司法管轄權審訊這項在香港串謀到日本作高賣的控罪,而且被告沒有依照法例預先通知控方要控方証明在日本作出高賣也犯日本法例。因此,一經証明申請人與其他兩名同謀有在香港串謀到日本作高賣,控方已成功証明這項控罪。

7. 本案案情是上訴申請人與其他兩名同謀在香港串謀到日本作高賣。當時三人同意上訴申請人不須參與真正的偷竊行動,他的角色只是在偷竊之後,將贓物帶回香港。但是如果其他兩名同謀需要與上訴申請人一起行動,上訴申請人的責任只是「把風」。上訴申請人向警方承認他在香港與其他兩名同謀的串謀到日本作高賣。他所承認曾參與同謀到日本作高賣,已是全部錄入了會面記錄內。上訴申請人向原審法官提出反對將記錄主帶作為呈堂証物。他聲稱曾被警方毆打、威迫、利誘和恫嚇。但是,在聽取雙方証供後,原審法官認為上訴申請人在記錄帶內的供認是自願的。

8. 本庭亦考慮到上訴申請人在他的上訴申請書內提出的理由,這與當時在原審法庭提出的反對理由相似。本庭的結論是:因為上訴申請人自願招供,原審法官才接納記錄帶及其所載的上訴申請人供認。申請人沒有提出足夠理由來質疑原審法官這一項的裁定。根據記錄帶及其內容,上訴申請人及兩名同謀在香港串謀到日本作高賣証據確鑿。原審法官就串謀罪的判決是正確的,本庭不可干預。

9. 關於其他兩項控罪,一項是使用他人身份証,另一項是使用非法取得的身份証明書。上訴申請人承認使用他人護照進入日本。而根據香港政府入境事務處的記錄及職員的証供,上訴申請人沒有使用自己的身份証離開香港,及沒有利用自己任何証件出境。原審法庭信納旅遊公司配合的証供,上訴申請人本人証供說他由內地返回香港時是使用自己的身份証和有關部門出入境的紀錄;加上上訴申請人已承認使用別人的護照進入日本和使用別人的身份証明書,原審法官是有足夠証據証明上訴申請人在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情況下使用他人身份証及使用非法取得的身份証明書。所以,原審法官判上訴申請人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在這一方面原審法官也是沒有犯錯誤。

10. 除了法理,在串謀控罪一項,上訴申請人本人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他聲稱有一名同謀卻沒有受到檢控,而另一名同謀又被判無罪釋放。但是他們兩位個人的情況與本案沒有法律,事實和証供上任何聯繫。原因是其中一名同謀沒有向警方提供書面証供,另一名則因為控方沒有提出証據確定他在串謀控罪中的身份可以使原審法官在無可懷疑、不可抗拒的情況下將他入罪。換言之,一名同謀完全沒有向警方供認,另一名同謀雖然有向警方招供,但是控方不能在無可懷疑地証明他是與本案有關連。

11.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庭不接納上訴申請人的申請。本庭撤銷上訴申請人的申請,維持原判。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陳兆愷 法官廖子明 法官梁紹中

答辯人: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律師代表

上訴人: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