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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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 陳 惠 英 (女) (67歲)被暫委裁判官 崔 美 霞 (“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7天,同時因上訴人之前違反一項緩刑令,下令將緩刑令其中一半的刑期,即3天的刑期與本案分期執行,總共判處10天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期間獲裁判官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Case No.HCMA 67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7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7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惠英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3月8日

引言

1.經審訊後,上訴人(女) (67歲)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7天,同時因上訴人之前違反一項緩刑令,下令將緩刑令其中一半的刑期,即3天的刑期與本案分期執行,總共判處10天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期間獲裁判官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有關判刑上訴的放棄

2.在聆訊時,上訴人告之本席,經考慮後決定放棄就其判刑提出上訴,獲本席接納。因此,本席只需要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

案情摘要

3.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於2015年2月14日在觀塘一間超級市場內偷竊一盒朱古力杏仁糖(“杏仁糖”),價值$38.9。在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同意事實。雙方同意在案發時,有關的杏仁糖是在上訴人所攜帶的其中一個袋裡被發現,而上訴人離開該超級市場內時,並沒有就杏仁糖付款。

4.裁判官扼要指出,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有二:

(一)  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

(二)  該杏仁糖是否屬於涉案的超級市場?

5.就第二點,裁判官認為有關的杏仁糖上附有防盜貼,如果顧客未有為貨品付款,或者超級市場職員於顧客付款時未有為該貨品消磁,防盜貼是會使防盜警鐘響起。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進入涉案的超級市場時警鐘並沒有響起,因此認為有權裁定有關的杏仁糖是屬於超級市場的貨品,對於此項裁定,本席認為是合情合理的。

6.至於第一點,有關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裁判官在裁決上訴人罪名成立前,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呈堂的涉案超級市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及辯方所倚賴的辯方第二證人(善導會臨床心理學家廖永輝)在案發後對上訴人所作的心理評估和測試報告以及上訴人在庭上之證言。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在上午9時12分進入超級市場,逗留了6分鐘之後離開。期間見到上訴人曾在擺放朱古力之貨架停留。上訴人離開超級市場時警鐘響起,於是本案控方第一證人(一名保安員)將上訴人截停。但上訴人並沒有停下,自己折返超級市場內。後來保安員截停上訴人並在上訴人的袋裡面發現了杏仁糖,而杏仁糖亦貼上了涉案超級市場的防盜標貼。上訴人亦被見到在離開超級市場時也購買了一些香蕉,期間她有排隊付款,更在付款前曾使用「易賞錢」卡,但上訴人並沒有就杏仁糖付款。

7.裁判官裁定表面証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了作供。她表示自己是因為記性不好亦患病,根本已經忘記了到底是否在涉案的超級市場購買該杏仁糖。她亦依稀記得自己可能是從其他超級市場購買該盒杏仁糖。無論如何,她作證時指出自己在上次緩刑令之後已經打算約見精神科醫生,但無奈輪候診斷需時,在被約見診斷前的一個星期就發生了此案。上訴人堅稱自己並沒有不誠實之意圖,而事後她亦向善導會一名心理學家求助。

8.辯方第二證人在與上訴人會面3次後撰寫了一份心理報告。報告結論顯示「上訴人在思維運作、專注力、記憶及概念方面與同年齡的人士比較,能力是達致中等至嚴重程度的受損,亦可能患有痴呆症。」但該名心理學家建議上訴人還需要由專科醫生作進一步檢查,以確定其診斷的結果。

9.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裡說,上訴人稱受腦退化影響,但是值得留意的是案中之證據顯示,她在案發之後才尋求協助,但她不是找腦科專家,而是臨床心理學家(即辯方第二證人)。裁判官認為該名心理學家並沒有資格或專長就上訴人是否受腦退化影響作出確診,該名心理學家因此不能夠就上訴人當日將杏仁糖放入袋裡是否因剎那間忘記付款而給予任何專家意見。

10.明顯地,裁判官知道辯方第二證人初步認為上訴人可能受腦退化影響而忘記付款,但她基於心理學家並非註冊醫生,質疑該名心理學家是否能夠有資格代替腦科專家就住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以及腦退化的狀況給予專家意見。裁判官之後轉而根據上訴人在庭上之表現,包括她在主問與及被盤問時曾前出現後矛盾之證供,亦因在閉路電視片段裡面能夠清晰見到上訴人有清楚自理的行為,包括能夠排隊付款、付款時出示「易賞錢」咭等情況,結論認為上訴人有關之情況與報告裡面之評估有抵觸。裁判官認為基於報告並不是一份經專業資格認定的專科醫生的報告,因此決定不倚賴該份報告之內容,而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主觀上必然知道自己是不誠實,有意圖永久剝奪涉案超級市場之財產。她亦根據案例The Queen v Ghosh [1982] QB 1053之法律原則,即一般合理同誠實人士之標準作為,裁定上訴人客觀上也是不誠實。

討論

11.正如本席之前提出,裁判官正確認定本案兩個審訊議題。就住到底貨物是否屬於涉案的超級市場,本席已經裁定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是無可批評。但就住裁判官對上訴人不誠實之裁決,裁判官主要是針對辯方案情及批評辯方第二證人報告結論的不足之處。

12.就住此點,本席在聆訊時曾經查詢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得知案發後上訴人原來有尋求醫生診治。本席亦向答辯人提出,若然上訴人的而且確有尋求專家確診,其病況的相關證供是否應該被納入為本席考慮。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亦非常恰當地同意此做法。經本席再查詢之下,發現原來上訴人曾就住她的病情另外尋求了一名精神科醫生周樂怡的診治。有關報告其實於2015年6月10日撰寫,並在判刑前透過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經已向裁判官提交,不過卻並未列為本案的證物。

13.本席認為此份報告對裁決有非常重要的影響。在此情況之下,本席批准上訴人申請將此項報告視為新證據提交,答辯人亦不反對。有關醫生的報告列為本案證物P6。

14.從P6的結論可以得知,醫生認為上訴人一直患有一些短期失憶的症狀的特徵,而這些特徵顯示上訴人正形成或者正在發展早期腦退化的病症。醫生亦提及上訴人有精神失調,她經過對上一次「盜竊」罪被定罪被判緩刑之後,她有一個明顯情緒抑鬱之情況。根據醫生之診斷,上訴人的病況很可惜地之前沒有被診斷,亦沒有接受適當之治療。醫生的專業意見認為這些情況均會影響到上訴人之專注力及影響到她短期記憶力。

15.不知何故,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取得此份報告後只利用此份報告作為求情的一個依據。該名當值律師本該強調P6的重要性,向裁判官申請接受該報告作為新證據,促請裁判官連同較早時提及的心理學家報告作一併考慮案發時上訴人的病情。遺憾地,當值律師並沒有這樣做。裁判官亦可能因此在接收P6的時候,忽略了此份報告的重要性而以為報告只用作求情之用。其實,此報告無疑是會更正較早前裁判官對於心理學家報告診斷所抱的懷疑態度。事實上,現時看來,此兩份報告之結論是頗為一致的,結論也沒有甚麼重大分歧。如果裁判官之前只是因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資格有問題而有保留拒絕接受心理學家報告的初步診斷,當後來她知道醫生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也作了相同的診斷時,她好應該因應此情況主動覆核之前對上訴人定罪的決定。遺憾地,裁判官當時只是集中處理判刑而並沒有主動作出覆核。從呈堂的文件上,我們不知道裁判官就住醫生報告的結論有沒有或曾給予上訴人的辯解作出一個重新的考慮。但現在看來似乎她並沒有將醫生的報告給予一個恰當的比重,這是在裁決過程中出現的一個重大的瑕疵。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這樣做是會直接影響到她對上訴人是不誠實的裁定。

16.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一重審的方式進行。由於現時有新證據顯示裁判官在處理此部分的證供時,沒有周全地考慮一些她應該考慮的證據,亦因此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對上訴人的初步診斷。加上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上訴人一方其實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基於P6報告的出現,本席認為從證據上分析,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當時上訴人在犯案時的而且確是有受到腦退化症影響,或者是一時失憶影響而導致她忘記為杏仁糖付款。因此,本席裁定裁判官針對上訴人定罪的決定是不穩妥及不安全的。

命令

17.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判刑擱置。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