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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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2項「入屋犯法」罪,他否認「入屋犯法」,但承認「盜竊」。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來控罪檢控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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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7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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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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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6年3月29日
出席人士 : 伍穎珊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至 [2]  入屋犯法 (Burglary)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2項「入屋犯法」罪,他否認「入屋犯法」,但承認「盜竊」。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來控罪檢控他。

2.審訊安排於2016年3月9日至11日進行(共3天)。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接受盤問時,突然表示願意認罪,審訊暫停了一會。約20分鐘後,被告人重新答辯,承認了控罪一和二。

案情撮要

控罪一

3.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倫先生)是香港中文大學(下稱「中大」)訊息工程系3年級學生。

4.2015年9月26日約下午7時30分,倫先生把一部Apple MacBook Pro手提電腦[1](證物P1)放進蒙民偉工程教學大樓(下稱「蒙民偉大樓」)5樓502室外走廊的13號儲物櫃,並用自備的掛鎖 (padlock) 把儲物櫃鎖上[2]

5.翌日約下午4時30分,倫先生用鑰匙開啟掛鎖,發現儲物櫃空空如也,手提電腦(連手提袋)和放在櫃內的文件全部不翼而飛。蒙民偉大樓5樓走廊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了被告人打開涉案儲物櫃,以及取去櫃內財物的過程(見證物P2)。

控罪二

6.控方第二證人(呂小姐)是中大醫科3年級學生。

7.2015年10月7日約上午9時30分,呂小姐把她的手提包(內有筆記、iPad及鍵盤、銀包、手機等物品)放進李卓敏基本醫學大樓(下稱「李卓敏大樓」)2樓202A室外走廊的22號儲物櫃。呂小姐稱,當天她與另一位同學共用儲物櫃。由於2人下課時間可能有別,故沒有把儲物櫃上鎖,好讓首先下課那位能即時打開儲物櫃。

8.同日中午12時30分,呂小姐下課返回儲物櫃。當時,櫃內只剩下她的手提包。她相信,同學已下課,並取回物品。呂小姐拿着手提包到3樓坐下,並翻動手提包內的物品,發現失去了金色iPhone 6手機(證物P3)。接着,她檢查銀包,發現失去了2至3張100元紙幣和中大學生證(證物P4)。

拘捕和調查

9.2015年10月8日約晚上8時20分,警員12980在蒙民偉大樓外截停被告人調查。搜查後,警員從被告人的左褲袋撿獲呂小姐的手機和中大學生證。警誡下,被告人承認,2015年10月7日約中午,在李卓敏大樓2樓發現一個儲物櫃沒有鎖上,便從櫃內的手提包取去了手機、學生證、數十元現金。稍後,被告人亦承認,2015年9月26日約晚上10時30分,在蒙民偉大樓5樓打開了一個上了掛鎖的儲物櫃,並取去櫃內的手提電腦。翌日,他把該部手提電腦在深水埗出售,獲得6,000元。

10.2015年10月9日約下午4時,探員9956和被告人抵達旺角先達廣場1樓某商店。該商店負責人李先生確認,2015年9月27日約晚上9時,被告人把證物P1售予他,他支付了8,200元現金給被告人。探員即時在該商店撿取證物P1。

求情及判刑

11.被告人現年39歲,單身,與父親同住。他有13次刑事紀錄(包括11項「入屋犯法」罪、14項「盜竊」罪)。辯方姚大律師告知法庭,被捕前,被告人任職倉務員,月入約18,000元。他父母15年前離婚。

12.求情時,姚大律師陳詞,雖然被告人現承認,他進入涉案2幢大樓時具偷竊的意圖,唯沒有證據顯示,該意圖何時萌生。姚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刻意到中大偷竊。而本案的嚴重程度,只比「奪取」(snatching) 稍高。姚大律師亦指,被告人沒有強行進入處所 (no forcible entry);也沒有損毀任何物件(例如:儲物櫃)。兩位事主的財物均能起回;只有呂小姐損失少量現金。姚大律師呈上的求情信函,本席閱畢。

13.關於控罪一,雖然證物P1已起回,電腦商場店主李先生的確支付了8,200元給被告人,故始終有人蒙受損失。

14.就判刑而言,被告人是否刻意到中大偷竊,其實不太重要。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屯門居住和工作,與中大沒有半點關係,斷不會無緣無故跑到中大校園。本席沒有忽略,他作供時提及前往中大的原因,唯牽強非常。相反,不爭的事實是,不足2星期,被告人2次踏足中大,每次均以相同手法,盜竊不同教學大樓內沒有上鎖儲物櫃中的財物。這足以構成「加重罪責元素[3]」(aggravating feature)。

15.被告人算是案底纍纍(無論犯案次數或罪行類別)。雖然他的11項「入屋犯法」前科均來自同一宗案件(2012年10月判刑),法庭絕對可以視他作「積犯」處理。這也是另一「加重罪責元素[4]」。

16.「非住宅爆竊」的一般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考慮了本案的所有「加重罪責元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33個月監禁。被告人經過1.5天審訊(接受盤問末段)才認罪,只可獲得15% 扣減,刑期減至28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進一步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28個月監禁。

17.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2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38個月。延遲認罪可獲15% 扣減,刑期減至32個月。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的4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一和二的總刑期是32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價值約18,000元。

[2] 盤問時,倫先生同意,他事後發現,即使用掛鎖鎖上,涉案儲物櫃的櫃門仍可打開。

[3] 英國上訴庭在 R v Brewster & others [1998] 1 Cr.App.R.(S.) 181案指:多次「光顧」同一處所,是「住宅爆竊」的「加重罪責元素」。

[4]HKSAR v CHENGWai Kai CACC 338/2007案判詞第1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