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敏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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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他被判監禁9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0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0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35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敏南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2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6年4月7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他被判監禁9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均為同性戀者,在一交友網取得聯絡之翌日,當控方第一證人辦公期間,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交換了手機電話,並以WhatsApp聯絡。稍後上訴人以另一手機號碼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姓氏及工作處的固網電話號碼,再WhatsApp控方第一證人並向他傳送控方第一證人在交友網站貼上的個人照片、其工作處的電話及姓氏,期後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工作處的固網電話,指控方第一證人在辦公時間處理他(1) 同性戀圈子的私人事務;(2) 個人物業事宜及(3) 指他較早前曾向上訴人透露對他工作處一未成年男孩感興趣,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表示要公開他不為人知的一面,並以此要脅他出來見面。控方第一證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唯有應約。

3.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在西環見面,並前往東南餐廳午膳,期間上訴人曾詢問控方第一證人的經濟情況,又指自己對法律有深厚認識,付賑時,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借港幣1,500 元給他應急及表示願意寫借據及讓控方第一證人查看他的身份證。離開餐廳後,上訴人既沒寫借據又沒有讓控方第一證人看他的身份證,控方第一證人便以手機拍下上訴人的樣貌,上訴人又以要披露他的情況來要脅他把照片刪除、並建議控方第一證人可以去萬寧提取現金。在萬寧內,上訴人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送一盒面膜給他,控方第一證人在付款時同時提取了港幣500 元給上訴人後,匆匆乘的士離去。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

5.上訴人不爭議他是以一個對控方第一證人而言是陌生的手提電話號碼套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處固網電話號碼及其姓氏,並以上述所指的「三宗罪」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出來和他見面。上訴人指,他不恥控方第一證人的作為,要求見面是要控方第一證人正視這些問題,豈料控方第一證人全無悔意,直至他表示會向控方第一證人工作的機構投訴他,控方第一證人才向他提出「以和為貴」,及建議給他港幣500 元買禮物送給他息事寧人,上訴人堅稱他已表明不會接受港幣500 元,但也表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要送禮物,保濕面膜較為適合他,並建議去萬寧購買,途中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提出要去櫃員機提款交電話費,他則提議萬寧也提供提款服務。

6.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證人是在支付面膜的價錢時一併以提款卡提取港幣500 元的,但控方第一證人由始至終並沒有把港幣500 元交給他。上訴人否認他在東南餐廳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借港幣1,500 元,也否認在該處有恫嚇要披露控方第一證人的私隱。他強調沒有接受港幣500 元的現金。

上訴理由

7.上訴理據現歸納如下:

(1)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證供與其證人口供分歧之處;

(2)裁判官錯誤地在缺乏證供基礎下徑自作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萬寧店外把港幣500 元交給上訴人的事實裁決;

(3)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即控方第一證人一方面稱上訴人向他勒索港幣1,500 元,另一方面又只交了港幣500 元予上訴人;

(4)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及

(5)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就上訴理據回應如下:

9.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不爭議他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恫嚇,雖他否認恫嚇的目的是索取金錢,只是要勸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再犯有關過失而已,故此,縱使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中就着東南餐廳內所發生的事形容不及庭上詳細,控方第一證人就着上訴人在東南餐廳內曾向他索取港幣1,500 元一事並無前後矛盾,明顯地裁判官非常了解本案的爭議事項,他認為上述不構成可動搖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性的重大分歧。

10.萬寧閉路電視的影像是本案的證供,答辯人認為影像的內容和裁判官口述判詞的描述是吻合的(上訴宗卷第 45 頁K 行至M 行)。裁判官有權在仔細觀看後作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萬寧店外把港幣500 元交給上訴人的事實裁斷;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曾通知控辯雙方他意欲依賴影像中他的觀察作為事實裁決的基礎,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拒絕辯方申請重新傳召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盤問,不構成不公,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就着他確曾把港幣500 元交予上訴人一點是沒有動搖的;再者,此事宜雖與控罪有關連,卻非關鍵之處,因為控罪是指上訴人在東南餐廳內向控方第一證人勒索港幣1,500 元。

11.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見,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受驚,但他仍找藉口逃避全部支付港幣1,500 元予上訴人,希望以港幣500 元及一盒面膜打發上訴人了事,這並沒有甚麼於理不合之處。

12.答辯人認為,定罪理據充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4.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重申的是,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向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前後不符之處:即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口供中講述恫嚇和索取金錢利益是同是在東南餐廳內發生的,但在庭上又說成上訴人在東南餐廳內只是向控方第一證人借貸港幣1,500 元,而恫嚇則是在餐廳外當控方第一證人以手機拍下他的樣貌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刪除時作出的(上訴宗卷第 34 頁E 行至K 行、第 35 頁F 行至G 行)。

15.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不否認他取得控方第一證人辦公地點和其姓氏的資料,並以此威嚇控方第一證人出來見面,雖然他辯稱目的是要控方第一證人承諾以後不犯該些過失,而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的目的是要向控方第一證人敲詐金錢,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作供承認了所有恫嚇材料(上訴宗卷第 34 頁R 行至S 行)。本案的恫嚇作為是一持續性作為,打從早上的對話延續至控方第一證人跳上的士離開為止,本席不認為上述議題是需要調較和磨合、可嚴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性的分歧。

1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上訴人力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有關他所稱交了港幣500 元給上訴人之說,前後矛盾,亦得不到閉路電視光碟的支持,但裁判官在陳述書並沒有詳細處理箇中分歧,只是輕輕帶過,實不足夠。上訴人又指,裁判官錯誤地以自己對光碟內容的觀感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他確曾交港幣500 元給上訴人,來化解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分歧,強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17.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是說,他在萬寧得到了港幣500 元現金(雖然他不記得是一張500 元或五張100 元)就把錢「塞」了給上訴人,但在盤問下他又改口說他記不清楚他有否「塞」錢給上訴人,只記得他有把現金交予上訴人;後來又表示可能是萬寧職員把錢交上訴人。當播出閉路電視影像後,控方第一證人就表示上訴人是一次過連面膜連現金取去的。

18.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總之最後佢有攞到港幣500 元,我喺的士,佢有WhatsApp我講Thanks」,不過後來當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Thanks”可以指送面膜一事而已,控方第一證人就表示「同埋我畀咗500 蚊佢」。

1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徑自以港幣500 元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萬寧交給上訴人一點來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不能磨合的分歧,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一直都是說他是在萬寧內把港幣500 元交給上訴人的,但裁判官並沒有給予辯方重新傳召及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機會,及斷然拒絕辯方這方面的申請。上訴人指,裁判官在沒有證供基礎下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萬寧外把港幣500 元交給上訴人的,此乃程序上的不公。

20.裁判官正確指出,港幣500 元並非構成上訴人面對的「勒索」罪的主要元素,「不當地要求」才是,而這港幣500 元的提取過程等只是有助證實上訴人此「不當地要求」(見上訴宗卷第 25 頁E 行至F 行)。當然,要求是一回事,實際上所得的金額為何又是另一回事,裁判官已清楚指出「嗰500 蚊係只係支持之前有冇恐嚇嘅啫」,而恫嚇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受驚,才是控罪元素之一,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是受驚的。事實上,上訴人作證時也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是「有啲驚」,而控方第一證人連自己是在何處把港幣500 元交給上訴人,及那港幣500 元是5 張100 元或是一張500 元他也弄不清楚了,這足以顯示其當時的惶恐程度。

21.就着裁判官不批准辯方再就光碟內容傳召和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前因後果是這樣的。裁判官在作出口述判決前,曾再向控辯雙方播放光碟,原因是他在判詞中有倚賴這部分的證供:他表明從光碟內容可見:

「就係佢攞咗錢之後,出咗去轉左,埋咗去嗰個玻璃嗰個角嗰度先交錢畀佢嘅,跟住又跳咗上車,被告就行番向--向右邊再行。」

22.裁判官表明,光碟的內容,對於控方第一證人有交或沒有交予上訴人港幣500 元的議題,是一目了然的。

23.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即再傳召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觀看光碟,作用也不大,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在盤問下,已觀看過光碟。他的證供顯示,雖然他就着在那裡或者是甚麼情況下交了港幣500 元給上訴人,記憶是很模糊的,但他對於曾交予港幣500 元給上訴人一點是毫不動搖的,而裁判官所審視的光碟內容,並非可嚴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的部分。答辯人正確指出,裁判官有權不接納證人部分的證供,接納他其餘的證供。

24.上訴理由(3),乃指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上訴人勒索他港幣1,500 元,但最終他只以港幣500 元打發上訴人之說於理不合,上訴人指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真是如此惶恐,難道他不怕沒有如上訴人要求般繳交港幣1,500 元,上訴人不會把他的恫嚇付諸實行嗎?本席並不認為這兩者有任何相輔相成、或相抵相悖的必然因果關係,亦不會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勾劃起任何疑點,裁判官實無須特別處理。

25.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26.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