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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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陳建農為本案第二被告,與其他兩名男子(即第一被告陳志偉及第三被告宋德基)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指他們於1999年8月11日,在香港新界屯門,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一部份(即井財街15號金銘大廈地下S號舖位太空樂園遊戲機中心),企圖在該處進行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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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37/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37/2000

CACC 13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2000 年第 137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9 年第 849 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陳建農 上訴許可申請人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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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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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陳建農為本案第二被告,與其他兩名男子(即第一被告陳志偉及第三被告宋德基)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指他們於1999年8月11日,在香港新界屯門,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一部份(即井財街15號金銘大廈地下S號舖位太空樂園遊戲機中心),企圖在該處進行偷竊。

2. 該案在區域法院馮驊法官席前聆訊。在審訊期間,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棄保潛逃。經調查後,證實兩名被告是蓄意缺席,因此,原審法官決定對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進行缺席聆訊,其後更裁定上訴許可申請人及其餘兩名被告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上訴許可申請人入獄十八個月,上訴許可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申請許可要求上訴。

3. 根據控方的案情,於1999年8月11日零晨時分,三名便裝警員(即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在屯門青揚公園一帶巡邏時,見到案中三名被告在青杏徑、井財街附近徘徊,並東張西望及窺視關上鐵閘的店舖,警員見狀遂暗中分頭進行監視。

4. 約於凌晨三時左右,第一證人(當時身處二樓平台)見到第三被告走到青葵徑的入口處張望,而第一被告及上訴許可申請人就從青菱徑的木櫈處走向對面的國際創值學會文化館附近。稍後,上訴許可申請人取了一把木梯返回金銘大廈,位於第一證人的下方。第二證人(當時身處於雅麗花園的天台)亦見到上訴許可申請人將木梯靠放在金銘大廈的牆邊,並在左邊攙扶着木梯,第一被告就攀上木梯,這時,第三控方證人已經到達地面並見到同樣的情形。他更見到第一被告爬到梯子的最後一格時以手按着右邊的太空樂園的招牌,身體向右傾,右手從後褲袋裏取出電筒去照射太空樂園的招牌上面的窗戶,其後,他放回電筒於褲袋內,再以用雙手按着那招牌欲攀上招牌頂部。這時,第三證人衝前並喝令停止,但上訴許可申請人拔足逃跑,第一被告就後梯子爬落地面,最後,三人均被截獲。在警誡下,上訴許可申請人說他當時是在等候他兩個朋友(阿基和阿偉)準備前往便利店買食物。

5. 上訴許可申請人選擇就整體的案情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證人,他就是機械工程博士鍾志源。鍾博士作供稱:如果當時有人爬上了梯頂,木梯的兩側杆與牆上的壁燈接觸的位置應該留下對稱的壓痕,而這木梯的左側杆處只有一個不對稱的輕微程度的舊壓痕(5x),所以不會如控方所指有人曾攀上過木梯。鍾博士的證供亦是上訴許可申請人所依賴用作第一點的上訴理由。代表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張鵬大律師提出了這樣的論點:他指原審法官在關於第一被告曾否有如第一控方證人所闡述那樣地爬上梯子是一個中心問題,而這個中心問題在法律上及事實上是犯了以下的錯誤致令到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I. 原審法官用以跨過鍾博士的證據之理由是基於一己的憶測;

II. 第三控方證人(即警員54891)的證供說當第一被告在梯頂爬下之前,第二被告已經走開,故第一被告在梯頂爬下梯子時是沒有人在扶着梯子的。原審法官這個個人的憶測似乎忽略了這一點;

III. 雖然鍾博士的證供如下,但原審法官仍然裁定有人曾爬上梯子:

(1) 5(x)點的痕跡輕微到不可能是由人在事發時爬上梯頂所留下的,而梯子的當時是靠着上面的壁燈;

(2) 如事發時真的有人爬上梯子,則不可能沒有留下與5(x)對稱的痕跡;

(3) 如爬梯者的重量由於人手外力施於梯子上,以使到梯檔上留下一個痕跡的話(無對稱痕跡),則爬梯者的全身重量會令該壓痕加深;

(4) 如扶梯者站在梯子的左邊扶着梯子,則其施出的力不會太過影響壓向梯子上的分支力或壓痕的深度。

IV. 原審法官錯誤地運用舉證責任,致使他不理會鍾博士的證據所顯示沒有人曾爬上過該梯子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卻裁定第一被告曾爬上梯子。

6. 關於這幾方面,原審法官已經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評估,在裁決理由書的第十六頁 H 至 L 他是這樣說的:

「本席認為是否有人從左邊攙扶着木梯的,對凹痕的深淺大有影響。鍾博士稱若攙扶者的力度與攀爬者的壓力成直角,則不會產生壓向壁燈的合成力。但據常理,若攙扶者站在木梯的正前方位置施力,則其力度會壓向壁燈;相反,若他站在木梯的背面去承托之話,即其力度則會與攀爬者的體重抵銷。5(x)凹痕在木梯的背面,將背面靠着牆,正面就向着天,5(x)則在左邊的側杆。若第二被告從左邊用力壓下,即使第一被告的身體右傾,獨留下左邊凹痕亦無不可。況且,鍾博士指攙扶者可起固定木梯位置的作用,壁燈成半圓框形,兩側杆放在框邊會容易滑動,而滑動會生磨擦,磨擦就會加深凹痕。在測試當日,木梯在沒有人攙扶下側杆在壁燈上滑動的機會較大及造成深痕。經考慮過鍾博士的證據後,本席對各控方證人就第一被告攀爬木梯一說仍絕無置疑,並確定各被告的口頭供認是自願的,無須再議。」

7. 佷明顯,原審法官是經過小心考慮鍾博士的證供後才不接納鍾博士的推論。事實上,原審法官的結論是有證據支持的,他有考慮過三名警員和其他的證供,如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警誡口供詞。站在整體證供的角度來衡量,原審法官絕對有充分的理由去否定鍾博士的推論。本庭亦認為鍾博士的證供並不能夠確定或產生合理疑點當時第一被告沒有爬上梯頂,而原審法官則考慮到所有證供後才作出他的結論。因此,本庭認為第一點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

8. 第二點的上訴理由是指原審法官未能就如何審訊數人的混合口供的分量而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本庭完全不同意這個指控。這一點上訴的理由是毫無實質或任何根據。本庭已詳細研究過裁決理由書,所得出的結論是原審法官對有關上訴許可申請人的整體口供已作出了足夠的評估及適當的指引。在這樣的證供及環境之下,定罪是無可避免的,本庭並不感到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妥善之處。

9. 基於這些理由,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王見秋)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及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張鵬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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