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栢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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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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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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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在案發當天,即2015年9月25日,警員在案發地點見被告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並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獲8包載有共54.7克固體內含39.4克氯胺酮。警誡下,被告表示因沒有工作而替人販運毒品,他將會收到500元作報酬。至於在他身上的3,708.60元是他的個人積蓄。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3.被告現年29歲,與父母及兩名弟弟同住。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完成中三教育後便投身社會工作,在餐廳任職廚師,月入約19,000至20,000元,每月會支付10,000元作家用。在案發前的一個月,被告被辭退,沒有工作。 4.代表被告的葉大律師指被告坦白認罪,足顯被告的悔意。基於被告年輕,一直有良好的工作背景及初犯,葉大律師希望法庭酌情給予進一步扣減。 判刑 5.判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被告的背景,案中的事實及求情陳詞。「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而且一般刑期也不輕。 6.就販運氯胺酮而言,根據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ew Cheng [2009] 1 HKLRD 1所訂下的量刑指引:涉及10至50克份量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至6年。涉案的氯胺酮為39.4克的份量。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應大約為66個月。基於被告認罪,他可享有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44個月。 7.至於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點已包括在一般的三分之一扣減內,法庭一般不會就被告為初犯作進一步扣減。本案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有進一步的良好品格,例如多年以來參與義工活動。此外,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基於控罪的嚴重性,上訴庭已多次指出犯案者的年齡在寬減刑罰方面作用不大,只有犯案者是極為年輕時,法庭才會作特殊考慮。雖然本案被告尚算年輕,但並非極之年輕。因此,除了被告認罪,本席不認為本案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本席因此判處被告監禁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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