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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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1] 。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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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6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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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1]。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於2014年6月20日,當時在中環添美道中信大廈外行人路有示威進行,控方第一證人(PW1)在拍攝示威情況時,被拿著旗幟的上訴人拍打他持著攝錄機的右手,他之後發現右手食指有少許擦傷[2]。 3.除了PW1外,控方另一證人(PW3)聲稱目擊情況,並於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為襲擊PW1的人。 4.PW1則在大概兩個月後於維多利亞公園舉行的一次城市論壇中認出上訴人為襲擊他的人,於是向警員(PW4)指出,PW4將上訴人拘捕。 5.控方也呈遞了PW1當時拍攝的錄影片段為證據。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出了庭作證,並傳召了一名證人 (DW)。 7.根據裁斷陳述書,二人的證詞要點如下: 上訴人[3] 8.他在現場欄杆[4]內的示威區,連同他人進行「支持東北發展撥款」示威。7時52分,一名手持攝錄機的男子,和其他人拍攝他和他同伴的示威活動,包括進行大特寫拍攝。 9.因保障私隱的緣故,他對該名手持攝錄機的男子,好言相勸,叫他走開,但對方沒離開。這時他和同伴已打算離去,正收拾物資,因該男子不願離開,他出於善意,舉起手中摺好的國旗,往下「散」或「躉」下少許,遮掩對方攝錄機鏡頭,但旗幟絕對沒接觸到攝錄機,更沒有接觸對方持機的手。 10.他沒有意圖襲擊該名手持攝錄機的男子,亦沒襲擊他導致他手部受傷。 辯方證人[5] 11.她也在現場欄杆內示威區參加示威,位置在上訴人的右斜後方。她目擊上訴人只是右手高舉紅布,高度高過一名男子所持攝錄機水平,也高過上訴人肩膊水平,之後只放下紅布,去遮掩對方所持攝錄機鏡頭,沒有放下他的手。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信納PW1和PW3為誠實可信的證人,核心證供可信賴,案發過程大致如二人所述,他也裁定辨認證據準確無誤。 13.另一方面,他拒絕信納上訴人和DW的可為上訴人開脫的證詞。 14.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15.據此,他作出以下的裁定:
上訴理由 16.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很多,列於兩份共三十多頁的書面陳詞中,在上訴聆訊時再補充書面陳詞,也作出口述陳詞,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每段分析都作出批評,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呈遞新證據的申請 17.上訴人申請於上訴時呈遞的新證據,是:
18.根據《裁判官條例》[9] 第118(1)(b)條,如果本席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可收錄該等證據,權力如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10] 第83V條所載的一樣。 19.答辯方反對這申請,主要理由是:
20.答辯方之提出反對,並非無理,顧及《裁判官條例》第119條賦與本席的權力,本席酌情批准了上訴人提出這些新增證據,並加以考慮。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據(一) 21.上訴人指出,控方在原審日子當天才交給他須披露的證物和文件。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確認,他之前是有律師代表的,控方主要證物那關乎指稱襲擊的錄影片段,是有收到的,他在律師事務所也看過數次,只是沒有留意細節而已。至於證人供詞,起碼PW1和PW3的,他在那時也已收到。無論如何,他收到的所有證物和文件,在上訴前已收到,即使有新的要處理的事項,也在這聆訊處理了。 22.在這情況下,尤其是控方的主要證據,在原審前上訴人必已收到,本席認為,這一點不會成為可令上訴成功的理由。 上訴理據(二) 23.上訴人用了不少筆墨,也引用網上尋找得來的資料,力陳國旗布用料難以弄傷人以致流血。 24.網上資料,一般而言不能呈堂為證據,而且,無論如何,上訴人這樣做,其實也是在呈遞新證據,不能在未得法庭准許下賴以支持論據。 25.即使這樣,國旗布不容易擦損皮膚,這說法一般而言是可以接受的常理。 26.裁判官有以下觀察:「首先,本席不同意被告陳詞指,用紅布拍打造成手指受傷流血是匪夷所思。按被告作供,他所持國旗伸直后有一至兩米長,案發時已被他摺起。本席認為,視乎國旗質料,揮動時所使力量,絕對可令被拍中的對方手指擦損流血。要指出的是,依呈堂醫療報告[11],第一證人傷勢並非嚴重,而第一證人也沒作供他流血多少,是大量或少許而已 」[12],這觀察並非不合情理,尤其是PW1所指的流血,絕無可能是大量的,只是皮膚少許擦破有血流出而已。 27.即使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有誤,而PW1手指的傷並非直接由國旗所致,單以這點,對大局沒有關鍵影響,因為控罪只是普通襲擊,而非其他如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3],也不致影響控方證人的誠信。觀乎上訴宗卷內的謄本,PW1其實沒有明確地說他的手指被旗幟打中受傷。他在主問時的證詞是:當警員分開他們後,他感覺右手食指痛,他看不清楚手指有什麽事,他去到較光的地方,看到右手食指前面指甲下低少少的位置,大概1cm的位置損了,一條打橫的傷痕在流血,他便嘗試找警察報案。[14] 28.被盤問時,他說,他感到痛楚,但不清楚是什麽令他痛,他被警員勸開,沒有為意自己隻手其實已受傷。[15] 29.裁判官的考慮方向,是PW1手指的傷,是直接由旗幟擊中所致,本席認為,以本案情況而言,裁判官的考慮基礎其實不用如此狹窄,因為控罪只是普通襲擊,並非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不過,他的事實裁斷,並非是沒有證據基礎的推斷,也並非是必須推翻的。 30.即使PW1之皮膚擦傷流血並非直接由旗幟擊中所致,這是PW1最終認為要報警之理由,也是他為何延遲報警的解釋。重點是:如果PW1所言屬實,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普通襲擊。本席在這方面的裁定可見於本文第37段。 上訴理據(三)和(四) 31.這兩項上訴理據,都關乎裁判官對證人誠信和證據真確性的評估,可一併處理。 32.上訴人提出了不少事項來支持這兩項上訴理據,並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每一段都作出批評。以下是本席對這些事項的觀察和考慮。
33.本席沒有對上訴人提出的每一個論點都作出觀察回應,那些沒有提及的,都是本席認為是不重要的事項。 34.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23] 35.雖然上訴人提出了不少論點,但這些論點,不論單獨來看、或觀乎其整體效應,都不足以令本席認為應干預或推翻裁判官的裁斷。 36.普通襲擊罪的罪行元素包括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導致他人意恐有即時及非法人身暴力侵犯,或受到非法人身暴力侵犯。受害人不需要真的意恐、受暴力侵犯或真的遭受暴力侵犯[24]。 37.從控方證人的描述,而裁判官也信納他在上訴人出手後感覺手指痛,而這是上訴人的出手所致,加上錄影片段所示,不論上訴人手持的旗幟是否直接打中PW1的手指,上訴人的行為,都構成普通襲擊。 上訴理據 (五) 38.上訴人的陳詞是,錄影片段沒有影到他襲擊PW1。PW1是拿著攝影機在錄影的,錄得的片段當然不可能像由第三者攝錄過程的片段所示一樣。本席多番察看錄影片段,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而認同裁判官的看法,錄影片段支持PW1的主體證詞。 上訴理據(六) 39.上訴人力陳,PW1有誣告他的可能,尤其是因為雙方來自對立的政治團體,而PW1活躍於不同政治場合和活動,因此他沒有政治立場之說並不可信。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這方面考慮不周。 40.裁判官在這方面著墨不多,可是,二人起碼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政治立場一樣的一方,是顯而易見的,裁判官必有顧及。PW1的誠信評估是案中重要的議題,裁判官也必掌握,也在多方面詳加分析考慮了。評估時,裁判官顧及了錄影證據,這做法恰當。 41.上訴人也力陳,PW1是一名偏激的人,裁判官卻認為他指稱上訴人身旁的女士對他挑釁的說法不無道理。上訴人針對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一段陳述:
42.上訴人列舉了一些並非於案發時發生的事例,力指PW1是一名偏激的人。 43.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想藉裁斷陳述書中相關段落交待他對上訴人的其中一項陳詞的看法而已,而且分析只限於他就PW1認為被那名女士挑釁之說。裁判官的判斷並非不合情理,也不致影響他就PW1的證詞的評估是否穩當。 44.客觀來說,PW1相當可能有政治立場,不過,即使政治立場明確,證詞也可以是真確無誤的。控辯雙方證人政治立場不同,在評估誠信時是須考慮因素,但證詞可被信納與否,視乎證據的整體,包括是否存在內在不可能性[26]、是否有支持或否定作用的其他證據。以本案而言,上訴人這點理據並不足以推翻定罪裁決。 上訴理據(七) 45.上訴人批評,控方律師對DW的盤問帶歧視,經常以偏蓋全,而且問了大約90分鐘。 46.上訴人指出,控方律師於盤問時曾提及DW是新移民。這事情可能和案件無大關連,但未致於如上訴人批評般是用歧視性語言來刺激證人。上訴人也指出控方詳細盤問小節,對小節作出盤問是測試證詞的常用方法。上訴人未能具體地指出盤問中有可令本席認為有實質不妥之處。 上訴理據(八) 47.上訴人原本是有律師代表的,在開審前決定解除律師職務,自行抗辯。這純為他個人的決定,難以諉過他人。上訴人也未能具體指出聆訊有何實質不公之處。 後補陳詞 48.在上訴聆訊後,上訴人寄來後補陳詞。這做法於例不合,不單令程序沒完沒了,也會造成不公,相信上訴人也不想對方這樣做。無論如何,本席看過文件,內容的主要部份其實上訴人在聆訊時已提出,都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新增的細節對裁決不具關鍵作用。 總結 49.上訴理據不足,予以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50.當時現場有人互相拍攝,屬挑釁行為,並不可取。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沈不住氣出了手,也是不智,證據明確,法庭有責任作出符合證據的事實裁決。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 醫學報告(控方證物P1)以英文撰寫,原文為‘small abrasion’。 [3] 見裁斷陳述書第5-7段。 [4] 俗稱「鐵馬」。 [5]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6] 見裁斷陳述書第62-63段。 [7] 見裁斷陳述書第65-67段。 [8] 呈遞新證據的申請之處理,見本文第17至20段。 [9] 香港法例第227章。 [10] 香港法例第221章。 [11] 證物P1。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13] 即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訂立的罪行。 [14] 見上訴宗卷第139頁。 [15] 見上訴宗卷第147頁。 [16]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17] 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 [18] 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 [21] 見裁斷陳述書第3段。 [22] 見裁斷陳述書第31-32段。 [2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文基HCMA 339/2007。 [25] 見裁斷陳述書第27段。 [26] Inherent improbabil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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