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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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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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3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3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147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3月5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7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兩項控罪的詳情指上訴人在2006 年9 月13 日,在沙田男童院襲擊彭俊偉。第一項控罪指襲擊地點是134 號班房外,第二項控罪指襲擊地點是127A 號班房外。 控方案情 3.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撮要如下: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對事實的裁決 4.控方共傳召五位證人。第二、第三與第四證人是第一證人的同學,第五證人是該男童院的社工。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5.裁判官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裁決他相信及接納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在庭上的作供是清晰直接、合情合理,在盤問之下的答案亦沒有動搖。裁判官相信及接納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所說的,為事實的裁決。 上訴理由 6.關於第一項控罪,代表上訴人馬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第一上訴理由 7.第一上訴理由是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彭俊偉的身體接觸存有敵意。 8.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第一及第二控罪成立時說:「本席裁定此襲擊是有意圖和有敵意的。」馬大律師的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中二學生,因為刑事罪行被判感化,須要入住沙田男童院8 個月。上訴人是教導控方第一證人的數學老師。上訴人是院舍的老師,亦即院舍的職員,他是施行紀律訓練的其中一個院舍職員。 9.馬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須要考慮的是當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身體接觸時,上訴人是正在執行職務抑或是有敵意地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 10.高級政府律師黃志偉的回應指,審訊時,當代表上訴人大律師向控方證人的盤問中,可以得知就第一控罪而言,辯方的案情為當時上訴人伸其右手由左向右拂過去,不小心碰到控方第一證人左邊膊頭。上訴人於案發時的執行職務,這一辯解從來沒有於審訊中引用或提出,亦絕非辯方於審訊時的案情。 11.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回應為上訴人的行為,即拳擊控方第一證人胸口及手執控方第一證人衣領拉前推後,無論如何都不是在執行職務。本席認為上訴人應該用其他不涉及武力的方法去勸諭及糾正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有足夠證據以裁決上訴人的襲擊是含有敵意的。 (2) 第二上訴理由 12.第二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嘗試解決控方證據的重大分岐,而向上訴人作出不利推論。 13.審訊時,第一項證據中的所謂「重大分岐」是控方第一證人說在與上訴人有身體接觸之前,上訴人先提出控方第一證人犯錯,即他和其他同學排隊時,所排的方向是應該排隊的方向的相反。但控方第二證人的版本是上訴人一言不發便轉身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然後上訴人罵同學排錯方向。馬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有機會是矯正排隊的方向才造成身體接觸,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罵同學排錯方向,正好解釋為何上訴人推他回正確方向。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版本:「一言不發便向別人襲擊」,有機會是一個敵意行為。本席不同意該陳詞。正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是有足夠證據來裁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是蓄意及有敵意的。況且,正如裁斷陳述書第9 段所述,裁判官已考慮各證人證供分岐的地方,認為本案的重點是有否襲擊。因此,裁判官認為該些分岐不會影響各控方證人的可信性。這亦是答辯人的陳詞。本席同意。 14.第二項「重大分岐」是根據馬大律師的陳詞,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被打時,他正攬著一個裝文件夾的書包在胸口上,但控方第五證人卻肯定地說他當時見到的一拳是打落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衣服上,而衣服上是沒有其他東西。但事實上,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實為他不清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胸前有否抱著東西(上訴宗卷92 頁G)。控方第五證人不肯定,因為他並不著意觀察每一個同學到底有否拿著書包(上訴宗卷97 頁S至U)。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可顯示到兩名證人證供中有任何分岐。 (3) 第三上訴理由 15.第三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與彭俊偉的身體接觸有機會是意外碰撞這一抗辯理由,對上訴人並不公平。馬大律師的陳詞是當控方第一證人被打一拳後,他自己覺得沒有影響,祇是退後幾步,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未有意恐即時。 16.答辯人正確地指出普通襲擊者罪行的要點包括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導致他人意恐即時及非法人身暴力侵犯,或受到非法人身暴力侵犯。受害人並不須要真的意恐、受暴力侵犯或真的遭受暴力侵犯。因此,上訴人提出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即時意恐與定罪裁決無關。 17.馬大律師陳詞指蓄意或敵意襲擊,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意外碰撞是有可能性的。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於134 號房外的接觸會否因意外造成這一辯稱,已於審訊時向法庭指出及解釋。裁判官經過慎重考慮後,認為上訴人是蓄意及敵意地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有關碰撞並不是意外。況且控方第一證人於盤問時清楚表示與上訴人的碰撞並不是意外(上訴宗卷62 頁 R至63 頁 A)。裁判官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來裁定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襲擊是蓄意及有敵意的。裁判官最終認為意外碰撞這一抗辯不能成功。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做法並無不妥,他可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一部份的證供。 18.關於第二項控罪,代表上訴人馬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第四上訴理由 19.第四上訴理由是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彭俊偉的身體接觸存有敵意。 20.關於這項上訴理由,本席採納答辯人對馬大律師的陳詞作出的撮要 :
21.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上訴人手執控方第一證人的衣領,拉前推後,致使其失去平衡撞牆,這一行為絕不能稱之為「正當地執行職務」。本席同意這實已超出合理地和有需要地使用暴力這一範疇。本席留意到當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他沒有表示上訴人執其衣領後的行為是為阻止其繼續騷擾同學何家豪(上訴宗卷64 頁)。因此,本席同意上訴人其後之行為實為蓄意及惡意地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22.本席閱讀過答辯人的陳詞,同意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之間的證供並不存在重大分岐。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襲擊為蓄意及有敵意的推斷並無不妥。 (2) 第五上訴理由 23.第五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改變控方案情的事實基礎,未有通知辯方律師,辯方律師無從就改變的事實基礎向控方證人盤問及向裁判官陳詞,剝奪上訴人在庭上的抗辯機會。 24.上訴人批評控方於審訊時最初以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踢腳作為第二控罪的基礎,其後在未有通知辯方的情形下,改變並倚賴上訴人拉控方第一證人衣領作為第二控罪的事實基礎,對上訴人不公平。 25.答辯人指出,控方於舉證階段已清楚說明控方倚賴的不單是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踢腳這一襲擊,還包括他拉控方第一證人衣領這事項來支持第二控罪。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上訴人絕不能因為控方主問是問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便推斷控方是完全倚賴踢腳來作為第二控罪的事實基礎。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於審訊中是絕對知道控方所倚賴的事實基礎,絕對有充分機會在有關方面申辯、盤問證人或提出證據,及向裁判官作陳詞。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本席同意審訊中沒有對上訴人有不公平之處。 裁決 26.本席裁決上訴人兩項控罪的定罪絕無不安全或不穩妥,裁定上訴人就不服定罪的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志偉代表 上訴人: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馬家颿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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