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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7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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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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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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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黃定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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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6年3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6年4月15日 |
判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在屯門法院暫委裁判官彭亮延("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判決,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
3.本案源於一宗交通意外事故。該宗意外在2015年1月28日上午8時25分發生於元朗博愛交匯處近元朗市中心方向一個車輛道路出口。意外中涉及三部車輛,分別PW1駕駛的車牌為LZ87的七人車;PW2所駕駛的車牌為HT7635的巴士及上訴人所駕駛的車牌為EB501的中型貨車。
控方案情
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在其書面陳詞中握要地總結了控方的案情。本席採納如下:
「3. PW1駕駛著她七人私家車,前往博愛迴旋處。她當時在左一線,進人迴旋處時在讓線前停車,右邊快線有一輛貨車駛至[上訴人],她不太肯定貨車有否在讓線前停車。
4. PW1駛人迴旋處外圈。差不多同一時間,貨車駛入內圈,兩車在迴旋處內行駛。不久'PW1在門鏡中看見貨車貼近'PW1說「壓埋E黎」。她響按,但貨車繼續逼近。過了一會,她見貨車與她的車碰撞,即貨車左邊身撞上私家車右邊身。她停車在外國黃格內。不久,PW2的巴士駛至,收至掣不及,碰上私家車尾。後者被推前在外園一些。
5. PW2的巴士在迴旋處內圈行駛。他見貨車在讓線前沒有停車便駛進內圈,PW2須要煞慢巴士才避免碰撞。PW2事前看見私家車,但貨車進入後在他前面,阻擋視線,他便再看不到私家車。
6. PW2切出外圈不久,準備離開迴旋處時,看見私家車在近支路黃格上停了車。PW2煞車不及,撞上及推前私家車。之後,三輛車沒有再被移動。」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證,簡略而言,上訴人說自己合法合理地進入迴旋處內圈,但PW2的巴士卻在外圈後便撞向PW1的七人車,使後者打斜切入內圈,撞向上訴人所駕駛的貨車。上訴人指意外中自己才是真正受害人。上訴人認為PW1和PW2是在犯錯後砌詞誣告他的。
裁判理由
6.在裁決時,裁判官提醒了自己舉證的責任及舉證標準。他也提醒自己在評核每位證人時,不單要留意他們的作供時的神情和舉止,同時亦要考慮和審視他們的證供內容,特別留意證供是否有違常理和邏輯,又或有違內在或然性(inherent probability)。
7.裁判官歸納了案中三點爭議和事情:
「第一,意外發生的經過和次序。即是說,究竟意外發生經過是否如被告所述那樣,是巴士與私家車首先發生碰撞,然後私家車被推前,繼而私家車撞上貨車;抑或是控方案情那樣,是貨車與私家車先發生碰撞,然後私家車再被巴士撞上和推前。
第二,究竟第一和第二證人在碰撞之後曾否移動過車輛。
第三,究竟相片是否能夠準確顯示車輛碰撞之後的情況。」[1]
8.最後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上訴人的證供。他認為控方所有證人作供時,流暢、自然及直率,沒有逃避問題。相反,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他的態度迴避,說法不合情理。而由於上訴人的左邊車身沒有任何因與PW1的七人車碰撞而留下痕跡,而碰撞後其人私家車車身沒有半點留在內圈,因此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所以拒絕接納。
9.裁判官更進一步列出下列九點的觀察支持控方證人證言是吻合和沒有誇大證供(見上訴宗卷第22-23頁)。
「(1) 第一點,所有四名控方證人,包括兩位警員,與及被告相互之間均不認識。第一及第二證人也沒有因為是次意外被檢控不小心駕駛或其他控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或動機,控方證人需要誇大或虛構事情去指控被告,甚至誣陷被告。
(2) 第二點,本席留意,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的證供之間,沒有關鍵性的出人、不一致的地方或矛盾。
(3) 第三點,第一和第二證人不約而同地說,他們都曾經響號去提示被告,或表示對他駕駛態度的不滿。第一證人說,當她從右邊門鏡看到被告的貨車非常貼近她私家車右邊車身時,她曾響號。第二證人則說,當巴士在內圈行駛的時候,他看見被告的貨車沒有在讓線前停下,便直接駛進迴旋處,在巴士前面,駛進了內圈。某程度上,這些都顯示了,被告的駕駛態度存有問題。
(4) 第四點,第一和第二證人均作供說,碰撞之後他們沒有移動過車輛。兩位警員也說,他們抵達現場後沒有指揮過任何人移動車輛。因此,本席可以推論,相片能夠準確地顯示各車碰撞之後的即時位置。
(5) 第五點,第一證人強調,她私家車右邊門鏡的損毀情況是向外反出,不是向內摺。這可構成一項佐證,從而支持和引證第一證人的說法。即是說,貨車從私家車右邊靠近並且撞上私家車右邊車身,繼而把右邊門鏡向外撞出或拖出。事實上,私家車右邊鬥鏡向外反出這實況,也是一項重要客觀證據,反駁了被告的說法。
(6) 第六點,6號相片顯示,巴士後面的馬路上散滿碎片。從這些碎片可以推斷,在該路段曾經有碰撞發生。這也支持和引證了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說法。
(7) 第七點,第二證人曾經兩、三次強調,如果不是被告的駕駛態度,即被告沒有在讓線前停下便直接駛人迴旋處,巴士與私家車原本可以安然渡過而不會發生是次交通意外。
(8) 第八點,第一和第二證人,均堅定甚至強烈地否認被告的版本。尤其第一證人曾經多次用上「絕對不同意」的字眼去否定被告的版本和說法。
(9) 第九點,本席看不到兩位證人的證供中存有任何內在不合理性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地方。事實上,他們的證供與相片顯示的情況脗合及一致。」[2]
10.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認為意外發生的經過正如PW1和PW2的描述,即:
「(1) 首先,被告沒有在讓線前把貨車停下,而是直駛貨車入迴旋處內圈。被告此舉,完全沒有顧及當時在內圈行駛中的巴士;亦因如此,巴士需要煞車,從而讓貨車有足夠空間駛進內圈。
(2) 第二,被告貨車的左邊車身撞上第一證人私家車右邊車身,導致私家車右邊車身包括右門鏡損毀。
(3) 第三,私家車因為與貨車發生碰撞而停留在黃格位置。
(4) 第四,私家車在黃格上停留不久,便被駛至的巴士從後撞上。私家車並且因此被推前,沿著迴旋處外圈前進了若平距離才完全停下。
(5) 第五,巴士因為餘勢未了,進入了向元朗市中心的支路。」[3]
11.因此根據「不小心駕駛」罪的定義,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駕駛貨車時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又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在聆訊前撰寫了五點上訴理由。經整理後主要的理據為:
(1) PW2的口供提及過他沒有看見上訴人的貨車曾在右邊進入迴旋處前停在二線的「讓」字位。換言之,PW2在庭上的的證供是僅屬揣測;
(2) PW1口供首段說上訴人的貨車曾停在二線的「讓」字位上,此點已與PW2巴士司機的說法互相矛盾;
(3) PW1又在口供說當時和上訴人二人的車輛同時停在「讓」字位上,而上訴人的貨車先入迴旋處內二線。上訴人認為按理私家車速度比貨車高,所以根本不應發生碰撞,但PW1庭上說上訴人撞向私家車是不可靠的說法。
本席的意見
1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顯示他在裁決過程中極為小心。他已作出適當的法律指引並根據庭上的證供作出仔細分析,提出了接納PW1和PW2的口供的理由和道出了拒絕接納上訴人口供的理由。裁判官所作出的都是事實的裁決。
14.上訴人的說法及PW1和PW2的說法南轅北轍,裁判官在考慮了全面證供,包括證人的證詞、車輛的位置,決定接納PW1和PW2之說法,拒納上訴人的說法,是合乎邏輯亦是無可避免的結論。
15.至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其中提及證人供詞的說法,但證人的供詞並非正式的證據。在審訊時,裁判官手上也沒有這些口供。上訴人既然有閱讀過證人供詞,他應該在審訊時對證人指出他們的供詞與庭上證供有不同之處。裁判官亦在開審前已向上訴人解釋審訊程序,上訴人表示明白才開審。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
「上訴理由(1)至(6)的事實基礎,不是基於在庭上PW1及PW2所作的證供,而可能小部份是基於PW1及PW2事前給予警方的口供紙。這些口供紙沒有呈堂做證物。究竟口供紙在審訊時,辯方有沒有正確地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所指的『前後矛盾』,在現有上訴卷中所見,他是沒有這樣做的。在裁判官判詞中,提及是PW1及PW2在庭上證供的全部。在辯方中段陳詞及最後陳詞裹,又沒有指出現在才提出的『前後矛盾』及『互相矛盾』。所以上訴人的理據,不明所以。」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針對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裁判官對各證人(包括被告人)作證時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圍內,除非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應干預。
17.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據薄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20頁
[2] 裁斷陳述書第34段,上訴宗卷第22-23頁
[3] 上訴宗卷第24頁,裁斷陳述書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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