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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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十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上訴人被判15個月感化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9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8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歐陽家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4月18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十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上訴人被判15個月感化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2.上訴人在所有關鍵時間是在社會福利署("社署")的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擔任文書助理。她其中的一個職責是取用社署CIS系統 (Client Information System)內的個人資料。為了進行這工作,上訴人獲社署提供其個人的「登入名稱」和「密碼」。

3.社署對屬下職員應如何看待及使用CIS系統內的資料有明確的守則和規定。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特別列出CIS電腦系統首頁所宣稱的部份內容:

「社會福利署(社署)設有可操作服務使用者資料系統(CIS)的電腦。CIS系統保存了有關處理社署當事人申請及接受福利服務的紀錄,從而便利分享當事人的資料,監管個案,檢討服務和為社署進行規劃。」;

「 CIS系統載有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所規管的個人資料。」;及

「取用個人資料時須本著按需要而得知的基礎。」

控方案情

5.本案涉及男女三角戀愛關係。控方傳召的兩名證人黃迪文("")與鍾慧瑩("")是一對夫婦。他們早在2006年認識對方,最後在2013年6月結婚。但上訴人曾在他倆人仍在交往期間認識了並與他發展感情關係。根據的證詞,他在2011年初認識上訴人。自從2011年7月他們開始有感情關係。上訴人與這段關係後來在2013年2月10日結束。

6.2012年11月,曾因為工作壓力大到社署尋求協助,社署就她的個案已建立了一個檔案。的個人資料亦儲存在CIS系統中。

7.2013年3月7日前往社署於灣仔修頓中心23樓的辦事處尋求協助,他在那裡遇見上訴人。根據所說他因當時意外懷孕的問題受困擾,因此到社署求助。在庭上作供時表示他當時只知道上訴人在灣仔辦事處工作,但不知道上訴人在23樓工作。但當上訴人見到他時,便堅持要處理他的個案和帶他到22樓。形容上訴人只是帶他「遊花園」,試圖阻擾他見其他社工,所以感到氣憤。

8.然而,上訴人供稱當日只是想在她的辦公室搗亂,使她感到非常尷尬。不但去錯了社署的部門,也去錯了分區的辦事處。她嘗試幫在不折騰的情況下獲得他想要的服務,所以才帶到22樓,但卻不耐煩和大吵大鬧。因為這件事,上訴人其後向警方投訴了,也備了案。

9.根據控辯雙方同意案情,翌日,即2013年3月8日,上訴人開始在CIS系統搜尋的資料共10次。詳情如下:

控罪 日期 時間 搜尋的目標
1. 2013年3月8日 10:14時 WONG Dik-man
2. 2013年3月8日 10:15時 CHUNG Wai-ying
3. 2013年3月8日 11:51時 CHUNG Wai-ying
4. 2013年3月8日 11:53時 CHUNG Wai-ying
5. 2013年3月11日 09:20時 WONG Dik-man
6. 2013年3月11日 09:21時 迪文
7. 2013年3月13日 09:29時 WONG Dik-man
8. 2013年3月21日 16:52時 WONG Dik-man
9. 2013年3月26日 16:57時 WONG Dik-man
10. 2013年3月26日 16:57時 CHUNG Wai-ying

10.2013年3月25日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信給並將信的副本寄給在將軍澳日出康城的住址。

11.在收到律師信後,對上訴人得知她的地址感到驚訝。她向社署投訴。上訴人於7月22日被警方拘捕。社署其後展開內部調查,7月18日上訴人的一名上司向上訴人提取了一份面談記錄(證物1),案件其後轉介警方。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證,也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即上訴人的朋友Rachel。上訴人的案情是她於案發的日期與時間登入CIS系統搜尋資料是以社署職員的身份行事。她只是應的要求而這樣做。她說在案發這段時間,在公眾電話亭打電話給她或是致電至她桌子上的固網電話。上訴人聲稱曾10次致電給她要求她查CIS系統中有關他本人和的資料。

裁判官的裁決

13.如前所述,上訴人對在案發後曾經4次登入CIS系統來搜尋的資料和6次登入CIS系統來搜查的資料直認不諱。

14.裁判官認為本案主要和唯一的事實爭議是上訴人是否應的明確要求才登入CIS系統搜查資料。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庭上聲稱是要求她查檔案,但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曾在社署內部調查時被上司會見。在有關的會談記錄的第2條回答中,上訴人卻說她曾在3月7日後查過的檔案,並告訴她已經有一個檔案,還問為什麼要叫她再查一次。裁判官認為根本沒有需要叫上訴人查自己和在社署的任何檔案。首先,最清楚自己根本從來未獲任何社署職員接見也未建立過任何個人檔案。曾否前往正確地區辦事處和他曾否獲社署給予檔案號碼,都是自己知道亦可控制的事,絕對不需要在3月7日之後再致電上訴人去查他是否已獲社署給予檔案號碼。

15.至於就更加沒有需要叫上訴人去查自己的檔案。早已經在社署建立了檔案。若真的是要求上訴人查自己的檔案,她也一定會提供檔案號碼給上訴人。裁判官認為既然的個案已經有特定的社工跟進,若有需要她也可直接聯絡該名社工,無需向上訴人求助。裁判官又詳細分析二人與上訴人的關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和在2012年3月前的關係已經轉差。2013年2月,上訴人曾與Rachel到工作的地點,一間位於尖沙嘴的化妝品公司找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的說法就是那次的見面中,他和上訴人在公司內激烈爭吵,令他決定和上訴人永久斷絕關係。裁判官亦依賴在見面後分別向上訴人及Rachel發出的兩條What's App訊息,內容主要是要求上訴人或Rachel告訴上訴人在公事上不要打擾他,若要寄信也要寄去他住址但不要寄任何信件或物件到他公司地址。

16.裁判官形容的性格天真、隨和但並非攻於心計。他不同意辯方指藉致電上訴人叫她查CIS系統來故意陷害上訴人。裁判官指上訴人說在公眾電話亭致電給她和致電給她桌子上的固網電話都是上訴人片面之詞,口講無憑的說話。

17.至於,裁判官也裁定她不曾做任何事,也不會作任何事去誣告上訴人所干犯的控罪。

18.至於上訴人,裁判官提到她在庭上仍然未有承認曾和有談過戀愛,她堅持只是一個交心的朋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交代她與的關係時並不坦白。顯然在這段三角關係中,她是一名第三者而最後結為夫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取態是為了避免尷尬。

19.裁判官亦探討了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已知悉的正確地址。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曾有的銀行申請表,申請表上應有他們的住址資料,但上訴人說她在轉換電話時遺失了相關紀錄。另外,在被上司接見時,上訴人在回答中表示她在2013年3月和4月不肯定他們日出康城的確實地址。裁判官指上訴人看來並沒有在屯門的地址。因此2013年3月25日的律師信同樣寄往的公司地址,其副本也後寄去在日出康城的地址。上訴人把信分開發給,顯示她知道當時他們還未結婚。上訴人承認她是在2013年3月22日或大約這日期委聘律師發信給的。

20.對於上訴人承認曾10次取用社署CIS系統,裁判官認為不論上訴人能否找到檔案,他裁定這些行動均屬「按需要而得知」此基礎所禁止使用的。

21.有關「不誠實地獲益」這控罪元素,裁判官指出本案「獲益」所指的是「知識」("knowledge"),包括正確地址的資料、地址有沒有轉變過或更新過或有關檔案是否建立又或存在等情況,而所有控罪涉及的「不誠實」應是:

(a) 沒有合法權限,就是違反了「按需要而得知」的基礎;或

(b) 沒有得到有關人士的同意。

22.經分析後,裁判官在每項控罪中裁定上訴人在十項控罪中所指的時段取用社署CIS系統去搜索的資料,其目的在於不誠實獲益,裁定上訴人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針對定罪提出兩項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在不誠實下犯案,並裁斷上訴人的法律責任單單是基於她違反了「按需要而得知」的官方基礎,犯上法律錯誤。

(二)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穩妥解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和其證人供詞的分歧,因而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對上訴理由之考慮

24.由於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及他否認曾要求上訴人在案發時取用他個人或在社署的檔案這點與上訴人的說法是互相排斥,也根本影響到裁判官所裁斷的事實基礎。本席認為邏輯上應先處理上訴理由(二)。

上訴理由(二)

25.上訴人大律師在其陳詞大綱中批評就他有否告訴上訴人的詳盡地址的證供前後矛盾,又指的證供違反常理和邏輯,所以的證供不可信。

26.本席留意到有關對的證供的批評。其實在審訊時,上訴人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大綱中已經向裁判官提出同樣的觀點。這是一項針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的爭議。上訴人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只是重申她的觀點,但上訴法院並非供上訴人就事實裁斷所作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2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膽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8.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絕對有權裁定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29.上訴人大律師曾申請將上訴聆訊押後以便申請將在審訊時的證供謄本納入上訴宗卷。在答辯人不反對下,法庭批准同意押後。

30.在聆訊時,答辯人在有機會閱讀過謄本及考慮的整體證供及其上文下理後再作了補充的陳詞如下:

「 1. 上訴人引述謄本,力陳PW2就他有否告訴上訴人PW1的詳盡地址的証供前後矛盾,而他的証供亦不合常理和邏輯,所以PW2的証供不可信。

2. 答辯人陳詞,觀乎PW2的整體証供,及其證供的上文下理,PW2由始至終都是堅稱他從沒有告訴上訴人,或在上訴人在場的情況下,告訴上訴人PW1於日出康城的詳細地址。

3. 即使上訴人曾駕車接載他到日出康城,也只是載他到巴士站。

4. 上訴人於2013年3月7日曾到灣仔修頓中心社署的辦公室求助。他曾於一張社署的字條上寫上自己的個人資料,但該些資料並不包括他或PW1的詳細地址。

5. PW2承認上訴人知道PW1的存在及她的電話,但這不代表他曾告訴上訴人PW1的詳細地址。即使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曾有分歧,但他亦已就此坦白解釋,並同意上訴人知道PW1的存在及PW1的電話。這不影響PW1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6. PW2一直都堅稱,他於2013年3月7日於社署辦公室都只有透露他自己於屯門的地址,從沒有透露過PW1於日出康城的詳盡地址。

7. PW2曾稱上訴人曾向他說她是唯一能幫他的人,其後他已隨即澄清,上訴人沒這樣說,不過上訴人是這樣表現出來。這正正顯示上訴人無意誇大其詞,否則他無需就他原先所作的證供作出澄清。

8. 上訴人曾跟Rachel溝通不代表他認識Rachel,兩者沒有矛盾。

9. PW2的證供是,PW1於2012年搬往日出康城,他於不久後的8月亦搬入與PW1同住,但於2013年3月7日,他住屯門,所以他告訴社署職員他的屯門地址。即使他於當時和PW1是情侶,並不代表他不可搬回屯門居住。他於這方面的證供沒有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

10. 觀乎PW2的整體證供,並不見得他的證供有任何不合常理和邏輯之處。他只是把他的版本道出。裁判官有權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信納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31.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縱使的證詞有些反覆或不一致的情況,問題是他的核心證供沒有改變。有些地方也在上訴人大律師盤問下即時澄清沒有誇大其詞,例如他對社署職員報稱自己仍住屯門也不是沒有內在不可能的地方。現實是很多人都有超過一個居所。因此在的眼中,只要一天他未搬離屯門那居所,他仍可視那地方為他的居所,至少也可是一個通訊地址。這與他不透露將軍澳日出康城的地址是一點也沒有抵觸的。

32.本席不需要也不打算逐一討論上訴大律師批評的證供矛盾的地方。這些批評也是「只是樹木,不見樹林。」如前所述,裁判官比較本席有絕對的優勢,裁定那是否控納此位證人的證供,而且本席認為單憑謄本就判斷證人的可信性的說法並不理想,況且,在閱讀過相關謄本後,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對此證人可信性的評估沒有明顯犯錯,難以干預。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一)

33.至於上訴理由(一),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在不誠實下犯案是沒有根據的。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將「不誠實地獲益」列為控罪的思維元素,裁判官是以英文撰寫裁斷陳述書的,原文是("mental element")。裁判官認為在控罪中所涉及的不誠實應是(a) 沒有合法權限就是指違反了按需要而得知此基礎;或 (b) 沒有得到受害人的同意[1]

34.上訴人大律師陳詞指即使一名被告人超越權限地取用電腦也不一定代表他的行為是不誠實。法庭應進一步考慮他是否也曾作出與不誠實不相符的行為。上訴人大律師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上訴人也可能只是出於好奇心或其他原因取用社署CIS系統搜查二人的資料。若法庭裁定上訴人是在好奇心下犯案,「不誠實」便並非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大律師又指案中有些情況與上訴人不誠實的裁決不符合:

(i) 上訴人每次登入CIS系統均使用個人密碼,從未隱瞞身份;

(ii) 上訴人沒有金錢回報;

(iii) 上訴人與有著複雜的感情關係,不爭事實是兩人在大除夕決裂收場,明知上訴人在灣仔社署工作,他在3月7日到社署聲稱求助;

(iv) 上訴人多次及頻繁地進入CIS系統,與其想單單獲取的地址作郵寄用途的推論不符。

35.另一方面,答辯人陳詞指案中有大量證供指向上訴人是不誠實獲益的目的而搜尋的資料。答辯人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索取二人的地址以作郵寄律師信之用。這目的明顯是上訴人的私人目的,與上訴人在社署的職務無關,也並非只出於好奇。答辯人依賴事件發生的時序:

·  3月7日與上訴人在社署灣仔辦事處相遇爭吵,二人不歡而散。

·  3月8日上訴人便開始等入CIS搜尋的資料。

·  3月25日上訴人發律師信給二人。

基於事件發生的時序,答辯人陳詞認為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登入CIS搜查兩名控方證人的資料是與發律師信有關。答辯人亦指出雖然上訴人已知道的工作地址,但由於2013年2月10日曾在What's App 訊息中要求上訴人不要再發信到他公司地址,因此上訴人是絕對有理由希望找到的正確地址。而且,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指稱說她早已知道的住址,答辯人亦認為非常合理。否則律師信又怎會仍舊是寄至的工作地點而不是他的住址?上訴人也不必重覆地在CIS中搜尋的資料。

36.答辯人又指案中的證據也沒有顯示上訴人必定知道在日出康城的詳細地址。只說上訴人之前曾駕車送他到日出康城但這也不代表上訴人已被告知整個地址詳情。

37.本案唯一爭議點就是上訴人在取用電腦時是否有不誠實地獲益的目的。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2 HKC 一案的裁定,在考慮《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時,被告是否不誠實的準則是引用英國上訴庭R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一案的測試指引,即:

(i) 上訴人所做的以一個明智而誠實的人準則來衡量是否不誠實;

(ii) 上訴人本身是否必定意識到明理而誠實的人會認為她所做的是不誠實。

38.本席同意案例指出在電腦罪行中,特別是在第161條的情況,一名被告人超越權限地取用電腦本身也不一定代表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39.正如上訴人大律師所引用的另一宗終審法院案件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中,終審庭在474 I-J段中提出:

"But the law as it now stands does not punish all kinds of unauthorized access to computers, it only prohibits the unauthorized and dishonest extraction and use of information. And it is essentially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jury to decide whether there is dishonesty in each case."

意思是現行的法例並不懲罰所有越權侵入電腦的作為。法例只禁止未經授權不誠實獲取及使用資料。基本上每宗案件到底有沒有不誠實的情況是陪審團所要考慮和裁決的事實問題。

40.由此可見,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行為,認為她並非「按需要而得知」的基礎取搜尋的資料是越權而也沒有二人的同意亦是循正確方向去考慮的。當然如果裁判官只是基於這樣便就此裁定上訴人懷有不誠實的目的是不足夠的。雖然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譯本)第16頁在「不誠實地獲益」那段落的表達只是提及:

(a) 沒有合法權限;或

(b) 沒有得到受害人的同意。

但細心閱讀整份裁斷陳述書的內容,裁判官在考慮「不誠實」這議題上也並非就此打住。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裁定她是因為私人的目的要發律師信給兩位證人,因此才在未有他們授權甚至違反社署守則,越權而進入系統內搜尋他們的地址。由此可見,裁判官並不是純粹因為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沒有受害人同意便就此馬上推斷她在案發時懷有不誠實的目的。相反,裁判官以事件發生的時序推斷上訴人是為了獲取他們二人的住址資料以便向他們發出律師信。這明顯是Li Man Wai 案中所指「不誠實獲取及使用資料」("dishonest extraction and use of information")的兩種情況(即「獲取」和「使用」)。

41.上訴人大律師所依賴的另一宗上訴庭案件R v Hung Hak Sing CACC 642/1994。上訴庭指:

"…the judge decided that as the access to the computer was unauthorised, it was therefore dishonest - without further examination of his other findings apparently inconsistent with dishonesty. This finding we cannot accept."

意思是說原審法官基於進入電腦系統是超越權限,而沒有進一步考慮其他與不誠實不乎的情況下,認為[被告人]是不誠實是不可接受的。

42.但正如上述,本案的裁判官明顯地是有審視過所有證供(包括聽過上訴人的證詞)才最後達致她是為了得到兩名證人的正確住址以發出律師信給她們的裁決。本席認為基於裁判官對各位證人的證言的分析,裁判官所達至的推論是合乎邏輯,亦是合情合理的結論。

43.至於辯方提及那些上訴人不合乎不誠實的情況,上訴人大律師早已在原審時在其結案陳詞的書面陳詞大綱中第32段列出。在是次的聆訊中,上訴人大律師只是舊調重提,但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需要因為這些情況而認為上訴人的作為並不是不誠實。例如有關上訴人每次均使用個人密碼,從未隱瞞身份這情況。問題是,沒證據顯示上訴人同時知悉其他同事的密碼,藉此可隱瞞自己的身份。因此上訴人以自己身份登入系統是別無其他選擇的。況且犯案時,她可能也未有想到事件會遭人投訴和揭發。至於上訴人沒有金錢回報就更加不是重要的考慮。根據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的目的就要掌握兩位證人一些住址的資料發出律師信。正如辯方同意,上訴人與有複雜的感情關係,而因此及上訴人之間有糾纏不清的三角關係,有沒有金錢回報根本沒有影響。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所稱上訴人多次頻繁地進入CIS與其想單單獲取二人的地址作郵寄用途的推論不符。對此裁判官已經在其裁斷陳述書的最後部份列出了上訴人在每項控罪中的動機。上訴人大律師亦在其陳詞大綱以列表方式列出裁判官所裁定上訴人在每次犯案的動機:

「 8. 原審裁判官指,

(i) 『被告人可能出於好奇或其他原因,想知道是否去了正確地區的社會辦事處。考慮到被告人多次嘗試在CIS系統內搜尋,她似乎很想在社署系統內追蹤他的情況。』

(ii)  本席裁定到了2013年3月,被告人至少想知道在屯門的地址和鍾在日出康城的詳細地址。』

(iii) 『案中控罪所涉及的不誠實應是(a)沒有合法權限,就是違反了按需要而得知此基礎或(b)可以說是沒有得到受害人的同意。』

9. 最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沒有得到PW1和PW2的同意及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違反了按需要而得知的基礎取用社暑CIS系統中二人的資料。並裁定『這是不誠實獲益而被告人這麼做的目的在於不誠實獲益。』

10. 在裁斷陳述書的最後部分,原審裁判官分別列出上訴人背後不同的動機,並裁定動機與控罪無關:


控罪

動機

1

檢查PW2最終在社署有沒有檔案

2

檢查PW2在屯門的地址和PW1在日出康城的詳細地址

3

檢查PW2在屯門的地址和PW1在日出康城的詳細地址

4

檢查PW2在屯門的地址和PW1在日出康城的詳細地址

5

檢查PW2在社署設立檔案的進展

6

檢查PW2在社署設立檔案的進展

7

檢查PW2在社署設立檔案的進展

8

檢查PW2在社署設立檔案的進展

9

檢查PW2在社署設立檔案的進展

10

檢查PW1在社署的資料是否有更改

44.如前上述,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指出「得益」或「獲益」在案中並不單指獲得地址的資料,這也包括審視有沒有情況變化、有沒有資料更新,甚至是檔案是否存在或已獲開立等資料[2]

45.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在判案時亦已有考慮到上訴人為何會這樣多次及頻繁地進入CIS搜尋二人的資料。他的結論是每次上訴人取用電腦的目的在於使其本人不誠實地獲益,至於她是否實際得益(成功找到她想知的資料)也並不重要。

46.由此可見,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那些與不爭事實不符的行為是沒有理據的。

47.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在分析案情時曾提及「被告人可能出於好奇或其他原因,想知道是否去了正確地區的社署辦事處。考慮到被告人多次嘗試在CIS內搜尋,她似乎很想在社署系統內追蹤他的情況。[3]

48.問題是,根據裁判官的整體裁決理由,上訴人也並非只因好奇去看一下的檔案。當日與上訴人在灣仔辦事處爭吵而沒有建立檔案,於是上訴人有興趣知道他最後有沒有去到正確的地區辦事處建立檔案,其實最終也是想知道有沒有因為建立檔案而載有其住址資料。即使裁判官在表達上是說上訴人是可能因好奇也好,但根據裁判官的最終裁決,即使上訴人是出於好奇,但她也並非是單單為了好奇才查看是否有建立檔案,她是為了搜查兩名證人的住址詳細資料這明顯是為了私人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處的表達並不是十分清楚,但任何細讀裁判官整份裁斷陳述書內容的人都會明白他最終的裁決也並非是說上訴人只是基於好奇心才進入CIS。這與一些純粹想窺探別人一些個人資料以滿足自己好奇心的情況是不可相提並論的。

49.本席同意以一位正常和合理的人士標準,根據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的行為不止是違反守則、不恰當,也是不誠實,是一個假公濟私的行為。

50.至於上訴人自己是否知道自己作為是在正常及合理的人的眼中是不誠實也是顯然而見的。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決,她在被投訴後對上司的解釋是推說應的要求下才搜尋他們的資料,這已顯示了她是知道自己行為全為自私的個人目的,是不誠實獲得或使用資料的行為,違反社署指引守則,也侵犯了其他人的私隱;否則她大可理直氣壯對上司直認是在無授權或同意下只因好奇心驅使才行事。無論如何,即使上訴人正如上訴人大律師所言是真誠地錯誤地以為這樣做在道德上沒有問題,根據Ghosh的案例仍然應被視為不誠實。

51.上訴人大律師在陳詞大綱所依賴的案例都有其獨特的情節。在那些案例中均有一些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沒有不誠實的意圖或目的進入電腦檔案,但這情況都比較特殊,亦沒有在本案出現,因此不能相提並論。

52.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53.上訴駁回。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轉聘戴昭琦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中譯本)第16頁D-H段;上訴宗卷第78頁

[2] 裁斷陳述書第16頁E-G段,上訴宗卷第78頁

[3] 裁斷陳述書第7頁Q-S段;上訴宗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