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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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十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使用電腦」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申請人被判15個月感化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9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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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6年4月18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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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歐陽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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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2016年11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11月29日

申 請 終 審 法 院 法 律 論 點 證 明 書
判 案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十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使用電腦」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申請人被判15個月感化令。

2.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於2016年3月2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由大律師代表。本席在2016年4月18日頒下判案書駁回其上訴。

3.2016年10月4日,申請人逾時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使其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在庭上,申請人指自己沒能力繼續聘用律師,她曾到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尋求免費法律諮詢,亦曾到法律援助署求助,但都不成功。答辯人回應時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解釋她為何逾期5個多月才申請到終審法院上訴的上訴許可。須時徵詢法律意見亦並非合理解釋,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應清楚知道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列明: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6.若申請人祇是對事實而非法律觀點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或祇能提出一些問題關乎怎樣把已確立的刑事法律原則引用到某件案的案情上,上訴法院都不應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7.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所附上的附件一和附件二提出了支持本申請的理由,但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申請人基本上只是重複已在上訴聆訊中提出過的論點,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作出爭議及就裁判官將法律原則引用到本案的案情是否正確提出爭議。

8.因此,申請人就本申請所持的理據,主要爭議仍是事實的裁斷,她祇不過是要求法庭重新考慮案中證據藉以希望上訴法院推翻定罪的裁決。這一切都不涉及任何重大而具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9.在實質上訴過程中,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指出裁判官在法理原則上犯錯。本席在駁回上訴時亦並未發現任何令裁決有欠穩妥之處。

10.本席已於 判決中就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依法作出充分處理。申請人今次的申請不但缺乏實質理由,亦並無任何勝算機會。

11.若申請人認為本案的決定「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申請人可直接向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訟法庭卻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這方面的許可申請。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就逾期上訴提出足夠理由解釋。即使本席接納她逾期申請,無論如何,她所持的理由完全祇涉及事實的裁斷,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決定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