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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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修訂後的控罪指被告人於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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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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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修訂後的控罪指被告人於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
從而不誠實地為自己取得金錢利益,即獲機會受僱於石竹國際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賺取報酬。 案情簡介 2.2010年11月下旬,石竹國際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石竹」)登報聘請行政總裁,被告人先寄電郵向石竹的負責人展示履歷,包括宣稱自己在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在Easy Carry Limited擔任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而該公司經營一間Easy Carry Student Services Centre,提供海外教育服務。 3.石竹的負責人給被告人的履歷吸引,向她進行面試,被告人在面試中出示一封據稱由Easy Carry Limited發出的推薦信,石竹以為被告人的履歷和推薦信都是真確,對她感到滿意,自2010年12月28日開始聘用被告人為行政總裁。 4.控方指被告人於1993年至2003年期間,其實沒有在Easy Carry Limited當過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該公司也沒經營任何教育事務,被告人在履歷對Easy Carry Limited的提述和那封推薦信都屬虛假。 5.被告人在2012年1月4日給石竹解僱。她在受僱期間合共賺取超過870,000港元。 爭議 6.辯方同意被告人在求職中,向石竹遞交了那份履歷(證物P4),但從沒呈交或展示任何Easy Carry Limited的推薦信正本或副本(證物P9)。 7.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但她曾在2011年底發電郵給石竹的負責人,否認自己的履歷虛假(證物D2)。 8.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沒有在她所稱的Easy Carry Limited於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當過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辯方接納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的Easy Carry Limited從未聘用過被告人,但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的履歷和推薦信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就是控方第二證人擁有及管理的那間公司。律師說被告人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可能是另一間同名的公司,而這公司只是未有在港註冊,或只註冊了中文名稱而沒登記為Easy Carry Limited,又或是它只作了海外公司註冊,甚至是豁免了註冊。 控方案情 9.主控官傳召證人表上的PW1至PW3;呈堂證物有P1至P10。 10.P1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同意案情; P2是石竹於2010年11月20日在南華早報刊登的招聘行政總裁廣告; P3有三頁紙,是被告人與石竹負責人麥女士(PW1)的幾個來往電郵; P4共有九頁紙,是被告人在2010年11月24日給PW1的應徵電郵所附的履歷,履歷的第7至9頁提述被告人於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在Easy Carry Limited擔當的工作及職責; P5是石竹和被告人在2010年12月15日簽訂的僱傭合約;P6是石竹聘用被告人期間的各項僱傭利益支付紀錄; P7是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文件; P8是Easy Carry Limited的公司註冊資料及董事資料; P9是一封推薦信,信頭印著Easy Carry Limited、一個地址和兩個電話,簽署人寫著為William Lau,職位是Managing Director。 (以上P2至P9都有中文譯本,分別為P2A至P9A。) P10是一位醫生在2011年3月15日給被告人簽發的懷孕證明書,說被告人會在2011年9月4日分娩。 PW1麥女士 11.PW1說一名張姓的國內投資者於2010年在香港成立石竹,聘用PW1為香港區負責人,打算引進海外教育服務給國內人士。 12.石竹在2010年11月20日於報章刊登招聘行政總裁(CEO)的廣告(證物P2)。 13.2010年11月24日,PW1收到被告人的應徵電郵(證物P3),附有履歷(證物P4)。被告人在P4的第7至9頁提述自己於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在Easy Carry Limited當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該公司經營Easy Carry Student Services Centre,提供海外教育服務。被告人列出她在該公司的十一項職責。PW1給被告人的履歷吸引,見她有連續十七年的教育服務經驗,包括在Easy Carry Limited工作的大約九年半時間,便安排被告人來公司面試。 14.PW1說被告人在2010年11月30日的第一次面試中,曾出示文件證明她的履歷,包括展示Easy Carry Limited的推薦信,PW1看過文件,相信被告人的履歷及Easy Carry Limited的推薦信都真。PW1在2010年12月7日為被告人作第二次面試,之後認為被告人適合擔當石竹的行政總裁,沒有查實被告人的報稱便聘用了她。雙方在2010年12月15日簽訂僱傭合約(證物P5)。被告人在當天應PW1的要求,帶來資格證書和前僱主的推薦信,但不包括被告人當時的僱主(開封大學)那封。PW1看過被告人帶來的文件正本,並收納被告人提供的副本(包括證物P9)。 15.被告人在2010年12月28日上班,月薪為88,000元港幣,連帶一些僱傭福利。那天,她再提交開封大學的推薦信給PW1。 16.被告人上任不久,PW1便不滿她的表現,但考慮到被告人可能在市場推廣方面有貢獻,PW1繼續聘用被告人。不過,基於被告人的不足,PW1在2011年1、2月為石竹再聘用一位在面試中敗給被告人的資深教育界人士Dr. Tam去當Chief Operating Officer。到了2011年6月30日,PW1要解僱被告人,但被告人當天放病假,至2011年7月4日才回來上班。當天,PW1表示要解僱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回辦公室拿出一封懷孕證明書(證物P10)。醫生在該文件中稱被告人會在2011年9月4日分娩。PW1礙於《僱傭條例》的禁止,便收回解僱信。隔了幾天,PW1叫被告人提早放產假,不用上班,但照支薪。 17.被告人在2011年10月10日放產假回來,PW1打算依法例在翌日解僱被告人,但被告人在第二天又放病假。 18.PW1要往英國,便託Chief Operating Officer(Dr. Tam)在2011年10月12日解僱被告人,不過當天被告人向石竹表示自己患上抑鬱,要放一個月病假。當日稍後時間,石竹又收到保安員報稱被告人在辦公室大廈內的公眾洗手間跌倒。被告人跟著一直放工傷假。 19.PW1知道2011年10月12日的據稱跌傷事件後,更加懷疑被告人的品格和履歷,於是僱用私家偵探去調查被告人,並找律師處理事件。 20.2012年1月4日,石竹透過律師向原訟法庭向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由律師樓人員向被告人派發令狀和解僱信。(該民事官司仍未結案。) 21.石竹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4日僱用被告人期間,向她合共支付了874,740.48港元。 22.石竹在2012年11月向警方報案。 23.PW1說被告人從來沒表明她的履歷不確與及Easy Carry Limited的推薦信有問題。相反,被告人在2011年12月29日給PW1的電郵(證物D2)中強烈否認石竹指她履歷虛假。 24.PW1說若她知道被告人沒有在Easy Carry Limited的那段工作經驗,她是不會代石竹聘用被告人,甚至不會給她面試。 25.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從沒有向PW1展示或提供P9那封Easy Carry Limited的推薦信的正本或副本。PW1不同意此說。 PW2胡先生 26.PW2的家族擁有一間叫Easy Carry Limited的公司。按公司註冊處的紀錄,該公司在1987年6月12日註冊成立。PW2是該公司的董事,一直負責該公司營運。該公司在2014年10月被申請臨時清盤。不過,根據公司註冊處在2015年6月23日發出的證明書(證物P8),這間Easy Carry Limited仍在註冊當中。 27.PW2說Easy Carry Limited只經營製衣,不涉及其他業務,並無經營教育服務,也沒經營過Easy Carry Student Services Centre。 28.PW2說Easy Carry Limited從未在P9印著的那個地址(2/F,H & S Building,36 Connaught Road West, Hong Kong)經營,亦從沒有過P9印著的電話號碼2544 4029和傳真號碼2541 9434。 29.PW2說Easy Carry Limited從沒聘用一位叫Lee Lam或李琳的人士,也從未設有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一職,公司沒有P9內那位叫William Lau的簽署人做Managing Director。在2003年 (即P9印著的發信那年), Easy Carry Limited的Managing Director是PW2自己,他說公司的推薦信會由他或人事部的職員簽署,視乎受信人的職位。 30.PW2說他不肯定P9上的圓印是否Easy Carry Limited所用,信頭的字體和他的公司用開的相類,不過他對那個地址和兩個電話就不認識。 PW3姚小姐 31.PW3是公司註冊處的二級註冊主任,在2012年2月入職,之前有大約三年時間於私人秘書服務公司工作,對查冊有些認識。 32.PW3確認證物P8是從公司註冊處電腦紀錄提取的文件,她根據同事給她一個公司編號0191080(見P8)去搜查,得出這間Easy Carry Limited的資料。 33.PW3說公司註冊處不會為同名的公司註冊,因此紀錄內不會有兩間同名公司同時存在。 34.辯方律師問及以下三種情況:-
35.對於上述 (A) 項,PW3說海外公司在港進行業務或設立辦事處,應向公司註冊處登記,但她不知道會否有海外公司沒作本地登記。 36.對於 (B) 項,PW3說她不知道中英文名稱都有的公司可否單單登記英文名稱或中文名稱。 37.對於 (C) 項,PW3說可能有公司不向公司註冊處作登記。 表面證據成立 3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3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但有兩份文件作為辯方證物,列為證物D1和D2。 40.證物D1是PW1在2011年12月28日發給被告人的信件,指控被告人的履歷有多處虛假,要求被告人作出真確證明,否則會取消聘用合約,石竹表示在等候被告人答覆期間,會暫停她的職務。 41.證物D2是被告人在2011年12月29日給PW1的電郵,她強烈否認PW1的指控。 最後陳詞 控方 42.主控官基於被告人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對證據不作評述,但她對應辯方律師提出的質疑,包括P4和P9涉及的Easy Carry Limited:-
提及有關的法律條文。 43.被告人報稱她在1993年至2003年受Easy Carry Limited僱用,當時規管公司註冊的《公司條例》是香港法例第32章,該條例在2014年被第622章代替。以下提及的是舊法例第32章,除非另有說明。 44.關於上述的 (A) 項,《公司條例》規定有限公司必須註冊,才可以用有限公司的名義經營,否則會被處罰(第350條)。 45.關於 (B) 項,《公司條例》容許一間公司同時註冊中英文名稱,但也可僅註冊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第317條)。 46.關於 (C) 項,一間海外公司若在港設立營業地點,一個月內須向公司註冊處登記,若其名稱與香港一間已註冊的公司相同,公司註冊處會在六個月內通知該海外公司,該海外公司收到通知書兩個月後,再不能以相同名稱營運,因此一間海外公司註冊名稱和一間已在港註冊的公司名稱相同的情況,不會出現超過九個月(1 + 6 + 2)(第333及337B條)。不過,辯方律師指出第341條說一間海外公司的營業地點(place of business)並不包括沒有產生法律責任的交易的地方。即是說,一間海外公司即使在港設有辦事處,但從未進行產生法律責任的交易,便不算設有營業地點,那就毋須向公司註冊處作登記。 辯方 47.辯方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
48.辯方律師承認辯方雖然對上述第 (2) 和第 (3) 項提出爭議,但實際意義不大,因為被告人同意她確有在求職時呈交P4那份履歷(包括Easy Carry Limited那部分)給PW1。不過,辯方律師仍說PW1未收齊推薦書已聘用被告人,看來是不重視任何推薦書。 49.關於上述第 (1) 項,辯方律師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沒有在P4及P9提述的那間Easy Carry Limited於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擔任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這樣,被告人的履歷(關於Easy Carry Limited那部分)與及Easy Carry Limited的推薦信才屬虛假。 50.辯方律師指控方單靠公司註冊處的資料(P8)及PW2的證供,只能證明公司註冊處紀錄內只有PW2那間Easy Carry Limited登記,而PW2的Easy Carry Limited未曾聘用過被告人,但這不能否定P4及P9所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可能是另一間Easy Carry Limited公司。 51.辯方律師指有些公司可能基於種種原因而不作註冊或未能註冊,也可能P4及P9所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已有註冊,不過僅註冊了中文名稱,而未有同時註冊Easy Carry Limited那英文名稱,亦有可能這間Easy Carry Limited是海外公司,在港並無引起註冊規定的營業地點,所以豁免註冊,甚至可能它已經用海外公司的身分註冊了,只是控方沒有查出來,因為PW3只是查找PW2那間本地公司的資料。 52.辯方律師指警方應調查P9上的人物、地址和電話。辯方律師又指PW1沒向被告人問清楚Easy Carry Limited的情況;被告人自己並沒向任何人作過令自己涉罪的招認。 53.辯方律師的總結是本案的證據不足以令法庭肯定被告人報稱於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在Easy Carry Limited擔當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一職是虛假的。 討論 54.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怎樣向被告人查詢與及被告人如何回答。本席不去揣測警方有否在2012年接報後查回: 1993年至2003年期間是否另有一間Easy Carry Limited存在,與及該報稱的Easy Carry Limited在2003年是否曾在那干諾道西的地址營運和使用那兩個電話(見P9),又或有沒有一位叫William Lau的人擔任該報稱公司的Managing Director。 55.控方指被告人在2010年底向石竹求職時呈交履歷,裡面提述她在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替Easy Carry Limited工作,職位是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該公司經營一間叫Easy Carry Student Services Centre(Easy Carry Limited)的教育中心。被告人在履歷詳細列出自己在Easy Carry Limited的職責,共有十一點(見P4第7至9頁)。控方又指被告人在面試時,向PW1呈示一封據稱由Easy Carry Limited發出的推薦信,讚揚被告人在職時的表現。PW1受被告人的履歷吸引,覺得她的工作經驗和能力合石竹的要求,因此在2010年12月28日起開始聘用被告人,但很快便對被告人不滿,期後雙方有種種僱傭爭議,最後石竹在2012年1月4日向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並同時解僱被告人。 56.辯方不爭議P4是被告人向石竹求職時遞交的履歷,但否認被告人曾在任何時候向PW1麥女士展示Easy Carry Limited的推薦信,更無交出該信的副本(P9)給PW1存檔。 57.辯方律師不爭議PW2胡先生及PW3姚小姐的證供,辯方接納PW2所說,被告人從未在PW2的Easy Carry Limited工作過,不過,辯方律師說控方的證據不能排除P4及P9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可能是另一間Easy Carry Limited,而後者可能只是未有或不能向公司註冊處登記,又或者它已經用中文名稱註冊了,只是未同時註冊為Easy Carry Limited,又或者它是一間海外公司,已有註冊,而控方的查冊未有觸及,甚至它或會是一間海外公司,雖然在港設有辦事處,但並無作過引起法律責任的經營,因此可以豁免註冊。 58.本案的考慮不應涉及石竹方面如何不滿被告人的表現,也不關乎雙方的僱傭爭議或民事訴訟。這宗刑事案考慮的只是被告人曾否於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在Easy Carry Limited當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在該段期間是否僅有PW2那間Easy Carry Limited存在,所以不會有另一間Easy Carry Limited去聘用被告人。 59.控方要負舉證責任,須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 6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為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被告人在2011年12月29日那封電郵(證物D2)已向PW1強烈否認履歷虛假的指控。 61.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視她為可信性高、犯罪性低的人來看。 履歷 62.辯方同意被告人在2010年11月24日寄求職電郵(P3第1頁)給PW1的時候,附著一份英文履歷(P4),共有九頁。 63.P4第7至9頁提述被告人在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的九年七個月期間,都在Easy Carry Limited擔當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一職,並稱該公司自1985年已經營Easy Carry Student Services Centre(Easy Carry Limited),提供海外教育服務。P4第8至9頁列出被告人在公司的十一項職務。 推薦信 64.辯方否認被告人曾在任何時候向PW1展示或交出Easy Carry Limited的推薦信的正本或副本(P9)。 65.PW1說在2010年11月30日第一次面試時,她已看過被告人帶來的Easy Carry Limited的推薦信,她不記得2010年12月7日第二次面試的時候有沒有再看,不過當她決定聘用被告人的時候,便通知對方帶備文件上來公司。 66.證物P3第2頁有一封電郵是PW1在2010年12月14日給被告人(Elaine Lee)的,PW1吩咐被告人在翌日(即簽約日2010年12月15日)帶資格證書及推薦信上來以供存檔。 67.本席信納PW1的證供,被告人曾在2010年11月30日把Easy Carry Limited的推薦書給PW1看,也在2010年12月15日向PW1提供該信的副本P9供對方存檔。 68.P9的信頭印著EASY CARRY LIMITED,下有地址2/FL., H & S BUILDING, 36 CONNAUGHT ROAD WEST, HONG KONG、TEL:(852)2544 4029、FAX:(852)2541 9439,發信的日期是2003年2月28日,內容說被告人在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在該公司當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該信看來由一位叫William Lau的人士簽署,職位寫著為Managing Director,信末有一小圓印,有EASY CARRY LIMITED的字眼,該信讚揚被告人在職時的表現。 已註冊的Easy Carry Limited 69.PW2是Easy Carry Limited的董事及負責人,這是一間本地公司,在1987年6月12日成立,在2014年被申請臨時清盤,但直至證物P8的查冊日期(2015年6月23日),該公司仍有註冊。PW2說他的公司只經營製衣業務,絕不涉及教育工作,從未設有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一職,未聘用過一位叫李琳或Lee Lam的人士,在2003年也沒有一位叫William Lau的人當Managing Director。 70.辯方對PW2說的並無異議,本席也信納PW2的證供。 71.在1993年至2003年適用的《公司條例》[當時為香港法例第32章]第20(1)(a)條說明,公司註冊處不會為相同名稱的公司登記。即是說,根據P8的註冊資料,1987年6月至2015年6月,公司註冊處的紀錄內只有一間本地公司叫Easy Carry Limited,即PW2那間。 辯方的質疑 72.辯方律師說P4及P9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可能只是和PW2那間註冊公司同名。 73.PW3是一位在公司註冊處工作了大約四年的二級註冊主任,她之前也在秘書公司工作過三年,對公司註冊有一些認識。 74.P8是PW3查出的公司註冊紀錄,有關Easy Carry Limited。PW3是按同事給她的公司編號0191080去搜查出PW2這間註冊了的本地有限公司Easy Carry Limited的資料。控辯雙方都沒有問PW3有沒有查過海外公司登記的情況。 75.辯方律師問PW3會否有外地公司在港進行業務或設立辦事處而未有註冊,PW3說不知道。律師再問PW3知否有公司只註冊中文名稱,而不同時註冊英文名稱,PW3也不知道。律師又問會否有公司不作註冊,因此會有兩間同名公司存在,只是一間沒註冊、一間已註冊,PW3答可能會。 76.控辯雙方對PW3的證供並無爭議。不過,PW3雖然對公司註冊有些認知,但明顯不夠全面。 海外公司? 77.辯方律師稱P4及P9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可能是一間海外公司已作登記或被豁免登記。 78.P4及P9所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雖被描述為一間提供海外教育服務的公司,但P4和P9內沒有一處說Easy Carry Limited是一間海外公司,相反被告人在P4第4頁提及她仍任職的開封大學(Kaifeng University,那是一所國內大學),卻說明自己擔當 President of Kaifeng University, Hong Kong Office。 79.若P4及P9所指的Easy Carry Limited是一間海外公司,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會不知道,亦肯定她不會忽略提及,而必定會在P4內作出同樣說明,可是P4內沒有如此顯示,PW1亦沒說被告人在任何時候表示過Easy Carry Limited是一間海外公司。辯方盤問PW1時,亦沒有這樣向PW1指出。另外,P9那封推薦信上面也沒有任何註明Easy Carry Limited是海外公司。若它是的話,信頭必會印明,發信的人也不會忽略在信內說明。 80.本席肯定P4及P9所指的Easy Carry Limited不是一間海外公司。 只用中文名稱註冊? 81.《公司條例》容許一間公司都註冊中英文名稱,或僅註冊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第317條)。 82.辯方律師說P4及P9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可能是一間只註冊中文名稱而沒註冊英文名稱的公司。 83.被告人在P4稱Easy Carry Limited自1985年已經營,那麼這間據稱經營了多年的Easy Carry Limited,比PW2那間已註冊了的Easy Carry Limited成立得更早。雖然有些公司基於一些理由或限制,而只註冊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但本席看不到P4及P9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有甚麼理由或受限只註冊中文名稱,而不同時註冊英文名稱。 84.被告人在P4說Easy Carry Limited是一間自1985年已經營運的公司,P4及P9內沒有任何一處顯示它除了叫Easy Carry Limited,還有已註冊了的中文名稱。若有的話,被告人據稱在該公司工作了九年多,不會不知道公司的中文名稱,也不會忽略在P4上面提及和向PW1說明,但PW1沒說過被告人曾表示Easy Carry Limited有任何中文名稱。辯方律師問PW1時,也沒有如此向她指出。 85.本席肯定不會有公司註冊了中文名稱,但連據稱工作了九年多的高級職員亦不知道該中文名稱。本席亦肯定公司不會發出一封推薦信,但不用已註冊的中文名稱,而只用沒註冊的英文名稱。 86.本席肯定P4及P9提及的Easy Carry Limited並非一間只是用了中文名稱註冊的公司。 沒有註冊? 海外公司不作或豁免註冊 87.本席在上文已肯定P4及P9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不是一間海外公司。 本地公司不作註冊 88.當然會有極少數人經營業務,用上有限公司或Limited的名稱,又不作註冊。不過,本席肯定一間據稱自1985年起已經營運的公司絕不會如此無知或疏忽或故意不作註冊,因為這會損害公司的有限責任、業務、聲譽,亦會受到法律制裁。 89.本席肯定P4和P9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不是一間經營多年而不註冊的公司。 判決 90.辯方律師說,除了他提出的質疑情況,還有其他可能性存在,但他難以再細列出來。 91.辯方不須證明任何可能性,舉證責任在控方那處,控方要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P4及P9提述的Easy Carry Limited並沒有在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聘用過被告人。 92.本席作了上文的考慮後,肯定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期間,唯一存在的Easy Carry Limited是PW2那一間,PW2的Easy Carry Limited從未聘用過被告人,亦無發出P9那封推薦信。本席肯定被告人從未於1993年8月至2003年2月在一間叫Easy Carry Limited的公司當Sales and Marketing Director,因此她向石竹求職時,在履歷(P4)內作出如此表述及呈交P9那封推薦信作證明,都屬虛假。PW1給她騙到,依賴被告人的虛假表示而聘用她為石竹的行政總裁。被告人因而獲得機會在石竹賺取報酬。被告人這樣做是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為自己賺取金錢利益。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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