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龍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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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罪名成立,即於2015年4月30日在九龍深水埗鴨寮街89號4樓襲擊 吳志華 (" 吳 "),因而對 吳 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7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7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74號

(原九龍城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5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程龍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4月21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罪名成立,即於2015年4月30日在九龍深水埗鴨寮街89號4樓襲擊吳志華(""),因而對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在裁判官張君銘("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3段至第15段已交代;辯方案情則在第16段至第20段已交代;不贅。

3.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分別為:

· PW1 陳慶閒醫生;

· PW2 吳志華 (“”);及

· PW3 警員8711

雙方亦同時呈上一份同意事實(P7)。上訴人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就住襲擊的指控,裁判官形容案件為「一對一」的案件,他提醒自己特別小心考慮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5.案發時,上訴人與分別在案發地點的單位內租住不同的房間。簡言之,控方的案情是於案發地點因生活問題而指罵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曾用一把生果刀向襲擊。曾用手和腳招架,因而導致手腳受傷。辯方的案情卻是上訴人並沒有襲擊,相反是酒後失控,先用手從後襲擊他後腦在先。期間上訴人見右手持刀,感到震驚,於是曾拿出手提電話致電業主但不成功。曾上前搶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令他的電話掉在地上。又連續3次用左拳打他的右面頰。上訴人曾用右手緊握住持刀的左手將他推到廚房之後上訴人報警。上訴人聲稱曾向他展示左前臂,手臂上不見有一條條的傷勢,之後曾轉身返回房間過了一會才出來。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出了4項完備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及處理所聲稱上訴人用刀子襲擊他的方式和次數與醫生(PW1)檢驗得到的傷勢的關鍵性嚴重分歧;

(二) 裁判官應該要考慮到PW2得傷勢是有可能為他自己抓傷的;

(三) 裁判官應該考慮:

(i) 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 上訴人叫救命、報警、向警員說被人斬;

(iii) 上訴人的醫療報告顯示上訴人大拇指及右無名指上有外傷割傷傷痕;及

(iv) PW1的證供及報告顯示PW2的割/抓傷並無出血情況

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辯方案情較可信可靠;

(四) 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本案整體不受爭議的案情,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裁決並不安全可靠。

上訴理由(一)

7.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依賴PW1醫療報告中形容的傷勢為"scratch mark"中文譯成為「表面傷痕」。PW1作供時表示也可譯作「抓」或「刮」。上訴人陳詞指的傷勢不可能用刀造成。

8.答辯人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2]

「 (6) 辯方指如果好像所說,的傷勢應是『割傷、劈傷或插傷』,而不是『抓或刮傷』。本席必須指出控辯雙方沒有向醫生發問『割傷、劈傷或插傷』與『抓或刮傷』的分別。」

9.答辯人亦進一步引述裁判官如何反駁上訴人在這方面的陳詞:

「 …此外根據常理,傷勢較重還要視乎襲擊的力度、角度、兩人相對的位置、刀是否鋒利等等的因素,不能一概而論。再者,控方在結案陳詞指出生果刀有多處『崩位』,可見刀不是鋒利。本席有機會檢視生果刀(P1)並邀請辯方陳詞,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也同意控方的觀察。

(7)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引述醫生的證供,醫生供稱每條紅痕中的紅點應是力度不平均或有不平的硬物所引致,辯方指刀鋒尖銳,與吳鉅傷勢不符。但正如上文所述,刀鋒上有多處『崩位』,並非鋒利,反之,本席認為的證供與醫生報告記載的傷勢相符。…」

10.答辯人引述裁判官指出醫學報告和醫生(PW1)的證供只可獨立證明傷痕是存在,但造成損傷的真正原因還是要取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11.答辯人認為法庭必須考慮的證供是否可信,繼而參考醫生報告是否支持其說法。這分析方向正確,而就證供的可信性,答辯人指出屬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權根據證供作出裁斷。

12.上訴人認為的傷勢與他指被上訴人用刀劈傷不符。如在一般的情況下這說法可能成立。但裁判官對此點已作出仔細的分析和考慮。他指出涉案的生果刀有多處「『崩位』並非鋒利。況且傷勢的形成亦視乎襲擊的角度和力度等等…」本席認為辯方的投訴是忽略了凶器的狀況。裁判官認為相反的傷勢與的證供相乎此觀點也不是有違常理的裁決。

13.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辯方在審訊時並沒有向醫生發問「割傷、劈傷或插傷」與「抓或刮傷」的分別。裁判官的意思是指PW1沒有機會評論如施襲者是利用P1那張生果刀去「劈」向或「插」向時,會否可能只造成「抓」或「刮」傷等表面傷痕。在缺乏PW1在這方面的意見證供下,辯方在此項的上訴理據只是一廂情願地根據常識來推測。裁判官根據P1生果刀並不鋒利來拒絕辯方指傷勢不符這論點也是根據一般常識亦是無可厚非的。

上訴理由(二)

14.對於上訴人聲稱的傷勢是自己抓傷的,這點裁判官已經考慮了。在裁斷陳述書中,他指出辯方指自殘誣陷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沒有親眼見自殘。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推測,他認為若要自殘來誣陷上訴人,1至2條傷痕便已足夠,而為何自殘後不直接報警呢?裁判官認為自殘的說法不合邏輯,排除自殘的說法。

15.答辯人認為本案沒有在證據可支持曾自殘的說法。至於裁判官的裁決是他就事實的裁斷並無犯錯之處。本席認為辯方所能依賴的就是上訴人作證時說在在掙扎時曾展示過左前臂而手臂上沒有一條條抓的傷痕。當然,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憑此事實基礎的話可推論的傷勢可能是他後來自己抓傷的。但問題是,裁判官同時考慮了及上訴人的證供,最後他接納的證供包括提及他左前臂的傷痕是如何造成。裁判官亦已考慮了上訴人的證詞,他的結論是上訴人的說法沒可能是真的。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對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都比上訴庭存有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明顯錯誤,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上訴理由(三)

16.辯方在上訴理由(三)中進而陳詞認為裁判官應考慮案中一些對上訴人較有利的情況。

17.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考慮裁決時已謹記舉證責任和標準。他亦提醒自己上訴人以往無刑事定罪紀錄。

18.答辯人亦引述HKSAR v So Pui Wah HCMA 1106/2005一案中,暫委法官賴盤德認為,在一些控辯雙方案情和說法完全不能並存的案件中,對辯方的證供作細微的分析時存在固有難度,接納一方的證供等同拒納另一方的證供。

1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有關上訴理由(三)(i),裁判官已提醒自己由於上訴人過往無犯罪紀錄,他作供的可信性較高而犯案傾向性較低。雖然如此,裁判官仍然認為他的說法沒有可能是真的。

20.他提出了2個理由[3]

「 (1) 被告人稱曾襲擊他後腦1次,右邊臉部相同位置3次。但他只向醫生敘述『於2015年4月30日大約00:30時弄傷了右手及左腳』,『第三左腳趾滿感觸痛及有發紅的情況』而『右大拇指及右無名指上有外傷割傷傷痕。』最後醫生的診斷結果為右大拇指、右無名指及第三左腳趾受傷。如果後腦和右臉有損傷,醫生必然能夠察覺,而被告人也同意右臉沒有傷痕或瘀痕。被告人解釋當時沒有感到後腦及右臉痛楚,所以沒有向醫生詳細講述被襲經過。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即使被告人覺得毋須向醫生詳述被襲的經過,但被襲的部位必然重要,後腦更為致命部位,且被告人不能自行查看該部位之傷勢,儘管後腦及右臉於診症時沒有痛楚,常理告訴我們被告人必然會告訴醫生,讓醫生對後腦及右臉作出檢查;

(2) 被告人稱襲擊他後腦後,他隨即轉身看見右手持刀,雖感到震驚,但不覺得會繼續襲擊,於是約1分鐘後他拿出手電致電業主,而不是致電報警,他解釋想與業主商量,搬離案發單位來解決事件,又稱他曾報警但不能保證日後安全。控方指被告人的證供不合常理。如果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右手持刀,當時右腦受襲的被告人應極度擔心自身安危,按照常理,他應該逃離現場及即時報警,尤其是案發前被告人與曾有4次爭執,被告人均主動報案,而不是在面前致電業主。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

21.上訴理由(三)(ii)是有關上訴人自己報警等情況。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犯案後的行為難以常理估計,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麗儀 HCMA422/2012 一案第17段「上訴人指若她偷了週刊,怎會像逗留在附近的電話亭。一名嫌疑人犯案後的行為很難以常理估計,可能性甚多。暫委裁判官不必考慮這問題…

22.本席認為重點是裁判官並不是沒有考慮上訴人報警的情況,但他仍然認為即使出現這情況亦不致令他對的證詞存疑。裁判官當然要整體考慮全部案情,他結論是即使出現上訴人報警此事是並不會影響他接納的證供。這是他有權作出的裁決,本席不能因此就裁斷裁判官在這裡明顯出錯。事實上,在庭上很多時也出現被告人反客為主、「賊喊捉賊」的情形,日常生活的經驗也不時出現所謂「惡人先告狀」的情況。

23.至於上訴理由(三)的其餘兩點,第(iii)點指上訴人大拇指及在無名指上有割傷傷痕。辯方陳詞認為這傷勢與上訴人描述他的右手緊握拿著刀的左手的說法吻合,裁判官不應忽視這點。上訴人又投訴裁判官不合理地因上訴人沒有向醫生說他的頭部被襲擊及因他曾經想致電業主求助,因此不相信他。

24.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上訴人大拇指及無名指上的傷勢但這並不代表他沒有考慮到此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也無需要詳細交代他的心路歷程。況且,本席亦留意到在原審時,辯方的書面陳詞只是著重提出的傷勢與他描述所受的襲擊不符,但從來未有說到上訴人的傷勢與他的證詞相符,裁判官因此未有在裁斷陳述書處理這部份的證供是可以理解的。

25.其實,對於襲擊的過程,與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各執一詞。如前所述,裁判官是有絕對的優勢,裁定那一方的證供為事實。上訴法庭既然沒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單憑謄本判斷證人的可信性並不理想。

26.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以及所引用的So Pui Wah案。事實上亦有其他案例已說明很多時若只著重一些過於細微的分析來針對一名證人的證詞的出入可能只流於「只見樹木,不見樹林」的情況。最重要的是那些差異和分歧很多時若不是重要或主要的是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提及上訴人的傷勢並不代表他沒有考慮。無論如何,這只是整體要考慮的其中一點,也並不是最主要和關鍵的一點。

27.此外,本席也留意到上訴人聲稱在案發時被連續三拳打到面部同一位置。雖然上訴人形容力度是中等,但在其醫療報告(P6A)中卻未見任何傷勢,連觸痛也沒有。

2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解釋他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他指出上訴人既然除臉部外也說曾用手襲擊過他後腦一次。裁判官認為這兩次襲擊並非小事,但上訴人沒有向醫生指出是有違常理。

29.至於上訴人被襲擊後,他說第一時間是致電業主但不成功。裁判官認為若真有其事,致電的對象應是警方,不是業主。

30.上述的情況都是裁判官有權考慮也是適當地作了考慮的事項。況且裁判官也說了即使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等同罪名成立,他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而他是考慮了控方所有的證供後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四)

31.上訴人此項理由其實是一概括理由。上訴人提出的所謂不爭議事實大部份已在審訊時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版本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上訴人就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

結論

32.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陳永淦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

[2]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24頁R-T段及第25頁A-H段

[3] 裁斷陳述書第7-8段;上訴宗卷第25-26頁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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