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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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罪」,涉案財物是3 套《壹週刊》,約值60 元,屬OK便利店的財產。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判她罪名成立,判入獄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42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2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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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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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0日

判案日期:2012年9月4日

判案

1.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罪」,涉案財物是3 套《壹週刊》,約值60 元,屬OK便利店的財產。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判她罪名成立,判入獄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2.控方指稱,今年4 月18 日上午9 時許,上訴人在港鐵彩虹站18-19號舖OK便利店,從雜誌架取走涉案週刊,沒有付款便行往大堂的電話亭,然後把涉案週刊放入她攜帶的黑色袋。便利店經理(控方第一證人)目睹過程,追出店外截住上訴人。其後,剛巡經附近的女警員到場,在上訴人的黑色袋搜獲涉案週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原審判刑理由

3.暫委裁判官表示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她有不利的推斷,他強調控方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他指出兩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合乎事理,也互相吻合,而且盤問時也沒有動搖,所以接納她們的證供。暫委裁判官指出本案的重點是取走涉案週刊的人是否控方第一證人截停的人,而後來警員拘捕的人是否同一人。

4.暫委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目擊整個過程,她的觀察無誤。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供稱當時有心等機會捉拿偷竊週刊的人,暫委裁判官認為不減她證供的可信性,反而顯示她的觀察可靠。暫委裁判官認為無須考慮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控方已一早通知辯方,不會呈堂這錄影紀錄,沒有不公平。他裁定兩控方證人證供吻合,判上訴人有罪。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如下:

(a) 控方沒有呈堂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紀錄,減弱辯方的證據,審訊不公平。

(b) 控方第一證人指偷竊的人用公文袋遮擋動作,但卻沒有呈堂公文袋。

(c) 控方第一證人指偷竊的人穿綠色衫,但控方第二證人指當日上訴人穿黑色衫。

(d) 上訴人指當日她帶了口罩,控方第一證人只看到嫌疑人的側面,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只靠身形和輪廓辨認,並不準確。

(e) 其次,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講,最終截停上訴人的位置在轉角位的電話亭,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全程看見她。當時站內非常繁忙,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必然受阻。

(f) 控方第一證人一直等機會捉拿偷竊的人,心存偏見,影響她的可靠性。

(g) 警員搜出的週刊沒有便利店的標記。

(h) 一般偷竊者都會盡快逃離現場,她被截停時是站在距便利店30 呎外的電話亭,有違常理。

分析

6.關於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紀錄,審訊時辯方申請終止聆訊,理由是該紀錄可能顯示案中的疑點,對辯方有利,而控方不能提供,令審訊不公平。暫委裁判官認為既然控方沒有倚賴這紀錄,所以不必考慮,也沒有不公平。這閉路電視紀錄的內容從來不是控方倚賴的證據,控方第一證人也不是靠它去辨認上訴人,辯方指可能有疑點完全是臆測。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控方蓄意隱瞞對辯方有利的證據,暫委裁判官拒絕終止聆訊合理,本席不接受上文5(a)段的上訴理由。

7.至於上訴人指她的證供曾提及一個公文袋,但沒有呈堂。暫委裁判官的判詞沒有提及,辯方律師的最後陳詞提及一個公文袋,但警員沒有檢取[1]。本席始終看不出這公文袋有甚麼重要性,就算有的話只是警方沒有檢取過,不顯示甚麼。畢竟,3 套週刊是在上訴人的黑色袋搜出,這方面沒有爭議。本席不接受上文5(b)段的理由。

8.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準確與否是本案的重點,證供顯示她一直等機會捉拿嫌疑偷竊的人,所以特別留心觀察,當看見週刊被偷,她一直觀察該人,然後與同事追出和截停那人,後來更由巡經現場的女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該人,並在該人攜帶的黑色袋內搜出3 套週刊,這些事情全部在短時間內發生,該被捕人是上訴人沒有爭議。基於這些證供,暫委裁判官接受上訴人是取走涉案週刊和後來被拘捕的人。

9.證據顯示,當時上訴人帶著口罩,而控方第一證人只能看見她的側面。雖然如此,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並非認出偷取週刊的人的樣貌,她只是一直看著這人偷竊,然後追截該人,而該人後來被捕。所以,就算她沒有看見那人的樣貌,也不應影響辨認證據的可靠性。暫委裁判官認為本案的關鍵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截住的人是否警員拘捕的人,至於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能認出上訴人與否,並不重要[2],本席認同這看法。

10.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在案發時穿綠色上衣,而警員卻說上訴人是穿黑色上衣。暫委裁判官在判詞沒有提及此點,不過,基於上文的辨認證供,加上當場在上訴人的黑色袋搜出3套週刊,本席認為上衣顏色的矛盾便顯得不重要。

11.基於以上所講,本席認為上文第5(c)、(d)段的理由不充分。

12.上訴人指從涉案雜誌架到她被截住的電話亭是一彎位,站在雜誌架前的人不能直接看見電話亭,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指全程看見上訴人不可信。暫委裁判官在判詞指出就觀察的位置而言,兩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矛盾,可惜沒有詳細解釋。不過,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提及,控方第一證人供稱「站在貨架嗰度」觀察,不過,他接受控方第二證人所講,從電話亭可望到貨架出面的通道[3]。本席認為這只是描述位置不夠清楚,整體而言不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觀察證供的可信性。

13.至於上訴人指當時是上午9 時許,通道繁忙,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必然受阻。沒有證據顯示當時通道的情況,暫委裁判官不會猜測。其實,就算有行人,也不一定阻礙視線。

14.最終,這是控方第一證人可信與否的問題,暫委裁判官有機會親自觀察這證人作供的表現,他應能準確衡量觀察證供是否可信。何況,涉案的3 套週刊的確在上訴人的黑色袋搜出,印證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本席看不到理由干預,不接受5(e)的理由。

15.控方第一證人供稱該店時常失竊,她很想捉拿有關的人,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對她有偏見。暫委裁判官考慮過這問題,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心態,反而會令她更細心觀察店內的狀況,暫委裁判官不接受有偏見的講法。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誇大或有偏見,暫委裁判官應最清楚,因為暫委裁判官親自觀察她作供時的表現。上訴人的批評只是穿鑿附會,並不充分,本席不接受5(f)的理由。

16.警員檢獲的週刊沒有便利店的記號,不過,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看見上訴人取走涉案週刊,行往電話亭,再將週刊放入她的黑色袋。其次,上訴人沒有作供,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或反駁黑色袋內3 套週刊的來源。縱然沒有記號,若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唯一合理的推斷涉案的週刊屬於便利店。因此,本席不接受5(g)段的理由。

17.上訴人指,若她偷了週刊,怎會仍逗留在附近的電話亭。一名嫌疑人犯案後的行為很難以常理估計,可能性甚多,暫委裁判官不必考慮這問題,本席不接受5(h)的理由。

18.綜合以上所講,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上訴文件冊第19頁R至S行。

[2]   上訴文件冊第21頁E至G行。

[3]   上訴文件冊第18頁M行至19頁D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