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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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搶劫案,涉及三名年青人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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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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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搶劫案,涉及三名年青人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 2.罪行詳情指控他們三人於2015年6月2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岸國際大廈地庫“龍威遊戲機中心”搶劫葉沛昌一個銀包、一張身份証、一張回鄉卡、一張銀行卡和現金二百元。 各人否認控罪並分別由不同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葉沛昌的証詞撮要 3.葉先生在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到有關的遊戲機中心玩耍,身邊來了三名青年,指控他偷了其中一人之女朋友的手提電話,葉先生否認但遭到對方拍打(頭部及面部),這情況維持了10多分鐘。葉先生為了擺脫這情況(他心想若堅持否認, 他會一直被毆打),那只好承認偷了電話,葉先生詢問可否以金錢解決,對方索價$2,000元。 4.期間,葉先生表示需要上廁所,各人與葉先生一起前往廁所(第一被告搭著葉先生的肩膊, 另外兩人隨後跟著);在廁所內,對方詢問他是否去撳錢,並同時毆打他的頭部和鼻子,令他鼻子流血。按對方的要求,他把銀包交給他們(銀包內有葉先生的身份証、回鄉証、一張銀行卡和$200元現金),並表示會到附近的櫃員機提取現金交給他們。 5.他們四人從廁所走出來(第一被告搭著葉先生的肩膊,而另外兩人則一前一後伴著隨行),之後便離開遊戲機中心前往櫃員機。走了一段路,葉先生看見附近有巡警於是大聲說「有人攞咗我銀包」,第一被告此時逃離現場,葉先生與警員追著他,最終警員在附近一棟大廈把他拘捕。 控方舉證完畢 6.當控方舉證完畢時(只有第二被告提出毋須答辯),本席最終裁定表証成立。但在辯方(只有第一被告選擇出庭作供)傳召證供之前,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1)條所賦予的權力更改控罪。 7.第23(1)條這樣寫著:「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覺得公訴書欠妥,法庭須作出其認為符合案件情況所需的命令而修訂公訴書,但如在顧及案件的是非曲直後,覺得作出所需的修訂必會造成不公正,則屬例外。」 8.在未作出更改控罪決定之前,本席曾邀請辯方就法庭應否將控罪作出修訂一事作出陳詞,而辯方則表示沒有陳詞。最終本席將控罪修改為企圖搶劫,把搶劫葉先生銀包及其內財物的原先指控删除並更改為企圖搶劫葉先生$2,000元。 9.各被告否認修訂的控罪。辯方沒有因控罪的修改而需要作出任何申請包括重召控方証人,同時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第一被告證詞的撮要 10.案發當晚,他與另外兩名被告一起到達有關的遊戲機中心玩耍。期間,他遇見葉先生覺得他很像是一個月前在同一遊戲機中心偷了其女朋友電話的男子,於是聯同另外兩名被告走到葉先生跟前向他作出質詢,起初葉先生矢口否認,但當第一被告向他展示其手提電話內來自遊戲機中心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後,葉先生便改口承認偷了電話。 11.第一被告堅持要葉先生把偷去的電話交出來,但雙方僵持不下,原因是葉先生指電話在其女友的地方,她當時正在睡覺不能前去取。第一被告認為葉先生已經把電話賣掉,而那時葉先生又提出以$2,000元解決問題(第一被告說電話是女朋友(謝冰冰)問朋友(朱少媚)相借的,與朱少媚達成以$1,500元作賠償的協議,他已支付$1,000元但仍有$500百元未付)。他認為金額與該部電話的二手價相近,覺得合理於是接受。 12.除了第一被告承認在對話期間曾經拍過葉先生,但目的也只不過是要引起他的注意(因他當時正轉頭望向其他人),他們三人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對葉先生作出任何暴力的行為(至少第一被告未有看見),也沒有要求他交出銀包。雖然第一被告曾經在兩個階段要求葉先生交出銀包或電話作抵押,一次是叫葉先生回去取電話,另一次是叫葉先生去撳錢, 但葉先生只願意交出身份証作抵押,第一被告認為身份証並不重要因此沒有接受。最後他跟葉先生一起去撳錢, 他搭著葉先生肩膊目的是防他逃去,但始終沒有扣起他的銀包。 13.葉先生說要上廁所,他們三人於是與他一起進入廁所,第一被告亦有如廁,但從廁格出來,便看見葉先生鼻孔流血,他不知何解亦沒有向他查詢原因。之後他們四人離開遊戲機中心,陪着葉先生去撳錢。 14.行了一段路,當葉先生看見有巡警時,第一被告作供說「葉先生無端端話我搶野」,第一被告隨即向後行,當看見警察和葉先生開始追時,他驚恐起來便逃跑,原因是他當時正受感化令規管,其中條件要遵守宵禁—不得「出夜街」。他一直跑,跑到附近一棟大廈8樓,最終給警員拘捕。被拘捕時,當警察問他為何要逃跑,他說「個四眼仔話我搶佢嘢,我驚畀你哋拉,我咪走囉。」 爭議事項 15.第一被告 簡單而言,當晚是葉先生承認偷了手提電話,願意作出賠償,他們三人才與他一起前往提錢,過程中他們沒有向葉先生作出任何暴力或威嚇以使他就範。第一被告相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權向葉先生索取金錢賠償。 第二被告 他否認與另外兩名被告一起行事,當晚他單獨到該遊戲機中心玩耍, 期間遇上“阿B”( 第一被告); 至於第三被告(李咏源),他是不認識的。 (見第二被告與警方的會面紀錄—控方証物P.12A) 第三被告 答辯時,他否認搶劫罪但向法庭表示承認普通襲擊罪。與警方會面時,第三被告向警方表示他們三人陪葉先生上廁所,葉先生如廁後想逃跑,被第三被告捉著,第三被告拳打了他腹部兩、三下, 之後葉先生表示去撳錢。 (見第三被告與警方的會面紀錄—控方証物P.17A) 特別事項理由 16.三名被告在被拘捕後均與警方進行會面,只有第一被告就其與警方會面的證供之自願性提出爭議。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問題,最終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人是在自願情況之下與警方會面,法庭亦考慮基於公平原則,應否行駛酌情權剔除有關證據,但最終認為沒有這方面的理由。 17.辯方的指控主要是指有警務人員毆打被告迫使他講出事情經過,同時向他作出誘使,有警察對他說「只要他“篤”另外兩人, 其中與他不太稔熟那一個(即第三被告), 他們不會拘捕第三被告及事件便會告一段落。」 18.辯方還指有警員教導第一被告稍後在錄影會面時如何回答警方的問題包括:
19.辯方的指控被有關的控方證人一一否認,被告人亦有出庭作供支持其說法,但本席並不認為他在講真話。 20.被告人作供表示警員教他在錄影會面時說他認識其中一人幾個月(指的是第三被告)與及是飲酒時認識的;至於另一位被告,他說是認識了幾年但可隨意說在何種情況下認識。另外,警員亦教他講是第三被告(阿灣)在廁所內打了事主頭部一拳和叫事主把銀包交給他(第三被告)。 21.首先,若說警務人員教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如何講說話,由於錄影關係,其中一個很大的限制就是警務人員在進行會面時,不可能完全控制被告人怎樣說話。縱使被告人能夠記下劇本內容,警務人員也不能確保他會跟劇本覆述。從另一角度來看,被告人很容易在會面中有意無意間把警方的不當行為揭露出來。若事情敗露,輕者,有關證據不獲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嚴重者,有關警務人員可能遭到刑事檢控。對於警務人員來說,幹這樣的事情是存在很大風險。 22.一點值得留意的就是第一被告與警方進行會面的時候,警方仍未把第三被告逮捕(警方在事隔一個月之後才把第三被告拘捕)。所謂的教導是連他們之間認識多久也要加入成為編造劇本的內容,這與招認控罪沒有直接關係,本席看不到他們為何要冒這樣大的風險去做這些事情。 23.被告人續說有警務人員叫他“篤”第三被告出來,還說不會拘捕第三被告及事情便會告一段落。他理解他和第三被告都會“冇事”。表面上來看,警務人員這番說話有其不清晰的地方,但奇怪地第一被告沒有向警員查詢箇中真正意思,便相信他自己和第三被告都不會有事。 24.簡單而言,在有關聆訊中,本席看不到有証據支持辯方的指控,本席相信是他編造這些指控包括警察毆打意圖阻止這些證據呈堂。至於有關的警務人員証人,本席接納他們均是誠實可靠証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證據分析 25.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針對每位被告證明有關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26.本席得悉第三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
27.葉先生給法庭的感覺是一名實話實說的證人,對於發生在他身上的事情,他是有嗰句、講嗰句,沒有誇張失實之處。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28.至於第一被告庭上的供詞,本席認為他是一名不盡不實的証人,沒有把事情的真相完完全全向法庭交代。他的證供有部分值得相信,有部分是不值得相信。 29.以下本席描述在個別問題上所作的分析,從這些分析亦可見本席是如何得出以上對証人(葉先生和第一被告)的結論。 30.剛才說過,每位被告在被捕後均與警方會面,法律的大原則是這些會面紀錄的證據只針對說話者, 而法庭不會拿它作為針對被談及的被告(不論個別被告有否出庭作供) 。 第一、二、三被告是否一起行事 31.從葉先生的証據來看,明顯對方是有三個人,除了他辨認出該三人中唯一戴鴨舌帽(帽舌向後戴)的男子為第一被告,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進、出廁所的片段),他也指出另外兩名男子就是與第一被告一起的另外兩名男子。 32.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在毋須答辯時指閉路電視片段畫面質素並不清晰,不能清楚顯示第二被告是其中的一名涉案男子,但本席並不同意—至少關於進、出廁所的片段—是可清晰看見有關人物的樣貌。本席從片段中也可以確認這兩名男子就是本案的第二和第三被告。純粹基於控方的證據,本席達至唯一結論就是葉先生所述的三人就是本案的第一、二、三被告。 33.至於辯方的證據,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他說當晚是他與另外兩名被告到有關遊戲機中心玩耍,他們三人與葉先生關於被盜電話一事有所對話,他亦在閉路電視片段中(進、出廁所的片段)確認另外兩名男子就是第二和第三被告,是他們三人陪著葉先生離開遊戲機中心去撳錢。 34.第一被告與另外兩名被告是認識的,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一名相識的人(第一被告)辨認片段中相識的朋友(第二、三被告), 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去質疑這些證據。再者,本席作為一名陌生人也可作出同樣辨識的結論。 35.從以上可見,本席是接納第一被告這部份証供,這部分証供與不爭議的錄影片段所顯示也是一致的,明顯他們三人當時是一起行事。 被告三人是否有毆打葉先生 36.根據葉先生所說,當時他坐著正在打遊戲機。三個人過來,有人拍打他的頭,第一被告指控他偷了其女朋友的電話,他否認但對方不斷指稱他偷了電話,另外兩人亦有幫口問又不斷拍打他說「係咪唔認」,這情況維持十多分鐘。第一被告曾經掌摑他的臉,不過葉先生說他們三人都有打他但記不起多少次。 37.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葉先生被三名男子圍著的時候),有人的手部對葉先生有所動作。錄影片段在庭上多次播放,本席亦要求辯方律師對所看見的影像作出陳述。辯方同意以下的描述:
38.葉先生形容在遊戲機位置的十多分鐘至二十分鐘期間,他們三人對他不時有拍打的動作,這些証據與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沒有牴觸之處。辯方觀看完錄影片段之後只能同意有「拍」的動作但說不能肯定有否身體接觸; 葉先生的供詞形容被拍打,正正提供了這方面的答案。 39.在廁所內,他們問葉先生是否去撳錢,期間有人打他的鼻子和頭(此人並非第一被告,而是另外兩名男子其中一人—葉先生形容此人留有長髮和手臂有紋身),葉先生鼻子流血但有人給他紙巾。 40.第一被告作供說他只是拍拍葉先生,目的是要葉先生注意聽他講說話,不要望向其他人(明顯當時其他兩人也跟葉先生講說話)。他說整個過程中他本人沒有毆打葉先生,也沒有看見另外兩名被告毆打他;但他說從厠格出來看見葉先生鼻子流血,為此他沒有嘗試去找出原因。 41.圍着葉先生在遊戲機位期間,第一被告所描述拍葉先生的情況並不反映現實, 看得出他是盡量把事情淡化,避重就輕地作出描述,他這部分的証詞與錄影片段所顯示的並不相符, 本席認為並不值得相信。 42.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向葉先生作出盤問,指他在遊戲機中心期間其實可以呼救(附近有其他顧客),葉先生回答:「佢話個度全部都係佢哋的人,你嗌都無用」,但他同意這一部份證詞沒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過。 43.其實,從錄影片段可見(例如近廁所附近的情況),部分顧客身上有紋身,又在遊戲機中心內吸煙, 並隨意將煙蒂丟掉在地上。本席並非指這些顧客定必是不良分子或壞人,但葉先生沒有向他們求助,本席對此並不表示驚訝。本席並不認為這班人是那種見義勇為,會出手相助他人的人。事實上葉先生並非沒有向他人求救,當他遇見巡警時便隨即向巡警呼救,明顯他覺得對方會樂意向他伸出援手。 44.至於在廁所內所發生的事情,葉先生形容有人大力打他的頭和鼻子(主要是他們三人當中的一個人作出毆打, 並形容該人是長頭髮,手有紋身,但並不是第一被告)。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在盤問時,向葉先生指出「有人向你施襲, 打你頭,不是大力」, 葉先生回答:「令我痛囉」。雖然問題沒有清楚指出「有人」是指誰人,「打頭」是否包括鼻子,但從本案其他証供來考慮,本席確信在廁所內,葉先生的頭和鼻子的確給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毆打, 導致其鼻子流血。 45.葉先生作供說有人還給他紙巾(目的明顯是抹血),本席相信葉先生這部份證詞並非編造出來。觀乎第一被告的証詞,看來也支持鼻子流血的事實。第一被告作供說他從廁格出來,便看見葉先生鼻孔流血,他不知何解亦沒有向他查詢原因。 46.這一點與其向警方交代時所講有所出入,在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中(這只是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見證物P.29A):
47.本席確信第一被告的而且確看見葉先生鼻孔流血。以當時情況而論,他們四人在一個廁所的範圍內,本席相信他是清楚了解流血的原因,只是不想承認,才在庭上說「不知何解亦沒有向他查詢原因」,明顯地他是不想說出是誰幹的事。 48.至於第三被告,他在聆訊開始時,向法庭表示承認普通襲擊罪,就證據而言,控辯雙方並沒有就他所承認的作出任何同意事實。第三被告所承認的似乎來自他與警方會面時所說, 即「在廁所內,因葉先生想走,所以拳打了他肚子幾下」。這一點卻與葉先生所形容的並不一致。 49.簡單而言,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確信葉先生所描述被毆打的情況是事實。從整件事來看,為了要葉先生就範,被告各人都有份不時對葉先生作出拍打、拳打的動作,至於誰人做了哪一個動作並不重要, 明顯他們各人都是同意以毆打方式去達致他們的目的。 葉先生銀包的去向 50.葉先生形容未進入廁所, 但仍在遊戲機中心的時候(雖然他矢口否認但對方不斷給他壓力),他覺得如果繼續否認,他們只會繼續毆打他。他於是問對方可否付錢解決, 對方隨即表示二千元。之後他上厠所,在厠所內他們追問葉先生是否去撳錢。葉先生描述第一被告拿走他的銀包,當主控官問他是否願意時,他表示是自己給他,不過他續說「我冇得唔願意」。銀包內有他的身份證、銀行卡、信用卡和$200現金。 51.按第一被告在庭上供詞所述,他三次提及銀包一事:
52.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這方面的證據特別關於「沒有拿走葉先生的銀包」並不值得相信。從他所描述的情況來看,明顯地他是希望手中能拿著對方一些物品作抵押(例如銀包或電話),才願意讓對方離開去取回電話或拿取金錢。根據他所言,對方並非不願意交出任何物品作抵押,只是第一被告認為身份証並不重要。從被告一方的角度來看,拿著對方身份証在手總比兩手空空更容易促使對方就範。 53.這一點(沒有拿走葉先生的銀包)與其同警方交代的又有出入,在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中(這只是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見證物P.29A) :
54.關於銀包一事,毫無疑問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說法又在說謊。根據第一被告所述,他們三人當時沒有拿取葉先生的銀包,對方更是向他承認偷了電話,願意作出賠償。他又確信自己當時有權這樣做,明顯他會認為自己當時所做的是沒有任何違規的行為。但很奇怪,當遇見巡警的時候,他不是向巡警指出他已抓到偷電話的人,而是聽到對方指稱自己偷了人家東西時,他卻選擇以一個招惹嫌疑的方式去處理問題—逃跑。不要忘記,按他所說,他們三人身上根本不會找到屬於對方的任何東西,那又何懼之有?相反應該留下把事情弄清楚,或許更可把「誣告」他自己的賊仔(葉先生)繩之於法。 55.本席接納葉先生的證供指他銀包給他們三人拿去了。至於當時實際那個人拿著並不重要。毫無疑問,當時他們手中是拿著葉先生的銀包(銀包內有葉先生的銀行卡),以此脅迫葉先生去撳錢給他們。 56.亦是基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原先所控告的搶劫罪欠妥,所以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把控罪作出了現時的修訂。因為縱使法庭最終接納控方的證據,也有個可能性就是被告一方只不過以此(拿著葉先生的銀包)作為脅迫葉先生去銀行櫃員機提取二千元(如果到達櫃員機的時候,最可能發生的事就是他們需要把銀行卡交回葉先生以便他提取現金)。從這角度來看,控方指他們三人在有關時刻有永久剝奪葉先生銀包及其內載物品的意圖變得欠妥。銀包最終未能尋回是事實,但本案確有突如其來的事情發生(遇見巡警)—當這事情發生時,拿著銀包的人(不論是誰)明顯地決定了不把銀包交出來,但這人此刻的決定不能推斷另外兩人也同樣有這樣的決定。因此,不能推斷他們三個人在關鍵時刻都有著永久剝奪葉先生銀包的意圖。 A Claim of Right as a Defence 57.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向法庭指出第一被告(若成立的話, 同樣適用於第二和第三被告),第一被告當時是真誠相信葉先生曾經偷去他女朋友的電話,故此第一被告相信他有權要求及接受葉先生二千元的賠償。律師說他真誠的信念對此企圖行劫罪是構成辯護理由。 58.辯方依賴一宗上訴案例 Tsang Ming Hung CACC 118/1986, 指出Roberts CJ 有以下引述:
5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第一被告之女朋友(謝冰冰)的口供(這份是報警後所落的口供)。她指在2015年5月18日與第一被告到有關的遊戲機中心消遣時遺失了一部手提電話。電話是她問一位朋友借來使用的。 60.首先,法庭要決定的一個事實問題就是第一被告是否有這樣的信念(縱使只是一個可能性, 法庭也得接受)。對於這個問題,第一步是考慮第一被告是否相信葉先生是偷去其女朋友電話的賊人? 61.當時第一被告手上持有可令他相信葉先生是偷去其女朋友電話的賊人的證據包括他聲稱遊戲機中心一段閉路電視的影片(此影片片段未有呈堂),聲稱從影片片段節錄出來的一幅截圖(辯方証物D1(1)), 葉先生向他承認居住青衣及後承認偷竊電話。 照片證據 62.第一被告只呈堂一幅截圖(見辯方証物D1(1)), 說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偷電話的賊人, 但卻沒有把聲稱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本席對此當然不會作出任何揣測,但根據所呈堂的照片來看,照片只見一名男子的背影, 若說他與葉先生相似, 那麼他們相似的地方就是大家都是男人。這樣的證據不可能令人信納第一被告當時認為葉先生是偷電話的人。 居住青衣 63.葉先生被代表第一被告律師盤問時同意第一被告曾詢問他是否居住青衣(葉先生同意家住青衣),但被問及會否覺得奇怪時(意指對方知道自己的居住地方),葉先生表示對方沒有解釋。律師續向他指出原因是因為被盜的電話定位系統顯示電話的最後位置是在青衣地區。不過,葉先生否認第一被告有向他作出這樣的解釋。 64.葉先生作供說案發當晚並非他初次到來這遊戲機中心玩耍,之前也曾到來消遣。證供顯示至少就第一被告而言, 他也並非初次到該遊戲機中心玩耍。有著這樣的背景,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從何獲悉或者基於什麼而相信葉先生居住青衣地區並不重要,他或許有其他途徑獲悉葉先生的居住地區。縱使他確實從失掉的電話之定位系統了解電話的最後位置為青衣地區並認為賊人居於此地方,但與其他證供一併考慮後,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被告當時相信葉先生是偷電話的賊人。 葉先生招認偷竊電話 65.從證供顯示,他們三人當時圍著葉先生不斷向他質問,基本上是指控他偷了電話,過程中亦不斷向他使用暴力。在第一被告律師盤問時, 葉先生作供表示在回應他們的指控時曾建議一起前往警署。以當時情況而論,本席接納葉先生所說他當時是想著如何擺脫此困境,他提出以金錢解決事情,對方便隨即開價二千元。 66.第一被告作供說他的女朋友非常緊張那部電話,所以他堅持葉先生回去拿電話回來給他。但他說葉先生指電話在其女朋友處, 她睡了所以不願意回去取, 還建議拿二千元出來當賠償。第一被告說「錢我都有,我只係想要番部電話」,但對方不斷表示朋友睡覺了,第一被告便覺得葉先生已把電話賣掉,所以接受二千元賠償把事情解決,因為當時該電話的二手價約為二千元。 67.第一被告一方面說女朋友非常緊張該部電話(這也是可以理解的,可能有些重要的個人資料或珍貴的照片在電話內),從他的證供來看,他並非著眼於金錢, 而是要取回電話。但奇怪的是,對方表示電話仍在,只因女友睡了而不願拿取,第一被告卻認為對方已將電話賣掉, 並接受金錢賠償了事。他要的是電話不是金錢(若他所說的是真),事情這樣發展實在不合情理。第一被告說他著緊電話明顯並非事實,他著緊的是金錢。 第一被告的反應 68.第一被告與警方會面時沒有提及事主曾經承認偷去電話,但在反對有關證據呈堂時所提出的反對理由中說是警方指示第一被告在會面時要說出「事主沒有承認偷去電話」。本席相信第一被告當時也了解為何葉先生會招認, 這是與他們所使用的方式有莫大關係,毫無疑問, 他當時根本也不認為葉先生是偷電話的人, 所以他與警方會面時沒有提及, 這是最合理的解釋。 69.他並不認為葉先生是偷電話的人,更加沒有理由相信自己有權向對方索取賠償; 再觀乎第一被告的反應,與持有這樣信念的人的行為舉止並不相符。 70.其實,本席較早前當談及銀包一事的時候已觸及這個問題。若第一被告當時有這樣信念的話,他應有的行為舉止卻與法庭前的證供相悖—遇上巡警的時候,他並非面對而是逃避警察—本席認為這樣的行為並不顯示他是心懷這樣信念的人。 71.再者,當他被拘捕的時候,他的反應與懷有這樣信念的人應有的反應也並不一樣。同意案情的第三段指出(見證物P.1):
72.他作供解釋當時因為正在遵守感化令,其中條件需要遵守宵禁—不得「出夜街」。其代表律師引導他作供時,只透露他犯了事而需要遵守宵禁令,至於所犯何事並沒有進一步說明。首先,本席想講清楚一點,雖然了解到第一被告過往曾經犯事,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純粹拿這証供作分析之用。 73.當遇上巡警的時候,第一被告是知道葉先生指控他搶了東西才逃跑, 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也明白這樣做只會增加別人懷疑他偷了東西之嫌。若他所說的有點兒真實的話,他應選擇不逃跑,留在現場與警察澄清整件事情,更可能成為証人指控對方是賊人。但他遇見巡警的反應,與及被拘捕後的反應,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他當時並非心懷這樣信念的人。 另外兩位被告 74.按葉先生庭上的供詞,在遇上巡警的時候,雖然他們兩人並沒有逃跑—站在那裏,但明顯葉先生所講的是當時那一刻的情景, 往後兩名被告情況如何他並不清楚, 因為葉先生說當時看見是第一被告拿著他銀包的人(而第一被告的證供也是說葉先生當時的反應是指控他本人搶了其東西, 他才選擇逃跑), 當第一被告有逃跑的動作時, 他與巡警一起追第一被告。明顯他的注意力是放在第一被告方面。 75.客觀的證據顯示另外兩名被告並非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把事情弄個明白。同意案情第四段指出:
第二被告事後與警方會面否認有毆打他人或搶別人的東西,只同意當晚曾到有關的遊戲機中心打機,他只是偶遇一名叫阿B的人(第一被告), 並表示自己不認識第三被告。會面時,問他有沒有同第一被告進行過Whatsapp通訊,他回答:「冇呀, 我哋電…當時只係認識個陣時,純粹囉咗個電話,之後就再無聯絡過。」(見第二被告會面紀錄—控方証物P.12A對話段落158-159) 同意案情第六段指出:
76.另一點值得留意的就是事發之後不久,當第一被告匿藏在附近一棟大廈的時候,第二被告透過電話(第二被告電話—54221702)與第一被告聯絡(第一被告電話—60102836)。控辯雙方同意的電話記錄顯示,第二被告的電話傳送了兩個語音信息和三個Whatsapp文字訊息給第一被告,詳情如下:
以上的電話聯絡顯示第二被告與警方會面時所講的說話並不可信。從內容來看,第二被告明顯並不希望警方接觸到第一被告。本席認為若果第二被告真誠相信他們是有權向對方索取賠償, 他的行徑與心懷這種想法的人之行經並不相符。 77.針對第三被告的會面記錄證詞, 他承認拳打葉先生腹部數下,目的是不想他逃去。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三人由一開始就一起走到葉先生身旁, 與他有對話、對他有動作,直至陪同葉先生去撳錢時遇上巡警,在這過程中第三被告都目睹整件事情的發生。但他與警方會見的時候所講的說話, 並沒有半點兒顯露他在有關時刻心懷該信念。 78.所謂一種信念或者一個想法,它的存在與否,最為直接的證據當然是來自所聲稱心懷這種想法或信念的人之口,本案的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而在法庭前的證供,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三人(或他們任何一人)心懷有關信念。 Joint Enterprise (共同行事) 79.分析到此為止,本席已否定辯方所說他們三人真誠相信他們有權向對方索取賠償。 80.在法庭前的證據,第一被告的女朋友(謝冰冰)確實約在案發前一個月向警方表示在該遊戲機中心遺失電話, 而電話是她向朋友朱少媚借來的(見兩人的証人陳述書(65B條呈遞)—控方証物P.26 和P.27), 本席並不否定有此事發生, 但基於本案以上的證據分析,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被告們並不相信葉先生有拿取有關電話。由開始接觸葉先生,他們三人所講、所做的事情都是在他們三人面前進行,每人都清楚所發生的事情。明顯地他們是為著同一意圖行事—即他們三人只是借用今次遺失電話一事向葉先生敲詐金錢, 過程中向對方使用暴力以求達到目的。 企圖 81.要企圖的控罪成立,控方需要証明犯事者所做的已超越「只是預備犯案的步驟—“more than mere preparatory”」, 從本席接納的證據來看:
他們在去櫃員機途中遇上巡警才敗了事而已,可說是只欠一步。他們所做的已超越只是預備犯案的步驟。 總結 8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針對每名被告人,分別証明修訂的控罪,裁定每名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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