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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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修訂的控罪企圖搶劫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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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9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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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志江 (第一被告人)
  李植賢 (第二被告人)
  李咏源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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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日期: 2016年5月13日
出席人士: Ms Helen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Chun K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Ivan Cheung Tai Y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陳鴻遠、劉永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David Chu Po Ti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修定控罪: 企圖搶劫(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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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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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三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修訂的控罪企圖搶劫罪成。

2.控罪指控,他們三人於2015年6月2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岸國際大廈地庫龍威遊戲機中心企圖搶劫葉沛昌2,000元。

3.案情透露,受害人葉先生在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到有關遊戲機中心玩耍,身邊來了本案三名被告人,指控他偷了其中一人之女朋友的手提電話。葉先生否認,但遭到對方拍打頭部和面部,這情況維持十多分鐘。葉先生為了擺脫此情況,他心想,如堅持否認,會一直被毆打,於是他只好承認偷了電話。葉先生詢問可否以金錢解決,對方索價2,000元。期間葉先生表示需要上廁所,各人與葉先生一起前往廁所,第一被告人搭著葉先生肩膊,另外兩人隨後跟著。

4.在廁所內對方詢問葉先生是否去撳錢,又同時毆打他的頭和鼻子,令其鼻子流血。按對方的要求,受害人把錢包交給他們,銀包內有葉先生身分證、回鄉證、一張銀行卡和200元現金,並表示會到附近櫃員機提取現金交給他們。他們四人從廁所走出來,第一被告人搭著葉先生肩膊,另外兩人就一前一後跟著,之後離開遊戲機中心前往櫃員機。走了一段路,葉先生看見附近有巡警,於是大聲講「有人攞咗我銀包」,第一被告人此時逃離現場。葉先生和警員追著第一被告人,最終警員在附近一棟大廈把他拘捕。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日較後時間被警方拘捕,至於第三被告人是在事發後約一個月被警方拘捕。事件中受害人失去銀包和內裡物品。

5.三名被告人均是20歲的年青人,除了第三被告人外,其餘兩名被告人均有刑事案底。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案底,在2014年10月24日因藏毒罪被判處接受感化15個月,第一被告人亦因今次定罪而違反了該項感化命令。法庭較早前已經裁定他違反了感化令,並表明會就其原先控罪重新再判。

6.至於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12年同2013年干犯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和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是在2013年5月,第二被告被法庭判處40個月監禁。

7.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經歷口供中,兩人均承認自己有黑社會背景,兩人都同屬「和安樂」三合會社團成員。

8.求情方面,辯方並不多言。第一被告人呈遞了太太、中學老師同僱主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太太信中提及,第一被告人為人非常之好,亦很顧家,而她本人現有六個月身孕,她同時失去第一被告人作為經濟支柱,感到非常之徬徨。老師說是第一被告人中學時的班主班,信中談到第一被告人給她印象非常正面。雖然第一被告人學術表現不算優秀,但他很尊敬老師(就是這位班主任),亦不時與班主任聯絡,談及他工作上經驗、交友狀況,老師深信第一被告人是一名本子善良和孝順的人。

9.至於第一被告人僱主就指出被告人工作態度認真、有責任心、主動學習、聽從指示,亦很樂意提供幫忙。

10.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便向法庭指出本案並非有預謀,另外指出案中傷者所受的傷並不嚴重,也沒有持有武器。

11.至於第三被告人,一封來自個案社工趙小姐的信,表示對第三被告人關心同支持,她認為第三被告人本性不壞。另外法庭就第三被告人亦索取了一份教導所報告,報告指出他適宜去教導所,代表第三被告人律師亦要求法庭判被告人去教導所。

12.本案屬於非持械行劫案,涉及三名賊人,法庭並不否定被告一方的朋友確實在事發前一個月在該遊戲機中心內遺失一部手提電話,但法庭的裁決是這三名被告人借今次遺失電話一事向葉先生敲詐金錢,過程中對他使用暴力以求達到目的。法庭接納的證供包括他們三人當時向葉先生使用暴力,目的要他就範去取金錢,另外三人亦拿走葉先生銀包作抵押,目的防止他逃走。另外他們三人在路上挾持葉先生去撳錢,他們只不過去櫃員機途中遇上巡警才敗了事。雖然葉先生在事件中未有因此而有進一步損失,例如2,000元,但他銀包同內裡財物、證件各樣都被賊人拿去。

13.一般涉及多過一個人的非持械行劫考慮刑期是4年。不過考慮到本案情況,本席認為這班被告人所做的屬於流民行為,而在過程中所使用的暴力也不是最嚴重一類,傷者亦未受到嚴重傷害。但話說回來,傷者確實受到一定程度的暴力對待,他鼻子曾經被打致流血,而且亦有財物上的損失。

14.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案案情,就企圖行劫一罪,就第一、二被告人而言,本席判處三年半監禁。至於第三被告人,教導所報告建議他去教導所,考慮到本案第一、二被告人的判刑,本席認為如果判第三被告人去教導所,在拘留時間上而言,兩者差別並不太大,原因是教導所在拘留方面,理論上可以到3年。基於這一點,考慮到報告的建議同辯方律師代第三被告人求情時亦要求法庭判被告人去教導所,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就這項企圖行劫罪教導所令。

15.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是次定罪導致其違反了在2014年法庭頒下就管有危險藥物一罪的感化令,法庭在2014年10月24日就其管有危險藥物一罪判處他接受感化15個月。法庭紀錄顯示,該案被告人是認罪,涉及毒品是2.02克粉末內含0.15克氯胺酮。

16.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言,上訴庭有判刑指引,如果法庭決定把犯事者判監,考慮刑期是12至18個月。上訴庭亦指出,如果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法庭可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作考慮。

17.考慮到本案的毒品份量和被告人就這毒品的罪行,原先已接受過判罰(即接受感化),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兩個月。兩項控罪性質完全不相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判監總共三年零八個月。

18.另外,本案受害人在事件中曾被毆打,亦失去一些財物包括200元現金、身分證、回鄉證等補領的費用,法庭決定頒令三名被告向事主作出賠償,補償他財物的損失,與及所引致的費用,和被毆打時肉體上所受的痛苦。評估後,每人需支付1,000元補償金給受害人(這1,000元從他們的擔保金扣除),總共補償金是3,000元。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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