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瀚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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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曾瀚衡被控案中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控罪一和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5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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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瀚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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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
出席人士: 陳敏兒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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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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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曾瀚衡被控案中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控罪一和二)。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天水圍天慈邨慈恩樓2315室,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控罪一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在香港天水圍天慈邨慈恩樓2315室,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4.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和二。

控方案情

5.女童X現年13歲半,於控罪一和二相關時間她12歲。2015年3月份她曾離家出走,本案是於女童X離家出走期間發生,當時女童X寄居於被告人住所,即罪行詳情中的天水圍天慈邨處所。女童X與被告人是朋友關係。

6.案件之揭發是因2015年7月底,“X”的陰道有異常分泌物和感到痛楚。醫生診斷指“X”患上性病。“X”的母親知悉了後報警。

7.警方於2015年8月13日與女童X進行錄影會面,當中女童X告訴警方:

8.本案之揭發是因她告訴女童院的姑娘下體分分泌物異常的多。女童院安排“X”接受身體檢查而最終揭發(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51C)。

9.“X”於2015年3、4月時曾離家出走,期間“X”曾與曾瀚衡性交,確實的日期她已記不起來(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53C至67C)。

10.“X”於2015年2月經朋友介紹認識曾瀚衡(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78B至85C)。

控罪一

11.“X”於2015年3、4月時與家人發生争執,她離家出走,她聯絡曾瀚衡,提出到曾天水圍天慈邨慈恩樓2315室住所(下稱“處所”)的要求。“X”抵達天慈輕鐵站與曾會合由曾帶她到處所(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87C至127C)。

12.“X”指她從曾瀚衡口中得知,曾與母親及一姊一弟同住,但“X”到處所當天,她看不見曾的家人(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128B至135C)。

13.曾瀚衡於“X”到處所首天於處所他的睡房與“X”性交。曾瀚衡協助“X”脱掉衣服及褲子。“X”描述性交過程為“下體接下體”,“咁佢咪將佢下體擺落我下床體囉”。“X”解釋曾的下體即“佢條嘢”,亦即用作小便的器官。“X”的下體即她的私處。二人於睡房床上性交,“X”面朝天花,曾在“X”身上面向床。(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137C至261C)。

14.曾瀚衡沒有詢問,但“X”是同意與曾性交。是次性交,曾瀚衡沒有使用避孕措施(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262C至285C)。

15.“X”於處所居住了二至三星期(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302B至305C、414B至417C)。

16.“X”於處所居住期間與曾瀚衡發生了兩三次性行為(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310B至313C及372B至375C)。

控罪二

17.於處所發生的第二次性行為發生於前述性行為之後的約一星期的晚上,情形與前述第一次相同,“X”描述曾瀚衡“擒咗上嚟囉。”及除掉她的褲子。當時處所内沒有其他人。同樣地,是次性交,曾瀚衡沒有使用避孕措施。同樣地,“X”同意與曾性交(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318B至371C)。

曾瀚衡對“X”年齡的認知

18.“X”指她沒告訴曾瀚衡她的年紀。她沒有向曾透露太多自已的事情(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378B至379C,394B至395C及586B至589C)。

“X”對曾的描述

19.“X”指曾瀚衡告訴“X”他20多歲。“X”描述曾身高約1.7米,瘦身材及戴眼鏡。“X”向警方提供了曾的電話號碼(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381C至391C)。

(辯方對被告人的身分沒有任何爭議)

“X”回家

20.“X”最後不想再於處所居住。她離開處所,於街上遊蕩,最後選擇回家和到警署就離家一事銷案(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420B至425C)。

身體檢查發現有性病

21.“X”因陰道有異常分泌物接受身體檢查,檢查報告指她有性病。“X”指她只曾與曾瀚衡發生性行為(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428B至437C)。

“X”與曾瀚衡的關係

22.“X”最後與曾瀚衡聯絡是於2015年6月。二人一直是朋友關係,沒有“拍拖”(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468B至471C)。

23.警方聯絡被告人進行調查。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在律師陪同下到警署並為警方拘捕。

24.法醫檢查於2015年8月13日“X”,發現“X”的處女膜有兩道完整的舊裂痕。損傷是在身體檢查當日最少前一個星期前造成的。舊裂痕是因為私處之前受插入性損傷(包括性交)遺留下來的痕跡,檢查結果與“X”曾經性交這案情相符。

25.“X”於列隊認人的行列中認出被告人,即她於錄影會面所指於處所跟她發生性行為的曾瀚衡。

辯方案情

26.辯方於盤問“X”時向她指出被告人從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辯方指被告人與一名叫“阿國”的人有私怨,因此“X”誣告被告人。

27.辯方於審訊呈遞了辯方證物D1;該證物包括兩部分,即: -

(i) 一張便利貼(post-it note),“X”確認便利貼上寫有她的中文“花名”;及

(ii) “X”的面書檔案資料。“X”確認文件首頁有她的照片,面書使用的英文名是她的英文“花名”加上她的姓名縮寫。文件次頁的出生年、月和日都不正確,原因是她不想别人知道她的出生年、月和日。

承認事實

28.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3)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實:-

(i) 女童“X”於2002年8月29日在香港出生。在涉案期間,“X”未滿十三歲。

(ii) 被告人在涉案時段居住於天水圍天慈邨慈恩樓2315室。

(iii) 2015年8月7日,女童“X”的母親就著“X”曾經與一名男子發生性關係事件報警。

(iv) 2015年8月13日,法醫章曉妮醫生替“X”檢查身體。章醫生發現“X”的處女膜三點鐘及八點鐘位置有兩道完整的舊裂痕。而舊裂痕是因為私處之前受插入性損傷(包括性交)遺留下來的痕跡,而該損傷是在身體檢查當日最少前一個星期前造成的。章醫生替“X”所作的法醫檢查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1,中譯本為控方證物P1A。

(v)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在律師陪同下前往天水圍警署。同日下午,警員以“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名拘捕被告人。

(vi) 2015年8月18日下午,警方於被告人住所,即天水圍天慈邨慈恩樓2315室拍攝照片9張。照片冊連同準確的照片描述呈堂為控方證物P2(1)至(9)。

(vii)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於元朗警署参與列隊認人手續。當日的認人程序於錄影下透過單向觀察鏡進行,過程公允。“X”從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共九名男子的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

(viii) 2015年8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至下午1時03分,女偵緝警長56169陳素環在警務處家居錄影室與“X”進行錄影會面,會面過程由女偵緝警員55480負責監控。上述會面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4,經删剪的工作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4A,上述會面的準確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4B。

控方證人

29.控方於審訊中只傳召了兩名證人,即“X”及“X”的母親“Y”。

表面證據成立及被告人的選擇

30.控方案情完成後,辯方並無毋需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二表面證據成立。

31.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證據的分析

辯方證物D1

32.本席認為辯方證物D1對辯方的案情毫無幫助。按“X”於面書使用的出生年、月和日,2015年3、4月間她還未滿15歲,辯方證物D1第二頁底部“感情狀况”和第三頁所列的“喪偶”明顯是不認真的胡扯。第三頁頂所指曾就讀的學校明顯是小説《哈理波特》中的魔法學校。這些資料明顯是“X”所虚構,原因是她不想别人知道她的真實資料,如出生年、月和日。“X”於面書使用不真實的出生年、月和日對她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並無影響。

33.“X”接受盤問時同意她會以面書短訊與被告人聯絡而辯方證物D1面書户口便是她用以跟被告人聯絡的户口。從辯方證物D1可見,被告人看見辯方證物D1中“X”的出生年、月和日,亦應想及對方的年齡問題。

庭上證供與錄影會面的出入

34.本席同意“X”庭上證供與她於錄影會面所説是有一些出入。

35.本席認為辯方盤問“X”時向她指出且“X”同意“X”到處所首晚被告人帶了“X” 去元朗一酒吧喝酒,當天晚上返回處所後過了一會便睡覺,喝酒那天晚上沒有發生性行為。“X”於辯方進一步盤問“X”第一次跟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的細節時,“X”指出她第一次跟被告人發生性行為其實是喝酒那天晚上被告人跟她在酒吧厠所内這她未有於錄影會面提及的事件(“酒吧事件”)。

36.盤問下,“X”同意她酒吧事件發生時她喝了數杯酒,當晚她頗醉,和有些頭暈。“X”同意若要求她清楚記憶於酒吧發生了甚麼事是有些因難。

37.對於酒吧事件這不被控告的行為(Uncharged Act),舉證的標準是刑事審訊的證案標準。按“X”前述的證供,本席不能肯定於酒吧事件,“X”與被告人在酒吧厠所發生了性行為。本席認為,即使“X”與被告人在酒吧厠所的確發生了性行為,這不被控告的行為亦不能:-

(i) 用來顯示控罪一和二的環境及全盤局面,原因是控罪一和二的指稱案發地點是處所内被告人的睡房,不是酒吧厠所;

(ii) 用來解釋被告人的信心,原因是“X”的說法一直是她自願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

(iii) 用來解釋“X”不尋常的行為(例如沒有覺得驚慌,或沒有作出投訴,或順從的行為),原因是“X”的說法一直是她自願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

(iv) 用來解釋“X”為何不能清晰記起控罪的正確日和詳情,原因是“X”未能清晰記起控罪的正確日和詳情與酒吧事件無關。

38.本席相信“X”真的確信自己於酒吧與被告人發生了性行為,但基於“X”的記憶明顯受酒精影響,本席未能肯定“X”確曾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X”對於自己於酒吧與被告人發生了性行為這一想法,正可解釋她於錄影會面說她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時,她以“兩、三次”(謄本記項310B至313C)和“兩次”(謄本記項372B至375C)交待。

39.本席認為“X”於庭上己清楚修正她與被告人於處所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不是她到處所居住的第一天而是於數天後。“X”亦指出她己記不起被告人的女朋友在第一次性行為發生時是否在處所内但性行為發生時被告人的女朋友不在睡房內。

40.“X”於庭上供述被告人的女朋友於“X”到處所居住的頭5、6、7日亦是於處所過夜,三人同睡於被告人睡房的床。之後被告人的女朋友不知何故與被告人分手。辯方批抨“X”證供曾說第一次性行為當晚見過被告人的女朋友但之後“X”以誤會了辯方問題為由改變她的答案。事實上,於“X”答説第一天性行為當晚見過被告人的女朋友之前,“X”已供述於酒吧事件後數天,“X”第一次於處所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人的女朋友不在睡房內;被告人的女朋友亦不在處所内,“X”見不到她。本席相信“X”是如她所解釋,誤會了辯方所問的是於那數天“X”有沒有見過被告人的女朋友。本席最後不認為“X”就著被告人的女朋友的證供於對她於本案關鍵環節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並無影響。

41.“X”接受盤問時同意她於處所居住的一個多月期間,她曾見過被告人的母親、姊姊及弟弟。“X”指她間中會見到被告人的母親(但不是每天),見到被告人弟弟的次數便更少。辯方批抨“X”於錄影會面中被問及被告人家中有甚麽人時,“X”的答案不盡不實(控方證物P4B謄本記項129C)。本席細看記項128B至135C的前文後理,認為“X”所説的“佢好似有個細佬 …… 似有家姐囉,係囉。”(謄本記項129C)及“我見唔到。”(謄本記項134B至135C)是“X”首晚到處所時被告人告訴她的情況(謄本記項131C)及她當日看不見被告人的家人。在這環節“X”庭上證供與她於錄影會面所説並沒有重大出入。

42.本席同意“X”於錄影會面謄本記項338B至351C告訴女警長她居住處所期間沒正面與被告人的家人見面及她不知道被告人的家人知不知道她在處所居住是謊話;原因很簡單,不論“X”於處所居住的時間是錄影會面她所説的兩、三星期或是庭上辯方向“X”指出而她同意的差不多六個星期,“X”居住處所期間沒可能沒有正面見過被告人居於處所的家人。事實上,“X”於庭上對辯方指出她跟被告人母親及弟弟的接觸直認不諱。

43.本席認為案中辯方不爭議“X”控罪一及二相關時間於處所居住,指稱發生性行為的地方是被告人的睡房,案發時就是家人在屋内亦不在被告人的睡房内。“X”的說法是她自願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那案情亦不會出現高聲呼救但又沒有驚動被告人家人的情節。“X”就著她曾否跟被告人的家人見面和被告人的家人知不知道她在處所居住根本於對本案爭議事項無關宏最後本席認為“X”於上述環節的謊話對她於本案關鍵環節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並無影響。

44.辯方批抨“X”於錄影會面謄本記項178B被問及處所内其餘兩間房間是誰的房間時,“X”於179C的答案,即“應該佢屋企人”不盡不實。本席認為“X”以“應該”而沒有以更肯定的語氣表示其餘兩間房間是誰的房間是被告人家人的房間只是她表達的方式,與她在關鍵事項證詞的可信及可靠性無關;處所内被告人睡房外其餘兩間房間是誰的房間根本與本案爭議事項無關。

45.“X”於錄影會面謄本記項305C指她在處所居住了兩、三星期;“X”庭上證供指她在處所居住了差不多六個星期。本席認為“X”於錄影會面時並非故意說謊;本席信納“X”庭上解釋,她於錄影會面時不是清楚記得自己在處所居住了差不多六個星期的情況下告訴警方她只居住了兩、三星期。本席認為“X”於庭上經辯方盤問,才勾起她對事件細節的更多回憶,於辯方向她指出其實她自3月底至5月中在處所居住時,“X”便回答說:“係,好似係,係。”本席認為“X”若如辯方所指誣告被告人,她把在處所居住的時間删減一半對她誣告被告人並無幫助;按常理,她在處所居住的時間愈長,她和被告人相處和發生性行為的機會愈多。

“X”五月被尋回但沒投訴

46.本席認為“X”於庭上清楚指出她5月中回家時分泌物異常的問題“冇咁嚴重”,事實上,她不知道分泌物異常的問題何時開始嚴重,她是於女童院接受檢查後發現有性病才道出曾發生性行為,本席認為由發覺身體分泌物異常,惡化嚴重,接受檢查發現有性病是經一段時間,“X”是發現有性病後才不能不說出她曾跟人發生性行為。在此之前“X”五月被尋回但不作投訴絕對可以理解。

“X”為“阿國”誣告被告人?

47.辯方指因被告人與“阿國”有仇怨,因比“X”誣告被告人。本席認為“X”於錄影會面中一再表示她自願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她並指她沒告訴被告人她的年齡。本席認為“X”自始至終沒有刻意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她如要誣告被告人,於如本案一口對一口的情況,她實可訛稱她不是自願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及/或她曾告訴被告人她的年齡。

48.此外“X”接受盤問時被問及被告人上身有甚麽特徵,“X”即時指出被告人上身有兩紋身圖案,“X”被問及她於何時見到被告人的紋身時,“X”回答她是於間中被告人不穿衣服時見到,不是於第一次性行為時見到。這是“X”沒有刻意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誣告被告人的另一例證。

49.本席信納“X”所説,她根本不認識辯方所指的“阿國”。

“X”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50.考慮了整體證據及陳詞後,本席信納“X”有關控罪一和二的證供可信可靠。

事實裁定

51.本席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

(i) 女童“X”於控罪一和二相關時間不足13歲。

(ii) 從女童“X”錄影會面對她跟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的描述及“X”的法醫檢查報告(控方證物P1,中譯本控方證物P1A),“X”所說的性行為確曾發生,“X”所指的性行為包括被告人的陽具插入女方陰道。被告人於控罪一和二相關時間與女童“X”非法性交。

裁決

52.基於前述分柝,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和控罪二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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