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瀚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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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曾瀚衡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即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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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5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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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瀚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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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4月26日上午9時49分
出席人士: Ms Cannise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Tsang Many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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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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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曾瀚衡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即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2.案發於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間的兩個不同日子,案發時,被告人於他新界天水圍天慈邨家中,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案情指出,女童X生於2002年8月,於案發時她未滿13歲。

3.本案始於女童X離家出走,寄居於被告人家中時發生,女童X是於2015年2月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人。如前述,女童X離家出走,寄居於被告人家中。被告人於涉案期間,兩次與女童X性交,每次被告人均沒有使用避孕套。案件的揭發是因2015年7月下旬,女童X的陰道有異常分泌物和感到痛楚,醫生診斷指X患上性病,女童X的母親知悉後報警。其後警方與女童X進行錄影會面,女童X將她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的經過告知警方,最終警方拘捕被告人。

4.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2010年至今,於三宗案件共累積了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並無與本案類同之定罪紀錄。於三宗案件,被告人均被法庭判以監禁刑罰。

5.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女童X的心理評估報告。整體而言,報告指出,事件對女童X造成一定的傷害,她對她的自身將來亦頗為擔心,她十分關注別人就著本案對她的觀感,但另一方面,如辯方曾大律師指出,雖然女童X於事件中受到一定傷害,但她亦能堅強面對將來。

6.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齡與女童X的年齡差距,被告人案發時27歲,而女童X的年齡是13歲以下。辯方指,女童X於庭上供述她並沒有告知被告人她的年齡,但證據中顯示,被告人一直於面書與女童X聯絡,而從女童X的面書檔案資料,被告人應知道女童X於面書所訛稱的年歲計算,她亦不足15歲。案情亦顯示,被告人每次與女童X性交時,均沒有使用避孕套,不使用避孕套而進行性交,極大可能會對女童X造成傷害。而案中證據顯示,女童X被醫生診斷患上性病,而按女童X的證供,她便只曾與被告人一人發生性行為。

7.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Ching Ho([2000] 3 HKLRD 47)一案指出,法庭於處理非禮案的判刑時,法庭須謹記,於此類案件的判刑考量中,重要的考慮因素是:(a),須阻嚇後來者干犯此類罪行;(b),清楚表達公眾人士對此類罪行之厭惡;及(c),撫平受害人、受害人家人、朋友於事件中受到的傷害,法庭認為有關的考慮同樣適用於本案之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8.上訴庭於另一宗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1998] 4 HKC 32)一案指出,「對兒童的猥褻侵犯案件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須謹記,有關罪行可能對兒童造成的心理損害,受害兒童的心理可能長時間受損,法庭有責任對犯案者判以可保護兒童的判刑,而判刑時,法庭亦不能忽視判刑阻嚇性的重要性,於此類罪行的兒童受害人,他們往往因羞於啟齒而不願舉報,因此,此類罪行是極難偵破,對犯案者的判刑應亦足以阻嚇後來者,作出同樣侵犯兒童的行為。」

9.法庭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事件對女童的傷害,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他亦非初犯,案中不存在任何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3年。

1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控罪一及二均是獨立的罪行,於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法庭認為合共三年半的監禁刑罰可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兩項控罪,被告人的總刑期為三年半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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